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號
- 聲請人
- 林伯修
- 聲請人
- 林忠興
- 聲請人
- 林忠誠
- 聲請人
- 林忠標
- 聲請人
- 林忠南
- 相對人
- 臺中市霧峰區公所
- 代表人
- 林海清
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0日以99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後,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1月27日以100年度裁字第275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原判決已於99年11月29日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該訴訟案件,本件聲請人已支出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4,000元合 計 4,000元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