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工廠登記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18號再審聲請人 巫銘土 再審相對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卓伯源 訴訟代理人 林其春 洪鈴美 再審相對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施顏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工廠登記事務事件,再審聲請人對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巫銘土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8 日遞狀聲請委任聲請人之配偶巫楊盡、子巫琨瑞為訴訟 代理人,惟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被委任人具有律師資格,且本件亦非前開規定後段所列各款情形,是聲請人委任上開親屬為本件訴訟代理人,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工廠登記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 人除損害賠償部分外之訴,並將損害賠償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339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聲請人仍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4款規定,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393號裁定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8年度再字第36號裁定駁 回,聲請人猶表不服,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393 號裁定、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5號裁定及98年度再字第3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8年度再字第41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99年1月6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未對之提起抗告,而於99 年1月14日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5號裁定、98年度再字第36號裁定、98年度再字第41號裁定 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393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9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 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274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乃針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該院以100年度裁字第549號裁定駁回後,復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經該院以100年度裁 字第173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再審。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一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同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 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 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83條 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參酌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四、另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又同一原因事實,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最高行政法院著有46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另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五、本件再審聲請人係針對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5號裁定聲請再 審,固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理由為:「……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3 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再審事由:⒈行政院法規委員會100年3月7日處會規字第1000009142號書函,說明二……行政處分之實質內容是否合法,則由 各訴願管轄機關就個案事實審認。經濟部96年6月15日經訴 字第09606102840、00000000000號與96年7月18日經訴字第 0960610317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96年度裁字第0355號裁定等,未就『行政處分合法』之形式上合法及實質上合法審認,以確立所採程序問題駁回是否合法。違法實質內容送達無效。⒉法務部100年5月18日法律決字第1000012408號書函,就行政處分之『公告』內容違法之『公告』是否具有公告法效疑慮,以『……至於行政處分本身是否合法,應分別就形式上合法(符合管轄權、程序及方式等規定)及實質上合法(包括處分內容及認定均須符合法之要求)判斷之。』經濟部96年6月15日經訴字第09606102840、00000000000 號與96年7月18日經訴字第09606103170、00000000000號訴 願決定及96年度裁字第0355號裁定等,未就『行政處分合法』之形式上合法及實質上合法審認,以確立所採程序問題駁回是否合法。違法實質內容送達無效。⒊經濟部100年6月21日經授中字第10000078420號函,覆『確認工廠管理事件暨 衍生之『公司』申設與管理案行政處分無效狀』之新認事用法。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所營事業,吸收『松益車料廠』之『偽造文書』,觸犯刑法第216條及 第80條……共同『行使偽造文書刑責』與『……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⒌松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所營事業,原違法鐵皮屋廠房及其登記遷移原申設地址,資格失效。⒍有關違反工廠管理事件等(都計、建管、消防、衛生),違反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規定係屬彰化縣政府實體審查責任單位,無論其違法是受上級指示等,其違法應由彰化縣政府承擔,因彰化縣政府『未依違反公司法第171條:公司之經營有違反法令受 勒令歇業處分確定者,應由處分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之瀆職確實。⒎公司法第31 5條股份有限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散:……二、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公司所營事業』暨是『工廠管理』,而有關違反工廠管理事件等其權責單位為彰化縣政府,仍應報請經濟部審核,是故應新增經濟部為被告以利後續行政。⒏『松益車料廠』之『偽造文書』資格申設,續於民96年7月18日始變更登記『松益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及其『所營事業』所吸收,新認事用法,無時效逾3年 問題,96年度訴字第0355號裁定駁回應廢棄再審。⒐『松益車料廠』之『偽造文書』資格申設,續於民96年7月18日始 變更登記『松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營事業』所吸收,其登記是文書,證明權利義務或事實,觸犯刑法第216 條……共同『行使偽造文書刑責』,違反工廠管理事件等(都計、建管、消防、衛生)、違反區域計畫法,有違公司法第315條股份有限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散:… …二、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無『資格』核發是謂偽造越權濫權或瀆職,是有損害農地共有人權益,供繼續使用『登記資格』合法效力,是有『行使』偽造文書或瀆職可言。時效是屬刑法第80條:『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之適用,亦既『違法文書之效力』失效之日算起。無時效逾3年問題。⒑松益車料廠係松益 興業前身,續於民96年7月18日始變更登記『松益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及其『所營事業』之『偽造文書』因變更而被吸收:A.續於民96年7月18日始變更登記『松益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B.其『所營事業』工廠登記日期為75年7月14日 ,亦變更登記『松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吸收『松益車料廠』之『偽造文書』。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的規定之適用再審理由:⒈彰化地檢署98年7月16日彰檢文 收98 他964字第29734號,在經98年7月17日收悉彰化地檢署簽結文,未採用論審。96年度裁字第0355號裁定等,未就『行政處分合法』之形式上合法及實質上合法審認,以確立所採程序問題駁回是否合法。⒉續於民96年7月18日始變更登 記『松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營事業』,是接收『松益車料廠』前身之變更未納入論審。⒊松富工廠廠址『彰化縣溪湖鎮○○里○○路○段500號』及原違法鐵皮屋廠房等 合法性未納入論審。⒋松富工廠遷移廠址至『彰化縣溪湖鎮西寮里員鹿路4段231號』工廠等,營業場所應符合都計、建管、消防、衛生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等法令規定如何?違反 區域計畫法,未納入論審。松富工廠遷移廠,原廠與松益相關位置等。……101年1月16日依公司法第9條向彰化地檢署 ,提起辦理撤銷或廢止『松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營事業』工廠登記,以釐清結構『行使偽造文書刑責』……」云云。但查,上開聲請人所提出行政院法規委員會100 年3月7日處會規字第1000009142號書函、法務部100年5月18日法律決字第1000012408號書函及經濟部100年6月21日經授中字第10000078420號函(以電子檔形式存於聲請人所提出 之光碟),皆係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 355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393號裁定確定後 )始作成之文件,依照前揭說明,自不符合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得聲請再審之要件。另聲請人主張「彰化地檢署98年7月16日彰檢文收98他964字第29734 號,在經98年7月17日收悉彰化地檢署簽結文,未採用論審 。」一節,則經聲請人前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有本院99 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書在卷可按,依照前揭判例意旨,亦不得更行聲請再審。至於聲請人其餘主張,皆屬其有關事實認定或法律見解之論述,既非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亦非同條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當與上開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況且,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提起之撤銷訴訟部分,已逾訴願法規定之3年不變期間;課予義務訴訟部分未經訴願之 前置程序;確認無效之訴部分則未經先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無效遭拒即逕行起訴,均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之訴。另給付訴訟部分則移送有審判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聲請人援引上開書函,或主張「松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違法鐵皮屋廠房及其登記遷移原申設地址,資格失效。」「有關違反工廠管理事件等(都計、建管、消防、衛生),違反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規定係屬彰化縣政府實體審查責任單位,無論其違法是受上級指示等,其違法應由彰化縣政府承擔,因彰化縣政府『未依違反公司法第171條:公司之經營有違 反法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確定者,應由處分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之瀆職確實。」「公司法第315條股份有限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 解散:……二、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公司所營事業』暨是『工廠管理』,而有關違反工廠管理事件等。」「96年7月18日始變更登記『松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 其『所營事業』,是接收『松益車料廠』前身之變更未納入論審。」「松富工廠廠址『彰化縣溪湖鎮○○里○○路○段500 號』及原違法鐵皮屋廠房等合法性未納入論審。」「松富工廠遷移廠址至『彰化縣溪湖鎮○○里○○路○段231號』 工廠等,營業場所應符合都計、建管、消防、衛生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等法令規定如何?違反區域計畫法,未納入論審 。松富工廠遷移廠,原廠與松益相關位置等。」「101年1月16日依公司法第9條向彰化地檢署,提起辦理撤銷或廢止『 松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營事業』工廠登記,以釐清結構『行使偽造文書刑責』。」等有關事實認定及調查之爭執,縱經斟酌,亦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或足以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是亦與上開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另聲請人所主張「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所營事業,吸收『松益車料廠』之『偽造文書』,觸犯刑法第216條及第80條……共同『 行使偽造文書刑責』與『……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松益車料廠』之『偽造文書』資格申設,續於民96年7月18日始變更登記『松益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及其『所營事業』所吸收,新認事用法,無時效逾3年問題。」「『松益車料廠』之『偽造文書』資格申 設,續於民96年7月18日始變更登記『松益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及其『所營事業』所吸收,其登記是文書,證明權利義務或事實,觸犯刑法第216條……共同『行使偽造文書刑責 』,違反工廠管理事件等(都計、建管、消防、衛生)、違反區域計畫法,有違公司法第315條股份有限公司,有左列 情事之一者,應予解散:……二、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無『資格』核發是謂偽造越權濫權或瀆職,是有損害農地共有人權益,供繼續使用『登記資格』合法效力,是有『行使』偽造文書或瀆職可言。時效是屬刑法第80條:『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之適用,亦既『違法文書之效力』失效之日算起。無時效逾3年 問題。」「松益車料廠係松益興業前身,續於民96年7月18 日始變更登記『松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營事業』之『偽造文書』因變更而被吸收:A.續於民96年7月18日 始變更登記『松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B.其『所營事業』工廠登記日期為75年7月14日,亦變更登記『松益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是吸收『松益車料廠』之『偽造文書』。」等各節,則屬刑法有關偽造文書罪成立與否及追訴時效之問題,容與本件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及起訴未經訴願或請求確認無效遭拒之前置程序而有不合法情形無涉。聲請人之上節主張,應屬對於原確定裁定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職權之行使,與聲請人之希冀不同所造成之差異,尚不得作為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之依據。 六、又按,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判聲明不服之方法,是再審當事人應以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及原裁判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本件再審聲請人所不服之原確定裁定,其訴訟當事人為再審聲請人及相對人彰化縣政府,本件再審相對人經濟部並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亦非該裁定既判力所及之人,聲請人以之為對象聲請本件再審,依照前開說明,自非合法。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或第14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然依其聲請主張之事實,除以相對人經濟部為對象聲請本件再審為不合法外,其餘部分均顯難認有再審理由,聲請人徒執前詞,訴請裁定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之。 八、本件裁定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裁定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莊 啟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