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04 日
- 當事人香豪佳食品有限公司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53號原 告 香豪佳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繼龍 輔 佐 人 羅一明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 蕭立俊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張吉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勞訴字第10000016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其名義聘僱越南籍外勞HOANG XUAN TUNG(以下簡稱H君,護照號碼:B0000000)及TRAN HUU DUC(以下簡稱T君,護照號碼:B0000000)等2名,於民國99年5 月份為龍昶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昶公司)工作。案經改制前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縣專勤隊(以下簡稱第二專勤隊)及改制前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會同改制前臺中縣政府(99年12月25日臺中縣、市合併,改制為臺中市政府)人員於99年11月26日查獲前開H君及T君違法工作,至同年6月10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轉出龍昶 公司。全案經該隊移由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審查,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於99年12月16日以府勞資字第0990399582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因業務需要,於97年間委託潮德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潮德公司)辦理引進外勞,僅約定引進一名,雙方簽有契約書及授權同意書,該契約書及授權同意書僅係一般仲介公司之定型化契約,實際委任狀況應以雙方之約定為準,訴願決定書以原告簽立同意書及招募外勞契約為不利之推定,顯有不當。又原告並非辦理外勞引進之專業廠商,並不知悉外勞引進流程,原告所著重者為潮德公司是否完成委任一名外勞之工作,然潮德公司承辦人員林哲群卻利用原告申請一名合法外勞之機會,違法夾帶申請其他外勞,原告亦蒙受其害。再者,林哲群逾越與原告間所約定之代理權限,係偽造文書之行為,原告並無以為他人工作之目的聘僱H君及T君,原告確係於99年6月份核對勞、健保 局寄來之投保資料時發現T君及H君2人突然出現在勞健保資 料中,經向勞保局查詢後始得知該2名外勞為同時以原告名 義引進,依其留存之資料所載之經辦人員賴小姐為潮德公司之職員,原告懷疑此2名外勞係林哲群偽造原告之名義所申 請。原告請求潮德公司歸還所有與原告有關之文件時,才發現原告申請文件中,無論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許字第0970915357號初次招募函或行政院准予聘僱之函文,其上受文者之地址均係潮德公司之住址而非原告之地址,顯見林哲群於申請外勞時刻意隱瞞原告之住址,違法偷渡其他外勞,原告已對林哲群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對於林哲群偷渡外勞之行為,原告並不知情,然訴願決定並未詳細審酌林哲群偽造文書之行為,率而認定刑事告訴與訴願決定之處分無任何關聯性,尚嫌率斷。另依H君及T君於第二專勤隊之談話筆錄中證稱其未聽過原告,係由潮德公司林哲群指派至龍昶公司工作;而龍昶公司股東陳子承於第二專勤隊之談話筆錄中亦陳稱系爭外勞均為潮德公司所介紹前往。顯見T君及H君於龍昶公司工作並非基於原告之授權。林哲群雖於談話筆錄中陳稱已與原告講過申請T君及H君之事,然林哲群非法偽造文書之行為,使其陳述之證明力及可信度均相當薄弱,訴願決定書及被告卻以此作為判斷之依據,實有不當。綜上所述,被告未就林哲群偽造文書,私自引進T君及H君之事實詳細調查,遽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款而為處分,已有違誤 ;訴願決定仍未能審酌相關資料及證據,未能深究及查知逾越授權之部分仍屬偽造之行為,此偽造行為造成之效果自不得歸屬於原告,及原告並無以為他人工作之目的聘僱H君及T君之行為,此部分有利之事項,訴願決定書仍未予考量即逕為決定,自亦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根據T君、H君、龍昶公司股東陳子承、潮德公司職員林哲群於第二專勤隊之談話筆錄,均已坦承於99年5月 份入境後即至龍昶公司工作,並由龍昶公司支付薪資,且居住於其公司承租之住所,潮德公司林哲群亦陳稱原告知情。原告以其名義申請聘僱H君及T君之情事,除有上述人員之談話筆錄,尚有原告經理羅一明之調查筆錄、H君及T君薪資明細表、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勞委會99年7月8日勞職許字第0990783054號、99年5月25日勞職許字第0990761487號 函、原告與潮德公司簽訂招募外籍勞工契約及授權同意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足認原告確有申請外勞H君及T君,卻於入境後直接至龍昶公司工作,而自始即未在原告處所工作之事實。雖原告稱與潮德公司僅約定申請一名外勞,惟查原告於96年12月25日授權潮德公司代刻乙組公司大小印章申辦外籍勞工事務之用,並於97年9月9日與潮德公司簽訂委任招募外籍勞工契約,雙方約定實際引進外籍勞工人數及效期以乙方(即潮德公司)向勞委會申請核准通過之外籍勞工有效配額期限為準。次查原告於97年11月17日向勞委會申請招募許可,勞委會97年11月20日以勞職許字第0970915357號函許可原告招募外國人為5名,依潮德公司林哲群於第二專勤隊99 年11月29日之談話筆錄中陳稱原告知道潮德公司以其名義申請H君及T君,顯示原告所稱僅授權申請外勞一名云云,自難認為可採。另原告所稱「B」君核准函文,係於上述勞委會 97年11月20日招募許可函之後,H君及T君於龍昶公司工作直到99年6月10日始轉出,是原告僅是名義上之雇主,實際雇 主為龍昶公司,實質之勞雇關係僅存在於該2名外國人與龍 昶公司之間,原告對於潮德公司以其名義引進H君及T君,難謂不知情。再者,原告聘僱H君及T君,本應以其為投保單位依法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亦得隨時透過網路查詢或由勞保局及健保局每月寄發之繳款通知單及異動明細得知其員工加、退保之情形,是原告所稱此2名外勞顯然係 林哲群偽造原告之名義所申請一節,尚難採信,且原告訴稱99年6月核對投保資料時始發現此2名外勞,卻仍任由H君及T君續於龍昶公司工作,再委任潮德公司林哲群辦理轉出,接續聘僱對象仍是龍昶公司,原告採用轉出之方式而非揭發不法行為,自行喪失2名核准外勞名額,實有違常理。另依100年11月2日調查證據庭呈之「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 明書」,係原告代表人同意該2名外勞轉出之書面資料,該 日期均為99年5月26日,顯見原告代表人早已知悉,並非原 告所主張於99年6月間核對勞、健保之投保資料始知悉;又 原告99年5月縱不知引進2名外勞情事,然99年6月既已知情 ,原告仍讓該2名外勞續於龍昶公司工作至99年6月10日,始經勞委會核准由龍昶公司接續聘僱,原告依法應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有重大過失責任。末者,潮德公司林哲群是否涉嫌私自偽造文書偷渡其餘外勞,與本案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款規定所 裁處之行政罰性質及要件均不同。原告委託潮德公司引進該2名外勞,入境後隨即由潮德公司林哲群帶至龍昶公司工作 ,並由龍昶公司支付薪資,且居住於其公司承租之住所,該2名外勞自始即未在原告處所工作為不爭之事實,是該2名外勞沒有聽說過原告亦不能以此斷定原告並無以為他人工作之目的聘僱H君及T君,且原告前向被告提出之訴願書亦自稱有委任潮德公司林哲群將H君及T君辦理轉出,原告若不知有聘僱該2名外勞,何來轉出之理?足認原告以本人名義聘僱H君及T君為龍昶公司工作並無為原告工作之意思,違規情事已 臻明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其與潮德公司間之外勞委任契約僅限引進外勞一人,H君及T君係潮德公司職員林哲群逾越代理權,偽造文書假藉原告名義引進,原告並無以為他人工作之目的聘僱該2名外勞,原告已提起刑事訴訟,然被告及訴願決 定機關未就林哲群偽造文書部分詳為調查,逕為處分實有違誤。而被告則以,原告於96年12月25日授權潮德公司代刻乙組公司大小印章,全權委託該公司申辦外勞引進事宜,依雙方所簽定之契約中,約定實際引進外勞人數及效期以潮德公司申請核准通過者為準,又潮德公司林哲群於談話筆錄中陳稱原告知悉該2名外勞引進事宜。另原告於99年6月得知該情事後,並未採揭發不法行為方式,仍讓該2名外勞續於龍昶 公司工作,再委託潮德公司辦理該2名外勞轉出,亦仍由龍 昶公司續聘,實有違常理,原告對於該2名外勞之引進難謂 不知情。依相關人員之談話、調查筆錄以及相關資料,原告以本人名義聘僱該2名外勞為龍昶公司工作,並無為原告工 作之違規情事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罰鍰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經查: ㈠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違反...第57條第2款規 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57條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緣『就業服務法』於91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為因應 本法修正施行後適用上之疑義,本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認定原則如下:...二、本法第57條第2款『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1、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 者,該『本人』僅為名義上之雇主。實質之勞雇關係存在於外國人與『他人』之間,該『他人』為真正之雇主。亦即本人聘僱外國人,並無以該外國人為本人工作之意思,而係為他人工作為目的時,始有上開法條之適用。2、說明:由於 違反第57條第2款及第3款之法律效果差異甚大,因此,在適用同條第2款時,宜採從嚴認定,較符合社會之認知與期待 ,適用時應依客觀事實判斷雇主有否『並無以該外國人為本人工作之意思』,若僅係偶發至他人處(包括法人)幫忙之情形,皆排除在同條第2款之適用範圍。三、...」為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7月24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078號令解 釋在案。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客觀事實判斷雇主無以該外國人為本人工作意思,而引進外勞供他人使用之主觀意圖,始成立本款違章行為,如僅係幫助他人解決勞工短缺,以外勞配額供他人引進轉出使用,雖以自己名義引進外勞,但並無主觀供他人使用之意圖,即於引進後立即轉出者,即不成立「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要件。 ㈡本件被告原處分係以:原告於96年12月25日授權潮德公司代刻乙組公司大小印章申辦外籍勞工事務之用,並於97年9月9日與潮德公司簽訂委任招募外籍勞工契約,全權委任辦理製造業具3K3班特定製程(及特殊時程)申請案,代辦招募引 進海外補充勞工所需一切事宜,辦理聘僱許可及協助辦理相關之手續,受任人受特別委任者,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潮德公司受任招募、引進外籍勞工均需原告提供諸多近期之相關件資料(包含公司大小章)始能辦理,原告難謂不知有申請H君及T君等系爭外籍勞工之情事,且本案H君及T君於筆錄坦承入境後並未到原告處工作,隨即到龍昶公司工作並由該公司支付薪資,龍昶公司於筆錄中亦坦承5月初即僱用該2名外勞工作,並由該公司支付薪資且居住於該公司承租之住所。又潮德公司將原告聘僱之2 名外勞帶至龍昶公司工作,於筆錄中亦坦承申請該2名外勞 有跟原告講過,是以,原告僅是名義上之雇主,實際雇主是龍昶公司,實質之勞雇關係係存在於該2名外國人與龍昶公 司之間,況本案查獲日期為99年11月26日,縱原告自承於99年6月始發現H君、T君之勞健保,係為潮德公司非法引進, 理應速向相關單位舉發其違法行為並速終止勞雇關係,卻持續讓H君、T君違法於龍昶公司工作至99年6月10日止始由勞 委會核准轉出,原告依法應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同,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等語為其論據,處分原告,固非無見。 ㈢本院訊據原告,原告陳稱:原告公司與潮德公司於97年9月9日簽訂委任招募外籍勞工契約,僅於97年9月間要求引進外 勞一名,直至99年4月間,潮德公司承辦人林哲群來電告知 勞委會核准引進4名外勞之期間即將屆至,是否有必要再引 進,為原告所拒,但林某稱有公司需求外勞,祇要將之引進立即辦理轉出,即屬合法,原告公司代表人認為無妨,同意潮德公司引進外勞,並立即簽發「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交由林某辦理轉出手續,但H君與T君何時引進,並未告知原告,直至6月間發現H君、T君之勞健保資料, 始知該兩人已入境,並在辦理轉出手續中。原告直至專勤隊及勞工處約談後,要求立即與仲介公司解約,並要求該仲介公司立即歸還原告公司所有在該公司之文件、印章等,並發現勞委會所發初次招募函、聘僱許可證之受文地址皆未經同意即登錄為該仲介公司之地址,導致原告根本無法發現該仲介違法情事等語。經核上開陳述,與證人即本件外勞實際引進作業之潮德公司職員林哲群證述情節相符(參照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56頁調查證據筆錄)。參酌H君與T君係於99年5 月13日引進為龍昶公司使用,而原告代表人亦於5月間即簽 「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交由證人林哲群辦理轉出手續,並於99年6月10日經勞委會核定轉出,時間上 脗合等情;以及原告並未收受勞委會核定系爭外勞進口公文(參照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及第61頁公文)等情,足證原告上開陳述可採,則客觀上綜合研判,原告並無將外勞引進交由龍昶公司使用之意圖及事實,堪予認定,依首揭說明,原告行為並不成立「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要件。 ㈣原處分僅依證人林哲群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1月29日調查筆錄,供承潮德公司以原告為雇主申請系爭H君及T君外勞時,有與原告公司講過(參照本院卷第95頁筆錄)為主要論據;但經本院詳為訊問證人林哲群,據其陳述稱:原告公司以其公司名義引進外勞,並簽發轉出同意書(日期後來填為99年5月26日,參照本院卷第179頁、第180頁)交由林 某辦理轉出手續,應為合法;客觀上,原告係認為引進之外勞立即轉出再交由其他公司使用,並無違法。綜上所述,原處分據此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規定,科處原告16萬元罰鍰,於法有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 ㈤再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8條定有明文。本件如認 原告引進外勞,仍係為他人工作為目的。換言之,在客觀上認以原告名義引進系爭H君及T君,非以該外國人為原告工作之意思,而係為龍昶公司工作為目的時,即與原處分認定事實相符,惟依證人林哲群證述,原告係善意幫助其他公司,在毫無利益交換下,相信林某引進程序合法為前題,而同意林某以原告名義引進系爭H君及T君外勞,足認原告代表人係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可非難程度甚低,本院認被告以免除其罰為宜,至少亦應減輕其處罰。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能考量上情,逕為處分,於法不合,亦均應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款規 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16萬元罰鍰,於法 有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為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本件為簡易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 清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