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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號

追繳貨價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沈應南王德麟許武峰

抗告人
高旺螺絲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高長松
相對人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代表人
馬幼竹

上列抗告人因追繳貨價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100年度訴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為行政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及第241條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如未住居於法院所在地,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於法院所在地者,仍須其有提起上訴之特別代理權者,上訴始可不扣除在途期間,依舉輕明重之法理,送達代收人僅有代收送達之權限,並無得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保障當事人權益,未住居於法院所在地之當事人提起上訴,仍得扣除在途期間。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前於100年8月16日就本院100年7月14日100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依卷附送達證書及抗告人之上訴書狀到達本院日期等事證,認定上開判決已據本院於100年7月26日送達於抗告人之指定代收人呂重堃,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該代收人之次日起算,因送達代收人設址於臺中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抗告人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以100年8月23日100年度訴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惟查,抗告人營業所設址於高雄市,依上開法理,其上訴期間仍得扣除在途期間6日,原應算至100年8月21日即已屆滿,因適逢例假日,故以休息日之次日即8月22日(星期一)為屆滿之日,則抗告人於100年8月16日提出上訴狀,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之日期戳記可稽,尚未逾20日之不變期間。綜上,應認抗告為有理由,依首開規定,由本法院自行撤銷原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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