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6號101年3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騰駿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依萍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劉政鴻 訴訟代理人 劉家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訴0000000號審議判斷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大安溪象鼻橋至梅象橋河段疏濬河道兼供土石作業-土石採取及便道施作(第二期)」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8日由原告得標,並於97年11月3日與被告簽訂「大安溪象 鼻橋至梅象橋河段疏濬河道兼供土石作業-土石採取及便道施作(第二期)」工程契約。嗣被告於最後驗收時,因原告未依契約之規定辦理監視設備之維護管理,致有20天錄影不全及48天無法監視錄影,經驗收不合格,且屬情節重大,被告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以99年9月2日府建石字第09901621931號函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99年11月1 日府建石字第0990200220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關於監視器電腦主機之檢測及維修責任乙節,說明如下: 1.查電腦監視器之設備係98年2月施設,98年3月完成驗收;至98年12月7日出料之前又為檢測無誤後始為出料,此有被告 之每月施工統計表可稽,顯然該等設備業經二次查驗合格無誤後始交付監造單位即有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有成公司),再交環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茂保全公司)負責使用。則是否可因最後無法提出光碟片而歸責於原告,光碟片應由監造公司管理之保全人員提出,而非原告。 2.關於電腦監視器之設備之檢修責任乙節,依合約書附件之「大安溪士林壩至梅象橋河段疏濬河道兼供土石作業-土石採取及便道施作補充書明書㈢」有關管制站及監視設備租用規格說明中,並無規定對監視器電腦需定時保養維修;反於補充書明書㈣有關地磅設備說明書貳週期校正保養及檢定一節,對地磅之電腦有每週維修乙次之約定。顯然合約未要求原告對監視器之電腦有每週保養維修之要求,此自被告99年1 月5日府建石字第0990002034號函及99年1月12日府建石字第0990004637號所示,顯然於該監視器之使用機構環茂保全公司通知被告有故障情形後,再由被告通知原告改善益明。且該二次發函原告均有到場修復,而本件比較多無法燒錄之情況係發生在99年4、5月份。且被告於答辯狀亦載明「案經本府99年3月4日派員辦理第二次估驗亦合格。以上時間監視設備運作皆屬正常。」顯示原告已依指示改善監視設備之缺失。 ㈡原告並無處分書所言未依被告通知辦理修復責任: 1.查監視器之電腦之所以無法正常燒製光碟,緣由應是使用之保全人員未經同意私自下載程式致中毒無法燒製,而其等又無法向原告或監視器廠商說明,故一再拖延掩飾始造成日後完全無法燒製光碟原因,此有永發衡器有限公司之說明書可稽。且原告並無接獲監視器故障需修繕通知卻不為修繕之違反契約行為,按通常情形均係由監視器之使用廠商環茂保全公司將故障情形通知監造單位有成公司,再由有成公司通知被告,被告再通知原告派員修復。而管理監視器使用情形之有成公司係將監造日報表傳送被告,並未傳送原告,被告亦無通知原告派員維修監視器,原告如何知悉監視器故障?故應由被告負「監視器故障需維修並已通知原告,而原告不為修繕」之舉證責任,方能證明原告是否有違契約之修繕義務。 2.依被告99年7月28日府建石字第0990137221號函所附99年7月20日之會議紀錄結論1載明「環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未恪遵 本府指示每日燒製監視影像光碟,以致監視設備功能喪失猶不知曉...」,顯然被告之使用人對監視設備故障猶有不知,其如何通知原告修繕?又鈞院100年8月2日準備程序筆 錄,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承認並無將監造日報表通知原告,顯然原告無法得知監視設備有故障而派員維修。況如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稱「監視器的問題我一再打電話確認是否完全無法使用」,果當時保全公司有表示無法使用,被告早發文原告派修,絕無放任原告不為修繕之理,是被告詢問保全或監造人員時,應遭保全人員蒙蔽,非可歸責原告。 3.就證人林榮清之證述,表示意見如下: ⑴證人自承其所負責者為過磅之行政工作,並無其他業務,顯對監視設備是否故障自有不知。 ⑵有關業務實施管理日報表是有成公司交其登載,並將之傳送有成公司、被告及保全公司。顯無通知原告,且其係應有成公司之要求始為傳送,一開始沒傳送,後有傳送,到最後又沒傳送。則本件發生無法燒錄時間多為99年4、5月間,即屬工程後端,對照證人所述,當時既無將業務實施管理日報表通知原告,原告無獲通知,如何維修? 4.綜上,就監視設備是否查驗或驗收完成,已如前述。至於被告主張因無法燒錄光碟恐影響其向河川局承攬疏濬業務乙節,茲提出被告於101年1月10日之招標公告,證明並無影響其承攬疏濬業務,原告縱有疏漏,亦非情節重大,非屬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之「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 者。」 ㈢有成公司監造日報表並不確實: 1.依工程監造日報表之其他約定監造事項之紀錄所示:①99年4月2日載「第二櫃重車出因攝影機故障,已通知廠商修理」;②99年4月3日至9日載「第二櫃重車出因攝影機故障,已 通知廠商修理,至今日也未見來修理」;③99年4月10日載 「第二櫃重車出因攝影機故障且全區攝影機13支只剩4支能 錄影,已通知廠商修理,至今也未見來修理」;④99年4月11日至20日載「全區攝影機13支只剩4支能錄影,已通知廠商修理,至今日也未見來修理」;⑤99年4月21日至5月12日載「全區攝影機13支已修復完成11支能錄影其餘2支材料再修 復」;⑥99年5月13日至17日載「全區攝影機13支已修復8支,能錄影5支,其餘5支無顯示再修復」;⑦99年5月18日至 27日載「全區攝影機13支已修復完成10支,其餘3支無螢幕 顯示」,各相關期間之文字記載完全相符,一字不差已難置信,且上述登載於日報表之其他約定監造事項雖列有順序,但卻未依序記載;又觀所有監造日報表有關監視器之記載均位於右欄位最上方,顯然該日報表未按日記載,或是將前一日所記重覆於今日之記載,實難認其紀錄屬實。 2.究該等監造日報表,從99年4月1日起至5月27日止,工程進 行狀況除第5項土石方開挖每日報表有所更動外,其餘項次 項目契約數量本日完成數量及累計完成數量均未有所更改,益見該報表之不實記載。 3.又依99年4月8日之監造日報表之其他約定監造事項所載有關監視器之部分係載「第二櫃重車出因攝影機故障,已通知廠商修理,至今日也未見來修理」;然依被告99年11月11日府建石字第0990211519號函之陳述意見書事實欄第八項所載「次查工程承商之下包廠商於99年4月8日到場了解,係為主機故障,乃以備用電腦替代使用」,顯然被告即知99年4月8日當日原告之下包場商有到場查驗監視器故障原因,但其監造日報表仍然記載「已通知廠商修理,至今日也未見來修理」,由此可見監造日報表之不實之處。 ㈣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8款所謂之「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係於查驗或驗收時發現不合格而有情節重大者。參前述被告99年11月11日府建石字第0990211519號函之陳述意見書事實欄第五項所載,監視器設備於98年12月7日除 出料前會同工程標、監造標及保全標廠商共同查驗各相關功能皆屬正常,如何有所謂之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事?況本件並無任何弊端產生,並無造成被告任何損害,有如何情節重大?被告及申訴審議判斷機關均未說明,逕為原告停權之處分及判斷,顯乏理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99年9月2日府建石字第09901621931號函之原處分、99年11月1日府建石字第0990200220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係依經濟部水利署中央管河川局部河段許可縣市政府辦理疏濬兼供土石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擬具疏濬計畫書、疏濬管理及實施計畫書報請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辦理初審,再轉報經濟部水利署辦理複審,奉經濟部核定後再據以執行。此案係採用「採售分離」方式辦理,共計分為工程標、監造標、保全標、土石販售標等4個標案 辦理。分開招標係為相互制衡,防杜以前辦理疏濬工程以採售合一方式辦理,經常產生盜濫採土石之弊病。另本案工程標部分「大安溪象鼻橋至梅象橋河段疏濬河道兼供土石作業一土石採取及便道施作(第二期)」由原告承攬,依工程合約規定其工作內容為,土石採取及河道整理、便道施作及整養,及相關設施之施設;地磅、管制站、監視設備等設備設置、租用及維護管理。監造工作由有成公司承攬,依合約第1條規定其工作為派遣人員長期留駐工地,監督、查證施工 廠商履約...工廠商放樣、施工基準測量及各項測量之校驗...督導及查核施工廠商辦理材料及品質管理工作...保全人員之管理、調配等工作。保全服務工作由環茂保全公司承攬,其管制站內人員之工作內容為空重車之過磅、整理空、重車提貨單、過磅單整理歸類及監視錄影之備份燒錄工作。為防止人為弊端及方便日後釐清相關疑案及還原事實真相,被告於本工程標案內設計有於過磅管制站站區裝設監視攝影機11部、鄰近重要交通路口設誌監視攝影機4部、電 腦主機2部(1部屬備用)。前述監視設備由工程標廠商負責施設、保全標人員負責每日燒錄備份檔案、監造標人員負責督導燒錄及設備管理維護。系爭工程合約期限自97年11月3 日至98年6月30日止,該工程奉准於98年2月18日進場施工,相關設施及便道承商依約於30日內施作完畢,經被告於98年4月3日辦理第一次估驗合格。合約屆滿前因土石採取部分尚未獲第三河川局核准無法進場採取土石及考量汛期因素,經與工程承商、監造單位開會研商結果,同意展延工期至99年5月31日止。該工程於98年11月辦理復工,前述設備於土石 販售標之砂石出料前(98年12月7日出料),經被告會同工 程標、監造標、保全標廠商共同查驗各項功能皆屬正常,相關工作人員亦完成相關教育訓練工作。出料期間,土石採取數量達到合約規定第二次估驗數量,工程承商於99年1月31 日申報第二次估驗,經被告99年3月4日派員辦理第二次估驗亦合格,以上時間監視設備運作皆屬正常。 ㈡99年5月23日被告出量數量達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核定 開採數量84.1萬立方公尺預備辦理完工驗收,當時通知環茂保全公司將所有過磅資料及監視錄影備份檔案等資料備妥列為移交,環茂保全公司方以99年6月3日茂保發字第990219號函告知被告,99年3月起有大量監視錄影備份檔案無法燒錄 ,經被告清查自98年12月7日起開始出料至99年5月23日止,共計有168日曆天,其中監視設備影像檔案不全部分有20天 (2月16日、3月6日、4月1、2日、5月2、3、4、5、6、7、13、14、15、16、17、18、19、20、21、22日等20天),全 天候無影像檔案部分有48天(3月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6、27日等18天,4月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9、30日等23天,5月1、8、9、10、11、12、23日等7天),合計監視設備影像檔 案不全及無影像檔案天數為68天。庭提地磅站監視系統錄影資料統計表及業務實施管理日報表,該統計表上共13 支監 視器即編號鏡頭1至鏡頭13,標示打「v」表示正常,打「x 」表示不正常,例如當天有3個打「x」即表示13支監視器中,有3支不正常,10支正常,備註欄記載「保全公司無法燒 錄」,即表示當天13支均完全無法燒錄,標示黃色停止出料即表示無錄影。而業務實施管理日報表係有成公司每日以電子郵件傳送至被告、原告、環茂保全公司,其中4-5月份經 常反映監視攝影設備部分故障(僅告知監視畫面有異常並未反應無影像檔案),已通知廠商前來修理,另保全人員及監造人員亦多次電話向原告之監視器裝設廠商催促修理,惟原告及其下包廠商均置之不理。 ㈢原告之下包廠商於99年4月8日到場了解,係為主機故障,乃以備用電腦替代使用,並將故障主機攜回修理卻遲至99年6 月初尚未修復(被告前往查察時尚未送回)。至99年7月主 機送回,廠商亦未將原儲存於電腦之影像檔案(約一個月)複製另存,俟主機修復再予回存,顯有違電腦之專業。又監視設備實際無法儲存影像之時間介於99年4月至5月期間,該時間洽為更換備用電腦主機之後。即使保全人員無每日按時燒錄,電腦主機之儲存影像容量至少可達一個月以上,惟被告6月下旬前往查察時並未發現電腦主機內存有前一個月之 影像,顯見更換之備用主機亦有疑義,明顯原告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經被告於99年7月20日召開研商會議結果,以99 年9月2日府建石字第09901621931號函懲處原告,略以依工 程契約第22條第6項「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初驗或驗收有瑕 疵者」及同條第7項第2款「或減少契約價金」將合約所編列之監視設備費用(合約詳細價目表11、12、13、14、15、16、17、18、19、20),合計新臺幣(下同)131,902元全數 予以扣除。貴公司嚴重失職行為已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8款規定,被告將依同法第101條規定辦理。原告如 認被告處分不適法,可依同法第102條規定,於接獲通知之 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 ㈣本案疏濬工程開始出料前夕,被告為恐相關單位怠於職守,特發函通知相關單位應行注意事項如下: 1.98年12月7日府建石字第0980211392號函通知監造副知保全 及原告,說明三明確指示,地磅管制站之管制工作由貴公司負責監督管理;車籍資料、提貨廠商等相關資料之建檔及管理工作亦由貴公司負責;管制站如有任何障礙貴公司應負責即時排除。 2.98年12月7日府建石字第0980211395號函通知保全公司副知 監造及原告,說明二、㈠「負責管制站秩序維護及相關管制站之管理工作,並負責管制站監視器畫面(每日)備份資料燒錄工作。」 3.98年12月31日府建石字第0980226270號函,再與監造、原告、保全重申有關被告辦理系爭工程應行注意事頃,其中說明七「管制站區之監視設備影像,請保全人員務必每日燒錄備份資料,並請監造人員落實督導。所有提貨單及過磅單務必按廠商、車號、日期、提貨單號歸類整理,並妥為保管列入完工移交。」 4.被告接獲保全公司98年12月29日茂保發字第980512號函及99年1月4日茂保發字第990003號函反映監視器有缺失無法燒錄,立即以99年1月5日府建石字第0990002034號函及99年1月12日府建石字第0990004637號函請原告於文到2-3日內改善完畢,否則將依重大缺失議處有案,被告已一再告知該監視設備之重要性與必要性。 ㈤對於原告主張事項,被告答辯如下: 1.按工程合約第2條第2點明訂履約標的:土石採取及河道整理、便道施作及整養,及相關設施之施設;地磅、管制站、監視設備等設備設置、租用及維護管理。合約之大安溪士林壩至梅象橋河段疏濬河道兼供土石作業土石採取及便道施作補充說明書㈢,亦已明確告知監視設備係屬租用性質,故原告有維持其功能正常之義務。而補充說明書㈠第十六點已明定「施工期間相關設備需維持堪用狀態」,故原告負有隨時查察保護維護之義務。本案確於監視設備出現障礙前辦理過2 次估驗計價手續,惟工程主辦機關對任何估驗計價之簽認,不應視為對已估驗工程之驗收與接受,而監視器部分被告認為驗收不合格。 2.原告提供予被告與監造單位之電子信箱地址相同,原告與被告經常利用該電子信箱聯繫有關該項工程之便道整養等相關事宜,原告皆能收悉。監造單位傳送之管理日報表反映監視攝影設備部分故障,原告表示未收悉,明顯為推託之詞,其目的係規避責任。原告對於相關設備本就應定期或不定期加強保養維護,以維功能正常,方善盡合約設備維護管理之責任,豈有監造單位反應監視器故障而無提及無監視錄影檔案,就不派員或蓄意延遲派員搶修甚至推託不知曉無監視錄影檔案等情事。被告所提之監造日報表為紙本,由有成公司製作,每日以電子郵件傳送被告,紙本於估驗時送,而管理日報表也是有成公司製作,除以電子郵件發給被告外,也寄送原告及保全公司,雖無傳送給原告之記錄,但有監造單位有成公司99年9月20日有苗大字第9909200001號申復函說明三 指明,其有以電子郵件及電話通知方式,並通知施工廠商維護,施工廠商維修不力所致等語可參。 3.監造單位係代表被告在工地現場執行督導工作,管制站內監造人員每日在場督導管理過磅等事宜,原告倘需進行相關設備之定期或不定期之保養,可會同監造人員進入管制站辦理並無疑義,且未有被告指示無法進入管制站進行維護管理之情事。監造單位及保全單位並非監視設備專業人員,其可能不清楚監視設備故障之原因及損壞之情形,惟監造單位反映監視設備有故障,原告即應指派監視設備之專業人員到場勘查並進行全面保養維護,方為正辦。 4.本案監視設備於98年12月7日前夕確經被告派員檢查尚能正 常運作,並依合約規定經原告申請後由被告辦理估驗有案。監視錄影設備及影像檔案係為防止人為弊端、方便日後釐清有關盜採土石、申購砂石廠商疑案等案件還原事實真相之唯一途徑,其重要性自不可言喻。本案嚴重失職之情事經被告於99年7月20日召開研商會議結果,該項目不予驗收並將合 約所列相關款項全數扣除,與其他工項辦理決算驗收無關。另監視器故障造成無法儲存檔案及燒錄備份檔案,屬不可回復之重大疏失,倘於日後產生弊端時,將使被告喪失還原真相及自清之機會;且被告後續申請辦理中央管河川疏濬兼供土石作業,水利署將不予許可或予以停權處分,影響被告權益甚大。故被告認定本案為重大缺失,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並無不妥。 5.被告為防止人為弊端及產生疑義時還原真相,方規劃設置有如此大量之監視設備,其費用雖佔合約金額之比例甚小,但係為防止人為弊端及還原真相之重要設施,並非屬輔助設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具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 款規定「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事由,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合法? 五、經查: ㈠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大安溪象鼻橋至梅象橋河段疏濬河道兼供土石作業-土石採取及便道施作(第二期)」採購案,於97年10月28日由原告得標,並於97年11月3日簽訂「大 安溪象鼻橋至梅象橋河段疏濬河道兼供土石作業-土石採取及便道施作(第二期)」工程契約。該工程於97年11月12日開工,原預定完工日為98年6月30日,經展延後為99年7月15日,同日竣工。該採購案係採用「採售分離」方式辦理,共計分為工程標、監造標、保全標、土石販售標等4個標案辦 理,以防杜往昔辦理疏濬工程以「採售合一」方式辦理,經常發生盜採、濫採土石之弊病。本件原告與被告訂立之系爭契約為工程標,主要之工作內容為:「土石採取及河道整理、便道施作及整養,及其相關設施之施設。地磅、管制站、監視設備等設備設置、租用及維護管理。」有關工程之監造、保全人員之管理、調配則由監造單位(有成公司)負責;至於為空重車之過磅、整理空、重車提貨單、過磅單整理歸類及監視錄影之備份燒錄工作此等管制站內之工作,則屬保全標(環茂保全公司承攬)負責。系爭工程於過磅管制站站區裝設監視攝影機11部、鄰近重要交通路口設置監視攝影機4部、電腦主機2部(1部屬備用)等設備,於土石販售標之 砂石出料前(98年12月7日),被告曾會同相關單位及各標 承攬人共同查驗,上開設備功能皆屬正常,相關人員亦完成接受有關之教育訓練。嗣至99年5月23日被告出料數量達經 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核定開採數量84.1萬立方公尺預備辦理完工驗收,乃通知環茂保全公司將所有過磅資料及監視錄影備份檔案等資料備妥列為移交,環茂保全公司方以99年6 月3日茂保發字第990219號函告知被告,99年3月起有大量監視錄影備份檔案無法燒錄,經被告清查自98年12月7日起開 始出料至99年5月23日止,共計有168日曆天,其中監視設備影像檔案不全部分有20天(2月16日、3月6日、4月1、2日、5 月2、3、4、5、6、7、13、14、15、16、17、18、19、20、21、22日等20天),全天候無影像檔案部分有48天(3月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6、27日等18天,4月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9、30日等23天,5月1、8、9、10、11、12、23日等7天 ),合計監視設備影像檔案不全及無影像檔案天數為68天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在案,復有工程契約、決標公告、地磅站監視系統錄影資料統計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45、239-241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堪以認定。 ㈢又系爭工程之地磅、管制站及監視設備皆為租用,其功能雖經被告於98年12月7日查驗功能皆屬正常,其後系爭設施之 運轉與維修,尚稱正常。惟自99年3月起,原告未依約維護 管理,以維持應有之正常功能,有關攝影機功能異常情形,已如前述,惟原告對於監視設備之維護管理及使用單位之故障報修,未能及時處理,以善盡契約上應負之責。原告雖主張該電腦監視器之設備係於98年2月設置,98年3月完成驗收,至98年12月7日出料之前經檢測無誤後始為出料,其後監 視設備不能錄影,因未獲監造單位、保全公司或被告通知維修,原告並無接獲通知而不維修之反契約行為云云。惟按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契約,該契約第2條第2款規定「二、履約標的:土石採取及河道整理、便道施作及整養,及相關設施之施設。地磅、管制站、監視設備等設備設置、租用及維護管理(詳工作說明書)。」第3條規定「一、契約包括下列文 件:...㈣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第17條規定「七、工程查驗:㈠本工程施工期間,乙方(即原告)應依規定辦理自主檢查,工程司應按規範規定查驗工程品質,乙方應予以必要之配合,並派員協助辦理。但甲方(即被告)之工程查驗並不免除乙方之責任。㈡工程司如發現乙方工作品質不符合本契約之規定,或有不當措施將危及工程之安全時,得指示乙方限期改善、改正或將不符規定部分拆除重做,乙方逾期未辦妥時,得要求乙方部分或全部停工,至乙方辦妥並經工程司認可後方可復工,乙方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工期或補償。」(本院卷第27-43頁)又「大安溪士林壩至 梅象橋河段疏濬河道兼供土石作業-土石採取及便道施作補充書明書㈠」第1條規定「本補充說明書視同契約書與契約 書各條款及圖表、估價單同時生效。」第16條規定「本作業不予列入保固對象,但於施工期間相關設備需維持堪用狀態。」第26條規定「監視設備除具遠端監視功能外,廠商應每週定期將影像備份2份送機關,其費用含於契約總價後,不 另給價。」(本院卷第295-303頁)準此,依上開工程契約 及說明書之規定,原告對監視設備之維護管理,並不待相關單位或被告之通知,依約本即隨時負有「維護管理」、「自主檢查」及「施工期間相關設備需維持堪用狀態」等義務,以維正常功能,善盡合約設備維護管理之責任。再者,業務實施管理日報表係由有成公司所製作,除以電子郵件發給被告外,也寄送予原告及保全公司,現場之電腦或監視系統發生故障時,先請保全公司處理,保全公司不能處理,再打給原告的現場負責人或原告的下包廠商等情,業據證人即有成公司之現場工作人員林榮清於100年10月25日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53-264頁)。有成公司以電子郵 件將業務實施管理日報表傳送予原告,雖經本院向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證人林榮清查證無電子傳送給原告之記錄,但監造單位有成公司99年9月20日有苗大 字第9909200001號函(本院卷第308、309頁)說明三載明,其有以電子郵件及電話通知方式回報被告人員,並通知施工廠商維護,且予以記錄等語,與證人林榮清所為之證述及有成公司所製作之業務實施管理日報表、監造日報表(本院卷第80-108頁)上所載之情形互核相符。是原告所設置之監視設備有損壞致不能錄影時,監造單位有成公司已有通知原告或其下游廠商維修之事實,洵堪認定。又監造單位係代表被告在工地現場執行督導工作,管制站內監造人員每日在場督導管理過磅等事宜,原告倘需進行相關設備之維修或保養,自可依約會同監造人員進入管制站辦理,並無不能進入管制站進行維護管理之情事。原告於監造單位反映監視設備有故障,即應指派監視設備之專業人員到場檢查並進行全面保養維護。原告主張其未接獲通知派員維修監視器,原告並無違反契約之修繕義務云云,尚不足採。又有成公司作成之監造日報表已記載監視器損壞無法錄影,已表示監視設備確有故障之情形,並經證人林榮清證述確有故障之情形,復有監造單位有成公司99年9月20日有苗大字第9909200001號函指明 在案。是有成公司之監造日報表之記載縱有如原告所主張之瑕疵,亦不影響監視設備無法錄影之事實。 ㈣次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載明:「明定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是嚴格言之,因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所載事由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實係政府機關內部警示機制,目的在於限制不良廠商再度危害機關,而非對其有所處罰,對於受刊登廠商而言,固然影響其營業範圍,但其層面限於政府機關,也未波及其他民間交易活動。故廠商是否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考量重點,在於是否有對政府機關警示之必要,而非是否有對廠商處罰之必要,更與採購機關或其內部人員就廠商違法、違約事由是否參與或「與有過失」無涉,警示對於廠商所產生信用減損、案源中斷等經濟效應,乃警示之反射作用,非警示所直接產生之效果,本不在是否警示必要之考量範圍。至於是否有警示必要,回歸於契約本質,無非著眼於當事人履約能力及履約誠信,此核諸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事由即明。基此,判斷廠商經「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是否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所謂之「情節重大」,與其謂審酌其查驗或 驗收不合格情節是否嚴重,毋寧謂應著重於查驗或驗收不合格該客觀情事所顯示之欠缺履約誠信重大與否為準。查被告所辦理之系爭採購案,係採用「採售分離」方式辦理,共計分為工程標、監造標、保全標、土石販售標等4個標案辦理 ,以防杜往昔辦理疏濬工程以「採售合一」方式辦理,經常發生盜採、濫採土石之弊病。系爭契約為工程標,主要之工作內容為:「土石採取及河道整理、便道施作及整養,及其相關設施之施設:地磅、管制站、監視設備等設備設置、租用及維護管理。」是該監視設備之設置及維護管理,為該契約之重要標的。若該監視設備未有效維護管理,無法發生其應有之效能,即失被告採用「採售分離」之方式,並分4個 標案辦理採購,以相互制衡並防杜盜、濫採土石之功能與目的。然原告未按契約規範維護管理監視設備之正常運作,以防止盜採土石等弊端,其上開監視系統之工項金額雖不大,但由於有該項監視系統,其對有意圖不法行為者,產生遏阻作用,且監視器所錄影像,能忠實反映事發現場之狀況,在弊案發生後,其影像檔案為不可或缺之重要證物,且無可替代性。原告對此部分未善加管理維護,以客觀情狀而論,其已違反「履約誠信」,致有20天錄影不全及48天無法監視錄影,且屬不可回復之瑕疵,可謂情節重大,除應對於政府機關負其私法上之契約責任外,更應將廠商列為不良廠商名單之列,避免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是以被告核認原告就本件系爭工程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違章情事,並無不合。又原告因監視設備維護管理有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事,已如前述,縱使事後被告有向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局承攬取得疏濬業務,及事後有無查得弊端產生或造成被告損害,核屬另一問題,亦不影響前開事實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關於「監視設備之維護管理」項目,未依契約之規定辦理維護管理,致無法監視錄影,經驗收不合格,且屬情節重大,被告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之情事,以99 年9月2日府建石字第09901621931號函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核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