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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9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王茂修莊金昌劉錫賢

聲請人
許櫻惠

 許家裕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聲請人許櫻惠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本院民國101年度簡字第29號就業服務法事件101年5月8日調查證據筆錄。

聲請人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為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非經訴願不得提起行政訴訟,鋐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指控聲請人許櫻惠,且訴願書提及聲請人許家裕,故聲請人均想瞭解訴願書內容;另民國(下同)101年4月3日吳紹貴律師在法庭內指控「我們有點懷疑是許櫻惠小姐所作的動作」,刑事指控非常嚴重,因此聲請人希望閱覽鋐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內容;本件亦聲請閱覽訴訟案件卷宗全部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許櫻惠原為鋐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上開訴訟案件之原告)之員工,該公司因涉及未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聲請人許櫻惠離職之10日前,列冊通報至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經臺中市政府(即上開訴訟案件之被告)依同法第33條第1項及第68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5月23日府授勞就字第1000092887號行政裁處書處以新臺幣3萬元罰鍰。鋐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於本院審理期間,聲請人許櫻惠以證人之身分於101年5月8日調查證據期日出庭作證。依照上開說明,固可認聲請人許櫻惠對於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9號就業服務法事件,依其出庭作證之證人地位,就本院101年5月8日調查證據筆錄內容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此部分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該部分筆錄,應予准許。惟除此之外,其餘該案件審理之相關卷內文書,依聲請人之主張,聲請人許櫻惠皆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其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之其他文書,即無理由,不應准許。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6號聲請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有關此部分裁定理由未臻明確,應予補充。至於聲請人許家裕係許櫻惠之胞兄,因許櫻惠不擅言辭,故由其一併提出聲請,為其陳明在卷;另該案訴願決定書事實欄有關聲請人許家裕之記載,僅是單純附錄該案訴願人鋐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願意旨,陳述聲請人許櫻惠委託其胞兄與該公司人員共同前往中彰投就業服務中心說明情節,均難認其與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9號就業服務法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照上開規定,自不得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該案之卷內文書,是其聲請亦應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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