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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停字第00128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王立杰王碧芳胡方新

原告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甲○○(市長)
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代理人
劉定基律師
被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表人
乙○○(總經理)

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提起行政訴訟後,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若其得以金錢補償,尚非所謂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以原告於92年度積欠應撥未撥全民健康保險補助費為由,分別以附表所示之12件健保財字函(下稱系爭函文)要求原告繳納該等款項,金額合計新臺幣6,055,938,473元,原告認系爭函文違憲、違法擴大原告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補助款之範圍,侵害原告憲法保障之自治權,經向行政院衛生署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不服,為此提起行政訴訟,並請求鈞院於上開行政訴訟確定前,裁定停止系爭函文之執行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上開行政訴訟起訴狀最後一行附帶記載請求於上開行政訴訟確定前,裁定停止系爭函文之執行云云,並未敘明是否具備「其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之停止執行要件,遽而聲請停止執行,自有欠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要件。又退步言之,縱令聲請人補正,但查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系爭函文,係相對人命聲請人繳納92年度未依法令撥付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款,金額合計6,055,938,473元,其執行之標的為「金錢」,屬於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揆諸上開說明,如予以執行,其損失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尚無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從而,本件聲請停止系爭函文之執行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四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胡方新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停字第00128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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