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罰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7 日
- 法官沈應南、許武峰、王德麟
- 法定代理人張寶鄰、鄭義和
- 原告展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14號101年2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展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店 代 表 人 張寶鄰 訴訟代理人 吳進成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黃士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台財訴字第100003680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民國(下同)95年9月至98年7月間銷售貨物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1,762,004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而開立臺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案經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就其未依法給予他人憑證經查明認定之銷售 總額51,762,004元處5﹪罰鍰計2,588,100元,因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1,000,000元,乃裁處罰鍰1,000,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比照百貨公司採專櫃銷售貨物之營業人,於98年6月 間方獲被告通知與百貨公司帳務處理不同,需申請設立登記並提供帳證供核,原告一切作為均依稅捐稽徵機關規定辦理,自營業以來即無逃漏稅之意圖及產生漏稅之情形,卻仍遭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鍰1,000,000元。原告不 服之處在於原告營業而開立家樂福公司之發票,係經驗上與實務上均係比照百貨公司採專櫃銷售貨物之營業人處理,因量販店與百貨公司於營業性質上並無不同,且一般的營業人均不會(能)將發票提供他人來使用,何況是家樂福公司如此之大跨國投資公司。而原告始終不認為其作為有何不對及故意或過失之處,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應不予處罰。 ㈡原告於銷貨時就已開立家樂福公司發票,且於每月結帳結算後開立發票予家樂福公司,並於規定期限申報與繳納稅款,家樂福公司提供發票供人開立,導致原告相信家樂福公司其已提出申請採專櫃方式銷售貨物,而本件家樂福公司似乎完全無責任及過失,實難教人信服。 ㈢就原告實際瞭解並舉證,包括明曜百貨忠孝館內-饗食天堂 餐廳及太平洋百貨復興館內-點水樓餐廳,均為百貨公司內 之採專櫃銷售貨物之營業人(餐飲業-饗食天堂、點水樓) ,其消費後之結帳均於餐廳內結帳(餐廳內刷卡),消費者於結帳時之時點,其支付消費之貨款,係由該餐廳自行收款,依財政部91年6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902號函規定, 不可開立百貨公司之發票,而應開立饗食天堂、點水樓二餐廳之自身發票才對。故本件原告實是因人惡意檢舉且法令模糊而導致,非因原告之故意或過失而產生,若僅對原告處罰或是處罰至鉅額(原告並非大型企業)之1,000,000元罰鍰 ,實不符合公平合理及比例原則。 ㈣原告95年8月至98年7月間銷售額計51,762,004元,家樂福公司明知與原告有此交易之事實,但卻未依財政部規定提出申請或告知原告應開立自身發票,導致原告遭受1,000,000元 鉅額處罰,實非原告之過失而應受此處罰。況且財政部於98年3月19日才公佈新解釋令,依法令不溯既往原則,本件溯 及98年3月19日以前之銷售金額列入計算裁罰,實屬於法不 合。 ㈤綜上所陳,本件被告所為初查、復查決定以及財政部訴願決定,不但顯失公平合理及比例原則,且依前揭法令規定,因無過失應免予處罰,或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按其情節亦得 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係經營中式餐館,原告之總機構與家樂福公司訂定租賃契約,雙方約定其租用場所之每月租金為銷售商品淨營業額之11%(內含管理費2%),其門市銷售人員之管理、薪 資、營業設備、進貨、銷售商品、收取貨款等,均自行處理,此有卷附家樂福公司文心城精緻餐飲租賃契約書及原告之總機構99年8月13日說明書影本可稽,依財政部91年6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902號函釋意旨,原告既係自行收款,其交易性質應認屬原告之銷貨,自應由原告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惟原告以家樂福公司文心分公司之二聯式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於每月月底開立總機構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予家樂福公司文心分公司,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28條前段、第32條第1項前段、稅 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 段規定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其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違章事證明確,自應論罰。況原告之總機構與家樂福公司於訂定租賃契約前,尚非不得向稽徵機關洽詢開立統一發票之相關事宜,惟其未循此而為,致違反法律規定,核有過失,尚無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處罰之適用,所訴 顯無足採。 ㈡又依財政部98年3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1880號令釋意旨,營業人與貨物供應商間,若合於採專櫃銷售貨物條件,「得」由營業人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依照與專櫃貨物供應商約定每次結帳(算)之次日取具進貨統一發票列帳,業已闡明合於採專櫃銷售貨物條件者,營業人得選擇繼續採非專櫃銷售貨物方式,或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後改採專櫃銷售貨物方式開立統一發票,惟若改採專櫃銷售貨物方式開立統一發票,仍須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後始可施行,非由營業人與貨物供應商間雙方合意約定即得恣意變更。經核本件家樂福公司文心分公司係於98年9月29日始報經被告核准採專 櫃銷售貨物,未經被告核准前,原告仍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惟其卻開立家樂福公司文心分公司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違章事證明確,自應處罰。至上開財政部98年令釋,係財政部基於中央稅捐主管機關職權,按營業稅法第32條立法意旨,就有關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認列原則,所為細節性、技術性及補充性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依此解釋溯及既往處罰,顯係誤解。 ㈢綜上,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未依規 定給與他人憑證之銷售總額51,762,004元處5%之罰鍰計2,588,100元,惟依同法第2項規定,處罰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1,000,000元,乃處罰鍰1,000,000元,並無違誤。至於原告主張家樂福公司似完全無責任及過失,顯失公平暨舉證證明明曜百貨忠孝館饗食天堂餐廳等營業人營業情形與前揭財政部91年6月21日函釋意旨未符等節,核與本件原核定無涉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有無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有無違反不溯既往原則、比例原則?本件有無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之適用?經查: ㈠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萬元。」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明定。次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及「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及稅捐稽徵機關管 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又 「○○公司於合作店銷售之經營型態雖與於百貨公司設專櫃銷售之型態類似,且均以合約約定按銷售額之一定比率支付佣金,惟該公司於合作店銷售貨物所得之貨款,係由該公司自行收款,其交易性質應認屬該公司之銷貨,應由該公司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及「一、營業人採專櫃銷售貨物,如符合下列條件,對於專櫃貨物供應商提供陳列銷售之貨物,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依照與專櫃貨物供應商約定每次結帳(算)之次日取具進貨統一發票列帳:(一)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或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二)無積欠已確定之營業稅及罰鍰。二、前開營業人及專櫃貨物供應商應辦理下列事項:(一)營業人應與專櫃貨物供應商就有關專櫃貨物之交易,明定結帳期間及抽成百分比,訂立書面契約,其結帳期間以不超過1個月為 限。(二)營業人採專櫃銷售貨物,應於銷售時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於每次結帳(算)日開立填列銷貨日期、品名、數量、規格、單價、稅額、總金額及結帳(算)日期之銷貨清單(一式兩聯)交付專櫃貨物供應商,據以彙總開立統一發票。(三)專櫃貨物供應商收受前項清單後,應即按貨物銷售價格扣除抽成金額後所實收之金額,開立統一發票,將該項清單(兩聯)分別粘貼於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存根聯背面,於騎縫處加蓋統一發票專用章,將收執聯交付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列帳,存根聯依照規定妥慎保管備查。(四)營業人應提供其與專櫃貨物供應商間之合約、銷售金額、銷貨清單等資料,以供稽徵機關查核其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別經財政部91年6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902 號函及98年3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1880號令釋在案。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中央稅捐主管機關職權,依營業稅法第32條立法意旨,就有關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認列原則,所為細節性、技術性及補充性之規定,核與法律規定無違,自得適用。 ㈡本件原告係經營中式餐館,經檢舉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95年9月至98年7月間銷售貨物銷售額合計51,762,004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而開立家樂福公司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案經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就其未依法給予他人憑證經查明 認定之銷售總額51,762,004元處5﹪罰鍰計2,588,100元,因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1,000,000元,乃裁處罰鍰1,000,000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 為如前揭之主張。 ㈢惟查原告係展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家樂福公司文心分公司之分支機構,於95年9月至98年7月間向該分公司承租商場專櫃店,經營餐飲業。依雙方租賃契約及原告99年8月13日 說明書,原告租用場所之每月租金為銷售商品淨營業額之11﹪(內含管理費2﹪),其門市銷售人員之管理、薪資、營 業設備、進貨、銷售商品、收取貨款等,均自行處理,其與家樂福公司文心分公司間,除租金之外,並無其他實質進銷貨事實,故不符專櫃銷售型態之要件。原告系爭期間銷售貨物銷售額51,762,004元,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卻開立家樂福公司文心分公司之同額二聯式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此有統一發票及明細表、租賃合約書、商店租賃契約簽約事項及商場租賃契約補充協議書在原處分卷可稽。又依財政部98年3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1880號令釋意旨,營業人與貨物供應商間,若合於採專櫃銷售貨物條件,「得」由營業人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依照與專櫃貨物供應商約定每次結帳(算)之次日取具進貨統一發票列帳,業已闡明合於採專櫃銷售貨物條件者,營業人得選擇繼續採非專櫃銷售貨物方式,或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後改採專櫃銷售貨物方式開立統一發票,惟若改採專櫃銷售貨物方式開立統一發票,仍須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後始可施行,非由營業人與貨物供應商間雙方合意約定即得恣意變更。本件家樂福公司文心分公司係於98年9月29日始報經被告核准採專櫃銷售貨 物,未經被告核准前,原告仍應依首揭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惟其卻開立家樂福公司文心分公司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違章事證明確。況原告之總機構與家樂福公司於訂定租賃契約前,尚非不得向稽徵機關洽詢開立統一發票之相關事宜,惟其未循此而為,致違反法律規定,核有過失,自應受罰。 ㈣另按「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業據司法釋字第287號解釋在案。財政部前揭98年1月3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1880號函釋係對營業稅法第32條所定之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所為細節性、補充性之規定已如前述,自應自該營業稅法第32條生效之日起即有適用,原告訴稱被告據此函釋裁罰,有違法法不溯既往原則,核無足採。又原告未依法給予他人憑證之銷售額高達51,762,004元,原應處5%罰鍰計2,588,100元,被告依所規定最高限額裁處1,000,000元,亦難謂有違比例原則。 ㈤又「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固為行政罰法第8條所明定。此係參 照刑法,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原告主張依該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處罰,自應就其有如何不知法規而得予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有該條適用,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1,000,000元罰鍰之復查決定,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關於稅捐事件之行政救濟,訴願程序係採申請復查前置主義,僅於經復查決定後仍不服者,始得對原處分機關之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是納稅義務人倘對原核定處分不服而依法申請復查,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其訴訟即以該復查決定為對象(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43號裁定參照)。原告併 對原核定處分請求撤銷即有未合,亦應予駁回。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王 德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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