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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2號

性別工作平等法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沈應南王德麟許武峰

100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曉菁 律師
被告
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勞訴字第09900242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臺中縣、市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5日合併升格為直轄市,合併後原臺中縣政府業務由臺中市政府承受。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臺中縣政府,原告於臺中縣市合併後提起本件訴訟,以臺中市政府為被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丙○○(下稱徐員)於98年12月21日向原臺中縣政府申訴其任職於臺中縣私立明道高級中學(下稱明道中學)期間,長時間受原告性騷擾。案經原臺中縣政府調查相關證據,並提請臺中縣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經該會於99年5月21日評議決議:「性騷擾成立」, 原臺中縣政府遂以99年7月14日府勞動字第 0990219467號函知案件關係人該評議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始自終對徐員並無任何性騷擾之意圖與舉措:

⒈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明訂:「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又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 認定是否為本法所稱性騷擾,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不能拘泥在類此法令之規範定義上面,此合先敘明。

⒉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認為 「最強的性騷擾證據就是那2封信」乙節,惟上開所指原告於88年至89年間所寫給徐員的2 封信件內容為「讓我們的心裡和眼裡,充滿著人間的美與可比大地與海洋的心」,另外「如果妳是那月亮,我願是那陪伴在傍的星星,如果妳是那山嶺,我願是那環繞著山的青山草原...思念是有生命的,而我也感受到思念是有生命的」,固然為原告對徐員表示關懷與安慰及以詩詞訴說衷曲,惟客觀審視信中字裡行間,何來與「性要求、性意味或性別歧視」有任何關聯之文字用語,明顯是對一個人表達關心愛意,與對一個人性騷擾根本大相逕庭,如何能混為一談,縱使收信的相對人有任何不悅的感覺,除非這些信件的內容,涉及「性要求、性意味或性別歧視」,否則自與性騷擾有別。

⒊再就事件發生之背景及當事人的關係觀之:

⑴訴外人徐員自84年至88年期間,每當年節或特別日子,均會送給原告卡片, 88年8月間原告於課餘期間在九德國小操場運動時巧遇訴外人,其主動向其打招呼並於慢跑後繞行操場休息時,陪同原告聊天散步,這樣的情形持續有兩三個月,也在聊天中互表有好感,例如訴外人會向原告暗示希望躺在一個人的懷裡,並說出原告的英文名字就是那「一個人」。

⑵而關於此,原告提出徐員送給原告玫瑰花之照片以及送的卡片影本可證,上開「心」型卡片其還親自寫上「特別的卡片送給特別的您」,而玫瑰花象徵愛情也是眾所週知之事,凡此均足以讓原告認定兩人之間互有愛慕關係,原訴願決定書亦認定「...且依他們互動情形看來,他們是有良好的互動關係...」,「玫瑰花」、「愛心」、「特別的卡片送給特別的您」種種,原告若主觀上誤以為是兩情相悅也合乎人之常情。

⑶惟訴願決定卻又認定「然依徐員的說法是因為職務不對等,所以委屈承受,不得已才會做這種動作。」云云,然按常理,若因職務不對等而委屈承受上級的性騷擾,至多也指是被動的不拒絕,而且避之惟恐不及,怎可能還「主動」寫卡片、送花、長期共處一室學習、電話及書信往來與對他性騷擾的上級?甚至93年原告母親過世之奠儀都包的比一般人多呢? 原告認為2人間確實有私密的情誼有良好的互動,也許是個美麗的錯誤,但如何能據以說是性騷擾乎?

⑷就工作環境觀之:

①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2款明定: 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②又,訴願決定表示,徐員主張她是為了工作才做一些忍讓,保持表現上和諧關係,但此表裡不一之行徑,是否意謂著其之申訴亦有表裡不一之內含?

③再,原訴願決定認為 「93年8月調動徐員至校長室與其同一空間工作導致徐員恐懼、壓力太大,在身心俱疲的情形下,94年1月5日被環境及壓力所迫提出辭呈,經校長慰留辦理留職停薪半年後復職。卻於95年又被調職至鄭男所管轄之學務處,並增加不合理之工作量,實乃源於徐員先前拒絕鄭男私下邀約及性要求之報復手段,徐員復於96年再被調職至鄭男所管轄之教務處,其就近看管之意圖至為明顯,造成徐員心理及生理上之負擔...。」乙節。然自徐員之申訴內容觀之,除了88年到89年原告上開之書信顯示兩人有良好互動外,直至93年才開始埋怨因為調動,害怕與原告處於同一個空間,惟沒有任何關於原告以言詞或行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之行徑,果若如訴願決定所言實乃源於徐員先前拒絕原告私下邀約及性要求之報復手段,而何以如此多年來,除了正常職務調動外,徐員提不出任何原告具有性意味逾矩之行徑呢?

④原告無利用任何職權,沒有以不合理之工作量,無假借任何等事由騷擾或報復或作為性交換條件。另外徐員在校服務經歷,人員安排是校長權責,原告並無權決定。另外96年間原告與徐員的電子郵件往來內容中亦顯示原告與徐員互動良好,何來性騷擾之陰影。

㈡本件性騷擾申訴案件業經明道中學認定性騷擾事件不成立:

⒈核於97年6月間, 由明道中學委由常照倫律師組成申訴處理委員會,女性委員佔3分之2, 上開委員會於同年6月14日、6月26日兩日, 邀集雙方當事人及相關證人進行詢問調查,調查後認定徐員申訴性騷擾事件不成立,不成立之最重要理由為:「...依申訴之內容,88及90年間,被申訴人甲○○曾經對其有二次積極性騷擾行為,造成申訴人身心嚴重創傷,則申訴人對被申訴人應避之唯恐不及,實難想像申訴人於遭受性騷擾後,仍贈送生日禮物盆花、聖誕賀卡、 並同意與被申訴人有長達近半年之僅2人共同補習英語之互動情形。」,之後徐員提出申覆,仍維持原性騷擾不成立之決定。

⒉次核,該申訴處理委員會,女性委員佔3分之2,調查時間為6月14日、6月26日兩次長時間的進行,進行中詢問兩造及相關證人,證明徐員所指控的事項不實在。然上開調查委員會不僅調查過程較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嚴謹,其判斷亦符合前揭論理及經驗法則,然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竟置此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於不論,也未依職權調取上開申訴處理委員會詢問兩造及證人之所製作之完整文字及錄音紀錄,或聽取明道中學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之意見,仔細審認雙方陳述之真偽,竟片面採信徐員個人之詞,推翻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認為雙方有兩情相悅之事實,而認定原告性騷擾,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所規定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等原則。

㈢再者,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謂性騷擾,最重要之要件是該等言詞或行為具有「性要求、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性質,而不是原處分所謂只要是冒犯讓人覺得不舒服都算是性騷擾,甚至扭曲成「言詞」、「行為」、「性暗示」分立為不同情形,只要構成其一就算,此點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然對法律有誤解。又依就業服務法第5條暨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各縣市設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是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避免雇主對求職人員或所雇用員工,因種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性別、容貌、五官、殘障或以工會會員身份為由予以歧視,而造成不公平待遇。本件性騷擾案件為原告與徐員間之私人紛爭,原告亦非徐員之雇主,原臺中縣政府竟讓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進行實質認定,似有於法難合之嫌。

㈣被告於100年6月15日提呈之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其內容認定 「丙○○出示原告自88年至90年期間所書寫之2封書信,並對丙○○有強吻、擁抱、電話騷擾及職務調動等情,遂認定本案性騷擾成立」,認事用法顯有錯誤,茲說明如下:

⒈核該2封書信之內容為單純之表情達意, 並非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款及第2款所稱之性騷擾,已如前起訴狀所述。

⒉次核徐員送花及卡片並非明道中學當時之慣例:

⑴關於送卡片之部份:證人梁以禮所稱校長「印製」全校教職員工的慶生卡片封面上皆印有『在這特別的日子裡』,「我們同事間的特別來特別去的大多開玩笑的口氣。」。然而,徐員所送之卡片並非校長所印製之全校教職員工的慶生卡片,而是其所選購,並由其親自書寫內容,其意義自然不同。又徐員認為遭受原告之性騷擾,又如何以同事間的特別來特別去的開玩笑的口氣互相對應。

⑵關於送花部份:證人梁以禮並未證稱送花為明道中學之慣例,被告自行認定容有疑義。

⑶徐員自稱因職務不對等而委屈承受上級的性騷擾,按常理,應該是避之惟恐不及,至多也只是被動的不拒絕,怎可能還「主動」寫有「愛心」圖形的卡片、贈送玫瑰花、內容書寫「特別的卡片送給特別的您」種種行徑,以回應對她性騷擾的上級呢?再原告以書信表情達意之後續回應,連原訴願決定書亦認定「依他們互動情形看來,他們是有良好的互動關係」, 因此原告認為2人是兩情相悅也合乎人情之常,但如何能據以說是性騷擾乎?

⒊被告認為職場性騷擾與其他類型之性騷擾相較,具有因工作需求而無法迴避或無法拒絕之特性等等,然就徐員陳述之內容觀之,原告根本無性騷擾之行為,被告並未就人、事、時、地、物、為合理之說明與論證:

⑴徐員指控88年、89年期間原告有性騷擾之行為,但又表示89年其調往媒體中心是因為原告之幫忙才順利調任。

⑵然而90年、91年其並未指控原告有任何性騷擾之行為。

⑶徐員陳述,92年時,「不需與他有太多業務上的接觸,在工作及情緒上較安心」,並未指控原告有任何性騷擾之行為。

⑷93年徐員並未指控原告有任何性騷擾之行為。

⑸94年徐員陳述「...媒體中心解散,我被調往校長室,我又必須常常看到他...」,為其內心之感受,並未指控原告有任何性騷擾之行為。

⑹95年在資訊中心工作,「...因文宣工作又須常常與他接觸,心裡的壓力又全回來...」。仍為其內心之感受,並未指控原告有任何性騷擾之行為。

⑺96年被調回學務處,「...心裏一直調適,也出現躁鬱...」,內容大致是說明她與原告互動之不舒服及對於工作上之不滿,並未指控原告有任何性騷擾之行為。

⑻96年,「...利用權勢又說要把我調過去,我不敢說話,又怕不順他的意會有不好的結果...」,突然以利用權勢來形容被告,並描繪被告是一個掌人事生殺大權的黑手。

⑼然而綜觀其陳述內容,除了88年89年間有具體之性騷擾指控外,之後近8年的期間, 毫無原告如何性騷擾之描述, 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2款之性騷擾,必須以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等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等之交換條件,原告既無性騷擾之行為,又無以之為勞務變更之交換條件,被告究竟如何認定成立職場上性騷擾,令人匪夷所思。再被告認定徐員之調職,源自於徐員先前拒絕原告私下邀約及性要求之報復手段,然依徐員上開之陳述,89年其甚至感謝原告協助其調職,若原告有以調職為報復之行為, 何以90、91、92、93這4年間徐員之職務完全無異動,而94年才因媒體中心解散,被調往校長室,其是否因為不滿正常調職,而將原因歸咎於原告,不得而知。然被告之認定毫無根據,顯屬擅斷。

㈤原告與徐員確實有感情存在而非性騷擾,之後沒有交往是因為學校已經在謠傳原告與徐員約會,因顧忌眾人眼光之壓力,兩人的感情就慢慢變淡。 在89年5月下旬學校在南投晶園農場,辦理兩天一夜的行政研習,原告與徐員都參加此研習,總參加人數約40人, 6月底時學校盛傳與徐員利用晚間約會,明道中學教師何能洲出具書面證明。

㈥徐員之弟在97年4月23日約校長丁○○見面,談話有錄音,其後徐員寫存證信函給校長,附錄音的譯文,譯文中徐員之弟談到要求其姐有要開工作室的想法,並說如果鄭副認為我姐姐是個朋友,你要投資也可以,但不勉強,完全沒有提到數字不數字等內容,雖然徐員之弟與原告之相談內容並不相同,其金錢之要求更加明確,但可以證明此性騷擾案背後確實隱藏金錢賠償之目的。

㈦徐員自述94年原服務的媒體中心才調職,並非原告之職權,而是組織調整,95、96年教務處之工作職掌,可以看出徐員工作並未增加,其說辭是原告工作壓迫完全不正確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本案勞工徐員表示,自88年及90年原告對她有強吻、擁抱之身體性騷擾行為及以內容不當之書信及電話言詞騷擾。又於88 年至90年所書寫之不堪入目求愛書信2封,文字內容曖昧,已在當時嚴重影響勞工徐員工作情緒。據徐員陳述,其與原告同樣負責文宣設計工作, 於93年8月被調至校長室與原告同一空間工作,導致其本人恐懼、壓力太大,在身心俱疲的情形下,94年1月5日被環境及壓力所迫提出辭呈, 94年8月調資訊中心專職負責學校文宣設計工作,後於95年被調職至原告所管轄之學務處(原告當時任副校長兼學務處主任),期間被要求職司活動組一個完整幹事之工作內容、復兼甫於當於離職之幹事莊富麒之體育組行政工作、又再兼訓育組活動協助攝影之工作,且原告當時以徐員無需再負責專精之文宣設計工作為理由,減免其專業加給,然事後卻又要其亦應負責該文宣設計工作,諸如此等極不合理之工作量增加而又減薪之作法,實乃原告源於其本人先前拒絕其私下邀約及性要求之報復手段,原告對其性別及階級歧視行為已至為明顯。且明顯有就近看管之意圖,原告仍於95年至96年間曾多次以無關於工作之藉口要求其本人至其辦公室談話。如此不合理要求亦著實令其感受到敵意及倍受性別歧視。原告運用權勢接連將徐員異動至原告所管轄的單位(學務處及教務處),其無法接受,同仁也不能理解,為何會有如此密集的異動皆在原告轄下,異樣眼光,流言四起,嚴重影響徐員工作表現,也因心理害怕而導致憂鬱,最後無法隱忍始提出申訴。

㈡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款規定: 「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依徐員於被告99年5月21日就業歧視評議會所陳:「88年學校公民訓練在香格里拉樂園對我擁抱親吻;89年學校國學論壇,一來便抱住我。88、89年電話中的性暗示談話,要求要來我家和我做愛,我不肯,也講他和他太太私密的生活,他打電話跟我說,月珠你知道今天發生什麼事嗎?黃姐今天洗完澡出來,告訴我說,你看我的胸部一邊大一邊小,他回他太太說是一邊小,一邊更小,然後在電話裡哈哈大笑,他這種行為我無法忍受,他怎麼可以這樣對我。我對他這種性暗示的說法,我真的很不能接受。88年寫信表達愛意,很瘋狂追求我,對我表達關心,對我那麼好,我為什麼不回報他。」及徐員陳述內容:「...96年:工作被調回學務處... 原告告訴我相機的防潮櫃要放他辦公室,我便需常常進出他辦公室,後來因害怕便把相機放在自己的辦公桌抽屜,...他曾把戴在他頭上的耳機拔下來要我聽他被採訪內容,這樣的舉止讓我很害怕,...也要我幫他看電腦,我告訴他無法解決,他出現不悅讓我很震驚...」等。原告行為已造成徐員的不舒服感及敵意的工作環境。

㈢次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2款規定: 「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之一:... 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依徐員於被告99年5月21日召開就業歧視評議會所陳:「95年不知什麼原因,又把我調到他的單位,一開始便對我表示善意,表示好感。可是我拒絕他,他表情都不好,很生氣,開始增加我的工作,讓我做的工作比一般人還要多,然後還減我的薪水。 96 年他異動到教務處,他又把我異動到教務處,我心裡真的很害怕,不知他要做什麼, 又要我一個人做2個人的工作,只領一份薪水。我覺得他是在報復我之前沒有答應他的性要求,我心裡非常的恐懼。...一方面我要和他維持和諧的上屬、下屬關係,可是我心裡面又很怨恨、痛恨,這二種情緒的糾葛,讓我覺得快精神崩潰,我沒有辦法在他的單位繼續面對他一起工作。」故原告之行為已符合上述性騷擾之定義。

㈣本案起訴理由一略以:「原告自始至終對徐員並無任何性騷擾之意」等語,原告之訴,難以證明非性騷擾之意,說明如下:

⒈依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騷擾防治法有關性騷擾的定義,如造成受僱者或求職者確實感受到不舒服、有壓力或害怕,形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工作環境,而提出的證據足以證明,性騷擾便成立,所以性騷擾的部分其實包括言辭、行為、性暗示等各方面的情形都構成性騷擾要件。

⒉現諸全案,原告寫的這2封信, 文字非常露骨,因其與徐員有相當不對等的上、下隸屬關係,對一個下屬來講,會在工作場所造成心理上的壓力,該兩封信即為明顯性騷擾之證據。就性騷擾的判定來講,性騷擾的防治是在防止有權勢之人對比較弱勢、沒有權力的人,有口頭言語的暗示、性邀約及性暗示的行為。

⒊又依原告所寫這2封文字露骨之信函觀之,原告追求徐員之意圖非常明顯。且依互動情形看來,互動關係係屬良好,然依徐員的說法是因為職務不對等,所以委屈承受,不得已才做這些動作。且即便雙方表面上曾經有良好的互動關係,亦不能謂性騷擾是不存在,仍需綜合客觀事實加以研判。

⒋經查徐員主張是為了工作,才做一些忍讓,保持表面上和諧關係,可是嗣後徐員已明白拒絕,但原告仍以職權強迫,93年8月調動徐員至校長室與其同一空間工作, 導致徐員恐懼、壓力太大,在身心俱疲的情形下,94年1月5日被環境及壓力所迫提出辭呈,經校長慰留辦理留職停薪半年後復職。卻於95年又被調職至原告所管轄之學務處,並增加不合理之工作量,實乃源於徐員先前拒絕原告私下邀約及性要求之報復手段,徐員復於96年再被調職至鄭男所管轄之教務處,其就近看管之意圖至為明顯,造成徐員心理及生理上之負擔。再者,從徐員曾經一度辭職再回任,後又因申訴而被解僱之情形看來,可採信徐員曾經有被冒犯的情形發生,她在工作職場上確實有受到一些不對等的待遇,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所以才會進一步申訴。

㈤本案起訴理由二略以:「本件性騷擾申訴案件業經臺中縣私立明道中學認定性騷擾事件不成立」等語,原告所訴,說明如下:

⒈所謂性騷擾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2條第1款包括使當事人感受到冒犯的情境皆屬之,不僅單純是肢體、語言的騷擾,只要是冒犯讓人覺得不舒服都屬性騷擾,是以,從形式上就原告之外部行為為判斷,已構成性騷擾行為。

⒉本案既經原臺中縣政府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於 99年5月21日評議決定,本案性騷擾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100年1月17日勞訴字第0990024221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㈥關於2封信是否為處分事實證據部分,現諸全案, 原告寫的這2封信文字非常露骨,追求徐員意圖非常明顯。該2封信即為明顯性騷擾之證據。至徐員送花及卡片給原告之行為是否為明道中學慣例部分,據明道中學訓導處前幹事梁以禮(任職期間61年至88年)說明,特別小卡片的時空背景,「民國86年至88年間,校長汪大永印製全校教職員工的慶生卡片封面上皆印有『...在這特別的日子裡...』,在當時的時空背景下形成風氣,同事間亦會特別來特別去,...88年3月間接到月珠小姐寫給我的慶生卡就有3個特別...我們同事間的特別來特別去的大多開玩笑的口氣。」

㈦再者,是否有徐員明白拒絕原告之證據部分,職場性騷擾與其他類型之性騷擾相較,具有因工作需求而無法迴避或無法拒絕之特性,且原告與徐員具有相當不對等的上、下隸屬關係,對一個下屬來講,會在工作場所造成工作、生活,心理上的壓力、甚至是勞動條件的干擾。依徐員所述,與原告表面互動關係屬良好,依徐員的說法是因為職務不對等,所以委屈承受,不得已才做這些動作,以保持表面上和諧關係,可是嗣後已明白拒絕, 但原告仍以職權強迫,93年8月調動徐員至校長室與其同一空間工作,導致恐懼、壓力太大,在身心俱疲的情形下,94年1月5日被環境及壓力所迫提出辭呈,經校長慰留辦理留職停薪半年後復職。卻於95年又被調職至原告所管轄之學務處,並增加不合理之工作量,徐員復於96 年再被調職至原告所管轄之教務處, 造成徐員心理及生理上之負擔。從徐員曾經一度辭職再回任,後又因申訴而被解僱之情形看來,可採信徐員曾經有被冒犯的情形發生,她在工作職場上確實有受到一些不對等的待遇。

㈧另原告是否為性別工作平等法所稱雇主一節, 依同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謂僱用受僱者之人、 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依明道中學96學年度性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於97年6月14日之會議所載,「記錄一,...主席:88、89年的時候,丙○○擔任職務是什麼?原告:原為學務處幹事,我是主任...。十一、 96年8月調教務處是想幫申訴人(即徐員)減輕工作, 申訴人對此更以電子郵件向本人(即原告)表達感謝之意...」等, 顯見原告之職權與前開雇主之定義相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

(一)合併前臺中縣政府因丙○○之申訴, 作成99年7月14日府勞動字第0990219467號函(以下稱原處分),其主旨為「有關丙○○女士陳稱長時間受台中縣私立明道高級中學副校長甲○○性騷擾爭議,經本縣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議結果,認定本案性騷擾成立」,依其內容,自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為行政處分。且本件處分係認徐員對原告所為性騷擾之申訴成立,核其內容對原告之名譽,足以發生影響,其性質為影響名譽之處分,而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又徐員就明道中學副校長甲○○對其性騷擾之申訴,已於申訴時向明道中學提出性騷擾之相關事實,是本件被告所為上開認定性騷擾成立之處分,其事實自為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核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對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事實」之要求無違。再者,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中之「事實」,除包括違規之行為外,即違規之時間、地點等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包括之,而行政處分之「事實」,自應以處分內容為斷。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補正者,並不包括處分事實。又以本件情形,原處分主旨內容為「丙○○女士陳稱長時間受台中縣私立明道高級中學副校長甲○○性騷擾爭議,經本縣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議結果,認定本案性騷擾成立」,自應認原處分所認定原告性騷擾之事實,為申訴時所主張之性騷擾事實。被告機關不得於此範圍外,更於訴訟訴中作為原告有對徐員性騷擾之事實。均先予敘明。

(二)按性別工作平等法係於91年1月16日公布, 同年3月8日施行。查本件申訴人徐員係於 96年5月13日向其任職之明道中學提出該校副校長即本件原告對其性騷擾之申訴,經明道中學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調查後作成之決議文,認徐員主張遭性騷擾之內容為「(一)民國八十八年夏季在苗栗縣香格里拉遊樂區,甲○○對丙○○女士有強吻、擁抱之身體碰觸性騷擾行為。(二)民國九十年在明道中學國學講壇,甲○○對丙○○女士有擁抱身體之接觸行為。」(見被告機關卷第163頁),而依徐員於97年7月14日提出之申覆理由書所載,徐員主張本件原當對其性騷擾之事實為除上開明道中學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調查後作成之決議文所指2項外, 認原告尚以內容不當之書信及電話言詞騷擾...決議文中論及該等書信之內容及第二次會議中謝宏惠委員主動詢問有關被申訴人提及打電話給本人等事實,亦顯見被申訴人並未否認有寫信及打電話之行為。」(見被告機關卷第105頁)。 而徐員主張之上開書信及言詞等行為之發生時間,依徐員於97年11月28日所提出之補正資料說明一、1.「詳參被申訴人甲○○於八十八年至九十年間所寫之不堪入目的求愛書信二封(附件一)」(見被告機關卷第62頁)。而徐員主張原告有於「...電話中哭泣,讓我嚇了一大跳,...」等,依徐員所提出之「陳述內容」(見被告機關卷第189頁), 亦表示係於88年發生之事。 另如以上開徐員於97年7月14日提出之申覆理由書所載有關謝宏惠委員主動詢問有關原告打電話給徐員部分,加以查核,明道中學於 97年6月26日所召開之96學年度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第二次會議中委員謝宏惠固曾對於原告所提及原告與徐員晚上電話聯絡事詢問徐員(見被告機關卷第143-144頁); 然謝宏惠委員係依原告於該委員會所提出之陳述意見書中有「這期間(按依前後文係指84年至88年間)徐女士與本人也有電話及書信往來,...」(見被告機關卷第146頁) 之陳述,而為提問,則徐員申覆理由書所指原告尚以內容不當之書信及電話言詞,其發生之時間,最晚部分,亦應於民國90年之前。綜上各節,本件原處分所指原告性騷擾之行為事實,應均係於性別工作平等法91年3月8日施行前所發生。

(三)又按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與人民對於既存法律秩序的信賴保護,不應許法律為不利人民之溯及生效或溯及適用。基此「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應為法治國家法律適用之原則。本件原告所涉性騷擾行為,既於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前所發生,而性別工作平等法對於該法第12條亦無得溯及既往適用之規定。是本件原告縱有徐員所指之行為,亦不得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作為認定是否為性騷擾之準據。雖被告以「本案依丙○○君 97年6月14日陳述內容及明道高級中學 97年6月14日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決議文,於88年及90年明道高級中學副校長甲○○對丙○○君有強吻、擁抱之身體性騷擾行為及以內容不當之書信及電話言詞騷擾,因其發生性騷擾時間為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前,可否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茲生疑義。」而以97年9月18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請求解釋 (見被告機關卷第58 頁),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 97年11月6日勞動3字第0970 081957號函函復稱「說明... 二、查性別工作平等法(原兩性工作平等法)於91年1月16日公布,同年3月8日施行。 該法除第12條針對性騷擾行為予以定義外,第13條並課予雇主有防治受僱者遭受性騷擾之義務。爰於第1項後段規定,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者, 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同條第2項規定,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 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本案可否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應視該法施行後,雇主是否盡該法第13條規定之義務而定。」(見被告機關卷第59頁)。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上開函文意旨,應僅認本件情形「應視該法施行後,雇主是否盡該法第13條規定之義務」而作為得否依同法第34條規定以雇主違反該法第7條至第11條、 第13條、第21條或第36條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訴及爭訟之論據,而此所指之申訴對象為雇主;依該函文意旨並未有認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2條之規定,得溯及既往適用之意思。從而,本件被告以行為時尚未公布施行之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2條規定,作為認定原告行為性騷擾成立處分之依據,自有違背「法律不溯既往」之法治國原則,而屬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原處分違法,訴願決定未能救濟,請求均予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違法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以維法治。又本件係因原處分有上開適用法律違法之情事,而予以撤銷,是於原處分撤銷後,主管機關對於原告行為作成處分前,本院尚無從就兩主張之實體爭執,為司法審查,亦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 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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