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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號

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王茂修林秋華莊金昌

100年5月5日辯論終結

原告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代表人
謝明星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呂淼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90036721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9902236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未分配盈餘新臺幣(下同)0元,經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核定負587元。嗣被告查獲原告93年間虛報薪資費用計9,148,627元,乃重行核定93年度未分配盈餘為6,860,883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686,088元,並按所漏稅額686,088元處0.5倍之罰鍰343,04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未分配盈餘156,600元及罰鍰7,830元,其餘未獲變更。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核定原告虛報薪資9,148,627元,現尚未定案,請依財政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第800695600號及88年9月23日台財稅第881945649號函釋意旨,俟該虛報薪資案終局判決確定後再依法辦理,以維原告權益。

㈡被告對涉嫌被虛報薪資之納稅義務人計57人,應通知其到案說明,惟僅13人到案說明,而其他43人被告應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本案就營利事業所得稅已提起行政訴訟,有關營業「成本」與「費用」區分,原告於100年3月19日函文被告「申請更正」9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屆時營業「成本」與「費用」區分明確。原告已提種種事證,被告應備不採理由,否則即違反行政程序法、行政訴訟法等規定。

㈣對於被告以原告前負責人涉嫌利用他人名義虛報薪資所得,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215 條及216條之規定,而向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告發,然原告自91年至96年均依法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故意積極逃漏稅捐之情事,被告因原告單純不作為取得94-95年間18萬元進項稅額,而被認定故意積極之逃漏稅,被告任意處分,原告已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㈤原告負責人謝明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4月1日中院彥非玖100司司109字第31082號函就任清算人准予備查,依法辦理清算。

㈥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另為適法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93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

⒈本件原告係經營保險代理業,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0元,原經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核定負587元,嗣被告查獲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薪資費用合計9,148,627元,乃通報該所重行核定93年度課稅所得額9, 616,688元,經該所依重核之課稅所得額,核減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2,394, 172元、已依公司法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36,102元、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盈餘淨額324,27 6元及依公司章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給付之董、監事職工紅利1,255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6,860,8 83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686,088元,並按漏報未分配盈餘6,860,883元所漏稅額686,088元處0.5倍罰鍰343,044元。原告主張其涉有虛列薪資,被告核定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在案,被告應俟該案判決確定後再議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本件同一漏稅事實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業經被告99年4月6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990027065號復查決定,核實追認薪資費用208,800元,全年(課稅)所得額變更核定為9,407,888元,應納稅額2,341,972元。本件93年度未分配盈餘,依前揭規定,應以被告變更核定之課稅所得額9,407,888元,核減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2,341,972元、已依公司法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36,102元、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盈餘淨額324,276元及依公司章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給付之董、監事職工紅利1,255元,變更核定6,704,283元。原核定未分配盈餘6,860,883元,應予追減156, 600元。又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所得額如經行政救濟變更核定致影響未分配盈餘,仍可另案辦理更正,並不影響其權益,併予敘明。原告仍不服,復執前詞爭議。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

⒉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薪資費用合計9,148,627元,經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重行核定93年度課稅所得額9,616,688元。被告99年4月6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99 0027065號復查決定,核實追認薪資費用208,800元,全年(課稅)所得額變更核定為9,407,888元,應納稅額2,341,972元,遞經財政部99年7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900243930號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現繫屬鈞院99年訴字第356號。

⒊本件93年度未分配盈餘,依前揭規定,應以被告變更核定之課稅所得額9,407,888元,核減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2,341,972元、已依公司法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36,102元、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盈餘淨額324,276元及依公司章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給付之董、監事職工紅利1,255元,復查決定變更核定6,704,283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亦續予維持。又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所得額如經行政救濟變更核定致影響未分配盈餘,仍可另案辦理更正,並不影響其權益。至原告所稱財政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第800695600號函,係就同一漏稅事實逃漏營業稅及營所稅提起復查之處理程序所為之解釋,另88年9月23日台財稅第881945649號函釋,亦因刪除所得稅法第76條之1而未保留,本件並不適用,併予敘明。

㈡罰鍰部分:

⒈本件原告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未分配盈餘0元,經被告核定負587元。嗣被告查獲原告93年間虛報薪資費用計9,148,627元,乃重行核定93年度未分配盈餘6,860,883元,除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外,並按所漏稅額686,088元處0.5倍之罰鍰343,04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變更罰鍰為335,214元,經核並無不合。

⒉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核定課稅所得額9,616,688元,業經被告復查決定追認本年度薪資費用208,8 00元,變更核定為9,407,888元,並經財政部99年7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900243930號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原告原核定漏報93年度未分配盈餘6,860,883 元,依變更核定之課稅所得額重行核算既經追減156,600元,變更核定為6,704,283元,已如前述,而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認違章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被告復查決定按漏報未分配盈餘6,704,283元所漏稅額670,428元處0.5倍罰鍰335,214元,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告無新事證復執前詞爭議,本部分亦請續予維持。

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93年度有無虛報薪資所得?是否應待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訴訟案件判決確定後再行審理?本案是否適用財政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第800695600號及88年9月23日台財稅第881945649號函釋?被告所為重行核算93年度未分配盈餘,並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是否適法?經查:

㈠有關93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

1.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三、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四、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六、已依公司或合作社章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給付之董、理、監事職工紅利或酬勞金...九、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而具有合法憑證或能提出正當理由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6款、第9款所規定。

2.本件原告係經營保險代理業,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0元,原經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核定負587元,嗣被告查獲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薪資費用合計9,148,627元,乃通報該所重行核定93年度課稅所得額9,616,688元,經該所依重核之課稅所得額,核減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2,394,172元、已依公司法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36,102元、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盈餘淨額324,276元及依公司章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給付之董、監事職工紅利1,255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6,860,883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686,088元,並按漏報未分配盈餘6,860,883元所漏稅額686,088元處0.5倍罰鍰343,04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因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事件,業經被告99年4月6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990027065號復查決定,核實追認薪資費用208,800元,全年(課稅)所得額變更核定為9,407,888元,應納稅額2,341,972元(該案經財政部以99年7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90024393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提起訴訟,亦經本院於100年2月24日以99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駁回),被告乃將本件93年度未分配盈餘,隨之予以更正,以被告變更核定之課稅所得額9,407,888元,核減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2,341,972元、依公司法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36,102元、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盈餘淨額324,276元及依公司章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給付之董、監事職工紅利1,255元,而變更核定6,704,283元。原核定未分配盈餘6,860,883元,應予追減156,6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維持原處分。有原告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被告93年度未分配盈餘核定通知書、被告97年1月11日中區國稅三字第0970001 089號函、被告93年度未分配盈餘調整數額計算表、被告營利事業93年度未分配盈餘違章案件移送表、被告97年度財所得字第4809 7101223號裁處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被告99年4月6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990027065號復查決定書(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事件)、被告99年7月7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990030548號復查決定書(未分配營餘加徵營所稅及罰鍰事件)、財政部99年7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900243930號訴願決定(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事件)、財政部99年10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900367 210號訴願決定(未分配盈餘加徵營所稅及罰鍰事件)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4頁、第13頁、第14至29頁、第33頁、第34頁、第36頁、第37至66頁、第67至73頁、第93至97頁、第10 0至107頁、第109至113頁),原告違章事證堪以認定,被告依重新核定之原告93年度課稅所得額,更正核定未分配盈餘數,並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3.原告起訴雖主張被告核定原告虛報薪資9,148,627元,現尚未定案,請依財政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第800695600號及88年9月23日台財稅第881945649號函釋意旨,俟該虛報薪資案終局判決確定後再依法辦理,以維原告權益乙節。然查,財政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第800695600號函,係就同一漏稅事實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提起復查之處理程序所為之解釋,與本案係屬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同,自不能援引適用。另財政部88年9月23日台財稅第881945649號函釋,係公司組織之未分配盈餘經稽徵機關核定後,已超過法定限額,惟其中部分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在行政救濟中尚未確定,其未分配盈餘之處理事宜,因所得稅法已刪查第76條之1規定,且與本案案情不同,亦難比附援引予以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取。

4.原告又主張被告對涉嫌被虛報薪資之納稅義務人計57人,應通知其到案說明,惟僅13人到案說明,而其他43人被告應就事實負舉證責任乙節。查,本案係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其案件事實及金額概依據當年度所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所得額之金額而定,而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事件,經原告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業經財政部以99年7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900243930號訴願決定駁回,嗣經本院於100年2月24日以99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駁回,原告虛報93年度薪資費用事實,洵堪認定,已詳如上述,本案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自得依被告所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予以更正核定。至於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所得額如經上訴後,果有變更核定致影響未分配盈餘,仍可由原告另案申請或由被告基於職權辦理更正,並不影響其權益。

5.另原告主張原負責人經被告以涉嫌利用他人名義虛報薪資所得,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215條及216條之規定,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告發,然原告自91年至96年均依法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故意積極逃漏稅捐之情事乙節。經查,本件為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與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均有按時申報無涉,亦與刑事案件無關,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㈡有關罰鍰部分:

1.按「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2.查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核定課稅所得額9,616,688元,業經被告復查決定追認本年度薪資費用208,800元,變更核定為9,407,888元,並經財政部99年7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900243930號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原告原核定漏報93年度未分配盈餘6,860,883元,依變更核定之課稅所得額重行核算既經追減156,600元,變更核定為6,704,283元,已如前述,而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認違章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揆諸首揭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被告復查決定按漏報未分配盈餘6,704,283元所漏稅額670,428元處0.5倍罰鍰335,2 14元,並無違誤,被告仍執陳詞爭執,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可採。原處分(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其主觀之見解,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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