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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78號

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莊金昌

原告
鳳林堂藥品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綈箏
被告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代表人
黃美娜

上列當事人間因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亦為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款、第6款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款、第6款規定定記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年5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法 官 莊 金 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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