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停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01 日
- 當事人陳中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停字第19號聲 請 人 陳中勝 代 理 人 蔡振修 律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代 理 人 張純美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申言之,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 ,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另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至上開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予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316號裁定參照)。而所謂「急迫情事」,必其情況緊 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而言。又「執行之標的為『金錢』(補徵稅及罰鍰),屬於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將來仍可以金錢償還,如經執行,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01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就本件核課事實發生經過以觀,所得稅法中財產交易所得課稅之三大要素:「以該財產為法律行為標的、交易行為、財產增益」,聲請人無一具備。相對人認為此中存有「財產交易行為」,顯然是出於對「以債權抵繳拍賣價金」、「清償」等法律性質之重大誤會。財政部民國96年7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160號函釋,創設當事人之間所不存在的法效意思或法律行為、紊亂原有清償之法律關係,顯然已超出對所得稅法第9條、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之原意所得為「闡明釋示」之範圍,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立法之本旨,而有重大之違法情事,原核課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有違誤等情,均已詳如鈞院100年度訴字第 24號補充理由㈠狀所載。另查,相對人業將本件所得稅,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臺中行政執行處),並由該處依法執行中。在該處綿密執行程序下,聲請人所有不動產、投資、存款、薪資等財產,無一倖免。聲請人本無惡性脫免本件稅金、罰鍰之意圖,縱使在事發至今已經多年之後,仍未改初衷。聲請人財產既然已為相對人通知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復經臺中行政執行處扣押或查封在案,聲請人更無加以處分或隱匿之可能與空間。此外,本件依法律規定所剩執行期間將近10年,相關財產後續換價、滿足等程序,最多耗時不超過10個月。縱予裁定停止,停止執行期間各該欠稅尚依法加計利息,相對人之權益並無損傷,但如聲請人之訴有理由,對於已拍定之動產、不動產、投資等財產,行政執行處反而無法為聲請人回復原狀。是可知該處分或決定之繼續執行,勢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兩相權衡下,本件相對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顯然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又聲請人現為臺灣證券交易所證券經紀商第7120號台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申報之後,恐 將去職,個人生活頓失所依。其次,聲請人服務之台安證券公司體質不佳,在業界眾所皆知,聲請人月薪加總起來不過3萬餘元,如聲請人去職,勢必加深公司惡化狀況、影響公 司數十名資深員工生計及投資大眾權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5項規定,狀請鈞院賜判聲請人現繫屬於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之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案號:99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51781號),於鈞院100年度 訴字第24號判決確定前,原處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等語。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2,720元及財產交易所 得25,164,684元,經相對人查獲,歸課綜合所得總額26,110,930元,補徵應納稅額9,294,726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4,635,244元。聲請人不服,就財產交易所得及罰鍰申 經復查,獲追減財產交易所得390,544元及罰鍰78,109元。 相對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惟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2項 規定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相對人即於99年11月26日就聲請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應補稅額本稅9,138,259元,予以移送臺中行政執行處執行中。案經臺 中行政執行處以99年12月3日中執丙99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 00151781號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於第三人台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玉華堂文物有限公司、華隆股份有限公司、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5家營利 事業之股份或出資,及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保險契約可領取之財產給付。該處復以100年1月31日中執丙99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15781號執行命令扣押收取聲請人 於第三人台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應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在三分之一暨各項獎金在四分之三範圍內,及於第三人新世紀電子遊戲場業、大富豪電子遊戲場業之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台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自100年3月7日起按月扣 押收取薪資20,000元,以支票逕寄相對人所屬民權稽徵所,截至100年7月6日止共收取薪資債權100,000元。聲請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係屬金錢給付義務,如經執行而受有損害,將來仍可以金錢償還或賠償,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有難於回復之損害,況聲請人若無法一次繳納,係申請分期繳納之問題,尚非得據以聲請停止執行。 四、經查:相對人於99年11月26日就聲請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應補稅額本稅9,138,259元,予以移送臺中行政執行處執行中 。案經臺中行政執行處以99年12月3日中執丙99年綜所稅執 特專字第00151781號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於第三人台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玉華堂文物有限公司、華隆股份有限公司、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5家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及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因保險契約可領取之財產給付。該處復以100年1月31日中執丙99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15781號執行命令扣押收 取聲請人於第三人台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應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在三分之一暨各項獎金在四分之三範圍內,及於第三人新世紀電子遊戲場業、大富豪電子遊戲場業之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台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自100年3月7日 起按月扣押收取薪資20,000元,以支票逕寄相對人所屬民權稽徵所,截至100年7月6日止共收取薪資債權100,000元。核其相對人所執行標的均為金錢給付義務,如經執行而受有損害,將來仍可以金錢償還或賠償,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有難於回復之損害。至聲請人主張若遭執行恐將去職,個人生活頓失所依,且服務之台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將財務惡化,影響公司數十名資深員工生計及投資大眾權益乙節,與系爭處分之執行,尚無必然之關聯。縱不停止執行,嗣後仍能以金錢返還回復。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核與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對於繫屬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之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案號:99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51781號),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確定前,停止原處分 之執行程序,則非以行政執行法第116條第2項、第5項規定 聲請停止執行之程序,所得救濟,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