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1號100年8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進安即采虹森林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卓伯源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 王雅蕾 謝永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交訴字第10000015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彰化縣秀水鄉鶴鳴村永興巷7、9、9-1 號1至2樓經營「采虹森林」民宿,原核准經營5間客房,被 告於民國(下同)99年7月20日執行聯合查報(旅館業、民 宿)現場稽查時,發現原告擅自擴大營業房間數18間,營業房間合計23間,已達旅館規模,卻未依規定申請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 定,以99年10月4日府城觀發字第0990249074號函請原告陳 述意見後,乃按同條例第5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 準第6條附表2第1項規定,以99年11月8日府城觀發字第0990283465B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 並立即停止使用擴大經營範圍之處所及停止經營旅館業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9年7月20日稽查時,現場雖除原申請核准房間數5間外,另有無房號房間數18間,合計房間數23間,但原告實際經營供旅客住宿,僅有原申請核准房間數5間,原告並未於 其所經營「采虹森林」民宿經營旅館業務之情事。至於無房號房間數18間因無房號尚無法營業,目前係部分供員工使用、部分閒置,並無營業之事。 ㈡被告於稽查當日,原告雖有向稽查單位表明無房號18間之使用用途及內容,惟稽查人員並未再加以詢問,亦未進入無房號18間內進行查核,且原告於當時認知無房號18間實無營業行為,才在稽查單位所作成之現場紀錄表上簽名確認,孰不知被告仍以該現場紀錄表作為裁罰之依據,遽認原告有經營營旅館業無房號18間所致。從而,被告有未在其他證據之情況下善盡調查事實之義務,即未加以調查原告所經營之「采虹森林」,就無房號房間數18間之部分原告是否實有經營、營業之情事,而僅依據該現場紀錄表及采虹森林網站內容,逕認原告有擅自擴大經營並已達旅館業規模云云,認定事實過於草率,實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就原告所經營之「采虹森林」,有關無房號房間數18間之部分,原告並無營業等情事,被告未詳加調查遽認原告有違反發展關觀光條例,而據以裁罰,原告難以心服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經營之「采虹森林」,原經申請核准經營民宿,核准經營房間數5間,經被告執行聯合查報(旅館業、民宿)現場 稽查發現,擅自擴大營業房間數有18間,合計23間,且以「彰化汽車旅館采虹森林」名義設置網站,行銷旅館住宿及休息業務等情事,有99年7月20日被告聯合查報(旅館業、民 宿)現場紀錄表(經原告簽名在案,原告亦不否認擴大經營之違規事實)、稽查相片及99年10月4日原告經營「彰化縣 汽車旅館彩虹森林汽車旅館」之網站資料附卷可稽。原告經營之房間數(23間)已逾民宿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所定民宿可得經營之客房數上限(15間),且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依交通部觀光局97年10月29日觀賓字第0970600382號函說明二略以「...㈠民宿經營之房間數為16間(含)以上者,不論是否申請民宿登記,皆依旅館業管理規則相關規定管理及裁罰。...」,原告已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 及旅館業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有關經營旅館業需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後始得營業之規定。 ㈡原告訴稱無房號房間數18間因無房號尚無法營業,係部分供員工使用、部分閒置,並無營業之情事云云。經查被告99年7月20日稽查照片、現場紀錄表,1樓接待櫃台上方編有房號數24間及掛列多把鑰匙,原告當場亦確認現場客房數共23間,並現場簽名確認,雖被告所派之稽查人員當時未進入無房號18間內進行查核,惟經被告佐以99年10月4日查詢列印原 告經營「彰化縣汽車旅館彩虹森林汽車旅館」之網站資料,房型簡介與價格所列房型及房間數亦達22間,按現場客房數及經營管理事實以及網路行銷宣傳狀態,足資確認原告違法擅自經營旅館業務,是原告所稱無房號房間數18間因無房號尚無法營業,目前係部分供員工使用、部分閒置,並無營業情事之詞,顯為卸責推託之詞而不可採。 ㈢至原告所稱於稽查當日雖有向稽查單位表明無房號18間之使用途及內容,惟稽查人員並未再加以詢問,亦未進入無房號18間內進行查核,且原告於當時認知無房號18間實無營業行為,才在稽查單位所作成之現場紀錄表上簽名確認,被告有未在其他證據之情況下善盡調查事實之義務,僅依據該現場紀錄表及網站內容,認定原告有擴大經營並已達旅館業規模,認定事實過於草率乙節。經查被告執行聯合稽查當日,係由領隊、各單位檢查人員、受查業者負責人或現場工作人員等一同進行現場檢查,檢查結果以複寫紙方式於現場紀錄表記錄後簽章,並將複寫結果移交原告,稽查當日現場紀錄表既原告確認並簽名,故原告於稽查當日應已知悉檢查結果,被告依稽查當時參與人員共同簽認之現場紀錄表所載內容認定事實,並佐以無預警查詢原告所營民宿業網路行銷宣傳內容等證明,依法裁罰,應無原告所稱未善盡調查事實之義務或認定草率之情形。 ㈣且被告99年7月2O現場紀錄表記載原告實地經營之營業住址 :彰化縣秀水鄉鶴鳴村永興巷7、9,9-1號,係為3棟連棟式ㄇ字型建築物,與被告核准原告所經營民宿登記住址:彰化縣秀水鄉鶴鳴村永興巷9-l號,係共用同一出入口且設置同 一接待櫃台,足見原告主觀上有擴大經營旅館之意識;況原於100年7月6日本院於現場勘驗時亦自承:「原告經營的『 采虹森林』民宿,現在開放營業的房間數只有第一層樓的共14間房間,除了接待櫃台、餐廳之外,其餘房間並未開放營業,只有供作員工使用及做房務室(如附圖所示綠色●)( 放置客房清潔用品、補充床單、物料)、倉庫(如附圖所示藍色▲)使用。開放經營的房間號分別為入門左側101,102,103,105,106五間、正面301,302,303,305四間、右側502 ,503,506,508,511五間,總共14間房間」,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8 頁 ),而以保護消費者立場觀之,原告經營方式與一般旅館業別無二致,前往該處消費之民眾必誤認該處為旅館業,是原告自不得指稱被告僅依據該現場紀錄表及采虹森林網站內容,逕認原告有擅自擴大經營並已達到旅館業規模為由,阻卸違法擴大經營達旅館業規模之事實,免除侵害消費者保護之公益目的。準此,原告既於客觀上有營造旅館業之經營外觀,主觀上亦難認其無經營旅館業之意識,則其經營旅館業之事實足堪認定,則其主張無經營旅館業,亦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㈠原告有無於彰化縣秀水鄉鶴鳴村永興巷7、9、9-1號1至2樓擴大經營「采虹森林」民宿之規模,違反發 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有關經營旅館業應先領取登記證後 始得營業之規定?㈡被告所為裁罰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觀 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分別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第24條第1項、 第55條第3項及第66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為旅館業管理規則第1條及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又按「民宿之經營 規模,以客房數5間以下,且客房總樓地板面積150平方公尺以下為原則。但位於原住民保留地、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經營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觀光地區、偏遠地區及離島地區之特色民宿,得以客房數15間以下,且客房總樓地板面積200平方公尺以下之規模 經營之。」為民宿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末按「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2之規定裁罰。」、「未領 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房間數16間至30間,處新臺幣20萬元,並禁止其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及其附表2第1項所規定。 ㈡原告於彰化縣秀水鄉鶴鳴村永興巷7、9、9-1號1至2樓經營 「采虹森林」民宿,於97年4月18日由彰化縣政府核准經營5間客房(設於9-1號),另於99年10月12日在7號及9號建物 上設立「采虹森林有限公司」,負責人掛名為「郭素霞」,對於7號及9號建物之所有權及經營旅館業務均為原告所有及其所為,並不否認,且於被告99年7月20日進行聯合查報時 ,亦以負責人名義簽名於現場紀錄表上,有民宿登記證、采虹森林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證、99年7月20日彰化縣政府各機 關聯合查報(旅館業、民宿)現場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39頁及第24頁),故被告對於本案違章事實之裁罰對象為原告郭進安,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㈢原告經營之民宿業「采虹森林」,原經核准經營5間客房, 已詳如上述,於99年7月20日經被告執行聯合查報(旅館業 、民宿)現場稽查時,發現原告擅自擴大營業房間數18間,營業房間合計23間,有被告99年7月20日各機關聯合查報( 旅館業、民宿)現場紀錄表及稽查照片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6頁),原告經營之客房數(23間)已逾首揭民宿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所定民宿可得經營之客房數上限(15間),已達旅館規模,卻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自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及旅館業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 有關經營旅館業者須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後始得營業之規定。被告以99年10月4日府城觀發字第0990249074號函請原告陳 述意見後,乃按同條例第5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 準第6條附表2第1項規定,以99年11月8日府城觀發字第0990283465B號裁處書,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並立即停止使用 擴大經營範圍之處所及停止經營旅館業務,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起訴主張無房號之房間數18間,因無房號尚無法營業,係部分供員工使用、部分閒置,並無營業之情事,被告未善盡調查義務,認定事實過於草率云云。然查: ⒈被告99年7月20日稽查照片、現場紀錄表,1樓接待櫃台上方編有房號數24間及掛列多把鑰匙,原告當場亦確認現場客房數共23間,並現場簽名確認,雖被告所派之稽查人員當時未進入無房號18間內進行查核,惟經被告佐以99年10月4日查詢列印原告經營「彰化縣汽車旅館彩虹森林汽車 旅館」之網站(http ://ww w.rbft.com.tw/)資料,房型簡介與價格所列房型及房間數亦達22間,按現場客房數及經營管理事實以及網路行銷宣傳狀態,足資確認原告違法擅自經營旅館業務,是原告所稱無房號房間數18間因無房號尚無法營業,目前係部分供員工使用、部分閒置,並無營業情事之詞,顯為卸責推託之詞而不可採。 ⒉次查被告執行聯合稽查當日,係由領隊、各單位檢查人員、受查業者負責人或現場工作人員等一同進行現場檢查,檢查結果以複寫紙方式於現場紀錄表記錄後簽章,並將複寫結果移交原告,稽查當日現場紀錄表既原告確認並簽名,故原告於稽查當日應已知悉檢查結果,被告依稽查當時參與人員共同簽認之現場紀錄表所載內容認定事實,並佐以原告所營民宿業網路行銷宣傳內容等證明,依法裁罰,應無原告所稱未善盡調查事實之義務或認定草率之情形。⒊再被告99年7月2O現場紀錄表記載原告實地經營之營業住 址:彰化縣秀水鄉鶴鳴村永興巷7、9,9-1號,係為3棟連棟式ㄇ字型建築物,與被告核准原告所經營民宿登記住址:彰化縣秀水鄉鶴鳴村永興巷9-l號,係共用同一出入口 且設置同一接待櫃台,足見原告主觀上有擴大經營旅館之意識,且客觀上有營造旅館業之經營外觀,則其經營旅館業之事實足堪認定,其主張無經營旅館業,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非可採,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並命原告立即停止使用擴大經營範圍之處所及停止經營旅館業務,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