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17號
101年4月12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世佑壁紙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秀寬
- 訴訟代理人
- 吳榮昌 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珮瑩 律師
- 被告
- 臺中市政府
- 代表人
- 胡志強
- 訴訟代理人
- 簡錫麟
張世祺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環署訴字第10000766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臺中市○○區○○區○路118號從事壁紙製造作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被告所屬環保局)派員會同檢測機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檢公司)人員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2日前往稽查,台檢公司人員於原告製程排放管道(P001)進行異味污染物之採樣,並委託力山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山公司)檢驗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為3,090,超過法定排放標準(排放管道18公尺<h≦50公尺,標準值2,000),核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案由被告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原裁處書漏載項次)規定,以100年8月5日府授環空字第1000139863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期100年9月9日前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又「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儀器檢查...官能檢查:㈡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然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判定是否為惡臭時,為免流於主觀而失之偏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97年11月11日環署檢字第0970087754號函公布訂有「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13A)」(下稱三點比較式嗅袋法),其實施方式略為:將試樣氣體以純淨空氣適當稀釋後,置於3個嗅袋中的1個(另2個嗅袋裝純淨空氣),由6名合格嗅覺判定員(即聞嗅師)分別以嗅覺判斷哪個嗅袋含有異味污染物(即試樣氣體),再平均算出嗅覺判定員可聞出之稀釋倍數,以異味污染物濃度表示。本件被告執行取締空氣污染行為,自應適用該「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所規定之程序至明。詎被告委託訴外人台檢公司,台檢公司再委託力山公司執行檢測原告是否違反空氣污染行為,其程序及檢驗結果均有瑕疵,原處分應予撤銷,茲說明如下:
1.按「三點比較式嗅袋法」㈡⒉規定:「嗅覺判定員⑴嗅覺判定員人選:a、嗅覺判定員須由經試驗合格之合格嗅覺判定員中選任。b、官能測定當天,患有感冒、鼻塞等容易影響嗅覺之疾病或情緒不穩定、精神不振等之嗅覺判定員均不可選用。c、為能保持足夠之合格嗅覺判定員實施官能測定,於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時,最好能選擇10~20人之合格嗅覺判定員備用。⑵嗅覺判定員人數:每次6人。⑶注意事項a、擔任官能測定之嗅覺判定員,當天不得化妝及食用辛、酸、辣或其他足以產生異味之食物。b、嗅覺判定員於官能測定時不可與鄰座交談或商量判斷結果。...」足見嗅覺判定員必須符合一定資格,否則即不得為嗅覺判定,主管機關亦不得依其判定而為處罰之依據。本件並無任何憑證可證明台檢公司所委託之力山公司之6名嗅覺判定員係合格之嗅覺判定員,是被告應就合格嗅覺判定員一事負舉證責任。
2.按三點比較式嗅袋法㈠⒋規定:「⑴嗅覺判定員須年齡18歲以上,無嗅覺障礙者。⑵嗅覺判定員一經試驗合格即列為儲備嗅覺判定員,但每次實施官能測定前,仍應按選擇試驗之程序,以五種基準嗅液對嗅覺判定員實施測驗,合格者始能擔任官能測定...。」故嗅覺判定員應係由有經驗者擔任,否則每個人之嗅覺皆不同,若任由無經驗者擔任嗅覺判定員,易有差錯,並不合理,是被告亦應就上開事項負舉證責任。
3.按「三點比較式嗅袋法」㈡⒉⑶注意事項c規定:「避免造成嗅覺疲勞,同一嗅覺判定員一天最多可進行9個試樣之測定,於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完成合格後,嗅覺判定員應直接進入休息室待命30分鐘以上方可開始進行官能測定,若嗅覺判定員離開官能測定實施場所,應於官能測定開始以前30分鐘進入休息室待命,並應記錄離開及回到休息室之時間(記錄至時與分)。」亦即嗅覺判定員進行官能測定前均須通過選擇試驗,並給予嗅覺判定員30分鐘休息時間,以確保測定結果之準確性。惟依被告100年6月24日府授環空字第1000111996號函所檢附之同年5月12日檢測報告(下稱系爭檢測報告)中之「嗅覺判定員測定記錄表」所示,嗅覺判定員僅在開始測定前獲得30分鐘休息時間,而開始測定後即Z000000000000樣本測試結束時間與Z000000000000樣本測試開始時間,二者僅相隔10分鐘而已。又Z000000000000樣本測試結束時間與Z000000000000樣本測試開始時間亦僅相隔10分鐘,並未給予嗅覺判定員如同測定開始前30分鐘之充分休息時間,已造成嗅覺判定員嗅覺疲勞,而影響嗅覺測定結果,是以此檢測作業程序顯有瑕疵。
㈡被告於100年5月12日派員至原告工廠廠區現場採樣,當日下午2時許,原告工廠外工業一路正進行鋪設柏油工程,被告對此事實亦未否認。原告廠房座北朝南,工業一路在原告廠房的南邊,當日正吹西南風,將工業一路之柏油濃煙及氣味,灌入原告公司廠區。又原告廠房門窗開放,並非為密閉無塵空間,無法阻絕外面大量的柏油氣體,導致原告廠房周界及管道附近瀰漫又濃又臭的柏油氣味。被告人員進行採樣前後,連續幾車柏油倒下,陣陣濃煙約6公尺高,再加上當日氣溫高達37度,高溫相對加速柏油的氣味飄散揮發,○○○區○○○○道附近瀰漫又濃又臭之柏油氣味,當時原告之值勤員工向執行稽查之被告人員趙重周反應現場柏油氣味很濃很臭,請其對周界採氣,以便做比對,惟趙重周卻置之不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應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關於稽查現場有柏油氣味乙事,亦經證人趙重周於101年2月17日鈞院履勘程序時結證稱「法官問:證人趙當時在製程區有無聞到柏油味?答:有聞到。」且該柏油廢氣並受原告工廠之負壓集氣設備吸附至檢測管道間而污染,被告稽查人員所採樣之樣品氣體,導致判定結果不正確。又被告雖於鈞院101年2月14日準備程序辯稱:「本件係作管道內的採樣,一般管道,瀝青要從室外吸到室內,再從管道出來,經由被告採樣,應無此機率,故被告的採樣方法並無違規之狀況。」、「本件是管道採樣,所以不在意周界情形,且注意事項並無提及現場有其他異味,不得作檢測,伊檢測方法採樣合乎檢測方式」云云,顯然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蓋於門或窗戶打開之室外有人抽菸時,於無風之狀態下,該香菸之臭味氣體分子亦將飄入房屋內;且若有風朝門或窗戶灌入,則該香菸之臭味將更濃郁。被告上開所辯不僅違反經驗法則且忽視原告工廠之負壓集氣設備已將廠房周界柏油廢氣大量吸入檢測管道內之事實。且縱使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採樣及保存㈢採樣時注意事項雖無規定現場有其他異味時不得作檢測,但基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應一律注意之一般行政原理,被告執行採樣時亦應停止採樣或對其周界採氣比對,以確保採樣及檢測結果之正確性。從而,被告憑此稽查過程顯有重大瑕疵之判定結果,據以認定原告有污染空氣之行為並為原處分,即有違誤。
㈢原告自95年起即接受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空氣污染防制之相關輔導(性質為行政指導),工業局亦於100年8月23日工永字第10000869020號函中表示肯定原告對於環保之用心;原告並於99年11月22日起接受工業局委託之財團法人台灣產業服務基金會周明顯教授輔導,加入漂白水及相關藥劑以改善異味。原告尚未接受輔導前,排放值是符合標準的,是否係因工業局輔導原告加入之漂白水及相關藥劑,反而會造成排放值超出標準?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加以釐清,且原告亦請求被告同意於不加入漂白水及相關藥劑之正常情況下,再重新檢測,惟遭被告拒絕,被告逕以系爭檢測報告,認定原告有污染空氣之行為,故被告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又原告接受工業局輔導,為達成異味排放值為0之目標,積極配合輔導方案所提出之改善方法,然輔導方案進行中,並非每個改善方法均為有效,不同方案添加之藥劑種類及數量均不同,有些方案可使異味排放值達到標準,而有些方案反而會造成異味排放值上升,此有周明顯教授輔導期間,原告工廠100年3月18日(異味檢測值為977,符合小於2,000之標準),100年6月2日(異味檢測值為2,317、5,495均超出標準)之三次檢測報告附卷可查,須經多次驗證始能確定何種方案有效。故原告依工業局之行政指導,加入一定劑量之漂白水及相關藥劑以改善異味,被告尚未確定此方法是否可有效使異味排放值達到標準?或是否反而會造成異味排放值超出標準?須待多次驗證始能確定。然被告竟於此試驗期間,對原告為本件檢測,經原告告知上開情形並請求於不加入漂白水及相關藥劑之正常情況下,再重新檢測時,惟遭拒絕,被告消極不作為及不允許原告之申請,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尤有甚者,被告裁量怠惰消極不作為,而逕為原處分,亦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
㈣退步言,倘鈞院調查後仍認被告之檢測結果無誤,惟關於工業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產業服務基金會輔導原告加入之漂白水及相關藥劑,是否反而會造成排放值超出標準一事?臺灣產業服務基金會於100年11月23日以(100)財台產基字第1006736號函通知原告略以:「本年6月2日技術輔導團對於貴公司1樓及2樓採樣口之異味檢測值為2,317及5,495與臺中市環保局5月及9月稽查結果3,090及9,740,其原因依據工研院之分析報告,應為前述該等氧化性物質因技術輔導團隊建議添加之氧化劑過量,故使排氣中存有殘留未能完全反應之漂白水之中間副產物氯仿的異味特徵,而導致煙囪排氣的異味值超過管制標準2,000。」足見,本件檢測值超標之原因乃是工業局輔導原告加入一定劑量之漂白水及相關藥劑所致。訴願決定書所稱:「且經濟部工業局100年4月18日召開之『因應台中工業區異味污染陳情案件』專案小組第4次工作會議中,工業局辦理情形報告中表示,A廠(即原告)100年3月18日煙道異味強度測試結果為977,符合<2000之標準...由此可證,經濟部工業局輔導成果並未造成原告管道異味檢測值超過法規標準,已足釐清訴願人所稱事由均與本件違規無涉」云云,顯非事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其未依合法程序採樣檢測得來之結果,驟然為不利原告之行政處分,於法未符,且原處分並未及注意原告基於行政指導,正受輔導中,對於輔導單位所為之指導,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告工廠成立至今業已約20年,均依政府相關法令取得工廠執照、公司執照及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等各項證照,且原告工廠亦設有政府核可之污染處理設備,20年來之環保設備經檢測後皆符合標準;另原告於95年2月遷廠時又增加了環保處理設備,歷經被告所屬環保局及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多次進行「管道」異味官能檢測,檢測結果皆符合標準。另原告於100年10月17日委託汎美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就原告工廠廠區進行污染物檢測,檢測結果同樣通過標準,是原告實已盡最大管理義務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臺中市○○區○○區○路118號,從事壁紙製造作業,經被告於100年5月12日委託台檢公司進行異味稽查檢測,檢測結果異味值達3,090,超出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管道異味標準2,000之規定,被告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暨同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開立處分書(100年8月5日第1000139863號)裁處10萬元罰鍰,並限期100年9月9日以前改善完成,有稽查工作紀錄單及處分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㈡關於原告質疑嗅覺判定員資格,及嗅覺判定休息時間不足,前後僅10分鐘,造成嗅覺疲勞而影響嗅覺測定結果乙節:1.查本件檢測機構係依行為時97年11月11日環署檢字第0970087754號公告之「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標準方法為之(經環保署100年11月10日環署檢字第1000098375號公告「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14A)」,並自101年1月15日廢止97年公告之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依行為時「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檢測方法,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㈥試驗步驟⑹:「五種基準嗅液均判斷正確者即為合格嗅覺判定員」,意指如各項測驗步驟均依據環保署公告之標準檢測方法,即屬實質有效檢測,而本案所委託力山公司乃環保署認證認可檢測機構,且依該公司提供本案執行檢測人員之勞保資料;是各項步驟均依標準檢測方法為之,實無疑義。
2.另由系爭檢測報告內容中「嗅覺判定員篩選測定紀錄表」,可證明6名嗅覺判定員係合格之嗅覺判定員,預篩選嗅覺判定員到達休息室時間為:林雅純、侯惠文、林淵昇、詹素真、謝怡貞及翁毓貞為13:00,第一次離開及回來時間均為15:45及15:55,而樣品編號Z000000000000測定開始時間為16:25,其中樣品編號Z000000000000結束與樣品編號Z0000000000000開始間隔10分鐘並無違反標準方法之規定,自當無原告所言官能測定開始以前30分鐘進入休息室待命不符規定之情事。
3.嗅覺判定員不須具備相關證照資格:依三點比較式嗅袋法規定,檢測機構為環保署認定之合格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並發予許可證下,嗅覺判定員僅須符合該辦法之規定,即可進行測定,而不須另取得相關證照或證明文件。且嗅覺判定員須年齡18歲以上,無嗅覺障礙者,以5種基準嗅液實施測驗,合格者始能擔任官能測定工作,並無需專業訓練及專業證照之要求。
㈢關於原告主張100年5月12日派員現場採樣當日,原告工廠外工業一路正進行鋪設柏油工○○○區○○○○道附近彌漫又濃又臭的柏油氣味乙節,查被告派員於上揭期日至原告現場採樣時,採樣當時於廠○○○區○路○○○○○道路柏油工程進行,但依據當時現場狀況進行製程排放管道(P001)異味採樣檢測,即本件是排放管道採樣,而非周界採樣,是確定管道異味特性係屬原告製程排放之異味,足以確認採樣樣品係由原告場所排放。且依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採樣及保存:㈢採樣時注意事項:1.採樣時須記錄採樣地點、採樣日期及時間等。2.採樣後之試樣氣體應避免日光直射並避免置於高溫處。3.排放管道試樣應於採樣後6小時內完成官能測定。4.為避免試樣氣體受採樣袋吸附之影響,採樣時可先採樣一次並將試樣氣體完全壓出後再進行採樣。5.重複使用之採樣袋須以純淨空氣將內部充分洗淨,並做清洗紀錄。6.使用之採樣袋均應做編號,且記錄歷次採集試樣之異味污染物濃度。」綜上,有關現場有無其他異味或應距離異味幾公尺,該標準方法並無此規定。
㈣至於原告主張其自95年起接受工業局空氣污染防制之相關輔導,並於99年11月22日起接受工業局委託之財團法人台灣產業服務基金會周明顯教授輔導,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之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乙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原告排放管道異味污染物即應符合標準值2000之規定。且工業局於100年4月18日召開之「因應臺中工業區異味污染陳情案件」專案小組第4次工作會議中,工業局辦理情形報告中表示,A廠(即原告)100年3月18日煙道異味強度測試結果為977,符合<2000之標準,由此可證,工業局輔導成果並未造成原告管道異味檢測值超過法規標準。
㈤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同法第85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暨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全國性空氣污染防制法規之訂定、研議及釋示事項。」等規定,環保署即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有釋示之權,地方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函釋內容辦理,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之製程排放管道異味污染物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超過法定排放標準,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是否合法?
五、經查:
㈠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一:「空氣污染物: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18<排放管道高度h(公尺)≦50,異味污染物濃度:2,000。」
㈡查原告於臺中市○○區○○區○路118號從事壁紙製造作業,經被告所屬環保局派員會同檢測機構台檢公司人員於100年5月12日前往稽查。台檢公司人員於○○○區○○○道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檢驗編號FI11A5062,樣品名稱PS0000000),並委託力山公司進行檢驗分析結果,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為3,090,超出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管道異味標準2,000之事實,有採樣分析紀錄表、監督檢測紀錄表、採樣與分析過程之樣品核對紀錄表、空氣樣品檢測報告及環境稽查紀錄表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21背面、23、86頁),此部分之事實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認定。
㈢依行為時97年11月11日環署檢字第0970087754號公告之「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之規定,對於嗅覺判定員之選擇試驗,只要試驗者對五種基準嗅液均判斷正確者,即為合格之嗅覺判定員。查本件檢測機構力山公司係環保署認證認可之檢測機構,該公司執行本件異味污染物檢測測定工作,其檢測人員林雅純、侯惠文、林淵昇、詹素真、謝怡貞及翁毓貞均為滿18歲之人員,其等經以5種基準嗅液對之實施測驗,經測驗結果均為測試合格之嗅覺判定員,而不須另取得相關證照,有各該人員之勞保資料及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8-93、104-107頁)。又其等於100年5月12日進行4次樣品官能測定時,均無①情緒不穩定、精神不振②感冒、鼻塞等疾病③食用產生異味之食物④化妝⑤用髮臘、洗手乳等狀況,其等到達休息室之時間為當日13:00,於14:20開始進行測定,第一次離開及回來時間分別為15:45及15:55,而樣品編號Z000000000000測定開始時間為16:25,該等嗅覺判定員已於測定開始前30分鐘進入休息室待命,其中樣品編號Z000000000000測定結束時間為17:00,與樣品編號Z0000000000000測定開始時間17:10,間隔時間為10分鐘,有嗅覺判定員測定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4-107頁)。是本件檢測機構力山公司選擇林雅純、侯惠文、林淵昇、詹素真、謝怡貞及翁毓貞為合格之嗅覺判定員,當天進行4次官能測定,並未超過9次之試樣測定,且於官能測定開始前30分鐘進入休息室待命,又於離開休息室後再進入休息室,亦經過30分鐘始再進行測定,而每2次測定間並無間隔30分鐘始得再進行測定之規定,該6名合格之嗅覺判定員,均已依照「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之規定進行測定,要無疑義,且被告亦無派員到力山公司監督檢測之規定。原告主張本件並無任何憑證可證明力山公司之6名嗅覺判定員係合格之嗅覺判定員,且每2次測定間僅相隔10分鐘,並未給予嗅覺判定員如同測定開始前30分鐘之充分休息時間,已造成嗅覺判定員嗅覺疲勞,而影響嗅覺測定結果,該檢測作業程序顯有瑕疵云云,尚不足採。
㈣次查,被告派員於上開日期至原告現場之排放管道採樣,採樣當○○○區○○○區○路確有舖設道路柏油工程進行,採樣當日之風向為西南南,有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環保署空氣品質監測站歷史監測數據彙整表各1件附卷可按(本院卷第86、22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而當日○○○區○○○區○路雖有舖設道路柏油工程進行,惟原告工○○○區○○○○○○道○○○區○○○○○道之前後門均打開,則當日之柏油味必將從前門順著廊道往阻力較小之後門逸出,留存於製程區內之柏油氣味已甚為薄弱,證人即被告所屬環保局人員趙重周亦證述當○○○區○○○○道弱一點(本院卷第136頁)。又原告製程區設置之發泡爐內,有壁紙塗料經過加熱與壁紙作貼合再印刷等過程產生之異味污染物。原告之污染防制設備主要係在防制、排放製程區發泡爐內所產生之異味污染物,經由負壓集氣設備吸附至污染防制設備處理後,再由排煙管道排出,已據原告陳明在案,並有本院到現場勘驗時拍攝之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2-149頁)。本件被告係進行製程排放管道(P001)異味採樣檢測,而非周界採樣,確定管道異味特性係屬原告製程排放之異味,並確認採樣樣品係由原告場所排放。經採樣送檢測結果,其異味污染物濃度為3,090,顯見原告之污染防制設備未能有效處理,致其排放之污染物超過標準值,該柏油氣味並不影響本件採樣檢測之結果。況現場有無其他異味或應距離異味幾公尺,三點比較式嗅袋法就管道採樣並無不得採樣之規定。是○○○區○○○○路上鋪設柏油路面之氣味,並不影響本件採樣檢測之結果。原告主○○○區○○○○路上鋪設柏油路面之氣味,飄逸至原告廠區內,已影響本件採樣檢測之結果,核不足採。
㈤至於原告主張其自95年起接受工業局空氣污染防制之相關輔導,並於99年11月22日起接受工業局委託之財團法人台灣產業服務基金會周明顯教授輔導,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之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乙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原告排放管道異味污染物即應符合標準值2,000之規定。且工業局於100年4月18日召開之「因應臺中工業區異味污染陳情案件」專案小組第4次工作會議中,工業局辦理情形報告中表示,A廠(即原告)100年3月18日煙道異味強度測試結果為977,符合<2,000之標準(訴願卷第332-333頁),由此可證,工業局輔導成果並未造成原告管道異味檢測值超過法規標準。且原告接受工業局空氣污染防制之相關輔導,其所加入之漂白水及濃硫酸等藥劑,其作用係在去除異味,亦有周明顯教授之說明1紙附卷可參(訴願卷第80頁),是原告受輔導期間於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中若有按一定之數量加入藥劑,並不會增加異味污染物之濃度。至於技術輔導團於100年6月2日在原告1樓及2樓採樣口採樣,經檢測結果其異味濃度分別為2,317及5,495(本院卷第51、52頁),該次採樣係在本件100年5月12日採樣之後所作之檢測,尚與本件無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㈥原告為製造業者,其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注意其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其能注意而不注意,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責任。原告於採樣當日所採取之異味污染物,經檢測測結果,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值,違反法律規定之義務,即應受罰。被告依前揭法規規定予以裁處,並無不合。
㈦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以100年8月5日府授環空字第1000139863號裁處書裁處最低度之罰鍰10萬元,並限期於100年9月9日前完成改善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毋庸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