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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94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劉錫賢

上訴人
欣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曾潮雄
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
胡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本院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查本院100年度簡字第94號判決,係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次日即100年10月12日起算,算至100年10月31日(星期一)即已屆滿,乃上訴人遲至100年11月2日始提出上訴狀,此有本院加蓋於上訴狀之日期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法 官 劉 錫 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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