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109號
- 原告
- 華德來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曹惠冠
- 被告
- 彰化縣政府
- 代表人
- 卓伯源
- 訴訟代理人
- 張美玲
王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分別為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及同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5月4日勞訴字第1000032126號訴願決定,於101年6月21日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戳蓋於起訴狀可稽;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000元,未逾40萬元,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簡易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則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自應移送於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本件被告機關之公務所所在地係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416號,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首揭規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項,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