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停字第24號
- 聲請人
- 蕭瑞邦
- 相對人
- 內政部
- 代表人
- 江宜樺
- 代理人
- 秦錚錚
- 代理人
- 鄭思宜
- 相對人
- 彰化縣政府
- 代表人
- 卓伯源
- 代理人
- 許正信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所明文。惟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所謂「急迫情事」,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1380地號(持分1/3)土地,因相對人辦理「和美紡織博物館」徵收案,案經相對人內政部100年11月10日台內地字第1000223986號函核准徵收、相對人彰化縣政府100年11月11日府地權字第1000361141號公告(公告期間自100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15日止),並以同年11月11日府地權字第1000361141A號函及同年12月11日府地權字第1000380825函通知聲請人徵收公告及領取補償費。其間聲請人曾對於系爭農作改良物黑板樹之補償數額提出異議。系爭土地地目為田,為優良農地,必須加以特別保護,一旦破壞顯難回復。又兩造間對於聲請人所種植之黑板樹之徵收補償價額之多寡有所爭議,對於將來之本案訴訟中,即有就系爭黑板樹之法令規定應補償項目、補償數額及審酌系爭黑板樹之實情及現況,有了解之必要,如系爭黑板樹逕依相對人彰化縣政府100年12月1日府地權字第1000380825號函對聲請人所為通知發放補償費處分予以補償,並再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26條第3項、第28條之結果,因發生聲請人對於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發生終止,且由相對人彰化縣政府為拆遷之執行時,勢將造成於本案訴訟無法就系爭黑板樹進行上述事項調查或行鑑定之窘境,復斟酌行政訴訟之性質僅以第一審為事實審等情,就聲請人言之,如執行相對人彰化縣政府100年12月1日府地權字第1000380825號對聲請人所為通知發放補償費處分,即屬難以回復之損失。再者,相對人彰化縣政府對於前述徵收處分及補償處分之通知,均未合法送達聲請人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路1號之住所,以致無法即時為本件聲請之提起,參以相對人內政部之徵收處分將於100年12月15日公告屆滿,而相對人彰化縣政府對於徵收補償費之發放,時間訂於100年12月23日,顯有急迫情形。末者,系爭土地係作為地方性「和美紡織博物館」之用,非用在國防、交通、公用、水利、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等事業、政府機關之公共建築、教育、學術及文化、社會福利、國營等事業之用途,並無急迫之需求性,本件若停止執行,並無對公益有重大影響。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聲請相對人內政部100年11月10日台內地字第1000223986號徵收處分、相對人彰化縣政府100年12月1日府地權字第1000380825號發放補償費處分,於本件行政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
㈠相對人內政部略以:本件依法辦理徵收程序並無不合。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又所稱「急迫之情事」,一般而言亦認有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者,為具有停止執行之緊急必要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停字第70號裁定參照)。本件聲請人所陳事由均無「不能以金錢賠償」,亦無「急迫之情事」。渠據以主張停止執行為無理由等語。
㈡相對人彰化縣政府略以: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予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316號裁定及98年度裁字第1730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日後即使經行政救濟而有利於聲請人之訴願決定或判決,查估認定基準必須調整致係爭黑板樹之補償費產生異動,亦只是補償費額數增加之結果而已,並不發生「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結果。又聲請人所稱拆遷後將毀滅相關證據等情,乃屬關於發給補償費事件中證據保全之問題,尚難謂將導致無法領取補償費之結果。查相對人前辦理西濱快速公路徵收之地上物補償,有被徵收權利人因搶植「榕樹」經法院認定係「詐領補償費」而受有期徒刑判決之例,相對人因此對於地上物查估相關證據保全尤為慎重,本件相對人特函文和美鎮公所對查報501棵之係爭黑板樹,逐一編號並丈量各棵之胸徑辦理以保全證據,因應日後訴訟舉證之需。本件對於系爭黑板樹查估處理程序嚴謹完備,並無「有急迫情事」。再者,本件徵收處分如停止執行,將導致相關預算無法執行,工程無法發包施工,致使目的事業計畫無法如期完工,加上聲請人以行政救濟為手段技術性拉長停止執行時間,甚而成就申請收回徵收土地之條件,重大影響公共利益。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規定之要件,其聲請無理由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有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1380地號(持分1/3)土地,列為相對人辦理「和美紡織博物館」徵收範圍內辦理徵收,連同農作改良物黑板樹等一併徵收,案經相對人內政部100年11月10日台內地字第1000223986號函核准徵收、相對人彰化縣政府府100年11月11日府地權字第1000361141號公告,並分別以100年12月11日府地權字第1000361141A函通知徵收、100年12月11日府地權字第1000380825函通知領取補償費。其間聲請人對於系爭農作改良物黑板樹之徵收價額提出異議,目前提起訴願中。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主張系爭土地為優良農地,須加以特別保護,一旦破壞顯難回復,又聲請人對於黑板樹之補償價額有異議,若不停止執行,將造成黑板樹之相關證據將予以毀滅而難以回復,且本案徵收公告即將屆滿,補償費之發放將至,顯有急迫情事,聲請相對人上述內政部核准徵收處分及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通知補償費處分停止執行。惟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認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本件聲請人於本案所爭執者為系爭農作改良物黑板樹之補償價額,聲請人如受執行,所受損害將以金錢賠償,即不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另聲請人所稱拆遷後將毀滅相關證據等情,乃屬關於發給補償費事件中證據保全之問題,亦尚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情事。又本件亦無「急迫之情事」,聲請人所主張徵收處分公告即將屆滿,補償費發放亦將近,有「急迫之情事」乙節,核無理由。從而,本件依聲請人主張,尚難認有不能回復損害及急迫之情事,其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規定,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為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