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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77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劉錫賢

原告
三勝報關行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素因
被告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代表人
陳錫霖
訴訟代理人
劉欣芳

 李志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臺財訴字第100002414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620元,系爭金額係在400,000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9月28日代理捷曦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曦公司)向被告報運自荷蘭退運國產STRING CURTAIN等貨物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DA/BC/98/WF30/4301號),電腦核定按C3(應驗貨物)方式通關。惟經被告查驗結果,其實到第4、6、8、10、12、14、16、18、20項貨物規格為250MM×300CM,與原申報規格250MM×300MM不符,無法核銷原出口報單相關部分(即第DA/BE/96/Y438/0988號第2項至第10項),原告自承該錯誤是因先前誤繕出口報單內容所致,被告乃認定原告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規格有不實記載之情形,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以99年7月9日099第09900154號處分書,按所漏進口稅額64,810元處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29,620元,並按所漏營業稅額35,645元處2倍之罰鍰計71,29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其誤繕報運復進口貨物之規格,惟報關時已申請以文件審核方式通關,情節輕微,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4項規定核處定額罰鍰云云,但未獲變更,復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0年2月14日臺財訴字第1000000387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被告依撤銷意旨於100年4月26日另作成中普業一字第1001006758號重核復查決定:「原處分關於營業稅罰鍰部分撤銷,其餘駁回。」原告仍不服,依法再提起訴願,遞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當事人聲明:

(一)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爭點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政機關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係採論理及經驗法則(行政程序法第43條所規定)是以任何證據,只要具有證據力,均可採用,並無限制,故不能以行政規則限制認定事實之證據方法,此即所謂「證據方法不受限制原則」最高行政法院82年7月庭長評事聯席會議就採此立場。準此,財政部為確保文書之真實性,明定有錯誤須更正,或與事實不符有更正之必要者,即得向海關申請更正;排除原因非顯然錯誤或已逾6個月而不准更正之規定,致影響當事人權益及後續帳戶之正確性,業於100年4月22日臺財關字第10005903060號修正發布「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2、7及9條文,明定有錯誤須更正,或與事實不符有更正之必要者,即得向海關申請更正,但情況特殊並檢具證明文件經海關查核屬實者,排除6個月內提出申請之限制,即採該法理見解。次按,「為發現真實及確保當事人之權益,於行政程序中,當事人得自行提出證據或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俾能促請行政機關注意調查與待證事實有關一切證據」,為行政程序法第36、37及43條所明定。

⒉本件原申報貨物G7國貨復進口貨物(報單第DA/BC/98/WF30/4301號),因實際來貨第4、6、8、10、12、14、16、18及20項規格為250MM×300CM與原申報250MM×300MM不符,無法核銷G5原國貨出口報單第DA/BE/96/Y438/0988號(規格為250MM×300MM),致有虛報國貨復進口、逃漏稅捐情事,該被告原對納稅義務人(捷曦公司)論罰;案經被告以99年6月8日中普法字第0991004908號復查決定撤銷,其理由為:1、「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簽覆:原申報4、6、8、10、12、14、16、18、20項查無價格資料(按:系爭貨物規格長度絕不可能用MM單位計量),實到貨物均按原申報單價核估。」2、「……經查捷曦企業有限公司所檢附原出口G5報單第DA/BE/96/Y438/0988號之發票、裝箱單及訂購單之系爭貨物規格均為250MM×300CM,核與復查人所述相符。」3、「三勝報關行有限公司(原告)99年4月20日及99年5月4日申請書說明,本案應係該報關行誤繕原出口貨物之規格,並以原申報錯誤之出口報單資料申報(復)進口所致。」故申請人復查理由核屬可採,原處分應予撤銷。準此,被告已認定G5原出口報單第DA/BE/96/Y438/0988號之貨物,其規格應為250MM×300CM,報關行誤繕為250MM×300MM,已臻明確。據上,原G5出口報單第DA/BE/96/Y438/0988號,原告誤繕貨物規格,因未逾5年期限,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及參據「報運貨物出口及虛報按件裁罰金額參考表」第7點第2項規定,科處6000元罰鍰;並准予辦理更正該原出口報單之規格為250MM×300CM,始屬適法。

⒊本件系爭貨物規格為250MM×300CM,縱使與原申報規格250MM×300MM不符,惟已如上述,經被告查證結果:「認諾」原出口報單第DA/BE/96/Y438/0988號之規格應為250MM×300CM,「捨棄」原告誤繕原出口貨物之規格250MM×300MM。是以,本件復進口貨物原申報規格與實到貨物不符,惟實到貨物與該局認諾原出口報單之規格25OMM×30OCM相符,依規定應予免稅。難謂原告對貨物規格為不實之記載,虛報國貨復進口(因無法核銷G5出口報單第DA/BE/96/Y438/0988號)、致逃漏稅捐之情事。故被告所為行政處分證據上理由矛盾,不相適合,該處分顯有違誤。

⒋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業經於99年6月15日修正、增訂第4項之規定:「第一項之不實記載,情節輕微而足以影響稅捐徵收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但不得逾該項規定所得處罰之最低數額。」復據財政部99年11月10日臺財關字第09900418670號函釋:說明(二)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4項所稱「稅捐」及「情節輕微」之適用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本條所稱「稅捐」,係指關稅而言,應不包括……(二)本條所稱「情節輕微」指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對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之不實記載係因錯誤所致,……或報關時主動向海關申請以文件審核方式通關,且所檢附之報關文件足以證明其不實記載係因錯誤所致,足以認定為情節輕微者。至有關「情節輕微」之認定,應由海關逕就個案事實,依上開標準辦理。報關業者個案違法行為如經核屬情節輕微者應依該條例第41條第4項規定處理。

⒌查「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解釋,應以法條固有之效力為其範圍,自法律生效之日有其適用。」為行政院61年6月26日臺財字第6282號令及財政部61年8月12日臺財關第15043號函所明示。按96年10月19日財政部臺財關字第09600424290號令修正「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其第2條明訂:「違反本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2、4項及第41條第1項規定科處罰鍰案件,情節輕微合於本標準者得免予處罰。」其並未對違反上開增訂之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4項之「情節輕微者」,訂定其認定標準。從而,上揭財政部99年11月10日臺財關字第09900418670號令,宜視為「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解釋,自法律生效之日有其適用。」亦即,自99年6月15日新修訂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4項條文生效日,即有其適用。

⒍另據財政部98年7月3日臺財關字第09805019890號函釋意旨:有關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及貿易法規授權公告內容之變更,於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時,宜認屬行政罰法第5條所訂之「法律變更」,而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另上開公告內容變更,須於原處分機關為第1次裁處前發生,始有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另法務部96年8月6日法律字第0960700154號函說明三:「所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限於已公布或發布且施行之實體法規之變更,其變更前後之新舊法規必須具有同一性,且為直接影響行政罰裁處之義務或處罰規定;又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法規命令或自治規則以補充義務規定或處罰規定之一部分,而此類規定之變更如足以影響行政罰之裁處,自亦屬本條所定之法規變更。」亦有相同「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函釋。

⒎本件原告誤繕報運復進口貨物(報單第DA/BC/98/WF30/4301號)之規格,惟報關時已主動向海關申請以文件審核方式通關,如上述事實,係因報關行誤繕原出口報單之規格,並以原申報錯誤之出口報單資料申報進口所致,核屬情節輕微;本件被告於99年7月9日第1次裁處,而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業經於99年6月15日修正增訂第4項條文,依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應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核處定額罰鍰,始屬適法。

⒏綜上所述,被告未依從新從輕原則核處罰鍰額度,而訴願決定仍維持原處分,逕行駁回原告之訴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行政機關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係採論理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得自行提出證據或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並准予辦理更正該原出口報單之規格……惟實到貨物與該局認諾原出口報單之規格250MM×300CM相符,依規定適用納稅法99,應予免稅……」等節:

⑴按「出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出口報單,並檢附裝貨單或託運單、裝箱單及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於貨物放行後申請更正者,其更正事項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應於海關發現不符、接獲走私密報或通知事後稽核前為之。」「前二項得申請更正之項目、期限、審核之依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分別為行為時關稅法第17條第2、6、7項所規定。(嗣後該條第6項和第7項於99年5月12日修正為「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於貨物放行後因申報錯誤申請更正報單,如其錯誤事項涉及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而其申請更正時尚未經海關發現不符、接獲走私密報或通知事後稽核者,免依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處罰。」「前三項得申請更正之項目、期限、審核之依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並調整項次分別為第7項和第8項。)次按「貨物輸出人或報關業者於貨物放行後,發現報單申報錯誤者,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應於六個月內申請更正,逾期不予受理:一、持有簽證機關核准之『輸出許可證修改申請書』者。二、稅捐稽徵機關查核發現出口報單資料有誤或營業人申請更正零稅率銷售額等,經稽徵機關認為有必要更正出口報單,而持有稅捐稽徵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者。」「前項六個月期限之計算,自海關第一次核發出口報單副本沖退原料稅用聯之翌日起算;未申請核發出口報單副本沖退原料稅用聯者,自出口放行之翌日起算。」分別為行為時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9條第1、2項所明定。嗣該條第1項於100年4月22日修正為「貨物輸出人或報關業者於貨物放行後,依第二條第一項申請更正者,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應於六個月內申請更正,逾期不予受理:一、持有簽證機關核准之『輸出許可證修改申請書』者。二、稅捐稽徵機關查核發現出口報單資料有誤或營業人申請更正零稅率銷售額等,經稽徵機關認為有必要更正出口報單,而持有稅捐稽徵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者。三、情況特殊並檢具證明文件經海關查核屬實者。」

⑵原出口報單第DA/BE/96/Y438/0988號,是否應予更正出口貨物規格乙事,查被告99年6月8日中普法字第0991004908號復查決定書理由二:「……本案應係該報關行誤繕原出口報單貨物之規格,並以原申報錯誤之出口報單資料申報進口所致……」,係根據原告於99年4月20日及99年5月4日未列字號申請書之聲明,被告審酌原告之聲明撤銷原對捷曦公司之處分,尚無就上開聲明,而依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規定,准予更正該出口報單之貨物規格。再者,該批出口貨物業經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並於96年7月25日放行在案,被告實難以查核記載不實之情事,況且原告迄今未能提出可資證明確屬誤繕之資料,亦未曾向被告提出更正出口報單之申請,且該案亦已逾申請更正之6個月法定期限,被告依法自無從准予更正,亦無違反最高行政法院82年7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所採之證據方法不受限制原則。原告引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及報運貨物出口及虛報案件裁罰金額參考表第7點第2項規定,以原告誤繕貨物規格,科處6千元罰鍰云云,顯係誤解法令,核無足採。另該案縱認涉及出口虛報,亦與本案進口報單申報不實係屬二個不同之行為,尚不能因此免除本案違章行為之處罰。

⑶再按「外銷品在出口放行翌日起3年內因故退貨申請復運進口者,免徵成品關稅。」為關稅法第57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國貨外銷品出口後,因故復運進口申請免徵成品關稅之案件,係以復運進口貨物與原出口報單申報相符,且於法定期限內復運進口為要件。本案貨物復運進口時,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來貨規格(250MM×300CM)與原告所稱之原出口報單第DA/BE/96/Y438/0988號申報規格(250MM×300MM)不符,且原告未能提供出口資料確證實到貨物係屬3年內出口之外銷品,本案貨物不適用上開免徵成品關稅之規定。因系爭進口報單無法核銷原出口報單,原告所稱依規定適用納稅辦法99,應予免稅云云,殊不可採。

⑷進口貨物是否涉及不實申報,係以實際進口貨物現狀與原申報者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本案經被告查驗結果,系爭貨物實際來貨規格(250MM×300CM)與系爭進口報單原申報規格(250MM×300MM)不符,原告向被告遞送進口報單,涉有對系爭進口貨物規格為不實記載致逃漏稅捐之違法情事,洵堪認定。被告依法論處,核與行政程序法第36、37及43條之證據法則並無違背。

⒉另關於原告主張:「適用法律(從新從輕原則)部分……

四、……誤繕報運復進口貨物之規格……核屬情節輕微……」等節:

⑴查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4項「第一項之不實記載,情節輕微而足以影響稅捐徵收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但不得逾該項規定所得處罰之最低數額。」業經於99年6月15日修正增訂。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限於……變更前後之新舊法規必須具有同一性……」「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以及「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解釋,應以法條固有之效力為其範圍,自法律生效之日有其適用。」分別為行政罰法第5條、法務部96年3月6日法律字第0960700154號函說明

三、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以及行政院61年6月26日臺財第6282號令、財政部61年8月2日臺財稅第36510號令所明定。上揭法律變更係在被告對原告作成第1次裁處前發生(99年7月9日099第09900154號處分書),揆諸上揭法律、函釋意旨,本案似得適用新增訂之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4項和其相關釋示,惟本案是否符合情節輕微而據以減輕裁處仍應視具體個案事實涵攝於前揭法令構成要件之結論。倘不符合前揭法令構成要件,非屬情節輕微案件,自無適用之餘地。

⑵本案事實與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4項所稱「情節輕微」構成要件不符:按財政部99年11月10日臺財關字第09900418670號令示:「一、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4項所稱『稅捐』及『情節輕微』之適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條所稱『稅捐』,係指關稅……(二)本條所稱『情節輕微』指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之不實記載,係因錯誤所致,而其誤差在5%以內;或其不實記載之貨物價值或所漏或溢沖退稅額在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或報關時主動向海關申請以文件審核方式通關,且所檢附之報關文件足以證明其不實記載係因錯誤所致……」,查原告代理捷曦公司向被告遞送系爭進口報單,經被告查驗結果,系爭貨物實際來貨規格(250MM×300CM)與申報規格(250MM×300MM)不符,其誤差值(10倍)逾5 %;次查因原告向被告遞送不實記載之進口報單致所漏稅額64,810元超過15,000元;原告固稱系爭報單報關時已主動向海關申請以文件審核方式通關,惟依原告遞送系爭進口報單時檢附荷蘭商Coulisse B.V.所簽發之發票影本一紙,該發票所載本案貨物規格(250MM×300MM)與系爭進口報單申報規格相符,故該等檢附之報關文件不足以證明其不實記載係因錯誤所致。綜上所述,本案違法情事非屬「情節輕微」,與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4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援引該規定稱應予定額罰鍰云云,於法不合,要無足採。

⑶原告於99年4月20日及99年5月4日提供申請書予被告,其上載明:「一、本公司代理捷曦企業有限公司之出口報關,於96年7月25日出口(報單號碼:DA/BE/96/Y438/0988),因誤繕規格單位(正確為250MM×300CM誤打成250MM×300MM)客戶所提供之出口文件:INVOICE及PACK ING LIST的資料均為正確無誤,本公司從業人員於繕打ITEM NO.1後,ITEM NO.2起皆以電腦拷貝上一項之項次來製作,以致於造成ITEM NO.2至ITEM NO.10規格單位跟著錯誤。(即造成整份出口報單1-10項規格單位全部錯)二、本批貨於98年9月24日退運回來(進口報單號碼:DA/BC/98/WF30/4301),當時因本公司之電腦系統出口檔案可直接轉換成進口檔案,一時不察,也以此錯誤之轉檔資料轉換傳輸,此次的錯誤確實是本公司從業人員無心誤繕所造成。……」;另原告之99年8月5日復查申請書所稱之事實及理由「……盼能依關稅法則對報關行無心過失之懲罰條例處分,從輕發落……」,由此二者可知本案進口報單不實記載係屬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以報關為常業,對於報關相關法令當知之甚詳,依法本應注意貨物之正確規格誠實申報,原告未善盡注意義務,率爾向被告遞送進口報單,對本案進口貨物之規格為不實記載,致生漏稅情事,原告既於本案復查申請書及上述申請書坦承係其受僱人疏失所致,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意旨,自不能免罰,被告依法處分,洵屬適法妥當。

⑷另查本案未涉及逃避管制與輸出入規定,原告所稱財政部98年7月3日臺財關字第09805019890號函「……『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及貿易法規……」核與本案無涉。

⒋綜上所述,原告所持理由既非可採,重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亦均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心證要領:

(一)按裁罰時(即99年6月15日修正後)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規定:「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者,處以所漏或沖退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個月至六個月;其情節重大者,並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前項不實記載,如係由貨主捏造所致,而非報關業者所知悉者,僅就貨主依第三十七條規定處罰。第一項之不實記載等情事,如係報關業者與貨主之共同行為,應分別處罰。第一項之不實記載,情節輕微而足以影響稅捐徵收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但不得逾該項規定所得處罰之最低數額。」

(二)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重核復查決定書、被告99年6月8日中普法字第0991004908號復查決定書、99年7月9日099年第09900154號處分書、99年11月1日中普法字第0991012481號復查決定書、進口課送查價單、財政部100年2月14日臺財訴字第10000003870號訴願決定書、99年9月28於海運系統作業選單ED30報單狀態查詢影本、G5原國貨出口報單第DA/BE/96/Y438/0988號影本、G5原國貨出口報單第DA/BE/96/Y247/1106號影本、G5原國貨出口報單第DA/BE/96/Y497/0964號影本、G5原國貨出口報單第DA/BE/96/Y265/0954號影本、G5原國貨出口報單第DA/BC/98/WS59/1831號影本、G7國貨復進口貨物報單第DA/BC/98/WF30/4301號影本、IN VOICE影本、PACKONG LIST影本、相關型錄照片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三)本件兩造之爭點為:本件被告所為之裁罰處分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37及43條等規定?被告是否應准予原告辦理更正該原出口報單之規格?系爭裁罰處分有無違誤?是否有99年6月15日修正後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4項之適用?本件違章事件是否「情節輕微」而應予以從輕處罰?茲分述如下:

⒈本件原告於98年9月28日代理捷曦公司向被告報運自荷蘭退運國產STRING CURTAIN等貨物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DA/BC/98/WF30/4301號),電腦核定按C3(應驗貨物)方式通關,惟經被告查驗結果,其實到第4、6、8、10、12、14、16、18、20項貨物規格為250MM×300CM,與原申報規格250MM×300MM不符,無法核銷原出口報單相關部分(即第DA/BE/96/Y438/0988號第2項至第10項)等情,為前開所確認之事實。原告為報關業者,其代理捷曦公司向被告報運自荷蘭退運國產STRING CURTAIN等貨物,並遞送報單,既有前揭實到貨物規格為250MM×300CM,與原申報規格250MM×300MM不符,而有對於貨物規格為不實記載之情形,則被告認定原告業已違反裁罰時(即99年6月15日修正後)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尚非無據。

⒉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即應加以處罰。本件原告分別於99年4月20日及同年5月4日分別提出申請書向被告陳稱:「一、本公司代理捷曦企業有限公司之出口報關,於96年7月25日出口(報單號碼:DA/BE/96/Y438/0988),因誤繕規格單位(正確為250MM×300CM誤打成250MM×300MM)客戶所提供之出口文件:INVOICE及PACKING LIST的資料均為正確無誤,本公司從業人員於繕打ITEM NO.1後,ITEM NO.2起皆以電腦拷貝上一項之項次來製作,以致於造成ITEM NO.2至ITEM NO.10規格單位跟著錯誤。(即造成整份出口報單1-10項規格單位全部錯)二、本批貨於98年9月24日退運回來(進口報單號碼:DA/BC/98/WF30/4301),當時因本公司之電腦系統出口檔案可直接轉換成進口檔案,一時不察,也以此錯誤之轉檔資料轉換傳輸,此次的錯誤確實是本公司從業人員無心誤繕所造成。……」(參見原處分卷第31頁及第32頁);另原告99年8月5日復查申請書亦稱:「……盼能依關稅法則對報關行無心過失之懲罰條例處分,從輕發落……」(參見原處分卷第43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姑不論原告主張系爭進口報單之錯誤,係因沿用96年7月25日出口資料轉檔錯誤所致等語是否屬實,但據其上開陳述,其遞送系爭貨物之進口報單,對於貨物之規格為不實記載之行為,縱無故意,至少亦應有過失之責任。原告為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系爭進口報單時,其對於貨物之規格既有不實之記載,且發生逃漏進口稅額之結果,則被告認定原告業已違反裁罰時(即99年6月15日修正後)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以99年7月9日099第09900154號處分書按所漏進口稅額64,810元處2倍之罰鍰計129,620元,並以重核復查決定維持其裁處結果,即無不合。

⒊雖原告主張「財政部為確保文書之真實性,明定有錯誤須更正,或與事實不符有更正之必要者,即得向海關申請更正;排除原因非顯然錯誤或已逾6個月而不准更正之規定,致影響當事人權益及後續帳戶之正確性,業於100年4月22日臺財關字第10005903060號修正發布『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2、7及9條文,明定有錯誤須更正,或與事實不符有更正之必要者,即得向海關申請更正,但情況特殊並檢具證明文件經海關查核屬實者,排除6個月內提出申請之限制,即採該法理見解。……被告已認定G5原出口報單第DA/BE/96/Y438/0988號之貨物,其規格應為250MM×300CM,報關行誤繕為250MM×300MM,已臻明確。……並准予辦理更正該原出口報單之規格為250MM×300CM,始屬適法。」云云。但查:

⑴按行為時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2條規定:「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有筆誤、誤繕、漏列或其他顯然錯誤者,得由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檢附證明文件,向貨物進出口地海關申請更正。前項錯誤之發生如係報關業者之疏失所致者,得由報關業者憑報關時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所提供之報關文件向海關申請更正。」第9條第1、2 規定:「貨物輸出人或報關業者於貨物放行後,發現報單申報錯誤者,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應於六個月內申請更正,逾期不予受理:一、持有簽證機關核准之『輸出許可證修改申請書』者。二、稅捐稽徵機關查核發現出口報單資料有誤或營業人申請更正零稅率銷售額等,經稽徵機關認為有必要更正出口報單,而持有稅捐稽徵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者。前項六個月期限之計算,自海關第一次核發出口報單副本沖退原料稅用聯之翌日起算;未申請核發出口報單副本沖退原料稅用聯者,自出口放行之翌日起算。」嗣前揭第9條第1項於100年4月22日修正為:「貨物輸出人或報關業者於貨物放行後,依第二條第一項申請更正者,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應於六個月內申請更正,逾期不予受理:一、持有簽證機關核准之『輸出許可證修改申請書』者。二、稅捐稽徵機關查核發現出口報單資料有誤或營業人申請更正零稅率銷售額等,經稽徵機關認為有必要更正出口報單,而持有稅捐稽徵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者。三、情況特殊並檢具證明文件經海關查核屬實者。」除明定該第9條第1項規定係依同辦法第2條第1項申請更正為前提,並增列第3款規定。

⑵然查,本件原告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曾以口頭提出更正申請,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係陳稱:「我們在98年9月28日復運進口時,發現錯誤後才申請更正,約在報關後第三或四天發現就提出申請更改,我們有口頭先跟他們講要申請更改,書面他們不收件,等於沒有收件案號,我們是先以口頭先跟他們說要更改,他們說沒有法規可依循。」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4頁),是尚難認原告業已依行為時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2條規定提出更正申請。縱認其已提出申請,然依本件被告為裁罰時點之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即100年4月22日修正前之舊法)第2條規定,除持有簽證機關核准之「輸出許可證修改申請書」者,或稅捐稽徵機關查核發現出口報單資料有誤或營業人申請更正零稅率銷售額等,經稽徵機關認為有必要更正出口報單,而持有稅捐稽徵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者外,貨物輸出人或報關業者亦應於貨物放行後6個月內申請更正。本件原告既自承係於98年9月28日復運進口時始發現錯誤,且本件未見原告主張有上開例外情形,則其提出更正申請亦顯已逾期,應不予受理。至於100年4月22日修正後之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9條規定,雖增列有「情況特殊並檢具證明文件經海關查核屬實」之例外情形,但該規定係於本件裁罰後所增訂,要非被告作成本件裁罰時所能審酌,自難據以認定本件裁罰有何違法之處。

⒋另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經查,本件被告作成99年7月9日099第09900154號處分書時,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已於99年6月15日增列第4項:「第一項之不實記載,情節輕微而足以影響稅捐徵收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但不得逾該項規定所得處罰之最低數額。」依照上開規定,此屬利原告之規定,本件自有適用之餘地。惟本件是否有「情節輕微而足以影響稅捐徵收者」之情形,而得據以裁處較輕之罰鍰,仍應視本件具體情形加以判斷。經查:

⑴按財政部99年11月10日臺財關字第09900418670號函令釋示:「一、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4項所稱『稅捐』及『情節輕微』之適用,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本條所稱『稅捐』,除有其他特別規定外,係指關稅而言,應不含營業稅、貨物稅、菸酒稅及其他稅費。(二)本條所稱『情節輕微』指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之不實記載,係因錯誤所致,而其誤差在5%以內;或其不實記載之貨物價值或所漏或溢沖退稅額在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或報關時主動向海關申請以文件審核方式通關,且所檢附之報關文件足以證明其不實記載係因錯誤所致;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足以認定為情節輕微者。至有關『情節輕微』之認定,應由海關逕就個案事實,依上開標準辦理。二、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規定情節輕微得免罰範圍係採列舉規定,僅限於依該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罰鍰案件。至依該條例第41條第1項及第4項處罰者,不在上開列舉得予免罰範圍內,不得比照適用。報關業者個案違法行為如經核屬情節輕微者,應依該條例第41條第4項規定處理。」上開函令係主管機關財政部本於統一解釋法令及行使裁量權之職權,為執行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4項規定所為之解釋性及裁量性行政規則,因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更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立法意旨及租稅法定主義,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

⑵經查,原告代理捷曦公司向被告遞送系爭進口報單,經被告查驗結果,系爭貨物實際來貨規格(250MM×300CM)與申報規格(250MM×300MM)不符,其誤差值為10倍,顯已逾5%;另原告向被告遞送不實記載之進口報單,致所漏稅額64,810元,亦已超過15,000元,依照上開函令意旨,自不符合前揭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4項所規定「情節輕微」之要件。雖原告訴稱系爭報單報關時已主動向海關申請以文件審核方式通關云云。但查,依原告遞送系爭進口報單時檢附荷蘭商Coulisse B.V.所簽發之發票一紙(參見原處分卷第9頁)顯示,該發票所載本案貨物規格(250MM×300MM)與系爭進口報單(參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8頁)申報規格相符,是原告檢附之報關文件並不足以證明其不實記載係因錯誤所致。至於原告援引被告99年6月8日中普法字第0991004908號復查決定書(即捷曦公司經裁罰案)理由2:「……本案應係該報關行誤繕原出口報單貨物之規格,並以原申報錯誤之出口報單資料申報進口所致……」等,主張「被告已認定G5原出口報單第DA/BE/96/Y438/0988號之貨物,其規格應為250MM×300CM,報關行誤繕為250MM ×300MM,已臻明確。」云云,則屬另案之查證結果。本件原告既未向被告提出更正出口報單之申請,縱有申請亦已逾申請更正之6個月法定期限,被告已無從審酌,是原告援引上開決定意旨尚難以據以認定原告已符合前揭「報關時主動向海關申請以文件審核方式通關,且『所檢附之報關文件』足以證明其不實記載係因錯誤所致」之要件。因此,本件違章事件非屬「情節輕微」案件,自與前開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4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援引該規定訴稱本件應依該條例第41條第4項規定減輕裁罰云云,即有誤解,洵非足採。另原告所稱「原G5出口報單第DA/BE/96/Y438/0988號,原告誤繕貨物規格,因未逾5年期限,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及參據『報運貨物出口及虛報按件裁罰金額參考表』第7點第2項規定,科處6000元罰鍰;並准予辦理更正該原出口報單之規格為250MM×300CM,始屬適法。」一節,則屬另案原告代理報運貨物出口是否涉及虛報之行為,因與本件進口報單申報不實係屬二個不同之行為,尚不能據此免除本件違章行為之處罰,是原告上節主張,亦非可採。

⒌再按,「外銷品在出口放行翌日起3年內因故退貨申請復運進口者,免徵成品關稅。」為關稅法第57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國貨外銷品出口後,因故復運進口申請免徵成品關稅之案件,係以復運進口貨物與原出口報單申報相符,且於法定期限內復運進口為要件。查本件貨物復運進口時,既經被告查驗結果,發現實際來貨規格(250MM×300CM)與原告所稱之原出口報單第DA/BE/96/Y438/0988號申報規格(250MM×300MM)不符,且原告未能提供出口資料證實到貨係屬3年內出口之外銷品,本件貨物自不適用上開免徵成品關稅之規定,以系爭進口報單核銷原出口報單,是原告主張本件應予免稅云云,殊非可採。又進口貨物是否涉及不實申報,係以實際進口貨物現狀與原申報者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本件既經被告查驗發現有實際來貨規格(250MM×300CM)與系爭進口報單原申報規格(250MM×300MM)不符之情形,原告向被告遞送進口報單,即有對系爭進口貨物規格為不實記載致逃漏稅捐之違法情事,被告依法論處,自與行政程序法第36、37及43條之證據法則無違。原告訴稱被告之裁罰處分已違反上開證據法則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事證明確,被告依其規定,按所漏進口稅額處2倍之罰鍰計129,620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重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法 官  劉 錫 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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