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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59號

水污染防治法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王德麟蔡紹良詹日賢

原告
光星骨科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光霂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
被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劉邦裕
訴訟代理人
簡錫麟

 陳泓璋

 劉獻詩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民國100年11月1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101年4月12日繫屬於本院,於100年11月1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移送管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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