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3號
- 聲請人
- 明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金子
- 相對人
- 南投縣政府
- 代表人
- 李朝卿
上列當事人因土地變更編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土地變更編定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3日以99年度判字第1241號判決:「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部分暨訴訟費用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其餘上訴駁回。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嗣經本院於100年4月21日以99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原告民國97年2月4日申請就南投縣竹山鎮○○段268(依原申請附圖所示部分土地)、269、270、271、279、280、283、284及285地號等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案准許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之申請案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業已於100年5月30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6,000元,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 計 算 書 │├─────────────┬───────────┤│ 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一、第一審裁判費 │ 4,000元 │├─────────────┼───────────┤│ 先行確定部分 │ 2,000元 ││ 其餘相對人應負擔二分之一│ 1,000元 │├─────────────┼───────────┤│二、第二審裁判費 │ 6,000元 │├─────────────┼───────────┤│ 先行確定部分 │ 3,000元 ││ 其餘相對人應負擔二分之一│ 1,500元 │├─────────────┼───────────┤│三、相對人應負擔合計 │ 2,5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