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利佳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141號原 告 利佳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新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因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同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0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