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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98號

性別工作平等法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王茂修林秋華莊金昌

原告
萬文正
被告
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
胡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撤銷被告民國(下同)101年3月20日府授勞動字第1010041882號裁處書,對其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8月8日勞訴字第1010011917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就原處分所提訴願之決定,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中市○○區○○○道○段99號,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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