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12號101年8月8日辯論終結再審原告 富山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劭薇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周錦瑩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0年6月23日 99年度訴字第40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7月至92年6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具臺灣星琪有限公司(下稱星琪公司)、日順企業社、翊賢興業社及龍晴有限公司(下稱龍晴公司)等4家營業人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 同)37,653,819元,營業稅額1,882,691元,作為進項憑證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再審被告查獲,經審理後認定違章成立,初查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882,691元外,並依行為時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按所漏稅額1,815,703元處5倍之罰鍰計9,078,500元 (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復查決定,追減營業稅額39,761元及罰鍰5,182,648元。再審 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 查決定)關於罰鍰不利再審原告部分,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後,再審原告就本稅部分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578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再審 原告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本件再審原告於91年7月至92年6月間與翊賢興業社、日順企業社、星琪公司、龍晴公司等4家簽訂塔位銷售合約。原確 定判決認無進貨事實或非實際交易對象,取得該4家開立統 一發票,銷售額合計37,653,819元營業稅額1,882,691元作 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再審被告辯稱該4家公司行號提 供勞務,代售靈骨塔位,無實際交易(即無銷貨事實)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統一發票供再審原告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與事實不符,原確定判決並未審明,即有下列重要證據未經斟酌: ⒈翊賢興業社(劉玉品為登記負責人),實係劉玉品、黃世明、張敏雄、伊祖永、陳楙基、曾正川等6人登記為合夥 組織提供勞務為實際推銷靈骨塔位業務員,再審原告於訴願、訴訟中,提示該合夥組織登記合夥人名冊及其年終營利所得扣繳憑單之再審證物,核其提供勞務,代銷靈骨塔位之佣金收入,統由合夥事業負責人劉玉品開立統一發票34,478,400元,5%銷項營業稅額1,723,900元給予買受人 即再審原告作為進項憑證,為民法第671條第1項、第2項 及第676條規定相符,其屬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為銷售勞 務之營業人,銷售勞務時依同法第32條開立統一發票全部給予再審原告,雙方各依同法第15條規定如期申報銷售額並繳納營業稅額,豈無進銷事實?或非實際交易對象?訴願決定及原確定判決亦均漏未審明。此重要事實及證據(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762號判決參照),訴願決定及 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如經斟酌對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判決者,此其一。 ⒉翊賢興業社設立於91年7月23日,負責人:劉玉品,營業 項目:其他未分類批發、零售,為再審被告大屯稽徵所核准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設籍課稅有案在先之營業人(本件再審證物三),事後提供勞務代售靈骨塔位期間,每期開立之統一發票全部給予唯一交易對象之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反而認為與再審原告間無進、銷事實或再審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訴願決定及原確定判決亦均漏未審明,此種重要事實及證據竟被唾棄不採,而產生矛盾見解,若經再審加以斟酌(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762號判決參照)會對當事人較有利之判決者,此其二。 ⒊又再審原告提示91年3月至92年12月取具星琪公司開立統 一發票3張,合計銷售額1,045,180元,營業稅額52,259元,及91年11月間取具日順企業社開立統一發票3張,銷售 額合計1,335,000元,營業稅額66,750元。以其所開立發 票品名分別為「日常用品(毛巾)一批、祭祀用品一批、百貨一批」,與該公司行號營業稅籍登記項目分別為汽車、自行車零件批發;及機車零件、百貨零售木材批發等不符,即全部認為虛設行號或非實際交易對象,置依憑證補正辦法提示之實際交易品名數量及買賣支付價金之資金流程證據於不顧;況對方未依法變更登記營業項目之行為罰,尚非本案審酌範圍,但如對實際交易對象之事實其他佐證資料,包含事後提示之帳簿文據,亟待再審加以斟酌,會對當事人較有利之判決者,此其三。 ㈡另與本案有關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751號判決,該案上訴人(即本案之再審被告)敗訴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664號刑事確定判決,適值為事後發見對本案再審有利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694號判決參照): ⒈與本案雷同之「中聯互助會」分別以會員名義登記為大度山寶塔購買人,再審被告認其為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人,未辦營業登記,漏開統一發票,漏報營業稅而涉違章裁罰,即經人檢舉翁劭薇(原名翁美鳳,即再審原告代表人),於90年至91年間涉未辦營業登記,從事納骨塔買賣業務,銷售額計33,518,285元,逃漏營業額1,675,915元,翁劭薇主張90年2月7日至90年5月3個月期間,富山 公司銷售與蕭雅玲等16人集資「中聯互助會」代售靈骨塔位270個,「中聯互助會」係翁劭薇與業務往來之喪葬相 關行業,及部份家揚興業社員工,集資購買,分別以會員名義登記為大度山寶塔塔位購買人,實質上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人,符合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68 條、第670條、第671條第1項、第2項、第676條等規定, 並非未辦登記營業人,故無漏開發票,逃漏營業稅之嫌,結果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翁劭薇勝訴,再審 被告上訴被駁回,敗訴確定。 ⒉再審原告因有前車之鑑,於91至92年間,與劉玉品、黃世明、張敏雄、伊祖永、陳楙基、曾正川等合夥人代銷塔位間之交易,為取得佣金支出之合法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乃由劉玉品登記為合夥組織之營業人負責開立統一發票給再審原告,並收轉支付提供勞務所得之資金流程,是為有銷貨事實之實際交易對象之合夥組織營業人,再審原告取得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並無不法。然再審被告認定為再審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不實發票,訴願決定及訴訟判決均遽予駁回再審原告之聲請,叫納稅義務人何去何從?蓋前後兩案類似情形,前案「中聯互助會」再審被告認為合夥組織未辦營業登記漏開發票,翁劭薇有漏稅之嫌。本案共同經營代售塔位,為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爰以劉玉品登記為翊賢興業社代表人,負責按合夥人代售塔位佣金收入,開立統一發票給予再審原告,卻仍被認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訴願及原確定判決均遞予維持,究要再審原告何去何從?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751號判決意旨,適值供為本案再審參考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694號判決參照),足資為改對當事人有利判決者,此其四。 ⒊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12月8日98年度上訴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劉玉品(翊賢興業社負責人)及翁 劭薇(即再審原告代表人)均非虛設行號,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行為,該刑事確定判決第16頁第7至22行論斷:「...是以,翊賢興業社股東或 業務於從事銷售富山公司靈骨塔之仲介業務時,除純由股東或業務自己仲介外,亦會經由其他介紹納骨塔業務的人、禮儀社或地理師等人之介紹為之,此種仲介服務模式,尚與一般仲介交易常規無違。則前揭單據所示佣金或服務費所表彰之提供服務內容,即難推認與翊賢興業社股東或業務從事靈骨塔仲介服務業務毫無關連,或非翊賢興業社執行業務範疇,且依前段所述,該等佣金或服務費申請內容復未據舉證證明有何不實之處,則如附件所示發票所示仲介服務、納骨塔格位、墓基使用權、葬儀服務等服務內容,即難推認非翊賢興業社股東或業務所為,而逕認翊賢興業社與富山公司間無交易事實存在。是則翊賢興業社尚非不得就其所屬股東及業務所提供之服務向富山公司請求支付佣金或服務費,況關於前揭原始憑證資料所示各次佣金或服務費申請事實亦未經舉證證明為虛偽,亦難逕予推認翊賢興業社與富山公司間就如附作所示統一發票表彰之交易行為不存在或屬不實。」等語,益可資為佐證系爭翊賢興業社與再審原告間為實際交易對象,其91至92年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足資表彰有實際交易行為存在(即其合夥人提供勞務,由翊賢興業社開立統一發票,請領並收取佣金)之事實為真實,此新事實、新證據(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694號判決參照),亦可資為再審參考斟酌對當事人有利判決佐證之新事實、新證據者,此其五。 ㈢綜上所列,為發見對再審原告有利判決之重要證據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該新事實、新證據作為對當事人有利之判決者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起訴部分,並撤銷訴願決定、復 查決定及原處分。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核再審原告92年1月至2月間無進貨,取具龍晴公司開立字軌號碼RU00000000號等5張統一發票銷售額計795,239元,營業稅額39,761元乙節,既經再審被告於復查階段依調查事證查核審認屬有購進勞務事實,且系爭發票亦經龍晴公司依法報繳當期營業稅,應免予補稅處罰,是此部分業經再審被告復查決定追減營業稅額39,761元及註銷罰鍰,尚無再審原告所指摘未經斟酌對其有利事證而為判決之情事。 ㈡至再審原告取具翊賢興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計101紙部分, 雖提示翊賢興業社設立合夥契約書影本暨該社91及92年度列報劉玉品、黃世明、張敏雄、伊祖永、陳楙基、曾正川等6 人營利所得給付清單等資料,據以主張翊賢興業社乃為合夥事業,其提供勞務代銷靈骨塔位之佣金收入,並由該合夥事業開立統一發票給予再審原告作為進項憑證,此等作為乃與民法及營業稅法規定相符等情,此於復查階段業經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所提事證從「資金流程」及「貨物(勞務提供)流程」兩部分查核,論述綦詳,再審原告不論採支票、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佣金,其給付對象均為不特定之個人而非翊賢興業社。況經查調翊賢興業社91及92年度扣免繳所得憑單申報情形,除列報劉玉品、黃世明、張敏雄、伊祖永、陳楙基、曾正川等6人營利所得及代記帳業者執行業務所得外, 並無列報任何員工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佣金)資料。另據劉玉品等6人於再審被告所屬民權稽徵調查時所供稱之談話 紀錄內容,渠等均一致表示未在翊賢興業社上班,僅是再審原告代表人翁劭薇所安排之人頭,不知該企業社營運、進銷業務、帳務處理及稅務報繳等情;復據再審原告91年8月份 薪資明細表及領款簽收單等附卷資料,劉玉品等6人均為再 審原告受雇之員工,是依該等事證,足證劉玉品等6人並無 以翊賢興業社名義為再審原告實際推銷靈骨塔位買賣獲取佣金之事實。 ㈢末據再審原告之負責人翁劭薇96年5月17日於再審被告所屬 民權稽徵所談話筆錄略謂以「(14)...當初因為介紹人佣金需要扣10%稅金,因為他們都不扣繳,也沒辦法提供發 票給富山公司核銷,所以會計師就建議成立公司(即翊賢興業社)用開立發票方式,只要負擔5%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後還會有賺...」等語觀之,益證翊賢興業社並無實際從事居間銷售之勞務行為,其設立目的乃是為規避再審原告依法應履行之扣繳所得暨申報所得憑單之義務,是再審原告並無自翊賢興業社購進勞務事實,至為顯明,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漏此重要證據未為斟酌,核不足採。 ㈣按營業人於開始營業前,依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自應向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核翊賢興業社雖於91年7月23日向再 審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申請營業登記,核准設籍課稅並領取使用統一發票,惟此經稽徵機關依所檢附相關文件審查核准設立登記之行政處分,核與翊賢興業社每期開立之統一發票形式外觀上若何,係屬兩事,蓋營業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所表彰之交易行為是否有無進貨事實,抑或為實際交易對象,此於租稅稽徵程序中,稽徵機關自得依職權調查而予審認之。是本案再審被告既已就再審原告取具翊賢興業社所開立統一發票情事,依調查事證,審認實際居間仲介者並非翊賢興業社,並無不合。 ㈤再審原告指摘再審被告就其補正提示與星琪公司及日順企業社之實際交易品名數量及買賣支付價金之資金流程證據,置於不顧,並對其事後提示之帳簿文據未待斟酌乙情,經核該部分業經大院原審判決逐一詳述論駁在案,有大院99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可稽,再審原告訴稱顯不足採。 ㈥至再審原告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751號判決,據以主張其為取得代銷塔位佣金支出之合法統一發票以作為進項憑證,乃由劉玉品登記為合夥組織之翊賢興業社開立統一發票給再審原告,並無不法乙節,惟核,該行政訴訟案件,乃是有關翁劭薇(即再審原告之代表人)於90至91年間未申請營業登記而擅自出售納骨塔買賣業務,其營業稅核課主體究屬翁劭薇獨資或合夥組織之訴訟爭議,核與本案審究翊賢興業社是否為再審原告實際交易對象之爭點,係屬二事,是再審原告執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751號判決據以指陳為另行發現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自無足取。 ㈦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列得提起再審之 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四、兩造之爭點在於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是否有理,經查:㈠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3、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明定。惟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乃屬特別救濟方法之一,為維持判決之安定性,僅限於在一定條件下,始得對於已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廢棄原判決,達到程序重新進行之目的。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其主張之內容核與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要件不符者,自不得據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又本件再審原告雖稱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其訴狀內容所述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係同條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爰並就該予以論述,合先敘明。㈡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經核原確定判決已論明:「然查,依上開合夥契約書及居間銷售契約書顯示,劉玉品、黃世明、張敏雄、伊祖永、陳楙基、曾正川等6人固為翊賢興業社之合夥人,並與原告訂有 納骨塔居間銷售之契約,惟依原告91年8月份薪資明細表及 領款簽收單顯示,劉玉品等6人均為原告受僱之員工,有該 單據附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1103頁至第1104頁),是劉玉品等6人如何在擔任原告受僱員工之餘另外成立翊賢興業 社實際從事推銷靈骨塔位工作獲取佣金?實有可疑。況且,劉玉品於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調查時供稱:『……(請問您是否為翊賢興業社的負責人?投資金額多少?投資期間多久?)是。依翁美鳳說我本人投資2萬元,但沒有拿錢出來, 完全由他全權處理,投資1年多。……(請問您於翊賢興業 社擔任何職務?對於翊賢興業社之進銷業務、帳務處理及稅務報繳之情形是否瞭解?)擔任負責人。對於該社進銷業務、帳務處理及稅務報繳之情形都不瞭解,我只是翁美鳳的人頭,對於該社進銷業務、帳務處理及稅務報繳之情形都由翁美鳳依個人自行處理,我無法過問。(請問翊賢興業社統一編號?於何時設立登記?營業地址?營業項目?有無僱用員工?各司何工作?)因為我是人頭所以不知道公司統一編號、何時設立登記、營業項目、有無僱用員工,我只是借他坐落臺中縣烏日鄉榮泰衛100巷21弄10號房屋做為辦理公司登 記而已。……(請問翊賢興業社於91至92年間之主要進、銷廠商為何?交易標的為何?請提示統一發票供查核?)因為我是人頭所以不知道主要進、銷廠商、交易標的,我也沒有翊賢興業社開立的統一發票,發票全部都在翁美鳳那裡,所以無法提供。(請問翊賢興業社與富山有限公司之雙方交易接洽人是誰【含身分、姓名、年齡、地址、聯絡電話】?有無資料證明?何時開始往來?目前是否仍有往來?交易如何洽購?)這2家公司都是翁美鳳的,我是人頭,所以上開問 題我都不曉得。(翊賢興業社與富山有限公司交易買賣之款項如何收取、支付?請提示金融機構提存紀錄供查核?)因為我是人頭,所以上開問題我都不曉得,且這2家公司都是 翁美鳳的,所以款項如何收取、支付,都由翁美鳳操作。(請檢視本所提示91年1月至92年12月間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 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進項來源】,請說明何者非貴公司之銷項去路、及進項來廠商?)依貴所提示91年1月至92 年12月間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翊賢興業社與富山有限公司確實有往來,因為翊賢興業社從成立到註銷公司印章都在翁美鳳那裡,他要如何開發票,我真的不曉得。……』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1122頁至第1124頁),另供稱『……(請問您91年至92年間的工作地點在那裡?)在翁美鳳開設的家揚興業社上班。(臺端在該社工作性質為何?薪資是如何支付給臺端?每月薪資為何?)我在殯儀館抄寫死亡人名單及打掃工作,期間約89年3月至92年6月,往後即打臨時工維生,每月薪資約1萬5千元,由會計小姐用現金支付。……(請問臺端兒子陳楙基投資於翊賢興業社金額2萬元 之資金來源為何?)我兒子並沒有出資,當時我兒子在家揚興業社打工,所以完全是翁美鳳個人處理,我兒子當時並不知道該筆出資款項。……)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1120頁至第1121頁),張敏雄於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調查時供稱:「……(請問臺端是否為翊賢興業社的股東?投資金額多少?投資期間多久?)因為是在富山有限公司工作,並不知道翁美鳳幫我們加入翊賢興業社的股東。無投資金額,都是由翁美鳳一個人在處理。因為不知道有投資這件事所以並不知道所謂投資期間。……(請問臺端於翊賢興業社擔任何職務?對於該社之進銷業務、帳務處理及稅務報繳之情形是否瞭解?)都不瞭解,因為在富山有限公司上班,直到接到翊賢興業社營利事業所得稅退稅,翁美鳳叫我們還他才知道被冒用為翊賢興業社股東。不知道翊賢興業社是否有在營業,也不知道是否有設立營業登記。(請問翊賢興業社統一編號?於何時設立登記?營業地址?營業項目?有無僱用員工?各司何工作?)皆不曉得,因為我只是富山有限公司的員工。……』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1117頁至第1118頁);伊祖永、曾正川於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調查時供稱:『……(請問2 位是否為翊賢興業社的股東?投資金額多少?投資期間多久?)因為是在富山有限公司工作,並不知道翁美鳳幫我們加入翊賢興業社的股東。無投資金額,都是由翁美鳳一個人在處理。因為不知道有投資這件事所以並不知道所謂投資期間。……(請問2位於翊賢興業社擔任何職務?對於該社之進 銷業務、帳務處理及稅務報繳之情形是否瞭解?)都不瞭解,因為在富山有限公司上班,直到接到翊賢興業社營利事業所得稅退稅,翁美鳳叫我們還他才知道被冒用為翊賢興業社股東。不知道翊賢興業社是否有在營業,也不知道是否有設立營業登記。(請問翊賢興業社統一編號?於何時設立登記?營業地址?營業項目?有無僱用員工?各司何工作?)皆不曉得,因為我只是富山有限公司的員工。……』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1114頁至第1115頁),均一致表示彼等未在翊賢興業社上班,僅是原告代表人翁劭薇所安排之人頭,不知該企業社營運、進銷業務、帳務處理及稅務報繳等情形,更足證明劉玉品等6人並無以翊賢興業社名義為原告實際推銷 靈骨塔位買賣獲取佣金之事實。再者,原告之代表人翁劭薇在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調查供承:『……(翊賢興業社負責人劉玉品表示,妳才是翊賢興業社實際負責人,所有設立情形,均由妳主導,她僅係名義負責人,並於妳名下家揚興業社擔任臨時工而已?妳如何解釋?)……當初因為介紹人佣金需要扣10%稅金,因為他們都不扣繳,也沒辦法提供發票 給富山公司核銷,所以會計師就建議成立公司(即翊賢興業社)用開立發票方式,只要負擔5%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後還會有賺……』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772頁)觀之,益 證翊賢興業社並無實際從事居間銷售之勞務行為,其設立目的乃是為規避原告依法應履行之扣繳所得暨申報所得憑單之義務,是原告並無自翊賢興業社購進仲介勞務事實,至為明顯。」(見原確定判決第44頁至第48頁),自已對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所主張「劉玉品等6人以翊賢興業社名義為原告 實際推銷靈骨塔位買賣獲取佣金,由原告出帳或以支票或以現金、或以匯款方式,支付予翊賢興業社轉交其推銷業務員領取,是由該興業社開立統一發給原告作為佣金支出憑證,劉玉品等6人之所得由翊賢興業社年終製給營利所得扣(免 )繳憑單,猶如隱名合夥。」之爭執,詳予論述,再審原告仍執原確定判決未對其所提出合夥人名冊及年終營利所得扣繳憑單予以斟酌,核並非可採。另按營業人於開始營業前,依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自應向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核翊賢興業社雖於91年7月23日向再審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申 請營業登記,核准營業項目為其他未分類批發零售並領取使用統一發票,惟此經稽徵機關依所檢附相關文件審查核准設立登記之行政處分,核與翊賢興業社實際營業行為為何?每期開立之統一發票形式外觀上若何,係屬兩事。本件業經原確定判決論明「惟依本件調查之結果,其實際從事仲介之業務員始為原告之交易對象,而非翊賢興業社。茲就『貨物(勞務提供)流程』及『資金流程』兩部分敘述如下:貨物(勞務提供)流程部分:本件原告於復查階段補具多達千餘筆納骨塔位銷售個案之佣金證明單及中聯全方位寶塔訂購申請單等單據,均有不同訂購人簽約或由佣金申請人簽收,此觀該等單據自明(參見原處分卷第531頁至第601頁、第319頁 至第421頁、第1頁至第139頁);復參酌原告所自承,依葬 儀服務及納骨塔位買賣業之行業特性,靈骨塔買賣交易必多以透過業務人員或所稱風水師、撿骨師、禮儀社及地理師等媒介為之,顯見系爭仲介勞務之銷售人員,為上開收取佣金之業務員,絕非僅是原告所稱劉玉品、黃世明、張敏雄、伊祖永、陳楙基、曾正川等6人」(見原確定判決第43頁、第 44頁),是原確定判決縱未斟酌翊賢興業社之設籍課稅登記資料,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再審原告復執本院前審未斟酌其所提出之翊賢興業社之設籍課稅資料,而提本件再審之訴,依前揭說明,自亦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理由。 ㈢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664號判決日期係98年12月8日;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751號判決之日期係100年5月19日,而再審原告之代表人均係 各該判決之當事人,此有各該判決2紙在本院卷足憑,本件 原確定判決係於100年6月16日行言詞辯論,再審原告並無不知或不能使用上開2判決之情事,自不得於本件始主張係「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提起再審。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亦經原確定判決論明:「惟依該刑事判決意旨觀之,全案係因缺乏積極證據足認翊賢興業社與原告間無交易事實存在,乃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判決劉玉品及翁劭薇無罪,其刑事訴訟所採認之標準,依現行法制而言,尚難逕予適用於行政訴訟程序之中,故有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可資參考。因此,原告所援引之上開刑事判決,即難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見該判決第51頁)另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751號判決,係有關翁劭薇(即再審原告之代表人)於90至91年間未申請營業登記而擅自出售納骨塔買賣業務,其營業稅核課主體究屬翁劭薇獨資或合夥組織之訴訟爭議,核與本案審究翊賢興業社是否為再審原告實際交易對象之爭點,係屬二事,是縱經斟酌該2 判決,亦難為再審原告較有利益之裁判。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王 德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