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號
- 原告
- 高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周阿娥
- 被告
- 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陳益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勞訴字第10000310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廖武宏以原告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廖武宏以於100年4月11日下班途中車禍,致「頭部外傷合併瀰漫性神經軸突損傷、呼吸衰竭、左側骻臼窩骨折、左側股骨頭骨折、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尺骨骨折、右側創傷性氣胸、水腦症」,檢據申請100年4月14日至100年5月17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勞工保險局審查後,以100年6月27日保給傷字第10060372020號函核定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100年4月14日起核付至100年5月17日止,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1,378.9元之百分之70給付34日計32,818元在案。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100年9月20日100保監審字第2582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另為非屬職業傷害之行政處分。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定有明文。所謂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指權利主體所感受的各式各樣主觀利益中以法規範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或提供實現手段(權利)的特定範圍利益;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又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者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232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若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而就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或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者,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相對人為訴外人廖武宏,有被告100年6月27日保給傷字第1006037202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原告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且原處分內容乃核定廖武宏所請之職業傷病給付,原告僅為廖武宏之投保單位,並未因原處分之作成而須負擔保險給付或增加保險費之支出,即未因該處分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即難認原告為本件「利害關係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696號、100年度裁字第1269號裁定參照)。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所為「職業傷害」之認定,原告即將負擔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勞動基準法、民法及勞工安全法相關規定之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所述之上開法律關係與本件關於被告勞工保險給付之核定係屬不同程序,權責單位亦有不同,依法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縱相關事實互有牽涉,而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惟難認原告就原處分之作成,已有權利或法律上利害受侵害之情形。換言之,原告並非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起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