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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37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林清祥

原告
欣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曾潮雄
被告
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瀅帆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勞訴字第10000022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從業人員張躍譯非法媒介越南籍逃逸外國人HO THI THANH TU君(護照號碼:N0000000,以下簡稱H君)至臺中市○區○○街162號5樓之4謝崇耀住處從事家庭看護工作,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以下簡稱臺中市專勤隊)於民國99年10月17日查獲,全案移由被告核處。被告以原告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於99年12月15日以府勞行字第0990360077號行政裁處書,依同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雇主謝崇耀曾委任原告之員工張躍譯為其辦理申請聘僱外勞,外勞引進後,雇主謝崇耀不滿意該外勞之表現,而將該外勞轉出,擬重新申請外勞,然因程序關係以及謝崇耀所備文件未齊,張躍譯尚無法為其續辦申請外勞,兩造間之仲介契約關係自已終止。其後謝崇耀如何僱用H君,張躍譯並不知情,更與原告無涉。雖據臺中市專勤隊調查筆錄,謝崇耀、H君及謝碧妃(謝崇耀之姊)均指稱H君係由張躍譯所介紹從事看護工作,惟謝崇耀與謝碧妃為親姊弟關係,有將非法僱用之責任推委給不知情的張躍譯之可能,謝碧妃之證詞非有正當性,不足採信。另據臺中市專勤隊筆錄查知,H君於第一次受調查詢問時,聲稱其乃由菲律賓朋友「美美」所介紹,但H君於第二次受調查詢問時改稱係透過張躍譯所介紹,前後證詞不一,H君有受謝崇耀及其家人影響而做不實偽證之可能。又據臺中市專勤隊99年11月2日對謝崇耀之詢問筆錄,謝崇耀指稱H君之月薪為17,280元,係透過仲介公司支付。然查,原告與張躍譯既不認識H君,H君亦非張躍譯所介紹,謝崇耀未將H君之薪資交付給張躍譯轉付給H君,況H君到職不滿1個月,謝崇耀怎可能透過張躍譯轉交薪資7,300元,顯見謝崇耀證詞前後矛盾。復查,臺中市專勤隊於99年11月9日對H君之第二次詢問時,H君指稱係由張躍譯將薪資7,300元交給H君之朋友,再轉交給H君。然該指稱與謝崇耀所稱薪資係透過仲介公司支付H君之證詞不一,臺中市專勤隊及被告對於事件過程均未詳查。再查,99年11月9日原由臺中市專勤隊安排張躍譯與H君及謝崇耀對質,惟因張躍譯母病需其照顧,其要求另訂時間,卻仍依原訂時間舉行詢問調查,枉顧張躍譯權益,未盡調查之能事。末者,原告平時即三申五令,要求員工並具結不得有違法犯紀之行為,並向客戶宣導政府相關法令規定,張躍譯亦堅決向原告表示,絕無介入非法媒介外國人工作之情事,其言應堪採信,被告漠視未理,自屬違誤等情,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云云。

三、被告則以:查雇主謝崇耀於臺中市專勤隊99年11月2日之調查筆錄中指稱係由張躍譯媒介H君於99年10月初至其處所工作,薪資則透過仲介公司交給H君。次查謝碧妃於臺中市專勤隊於99年11月9日之調查筆錄中,亦指稱H君係由張躍譯所介紹。又查H君於臺中市專勤隊99年11月9日之調查筆錄已自承係由張躍譯媒介至謝崇耀處所工作。另查原告於被告99年12月8日之談話筆錄中表明原告於99年5月21日與謝崇耀簽訂辦理外勞聘任契約,而原告服務謝崇耀之從業人員即為張躍譯。雇主謝崇耀於上述調查筆錄中指稱要求張躍譯換一名外勞,張躍譯即帶H君至雇主處所工作,張躍譯既為多年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業人員,對就業服務法具有專業知識,負有協助雇主循正常管道聘僱外國人,及提供聘僱外國人之法令知識以避免雇主觸法之義務,張躍譯明知雇主謝崇耀於99年10月中旬將合法聘僱之外國人轉出由其他雇主承接,亦知H君為行蹤不明之外國人,仍將H君帶至謝崇耀處所工作,令謝崇耀以為H君為合法之外國人進而聘僱H君從事工作。又原告稱H君於第一次受調查詢問時,聲稱其乃由菲律賓朋友「美美」所介紹,但H君於第二次受調查詢問時改稱是透過張躍譯所介紹,前後證詞不一云云。經查,H君於第一次調查筆錄中所稱菲律賓朋友「美美」,於詢問時H君均不知友人詳細資料及聯絡方式,惟第二次調查筆錄時就非法媒介之人員張躍譯,均能詳細敘述張躍譯媒介工作情形、聯絡電話及指認其照片,由此可知H君第二次之調查筆錄證詞較足以採信。再者,原告於99年12月8日談話紀錄中表示張躍譯所使用名片係由原告所提供使用,名片之電話及資料均正確,與H君所出示其載張躍譯手機號碼之手寫電話簿相符。謝崇耀與H君所述張躍譯非法媒介外國人為謝崇耀從事工作之情節相符,張躍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事實洵堪認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被告原處分,並無違誤。另經查證原告與謝崇耀之委任契約期間自99年5月21日起迄今未與雇主謝崇耀簽訂終止契約,即張躍譯於本案發生違法期間仍受僱於原告並為原告指派為謝崇耀提供就業服務,且謝崇耀既係原告之客戶,張躍譯媒介之行為,應認係執行業務之行為,張躍譯以原告主任名義對外,使第三人因此而生信任關係,是以原告對於業務人員張躍譯負有適當選任、指示及必要抽查等監督義務,原告縱未有故意,仍應對從業人員管理疏失負過失之責任,是以,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對原告所為行政裁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其與雇主謝崇耀間之仲介契約,於印尼外勞轉出後,已告終止,況張躍譯並未仲介H君予謝家,如張某有仲介行為,亦屬其個人行為;因原告已要求員工並具結不得有違法犯紀之行為,並向客戶宣導政府相關法令規定。從而原告並無違章行為,被告科處原告罰鍰,自屬違誤。而被告則以,雇主謝崇耀、謝碧妃及H君於臺中市專勤隊之調查筆錄均指稱係由張躍譯媒介至謝崇耀處所工作。原告於99年5月21日與謝崇耀簽訂辦理外勞聘任契約,迄今尚未解約,而原告服務謝崇耀之從業人員即為張躍譯,原告對其負有適當選任、指示及必要抽查等監督義務,張躍譯之違法行為,應推定為原告所為等語,資為抗辯。從而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對原告所為行政裁處並無違誤。經查:

㈠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2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次按「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所規定。

㈡本院訊據證人,即本件原告之從業員張躍譯坦承:「伊自民國96年11月至100年2、3月間服務於原告公司,原告與謝崇耀於99年5月21日簽訂承辦聘僱海外看護工、幫傭委任契約(以下簡稱仲介委任契約),是我執行的。謝某因不滿意印尼幫傭,於該印尼幫傭轉出後,謝某要求仲介外勞幫傭,基於友情,幫自稱越南新娘的H君,介紹至謝家,由她與謝崇耀自行談判幫傭事宜。其後因H君催討薪資,祇得以自己金錢,給付H君7,300元」云云,惟否認違法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違章行為。原告對上開證人之證言不爭執(參照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調查證據筆錄)。證人於其服務於原告公司期間,因執行原告與謝崇耀仲介委任契約,參照下列㈢H君第二次調查筆錄、謝崇耀及謝碧妃調查筆錄內容,證人係媒介外國人工作,則其稱係友情幫忙,介紹外籍新娘幫傭,核無足採,況以證人媒介H君至謝家幫傭,以其專任從業人員,未查證H君是否確為外籍新娘或合法勞工之事實,予以媒介至謝家幫傭,縱無故意,亦屬過失,其違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訊據原告,雖否認有本件違章之犯行,並稱張躍譯之行為為其個人行為云云。然查,H君99年11月9日於調查筆錄述稱:「(問)妳是如何到非法雇主處上班?為何人所媒介?(答)是張先生媒介我去雇主家工作。(問)本隊出示仲介張躍譯之照片及身分證影本,請問你是否認識他?(答)我認識他,他就是帶我去非法老闆家工作的人。我有帶我的電話簿來,裡面有他的電話0000000000。」(參照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非法雇主謝崇耀99年11月2日調查筆錄稱:「(問)外勞H君是如何到你處所工作?是由何人媒介?(答)是仲介張躍譯(0000000000)帶來的。(問)張躍譯是如何媒介外勞H君處所工作?(答)當初我所聘僱的外勞對我母親不好,我要求仲介換一位外勞,張躍譯就帶現在外勞H君來給我。(問)外勞H君薪資由何人?以何方式支付?(答)是由我拿給仲介公司,仲介公司再跟外勞H君結算。」(參照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非法雇主謝崇耀其姐謝碧妃99年11月9日調查筆錄稱:「(問)現本隊出示張躍譯身分證影本及照片資料,你是否認識?(答)認識,我們請張躍譯先生幫我們介紹合法的外勞。(問)現於本隊越南籍外勞H君是否就是張躍譯先生帶至你家工作的外勞?(答)是,沒錯。我們認為張先生是合法的仲介公司,帶來的外勞應該是合法的。」(參照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原告代表人99年12月8日談話筆錄稱:「我們公司於99年5月21日受謝君委託代為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簽訂書面契約,但謝君告知我們公司要將所聘僱之印尼籍外國人轉出後,張躍譯應謝君要求於99年10月5日左右將印尼籍外國人帶走並開始辦理轉出,以三方合意幫忙雇主與外勞,我們公司就與謝崇耀君終止契約。雇主謝崇耀君從業人員是主任張躍譯君,名片是我們公司提供給張躍譯使用,名片之電話及資料都正確。」(參照本院卷第64頁、第65頁)據上,原告及張躍譯雖均否認媒介H君,惟H君、非法雇主謝崇耀及謝碧妃所述情節相符,且H君亦出示其載張某手機號碼之手寫電話簿,是張躍譯未經許可即媒介H君非法為雇主謝崇耀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

㈣原告又稱H君於第一次受調查詢問時,聲稱其乃由菲律賓朋友「美美」所介紹,但H君於第二次受調查詢問時改稱是透過張君所介紹,前後證詞不一,其證詞不足採信。經查,H君於第一次調查筆錄中所稱菲律賓朋友「美美」,於詢問時H君均不知友人詳細資料及聯絡方式;惟第二次調查筆錄時就非法媒介之人員張躍譯,均能詳細敘述張某媒介工作情形、聯絡電話及指認其照片,由此可知H君第二次之調查筆錄證詞較足以採信。又原告於99年12月8日談話筆錄中表示張某所使用名片係由原告所提供使用,名片之電話及資料均正確,與H君所出示其載有張某手機號碼之手寫電話簿相符(參照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證物)。綜上,謝某與H君所述張某非法媒介外國人為謝某從事工作之情節相符,張某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事實洵堪認定。

㈤原告復主張:「原告公司與謝崇耀間99年5月21日簽訂之系爭仲介委任契約,於媒介合法印尼幫傭轉出後,該契約已終止;其後張躍譯之媒介行為純屬其個人行為」云云。然查,依本院卷第66頁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仲介委任契約書的第七條所示:「受僱者在入境試用四十日後,...並同意將招募及辦理遞補手續由乙方(即本件原告)辦理」,如此約定,可認定原印尼合法幫傭轉出後,原告與謝崇耀同意依原契約由原告公司辦理遞補事宜。原契約並非當然終止;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終止契約之事實,則其主張系爭仲介契約已終止,核無足採。從而,謝崇耀及其姐謝碧妃與H君前開詢問筆錄指稱:H君係由原告公司之從業員張躍譯媒介之事實,堪予認定。又依首揭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即從業人員張躍譯之過失,推定為原告之過失。張某係以原告公司主任名義對外,使第三人因此而生信任關係,是原告對於業務人員張躍譯負有適當選任、指示及必要抽查等監督義務,原告雖稱已與謝某解約,惟並無證據以實其說,已詳前開說明。原告僅空言曾告誡員工應守法,未能提出對其業務人員張某已盡到監督注意義務之相關事證。是被告以原告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對原告處第64條第3項之罰鍰,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從業人員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簡易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林 清 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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