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2號
102年4月24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林義峰
- 訴訟代理人
- 李淑女 律師
- 被告
- 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羅五湖
- 訴訟代理人
- 劉月萍
莊彥青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勞訴字第10000155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陳益民變更為羅五湖,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羅五湖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以其於民國98年11月21日因公出送貨發生車禍,致巴金森氏症遺存失能,於99年12月16日檢據申請職業傷害失能年金給付,經被告審查後,以100年2月24日保給殘字第10060082670號函,認原告以同一事故前於100年2月間因視力失能領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3-9項第10等級330日計新臺幣(下同)433,026元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普通傷病給付標準為220日計288,684元)在案,本件申請因上開車禍並無腦部外傷紀錄,原告所患續發性巴金森氏症與本身體質有關,所請應按普通傷病辦理,其失能程度符合第2-3項第3等級,與前已領取之第10等級合併為第2等級(一次金給付標準為合併升等後第2等級1,000日扣除前已領之普通傷害給付日數220日,應為780日),原告之保險年資為17年2個月,符合眷屬補助條件之眷屬2人,最多可加計50%;自99年12月起每月應發給失能年金給付8,877元之80%計7,102元,俟前已領取普通傷病之失能給付288,684元之半數144,342元扣減完畢後,按月發給全額失能年金給付;眷屬補助標準為4,439元,核定自99年12月起每月應發給11,541元(失能年金給付加眷屬補助),本次一併發給99年12月至100年1月之失能年金給付金,合計23,082元,又原告既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應自99年12月14日診斷永久失能之日逕予退保,並否准核定給付原告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之金額。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100年5月2日100保監審字第0731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遞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之部分(即否准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申請作成核定給付原告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額之部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作成核定給付原告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787,340元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訴稱略以:
㈠被告就同一事故所造成之視力失能部分核定為職業傷害,然就同一事故造成之續發性巴金森氏症僅核定為普通傷害,更未核定發給20個月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顯有違誤:原告於98年11月21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送貨,在彰化市○○路○○○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訴外人施東輝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因煞車失靈,自後連續追撞同向停等紅燈之訴外人呂春榮、鄭欽元、周樹盛及原告,致原告自後追撞訴外人白昇偉及周樹盛,周樹盛自後追撞訴外人曾冠凱,使原告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右傷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及雙眼視野缺損等嚴重減損2目視能之重傷害,嗣因頭部受傷後合併產生續發性巴金森氏症記憶減退。有關原告眼睛受損之視力失能部分,被告業已核定職業傷害,並給付職業傷害失能補償金433,026元,原告因該同一車禍事故所造成頭部受傷合併產生之續發性巴金森氏症,自應屬職業傷害,且經醫師診斷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依前揭規定,被告除應給付職業傷病失能年金外,尚另應發給20個月職業傷病失能一次金。惟被告就同一事故所造成之眼睛受損、視力失能部分核定為職業傷害,然就同一事故所造成之頭部受損合併中樞神經所生之續發性巴金森氏症,竟僅核定為普通傷害,更未核定發給20個月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顯有違誤。
㈡被告不採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僅憑不完整之急診紀錄及採用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認定而逕為原處分之認定,顯有違誤:
1.承前所述,原告因訴外人施東輝所駕大貨車自後方因煞車失靈猛烈撞及確受有頭、臉、眼及頸部之傷害,嗣因頭部受傷合併產生續發性巴金森氏症記憶力減退,故原告確因該次車禍受有頭部之傷害,除有診斷證明書足資證明外,並經鈞院向秀傳醫院函查明確函覆以原告自98年11月21日起於該院急診即有頭部外傷之就診紀錄等語。詎被告竟捨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明載頭部受傷不採,而採用其特約專科醫師「林君98年11月21日車禍並無腦部外傷紀錄」之審查認定,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特約專科醫師認急診病歷亦無頭部外傷之紀錄等。惟人體頭部內有大腦、小腦及延腦,統稱為腦部,亦即人腦位於頭部內側,被告特約專科醫師所稱無「腦部外傷」究係何指?實令人費解,且監理會特約專科醫師又未斟酌原告車禍確有頭部挫傷之事實,而逕以急診病歷無頭部外傷之紀錄之錯誤事實,認定原告所患巴金森氏症為自身退化之疾病等語,顯不足採。況原告車禍受傷當日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所製作之救護紀錄有關病患主訴補訴說明部分明載:「頭部(前額)頭暈」並標示受傷部位,註明前額撞到,是被告僅憑不完整之急診紀錄逕以認定,顯有違誤。
2.又本件被告就原告所罹患續發性巴金森氏症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二等級部分,並不爭執,故兩造爭議僅在於原告所罹患續發性巴金森氏症究係職業災害?或係普通傷害?換言之,兩造爭議僅在於原告所罹患續發性巴金森氏症與98年11月21日發生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有無因果關係?得否排除係該車禍原因所致?就此經鈞院向秀傳醫院函詢,業經秀傳醫院函覆:「病患林義峰自民國98年11月21日起於本院急診即有頭部外傷之就診紀錄,之後因仍有眼瞼痙攣與肢體僵硬及步履困難之問題,至本院眼科及神經內科追蹤治療至今。之後病患肢體僵硬及步履困難之問題愈加明顯,由於病患於車禍之前均無肢體僵硬及步履困難等問題,故臨床上推測可能與續發性巴金森症有關,而續發之原因可能與頭部外傷有關。」等語,顯見原告所患續發性巴金森症絕非其自身退化所致,被告逕以特約專科醫師錯誤事實(無頭部外傷)之認定,進而認定與車禍無關,而非職業災害,顯不足採。
㈢原告之主治醫師即訴外人徐敏獻醫師認於臨床角度推論原告所患續發性巴金森氏症可能與頭部外傷有關,較為可採:1.原告因系爭車禍所起訴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爭臺中地院)101年度保險字第2號給付保險金事件,該院曾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然因該鑑定以「若為外傷性巴金森氏症,則應是外傷造成基底核或附近構造出血、挫傷或加速度神經鞘受損,這些應在核磁共振檢查看到變化,且應在受傷後即出現」為前提,且認「原告的核磁共振掃瞄檢查結果在大腦的基底核或相關的功能性構造並無異常」,因而斷定原告所患續發性巴金森氏症與車禍無因果關係。惟臺大醫院所假設之前提有誤,蓋核磁共振之影像檢查並無法測知發生在腦部的所有傷害,外傷性巴金森氏症者有可能核磁共振檢查是正常,且外傷性巴金森氏症在核磁共振檢查所看到基底核出血等變化,並非外傷當時立即出現,亦即有可能數週或數月始出現,是臺大醫院以外傷性巴金森氏症以核磁共振檢查一定會發現基底核出現出血等變化,且在受傷後立即出現,並以原告的核磁共振掃瞄檢查結果大腦的基底核並無異常,即推斷二者無因果關係,自嫌擅斷,就此疑義臺中地院亦於101年10月11日傳喚原告之主治醫師徐敏獻作證,其證稱「原告之基底核及相關功能構造看起來還是有異常的,主要是包括小血管之白質病變、塊狀脫髓鞘、蝶鞍部空泡萎縮的狀況」且「一般來說,(核磁共振)難以完全測知腦部所有傷害。」又「在臨床經驗及國外文獻中,有些病人可能無法在受傷後發現,可能會延遲數週或是數個月後才發現變化。」、「台大醫院所為前提是有誤的,醫療上可能無法百分百認定外傷性巴金森氏症可以在核磁共振檢查看到變化,因每位病患的變異性都不相同。」甚至表示「從原告98年11月21日外傷情形來判斷,我認為還是有可能導致續發性巴金森氏症。」復證稱:「病患在98年11月份從頭部外傷緣故,就有產生暈眩及眼瞼痙攣的狀況,首先有先在本院眼科治療過,但一直沒有明顯改善,之後轉到本院神經科治療,在多次用藥後,仍無明顯改善,之後在99年6月病患出現漸進性步履困難,動作減緩及肢體僵硬情形,上開幾個狀況是我們所稱比較典型的巴金森氏症狀,所以推測病患之續發性巴金森氏症可能與頭部外傷有關。」、「退化的可能也是有,不過從臨床症狀可以稍微區分,我之前也有這樣思考過,但是一般中樞神經退化產生的巴金森氏症,其特徵是單側肢體症狀,如左手或是右手之肢體僵硬,原告之表現是雙側一起表現,所以根據客觀狀況來看,我認為比較不像退化性巴金森氏症。」等語,顯見徐敏獻醫師以主治原告長期臨床現象,認於臨床角度推論原告之續發性巴金森氏症可能與頭部外傷有關,較臺大醫院所為一般論理上推論為可採。
2.況前開臺大醫院第一次鑑定,雖認原告所患續發性巴金森氏病與發生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兩者並無因果關係等語,惟臺大醫院之鑑定除有以錯誤之前提為據外,又依據該鑑定意見可知,其雖依據民事庭提供之資料,然僅以原告於98年12月1日住院於眼科之病歷為據,至於同年11月21日車禍當時急診病歷,則似未審酌(參照台大醫院回復意見表),故其鑑定更無足採。
㈣承前,臺中地院傳訊原告之主治醫師徐敏獻後再函詢臺大醫院補充鑑定,並審酌原鑑定意見有無修正之必要,雖該補充鑑定仍認車禍半年後才出現巴金森氏症無法解釋其因果之相關性,惟其鑑定有下列理由不足採:
1.有關補充鑑定㈠部分:臺大醫院認原告於98年12月23日的核磁共振檢查結果,大腦基底核或相關功能構造並「無」異常;又稱原告於98年12月23日的核磁共振檢查顯示在兩邊大腦半球中心(centrum semiovale)白質部分(white matter)「有」出現非特異性的「腦白質疏鬆症」(leukoaraiosis)的變化,前後認定即有不同。雖其另認出現leukoaraiosis的原因包括老化、大腦小血管病變(如糖尿病、高血壓及動脈硬化)以及腦血流的自我調控系統的異常。若病人有上述這些造成腦白質疏鬆症的危險因子,例如血糖或血壓控制不當,有可能在數年後發生續發性巴金森氏症,也就是所謂的血管性巴金森症(vascular parkinsonism),出現行動遲緩,走路困難的症狀。惟原告於車禍前並無糖尿病、高血壓及動脈硬化等病變,亦即並無造成腦白質疏鬆病的危險因子,則臺大醫院所研判之前提,顯不存在。
2.有關補充鑑定㈡部分:臺大醫院認眩暈(vertigo)及眼瞼痙攣(blepharospasm)並非是續發性巴金森氏症(secondary parkinsonism)的前驅症狀,眩暈症的常見原因是內耳道不平衡造成的。眼瞼痙攣則是一種局部的肌張力不全症(dystonia),經常是自發性(sporadic)或服用抗精神科藥物(neuroleptic agents)引起的。惟就此眩暈症狀,原告業已在秀傳醫院檢查得出並非內耳道不平衡所造成,而眼瞼痙攣雖經常是自發性或服用抗精神科藥物引起的,惟原告車禍前並無因自發性引起眼瞼痙攣,更無服用任何精神科藥物,顯見臺大醫院未依原告具體個案為評估,而為一般性之理論推論,自無足採。
3.有關補充鑑定㈢部分:臺大醫院認與車禍相關的遲發性(delayed onset)續發性巴金森氏症的原因包括腦梗塞(cerebral infarction)、腦出血、硬腦膜下出血、次發性水腦症、瀰漫性神經軸索(diffuse axonal injury)等等。雖然有文獻指出慢性反覆性腦傷(chronic traumatic encephalopahty),例如拳擊選手,可能是造成神經退化疾病的危險因子,例如阿茲海默失智症(Alzheimer's dementia)和巴金森氏病(Parkinson's disease)。但是一次的腦震盪(brain concussion)或腦挫傷(brain contusion)在急性期無明顯的神經學障害又無上述影像學的變化,在車禍半年後才出現巴金森氏症,則無法解釋其因果之相關性等語。惟系爭車禍原告遭施東輝所駕大貨車煞車失靈,連環追撞6輛,且原告位處第4輛,則其連續推撞多次,絕非僅撞乙次,故臺大醫院所認:「...一次的腦震盪或腦挫傷在急性期無明顯的神經學障害...」,認僅撞及乙次顯與事實不符。從而,台大醫院之鑑定僅就一般性論理上推論,自無足採。綜上所述,原告所受續發性巴金森氏症確實與車禍有關,原告請求自屬有理由。
五、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主張所患係其於98年11月21日公出送貨時發生車禍,導致頭部受傷後合併產生之續發性巴金森氏症,而被告及訴願決定認定屬自身退化之疾病,至顯錯誤,應予撤銷等語。惟原告對被告所核定失能給付之項目、等級並無異議,僅對被告「按普通疾病辦理」之核定有異議,而本件前經被告及監理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咸認原告所患係自身退化之疾病,與系爭98年11月21日之事故無關,於本件訴訟中經鈞院送請臺大醫院鑑定所作成之報告亦為此結論,故被告核定所請失能給付按普通傷病辦理,應無不當。又失能症狀程度常涉醫理,依行政院衛生署89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89013119號書函說明3:「診斷書之內容,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至於該診斷書所載之病情,是否符合殘障給付標準,係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責認定。」亦即失能症狀程度涉及醫理專業領域,於審核給付案件時,雖以失能診斷書為依據,在確定失能等級、情況及給付與否之前,尚須審酌相關病歷、檢查報告,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至原告起訴所附秀傳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非失能診斷證明,且本件已據該院病歷資料、光碟片併全案,先後經被告、監理會專科醫師及臺大醫院鑑定報告提供醫理見解,失能情況已甚明確,所附診斷證明書非屬新事證,併予敘明。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所患之續發性巴金森氏症,是否係因98年11月21日公出送貨發生車禍致頭部受傷所合併發生?被告以原告所患係自身退化之疾病,與系爭車禍無關,而核定所請失能給付按普通傷病辦理,是否適法?
七、按「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二、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計算。」、「(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第2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項)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第2項)前項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之身心障礙者,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得請領失能年金給付。其給付標準,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計算,每滿1年,發給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金額不足新臺幣4千元者,按新臺幣4千元發給。...」、「(第1項)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第2項)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並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除依第53條規定發給年金外,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20個月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前2條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項)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第2項)前項被保險人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並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保險人應按月發給失能年金給付金額之百分之八十,至原已局部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所計算之失能一次金給付金額之半數扣減完畢為止。...」、「保險人依規定審核領取失能年金給付者之失能程度,認為已減輕至不符合失能年金請領條件時,應停止發給其失能年金給付,另發給失能一次金。」、「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領取失能給付者,應由保險人逕予退保。」、「依本條例第53條或第54條規定請領失能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為本條例第30條所定得請領之日。」、「被保險人經保險人依本條例第57條規定逕予退保者,其退保日期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為準。」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項、第34條、第53條、第54條、第54-1條第1項、第55條、第56條第3項、第57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9條、第76條所明定。
八、次按「本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規定訂定之。」、「前項失能等級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三、符合本標準附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者,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一等級核定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一等級時,按第一等級核定之。...」、「(失能種類)神經;(失能項目)2-3;(失能狀態)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失能等級)三;...;(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應由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條、第6條第2項第3款及附表第2-3項所明定。又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業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所明定。
九、經查,本件係訴外人施東輝於98年11月21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市○○○路○○○○路交岔路口時,連續追撞同向前方在彰化市○○○路○○○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而由訴外人呂春榮、鄭欽元、原告林義峰、訴外人周樹盛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致原告自後追撞由訴外人白昇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造成原告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及雙眼視野缺損等嚴重減損二目視能之重傷害,有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秀字第0008207號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本院卷22頁),又原告現罹患有巴金森氏症,亦有該醫院診斷證秀字第0011670號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按(同卷2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該等事實堪稱為實在。
十、原告主張其所罹患之巴金森氏症為續發性,係與其於98年11月21日因車禍意外事故所受傷害有關,其自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申請作成核定給付原告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額等語。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同條例第56條規定「保險人於審核殘廢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6條亦明定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等規定自明;又依行政院衛生署89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89013119號書函說明3:「診斷書之內容,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至於該診斷書所載之病情,是否符合殘障給付標準,係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責認定。」,是勞工是否具有失能症狀程度,此涉及醫理專業領域,於被告審核給付案件時,雖以失能診斷書為依據,然在確定失能等級、情況及給付與否之前,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資料,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
、原告所提出之秀傳醫院院診斷證秀字第0011670號診斷證明書,其病名雖有記載原告因頭部受傷後產生之續發性巴金森氏症。惟被告將原告之症狀資料檢送特約專科醫師,由其提供專業意見,該特約專科醫師(編號A32,係國內知名醫學中心主治醫師,其專長為家庭醫學、職業醫學及流行醫學,姓名、專長及經歷附本院證物袋)審查意見為:「個案於98年11月21日車禍並無腦部外傷記錄。98,12,24及99,6,28之MRI顯示"small vessels white matter do",此病變與本身體質有關。綜合,個案所患為普通傷病,與98,11,21之車禍無關。」(原處分卷4頁),該特約專科醫師有其經歷及醫學實務理論基礎,其判斷意見已屬可信。又原告因系爭車禍所起訴繫屬臺中地院101年度保險字第2號給付保險金事件,該法院曾將原告於秀傳醫院就醫之病歷及影像光碟送請台大醫院鑑定結果,該醫院於101年7月23日以校附醫秘字第1010903317號檢送台中地院鑑定結果,其回復意見:「一、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1日住於眼科(病房),主訴外傷後視力模糊,診斷為疑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或青光眼,經治療後出院,病歷未記載任何神經學損傷。病人在民國98年12月29日所做的核磁共振掃描檢查並未發現腦內病變,此後到民國99年6月7日以前,治療皆是以眼睛為主。至民國99年6月7日原告因走路變慢、肢體僵硬而到院門診,醫師懷疑其為巴金森氏症而給予藥物治療。二、前述原告的病程,並不吻合外傷性巴金森氏症之病程。若為外傷性巴金森氏症,則應是外傷造成基底核或附近構造出血、挫傷或是加速度造成神鞘受損(Diffuse axonal injury);這些應在核磁共振檢查看到變化,且應在受傷後即出現。然而原告的核磁共振掃描檢查結果,在大腦的基底核或相關的功能性構造並無異常,而其僵硬與動作緩慢的症狀是在車禍發生後半年才出現,故原告所患續發性巴金森氏症與其於民國98年11月21日發生車禍所受傷害,兩者並無因果關係。」(本院卷117-119頁)亦認原告所罹患之巴金森氏症,與其因系爭車禍之受傷,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
、原告又提出秀傳醫院神經科主治醫師徐敏獻於臺中地院101年度保險字第2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審理中之證詞,其證稱:「原告於98年、99年各作過一次核磁共振掃瞄,基底核及相關功能構造看起來是有異常的,主要是小血管的白質病變、塊狀脫髓鞘、蝶鞍部空泡萎縮,兩次核磁共振檢查結果大致相同;上述兩次檢查報告異常,有可能與巴金森氏症有關;從病患客觀症狀來看,當時發現有暈眩、眼瞼痙攣之情形,這個症狀從臨床經驗跟國外文獻來看,可能屬於非典型的巴金森氏症之症狀;臨床上病患發生外傷後之續發性巴金森氏症,很有可能是在車禍後數星期或數個月才出現,從原告98年11月21日外傷情形來判斷,我認為還是有可能導致續發性巴金森症。」等語(同卷171-178頁該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2號10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臺中地院為此再度送請台大醫院進行補充鑑定結果認為:「林先生(即原告)於98年12月23日核磁共振檢查結果,大腦基底核或相關功能構造並無異常。林先生於98年12月23日的核磁共振檢查顯示在兩邊大腦半球中心(centrum semiovale)白質部分(white matter)有出現非特異的『腦白質疏鬆症』(leukoaraiosis)的變化。出現leukoaraiosis的原因包括老化、大腦小血管病變(如糖尿病、高血壓及動脈硬化)以及腦血流的自我調控系統的異常。若病人有上述這些造成腦白質疏鬆症的危險因子,例如糖尿病或高血壓控制不當,有可能在數年後發生續發性巴金森氏症,也就是所謂的血管性巴金森氏症(vascular parkinsonism),出現行動遲緩,走路困難的症狀。林先生於99年6月25日追蹤的核磁共振檢查,其影像的變化與98年12月所做的相差不大;另眩暈(vertigo)及眼瞼痙攣(blepharospasm)並非是續發性巴金森氏症(secondary parkinsonism)的前驅症狀。眩暈症的常見原因是內耳道不平衡造成的。眼瞼痙攣是一種局部的肌張力不全症(dystonia),經常是自發性(sporadic)或服用抗精神科藥物(neuroieptic agents)引起的;又與車禍相關的遲發性(delayed onset)續發性巴金森氏症的原因,包括腦梗塞(cerebral infarction)、腦出血、硬腦膜下出血、次發性水腦症、瀰漫性神經軸索(diffuse axonal injury)等等。雖然有文獻指出慢性反覆性腦傷(chronic traumatic encephalopathy),例如拳擊選手,可能是造成神經退化疾病的危險因子,例如阿茲海默失智症(Alzheimer's dementia)和巴金森氏症(Parkinsons disease)。但是一次的腦震盪(brain concussion)或腦挫傷(braincontusion)在急性期無明顯的神經學障害,又無上述影像學的變化,在車禍半年後才出現巴金森氏症,則無法解釋其因果之相關性。應尋求其他引起巴金森氏症的病因。」(同卷188-190頁),仍認原告所罹患之巴金森氏症,與其因系爭車禍之受傷,兩者有無因果關係,難以判定。
、再按依醫學上之分析及報導,巴金森氏症之病因及環境因素,部分研究認頭部外傷而引起之腦震盪,會傷到周邊神經細胞,使中樞神經細胞重組而產生巴金森氏症,亦有研究認頭部外傷與巴金森氏症無直接關係,亦有認為頭部外傷可能加速神經細胞之破壞而促成巴金森氏症之產生,亦有研究認為頭部外傷可能與其他因素共同作用,啓動代謝反應而最後引起腦內黑核神經細胞之死亡(勞委會勞保監理委員會卷4頁);另有文獻認巴金森氏症大部分患者,以原發性約有70%比例最高,腦部外傷,如職業拳手症,約佔0.5%,發病時期約在50至70歲之間,男女發病率大致相同(同卷31-33頁);依台大醫院巴金森症暨動作障礙中心之論文,則認頭部受傷也會產生像巴金森氏的症狀,但是不會變成巴金森氏病。由於和巴金森氏症有關的黑質和基底核在腦內最深處,不容易受傷,只有很嚴重的傷害才會影響到黑質和基底核。因為黑質和基底核附近還有控制感官和運動的神經,如果頭部受傷而發生巴金森氏症,通常還會伴隨有昏迷、身體半邊衰弱、眼球轉動困難等其他症狀出現等語(本院卷222頁);陽明大學神經外科論文認續發性巴金森氏症患者佔少數,有特殊原因造成,如嚴重外傷及職業拳手症等(同卷228頁反面)。綜上,巴金森氏症以原發性之比例最高,而頭部外傷與巴金森氏症有無直接關係,目前醫學上尚無法直接論定,且須經很嚴重之傷害,方有可能影響到黑質和基底核,而產生像巴金森氏的症狀。
、本件依秀傳醫院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頭部受傷後產生之續發性巴金森氏症;及該院神經科主治醫師徐敏獻於臺中地院101年度保險字第2號事件之證詞,認原告於98年、99年各作過一次核磁共振掃瞄,基底核及相關功能構造看起來有異常,可能與巴金森氏症有關,當時發現有暈眩、眼瞼痙攣之情形,這個症狀從臨床經驗跟國外文獻來看,可能屬於非典型的巴金森氏症之症狀,臨床上病患發生外傷後之續發性巴金森氏症,很有可能是在車禍後數星期或數個月才出現等語,固非無據。惟查,依秀傳醫院診斷證秀字第0008207號診斷證明書,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其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衡情並非很嚴重之外部頭部傷害;又依台大醫院之補充鑑定報告,原告於98年12月23日及99年6月25日所作之二次核磁共振檢查,其影像的變化與相差不大,另原告於98年12月23日第一次所作之核磁共振檢查,其大腦基底核或相關功能構造並無異常,秀傳醫院神經科主治醫師徐敏獻雖證稱原告於98年、99年各作過一次核磁共振掃瞄,基底核及相關功能構造看起來有異常,然該異常係原告於98年11月21日發生系爭車禍時方發生有異常或在之前即有異常,自難以認定。再者,原告車禍受傷後雖有產生眩暈及眼瞼痙攣等症狀,台大醫院之補充鑑定報告則認眩暈(vertigo)及眼瞼痙攣(blepharospasm)並非是續發性巴金森氏症(secondary parkinsonism)的前驅症狀,眩暈症的常見原因是內耳道不平衡造成的;眼瞼痙攣是一種局部的肌張力不全症(dystonia),經常是自發性(sporadic)或服用抗精神科藥物(neuroieptic agents)引起的,且一次的腦震盪(brain concussion)或腦挫傷(brain contusion)在急性期無明顯的神經學障害,並參酌與車禍相關的遲發性(delayed onset)續發性巴金森氏症的原因,包括腦梗塞(cerebral infarction)、腦出血、硬腦膜下出血、次發性水腦症、瀰漫性神經軸索(diffuse axonal injury)等,因無上述影像學的變化,在車禍半年後才出現巴金森氏症,則無法解釋其因果之相關性等意見,均有醫學學理及臨床經驗判斷基礎,自較秀傳醫院之上述診斷證明書及該院神經科主治醫師徐敏獻之證詞為可信。至原告請求本院傳訊徐敏獻到庭說明釐清原告發病之原因,因原告已提出徐敏獻於臺中地院101年度保險字第2號事件之筆錄,其內容已記載原告相關病情及論斷病因甚詳,核無再於本院傳訊之必要。
、綜上所陳,原告所罹患之巴金森氏症,與其因系爭車禍之受傷,並無法判定兩者間之因果關係,原告所訴,並無可取。是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申請作成核定給付原告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額,經被告審查後以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害,而否准其該部分請求,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之部分(即否准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申請作成核定給付原告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額之部分),及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作成核定給付原告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787,340元之行政處分,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他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