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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7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沈應南許武峰王德麟

100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

原告
依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淮清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隆 律師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林啟晶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台財訴字第100001996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至12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大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丹公司)及國勤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國勤公司)等2家營業人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11,215,642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560,784元,經被告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60,784元,並按所漏稅額560,784元處2倍罰鍰1,121,568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罰鍰560,784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原處分結果,作成100年4月6日中區國稅法字第1000020072號重審復查決定,將原復查決定撤銷;追減罰鍰560,786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經營塑膠皮、板、管材製造業,被告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於92年11月至12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大丹公司開立字軌號碼WU00000000號等22張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10,029,883元、國勤公司開立字軌號碼WU00000000號等2張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1,185,759元,合計銷售額11,215,642元,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560,784元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告查獲,違反營業稅法規定,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60,784元。

㈡原告於系爭期間,確有向大丹公司及國勤公司業務代表王慶堂進貨,對此有系爭交易之資金交付、進貨紀錄及王慶堂配偶出具之說明書附案佐證。是證原告所為之陳述確實並無違誤之處。至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係因王慶堂與大丹公司、國勤公司通謀串騙致使其受有損害,而提起民事訴訟,足證原告與王慶堂之間並非共犯結構,對王慶堂等人之蓄意通謀串騙行為,原告並不知情。

㈢再者,王慶堂係以大丹公司、國勤公司之業務代表身分與原告從事系爭交易,自應視為原告與上開公司之間之交易,此為民法第103條第1項所明定,故原告向大丹公司、國勤公司進貨並取得所開立之發票,並無違反營業稅法規而應予補稅之餘地。且原告業已提出相當證據證明確實有進貨之事實,另被告亦認定原告有進貨事實,是依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令釋,自應免予補稅處罰。

㈣另原告與大丹公司、國勤公司間之交易,業已銀貨兩訖,且已完成雙方之買賣行為。原告付款之後,亦未有就此部分之資金回流至原告之情事,是系爭之交易,實非為虛偽安排之交易。

㈤另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92號判決及97年簡字第246號判決,上開兩則判決,其判決理由均認定原告之訴有理由,因而免予補稅,是參考上開判決之理由所示,自應撒銷原決定及訴願有關補稅之決定,方屬適當。

㈥縱認原告之違章事實屬實,然依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95年度訴字第275號民事判決所載,王慶堂既曾向原告保證所交付之發票不會有問題,原告當時始收受發票,且就此部分之事實,原告亦已提示王慶堂配偶出具之說明書,證明係王慶堂銷售貨物予原告,卻提供大丹公司及國勤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等情,是證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確實為王慶堂。又有關王慶堂業已因本件之行為,因而遭受被告予以處罰,是此情節之下,依據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但書及營業稅法第2項規定,自應予原告免為處罰,方屬適當,奈被告,既已對於王慶堂為處罰,復又執同一事件對於原告為裁罰,顯與上開法規之規定抵觸,自應予以撤銷,方屬適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重審復查決定。

四、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92年11月至12月間進貨取具大丹公司開立22張統一發票銷售額10,029,883元、國勤公司開立2張統一發票銷售額1,185,759元,依南投地院95年度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所載:「原告起訴主張前向被告王慶堂購買貨品,因被告王慶堂表示無法開立發票與原告,而陸續交付以訴外人大丹公司等所出具之發票,作為原告向被告王慶堂購買貨品之憑證,原告本不願接受上開發票,惟被告王慶堂保證所交付之發票不會有問題始收受上開發票。」,則原告即已明知大丹公司及國勤公司非其實際交易對象,並與其主張已向大丹公司及國勤公司查明王慶堂確係該2家公司之業務代表乙詞不符。

㈡又依臺中市調查站95年8月14日中法字第09500001896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所示,大丹公司、國勤公司並無實際進、銷貨物,虛開發票予原告等營業人,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原告主張其與大丹公司、國勤公司間銀貨兩訖,已完成雙方之買賣行為,故向上開公司進貨並取得所開立之發票,並無違反營業稅法而應予補稅及處罰,核無可採。

㈢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92號判決及97年度簡字第246號判決尚非判例,原告援引爭執,亦無足採。綜上,原告首揭期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大丹公司及國勤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事證已明,亦為原告行政訴訟時所自承,原補徵營業稅額560,784元並無不合。

㈣罰鍰部分:

⒈原告於首揭期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大丹公司及國勤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11,215,642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560,784元,違反營業稅法規定,違章事證明確,經被告按所漏稅額560,784元處2倍罰鍰1,121,568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依財政部98年12月7日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改按所漏稅額560,784元處1倍罰鍰560,784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重審復查決定依財政部100年2月14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應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280,392元,惟因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則本件之最低額為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560,782元,依財政部函釋規定應按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處罰鍰560,782元,原按所漏稅額560,784元處2倍罰鍰1,121,568元,應予追減560,786元,變更核定560,782元。

⒉至王慶堂漏報銷售額涉及違章部分,雖經被告所屬苗栗縣分局補徵營業稅額,惟因王慶堂業於被告裁罰確定前(97年9月17日)死亡,依財政部68年1月23日台財稅第30475號函釋規定,因該違章主體已不存在,而未予處罰,是原告主張被告已對王慶堂處罰不應再對其處罰乙節,應係誤解,併予陳明。

㈤綜上所述,重審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實際交易對象為何人?重審復查決定是否合法,經查:

㈠補徵營業稅部分:

⒈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及「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條第1款所明定。次按「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有進貨事實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及擇一從重處罰。」業經財政部98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號令釋在案。

⒉本件原告係經營塑膠皮、布、板、管材製造業,92年11月至12月間進貨取具大丹公司開立字軌號碼WU00000000號等22張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10,029,883元、國勤公司開立字軌號碼WU00000000號等2張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1,185,759元,合計銷售額11,215,642元,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560,784元,經被告查獲,違反前揭營業稅法規定,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下稱臺中市調查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承諾書、統一發票及資金流程等資料影本可稽,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60,784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為如前揭之主張。

⒊依臺中市調查站95年8月14日中法字第09500001896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所示,大丹公司、國勤公司負責人李榮進並無實際進、銷貨物,虛開各該公司發票予原告等營業人,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李榮進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原告主張其與大丹公司、國勤公司間銀貨兩訖,已完成雙方之買賣行為,核非可採。

⒋另原告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訴請王慶堂損害賠償事件,於起訴狀已載明:原告前向被告王慶堂購買貨品,因被告王慶堂表示自己無法開立發票與原告,而陸續交付以訴外人大丹公司等名義簽發之發票,作為原告向被告王慶堂購買貨品之憑證,原告本不願接受上開發票,惟被告王慶堂保證所交付之發票不會有問題,並與原告簽署協議書,約明倘王慶堂涉及不法,願付賠償責任,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及原告與王慶堂立具之協議書在原處分卷可稽。王慶堂於卷附被告談話筆錄亦稱:因依新塑膠需要塑膠粒,故由我認識之緯志公司提供貨品,由我載至依新公司,大丹與國勤2家公司,我根本不認識等語。則原告即已明知大丹公司及國勤公司非其實際交易對象,始要求王慶堂予以保證。況原告於本件亦自承其實際交易對象確實為王慶堂,其復稱王慶堂係以大丹公司、國勤公司之業務代表與原告從事系爭交易等語,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與前述供陳不符,亦無可採。

⒌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92號判決及97年度簡字第246號判決,係屬個案見解,亦非判例,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⒍綜上所述,原告於92年11月至12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事證明確。被告依首揭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560,784元之重審復查決定,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罰鍰部分:

⒈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及「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又「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依本部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851903313號函規定,應擇一從重處罰。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10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經財政部97年6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號令釋在案。

⒉本件原告於92年11月至12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大丹公司及國勤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11,215,642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560,784元,違反首揭營業稅法規定,違章事證明確,被告原查以虛報進項稅額論處,按所漏稅額560,784元處2倍罰鍰1,121,56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依98年12月7日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改按所漏稅額560,784元處1倍罰鍰560,784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重審復查決定,依財政部100年2月14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應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280,392元,惟因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則本件之最低裁處額應為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560,782元,依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應按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處罰鍰560,782元,原按所漏稅額560,784元處2倍罰鍰1,121,568元,予以追減560,786元,變更核定罰鍰為560,782元。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為如前揭之主張。

⒊按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固為97年8月13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原告並據此主張實際銷貨之王慶堂已裁處罰鍰,應免予處罰。惟被告否認已對王慶堂裁處罰鍰,陳稱:王慶堂已於97年死亡,故被告所屬苗栗分局僅對其補稅,而未予處罰。原告亦無法舉證王慶堂已因本件受裁罰,所訴應免予處罰等語,核無足採。

⒋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92年11月至12月間進貨,明知大丹公司及國勤公司非其實際交易對象,卻取自渠等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發生虛報進項稅額之情事,縱非故意,亦難卸過失之責,依上揭規定,即應受罰。本件違章事實經被告查明原告確有進貨事實,是其違章行為已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經依擇一從重處罰原則重新審酌,仍應適用修正後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處罰;再參據財政部100年2月14 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應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280,392元,惟因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則本件之最低裁處額應為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560,782元,是被告重審復查決定按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處罰鍰560,782元,與原按所漏稅額560,784元處2倍罰鍰1,121,568元之差額560,786 元予以追減,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㈢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王 德 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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