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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5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王茂修劉錫賢林秋華

101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

原告
李明如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 律師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陳 翠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台財訴字第101000538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1月至92年2月間涉嫌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在臺中市○○區○○路○段464號經營廢鐵廠,銷售廢鐵予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宏公司)及桂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永公司)之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388,506,410元(91年262,395,585元、92年126,110,825元),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下稱查緝黑金行動中心)查獲,通報被告審理結果,以原告未辦理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且其係未辦營業登記之非屬小規模營利事業,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及財政部82年7月2日台財稅第821490022號函釋意旨,以97年11月26日中區國稅東山一字第0970024871號函請原告於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惟原告逾期仍未辦理,初查乃依查得資料核定91年度營業收入淨額262,395,585元,並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按廢棄物回收業(行業標準代號:5299-24)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5%,核定全年所得額13,119,779元,應納稅額3,269,944元,另加徵怠報金90,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違反所有權人課稅原則:本件系爭銷售廢鐵之事實,乃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二資社)之營業行為,桂宏公司將相關貨款匯入二資社華僑銀行清水分行等帳戶,被告認定該等買賣之實質銷售人為原告,二資社僅形式銷售人,將原已交由二資社開立並依法申報繳納之發票金額歸屬於原告,顯有違誤;由於我國並無類似德國租稅通則第39條之通則性規定,因此得否普遍援用經濟歸屬之原則,不無疑問。固然依經濟觀察法,就經濟事實而課徵租稅,亦為司法院大法官釋憲文所承認之法理,惟我國現行各別稅法中,關於經濟財產與租稅主體之結合關係,多使用民法之觀念,且依其規定之形式,並無適用經濟歸屬之餘地;因此縱有其他所有權人以外之第三人,於事實上管領該財產,並排除名義所有人對該財產之干涉時,在法無明文之情況下,亦不得以該所有權人以外之第三人為納稅義務人。被告在法無明文,且無任何積極證據情況下,遽以二資社出納林淑娟所為二資社相關金錢流向之供述,片面認定原告為實質銷售人,進而核課專屬於營利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基於所有權人課稅原則,該等營業行為所衍生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亦歸屬於二資社無疑,是被告之認定,不僅與現行法令未合,亦有違「所有權人課稅」之原則。

㈡原處分違反稅捐法定主義:桂宏公司匯款之受款行庫為二資社所有,依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意旨,自不能片面認定為原告所有。又縱該等帳戶實質係供原告使用,但系爭金額係屬高達數億元之營銷活動,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豈非單一個人所能為之,必有進貨、薪資支出、水電支出、運費支出、倉儲支出、辦公室租金支出等各項進銷項目之事實與證據,且剩餘的所得,也要有專供原告消費、投資、儲蓄之積極事實與證據,始可認定原告事實上管領該財產(帳戶),並排除非名義所有人(二資社)對該財產之干涉,也就是不以名義所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改以實質所有人(原告)為納稅義務人,然被告在無此類積極事證之情況下,遽以其片面臆測、擬制原告為實質銷售人(所有人),顯與稅捐法定主義未合。

㈢被告認為原告是一個營業人,為獨資商號核課其營利事業所得稅,另原告綜合所得稅之申報義務人為原告配偶,被告又核課一次綜合所得稅,被告重複核課,並不合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逾期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逾第79條第1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20%怠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90,000元,最低不得少於4,500元。」、「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同法第108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俟營業稅部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二、未辦營業登記之非屬小規模營利事業,其所得稅之核課,依其查獲之營業期間,分別按未辦結算申報或決算申報核定,即:㈠未跨年度亦無繼續營業者,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4項規定辦理。㈡跨年度而無繼續營業者,最後一年度與上項情形相同,其餘年度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辦理。㈢年度中辦理營業登記而於登記前擅自營業者,其登記前應分別按前2項情形辦理。㈣情況不明者,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辦理,不適用同法第75條第4項之規定。」為財政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第800695600號及82年7月2日台財稅第821490022號函所明釋。

㈡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通報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查獲其於91年1月至92年2月間銷售廢鐵予桂宏公司及桂永公司,銷售額合計388,506,410元(91年262,395,585元,92年126,110,825元)。原告未依規定辦理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依前揭所得稅法第79條規定,填具滯報通知書請原告於15日內補辦申報,並於97年12月2日送達,惟原告逾期仍未辦理結算申報,乃按91年度營業收入淨額262,395,585元,依廢棄物回收業(行業標準代號:5299-24)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5%核定全年所得額13,119,779元,應納稅額3,269,944元,另徵怠報金90,000元(3,269,944元20%= 653,988元已超過最高限額90,000元,按最高限額加徵)。原告主張本件桂宏公司匯貨款之受款銀行等帳戶,帳戶名義人係二資社,則系爭營業行為所衍生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自應歸屬於二資社,惟原核定卻逕以該等帳戶實質係供原告所使用,認定原告為實質銷售人,有違稅法「所有權人課稅」之原則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原告91年1月至92年2月間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於臺中市○○區○○路○段4 64號經營廢鐵廠銷售廢鐵予桂宏公司及桂永公司,銷售額合計388,506,410元,並以二資社發票交付買受人,逃漏營業稅19,425,321元,有高檢署二資社案情節略、桂宏公司及桂永公司取得發票與付款明細、匯款單、原告支付營業稅、使用二資社發票手續費及人頭費等相關資料影本可稽。本件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行政救濟,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非二資社社員,並非基於二資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地位,而係以個人名義銷售貨物予桂宏公司及桂永公司,事證明確,認定原告前揭期間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從事廢鐵買賣,漏報銷售額合計388,506,410元,尚無不合。惟因原核定營業稅繳款書於98年4月28日送達,則91年1月至2月期銷售額已逾7年核課期間,乃追減該期間銷售額31,790,671元及原補徵營業稅額1,589,534元,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43號判決駁回確定。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原告未依規定辦理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課期間7年,原核定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於98年5月5日合法送達,並未逾核課期間(99年6月1日)。依營業稅確定之事實,被告於98年7月3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0980036386號函請原告提示91年度帳簿文據供核,惟逾期未提示,原查依首揭規定核定全年所得額13,119,779元,應納稅額3,269,944元,另徵怠報金90,000並無不合,復查後乃維持。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㈢本件原告非二資社社員,卻經該社指定為司庫,而為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者,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其自91年1月至92年2月銷售廢鐵予桂宏公司及桂永公司,銷售額計388,506,410元(91年262,395,585元,92年126,110,825元),未依規定申報營業額,並使用二資社總經理吳招治所招攬人頭,偽充作共同運銷之社員,分散其自91年1月至92年2月之實際營業額388,506,410元(91年262,395,585元,92年126,110,825元),未依規定申報營業額,並使用二資社總經理吳招治所招攬人頭,偽充作共同運銷之社員,分散其自91年1月至92年2月之實際營業額388,506,410元,經查緝黑金行動中心查獲,復經被告復查決定審酌該營業稅繳款書於98年4月28日送達,則91年1月至2月之銷售額已逾7年核課期間,乃准予追減該期間銷售額31,790,671元並按追減後銷售額所漏稅額裁處罰鍰,原告不服,續行行政救濟程序,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9月22日100年度判字第1643號判決略以:「上訴人並非二資社社員,雖經該社於91年至94年度指定為司庫,惟上訴人本身即為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者,自91年1月起至92年2月止,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使用二資社總經理吳招治所招攬人頭,偽充作共同運銷之社員,自行銷售廢鐵予桂宏公司及桂永公司,未依規定申報營業額,逃漏營業稅,經查緝黑金行動中心查獲,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調查時,坦承其非二資社社員或運銷班長,係獨立經營廢鐵廠,進貨資金亦其自行籌措,其個人以二資社司庫名義,向各資源回收業者收購廢鐵,再售予桂宏公司,並使用二資社發票銷售,有繳交5%營業稅等情;又上訴人於89年11月至90年2月間有以上開方式逃漏稅捐事實,經板橋地院以9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乃原審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法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內容相符,亦與證據法則無違。被上訴人依查得之資料,認定漏稅額並依法補徵,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屬有據。」等,核認系爭銷貨行為確係原告本身所為,是原告因漏報系爭銷售額,致其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業收入淨額262,395,585元,洵堪認定。

㈣原告係系爭交易之實際銷售者,卻將其應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以繳交營業稅5%予二資社方式,而由二資社開立系爭銷售額予買受人,逃避其稅捐上之義務,已如上述,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乃依查得相關資料,認定系爭交易之實際銷售者係原告而非二資社,就系爭銷售額而言,原告方為稅法上之納稅義務人,並非依實質課稅原則之概念,核認原告故意違反租稅法之立法意旨,取巧安排蓄意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使系爭銷售額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減輕或免除應納之租稅,而依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對原告核課稅捐。原告訴稱我國並無類似德國租稅通則第39條之通則性規定,因此得否普遍援用經濟歸屬之原則,不無疑問等,顯係誤解。

㈤按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稅務案件因具有課稅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是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應認屬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納稅義務人應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準此,納稅義務人從事營業活動,所應取得之成本及相關費用係其所得掌握,而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尚有困難,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本件原告於91年1月至92年2月間於臺中市○○區○○路○段464號經營廢鐵廠,銷售廢鐵予桂宏公司及桂永公司,漏報銷售額388,506,410元,致其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業收入淨額262,395,585元,經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以原告未辦理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且其係未辦營業登記之非屬小規模營利事業,乃依首揭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及財政部82年7月2日台財稅第821490022號函釋意旨,以97年11月26日中區國稅東山一字第0970024871號函,請原告於15日內補辦申報,惟原告逾期仍未辦理,乃依查得資料核定91年度營業收入淨額262,395,585元,復因其未提示相關帳簿文據供核,致無法認定實際之成本及費用,乃依原告所經營之廢棄物回收業(行業標準代號:5299-24)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5%,核定全年所得額13,119,779元,應納稅額為3,269,944元,經核並無違誤。又上開同業利潤標準業已考量該業之成本及費用,況被告前於98年7月3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0980036386號函,請原告提示91年度帳簿文據供核,惟原告逾期未提示,自難核實減除,即原告主張系爭金額係屬高達數億元之營銷活動,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非單一個人所能為之,必有進貨、薪資支出、水電支出、運費支出、倉儲支出、辦公室租金支出等各項進銷項目之事實與證據等,顯係對法令規定及核定內容有所誤解。原告未依規定辦理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依前揭所得稅法第79條規定,填具滯報通知書請原告於15日內補辦申報,並於97年12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仍未辦理,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乃依首揭所得稅第108條第2項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3,269,944元加徵20%怠報金653,988元,惟已超過法定之最高限額90,000元,遂核定加徵怠報金90,000元並無不合,所訴委無足採,原核定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有銷售系爭貨物之行為?被告所為核課處分是否適法?

五、經查: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逾期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逾第79條第1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20%怠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90,000元,最低不得少於4,500元。」及「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同法第108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所明定。又「未辦營業登記之非屬小規模營利事業,其所得稅之核課,依其查獲之營業期間,分別按未辦結算申報或決算申報核定,即:㈠未跨年度亦無繼續營業者,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4項規定辦理。㈡跨年度而無繼續營業者,最後一年度與上項情形相同,其餘年度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辦理。㈢年度中辦理營業登記而於登記前擅自營業者,其登記前應分別按前2項情形辦理。㈣情況不明者,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辦理,不適用同法第75條第4項之規定。」經財政部82年7月2日台財稅第821490022號函釋在案。另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原判斷顯然有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841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並非二資社社員,雖經該社於91年至94年度指定為司庫(原處分卷第31頁),惟原告為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者,其於91年1月至92年2月間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在臺中市○○區○○路○段464號經營廢鐵廠,銷售廢鐵予桂宏公司及桂永公司之銷售額計388,506,410元(91年262,395,585元、92年126,110,825元),未依規定申報營業額,並使用二資社總經理吳招治所招攬人頭,偽充作共同運銷之社員,分散其自91年1月至92年2月之實際營業額388,506,410元,並使用二資社發票銷售,經查緝黑金行動中心查獲之事實,有原告及林淑娟調查筆錄、高檢署二資社案情節略、桂宏公司及桂永公司取得發票與付款明細、匯款單、原告支付營業稅、使用二資社發票手續費及人頭費等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6-24、32-36、43-58、64-83頁)。又本件同一件漏稅事實補徵營業稅行政救濟,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非二資社社員,並非基於二資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地位,而係以個人名義銷售貨物予桂宏公司及桂永公司,認定原告於前揭期間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從事廢鐵買賣,漏報銷售額合計388,506,410元,惟因原核定營業稅繳款書於98年4月28日送達,則91年1月至2月之銷售額已逾7年核課期間,乃追減該期間銷售額31,790,671元及原補徵營業稅額1,589,534元(原處分卷第111-114頁),並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1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43號判決駁回確定(原處分卷第115-140頁)。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原告未依規定辦理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課期間7年,原核定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於98年4月30日前即已合法送達(見原告復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51-154頁),並未逾核課期間(至99年6月1日止)。是依營業稅確定之事實,原告因漏報系爭銷售額,致其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業收入淨額262,395,585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次查,稅務案件因具有課稅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是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應認屬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納稅義務人應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參照)。被告為辦理91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案,以98年7月3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980036386號函請原告提示91及92年度之帳簿、憑證及相關成本表等資料供核(原處分卷第141-143頁),原告迄未提出。依首開說明,原告漏報營業稅額,既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43號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原告於91年1月至92年2月間涉嫌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在臺中市○○區○○路○段464號經營廢鐵廠,銷售廢鐵予桂宏公司及桂永公司之銷售額計388,506,410元(91年262,395,585元、92年126,110,825元),未依規定申報營業額,漏報91年度營業稅額,並經確定在案。則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原告為系爭交易之實際銷售者,卻將其應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以繳交營業稅5%及費用0.8%(手續費及人頭社員費)予二資社方式,而由二資社開立系爭銷售額予買受人,逃避其稅捐上之義務,被告乃依查得相關資料,認定系爭交易之實際銷售者係原告而非二資社,就系爭銷售額而言,原告方為稅法上之納稅義務人,並非依實際課稅原則之概念,核認原告故意違反租稅法之立法意旨,取巧安排蓄意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使系爭銷售額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減輕或免除應納之租稅,而依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對原告核課稅捐。原告主張我國並無類似德國租稅通則第39條之通則性規定,因此得否普遍援用經濟歸屬之原則,不無疑問等,顯係誤解。原告再行爭執該期間係由桂宏公司將貨款匯入二資社之帳戶,依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之規定,其貨款為二資社所有,自應認定為二資社之營業,非其營業,而主張原處分核課違法等情,尚難憑採。

㈣再者,本件原告於91年1月至92年2月間在臺中市○○區○○路○段464號經營廢鐵廠,銷售廢鐵予桂宏公司及桂永公司之銷售額計388,506,410元,其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業收入淨額262,395,585元,經被告審理結果,以原告未辦理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且其係未辦營業登記之非屬小規模營利事業,乃依財政部82年7月2日台財稅第821490022號函釋意旨,依查得資料核定91年度營業收入淨額262,395,585元,復因其未提示相關帳簿文據供核,致無法認定實際之成本及費用,乃依原告所經營之廢棄物回收業(行業標準代號:5299-24)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5%(本院卷第71-74頁),核定全年所得額13,119,779元,應納稅額3,269,944元,經核並無違誤。又被告所依據財政部訂頒之同業利潤標準,業已考量該業之成本及費用,況被告曾函請原告提示91年度帳簿文據供核,原告逾期未提示,自難核實減除。是原告主張系爭金額係屬高達數億元之營銷活動,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非單一個人所能為之,必有進貨、薪資支出、水電支出、運費支出、倉儲支出、辦公室租金支出等各項進銷項目之事實與證據等,顯係對法令規定及核定內容有所誤解,其主張亦無足採。

㈤又原告未辦理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97年11月26日中區國稅東山一字第0970024871號函請原告於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該通知於97年12月2日送達,有該通知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99-101頁),惟原告逾期未辦理,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3,269,944元,加徵怠報金90,000元(3,269,944元20%=653,988元,已超過法定最高限額90,000元,按最高限額加徵),並無不合。

㈥另原告主張被告既認定原告是個人營利單位,於本案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於原告配偶案件補徵原告綜合所得稅,有重複課稅不合理等情,惟按營利事業所得稅與綜合所得稅係不同稅目,本件是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未辦理營業登記銷售廢鐵,同一件漏稅事實營業稅本稅部分原告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43號判決駁回確定,本件根據已確定之漏報銷售額262,395,585元,核定全年所得額13,119,779元,應納稅額3,269,944元,並無不合。至於原告配偶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須申報原告之營利所得,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91年1月30日修正)之規定得予扣繳該稅額,並無原告所主張重複課稅之問題。

㈦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未辦理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且其係未辦營業登記之非屬小規模營利事業,被告遂發函通知原告於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惟原告逾期仍未辦理,被告乃依查得資料核定91年度營業收入淨額262,395,585元,並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按廢棄物回收業(行業標準代號:5299-24)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5%,核定全年所得額13,119,779元,應納稅額3,269,944元,另加徵怠報金90,000元,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秋 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5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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