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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8號

土地公告現值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莊金昌林秋華劉錫賢

100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

原告
梁增鏡
訴訟代理人
洪順玉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淑芬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
複代理人
林語然 律師
被告
苗栗縣政府
代表人
劉政鴻
訴訟代理人
徐仁宦
訴訟代理人
陳孟佐
訴訟代理人
李宥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公告現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台內訴字第09902524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為開發新社區及因應竹科竹南基地○○○區○○○○○○○區段徵收苗栗縣竹南鎮○○段○○○○段78-1地號及頭份鎮○○段1地號等852筆土地(面積合計124.61公頃),並一併徵收區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報奉內政部98年4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263號函核准辦理區段徵收,被告據以98年4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 0063315號公告區段徵收補償(公告期間自98年5月4日至98年6月3日止),並以98年4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065018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原告於公告期間之98年5月28日向被告提出異議,主張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73-1、161、162、164-1及171地號等5筆土地公告現值過低,案經被告以98年7月13日府地價字第0980117126號函知原告:「二、查旨揭土地經頭份地政事務所查復:信義段161、164-1地號(按:第13地價區段):97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20元。98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50元;同段171地號97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000元,98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100元;同段162地號97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800元,98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100元,屬合理地價。三、另台端98年5月28日竹科竹南基地○○○區區段徵收異議書所指信義段73-1地號查無此地號。」原告對上開查處結果不服,復於98年7月27日提起復議,被告乃提請98年9月8日苗栗縣政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8年第2次評議委員會決議:「委員建議考量地價差異過大及區段間地價平衡,建議調整第13地價區段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被告據以98年9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162822號函知原告:「查台端旨揭地號土地現值偏低提請復議案,亦經98年9月8日本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2次評議會議決議,調整98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原告復函詢被告關於系爭2筆土地公告現值偏低,被告仍依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以98年9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80167446號函復原告。原告對被告98年9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162822號函及98年9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80167446號函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機關98年9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162 822號函部分之訴願駁回。其餘部分之訴願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作成之行政處分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違法及違反地價之調查估計規則第3條第4項規定:原告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161及164-1地號等2筆土地,經被告徵收作為竹科竹南科學園區用地。該2筆土地被徵收之地價補償費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50元,後經被告98年9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162822號及98年9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80167446號函,與訴外人陳煊彬坐落於頭份鎮○○段70-1及72-1地號土地,均獲調整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原告不服被告無視原告頭份鎮信義段161及164-1地號2筆土地為稻田,而陳煊彬頭份鎮○○段70-1及72-1之2筆土地為山坡地,乃確為不同價值之土地,且原告之土地保(排)水良好,地勢較平坦,傾斜度低很多,而將二者之公告現值卻一同調整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但依被告98年地價評議委員會議頭份地政事務所簡報資料顯示,該簡報中一頁以現場照片標○○○區段○○○區段之界限,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並未以地籍圖製作區段地價圖,違反地價之調查估計規則第3條第4項規定,須劃分或修○○○區段○○○○○○區段圖;如以該頭份地政事務所簡報之現場照片標○○○區段○○○區段之界限,再配合以地籍圖相對○○○區段○○○區段之界限,很清楚判別原告該2筆土地與原告頭份鎮○○段162地號所屬公告現值應○○○區段○○○○區段,其公告現值即應同為每平方公尺3,100元,方符信賴及誠信原則,然被告明知須以地籍圖製作區段地價圖,因頭份地政事務所未製作區段地價圖,只能臨時以現場照片標○○○區段○○○區段之界線。是以被告作成之行政處分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違法及違反地價之調查估計規則第3條第4項規定。

㈡被告作成之行政處分有違反「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0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第3款」之違法: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0條實施區段徵收時,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作為計算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之權利位置及應領抵價之面積;復依本法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有關影響農業用地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其中自然條件主要以地勢高亢或低窪、傾斜度、保(排)水之良否為考慮因素。原告該2筆土地之地勢平坦,傾斜度非常低,且位於龍鳳圳,保(排)水良好,並以原告於復議程序時之簡報中第3頁,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出具空照圖,顯示164-1地號及161地號大部分(約5分之4)為稻田,且依上述頭份地政事務所簡報資料顯示,足可證明信義段164-1地號及161地號大部分(約5分之4)與原告信義段162地號均屬同一地價26區段,其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3,100元,而信義段161頂端(約5分之1土地)屬於地價13區段,大部分且為平坦土地,屬龍鳳圳,原屬於自行具有之山泉區,為原告灌溉用水,本次被徵收後,其餘未被徵收農田將無水可用,附近居民亦無水可用,而第13區段大部分為山坡地,屬於陡峭之山林,與前述訴外人陳煊彬頭份鎮○○段70-1地號及72-1地號之2筆土地,均為陡峭之山林不同,正可證明原告信義段161頂端部分(約5分之1)之公告現值應在每平方公尺2,000元以上。再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第3款,跨越二個地價區段之土地,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故原告頭份鎮信義段161地號跨越第26及13區段,其宗地單位地價經計算應為每平方公尺2,880元。至於頭份鎮○○段164-1地段與信義段162地號相同應均為每平方公尺3,100元。

㈢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抵價地發交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回。其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按其應領地價補償費與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之比率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原告前揭該2筆土地公告現值調整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與本次經被告徵收土地之平均公告價格約每平方公尺4,500元,二者相差超過4倍,致原告與其他人擁有相同面積之土地,而原告領回之抵價地僅為他人之5分之1;本次經被告所徵收此區段之土地,領回之抵價地平均為百分之四十二,唯原告領回抵價地竟不到原面積之百分之十,對原告多年辛苦耕種之土地改良,非常的不公平,自有違平等原則。

㈣原告於復議程序時之簡報第5頁(苗栗縣竹科竹南基地區段徵收設計圖),可知原告該2筆土地將被開發為住宅區、兒童館、停車場,足可證明該土地之具有相同利用價值,且因種稻人工成本高,經改種植牧草,其人工成本固較低,但其價格卻較稻米價格高,故該等土地之經濟價值宜再酌加提高。在被告第2次評議委員會議決議時,據悉評審委員之意見即有主張應調整到每平方公尺2,000至3,100元之間方屬合理者;只因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主觀意識執意主張不應調太高,致僅同意調整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且未讓原告有到場答辯之機會。

㈤被告於原處分僅空泛稱係依被告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8年第2次評議委員會決議結果,調整98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完全未說明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評定依據及評定方式,原告無從得知被告就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評定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之原因,自有處分未說明理由之違法。

㈥系爭土地與陳煊彬所有頭份鎮○○段70-1地號及72-1地號土地相距甚遠,且地理環境完全相異,反而系爭土地與第162地號土地係屬相鄰土地,地理環境與自然條件皆屬相近。被告無視於系爭土地與前者之殊異差別,竟無端將系爭土地認定係屬相同之第13區域,係屬不當。又被告以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條之規定,答辯以「此一規定於實務上有其一定之先後順序,若無劃定或修○○○區段○○○○○○區段圖,又如何估計區段地價」,乃謂原告曲解法令,惟則:原告從未稱地價調查規則之規定有何不當之處,反而質疑被告未確實依該法令為行政行為。原告於提出復議時已委託張志恆代書向頭份地政事務所申請區段地價圖,然被告皆無法提供為不爭之事實,甚至經承辦人員回覆需在手劃好該區段地價圖後,才可提供區域地價圖。被告於本案召開地價評議委員會時,亦未見提出系爭土地區段地價圖,故原告數度為聲請,被告始於99年12月15日訴願決定前為發給,則被告為行政處分時是否有審酌區段地價圖尚非無疑。被告對於原告所申請之政府應公開之資訊,如其於原告初始為申請時即已繪製,卻故意未為提供,自屬違法。其如於原告初始為申請時尚未為繪製,則其就系爭土地現值評定之行政程序亦屬顯然違法。

㈦原告對於徵收補償價格不服,因徵收補償價格係繫於公告地價價格,且兩者於徵收補償計算無法分別觀之,原告等同一併對公告地價為異議,故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異議、復議、訴願、行政訴訟等程序皆包含對於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及徵收補償價格不服。按原告對於公告補償地價前已於公告補償地價期間表示異議,並未有逾異議期間之情,至於對每年調整的土地公告現值部分,對之提起異議並沒有時間限制,並經被告於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時自承,故本件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及補償地價為不服之救濟程序,均符相關規定,併予敘明。被告誤將系爭第161、164-1地號土地劃歸為第13地價區段為地價評定,並為徵收補償程序之進行,其地價評定及徵收補償程序自有違誤。核因本件地價評定及徵收補償程序違誤不當,根本溯源,乃係被告誤將本應劃歸為第26地價區段之系爭土地,卻將之劃歸為第13地價區段,故而本件訴訟乃請求將系爭土地劃歸為第26地價區段。核系爭土地如劃歸於第26地價區段,則其地價自應以每平方公尺3,100元為計算,而徵收補償自亦應以此為核算基礎。

㈧系爭第164-1地號土地應屬第26區段:系爭第164-1地號土地位於162地號土地下方,兩地地質狀況相同、排水良好、土地地勢平坦,同屬種植稻田區,依地價調查估計辦法之規定,二者應劃分為相同之第26區域內。因被告實施土地徵收,第164地號土地橫跨徵收線兩端,故將第164地號土地部分分割出第164-1地號為徵收,然兩者本為同一地號土地,不論地形、地質、農作物栽種皆屬相同,故第164─1地號土地應與第164地號土地同劃歸於第26區段。再者,系爭第164-1地號土地位於162地號土地下方,兩地地質狀況亦屬相同、排水良好、土地地勢平坦,同屬種植稻田區,亦無相異地價評定之理。被告就第162、第164地號土地皆評定為屬於第26區段,反而將夾於兩者之間,且地質、農作、坡度皆屬同一稻田區之第164-1地號土地評定為第13區段,自有違誤。次按,依自然地形變化之常態,土地坡度多為漸次逐層增高,尚無於狹小面積內突有極大之地形變化之情。系爭第164-1地號土地面積僅196.99平方公尺,其介於面積為998.58平方公尺之第162地號土地及面積為429.67平方公尺之第164地號土地之中,則第162地號及第164地號土地既皆屬農地,尚無於此區196.99平方公尺範圍內,竟得以突兀形成險高的山地地形之可能,益徵系爭第164-1地號土地確與第164及第162 地號土地為相同地形區域而應皆屬於農地土地範圍之第26區段,則其評定地價亦應為每平方公尺3,100元。復由系爭第164-1地號土地之現場照片觀之,其確與第164地號土地緊密且坡度相近,顯見被告將系爭第164-1地號為劃歸屬於第13區段之山坡地,而就其地價評定為每平方公尺為1,300元,確屬有誤。被告稱98年9月8日召開第2次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案經委員討論決議略以:「委員建議考量地價差異過大及區段間地價平衡,建議調整第13地價區段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並以此表示有關地價之判斷係由該委員會所做成,應享有判斷餘地等語,並無理由。按原告所爭執者在於系爭土地應劃歸於第2○○○區段○○○○○○區段,原告自始並未爭執第13地價區段之價格決定有何不當之處。上揭地價評議委員會就苗栗縣竹南鎮○○段○○○○段之土地以「山坡地」及「農地」之區別為每平方公尺1300及3100元等不同地價之決定,固屬其判斷餘地,惟行政機關對於個別土地應劃歸於第1○○○區段○○○○○區段則屬行政機關應依法為事實認定之範疇,兩者係屬不同,被告以地價評議委員會對於地價之評定為其就系爭土地應屬農地而將之劃歸於山坡地地價區段行政行為之依據,自無理由。

㈨系爭第161地號土地亦應屬於第26區段:

⒈按系爭第161地號土地,為一斜長形帶狀土地,下段約4/5面積土地包圍於第162號土地之周圍,與第162地號土地相較亦同屬地況良好、地勢平坦之稻田區,此可參諸系爭土地於66年空照圖即可見僅第159地號土地範圍為深綠色之山坡地地形,旁側系爭第161除上部約1/5面積之土地外,其他部分均與第162地號土地之土地狀況完全如初一轍,顯見系爭第161地號土地4/5面積與第162地號土地之地形狀況完全相同皆屬稻田用地,故系爭第161地號土地應同第162地號土地劃分第26區域,則地價亦應屬每平方公尺3100元。又系爭第161地號土地上段約1/5面積土地雖屬龍鳳圳範圍,土地上尚有池塘及灌溉水道,提供頭份鎮○○段第161、162、164、170等下坡農地灌溉水源。核灌溉用水為從事農業種植所不可或缺,系爭第161地號土地上方約1/5比例之範圍雖未為從事農業耕作,然其為提供農作灌溉水源之地域,與農○○○區○○○○○○○段地價之評定自應等同於農作區域而應評定為第26區段。被告人員曾以口頭表示,行政機關就同一塊土地行政機關不可能為不同地價之評定,惟如果真如此,被告亦無理由捨棄4/5較大比例的稻田區地形為不採,反而擇取1/5較小面積比例為系爭第161地號土地地價之評定標準,被告擇取比例最小且最不利於人民之認定,自有違反法令。次按,系爭第161地號土地之池塘及水道部分雖已經施工單位填平,然由其與周遭土地現況觀之,顯見系爭第161地號土地為夾於系爭第159地號山坡地及竹南鎮○○段高地間之低谷平地,因坡度和緩土地平整而得為農耕之利用,顯見系爭第161地號土地與第159地號山坡地為截然不同之地形,然被告卻將系爭第161地號土地與第159地號土地認定為屬相同之第13區段山坡地地形,其認定顯屬有違反平等原則。再者,另筆土地狀況大片屬於樹林山坡地之第152、152-1地號土地,依被告區段地價估價作業系統第3、4頁之空照圖,及100年6月8日現場探勘之附錄照片皆可見該揭土地地況係屬綿延之山地,然竟劃歸為地價較高屬於農地性質之26區段,反而系爭土地平坦地況良好,且皆種植有農作物,反被劃歸地價較低屬於樹林性質之13區段,益徵被告所為之處分確屬違反平等原則。被告就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評定應係依原地籍圖謄本資料,此由被告所認定第162地號土地範圍即等同於重測前第183地號土地,第161地號土地範圍即等同於重測前第182地號土地及合併前原183-1地號土地,顯見被告就系爭土地地價之評定乃係依據舊有地籍圖謄本而非土地現況為評定,自有違反上揭土地地價評定相關法規之規定。末按,依系爭土地於98年之空照圖可見系爭第161及第164地號土地種植牧草之現況,兩地顯屬同一土地地況及土地利用之情形,並顯與旁側第159地號土地顯然不同。核被告就系爭第161地號土地地價之評定,未依位置相近、自然條件相仿的第164地號土地為相同之評定,亦未依其土地現況為評定基準,反將其列歸與完全不同之第159地號土地同一區段,自屬不當。核原處分機關於100年8月2日所提出之苗栗縣政府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所提出之附件4「苗栗縣竹科竹南基地○○○區區段徵收農作物調查表」內容可見,系爭第161地號土地所種植之植物為桑樹、香蕉、苦楝、長枝竹風圍等農作物,而由「查估現場照片」亦明顯可見系爭第161地號土地中間大部面積均為種植牧草,周邊始為竹林為間隔,復有被告於100年8月30日準備程序自承「原告提出本件異議時,承辦人員有去現場拍照,信義段161地號土地是有部分種植牧草」,顯見系爭第161地號土地確有種植牧草之農用情形。被告於100年8月2日補充答辯狀稱:「前開查估作業本府委請受託廠商亞興測量有限公司辦理,該公司於97年12月23日予原告會同至現場查估,經查並無原告所稱牧草等農作物」、「信義段161自始到98年調查時,該土地沒有做過任何農田使用情形。」顯為不實,不足為採。另由被告上述答辯狀附件4「查估現場照片」亦明顯可見系爭第161地號土地與第162地號土地之地形、地貌並無區別,種植之農作物亦屬相同,益徵系爭第161地號土地應與第162、164地號土地劃分為同一之第26地價區段。被告以系爭土地66年空照圖指出「系爭信義段162地號早期是有開闢梯田形式耕作稻田」(參100年8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實則,66年空照圖之梯田範圍係為第161、第162 地號土地,被告並未將其與依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詳細比對,且復未考量66年空照圖之梯田範圍有因鄰旁第159地號之山地較高之地形及樹木陰影所遮掩,造成空照圖可見梯田範圍較實際梯田之範圍為縮小之情形。核系爭第161地號土地於66年尚且為梯田之農業耕作,豈有於30餘年後,土地突然升高而成為山坡地之理?被告既已於98年到系爭土地現場拍照及作物調查,卻未依系爭第161、164-1地號土地之土地利用及地形現況為地價評定,已有行政怠惰違法之情,而其引述30多年前之資料照片,竟又未為詳細比對,其對於系爭土地之地價評定程序,確有重大瑕疵。

⒉系爭訴願決定書雖稱系爭土地之估計係「選取頭份鎮164、224地價區段,做為基準地價」,姑不論原處分內容完全未提及所謂以「頭份鎮164、224地價區段」作為評定系爭土地價值基準的內容,不知訴願決定書何以憑空為此認定,惟則,由本件卷證資料完全無法得知第224地號土地所在於何處,則該筆土地顯然與系爭土地相距甚遠,殊無理由以之為評定地價基準。退萬步言,被告如確以第164地號為評定地價基準,則應明顯可見系爭第164-1、161地號土地與其相鄰之第164地號土地係屬相同之農作區,自應將之劃歸於第26區段。原訴願決定書空言原行政處分有以第164地號為憑定基準,然卻未就系爭土地與其相似性為評估並為相同之劃分區段,自無足採。

⒊被告於100年3月14日所提出之行政訴訟答辯狀除復引述上述訴願決定書外,復稱「系爭土地位於本縣頭份鎮北緣與竹南鎮南緣交會處,原告所有頭份鎮○○段161、164-1地號土地位於文化路西側、龍鳳圳與樂利橋北側一帶。另訴外人陳煊彬所有頭份鎮○○段70-1、72-1地號土地位於頭份鎮山下活動中心、三學精舍北側;兩者地形地勢相近,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地勢陡峭地面高低落差不一,現況為原始林木與雜草混生,並且未加以開發利用及種植農作,對外聯絡多以崎嶇樹叢小徑為主,無灌溉排水設施,僅靠雨水及山溝泉施作。另查第26區段,地勢相對緩和,位於第1○○○區段○○○○○○段曾經辦竣農地重劃之優良平坦農田之間,早期依地勢開闢為梯田,山田為耕作形態、種植牧草、水稻等經濟作物,目前大部分土地仍繼續做農作使用。綜上,依地形,地勢等自然條件,13、26、38地價區段由北至南排列,分別估計其區段地價,並經本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公告現值,實屬合理。」所述亦無理由:按系爭土地位於「文化路西側、龍鳳圳與樂利橋北側一帶。」而陳煊彬所有之第70、72-1地號土地位於頭份鎮山下活動中心、三學精舍北側」,被告雖為上述之描述,惟則兩地根本毫無共同之自然條件及人文設備,被告以此為解釋系爭土地與陳煊彬所有之第70、72-1地號土地相似,毫無理由。系爭土地地勢平緩原為種植稻田屬稻田區,地勢平坦、排水良好,而陳煊彬所有之第70、72-1地號土地屬陡峭山地,兩者相差甚遠,被告未為任何區別,竟空泛稱兩地「地形地勢相近」,顯有認定事實違反客觀證據之違法,且亦明顯有不同事件為相同處理違反平等原則之情。又縱認系爭第161地號土地頂端部分稍有坡度,然相較於陳煊彬信義段70-1及72-1地號之陡峭土地,地勢平緩甚多,且系爭第161地號土地大部分土地應屬於第26區域。核陳煊彬之上開土地公告現值既為1,300元/每平方公尺,即便系爭第161地號土地之頂端位置則亦應調高為2,880元/每平方公尺。按系爭土地與陳煊彬所有頭份鎮○○段70-1地號及72-1地號土地相距甚遠,且地理環境完全相異,反而系爭土地與第162地號土地係屬相鄰土地,地理環境與自然條件皆屬相近。被告無視於系爭土地與前者之殊異差別,竟無端將系爭土地認定係屬相同之第13區域,係屬不當。

⒋被告於100年5月17日主張「系爭第161地號土地原始林木與雜草混生,並且未加以開發高低落差不一,現況為原始林木與雜草混生,並且未加以開發利用及種植農作,對外聯絡多以崎嶇樹叢小徑為主,無灌溉排水設施」,乃認為系爭第161地號土地應劃歸於第13區段之山坡地範圍確有違誤,理由分述如下:按系爭第161地號土地,為一斜長形帶狀土地,下段約4/5面積土地包圍於第162號土地之周圍,與第162地號土地相較亦同屬地況良好、地勢平坦之稻田區,此部分亦應同劃分第26區域,則地價亦應屬每平方公尺3100元;其上段約1/5面積土地則屬龍鳳圳之排水溝區域,水源種類為山泉,提供第161、162地號及其附近稻田之灌溉水源。被告人員雖否認系爭第161地號土地上有池塘,惟則由被告所製作「苗栗縣竹科竹南基地○○○區區段徵收案補償費明細(98,05)」之文件內容,其中就系爭土地徵收所為地上物補償明確記載系爭第161地號土地有「養魚池挖土方(深度0-4公尺)」,體積為117立方公尺,顯見系爭第161地號土地之上段位置確有一池塘,被告人員否認系爭第161號土地上有池塘一事,並無理由。再按,原告前於87年5月20日就系爭第161地號(重測前地號為蟠桃段山下小段第182地號土地)田地與林地排水不良而向苗栗縣農田水利會陳情,經其等決議認定「該地屬於龍鳳排水溝山下支溝,位於竹南鎮頂埔大社區與山下社區間之排水」,並進而決議由被告「層報上級撥款改善,以臻灌排兩用之實效」,足認系爭第161地號土地上段確屬龍鳳溝之水流區域,被告認定系爭第161地號土地無灌溉排水設施,確與事實有違。退萬步言,由證物3所示之陳情及決議過程觀之,系爭第161地號土地如確屬高低不平之雜草區域,無農業經濟實益,被告、苗栗農田水利會、頭份鎮公所又豈會決議撥款改善系爭土地之排水設施,益徵系爭第161地號土地確屬為稻田農作之區域。末按,系爭土地早期確有從事稻田種植,後雖因上方土地崩塌而有所毀損乃改為種植牧草等作物,販售予臺糖公司畜養牲畜,此亦屬為多元性農業種植之方式。更況,由上揭被告於徵收系爭土地所製作之「苗栗縣竹科竹南基地○○○區區段徵收案補償費明細(98,05)」之文件內容觀之,亦顯見系爭土地原為種植桑樹、香蕉、竹筍(竹風圍)等農作物,並無如被告所述未經開發未種植農作之情。綜上所述,被告未審酌系爭土地與第164地號土地之相似性而為相同之評定,係屬對於當事人有利之事項未為注意之違法。再者,被告就系爭土地現值之評估,僅審酌系爭第161地前段僅不到1/5之部分土地係屬龍鳳圳之坡地,且系爭第164-1地段土地係屬另一獨立地號,亦未就其個別條件為評估,即將系爭土地全部評定為第13區段,自有土地現值評估未依法令之違法。核被告就系爭第161地號土地之地況及土地利用方式完全認定錯誤,其基此而認定系爭第161地號土地應屬山坡地地形而將其劃歸於第13區段自有違誤。

⒌被告於100年6月21日準備程序稱:「系爭土地的泥漿深達20公尺,此地確實價值不高,當初是因為沒有作地質鑽探,才能達到原訂的補償價格基準,否則應該還要更低的才對,既然現場地形地貌已經變更,再來爭辯說原來的土地如何以經沒有意義。」、「系爭土地是山坡地地形,原來我們去勘驗現場的時候,系爭土地上並沒有道路」,亦非適法。按參酌上揭地價評定相關法令之規定,對於地價之評估,應係依據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等因素,並不需評定地層狀況,被告無端以非評定地價之因素為其處分適法之依據,顯無理由。另系爭土地本為○○○區○○○○○○○○道路之必要,然系爭土地之地勢平坦。本件現場勘驗雖然系爭土地之地形地貌已有所改變,且種植其上之農作物已經剷平,然仍可見系爭第161地號土地與第162地號土地均屬同一地形,而與旁側之第159地號土地完全相異。更況,原告早於被告98年4月21日為地價評定公告期間,即早於98年5月28日向被告為異議,並請求被告至現場勘驗,然被告不但未到現場勘驗,亦未有任何足資憑供其認定系爭第161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之證據資料,事後竟以系爭土地之地貌改變而將不利益歸於原告,豈符公允。又系爭第161地號土地經徵收後係與竹南鎮土地共同規劃為「住宅區」、「廣場停車場」、「兒童遊樂場○○○區○○○○○道路平整筆直。又鄰近科學園區旁,為科技發展重鎮。另位於1號及3號國道之間,且鄰近公義路交通要道,系爭土地之土地價值顯然甚高。被告未考量系爭土地之交通、地理位置、都市計畫發展等優勢,竟以不相關之因素而為評定系爭土地之考量,顯然違反法令。

㈩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為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6條所明文。系爭第161、164-1地號土地俱與第164、162地號土地之地形、地貌、農作狀況等情形均相同,被告確為差別待遇,自有違平等原則。又系爭土地第161、第164-1地號土地係屬種植牧草之農業用地,應劃歸於第26地價區段,被告就有利於人民之事項應注意而未為注意,亦有違上揭法令之情。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1條第10、11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一般農業用之耕地包含地目為田、林之土地。系爭第161地號土地,地目為林,早年即與第162地號土地以梯田模式為耕種稻田使用,原告至少自58年起即基於第161、162、164等地號土地之耕作使用而持續繳交田賦予被告。核系爭第164、164-1地號土地既持續為農業耕作使用,足證系爭第161、164-1地號土地並無可能是不適為農業使用、地勢陡峭之崎嶇山坡地。76年8月20日行政院財政部以台76財字第19365號函取消隨賦繳納稻穀之規定,原告就系爭第161、164-1地號土地仍一直為農業使用。又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登記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登記為「農牧用地」,益徵系爭土地確屬適於為農業使用之土地,並非如被告所稱之旱地,或不適於農用之土地。另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19條規定,被告於劃分地價區段前依法應實地瞭解土地使用現況,然其怠為執行職務,未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實地估查,反而事後不斷以系爭土地已經鏟平無法證明為辯解之理由,凸顯被告怠於執行職務在先,事後卻令人民承擔其違法行政之不利後果,其違法之情至為昭然。況由系爭土地之目前之施工現況觀之,系爭第161地號土地確屬第159地號山坡地下方之平地,與第159地號土地截然不同,反而係與第162、164地號土地同為平緩土地,被告竟將系爭第161、164-1地號土地劃分與土地狀況完全相異之第159地號土地同為第13地價區段,而非將之劃為與土地狀況相同之第162、164地號土地同為第26地價區段,顯然違法。再者,被告於100年8月2日所提出之「查估現場照片」,明顯可見系爭第161地號土地與第162地號土地之地形、地貌係屬相同,尤其系爭第161地號土地更明顯可見係屬一望平坦之平地,未見有崎嶇山坡地之情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評定,確有諸多違法之處,訴願決定機關未就系爭違法行政處分為撤銷,而為駁回原告訴願之決定,自亦屬違法不當。系爭第164-1、第161地號土地,應屬與第162、164地號土地同為第26區段,其評定地價自應亦為每平方公尺3,100元,始符平等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就苗栗縣頭份鎮○○段164-1、161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均調整為每平方公尺3,100元。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系爭土地頭份鎮○○段161、164-1地號土地,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於98年度辦理地價區段範圍檢討劃分或修正時,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19條規定,斟酌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及以地價相近、地段相同、情況相同或相近等劃分原則,並考量系爭土地位於頭份鎮與竹南鎮交界天然形成之陡峭山坡(平均約30度以上之山地地形),東西綿延約4公里(西起台13線即竹南鎮○○路,東至台一線即頭份鎮○○路),南北寬約50公尺(北側平坦之農地為曾經辦竣農地重劃之優良農田,即為大埔區段徵收區,海拔約40~42公尺;南側平坦之農地即為頭份鎮○○段○○○段農地重劃區,海拔約18~20公尺),此一區間將其同質性土地劃歸為第13地價區段。根據此一地價區段範圍,於96年9月至97年8月間調查蒐集區內土地買賣交易實例,並無有效之買賣及收益實例,故選取頭份鎮164、224地價區段,作為基準地價,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區段○區段地價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提送97年度苗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通過結果,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50元。此外,本案因區段徵收補償原告不服查處,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再次提報苗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8年第2次會議復議,經評議結果調整○○○區段○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

㈡次查系爭土地位於苗栗縣頭份鎮北緣與竹南鎮南緣交會處,原告所有頭份鎮○○段161、164-1地號土地位於文化路西側、龍鳳圳與樂利橋北側一帶。另訴外人陳煊彬所有頭份鎮○○段70-1、72-1地號土地位於頭份鎮山下活動中心、三學精舍北側;兩者地形地勢相近,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地勢陡峭地面高低落差不一,現況為原始林木與雜草混生,並且未加以開發利用及種植農作,對外連絡多以崎嶇樹叢小徑為主,無灌溉排水設施,僅靠雨水及山溝泉施作。另查第26區段,地勢相對緩和,位於第1○○○區段○○○○○○段曾經辦竣農地重劃之優良平坦農田(38地價區段之間)之間,早期依地勢開闢為梯田、山田等耕作形態,種植牧草、水稻等經濟作物,目前大部分土地仍繼續做農作使用。綜上,依地形,地勢等自然條件,13、26、38地價區段由北至南排列,分別估計其區段地價,並經苗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公告現值,實屬合理。

㈢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條規定:「地價調查估計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地價區段草圖及調查有關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三、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四、劃分或修○○○區段○○○○○○區段圖。五、估計區段地價。六、計算宗地單位地價。」此一規定於實務上有其一定之先後順序,若無劃分或修○○○區段○○○○○○區段圖,又如何估計區段地價,此明顯為原告曲解法令,斷章取義所致,內政部99年12月22日台內訴字第0990252488號願決定書理由

二、㈡內(第5頁)已有充分說明。其次,原告於99年12月15日委託張姓地政士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區段○○○鄰○○區段圖,該所亦收取規費後發給之,然原告仍以該所並未以地籍圖製作區段地價圖違反地價調查估計規劃第3條第4項規定為由,聲稱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此不啻為原告以子之矛,攻子之盾。再者,原告僅僅憑藉所蒐集之簡報內容,即聲稱行政程序之不完整,亦是原告未深切明白行政程序之故。

㈣又按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區段○○○○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所謂土地「現」值,望文生義,即應解釋為「現況」、「現今」而言。原告所提係早期耕作之情形,並非系爭土地徵收當時之情形,兩者不可同日而語。否則於每年辦理地價調查估計時,即不需劃分或修○○○區段○○○○○○區段圖,沿用歷史資料即可。至於頭份鎮第13、26地價區段之劃分及估計其區段地價己於說明三詳述,與實質平等原則並無違誤之處。又原告又指出系爭土地將被開發為住宅區、兒童遊樂場、停車場,足可證明該土地有相同之利用價值,此一論述,是指「未來」政府投入龐大資本,完成公共建設之後之「預期」效益,而非指「現在」而言,原告前後論述,與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規定,均不相符。

㈤按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明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區段○○○○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又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規○○○區段○○○○區段地價之方法,則為同規則第21條所明定。故公告土地現值之估計及評定,依上開說明,原有一定之程序與標準,如已踐行法定程序並合乎標準,當事人自不能因不滿其數額,而指為違法。另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之規定,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專家學者、建築師、地政士、銀行、不動產經紀業公會、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等代表、農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或農林、稅捐主管等組成,依同規程第6條規定,被告於98年9月8日召開第2次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時,通知異議人列席說明,並於說明後退席,故原告所訴,未給予答辯機會云云,與實際不符。案經評議委員參酌討論後決議略以:「委員建議考量地價差異過大及區段間地價平衡,建議調整第13地價區段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顯見有關地價之判斷,係由該委員會所作成,而其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之專業決定,應享有判斷餘地,且應予尊重。

㈥又公告土地現值,除得作為徵收土地補償地價之標準外,依平均地權條例第38條第1項、第46條規定,又作為課徵土地增值稅時計算漲價數額之依據。公告土地現值較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可獲得較高之補償地價,固較有利;惟對移轉或設定典權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則因而需繳納較高之土地增值稅,較為不利。故公告土地現值之評定,自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作成,不得僅因欲達特定目的,刻意設法予以提高或降低。從而,於評定公告土地現值時,不得因欲使受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獲較高之補償,而就法令之解釋或具體之地價評定時故為有利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作為。本案特定區之開發計畫發布前,區內一般土地買賣實例價格即受期待因素及人為哄抬之影響,致價格有明顯之偏高,故被告依上開規定辦理地價調查估計時,均依實際情況予以適當之修正。倘若僅將原告所訴土地調高其公告土地現值,就整體而言有失其適法性,且必將造成當地地價區段間之地價失衡,有違地價公平正義原則。

㈦另原告提及因種稻人工成本高,經改種植牧草,其人工成本固較低,但其價格卻較稻米價格高等語,惟被告於97年10月13日府地權字第0970153153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自同年10月27日起配合辦理本區段徵收案地上物查估作業,前開查估作業被告委請受託廠商亞興測量有限公司辦理,該公司於97年12月23日與原告會同至現場查估,經查並無原告所稱牧草等農作物。

㈧區段徵收係屬財務自償性之整體開發方式,也是公私互蒙其利,政府與民眾雙贏之措施。辦理區段徵收,就社會整體層面而言,可以促進土地整體開發利用,帶動地方均衡發展,節省政府龐大公共設施用地徵收及公共工程建設經費支出;就土地所有權人而言,土地所有權人可享有土地價值增漲,公共設施完善及居家環境品質提昇等多重效益。惟「區段徵收」之性質與「一般徵收」並不相同:簡言之,一般徵收是政府為興辦公益事業而徵收私有土地,其徵收補償及開發費用全由政府負擔,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被徵收後僅能領取補償費;區段徵收則不同,是為新設都市、舊都市更新、都市土地或農村社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之需要或促進土地之合理使用,而實施全區土地之徵收,經過規劃整理後將可建築之抵價地發交原土地所有權人,由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應領補償費之一定比例領回。其徵收補償及開發費用由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因此區段徵收土地之補償地價一定要公平,決不允許對個人作特別之差別補償,以免影響區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由於區段徵收土地除舊市區更新外,大部分都是徵收農地開發變更為建地,從僅能興建農舍且建蔽率在10﹪以下之農地,搖身變為建蔽率50至70﹪住商用地,開發完成後地價暴漲至少5至10倍之多,獲得利益者是這些被開發土地之所有權人。

㈨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核定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161及164-1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為1,300元,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區段○○○○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地價調查估計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地價區段草圖及調查有關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三、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四、劃分或修○○○區段○○○○○○區段圖。五、估計區段地價。六、計算宗地單位地價。」、「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區段○○○○道路及其二側或一側帶狀土地,其地價與一般地價區段之地價有顯著差異者,得就具有顯著商業活動之繁榮地區,依當地發展及地價高低情形,劃設繁榮街道路○○區段○○○街道以外已開闢之道路,鄰接該道路之土地,其地價顯著較高者,得於適當範圍劃設一般路線價區段。非建築用地中經依法允許局部集中作建築使用且其地價有顯著差異時,應就該建築使用之土地單獨劃分地價區段。非都市土地及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之零星建築用地,或依規定應整體開發而未開發之零星已建築用地,在同一區段範圍內,得將地價相近且使用情形相同而地段不相連之零星建築用地,視為一○○○區段○○區段號。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但其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屬相同區段地價之地價區段時,得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帶狀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應視二側非保留○○○區段○○○○○段劃○○○區段○○○○○○區段之界線,應以道路、溝渠等自然界線或使用分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等使用管制之界線或適當之地籍線為準。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應以裡○○○區段○○○路○○區段之界線,應以距離臨街線適當深度範圍為準。」、「估計區段地價之方法如下:一、有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估計正常單價之區段,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中位數○○○區段○區段地價。二、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二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前款○○○區段○○○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區段○區段地價。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者,得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區段○區段地價修正之。估計區段地價之過程及決定區段地價之理由,應填載於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宗地單位地價之計算方法如下:...二、其○○○區段○○○○○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條、第18條、第19條、第21條及第2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

㈡本件被告為開發新社區及因應竹科竹南基地○○○區○○○○○○○區段徵收苗栗縣竹南鎮○○段○○○○段78-1地號及頭份鎮○○段1地號等852筆土地(面積合計124.61公頃),並一併徵收區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報奉本部98年4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263號函核准辦理區段徵收,被告據以98年4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063315號公告區段徵收補償(公告期間自98年5月4日至98年6月3日止),並以98年4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065018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原告於公告期間之98年5月28日向被告提出異議,主張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73-1、161、162、164-1及171地號等5筆土地公告現值過低,案經被告以98年7月13日府地價字第0980117126號函知原告:「查旨揭土地經頭份地政事務所查復:信義段161、164-1地號97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20元。98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50元;同段171地號97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000元,98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100元;同段162地號97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 800元,98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100元,屬合理地價。」原告對上開查處結果不服,復於98年7月27日提起復議,被告乃提請98年9月8日苗栗縣政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8年第2次評議委員會決議:「委員建議考量地價差異過大及區段間地價平衡,建議調整第13地價區段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被告據以98年9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162822號函知原告:「查台端旨揭地號土地現值偏低提請復議案,亦經98年9月8日本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2次評議會議決議,調整98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餒政部98年4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 0724263號函、被告98年4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063315號公告、98年4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065018號函、原告98年5月28日苗栗縣竹科竹南基地○○○區區段徵收異議書,被告以98年7月13日府地價字第0980117126號函、原告98年7月27日提起複議理由書,苗栗縣政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8年第2次評議委員會決議、被告98年9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162822號函及區段地價估價作業系統等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5頁、第93頁至第96頁),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雖為前述之主張,然查:

⒈按劃分地價區段時,須斟酌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此為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19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系爭土地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161、164-1地號土地,位於頭份鎮與竹南鎮交界天然形成之陡峭山坡(平均坡度約30度以上之坡地),東西延約4公里(西起台13線即竹南鎮○○路,東至台一線即頭份鎮○○路),坡地南北寬約50公尺,北側平坦之農地為曾經辦竣農地重劃之優良農田,即為大埔區段徵收區,海拔約40~42公尺,南側平坦之農地即為頭份鎮○○段○○○段農地重劃區,海拔約18~20公尺。被告辦理98年度地價區段範圍檢討劃分或修正時,考量系爭坡地其地形地勢等自然條件相同,故將此同質性之坡地劃歸為第13地價區段,97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20元,98年公告現值調整為每平方公尺950元。又此一地價區段範圍,於96年9月至97年8月間調查蒐集區內土地買賣交易實例,並無有效之買賣及收益實例,故選取頭份鎮164、224地價區段,作為基準地價,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區段○區段地價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提送97年度苗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50元,嗣經98年第2次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將評議結果調整○○○區段○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又頭份鎮○○段159、161、163、164-1地號劃屬第13地價區段外,其餘地號土地均為坡地南側山下小段田地,劃屬第26地價區段,97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98年公告現值調整為每平方公尺3,100元。而第26地價區段於96年9月至97年8月間調查蒐集區內土地買賣交易實例,並無有效之買賣及收益實例,故選取頭份鎮87、130-1地價區段,作為基準地價,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區段○區段地價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提送97年度本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00元,已據被告陳述甚詳。

⒉依上開說明,公告土地現值之估計及評定,原有一定之程序與標準,如已踐行法定程序並合乎標準,當事人自不能因不滿其數額,而指為違法。另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之規定,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專家學者、建築師、地政士、銀行、不動產經紀業公會、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等代表、農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或農林、稅捐主管等組成,依同規程第6條規定,被告於98年9月8日召開第2次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時,通知異議人列席說明,並於說明後退席,故原告所訴,未給予答辯機會云云,與實際不符。案經評議委員參酌討論後決議略以:「委員建議考量地價差異過大及區段間地價平衡,建議調整第13地價區段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 300元。」(見本院卷第83頁),顯見有關地價之判斷,係由該委員會所作成,其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之專業決定,應予尊重。,依上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19條規定,被告之其區段地價估計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⒊原告主張其於提出復議時已委託張志恆代書向頭份地政事務所申請區段地價圖,然被告皆無法提供為不爭之事實,甚至經承辦人員回覆需在手劃好該區段地價圖後,才可提供區域地價圖。被告於本案召開地價評議委員會時,亦未見提出系爭土地區段地價圖,故原告數度為聲請,被告始於99年12月15日訴願決定前為發給,則被告為行政處分時是否有審酌區段地價圖尚非無疑,被告就系爭土地現值評定之行政程序顯屬違法,惟原告已自承於訴願決定前已發給,且原告係於99年12月15日始提出申請,其申請用途係購屋之用,頭份地政事務所亦於當日收件,並當日發給,此亦有原告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原告指被告就系爭土地現值評定程序未斟酌區段地價圖有違行政序云云,並非可採。

⒋至原告主張系爭第161地號土地,為一斜長形帶狀土地,下段約4/5 面積土地包圍於第162號土地之周圍,與第162地號土地相較亦同屬地況良好、地勢平坦之稻田區,此部分亦應同劃分第26區域,則地價亦應屬每平方公尺3100元;其上段約1/5面積土地則屬龍鳳圳之排水溝區域,水源種類為山泉,提供第161、162地號及其附近稻田之灌溉水源。惟由被告所製作「苗栗縣竹科竹南基地○○○區區段徵收案補償費明細」之文件內容,其中就系爭土地徵收所為地上物補償明確記載系爭第161地號土地有「養魚池挖土方(深度0-4公尺)」,體積為117立方公尺,顯見系爭第161地號土地之上段位置確有一池塘,再原告前於87年5月20日就系爭第161地號(重測前地號為蟠桃段山下小段第182地號土地)田地與林地排水不良而向苗栗縣農田水利會陳情,經其等決議認定「該地屬於龍鳳排水溝山下支溝,位於竹南鎮頂埔大社區與山下社區間之排水」,並進而決議由被告「層報上級撥款改善,以臻灌排兩用之實效」,足認系爭第161地號土地上段確屬龍鳳溝之水流區域,被告認定系爭第161地號土地無灌溉排水設施,確與事實有違。由陳情及決議過程觀之,系爭第161地號土地如確屬高低不平之雜草區域,無農業經濟實益,被告、苗栗農田水利會、頭份鎮公所又豈會決議撥款改善系爭土地之排水設施,益徵系爭第161地號土地確屬為稻田農作之區域。系爭土地早期確有從事稻田種植,後雖因上方土地崩塌而有所毀損乃改為種植牧草等作物,販售予臺糖公司畜養牲畜,此亦屬為多元性農業種植之方式。由被告於徵收系爭土地所製作之「苗栗縣竹科竹南基地周邊地區區段徵收案補償費明細」之文件內容觀之,亦顯見系爭土地原為種植桑樹、香蕉、竹筍(竹風圍)等農作物,並無如被告所述未經開發未種植農作之情。被告就系爭土地現值之評估,僅審酌系爭第161地前段僅不到1/5之部分土地係屬龍鳳圳之坡地,且系爭第164-1地段土地係屬另一獨立地號,亦未就其個別條件為評估,即將系爭土地全部評定為第13區段,自有土地現值評估未依法令之違法。核被告就系爭第161地號土地之地況及土地利用方式完全認定錯誤,其基此而認定系爭第161地號土地應屬山坡地地形而將其劃歸於第13區段自有違誤乙節,惟由被告所提出之苗栗縣竹科竹南基地○○○區區段徵收農林作業調查表及照片,系爭第161地號之農林作物種類為桑樹、香蕉、及苦楝等作物,並非稻谷或牧草(見本院卷第222頁),照片上亦無溝渠,為竹林、雜木,並無田埂或水塘等(見本院卷第225頁),是被告稱第13地價區段,地勢陡峭地面高低落差不一,原始雜草、林木混生,並且未加以開發利用亦未種植農作,對外連絡多以崎嶇樹叢小徑為主,無灌溉排水設施,僅靠雨水、山溝泉施作及非無據,而本院於100年6月8日至現場勘驗時,系爭信義段164-1地號與同段164地號土地以鐵片圍牆相隔,164土地目前種植牧草,往北信義段164-1、161地號土地兩側約有數公尺高坡相鄰,現場已有苗栗縣政府施作的擋土基樁埋設,地勢漸往北漸高轉東走,直到最東端土地與竹南鎮土地相接,北方為竹南鎮,南方為頭份鎮,現場並無溝渠或是池塘,地號地貌已經因苗栗縣政府整地施工,與原告或被告先前提出的照片均有差異,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照片附據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40頁),況原告就系爭信義段第161地號及第164-1地號,重測及分割前為蟠桃段山下小段第183-1、182及183-8地號,地目均為「林」而非「田」地目,亦不否認,並有兩造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就苗栗縣頭份鎮○○段164-1、161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均調整為每平方公尺3,1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8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公告現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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