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號100年8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重安 林添福 曲美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隆偉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 古秋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農訴字第0990141603號、99年11月11日農訴字第0990141222號、99年11月11日農訴字第09901416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陳重安前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在坐落臺中縣和平鄉博愛段722地號屬山坡地範圍之土地(以下簡稱722地號土地)上設立「嘉盛休閒農場」(土地為原告林添福所有),核准設施項目分別為瞭望設施、警衛室、涼亭、公廁、平面停車場及農舍;另原告曲美美在坐落同地段719、720及721地 號屬山坡地範圍之國有土地(以下簡稱719、720及721地號 土地)上申准設立「谷野休閒農場」,核准設施項目分別為門票收費設施、瞭望設施、涼亭、公廁及平面停車場。以上「嘉盛休閒農場」及「谷野休閒農場」均經設置完成,並分別取得前臺中縣政府所核發之建物使用執照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核發之民國(下同)96年10月25日農輔字第0960159607號、97年5月5日農輔字第0970123714號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惟原告3人分別為上開土地之經營人或所有人,為水土 保持義務人,明知於山坡地從事開發建築用地、堆積土石或其他開挖整地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竟基於共同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故意,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擅自在722地號土地增建民宿房間30間,另在719、720 及721地號土地上已將原核准設施項目變更興建為會議室及餐 廳等建築物,並對外以「谷野會館」經營泡湯旅宿業,嗣經台中市和平區公所查報發現,並以該所99年3月17日和鄉土 字第0990004125號函送前臺中縣政府查處,該府乃於99年4 月1日派員會同有關單位人員及原告至上開休閒農場勘查, 經調查後,以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擅自將系爭4筆土地上原核准施設項目變更,另行開發興 建作為泡湯、旅宿、餐廳營利之用,均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9年5月11日府原民字第0990144763號函檢附裁處書各 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及2年內暫停臺中縣和平鄉○○段719、720、721、722地號等4筆土地之開發申請 ,並限於文到1個月內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將連續處罰至 改正為止。原告不服,認其非如被告所稱未依法擬具水土保計畫送交主管機關核查,且被告又未予原告有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經營之「谷野休閒農場」、「嘉盛休閒農場」,確實有依「水土保持法」擬具詳盡之水土保持計畫,送交被告機關准予備查後,方申請登記核准,是原處分稱未依法擬具水土保計畫送交被告機關核查云云,實與事實不符。又上開二休閒農場分別以陳重安及曲美美之名義為負責人,均由原告陳重安實際負責經營,經申請核准營業當時,內部設施均符合法令規範,但經營一段時日後發現前來消費之觀光客甚少,經徵詢來客意見後,多認為二休閒農場內,乏善可陳,可供「休閒」使用之設備甚少,景色普通不見美觀云云,原告陳重安不得不承認當時之二休閒農場,確無令都市人口前來休閒觀光之誘因。 (二)基於來客之意見及建議,認為所謂「休閒農場」應有精緻之景觀設施、常見之鄉村休閒設備、美食餐飲、住宿等條件,才有相當之誘因使都市人口在休假期間前來消費觀光,體驗農村風情,並能有輕鬆休閒之旅遊行程。故本人自己認為在不違反「休閒農業」之精神及目的,加上法令也沒明文列舉排除何種設施不得出現之情況下,於具有農村風格之場地內設置泡湯、噴泉、烤箱、SPA、餐廳等設施 ,以期令來客能有休閒享受並體驗農村風情之旅程。故原告本出於善意,並非故意違反水土保持法而增建設施,仍有諭令改善之空間,惟被告機關卻仍驟然對原告等人裁處,難謂於法無違。 (三)被告所屬和平區公所人員對上開二休閒農場勘查時,告知原告陳重安所增建之設施,不符農發條例所規定之休閒農業,當時原告確實不甚瞭解,並詢問應如何處理,經討論後認為應申請變更為「遊憩觀光業」。基此,原告即開始積極辦理變更事宜,以期能儘速合法經營。惟因員工之生計、顧客之需求等情形,若本人在申請變更期間驟然停業,將有重大之影響,故原告一方面積極辦理申請變更事宜,一方面繼續營業維持員工生計及滿足顧客需求,目前除民宿外,其餘設施及營業項目均暫停使用或營業,將直到申請變更核准完成後,才會開放營業。只是經多方協調下,直至最近才取得全部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申請變更特定專用區遊憩用地之規劃委託合約書,以積極擬具最新水土保持計畫書草案送交核查,並非故意延遲不改善。豈料被告所屬和平區公所人員查報使用情形後,被告竟佯作不知上情,逕行作成裁處,確有失誠信原則。 (四)按行政處分之作成,除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情形外 ,應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又行政裁罰之作成,除有行政罰法第42條但書各款情形外,亦應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行政罰法第42 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本件並無上述各款情形,被告自應於作成本件行政處分前,予原告等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若經原告詳為陳述,或不致作成本件違法之行政處分。詎被告未予訴願人陳述意見或諭令改善之機會而逕為處分,顯已違反比例原則,加以上級機關行政院農委會又未詳加查明上開情事,誤為駁回之訴願決定,致使原告含冤莫白,百口莫辯,故被告之行政處分及農委會之訴願決定,實難謂無違法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係基於善意並積極改善中,絕無故意違法之意圖,依比例原則下尚有諭令改善之空間。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陳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以嘉盛休閒農場及谷野休閒農場所在之4筆原住民保 留地對外經營「谷野會館」,為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稱之 水土保持義務人,其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擅自於該4筆土地上開挖整地,將原核准施設之瞭 望設施、門票收費設施、警衛室、涼亭、公廁、平面停車場及農舍等休閒農場經營項目予以變更,另行開發興建會議室、餐廳、民宿房間等建物,作為泡湯、旅宿、餐廳營利之用,有嘉盛休閒農場及谷野休閒農場之之許可登記證原告等簽名確認之99年4月1日現場會勘紀可稽,原告之違規情節因尚涉及違反農業發展條例及休閒農場輔導管理辦法規定,而遭本府另案裁處24萬元罰鍰有案,其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實足以認定。 (二)又查原告陳重安及曲美美等前為申設嘉盛休閒農場及谷野休閒農場,雖曾分別於93年12月8日及95年2月8日擬具簡 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核,惟所送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記載,均係為設置休閒農業設施所提出,並未涉及其他開挖整地行為。原告於取得休閒農場之許可登記證後,擅自將原核准並已施設完成之休閒農場經營項目予以變更,另行興建會議室、餐廳、民宿房間等建物,作為泡湯、旅宿、餐廳營利之用,顯屬重行開發利用之新行為,與原針對設置休閒農業設施所提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核准內容係屬二事,所陳其確實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交主管機關核定後,始獲核准申請登記所經營之嘉盛休閒農場,因現場實況與其所提供之簡易水土申報書內容不符,故被告認定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相關規定,故被告乃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及第12條規定,乃依同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以罰鍰。至原告陳訴被告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等云,按被告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規定,行政機關得不 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況且於99年4月1日會勘當時原告等即有參加並簽名確認在案,所訴亦不足採。是以,被告係依據明確事實裁處其違規情節,據以裁處罰鍰6萬元及2年內暫停該4筆原住民保留地之開發申請之行政處分,於法 尚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按未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至14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33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細繹上開條文之意旨,係以『應』字列入於法條之中,顯然若有同法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情形,而未提出水土保持計畫即擅自開發之情事者,主管機關不僅可以按次分別處罰外,亦無行政裁量之空間,即應並處以停止2年之開 發申請,本案被告依法行政尚無違誤。況原告等對於罰鍰已無意見,當屬自認有擅自開發之行為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 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第12 條第1項第4款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 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第23條第2項規定:「未依 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二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9年3月10日臺中縣和平鄉公所違規使 用山坡地查報表、99年3月17日臺中縣和平鄉公所違規使用 山坡地制止通知書、99年3月11日臺中縣和平鄉地籍圖查詢 資料、96年10月25日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97年5月5日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99年4月1日會勘紀錄、99年5月19日臺中 縣政府處分書、98 年4月30日臺中縣政府處分書、98年3月 26日臺中縣政府處分書、94年1月1日原住民保留地委託經營契約書、本院100年5月2日現場勘驗簡圖及照片、100年5月 12 日擋土設施之安全報告書、93年12月3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4月18日臺中縣政府非都市土地休閒農場容許使用 休閒農業設施同意書、95年11月6日臺中縣政府非都市土地 休閒農場容許使用休閒農業設施同意書、95年2月8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93年12月8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98年4月17日臺中縣政府聯合複檢會勘紀錄、98年3月5日谷野休閒農場不定期檢查會勘紀錄表、98年4月17日谷野休閒農場不定 期檢查複查會勘紀錄表、98年3月5日嘉盛休閒農場不定期檢查會勘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之爭點為:本件原告經營「谷野會館」,增建民宿房間30間、會議室及餐廳等建築物,是否已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可否以前「嘉盛休閒農場」及「谷野休閒農場」所擬具之水土保持計畫,已送交被告備查取代之?原告是否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原裁罰是否有違比例原則、誠信原則?本件是否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陳重安前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在系爭722地 號屬山坡地範圍土地上設立「嘉盛休閒農場」(土地為原告林添福所有),核准設施項目分別為瞭望設施、警衛室、涼亭、公廁、平面停車場及農舍;另原告曲美美在系爭719、720及721地號屬山坡地範圍之國有土地上申准設立 「谷野休閒農場」,核准設施項目分別為門票收費設施、瞭望設施、涼亭、公廁及平面停車場;惟上開「嘉盛休閒農場」及「谷野休閒農場」經設置完成,並分別取得前臺中縣政府所核發之建物使用執照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核發之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後,原告即在其中722地號土地 上增建民宿房間30間,另將719、720及721地號土地上原 核准設施項目變更興建為會議室及餐廳等建築物,並對外以「谷野會館」經營泡湯旅宿業等情,為前開所確認之事實。雖原告主張「原告所經營之『谷野休閒農場』、『嘉盛休閒農場』,確實有依『水土保持法』擬具詳盡之水土保持計畫,送交被告機關准予備查後,方申請登記核准,是原處分稱未依法擬具水土保計畫送交被告機關核查云云,實與事實不符。」云云。經查,原告為申請設立「嘉盛休閒農場」及「谷野休閒農場」,固曾分別於93年12月8 日及95年2月8日擬具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核,惟依該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記載,均係為設置休閒農業設施(「嘉盛休閒農場」核准設施項目為瞭望設施、警衛室、涼亭、公廁、平面停車場及農舍;「谷野休閒農場」核准設施項目為門票收費設施、瞭望設施、涼亭、公廁及平面停車場)所提出,並未涉及其他開挖整地行為,有該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及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可資比對(參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0頁、第124頁、第137頁)。詎原告於取得休閒農場之許可登記證後,竟擅自將原核准並已施設完成之休閒農場經營項目予以變更,另在其中722地號土地上 增建民宿房間30間,及在719、720及721地號土地上變更 興建為會議室及餐廳等建築物,並對外以「谷野會館」經營泡湯旅宿業,作為泡湯、旅宿、餐廳營利之用。復參酌原告坦承:「上開二休閒農場分別以陳重安及曲美美之名義為負責人,均由原告陳重安實際負責經營,經申請核准營業當時,內部設施均符合法令規範,但經營一段時日後發現前來消費之觀光客甚少,經徵詢來客意見後,多認為二休閒農場內,乏善可陳,可供『休閒』使用之設備甚少,景色普通不見美觀云云,原告陳重安不得不承認當時之二休閒農場,確無令都市人口前來休閒觀光之誘因。基於來客之意見及建議,認為所謂『休閒農場』應有精緻之景觀設施、常見之鄉村休閒設備、美食餐飲、住宿等條件,才有相當之誘因使都市人口在休假期間前來消費觀光,體驗農村風情,並能有輕鬆休閒之旅遊行程。故本人自己認為在不違反『休閒農業』之精神及目的,加上法令也沒明文列舉排除何種設施不得出現之情況下,於具有農村風格之場地內設置泡湯、噴泉、烤箱、SPA、餐廳等設施,以 期令來客能有休閒享受並體驗農村風情之旅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頁)。顯見,原告開發整地之範圍及規模 已較先前農場部分為大,且經營目的與型態亦與原來者不同,是原告事後在系爭土地上增建民宿房間30間、會議室及餐廳等開發建築用地、堆積土石及開挖整地行為,應屬重行開發利用之新行為,與原針對設置休閒農業設施所提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核准內容係屬二事。依照水土保持法之制定意旨,係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祉等(參照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1項),原告增建民宿房間、會議室及餐廳等建築物,顯非原針對設置休閒農業設施所提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可取代,自應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重行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否則無法落實上開立法旨意。因此,原告前開主張,容屬對於水土保持法規定之誤解,委非可採。 (二)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本件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依其反面解釋,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者,即應予處罰。另「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復經同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 系爭722地號土地係原告林添福所有,另719、720及721地號土地則為國有,但原告曲美美取得該等土地之地上權,2人分別與原告陳重安簽訂原住民保留地委託經營契約書 ,委託原告陳重安經營休閒農場,約定經營所有費用先由原告陳重安負擔,經扣除營業成本後,原告林添福、曲美美可分得稅後盈餘20%,並分別以原告陳重安、曲美美名義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申請設立「嘉盛休閒農場」、「谷野休閒農場」;彼等3人並為申請設立「嘉盛休閒農場」 及「谷野休閒農場」,除興建地上建物經前臺中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外,另以原告陳重安、曲美美名義於93年12月8日及95年2月8日擬具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請前臺中縣 政府審核,並經核准在案等情,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表、原住民保留地委託經營契約書、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及使用執照等件在卷可按。顯見,原告均明知彼等為水土保持法所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於系爭山坡地內從事開發建築用地、設置遊憩用地、堆積土石及其他開挖整地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然事後在系爭土地上增建民宿房間30間、會議室及餐廳等,竟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即前臺中縣政府核定,自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故意。又原告3人分屬系爭土地之經 營人或所有人,共同經營「嘉盛休閒農場」及「谷野休閒農場」,嗣並在其中722地號土地上增建民宿房間30間, 另將719、720及721地號土地上原核准設施項目變更興建 為會議室及餐廳等建築物,對外以「谷野會館」經營泡湯旅宿業,彼等於變更興建之初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因而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而構成同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違章行為 ,顯具有主觀違章故意之聯絡,故彼等之行為應屬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之共同違章行為。是以,被告依其行為情 節之輕重,均依法定最低處罰額度各裁處6萬元罰鍰,並 暫停系爭719、720、721、722地號土地之開發申請2年, 經核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原告訴稱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云云,容有誤解,委非可採。 (三)另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 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此即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一般而言,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所述要件,始足當之:⒈須有信賴基礎: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含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為);⒉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即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⒊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如當事人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獲得國家行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為行為;明知行政機關之行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情形者,則其信賴不值得保護。經查,依原告所主張「被告所屬和平區公所人員對上開二休閒農場勘查時,告知原告陳重安所增建之設施,不符農發條例所規定之休閒農業,當時原告確實不甚瞭解,並詢問應如何處理,經討論後認為應申請變更為『遊憩觀光業』。基此,原告即開始積極辦理變更事宜,以期能儘速合法經營。惟因員工之生計、顧客之需求等情形,若本人在申請變更期間驟然停業,將有重大之影響,故原告一方面積極辦理申請變更事宜,一方面繼續營業維持員工生計及滿足顧客需求,目前除民宿外,其餘設施及營業項目均暫停使用或營業,將直到申請變更核准完成後,才會開放營業。只是經多方協調下,直至最近才取得全部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申請變更特定專用區遊憩用地之規劃委託合約書,以積極擬具最新水土保持計畫書草案送交核查,並非故意延遲不改善。豈料被告所屬和平區公所人員查報使用情形後,被告竟佯作不知上情,逕行作成裁處,確有失誠信原則。」云云,顯見,本件原告之違章行為係在被告所屬和平區公所人員勘查時即已構成,則該公所人員縱有表示應申請變更為「遊憩觀光業」,亦非所謂之「信賴基礎」而導致本件之違章結果。且該申請變更為「遊憩觀光業」之表示亦非對已構成違章行為免罰之承諾,自無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是原告上節主張原處分業已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亦非可採。 (四)再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分別經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第103條第5款及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於調查過程中,曾於99年4月1日派員會同有關單位人員及原告至上開休閒農場勘查,已當場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會勘紀錄列有「涉違規者意見」欄位,且原告3人均到場簽名,其中原告林添福部分並記載「739之2本原始就有搬運水果之用道路用地,該道路已使用40餘 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4頁),並非未給予陳述意見 之機會。況且,原告並不爭執上開「嘉盛休閒農場」及「谷野休閒農場」經設置完成後,原告另在其中722地號土 地上增建民宿房間30間,並將719、720及721地號土地上 原核准設施項目變更興建為會議室及餐廳等建築物,對外以「谷野會館」經營泡湯旅宿業,暨未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等情,是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在客觀上明白亦足以確認,被告縱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難認違反上開規定。因此,原告上節主張,亦不足取。(五)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用未經許可的條文來裁罰,原告認為應適用第33條第1項第1款,被告目前是以原告未經申請,我們是主張只是未經申請變更,而非未經申請開發。」一節。按「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一、集水區之治理。二、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三、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四、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六、防止海岸、湖泊及水庫沿岸或水道兩岸之侵蝕或崩塌。七、沙漠、沙灘、沙丘地或風衝地帶之防風定砂及災害防護。八、都市計畫範圍內保護區之治理。九、其他因土地開發利用,為維護水土資源及其品質,或防治災害需實施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前項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為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3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復依上開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2項所授權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之水土保持技術 規範第2條規定:「本規範之訂定目的,係為實施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建立其調查、規劃、設計、施工、監督、檢查、審查等技術準據,俾供從事水土資源保育、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之依循。」顯見,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所稱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其具體內容包括建立其調查、規劃、設計、施工、監督、檢查、審查等技術準據,俾供從事水土資源保育、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之依循,乃屬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技術性與細節性之事項,與原告所稱本件僅係未經申請變更水土保持計畫並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等情無關。是原告主張本件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云云,即非可採。另原處分書之事實欄僅認定原告未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應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處罰,並未另外構成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違章行為,業經原處分書記載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08頁)。是原處分書之法令依據記載「本案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2、5款」顯係誤引,惟因屬不影響處分意旨之瑕疵,尚難認已達應撤銷之程度,故應予維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事證明 確,原處分依同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各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及2年內暫停系爭719、720、721、 722地號等4筆土地之開發申請等,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莊 啟 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