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官劉錫賢
- 法定代理人陳佳瑀、胡志強
- 當事人新世垚人力資源有限公司、臺中市政府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17號原 告 新世垚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稱為弘揚人力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佳瑀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雅溶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勞訴字第10000214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系爭金額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 ,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次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6日遞狀聲請委任林貴梅為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被委任人具有律師資格,且本件亦非前開規定後段所列各款情形,是聲請人委任林貴梅為本件訴訟代理人,顯非合法,應予禁止,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之從業人員林貴梅,因執行業務媒介雇主林健三所聘僱之印尼籍外國人SAPTINI(以下稱其中文姓名莎蒂妮,護照 號碼:AP262328)至臺中市○○區○○○街1之3號即訴外人李豐惠住處從事家庭看護工作,經被告會同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二專勤隊當場查獲,被告認定原告業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6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以民國(下同)100年6月13日府授勞外字第10001048561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爰依就業 服務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處原告罰鍰10萬元。原告不服, 主張其從業人員林貴梅因見印尼籍家庭看護工莎蒂妮之原被看護者死亡而須轉換雇主,新雇主李豐惠原聘僱之印尼籍看護工適因無法溝通而轉出,於招募許可函有效期間,尚未足額引進外國人,爰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100年4月17日居間使原雇主林健三、李豐惠及莎蒂妮等3人辦理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 僱證明文件,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亦於100 年5月6日許可李豐惠遞補招募外國人1名;又依上開準則第16條之1規定,李豐惠既於合意接續聘僱日起負雇主責任,若認其需俟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讓外國人從事契約義務,豈不令接續聘僱之雇主既須負擔雇主責任,卻又無法受領外國人勞務給付,如此顯不合理,原告實無任何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行為,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違法之處云云。向被告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當事人聲明: (一)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爭點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⒈訴願決定以原處分從未記載之事實,作為原處分裁罰之基礎,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 ⑴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明文。是故,依前開規定觀之,行政機關作成書面行政處分,自有記明事實、理由義務,且「事實」之記載,除包括違規之行為外,即違規之時間、地點等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包括之,俾達可得確定之程度,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參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24號判決)。再者,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雖規定:「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 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惟反面解釋論之,行政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時,行政機關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事後所得補正之範圍僅有「理由 」部分,而行政處分若未記明主旨、事實,事後並不得依前開規定補正而合法,仍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違法,應予撤銷。 ⑵原處分依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3項規定裁罰原 告,係以被告於取得新雇主李豐惠、林健三、莎蒂妮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前,即將莎蒂妮帶至訴外人李豐惠住處等作為違規「事實」,對於認定新雇主李豐惠聘僱外國人名額已滿一事,均未見原處分記載,遑論作為原處分裁罰之基礎事實,更非原處分所欲裁罰之違規事實,而此部分既屬裁罰「事實」,自非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理由」,自不容許被告於原告提起訴願後另行補正「事實」,惟訴願決定對此竟未予詳查,容許被告於訴願程序中,另行原處分從未記載之事實作為裁罰依據,更以此駁回原告訴願,顯有違法之處。 ⒉新雇主李豐惠依法本可聘僱2名外國人,渠於簽署三方合 意接續聘僱證明書時,僅聘僱1名外國人,並無違法聘僱 之處。 ⑴按新雇主李豐惠聘僱外國人為家庭看護工作,係為照顧家中年邁母親,其母親經判斷後,巴氏量表評分評為零分,而屬可聘僱2名家庭看護工之人,新雇主李豐惠本 亦依法聘僱2名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⑵新雇主李豐惠原聘僱2個家庭看護工之其中一人,於99 年中旬自新雇主李豐惠住處逃跑,迄100年4月間,該逃跑外國人行蹤不明已逾6個月,未能遭警察機關查獲, 新雇主李豐惠爰依就業服務法第58條第2項第2款規定辦理遞補事宜,而有本案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等事由。是故,新雇主李豐惠於100年4月17日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時,因外國人行蹤不明已滿6個月,其依法 得申請遞補,而有合法聘僱莎蒂妮之資格,並無聘僱外國人名額已滿之情。 ⒊原告未於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起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許可,實係新雇主李豐惠、莎蒂妮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後反悔所致,又因新雇主李豐惠臨時通知導致原告從業人員林貴梅無法及時將莎蒂妮帶離訴外人李豐惠住處,種種情形非原告所能預見,要難歸責於原告。 ⑴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得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不適用第二條至第十二條規定:……七、外國人、原雇主及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申請資格之雇主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以下簡稱三方合意接續聘僱)。」「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申請期間如下:……二、第七款:應於三方合意接續聘僱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經「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15條第1項 第7款、第15條之1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依前揭規定,以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方式,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者,向主管機關之申請期限,係自三方合意接續聘僱之日起15日內。以本案而言,新雇主李豐惠、林健三與莎蒂妮等三人,於100年4月17日依法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則新雇主李豐惠於該日起15日內申請接續聘僱莎蒂妮即可。被告之從業人員林貴梅於100年4月17日取得上開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後,本計畫要於翌日著手辦理相關文件、核准之申請,惟於100 年4月18日卻接到新雇主李豐惠來電,表示新雇主李豐 惠、莎蒂妮不願依原先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履行,在二人無意願的情形下,被告之從業人員林貴梅亦無從強求二人履行,故不再辦理前開程序。然因被告之林貴梅當日已有行程前往臺北,無法及時至訴外人李豐惠家中將莎蒂妮帶走,乃於電話中表示渠於100年4月19日下午再過去把莎蒂妮帶走,新雇主李豐惠亦表示同意。渠料,林貴梅擬於100年4月19日下午至訴外人李豐惠住處之前,被告即進行檢查,認莎蒂妮非法於新雇主李豐惠處工作。原告未代新雇主李豐惠於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起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許可,實係新雇主李豐惠、莎蒂妮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後反悔所致,又因新雇主李豐惠臨時通知導致林貴梅無法及時將莎蒂妮帶離新雇主李豐惠住處,種種情形實非原告所能預見,更難謂可歸責於原告。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卷查莎蒂妮於被告100年4月20日談話紀錄略以:「……(問)勞工局派員於100年4月19日下午4時45分前往『臺中 市○○區○○○街1之3號』實施就業服務法第62條第1項 規定之檢查,發現你於現場並懷抱一堆衣物,請問你正在從事何工作?你於該處從事工作是由何人指派?你於前開址處主要從事何工作?(答)我那時候在收曬好的衣服。我是在照顧雇主李豐惠的媽媽。我在那裡工作是阿公(即李豐惠)及其家人指派我應做那些工作。(問)你的合法雇主為何人?合法工作地點為何?你為何會離開合法工作地?何時且由何人帶你前往『臺中市○○區○○○街1之3號』址處從事工作?(答)我不記得合法雇主的正確名字和合法工作地點,我只記得是在臺北。我是由(與)仲介公司的人員「阿梅」於上週六(即100年4月16日)一起前往該址,「阿梅」跟我說要在那裡照顧阿嬤。……」等語;另查新雇主李豐惠於移民署臺中市第二專勤隊100年5月1日調查筆錄略以:「(問)本隊於100年4月19日下午16 時25分會同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所查獲之印尼籍監護工莎蒂妮為你所聘僱?(答)是我所聘僱無誤。……(問)林女受任於你承接莎蒂妮,你有無依規定簽定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及陳報主關機關核准?(答)林女先請我簽立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後就將莎蒂妮帶至我居處請我試用,並言後續會向主管機關陳報轉換雇主事宜,至於有無依規定陳報,我就不得而知了。……」等語;另原告從業人員林貴梅於移民署臺中市第二專勤隊100年5月4日調查筆錄 略以:「(問)據本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 內容顯示畫面所載:莎蒂妮於2011年1月3日入境,原應聘於林健三宅……,因何會應聘於李豐惠宅而為本隊與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共同查獲?(答)因為林健三的被照顧人往生,所以經簽立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後就將莎蒂妮帶至李豐惠居所,看莎蒂妮對新環境是否適用。……」等語。原告另委託林貴梅至被告處陳述說明,查被告(勞工局)100年5月27日談話紀錄略以:「(問)為何貴公司人員林貴梅會將莎蒂妮帶至李豐惠住處從事工作?莎蒂妮於何時前往李豐惠住處?於該處從事何工作?貴公司是否有受李豐惠委託並依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辦理聘僱莎蒂妮之程序?李豐惠是否具有聘僱莎蒂妮工作之雇主資格?是否有向勞委會申請招募許可?(答)因為莎蒂妮原雇主林健三處之被看護人往生,委由本公司安置莎蒂妮,後因雇主李豐惠跟林貴梅提出有聘僱外勞的需求,所以林貴梅於100 年4月17日下午將莎蒂妮帶至李豐惠住處並簽訂三方合意 接續聘僱證明書,而4月18日早上李豐惠打電話告訴林貴 梅莎蒂妮抱不動阿嬤,所以不能勝任照顧阿嬤工作,因林貴梅當時在臺北,因此約定4月19日晚上載回外勞再另找 適合之雇主,但是100年4月19日傍晚即勞工局人員前往該處實施檢查。因李豐惠於99年10月11日經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為巴氏量表零分,可以聘僱兩名外國人,李豐惠於100年1月11業已聘僱乙名印尼籍家庭看護工,又於100年4月間向本公司表示需要再聘僱乙名外籍看護工,因此由林貴梅協助以三方合意接續聘僱方式,聘僱莎蒂妮之程序。……(問)李豐惠既於100年4月17日已與林健三君及莎蒂妮協議並接續聘僱莎蒂妮,為何周君於100年4月29日仍係與林健三君簽訂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而非莎蒂妮當時雇主李豐惠?(答)李豐惠雖然有與莎蒂妮及林健三君簽訂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並聘僱莎蒂妮,但因為事後並未及辦理接續聘僱通報程序,在紀錄上仍是由林健三君合法聘僱莎蒂妮,所以才由林健三君與周君及莎蒂妮簽訂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 ⒉有關聘僱外國人於我國境內從事工作事務,我國立法採申請許可制,雇主申請聘僱外籍勞工必須具備法定之資格始得獲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且其聘僱外國人之人數應受限制,以達保障國民工作權,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之目的,故於就業服務法第48條及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6條 分別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中央主管機關對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得規定其國別及數額。」「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下列順位辦理:一、在招募許可函有效期間,得引進外國人而尚未足額引進者。二、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聘僱外國人資格,且聘僱外國人人數未達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規定之比率或數額上限者。……」,合先敘明。稽之原告委託林貴梅於100年5月27日至被告調查說明時表示,李豐惠100年4月17日接續聘僱莎蒂妮之雇主資格係以被看護人陳桂妹於99年10月11日於臺中榮民總醫院開立之零分診斷證明書,雖符合得申請聘僱兩名家庭看護工之資格,惟診斷證明書有效使用期間為證明書開具後14日至60日內,即該份診斷證明書於99年12月11日後已失效;又勞委會於99年11月5日核發之李豐惠申請聘僱外國人招 募許可函,僅核准李豐惠招募乙名外籍家庭看護工,李豐惠業於100年1月11日引進聘僱乙名印尼籍家庭看護工ENDAH WULANDARI(護照號碼:AP373106),且該員於100年5 月18日始轉換雇主,另李豐惠原聘僱之印尼籍家庭看護工SUHARNI於99年10月9日起行方不明遲未查獲,而李豐惠係於100年5月2日向勞委會申請核發遞補招募許可函,至100年5月6日經勞委會發文許可始取得遞補資格,綜合相關事證可知,李豐惠於100年4月19日本案查獲當時尚未獲勞委會核准第二名外籍家庭看護工招募許可且未具有效期限內之診斷證明書仍不具合法之雇主資格,縱令已與莎蒂妮等人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亦不能以為合法聘僱之依據。 ⒊李豐惠在未獲許可且不具合法雇主資格期間即聘僱莎蒂妮為其工作,經被告審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 ,復以100年6月13日府授勞外字第10001048561號行政裁 處在案,因李豐惠、莎蒂妮均證稱係經原告之從業人員林貴梅居間媒介從而成立本案非法聘僱關係,故林貴梅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情事明確(經查林貴梅為五年內再次違犯同一規定,另以100年6月13日府授勞外字第10001048562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又林貴梅既係 受原告客戶李豐惠之委託媒介莎蒂妮工作,應認係執行業務之行為,原告本應盡督導之責,以保障委託人李豐惠之交易利益,避免其陷入違法之風險,則原告縱未有故意,仍應對從業人員管理疏失負過失之責任,被告復按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規定依法裁處,並於行政裁處書內載明 查獲違法時間、該當構成要件之行為人、違法事實及法令依據等相關資訊,已足具體明確不法行為之事實,原告為專業就業服務機構,本應熟知我國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不因被告有無於行政裁處書中詳盡所有心證理由而阻卻其不法行為該當之事實,故被告所為之行政裁處並無瑕疵或違誤。 五、心證要領: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同法第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二)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原告員工在職證明書(林貴梅)訴外人林健三說明函、委任合約書、終止委任契約切結書、新雇主李豐惠委任合約書、訴外人陳桂妹(李豐惠君之母)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勞委會99年10月21日勞職許字第0990895400號函、99年11月5日勞職許 字第0991394805號函、100年2月10日勞職許字第1000966110號函、100年5月6日勞職許字第1001195638號函、外國 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二專勤隊100年5月8日移署專二中二德字1008019605號函、100 年4月19日調查筆錄、100年5月1日調查筆錄、100年5月4日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100年6月13日府授勞外字第10001048562號 函、外國人工作檢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0年4月20日談話紀錄、100年5月27日談話紀錄、受聘僱外國人安置通報表(終止安置)、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表、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三)歸納兩造上開之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為:新雇主李豐惠是否具有合法聘僱莎蒂妮資格?原告之從業人員林貴梅對於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原告主張原處分未記載事實及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本件受聘僱之外國人莎蒂妮於移民署臺中市第二專勤隊100年4月19日在調查時亦供稱:「……(問)本隊於100年4月19日下午16時25分會同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在臺中市○○區○○○街一之三號內查獲你時你正在從事何事?(答)我正在為雇主李豐惠從事洗滌衣物事宜。……(答)我是經由弘揚人力國際有限公司經理林貴梅(以下簡稱林女)媒合並帶至該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2頁),及於被告100年4月20日訪談時陳稱:「……(問)勞工局派員於100年4月19日下午4時45分前往『臺中市○○區○○ ○街1之3號』實施就業服務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之檢查, 發現你於現場並懷抱一堆衣物,請問你正在從事何工作?你於該處從事工作是由何人指派?你於前開址處主要從事何工作?(答)我那時候在收曬好的衣服。我是在照顧雇主李豐惠的媽媽。我在那裡工作是阿公(即李豐惠)及其家人指派我應做那些工作。(問)你的合法雇主為何人?合法工作地點為何?你為何會離開合法工作地?何時且由何人帶你前往『臺中市○○區○○○街1之3號』址處從事工作?(答)我不記得合法雇主的正確名字和合法工作地點,我只記得是在臺北。我是由(與)仲介公司的人員『阿梅』於上週六(即100年4月16日)一起前往該址,『阿梅』跟我說要在那裡照顧阿嬤。(問)你前往『臺中市○○區○○○街1之3號』址處從事工作前是否已和原雇主林建三及雇主李豐惠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同意書?……我從來都沒有看過那份文件,也從沒簽過那份文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另雇主李豐惠於移民署臺中市第二專勤隊100年5月1日在調查時亦供稱:「 ……(問)本隊於100年4月19日下午16時25分會同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所查獲之印尼籍監護工莎蒂妮為你所聘僱?(答)是我所聘僱無誤。……(問)林女(按指林貴梅)受任於你承接莎蒂妮,你有無依規定簽定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及陳報主關機關核准?(答)林女先請我簽立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後就將莎蒂妮帶至我居處請我試用,並言後續會向主管機關陳報轉換雇主事宜,至於有無依規定陳報,我就不得而知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及原告之從業人員林貴梅於移民署臺中市第二專勤隊100年5月4日調查時供稱:「……(問)據本署 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所載:莎 蒂妮於2011年1月3日入境,原應聘於林健三宅……,因何會應聘於李豐惠宅而為本隊與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共同查獲?(答)因為林健三的被照顧人往生,所以經簽立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後就將莎蒂妮帶至李豐惠居所,看莎蒂妮對新環境是否適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9頁)。又原告委任林貴梅於100年5月27日至被告處陳稱:「……(問)為何貴公司人員林貴梅會將莎蒂妮帶至李豐惠住處從事工作?莎蒂妮於何時前往李豐惠住處?於該處從事何工作?貴公司是否有受李豐惠委託並依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辦理聘僱莎蒂妮之程序?李豐惠是否具有聘僱莎蒂妮工作之雇主資格?是否有向勞委會申請招募許可?……(答)因為莎蒂妮原雇主林健三處之被看護人往生,委由本公司安置莎蒂妮,後因雇主李豐惠跟林貴梅提出有聘僱外勞的需求,所以林貴梅於100年4月17日下午將莎蒂妮帶至李豐惠住處並簽訂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而4月18日 早上李豐惠打電話告訴林貴梅莎蒂妮抱不動阿嬤,所以不能勝任照顧阿嬤工作,因林貴梅當時在臺北,因此約定4 月19日晚上載回外勞再另找適合之雇主,但是100年4月19日傍晚即勞工局人員前往該處實施檢查。因李豐惠於99年10月11日經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為巴氏量表零分,可以聘僱兩名外國人,李豐惠於100年1月11業已聘僱乙名印尼籍家庭看護工,又於100年4月間向本公司表示需要再聘僱乙名外籍看護工,因此由林貴梅協助以三方合意接續聘僱方式,聘僱莎蒂妮之程序。……(問)李豐惠既於100年4月17日已與林健三君及莎蒂妮協議並接續聘僱莎蒂妮,為何周君於100年4月29日仍係與林健三君簽訂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而非莎蒂妮當時雇主李豐惠?(答)李豐惠雖然有與莎蒂妮及林健三君簽訂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並聘僱莎蒂妮,但因為事後並未及辦理接續聘僱通報程序,在紀錄上仍是由林健三君合法聘僱莎蒂妮,所以才由林健三君與周君及莎蒂妮簽訂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顯見,原告之從業人員林貴梅,確有因執行業務媒介雇主林健三所聘僱之印尼籍外國人莎蒂妮至臺中市○○區○○○街1之3號即非法雇主李豐惠處從事家庭看護工作等事實無誤。 ⒉雖原告主張「原告之從業人員林貴梅於100年4月17日取得上開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後,本計畫要於翌日著手辦理相關文件、核准之申請,惟於100年4月18日卻接到訴外人李豐惠來電,表示新雇主李豐惠、莎蒂妮不願依原先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履行,在二人無意願的情形下,原告之從業人員林貴梅亦無從強求二人履行,故不再辦理前開程序。然因原告之林貴梅當日已有行程前往臺北,無法及時至新雇主李豐惠家中將莎蒂妮帶走,乃於電話中表示渠於100年4月19日下午再過去把莎蒂妮帶走,訴外人李豐惠亦表示同意。渠料,林貴梅擬於100年4月19日下午至新雇主李豐惠住處之前,被告即進行檢查,認莎蒂妮非法於新雇主李豐惠處工作。原告未代新雇主李豐惠於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起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許可,實係新雇主李豐惠、莎蒂妮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後反悔所致。」云云。但查,依據上開受聘僱之外國人莎蒂妮於被告100年4月20日訪談內容觀之,本件系爭之外國人莎蒂妮是否於100年4月16日(依據莎蒂妮之供詞,參見本院卷第42頁)受僱於新雇主李豐惠前即已簽署接續聘僱證明書,不無可疑。原告雖於100年5月27日至被告處接受訪談時提出李豐惠、林健三、莎蒂妮簽署之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參見本院卷第75頁),但該證明書並未填載新雇主接續聘僱起始日,且李豐惠於100年4月19日本件專勤隊人員在上址發現莎蒂妮時,亦未向勞委會提出接續聘僱之申請。又被告於100年4月19日下午4時45分 前往臺中市○○區○○○街1之3號即案發地點檢查時,發現莎蒂妮正在收取為李豐惠家洗滌後之衣物,為莎蒂妮陳明在卷,並有被告外國人工作檢查紀錄表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40頁、第42頁),是如原告所言訴外人李豐惠、莎蒂妮不願依原先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履行,原告之從業人員擬於100年4月19日下午前往將莎蒂妮帶走屬實,何以被告前往案發地點檢查時仍發現莎蒂妮正在為新雇主李豐惠從事工作?顯見,原告上開主張,應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⒊況且,原告委任林貴梅於100年5月27日至被告調查說明時表示,新雇主李豐惠100年4月17日接續聘僱莎蒂妮之雇主資格,係以被看護人陳桂妹於99年10月11日於臺中榮民總醫院開立之零分診斷證明書(參見本院卷第64頁),符合得申請聘僱兩名家庭看護工之資格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4頁)。惟依雇主申請家庭外籍看護工之資格條件暨其他相關規定事項第5條第3款規定,該診斷證明書有效使用期間為證明書開具60日內,亦即該份診斷證明書於99年12月11日後已失效。另勞委會於99年11月5日核發李豐惠申請聘 僱外國人招募許可函,僅核准李豐惠招募乙名外籍家庭看護工,然李豐惠業於100年1月11日引進聘僱乙名印尼籍家庭看護工ENDA H WULANDARI(護照號碼:AP373106),且該員於100年5月18日始轉換雇主,分別有勞委會99年11月5日勞職許字第0991394805號函及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 統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74頁、第78頁)。又李豐惠原聘僱之印尼籍家庭看護工SUHARNI於99年10月9日起行方不明遲未查獲,而李豐惠係於100年5月2日向勞委會申請核 發遞補招募許可函,至100年5月6日始經勞委會許可取得 遞補資格,亦有勞委會100年5月6日勞職許字第1001195638號函存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80頁)。因此,新雇主李 豐惠於100年4月19日本案查獲當時尚未獲勞委會核准第二名外籍家庭看護工招募許可,且未具有效期限內之診斷證明書,仍不具合法之雇主資格,是縱令其已與莎蒂妮等人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亦不能以為合法聘僱之依據。 ⒋另按,「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下列順位辦理:一、在招募許可函有效期間,得引進外國人而尚未足額引進者。二、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聘僱外國人資格,且聘僱外國人人數未達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規定之比率或數額上限者。」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得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不適用第二條至第十二條規定:……七、外國人、原雇主及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申請資格之雇主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以下簡稱三方合意接續聘僱)。」第1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申 請期間如下:……二、第七款:應於三方合意接續聘僱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前揭規定,以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方式,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者,向主管機關之申請期限,係自三方合意接續聘僱之日起15日內。以本案而言,新雇主李豐惠、林健三與莎蒂妮等三人,於100年4月17日依法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則新雇主李豐惠於該日起15日內申請接續聘僱莎蒂妮即可。」云云。然查,本件是否有前揭準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及 第2款所規定之申請資格,並未經原告提供相關資料供查 證。縱認有此情形,然本件新雇主李豐惠於100年4月19日本案查獲當時亦不具聘僱莎蒂妮之合法雇主資格,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⒌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經許可從事人力 仲介業務,辦理國外人力招募引進等事宜,屬就業服務法所稱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自應受就業服務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所規範。另其從業人員在辦理國外人力招募引進事宜時,亦應遵守就業服務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否則若有因故意、過失致違反相關之行政法上義務者,依照上開規定,應推定原告亦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過失,應受處罰。經查:本件原告為勞委會許可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其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3年1月1日止接受李豐惠委託辦理聘僱外籍看護工之就業服務業務,並指派其從業人員林貴梅負責是項業務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雙方簽訂之委任合約書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9頁),是林貴梅自屬原告之從業人員無訛。另李豐惠在未獲許可且不具合法雇主資格,竟聘僱莎蒂妮為其工作,經被告認定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乃以100年6月13 日府授勞外字第10001048561號行政裁處罰鍰在案,有該 裁處書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6頁)。本件李豐惠非法聘僱外籍勞工莎蒂妮,係經由原告之從業人員林貴梅居間媒介,已如前述,則林貴梅自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原告之從業人員林貴梅既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客觀行為,且亦有違反上開規定之主觀違章責任,已如前述,則原處分認定原告亦有違反上開規定之主觀責任,以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違反該規定之行為,即等同於其本人之行為,依同法第6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原告法定最低額度之罰鍰10萬元,經核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為不法。 ⒍至於原告主張「原處分依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3 項規定裁罰原告,係以原告於取得新雇主李豐惠、林健三、莎蒂妮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前,即將莎蒂妮帶至訴外人李豐惠住處等作為違規『事實』,對於認定訴外人李豐惠聘僱外國人名額已滿一事,均未見原處分記載,遑論作為原處分裁罰之基礎事實,更非原處分所欲裁罰之違規事實,而此部分既屬裁罰『事實』,自非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理由』,自不容許被告於原告提起訴願後另行補正『事實』,惟訴願決定對此竟未予詳查,容許被告於訴願程序中,另行原處分從未記載之事實作為裁罰依據,更以此駁回原告訴願,顯有違法之處。」云云。然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固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但觀諸前開規定之目的,在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39號判 決參照)。經查,原處分書業已載明本件查獲違法時間、該當構成要件之行為人、違法事實、法令依據及教示條款等相關內容,自足以表彰具體明確之違章事實,原告為本案當事人,且為專業之就業服務機構,自足以知悉被告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是原告上節主張,核屬其對法令認知之誤解,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從業人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事證明確,被告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及第 3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杜 秀 君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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