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8號100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賴陳美子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大村鄉公所 代 表 人 張良烟 訴訟代理人 吳漢宮 參 加 人 賴天發 賴偉民 訴訟代理人 朱坤琪 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素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府法訴字第09902512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444地號耕 地(重測前為過溝段182-6地號,原為被繼承人賴吉生所有 ,賴吉生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4日死亡後,由原告繼承 ,下稱系爭耕地),由參加人承租,雙方訂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至97年12月31日屆滿。嗣賴吉生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系爭耕地,參加人則申請繼續承租。被告以原告(賴吉生之繼承人)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核准原告收回自耕。惟經參加人循序提 起訴願、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149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復於99年7 月27日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 申請收回自耕,經被告以99年8月13日彰大鄉農字第0990011488號函(下稱第0990011488號函)及第0990010585號函( 下稱第0990010585號函)知原告略以,被告已作出承租人賴天發、賴偉民2人繼續承租系爭耕地6年之行政處分,租賃期間自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及原告不能自任耕作 業經判決確定,原告申請已逾期為由,予以駁回。原告不服上揭二函,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案確有新事實足認原告具委託代耕之事實及能力,不受鈞院98年訴字第478號判決之拘束: 1.查被告第0990010585號函以原告不能自任耕作業經判決確定及原告之申請已逾期為由,駁回原告申請收回自耕,訴願決定亦以鈞院98年訴字第478號判決主文明載「被告(本件原 處分機關)對於原告(賴天發、賴偉民)對參加人(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444地號土地申請繼續承 租,應依本判決之意旨作成決定。」而因系爭耕地租約承租人於98年4月7日提出分戶分耕之申請,嗣後復於99年7月28 日撤銷該申請,是被告據此以第0990011488號函知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作出由承租人賴天發、賴偉民二人繼續承租大上字第6號三七五租約6年(租賃期間自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行政處分,揆諸行政訴 訟法第216條第2項之規定,合屬有據,駁回原告訴願。 2.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16條定 有明文。惟按「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復按「惟若對於另一新事實之發 生,自得依法受理而為決定,與已決定所發生之確定力,不得混為一談。」司法院院字第1461號解釋及第1629號解釋均著有明文。另行政機關因其原處分經行政法院撤銷而重為處分決定時,應依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為之,此為既判力之當然結果,惟此乃以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所認定之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關係不變為前提。如在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至行政機關重為處分之期間,法律變更或發現新事實,致無法依行政法院判決意旨重為處分者,則其所為之重複處分,才得例外視為合法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亦同此旨趣。 3.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乃指出租人本身之能力而言,苟有此能力,縱不自任耕作,而為維持一家之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依土地法第6條後段之規定,亦難謂有該條項第1款之情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12號判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 亦揭櫫:「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是以,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是指出租人本身無自任耕作之能力,包括其無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之能力,亦無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能力或委託代耕之能力,苟有此能力,縱不自任耕作,亦難謂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且不得以出租人職業、年齡或住居所距耕地遠近作為不能自任耕作的認定(參見釋字581號理由書 )。 4.鈞院98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理由略以「苟出租人係將其所 有耕地,委由他人全權處理,而未對於耕地之經營有實際之參與,如就家庭農場之生產內容、所生產作物之銷售對象、價格等重要事項不參與決定,則難謂有從事農業經營而為家庭農場,亦不得據以認能自耕。參加人或賴吉成對於該土地,幾近放任之處理,顯未為從事農業經營所必要之管理,其與其共同生活戶之成員尚難認有於該土地耕作之事實,自不得認其等於該土地經營家庭農場。參加人對於有擴大家庭農場經營一事,僅止於『想法』之階段,尚難認已有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具體計畫事實。認為原告不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等語,惟查,出租 人有無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能力或委託他人代耕能力,更非以出租人於租約之租期屆滿時,是否僱工代耕、委託代耕,立定計畫或與人簽約俾從事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為認定依據,尤以委託他人代耕能力而言,通常祇要出租人能為有效法律上意思表示之委託或僱傭即足認有委託他人代耕能力;況租約之租期屆滿時,出租人之耕地尚未收回,其未僱工代耕、委託代耕,立定計畫或與人簽約以從事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自不能據以認定出租人即無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能力或委託他人代耕能力。(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85號判決)本件依原告本人之舊戶籍謄本所載,原告具自耕農身分,足見原告對農耕事務有一定之認識。另鈞院前揭判決於99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後,原告於99年5月24日、5月31日分別與案外人賴金蓮、賴世富簽立「農業用地委託代耕 契約書」,賴世富代耕之土地為大村鄉村○段793地號,與 系爭耕地相距1.5公里,依內政部89年8月3日台內地字第8908828號函「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所稱鄰近地段 ,以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距離未超過15公里者為限。」之意旨,則原告之自耕地確實鄰近出租耕地。賴金蓮代耕之土地為大村鄉○○段444、445地號,此二筆土地均為三七五租約耕地,待確認三七五租約消滅後始開始委託代耕,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彰院公字第001000252號、第001000261號公證書為憑。按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且原告除指揮僱工外,也親自耕作,此亦有照片為證,此外對於所生產作物之銷售對象、價格等重要事項,亦有實際參與決定,此有售稻單據為憑,足證原告有委託代耕的事實及能力。案外人賴吉生及原告數年來有僱用賴世富耕作的事實,已有鈞院98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可查,是於上揭判決確 定後,原告已有新事實足證有委託代耕的事實及能力,被告於作成新行政處分前,自應就原告所提之新事實及證據重作調查,不受鈞院上揭判決之拘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竟漠視原告所提之新事實、證據,徒以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之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及訴願,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原告99年7月27日之申請書,應無違反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 要點及工作手冊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43條規定,被告仍應斟酌原告所提之新事實、證據,不得逕以申請逾期為由駁回: 1.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43條之理由中敘明。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 2.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 限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又內政部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之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㈢審查⒍⑴處理原則A、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之處理甲、乙、丙、丁各款原則的規定,其中乙款為「出租人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 形,而承租人不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而丁款為「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且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之 一者,准予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限制。」準此,租期屆滿,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而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時,行政機關應依上揭工作手冊之甲、乙、丙、丁各款原則審查處分,即應審視「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情形」,另「若出租人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受第19 條第1項第2款之限制。」惟不論出租人之申請理由多寡,申請名義卻是同一,即「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故同一份租約俱為同一案。行政機關對於一份租約,只能為一種處分。此由前揭工作手冊之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㈢審查⒊規定「鄉(鎮、市、區)公所收件後,應視出租人或承租人有無提出申請予以分類處理」,意即只問有無申請,毋論理由為何,可資佐証。而該工作手冊之附件申請書格式6及7其表頭同為「收回出租耕地申請書」,原告99年7月27日之申請書格 式雖記載「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自耕申請書」、「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等語,惟原告之本意 即收回自耕,對於上開99年7月27日之申請書,應視為原申 請書之補正資料,被告不應以逾期申請為由駁回原告之請求。 3.又按上揭工作手冊之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㈢審查⒈規定鄉公所收件後應即審核申請人所附證明文件是否完備。如有不符,應以書面掛號通知申請人於15日內補正,倘逾期未補正,則視為未申請。惟被告未曾以書面掛號通知原告補正期限,且先後以第0990010585號及第0990011488號處分在案,顯然本案並無申請逾期之問題。 4.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第102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判決撤銷 ,行政機關重新審查處分時,應通知相關人陳述意見並補提事實及證據。最高行政法院83年1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 議「再訴願人補送理由書...倘受理再訴願機關尚未以未補正為由駁回再訴願並發送決定書者,自仍應予受理,如遽予駁回,於法即有未合,本院應以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又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235號判例要旨「...機關進 行調查或復查時...當規定時間命其補正...未踐行規定時間命其補正之程序,遽即決定維持原查定,於法自難謂合。」前揭工作手冊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㈢審查⒌規定得「由當事人檢附其自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取得之相關所得資料。」準此,被告重新審查處分時,未曾通知原告補正期限。原告自得於被告作成新行政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37條規定,補正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予被告斟酌考量。」5.綜上,被告重新處分時,應斟酌全部事實及證據。惟被告以第0990011488號函准予承租人續租之處分,及以第0990010585號函逕為駁回原告之申請,並未斟酌原告以生活不足為理由之補正文件,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原處分均有違誤,應予撤銷。 ㈢原處分對於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7點所定之45日之續 訂期間,其期間之計算及效力之認定,均有違誤: 1.被告第0990010585號函說明第4點即謂「另私有出租耕地97 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第3頁㈡,規定97年底私有出租 耕地租約期滿,公告及受理申請期限為98年1月1日至98年2 月16日止。然賴陳美子於99年7月27日才提出以生活不足申 請收回大上字第6號耕地,已明顯逾期,須不予受理,此為 駁回之第2個理由。」係以原告申請逾期駁回其申請收回自 耕。 2.查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7點記載「出租人、承租人依 本要點第4、5、6點規定申請終止或續訂租約登記時,應於 耕地租約期滿翌日起45日內為之。」本件租約之申請續訂末日應係98年2月14日,然參加人竟於98年2月16日始申請續租,顯然逾期,被告竟然不察仍以第0990011488號函准予參加人續租之處分,顯然違法,應予撤銷。 3.查「耕地租約經依法終止,出租人收回自耕、租佃關係消滅者,由鄉(鎮、市、區)公所將租約登記簿租約登記事項予以註銷...」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定,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之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定,須經登記,始能生效(參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及「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而上訴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 適用民法第451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參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68號判例),準此,租約續訂登記與否並不等同租賃事實之存在與否,顯示耕地租賃關係非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租約續訂登記之申請僅係便於行政上管理,非謂一逾續訂期間,即不得申請,原告逕依清理要點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逕為租約註銷登記,顯然有誤。」 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512號判決意旨揭櫫綦詳。原告於98年2月6日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申請收 回自耕,雖嗣後遭行政法院判決撤銷核准收回自耕之行政處分,惟原告申請收回自耕之申請案猶存,自得於被告依判決意旨作成新行政處分前,提供新資料補充說明,故原告99年7月27日之申請案僅為舊申請案之補正而已。縱認原告99年7月27日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申請收回自 耕,係新提出的獨立申請案,惟依上開判決意旨「租約續訂登記之申請僅係便於行政上管理,非謂一逾續訂期間,即不得申請」,原告提出收回自耕之申請,被告應不得逕以逾期申請駁回原告請求。 4.綜上,被告二份原處分對同樣事實內容,竟對原告與參加人作出不同之處置,二份原處分理由顯然相互矛盾。箇中原因,純係被告誤解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7點所定續訂期 間計算日及其效力規定,該規定不過為行政管理之訓示規定,並非效力規定,99年7月27日被告既未作出任何核准與否 之行政處分,則原告提出申請收回自耕案,即無逾期可言。㈣本案原告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按內政部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之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㈢審查⒍⑵審核標準B、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8687938號函)之規定,賴 陳美子一家,有賴陳美子及賴吉生二成員,96年全年生活費用為新台幣(下同)382,580元,而賴陳美子一家96年全年 收入為188,381元。(因實際住所於臺北市中山區,此為原 判決書所認定,故96年度每人生活費用以臺北市14,881元/ 月為估算;醫療費用有健保醫療院所收據為憑;保險費用為96年度健保保費;其他支出費用有96年度稅單為據。此部分資料已於99年7月27日及99年7月30日提出予大村鄉公所。)收入減支出,為負194,199元,故本案出租人即原告所有收 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 ㈤本案承租人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 1.承租人等生活足夠,不會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此為大村鄉公所及訴願委員會前所審慎確認之事實。且承租人等均非以耕作所承租耕地為生。根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承租人賴天發任職久豐交通有限公司(臺中市○區○○里○○○路438號1樓,扣繳憑單中所得代號50),其配偶賴黃味經營大村順發礦油行(彰化縣大村鄉○○村○鄰○○街79號,扣繳憑單中所得代號71)。承租人賴偉民任職皇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縣大村鄉美港村美港橫巷8號,扣繳憑單中所得代號50 )。 2.關於承租人賴天發之收益支出部分仍有疑義,原告曾於99年7月30日依行政程序法第37條,申請大村鄉公所調查處理。 疑義部分如下列:①生活費用部分,黃文儀(外孫女)不得列入。(參見台內地字第8609424號函:於核計出、承租人 之所得及生活費用支出時,將與其同一戶內而與父母不同一戶內之未成年孫子女不予計算)。②收入部分,賴黃味經營大村順發礦油行,員林稽徵所認定其96年度1-3月營業銷售 額為357,000元(單照號碼:AZ0000000),則其職業並非家管,收入不能只計其利息(154,950元)和大村順發礦油行 之盈餘分配(85,680元),應另外計其96年度營利所得。假設其96年度純益率為10%,稽徵機關1-3月核發的「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計算公式欄所填載的銷售額為357,000元,全年實際營業收入加總為1,428,000元,再將全年營業收入乘以純益率10%(參見台財稅字第09500567980號)等於142,800元,即為賴黃味全年營利所得之推估。應將該筆 營利所得併入計算於96年度賴天發一家之收入。③醫療費用支出,應限定於全民健保合約醫院單據。④保險費用支出,應限於勞、健保。 3.何況承租人賴天發尚有一房屋租予他人(屋址:彰化縣大村鄉○○村○鄰○○○路○○巷10號,二層樓鋼筋磚造,總面積 193.46平方公尺,即58.5坪),租金所得尚未為大村鄉公所計算。此外,賴黃味有農地一方(彰化縣大村鄉○○段459 地號,總面積2,257.76平方公尺,按99年公告土地現值2,800元/平方公尺,估值約6,321,728元整)。又賴天發原有電 梯大宅(彰化縣大村鄉○○村○○路○段○巷41號之3,原登 記於其配偶賴黃味名下),於95年6月30日贈與賴慶偉,略 估當年贈與稅約44萬元,豈是「一家所得不足以生活」者行為? ㈥綜上,出租人於耕地租約期滿時,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無不能自任耕作及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者,即得收回耕地自耕。本案因原告確能自任耕作,其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且其收回耕地不致使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嗣鈞院98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於99 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後,原告重新於99年5月24日與案外人賴金蓮簽立「農業用地委託代耕契約書」,足證原告有委託代耕的事實及能力。原告既有擴大家庭農場經營之新事實、證據,被告應不受原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之拘束,是被告第0990011488號函、第0990010585號函逕為駁回原告之申請,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作成核准原告收回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444地號耕地自耕之行 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第0990011488號函部分:此係按照上述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鈞院判決、承租人撤銷分戶分耕之申請(訴願卷第49頁)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所作出之行政處分。㈡被告第0990010585號函部分:此亦依照上述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及鈞院判決意旨,所作出之行政處分。原告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大上字第6號三七五租約耕地自耕案, 業已敗訴判決確定,判決理由為「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是以,原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故本案須予駁回。另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第3、4頁,規定97年底私有出租耕地租約期滿,公告及受理申請期限為98年1月1日至98年2月16日止。且耕地三 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7點亦規定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即終 止租約登記),應於耕地租約期滿翌日起45日(即98年2月 16日)內為之。然原告於99年7月27日才另提出確能自任耕 作且生活不足申請收回大上字第6號耕地,已明顯逾期。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與第2項之申請書不同,第1項用格式6,第2項用格式7,原告99年7月27日提出之申請 是另外申請,並非就原申請案提出補正資料說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 ㈠關於被告第0990011488號函部分: 1.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16條定 有明文。又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 2.系爭耕地租約於97年12月31日期滿後,參加人與原告分別向被告機關申請繼續承租或收回土地後,其處分嗣經鈞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撤銷確定,關於參加人申請繼續承租 部分,並命被告依其判決意旨作成決定。有鑑於該判決已認定原告不能自任耕作,就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有拘束被告之效力,則被告依判決意旨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作成核准參加人繼續承租系爭耕地之處分,應無違法。㈡關於被告第0990010585號函部分: 1.原告於租期屆滿前申請收回耕地並非合法,其於前揭判決後復於99年7月27日以發生新事實為由,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9條規定請求收回耕地,自屬另一事件,不得與前判決確定事件混為一談,否則行政訴訟法第216條有關判決確 定力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請求收回耕地,以租約期滿時為限,兩造間之耕地租約既經被告核准參加人繼續承租系爭土地6年,租期自98年1月1 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該處分並未經撤銷而失效,其效力 繼續存在,則原告於該租約期滿前即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請求收回耕地,即非合法。 2.至於原告雖辯稱一份租約只為一案,其提出新事實請求收回耕地,旨在補充前案之理由及證據,並非另一申請事件云云。惟倘原告本件之請求與前案為同一事件,則被告即應受鈞院98年度訴字第478號確定判決之拘束,並應依判決意旨重 為處分,而不得再斟酌原告於判決確定後所提出之新事證,則被告依確定判決意旨認原告未從事農業經營且不能自任耕作,不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請求收回耕地之規定,據以駁回原告請求,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原告於99年7月27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耕地,被告是否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受本院98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法99年度裁字第1496號裁定意旨之拘束。原告以上揭判決後,已委託他人代耕自有耕地,具自任耕作能力,具有新事實,被告應予斟酌,請求被告應作成核准收回系爭耕地之行政處分,是否有理。 六、經查: ㈠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0條所明定。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前二項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13條及第216條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 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本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參照)。本件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 規定請求退稅被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其主張核課處分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部分屬原確定判決意旨範圍,納稅義務人自不得為相反主張而請求退稅,行政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故納稅義務人以與原確定判決確定力範圍相反之理由,請求退稅為無理由,高等行政法院應判決駁回。」、「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應 為『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又依同法第213條規定,上開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 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是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經判決駁回確定者,該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不僅及於確認『原告對於請求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依法並無請求權』,且及於『被告機關原不作為或否准處分為合法』、『不作為或否准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若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規定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者,該判決之既判力,不僅及於確認原告對被告依法有作成所請求行政處分之權利,及命令被告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且及於被告機關之否准處分為違法並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如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者,該判決就原告對被告是否有依法作成所請求行政處分之權利雖未加以確認,亦未命令被告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惟該判決之既判力,仍及於系爭否准處分或不作為為違法並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最高行政法院95年2月份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及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在案。 ㈡查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444地號之系爭耕地( 重測前為過溝段182-6地號,原為被繼承人賴吉生所有,賴 吉生於98年3月14日死亡後,由原告繼承)由參加人所承租 ,參加人與賴吉生訂有大上字第6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租期至97年12月31日屆滿。嗣賴吉生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系爭耕地,參加人則申請繼續承租。被告以原告(賴吉生之繼承人)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以98年7月24日彰大鄉農字第0980010265號函核准原告收回自耕。惟經參加人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149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98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 院以99年度裁字第1496號裁定附卷可稽。因系爭耕地租約參加人於98年4月7日提出分戶分耕之申請,嗣參加人於99年7 月28日撤回該申請後(本院卷第85頁),被告乃依本院前訴訟程序之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被告(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本件參加人賴天發、賴偉民)對參加人(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444地號土地申請繼續承租, 應依本判決之意旨作成決定。」之意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以99年8月13日彰大鄉農字第0990011488 號函,作成由參加人賴天發、賴偉民2人繼續承租系爭耕地6年(租賃期間自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租約大上 字第6號)之行政處分,揆諸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之規 定,合屬有據,自無違法可言(最高行政法院47年判字第3 號判例參照)。又參加人申請續租之處分於前訴訟程序中既經本院判決勝訴,並命被告應依判決意旨作成由參加人繼續承租之決定。則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前確定終局判決中業經裁判,嗣後原告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依本院前訴訟程 序之確定判決意旨,以99年8月13日彰大鄉農字第0990011488號函,作成由參加人賴天發、賴偉民2人繼續承租系爭耕地6年之行政處分,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等之意旨,此部分為 本院前訴訟程序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有未合。 ㈢另原告主張其於本院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後,以符合自任耕作為由,於99年7月27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申請收回系爭耕地自耕。惟原告前於98年1月21日以擴 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雖經被告核准由原告收回耕地自耕,於前訴訟程序中經本院以原告不合自任耕作之要件,而判決撤銷被告否准參加人續租之處分,並命被告作成應由參加人繼續承租確定在案。則原告本次於99年7 月27日以發生新事實、新證據證明原告現在已有自任耕作或委託代耕之能力,重新補正之前申請之資料,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申請收回耕地自耕,然原告之前 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以擴大家庭農 場經營規模為由,向被告申請收回耕地自耕,其先後二次申請收回耕地自耕所適用法律之條項及要件均不同,且前次申請已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而告確定,原告事後所 提出之申請,因課予義務訴訟認定事實之時點,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原告於本件提出上開新事實、新證據,尚非本院前訴訟程序所得斟酌,顯非重新補正先前申請之資料,而係屬另一申請事件,要屬無疑。原告主張其於99年7月27日所提出之申請係補正先前申請之資料云云,尚無足 採。又被告既依本院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之意旨,作成由參加人賴天發、賴偉民2人繼續承租系爭耕地6年(租賃期間自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租約大上字第6號)之行政處分,其租賃關係並溯及自98年1月1日起發生效力。則原告與參加人本期之耕地租賃關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及第20條之規定,應於耕地租約期滿時,原告始得依法申請收回耕地自耕,參加人亦應於耕地租約期滿時,始得申請續租。茲本件原告未待耕地租約期滿(103年12月31日), 即於99年7月27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耕地自耕,依上說明,即於法不合。被告以99年8月13日彰大鄉農字第0990010585號函,否准原告99 年7月27日之申請,並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以99年8 月13日彰大鄉農字第0990011488號函作成由參加人賴天發、賴偉民2人繼續承租系爭耕地6年(租賃期間自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租約大上字第6號)之行政處分,及以99年8月13日彰大鄉農字第0990010585號函否准原告申請收回 自耕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核准原告收回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444地號耕地自耕之 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