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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0 日
  • 法官
    王德麟蔡紹良詹日賢
  • 法定代理人
    嚴吉祥

  • 原告
    瑋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36號102年2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瑋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嚴吉祥 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原名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代 表 人 莊水吉 訴訟代理人 吳思弘 陳勝松 林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財政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同法第6 條第4項亦有明定。 二、事實概要: 緣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29日在臺中港23號碼頭查獲「建昌輪」載運之汽車零件乙批(下稱系爭貨物),涉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第18條規定,經被告以原告為系爭貨物之管領人,而開具「臺中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收據(CTC.NO.2661)」(下稱扣押收據)交付原告收執在 案。嗣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並非系爭貨物所有權人為由,於101年10月5日以中普機字第101101633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原告上開扣押收據應予作廢,並請原告於文到3日 內將扣押收據第1聯繳回。惟原告並未繳回,嗣原告於101年10月29日主張被告系爭函文為無效之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三、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所運送系爭貨物,於101年6月29日在臺中港遭被告搜索,嗣被告於101年7月4日帶領原告代表人及法律顧問(即本 件原告訴訟代理人)至被告倉庫,確認系爭貨物為原告所運送之貨物,即以原告為管領人,並令原告代表人簽署扣押收據,而扣押系爭貨物。嗣原告依被告指示,提供證明文件,證明原告受訴外人陳鏗元委託而將系爭貨物從金門運送至臺中港,故陳鏗元為所有人,而原告為承攬運送系爭貨物之管領人。又被告以原告無法證明其為系爭貨物所有人為由,以系爭函文將該扣押收據作廢,並命原告繳回,原告不服,乃委請本件訴訟代理人發出德晴法律事務所101年10月9日德法字第0000000-0號函(下稱律師函),惟被告仍以系爭貨物 為訴外人中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保公司)所有,而表示欲作廢該扣押收據。又系爭函文毫無理由及證物之記載,僅以原告所提文件無法證明其為所有人,便將該扣押收據作廢,惟原告雖非系爭貨物之所有人,但系爭貨物為陳鏗元所有而委託原告運送,原告乃再委託「建昌輪」運送,業據原告提出託運單(即出口貨物明細表)為證,被告以原告不能證明其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卻未考量原告為管領人,即以系爭函文將該扣押收據作廢,則原告所運送之系爭貨物究已遭被告沒收?或被告不承認曾經將原告所運送之系爭貨物扣押?再者,系爭貨物遭被告扣押數月後,被告並未對原告加以裁罰,亦未就系爭貨物放行。是系爭函文毫無理由及證物之記載,顯然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規定之重大明顯之瑕疵,且系爭函文並未記載教示規定,致原告無從依其他管道為行政救濟而取回系爭貨物,故系爭函文有重大明顯瑕疵,爰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系爭函文無效。 四、經查,被告訴訟代理人辯稱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本院10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6頁參照),故本件應先究明 者為:系爭函文之性質是否為行政處分?茲說明如下: 1、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而所謂「觀念通知」或「意思通知」者,係指行政機關就特定事實之認知或對一定事項之觀念向特定人為表達而言,故觀念通知或意思通知並不具有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即非行政處分,此參照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即明。 2、次按「海關查獲貨物認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應予扣押。前項貨物如係在運輸工具內查獲而情節重大者,為繼續勘驗與搜索,海關得扣押該運輸工具。但以足供勘驗與搜索之時間為限。」「扣押,除準用第13條及第14條之規定外,應交付扣押收據,載明扣押物之名稱、數量、扣押之地點及時間、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並由執行關員簽名。」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及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3、本件系爭函文記載:「關於本局(指原告,下同)101年6月29日於臺中港23號碼頭查獲私運汽車零件進口乙案,經查貴公司(指原告)所提資料尚無法證明貴公司為系爭貨物所有人,爰本局發給貴公司之『臺中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收據(CTC.NO.2661)』,應予作廢,並請於文 到3日內繳回本局,請查照。」有系爭函文在卷可稽。準此 可知:被告係以原告所提出之文件資料,經其調查後,尚無法證明原告為系爭貨物之所有人,故被告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上開扣押收據應予作廢,並請原告依限繳回。則原告於收受系爭函文時,該扣押收據即已發生作廢之法律效果;換言之,自原告收受系爭函文後,因該扣押收據業已作廢,致被告先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及第22條第1項規定,以原 告為管領人而扣押系爭貨物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亦隨之消滅,故原告嗣後自無從依管領人之法律地位,對於被告為任何主張,已甚明確。足證原告於收受被告系爭函文時,因該扣押收據業已作廢,已直接對原告發生嗣後不得以管領人之身分,就系爭貨物對於被告為任何主張之法律效果,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系爭函文核屬行政處分,已灼然甚明。是被告辯稱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五、系爭函文既屬行政處分,縱其內容有原告所指摘毫無記載理由及證據,且未為救濟期間之教示等情,核非屬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是以被告系爭函文縱有「違法」之情事,原告對之如有不服,自應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始為正辦,不得 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但本件原告捨此不為,未經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亦未提起撤銷訴訟(上開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倒數第4行至第2行參照),即逕行提起本件確認行政 處分無效之訴,其起訴所選擇之訴訟類型顯有錯誤,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六、又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在於:行政處分無效或得撤銷之救濟途徑不同,惟其區辨非人民所易知,如人民應提起撤銷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之後欲重行救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恐已遲誤提起訴願期間而不可得,始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之時,以維其權益。則原告原應提起之撤銷訴訟,因未經訴願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規定,應由本院裁定將之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即財政部,由財政部就系爭函文以原告不能證明其為所有權人,即將扣押收據予以作廢之適法性及原告主張有無理由加以審酌。另因系爭函文未為救濟期間之教示,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如自處分 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本件訴 訟係於101年10月29日繫屬本院,仍在合法得提起訴願之期 間內,有原告起訴狀及本院收件日期戳章在卷可憑,附此敘明。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並裁定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財政部,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再予審究。另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時,雖陳稱俟與原告商量後,再陳報是否變更訴訟類型,惟此與本件裁定結果並無影響,故不再等其陳報即逕行裁定,附此說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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