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追繳貨價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高旺螺絲工業有限公司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號原 告 高旺螺絲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長松 上列當事人間因追繳貨價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67條前段及第24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向當事人指定之送 達代收人送達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其上訴期間即應自送達於該代收人之翌日起算,至該代收人實際上何時轉送於當事人本人,在所不問。」為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323號判例所明釋,本於同一法理,行 政訴訟繫屬中,經當事人指定送達代收人並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者,其上訴期間之起算,亦適用之。 二、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號追繳貨價事件,經原告於起訴狀原告代表人之後記載「呂重堃,送達地址為臺中市○區○○路402號」(本院卷5頁),依此記載意旨,呂重堃應為送達代收人,又於本件各次審理時,原告均聲請呂重堃為輔佐人,且分別於民國100年3月1日、5月12日、5月26日、6月16日及7月6日聲請偕同輔佐人到場狀,均記載送達代收人為呂重堃,送達處所為臺中市○區○○路402號(同卷55、205、230、287及300頁),是原告已具狀向本院陳明指定呂重堃為其送達 代收人甚明,依行政訴訟法第67條前段規定及上揭判例意旨,本件訴訟有關期日通知書及裁判文書應向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送達。又於本件審理中,上開文書均向呂重堃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同卷48,52,152,161,220,290頁),原 告對此亦均無異見。查本件判決書係於100年7月26日送達於呂重堃(同卷319頁送達證書),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該代 收人之次日起算,因送達代收人設址於臺中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0年8月15日即已屆滿,乃上訴人延至100年8月16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