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07 日
- 當事人崇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號原 告 崇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鎔蓁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王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勞訴字第10000209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非法容留陳璟綦(原名:陳鈺茹,於99年8月31日更名為陳璟綦)以家庭看護工名義所申請之印尼籍 勞工MARIYEM(以下簡稱M君,護照號碼:AB606646)於原告公司內從事手工具組合工作。案經被告會同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二專勤隊(以下簡稱臺中市第二專勤隊)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3日當場查獲,該專勤隊將全案移由被告核處,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6月13日府授勞外 字第1000106868號行政裁處書(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M君係印尼人,能說但不識中文,所作筆錄內容及陳述表達中文係無法確實清楚。通譯人員JAMI君並非筆錄外勤單位 人員,且對中文也無法辨識,故M君筆錄之有效性待質疑。又本事件已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0年9月23 日以勞職管字第1000515011號函刪減原告公司兩名之招募許可之處罰 ,則本案有一案兩罰之情形。 ㈡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卷查案內人M君於臺中市第二專勤隊100年5月13日調查筆錄 中略以:「(問)...中文聽說能力如?(答)...中文聽說能力尚可。(問)...請印尼語通譯為你做全程翻譯你是否能完全瞭解?(答)我能完全瞭解。(問)本隊於100年5月13日下午14時40分會同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在臺中市○里區○○○街141、143號「崇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內查獲你時你正從事何事?(答)我正準備手工具組裝事宜。( 問)...,你來臺的目地係監護工,應聘於臺中市○里區○○里○○○街128號(陳鈺茹宅),因何會在...「崇 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內非法從事手工具組裝工作?是何人帶你前往?(答)是「王小姐」帶我前往,並叫我從事手工具組裝工作。(問)「王小姐」真實姓名為何?(答)她就是「崇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王素貞(經身分指證無誤)。(問)王女因何要...妳於「崇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非法從事手工具組裝工作?(答)「王小姐」與申請人陳鈺茹是母女關係,因為她見到我於照顧阿嬤休息後閒暇時段無事可做,所以就命令我至所經營之「崇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非法從事手工具組裝工作。...。(問)你於何時至「崇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非法從事手工具組裝工作?工作時間為何?...?(答)我約於抵臺兩週...就開始至「崇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非法從事手工具組裝工作。我的工作時間是每日下午14至17時,...。(問)你對本案有無意見補充?以上所說是否實在?(答)我只想繼續阿嬤家工作,但是不要去工廠從事手工具組裝工作。我以上所說均實在。」。另查雇主陳璟綦於臺中市第二專勤隊100年5月13日調查筆錄中略以:「...(問)你現在從事何業?...?(答)我目前在臺中市○里市○○○街141號擔任 業務工作。...。(問)M君因何原因...從事手工具 組合工作?是否為你授意M君到該處工廠工作的?(答)因 為奶奶身體比較好,所以才帶外勞M君至工廠走一走。(問 )本專勤隊人員會同臺中市勞工局...,在臺中市○里市○○○街141號「崇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內當場查獲M君外勞非法從事工作,當時你在何處?...?(答)我在該處工廠一樓辦公室工作;...。」。另原告於臺中市第二專勤隊100年5月27日調查筆錄中略以:「...(問)你與M君雇主陳璟綦(原名:陳鈺茹)為何關係?M君來臺後是否都由你親自授意安排其作何工作?(答)我與M君雇主陳 璟綦是母女關係。M君來臺後都是由我授意安排她...的 工作。(問)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稽查人員及本專勤隊人員...,在「崇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內當場查獲M君非 法從事手工具組裝工作,當時你在何處?...?(答)...,我在樓上的品管室。...。(問)M君是否經常在 該廠房內出入?(答)...,她只有倒垃圾才去該廠房。 ...」。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被告之自自、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原告雖主張「...MARIYEN...所作筆錄內容及陳述表達中文無法確實清楚.. .」等語。然檢閱外國人M君調查筆錄除經翻譯人JAMI簽名 外,並由翻譯人翻譯成印尼語,經M君聽訊無訛後簽名及捺 印。另被告為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及保障原告之權益,遂前於100年7月13日府授勞外字第10001294291號函請原製作談 話紀錄之臺中市第二專勤隊就原告所提調查筆錄製作之疑義之依法查明,業經臺中市第二專勤隊100年7月18日移署專二中二惇字第1008100691號書函復略以:「...二、...檢渣人員當場查獲印尼籍監護MARIYEM、護照號碼:AB606646(以下簡稱M君)涉嫌非法從事手工具組合工作,除有拍攝照片為證外並立即製作外國人工作檢查紀錄表,由貴府檢查人員、崇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場人員、本隊會同人員共10人簽名為證,相關人、事證具體明確。三、本專勤隊將M君 帶回詢問,並依行政程序法執行行政調查作成書面紀錄...。」是以,臺中市第二專勤隊認該現場檢查紀錄與相關案內人調查筆錄並無不實記載,其筆錄之內容應屬真實,足堪採認。再查本案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4月2l日受理民眾檢舉外國人非法從事工作之交查案件,嗣經被告派員會同臺中市第二專勤隊於100年5月13日前往本案違法工作地崇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處:臺中市○里區○○里○○○街141 、143號)實施檢查並當場查獲M君於廠區內正從事工作中,業經臺中市第二專勤隊詢問外國人M君後,M君亦坦承有此勞務提供之事實。本案既係民眾主動檢舉,並經被告查獲違法工作之事實,復有查獲當日M君於廠區內從事工作之現場工 作照片可稽。故外國人M君之調查筆錄內容應屬真實,原告 違法事實洵堪認定。原告之陳述顯係諉責之詞,不足採取。㈢被告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審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方課予裁罰性不利處分。另按雇主聘僱第二類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2條規定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裁量基準項次14規定,引用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逕以違反第44條及第72條第2款規定,分別有罰鍰及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之行政罰規定,二者除處罰種類不同,亦屬為達成不同行政目的所制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自得分別裁處。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M君之調查筆錄是否有效?本案有無違反一行 為不二罰原則?被告以原告非法容留M君為其工作,依就業 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第44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為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 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11日勞 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在案。核該函釋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基於主管權責,就法規適用所為之闡示,尚與法律之本旨無違,行政法院於審理個案時,自得予以援用。 ㈡經查,原告非法容留陳璟綦以家庭看護工名義所申請之印尼籍勞工M君於原告公司內從事手工具組合工作。案經被告會 同臺中市第二專勤隊於100年5月13日下午2時40分當場查獲 ,有被告所屬勞工局外國人工作檢查紀錄表、照片、調查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頁至第15頁)。本件經 臺中市第二專勤隊移由被告核處,被告乃依就業服務法第 44條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㈢雖原告代表人王鎔蓁、M君之僱主陳璟綦否認讓M君至原告公司工作,且起訴主張M君能說但不識中文,所作筆錄內容及 陳述表達中文係無法確實清楚;通譯人員JAMI君並非筆錄外勤單位人員,且對中文也無法辨識,故M君筆錄之有效性待 質疑云云。然查:M君於100年5月13日在臺中市第二專勤隊 調查訊問時稱:「(問)...中文聽說能力如?(答)...中文聽說能力尚可。(問)...請印尼語通譯為你做全程翻譯你是否能完全瞭解?(答)我能完全瞭解。(問)本隊於10 0年5月13日下午14時40分會同臺中市政府勞工局 在臺中市○里區○○○街141、143號『崇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內查獲你時你正從事何事?(答)我正準備手工具組裝 事宜。(問)...,你來臺的目地係監護工,應聘於臺中市○里區○○里○○○街128號(陳鈺茹宅),因何會在. ..『崇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內非法從事手工具組裝工作?是何人帶你前往?(答)是『王小姐』帶我前往,並叫我從事手工具組裝工作。(問)『王小姐』真實姓名為何?(答)她就是『崇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王素貞(經身分指證無誤)。(問)王女因何要...妳於『崇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非法從事手工具組裝工作?(答)『王小姐』與申請人陳鈺茹是母女關係,因為她見到我於照顧阿嬤休息後閒暇時段無事可做,所以就命令我至所經營之「崇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非法從事手工具組裝工作。...。(問)你於何時至『崇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非法從事手工具組裝工作?作時間為何?...?(答)我約於抵臺兩週...就開始至『崇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非法從事手工具組裝工作。我的工作時間是每日下午14至17時,...。(問)你對本案有無意見補充?以上所說是否實在?(答)我只想繼續阿嬤家工作,但是不到去工廠從事手工具組裝工作。我以上所說均實在。」(見原處分卷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二專勤隊調查筆錄),而以上內容亦經通譯人員JAMI 向M君當場翻譯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捺印在案,並經至現場查緝之專勤隊科員林意惇及劉仁德證述屬實,是本件印尼籍外勞M君之筆錄內容應認係真實、有效,原 告此部分主張核無足採。 ㈣原告另主張本事件已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0年9月23日以勞職管字第1000515011號函刪減原告公司兩名之招募許可之處罰,被告再予以罰鍰,則本案有一案兩罰之情形云云。查: ⒈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二、有第57條第1款、第2款、第6款至第9款規定情事之一。」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72條第2款所明定。次按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就業服務法於第5章(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第42條, 已揭示:「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因而針對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是任何人如須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即應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私下容留外國人非法從事工作。故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該任何人包括自然人或法人,且未限制是否具備本法之雇主身分,如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即屬違反本條文之禁止規範;而就業服務法第57條列於第5 章「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之內,其規範目的在禁止雇主之非法行為,並落實聘僱外國人之合法管理。因此,雇主聘僱外國人,除不得有同法第57條第1款至第8款之情事外,亦不得有「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之情事(同條第9款規定),此一概括條款,基於體系解釋 ,自應包含違反同法第44條規定之情形,始臻完備。蓋雇主於合法聘僱外國人之外,猶有私自容留外國人非法從事工作之行為,其違法性不亞於同法條第1款之「聘僱未經 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雇主有第1款之情事,依同法第72條第2款既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如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情形,卻可免於此項處罰,其用法即有失衡。且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2款既規定「雇主有第57條第1款、第2款 、第6款至第9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所廢止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當然係指雇主已經合法取得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其作用在於懲罰雇主違反禁止規範之行為,以收嚇阻及導正之效果。可知就業服務法第57條及第72條所稱之「雇主」係指經主管機關許可聘僱外國人者,並不限於與違規從事工作之外國人間有聘僱關係者始有適用,故雇主於合法聘僱外國人之外,猶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行為,自得適用同法第72條第2款之規定,廢止其已經合法取得之 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⒊又查行政罰鍰與廢止招募許可處分之處罰性質並非同一,依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即非不得併為處罰。本件被 告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職掌不同,且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72條及第63條之裁罰性質、種類、裁罰目的均不相同,被告係處罰鍰之行政罰,自未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有非法容留M君從事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違章情事,按 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揆諸首開規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