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140號
- 原告
- 威士達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雅慧
- 訴訟代理人
- 黃逸仁 律師
- 被告
- 彰化縣政府
- 代表人
- 卓伯源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勞訴字第10000091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8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0年6月9日起算,原告設址臺中市西屯區,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至100年8月8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0年8月9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可補正,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其他實體上之主張,因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法即無從為實體之審理,併予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