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85號原 告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文淵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 律師 陳君慧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蘇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 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分別為民國(下同)100年11月 23日修正公布、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 項及第2項及同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財政部101年3月21日臺財訴字第10100048750號訴願決定,於101年5月22日提起行 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戳蓋於起訴狀可稽;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7,580元,未逾40萬元,屬行政訴訟 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之簡易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則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自應移送於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本件被告機關之公務所所在地係在臺中市○區○○路168號,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管轄,爰依首揭規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項,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