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9號100年9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衡修即富可汗旅館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朝卿 訴訟代理人 吳升分 陳麗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交訴字第10000219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6日執行旅館、民宿稽查時,發現於南投縣草屯鎮○○街326號之「富可汗 汽車旅館」(市招名稱)並未領有旅館業登記證即擅自經營旅館業務之情事(違規經營房間數30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乃按同條例第5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第1項規定,以100年1月3日府觀管字第0990259543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 ,並禁止營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同一事件於99年5月5日以府觀管字第09900946880號函開罰20萬元,旋於99年9月13日以府觀管字第09901912000號函再度開罰20萬,於100年5月15日分8期繳納完畢。被告竟於100年1月3日以府觀管字第09902595430號函第三次開罰20萬元,被告行政處分明顯不當。原告已於99年7月1日開始補辦變更旅館手續,並於99年11月1日獲被告 同意設立在案,各項工程預計5月底完工,6月可完成旅館變更。政府雖於87年間放寬都市計畫內住宅區的旅館的設立,原告亦早在88年即積極辦理變更,但不得要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南投縣草屯鎮○○街326號經營「富可汗汽車旅館」 ,經被告於99年11月26日派員至現場稽查結果,該旅管未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卻營業有30間客房,經該營業場所負責人(即原告)簽名確認無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規定裁處原告,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亦已駁回原告 之訴願。 ㈡原告所陳被告於99年5月5日府觀管字第09900946880號函、 99年9月13日府觀管字第09901912000號函及100年1月3日府 觀管字第09902595430號函等連續開罰,處分明顯不當云云 。上開裁處書分別係由被告稽查人員於98年3月8日、99年8 月10日及99年11月26日等至「富可汗汽車旅館」現場稽查結果發現,原告未依法取得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被告均函請原告意 見陳述,惟其意見未見阻卻違法事由而不予採納;原告未取得登記證前,自不得經營旅館業,被告依法行政,處分應無不當。 ㈢原告所陳,於99年7月1日開始補辦理辦更旅館手續,並於99年11月1日獲被告同意設立在案等云云。惟查,被告係於99 年11月1日同意誼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於南投縣草 屯鎮○○街326號原使用用途:H2住宅變更使用為B4旅館, 雖原告各項工程刻正進行,仍應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申請旅館業設立登記,核准後始得營業。 ㈣綜上,原告既從未合法取得旅館登記證,自不得經營旅館業,亦不得以刻正辦理變更作業為其阻卻違法事由,甚而作為其豁免法令規範之依據。綜觀原告具體事實情況,顯已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之相關規定,被告對原告之行政處分,應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連續處罰,是否適法?原告已於99年7月1日開始補辦變更旅館手續,於99年11月1日獲被告同意設立 在案,各項工程已正進行中之事由,是否可阻卻違法而免予處罰?經查: ㈠「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 罰鍰,並禁止其營業。」、「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第6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經營旅館業者, 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2之規定裁罰。」、「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 而經營旅館業。...房間數16間至30間,處新臺幣20萬元,並禁止其營業。...」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第 55條第3項、第66條第2項、旅館業管理規則第1條、第4條第1項、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及其附表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亦為行政罰法第25條所規定。 ㈡本件被告於99年11月26日執行旅館、民宿稽查時,發現原告於南投縣草屯鎮○○街326號所經營之「富可汗汽車旅館」 並未領有旅館業登記證,擅自經營旅館業務,房間數30間,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99年11月26日被告旅館、民宿稽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認原告已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之 規定,乃按同條例第5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第1項規定,以100年1月3日府觀管字第0990259543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並禁止營業,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同一事件於99年5月5日以府觀管字第09900946880號函處罰20萬元,旋於99年9月13日以府觀管字第09901912000號函再度處罰20萬,於100年5月15日分8期繳納完畢。被告竟於100年1月3日以府觀管字第09902595430號函第三次再予處罰20萬元,被告行政處分明顯不當。原告已於99年7月1日開始補辦變更旅館手續,並於99年11月1日獲被 告同意設立在案,各項工程預計100年5月底完工,6月可完 成旅館變更。原告早在88年即積極辦理變更,但不得要領云云。然查: ⒈本件被告於99年11月26日執行旅館、民宿稽查時,發現原告於南投縣草屯鎮○○街326號所經營之「富可汗汽車旅 館」並未領有旅館業登記證,即擅自經營旅館業務,房間數30間,有99年11月26日南投縣政府旅館、民宿稽查紀錄表在卷可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違規事實甚明,已如前述。 ⒉而發展觀光條例於90年11月14日修正時,即於該條例第24條第1項明文規定,經營旅館業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 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原告既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自不得經營旅館業務,尚不得以開始辦理變更建築物使用用途等相關手續而卸免其違規責任。 ⒊至原告不同時間遭查獲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擅自經營旅館業務,乃係原告分別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規定之違規行為,被告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規定予以裁罰並禁止其營業,乃為數個違規行為,自得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予以處罰,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非可採,本件原告未依規定領有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違規房間數30間)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依上揭規定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並禁止營業,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