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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316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趙永康鄭淑貞黃淑玲侯東昇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316號

抗告人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甲○○
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代理人
劉定基律師
被上訴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表人
乙○○(總經理)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停字第1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於92年積欠應撥未撥全民健康保險補助費為由,分別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12件函文(下稱系爭函文),要求其繳納該等費用,合計新臺幣6,055,938,473元,抗告人認該函文違憲、違法,擴大抗告人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補助款之範圍,侵害抗告人憲法保障之自治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於行政訴訟確定前,聲請停止系爭函文之執行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並未敘明是否具備「其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之停止執行要件,自有欠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要件。又系爭函文之執行標的為金錢,屬於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如予以執行,其損失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並無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之情事,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而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規定:「行政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惟查,自抗告人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原法院均未就本件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即裁定逕行駁回本件之聲請,該裁定顯屬違法云云。

三、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予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本件相對人以系爭函文,通知抗告人限期繳納保險費補助款,係命抗告人為金錢給付之處分,屬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該處分縱不停止執行,而日後該處分倘遭行政法院撤銷確定,則依一般社會通念上,相對人要非無法以金錢填補抗告人之損害,不致於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自難謂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又因抗告人之聲請已不符合停止執行要件,因此,原法院為裁定前未先徵詢抗告人之意見,並不影響抗告人之權益。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尚不足採,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王 褔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316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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