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0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4號101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科思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倚萍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刁建生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 複代理人 鄭志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府授法申字第1010044959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100年度DNA實驗室內部儀器設備採購案」之招標(以下簡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11日開標並由原告得標。嗣因被告發現 原告涉有該當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第50條第1項 第5款、第7款及第2項之情形,於100年11月2日以中市警後 字第1000087234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之決標資格,並就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中,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90萬7,000元,並於100年11月3日對系爭採購案 作成無法決標公告。原告不服,提出異議,被告於100年11 月14日以中市警後字第1000090677號函復原告所為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原告仍不服異議處理結果,提出申訴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撤銷決標部分: ⒈被告駁回異議而維持「撤銷決標」之決定與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7款之規定要件不符,是此異議處理結果 違反法令,應予撤銷: ⑴查被告逕以投標文件中之多數型錄相同及他公司檢附印有原告之型錄,即驟然認定3家公司之投標文件「由同 一廠商或同一人繕寫或備具」,不無速斷之嫌,蓋:型錄者,係製造商所設計印製,原告係依據招標文件之要求向各製造商或代理商索取符合商品規格之型錄後,再自行依據招標文件之要求詳細標繪加註,故若與其他投標廠商檢附「型錄」相同,並不足為奇,僅因來自同一原廠製造商或國內代理商所發給而已,是苟若非各個投標廠商所標繪加註處完全相同或筆跡相同,實非由同一廠商或同一人繕寫或備具。至於他公司檢附印有原告出版之名稱之原廠型錄,實係該「PUREX-室內潔淨系統」產品乃原告為國內實驗室領域總代理,任何公司需索此產品型錄,原告均會發給,以為交易購買之參考,是此等型錄,乃人人垂手可得之物,且為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之必備型錄,則理當出現於各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中,又何足怪哉?且開標當日,被告審查文件長達兩小時而仍決定開標,被告當下為何未有任何質疑或發問,今卻吹毛求疵地突指重大異常關聯,實有刁難原告之虞;況原告更願以底價承標,豈有任何重大異常關聯而疑似圍標疑慮?另查,被告在採購47項設備需求規格文件中,已明確列出欲採購各項儀器中均有其規格獨特之處。在比較市面上多家品牌儀器製造商與品牌儀器總代理商發現,比照需求規格文件找尋各項儀器設備皆無法列出第二家品牌機型符合規格,亦是此次採購之大部分儀器均明顯設定為單一家品牌型號之儀器,使得每一投標者無論透過任一製造商或任一代理商、經銷商或任何管道所取得之「原廠型錄」,勢必出自同一品牌型錄之設計印製,亦即本案各家投標廠商若所提「原廠型錄」相同,原因當屬被告所開出之設備規格功能均為「單一獨家品牌」使然,自非「重大異常關聯」,而係「重大正常關聯」。 ⑵茲就47項產品原告投標之文件說明如下: ①自動化核酸分析儀:產品型錄係向ABI公司(美商應 用生命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應用公司)索取並請其標示符合處及以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原告僅貼標頭及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ABI公司提供此項產 品型號與其型錄為唯一完全符合招標規範且獨家規格,故凡投標者必向該公司索取產品「原廠型錄」。 ②即時定量核酸分析儀:產品型錄係向ABI公司(美商 應用公司)索取並請其標示符合處及以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原告僅貼標頭及以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ABI公司提供此項產品型號與其型錄為唯一完全符合招 標規範且獨家規格,故凡投標者必向該公司索取產品「原廠型錄」。 ③聚合脢連鎖反應器:產品型錄係向ABI公司(美商應 用公司)索取並請其標示符合處及以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原告僅貼標頭及以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ABI 公司提供此項產品型錄與其型錄為唯一完全符合招標規範且獨家規格,故凡投標者必向該公司索取產品「原廠型錄」。 ④直立式-40℃血庫超低溫冷凍櫃:產品型錄係向尚上 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上公司)索取並請其標示符合處及以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原告僅貼標頭;尚上公司提供此項產品型號與其型錄為唯一完全符合招標規範且獨家規格,故凡投標者必向該公司索取產品「原廠型錄」。 ⑤-86℃超低溫冷凍:產品型錄係向尚上公司索取並請 其標示符合處及以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原告僅貼標頭;尚上公司提供此項產品型號與其型錄為唯一完全符合招標規範且獨家規格,故凡投標者必向該公司索取產品「原廠型錄」。 ⑥實驗室專用冷藏冷凍櫃:產品型錄係向益之堂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益之堂公司)索取並請其標示符合,原告僅貼標頭及以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由於原告已向該公司索取較高價之第⑧項真空冷凍濃縮乾燥機組等獨家規格產品,故原告一併向該公司索取此規格型錄。 ⑦雙門玻璃4度冰箱:規格型錄係向阜康公司索取,原 告僅貼標頭及以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本件原告以阜康公司較為便宜,故請該公司代為量身訂製此件產品。 ⑧真空冷凍濃縮乾燥機組:規格型錄係向益之堂公司索取,原告僅貼標頭及以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該公司為本產品唯一符合且獨家規格,故凡投標者必向該公司索取規格型錄。 ⑨高溫高壓滅菌鍋:規格型錄係東明公司索取,原告僅貼標頭及以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該公司為本產品唯一符合且獨家規格,故凡投標者必向該公司索取規格型錄。 ⑩無菌操作台:規格型錄係川富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富公司)索取,原告僅貼標頭註明符合之細項;由於原告已向該公司索取較高價之第⑪項獨家規格產品,故原告一併向該公司索取此規格型錄。 ⑪排煙櫃:規格型錄係向川富公司索取並請其標示符合處,川富公司在型錄上以手寫標示製造型號與產品名稱「(HAG為川富公司型號,標準型排煙櫃為川富公 司產品名稱),原告僅貼標頭及以註明符合之細項;該公司為本產品唯一符合且獨家規格,故凡投標者必向該公司索取規格型錄。 ⑫高速微量離心機:規格型錄係向尚上公司索取並請其標示符合處及以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原告僅貼標頭;該公司為本產品唯一符合且獨家規格,故凡投標者必向該公司索取規格型錄。 ⑬桌上型微量冷凍離心機:規格型錄係向尚上公司索取並請其標示符合處及以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原告僅貼標頭;該公司為本產品唯一符合且獨家規格,故凡投標者必向該公司索取規格型錄。 ⑭大容量離心機:規格型錄係向尚上公司索取並請其標示符合處及以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原告僅貼標頭;該公司為本產品唯一符合且獨家規格,故凡投標者必向該公司索取規格型錄。 ⑮液態氮用保溫桶:規格型錄係向益之堂公司索取並請其標示符合處,原告僅貼標頭及以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該公司提供此項產品型號取其型錄為唯一完全符合招標規範且獨家規格,故凡投標者必定使用相同產品「原廠型錄」。 ⑯桌上型微量離心機:規格型錄係向益之堂公司索取並請其標示符合處,原告僅貼標頭及以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該公司為本產品唯一符合且獨家規格,故凡投標者必向該公司索取規格型錄。 ⑰震盪混合器:規格型錄係向尚上公司索取並請其標示符合處,原告僅貼標頭及以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該公司為本產品唯一符合且獨家規格,故凡投標者必向該公司索取規格型錄。 ⑱四位數電子天平:規格型錄係向尚上公司索取並請其標示符合處,原告僅貼標頭及以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該公司為本產品唯一符合且獨家規格,故凡投標者必向該公司索取規格型錄。 ⑲酸鹼測定儀:規格型錄係向尚上公司索取並請其標示符合處,原告僅貼標頭及以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該公司為本產品唯一符合且獨家規格,故凡投標者必向該公司索取規格型錄。 ⑳平面旋轉攪拌器:規格型錄係網路下載自伯昂公司,原告僅貼標頭及以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該公司為本產品唯一符合且獨家規格,故凡投標者必向該公司索取規格型錄。 ㉑3D振盪器:規格型錄係向尚上公司索取,原告僅貼標頭及以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該公司為本產品唯一符合且獨家規格,故凡投標者必向該公司索取規格型錄。 ㉒數位式雙槽乾浴器:規格型錄係向尚上公司索取,原告僅貼標頭及以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該公司為本產品唯一符合且獨家規格,故凡投標者必向該公司索取規格型錄。 ㉓電磁加熱攪拌器:規格型錄係向益之堂公司索取並請其標示符合處,原告僅貼標頭及以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該公司為本產品唯一符合且獨家規格,故凡投標者必向該公司索取規格型錄。 ㉔可調式微量吸管組0.5-10ul:規格型錄係向尚上公司索取並請其標示符合處及以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原告僅貼標頭;該公司為本產品唯一符合且獨家規格,故凡投標者必向該公司索取規格型錄。 ㉕可調式微量吸管組2-20ul:規格型錄係向尚上公司索取並請其標示符合處及以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原告僅貼標頭;該公司為本產品唯一符合且獨家規格,故凡投標者必向該公司索取規格型錄。 ㉖可調式微量吸管組10-100ul:規格型錄係向尚上公司索取並請其標示符合處及以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原告僅貼標頭;該公司為本產品唯一符合且獨家規格,故凡投標者必向該公司索取規格型錄。 ㉗可調式微量吸管組20-200ul:規格型錄係向尚上公司索取並請其標示符合處及以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原告僅貼標頭;該公司為本產品唯一符合且獨家規格,故凡投標者必向該公司索取規格型錄。 ㉘可調式微量吸管組000-0000ul:規格型錄係向尚上公司索取並請其標示符合處及以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原告僅貼標頭;該公司為本產品唯一符合且獨家規格,故凡投標者必向該公司索取規格型錄。 ㉙8孔可調式微量吸管0.5-10ul:規格型錄係向尚上公 司索取並請其標示符合處及以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原告僅貼標頭;該公司為本產品唯一符合且獨家規格,故凡投標者必向該公司索取規格型錄。 ㉚8孔可調式微量吸管10-100ul:規格型錄係向尚上公 司索取並請其標示符合處及以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原告僅貼標頭;該公司為本產品唯一符合且獨家規格,故凡投標者必向該公司索取規格型錄。 ㉛瓶裝液體分注器:規格型錄係向益之堂公司索取並請其標示符合處,原告僅貼標頭及以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由於原告已向該公司索取較高價之第⑧項獨家規格產品,故原告一併向該公司索取此規格型錄。 ㉜20公升恆溫水槽:規格型錄係向尚上公司索取並請其標示符合處,原告僅貼標頭及以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由於原告已向該公司索取較高價之第④項獨家規格產品,故原告一併向該公司索取此規格型錄。 ㉝高溫烘箱:規格型錄係向尚上公司索取並請其標示符合處,原告僅貼標頭及以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由於原告已向該公司索取較高價之第④項獨家規格產品,故原告一併向該公司索取此規格型錄。 ㉞超音波洗淨器:規格型錄係網路下載自立諾公司,原告僅貼標頭及以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該公司為本產品唯一符合且獨家規格,故凡投標者必向該公司索取規格型錄。 ㉟碎冰製冰機:規格型錄係網路下載自老日光公司,原告僅貼標頭及以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該公司為本產品唯一符合且獨家規格,故凡投標者必向該公司索取規格型錄。 ㊱純水製造系統:規格型錄係向世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世順公司)索取,原告僅貼標頭;該公司為本產品唯一符合且獨家規格,故凡投標者必向該公司索取規格型錄。 ㊲微波煮膠器:規格型錄係向益之堂公司索取並請其標示符合處,原告僅貼標頭及以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該公司為本產品唯一符合且獨家規格,故凡投標者必向該公司索取規格型錄。 ㊳不斷電系統:規格型錄係向飛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峰公司)索取並請其標示符合處,原告僅貼標頭;該公司為本產品唯一符合且獨家規格,故凡投標者必向該公司索取規格型錄。 ㊴微電腦控溫恆溫振盪反應器(升降溫):規格型錄係向尚上公司索取並請其標示符合處及以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原告僅貼標頭;該公司為本產品唯一符合且獨家規格,故凡投標者必向該公司索取規格型錄。 ㊵真空幫浦:規格型錄係向益之堂公司索取,原告僅貼標頭及以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該公司為本產品唯一符合且獨家規格,故凡投標者必向該公司索取規格型錄。 ㊶排氣式藥品櫃:規格型錄係向川富公司索取,川富公司在型錄上以手寫標示製造型號與產品名稱(CAA為 川富公司型號,排氣式藥品櫃為川富公司產品名稱),原告僅貼標頭註明符合之細項;由於原告已向該公司索取較高價之第⑪項獨家規格產品,故原告一併向該公司索取此規格型錄。 ㊷移動式小操作台:為原告國內實驗室領域總代理之室內潔淨系統,如上述。 ㊸骨鋸機:規格型錄係向益之堂公司索取並請其標示符合處,原告僅貼標頭及以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該公司為本產品唯一符合且獨家規格,故凡投標者必向該公司索取規格型錄。 ㊹磨粉機:規格型錄係向益之堂公司索取並請其標示符合處,原告僅貼標頭及以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該公司為本產品唯一符合且獨家規格,故凡投標者必向該公司索取規格型錄。 ㊺冷凍儲存盒:規格型錄係向益之堂公司索取並請其標示符合處,原告僅貼標頭及以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該公司為本產品唯一符合且獨家規格,故凡投標者必向該公司索取規格型錄。 ㊻基因分析套組:規格型錄係向ABI公司(美商應用公 司)索取並請其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原告僅貼標頭及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該公司為本產品唯一符合且獨家規格,故凡投標者必向該公司索取規格型錄。 ㊼DNA(刑事分子生物)實驗室管理系統暨DNA資料庫:規格型錄係向豐田生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田公司)索取並請標示符合處及以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原告僅貼標頭;該公司為本產品唯一符合且獨家規格,故凡投標者必向該公司索取規格型錄。 ⒉況且,就連被告在申訴審議階段所提之陳述意見書裡,亦坦承本標案第1、2、3、46、47項等確實為獨家規格無誤 ,故凡投標者必向該公司索取產品「原廠型錄」,則投標之規格文件一致,要屬當然,自無所謂重大異常關聯。 ⒊再按,所謂DNA鑑識流程,依據「刑事局法醫室」解釋為 六大流程:⑴DNA萃取⑵DNA複製⑶DNA定量⑷DNA型別分析 ⑸DNA圖譜分析⑹DNA資料比對。如何在兩間不同鑑識實驗室裡做出可供法庭中認可使用,且幾乎相同標準值的鑑識報告,則鑑識實驗室裡需要合於一套TAF認證準則的標準 鑑驗流程與人員環境儀器之管理。通過實驗室TAF專業認 證代表此鑑識實驗室與全世界鑑識實驗室接軌、實驗室鑑驗結果才被接受且認同。通過實驗室TAF專業認證的要件 有四大項目:(儀器)、(環境)、(人員)、(管理)。實驗室TAF專業認證之全名為「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 會」。在實驗室標準鑑驗流程裡,有關儀器管理部分須達成的目標便是:規格化、標準化。追求的是不同的系統與儀器是否均可以正確的比對資料出來,不同系統與儀器檢驗出的資料是否會出現有無法掌握的誤差值,不同系統與儀器的檢驗報告是否能有一致性的標準值之公信力足以供法庭使用。因此,刑事局鑑識中心為了避免這種系統性的風險,所以統一使用「一套」系統儀器,其餘鑑識中心皆是比照這統一性系統辦理,臺灣並無其他套系統使用。此即為此標案規格獨家之本意緣由。 ⒋然而,被告是否了解獨家規格品牌的真正意義?從一開始被告所訂定之招標規格屬獨家品牌型號,導致被告提供單一產品規格「原廠型錄」。被告到現在卻仍未理解哪些規格是否獨家;甚至連規格獨家的正確數目都無法說明清楚,被告調查未詳盡就急於評定此案之善惡、並做出違法行政處分。 ⒌況按,儀器型錄與儀器本身一樣,應屬原廠或總代理商的智慧財產權,販售儀器與提供型錄前,若非與原廠或總代理商溝通來取得產品販賣授權與授權型錄提供,確認基本市價與一般售價,則不被原廠或總代理商所認同,甚至取消販賣銷售權;故型錄並不是任意製作或複製轉貼就可,須曲原廠授權與提供。故本案若有「原廠型錄」相同,仍要屬獨家規格所致生「重大正常關聯」,絕非「重大異常關聯」。 ⒍又按「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但 書亦定有明文。 ⒎本採購案已接近年末,如撤銷決標勢必無法如期於年底之前完成採購,將使DNA實驗室淪為空轉而無法運作,倘期 間發生須DNA鑑識之刑案,將無法自行迅速完成鑑識,本 市市民對於被告迅速摘奸伏惡以改善治安企盼之公共利益,故本件被告應陳請上級機關是否得為公共利益,核准不予撤銷決標,以符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目 的,被告未慮及此即貿然撤銷決標,亦有可議之處。 ⒏就被告辯稱列舉兩項商品投標文件由「同一人繕寫或備具」而有重大異常關聯云云,駁斥如下: ⑴第11項「排煙櫃」之規格型錄:被告固雖主張三家廠商第11項「排煙櫃」之規格型錄中均有手寫「HAG標準型 排煙櫃」,即草率認定投標文件由「同一人繕寫或備具」而有重大異常關聯云云。惟查,原告該項係向川富公司索取型錄,川富公司在型錄上以手寫標示製造型號與產品名稱(HAG為川富公司型號,標準型排煙櫃為川富 公司產品名稱),原告在型錄上僅加貼標頭及以手寫註明符合細項;亦即手寫「HAG標準型排煙櫃」等字乃原 告取自川富公司即有之,並非原告自行加註,而係由川富公司人員所書寫,故原告拿到的型錄手寫部分為「型錄影印上去」,而並非「型錄手寫上去」,型錄手寫原稿為川富公司所持有。又因為此項產品為川富公司所製作之獨家規格,其他兩家廠商勢必也須向川富公司索取本項「排煙櫃」之規格型錄,則若川富公司又拿一樣有其手寫「HAG標準型排煙櫃」等字之規格型錄來給其他 兩家廠商投標,又何足怪哉? ⑵第41項「排氣式藥品櫃」之規格型錄:被告固雖主張三家廠商第41項「排氣式藥品櫃」之規格型錄中均有手寫「CAA排氣式藥品櫃」,即草率認定投標文件由「同一 人繕寫或備具」而有重大異常關聯云云。惟查,原告該項係向川富公司索取型錄,川富公司在型錄上以手寫標示製造型號與產品名稱(CAA為川富公司型號,排氣式 藥品櫃為川富公司產品名稱),原告在型錄上僅加貼標頭及以手寫註明符合之細項;亦即,手寫「CAA排氣式 藥品櫃」等字乃原告取自川富公司即有之,並非原告所自行加註,而係由川富公司人員所書寫,故原告拿到的型錄手寫部分為「型錄影印上去」,而並非「型錄手寫上去」,型錄手寫原稿為川富公司所持有。又因為此項產品為川富公司所製作之獨家規格,其他兩家廠商勢必也須向川富公司索取本項「排氣式藥品櫃」之規格型錄,則若川富公司又拿一樣有其手寫「CAA排氣式藥品櫃 」等字之規格型錄來給其他兩家廠商投標,又何足怪哉? ⒐據此,追根究底,三家廠商投標文件會有如此大之關聯,始作俑者,仍應歸咎於被告所開出的儀器細部規格確實大多是規格獨家使然,原告或其他廠商都須向同一獨家製造商索取同樣之規格型錄,則難道由「同一獨家製造商所繕寫或備具之投標文件」,也屬重大異常關聯?則本標案豈 非等同預設好之「陷阱」?蓋任誰等幾家廠商投標,均會取得同樣之「原廠型錄」而被曲解為重大異常關聯。 ⒑本件三家投標廠商所檢附之原廠型錄仍有不少差異,絕非如被告所宣稱三家投標廠商所檢附之原廠型錄幾乎相同:⑴查被告自申訴階段即一再宣稱三家投標廠商所檢附之原廠型錄幾乎相同,惟卻不願意提出供原告閱覽,甚至於鈞院審理時命提出,都還再三延遲,甚至讓原告臺北- 臺中白跑一趟,最後才閱到三家投標廠商所檢附之原廠型錄,也才知道原來本件三家投標廠商所檢附之原廠型錄仍有不少差異。 ⑵據此,仔細觀察即知本件三家投標廠商所檢附之原廠型錄仍有不少差異,故絕無同一人所繕寫或備具之情,至為灼然,合先敘明。 ⒒證人均已證實三家投標廠商係分別向其取得原廠型錄,自非同一人所繕寫或備具: ⑴證人施學富證稱:「(法官:有其他廠商向你們索取同樣的型錄?)施:崴聖公司(按指崴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科思帆(按指科思帆有限公司)、臺灣鑑識公司(按指臺灣鑑識科技有限公司)。」、「(法官:交給他們都一樣)施:科思帆公司型錄上的字跡是我寫的,臺灣鑑識公司也有來問,因為我知道有別的公司也要投標,資料有那麼多,為了準備起見,我就先用電腦打字,如果再有其他家來詢問要來索取型錄的時候,我就可以直接列印。」、「(法官:其他補充)施:只要有人來索取型錄我們都會提供,是為了公司生意考量,我們都會提供。」、「(宋律師:原告公司、臺灣鑑識公司、崴聖公司都有來詢價?你們有報價?三家都報一樣價格?)施:同樣東西報一樣價格。」、「(宋律師:你們公司同樣都提出相同七項調貨產品?型錄?報價?)施:都一樣沒有錯。規格都一樣。報價一樣。」、「(宋律師:三家同時來?)施:不是。」等語。 ⑵證人游訓堯證稱:「(法官:三份是原告索取的?)游:是。拿給原告公司老闆沈先生。」、「(宋律師:你們公司有提供相同型錄給給臺灣鑑識、崴聖公司?)游:有提供給這二家公司、也有提供給元映公司。」、「(宋律師:應該是元映公司,不是剛剛其他證人所述的元印公司。你們提供給崴聖、臺灣鑑識公司也是相同的型錄?)游:廠商會來索取型錄,但標案不會只有一家,所以會多印一些存底,讓廠商索取用來投標。」、「(宋律師:三家同時來要型錄?)游:沒有,臺灣鑑識吳先生以前有買過,科思帆公司也是,但崴聖是新的客戶。他們沒有同時來要型錄。」、「(宋律師:若要投標你們就會提供規格?)游:標案出來就是有個規範,所以我們會先把規格標出來提供給客戶,標案出來我們就會標出來。除HAG標準型排煙櫃外,其他二有連結產 品,抽氣式藥品櫃、排氣式藥品櫃的部分要連結,所以我會將型錄第11、41項一起報價給客戶。」、「(宋律師:科思帆公司、臺灣鑑識公司、崴聖公司都有請你報價?)游:有。」、「(宋律師:價格都相同?)游:我知道熟客、非熟客三家價格可能會報價不一樣,但報價是由我的業務助理黃慧敏小姐報價的。」等語。 ⑶證人許庭禎證稱:「(法官:誰來向你要此型錄?)許:原告公司沈先生來索取,他詢問該等型錄、產品,我就幫忙把規格標出來。」、「(法官:臺灣鑑識公司、崴聖公司也有索取?)許:崴聖公司有打電話聯絡也有索取,我也有加註,但不確定有無標註與提供給原告公司的相同。臺灣鑑識公司沒有來索取,另外尚有元映公司有來詢問。」、「(法官:崴聖公司也提出的同型錄?)許:崴聖公司與原告公司的標註的不一樣,因為出的是原廠的儀器及型錄,我們會幫忙標註。因為不同時間標註的所以有不同。」、「(宋律師:崴聖公司也有來索取相同目錄?)許:他們有打電話來。我問好我他們查詢的型錄,我畫好對照註記,將型錄準備好,留在公司,等他們來索取。」等語。 ⑷證人劉相壯證稱:「(法官:何人去你們公司拿此型錄?)劉:沈先生。」、「(法官:他是科思帆公司的老闆?)劉:我不知道是不是老闆,只知道是科思帆公司的人,他來拿。」、「(法官:科思帆只拿1份?臺灣 鑑識公司、崴聖公司也有索取?)劉:是他們也有來要。」、「(法官:請指認提出這二家公司的投標原本也是你交給他們?)劉:是。」、「(法官:這部分沒有特別標記?)劉:他們來索取的時候,要求我們標記,我們就會標記,沒有要求就沒有標沒有註記。」、「(宋律師:科思帆公司的型錄黃色標的部分你標?為何?)劉:是,他要求對照標案規格,我們方便投標時招標機關審核。」、「(宋律師:有與沈先生討論過?劉:是。」、「(宋律師:臺灣鑑識公司、崴聖公司的型錄沒有黃色標出註記?)劉:我們與臺灣鑑識公司有業務往來過,他沒有要求,崴聖公司也沒有要求,科思帆公司的型錄是我自己交給他,其他兩家也有可能是電子檔,沒有標應該是沒有討論。」、「(宋律師:三家公司你們都有提供報價?)劉:都有報價。」等語。 ⑸證人閻長海證稱:「(法官:何人來索取?)閻:沈先生。」、「(法官:他是科思帆公司的何人?)閻:我是認識他,他不是老闆。我叫他小沈。」、「(法官:你們公司提供本件標案型錄給科思帆公司?)閻:我們提供沒有錯,我們有蓋章、貼標籤。」、「(法官:上面的螢光筆是你畫?寫字你寫的?)閻:對,我們指出相對應的說明所在,比較好找。」、「(法官:型錄後附上的投標須知不是你們提供?)閻:只有投標須知不是我們提供。」、「(法官:臺灣鑑識公司、崴聖公司有索取相同型錄?宋律師:型錄上寫的位置、畫螢光線的也一樣。)閻:都是我提供。(指認)上面畫的也都是。」、「(法官:三家公司向你們接洽?閻:是。宋律師:三家公司都有來索取?)閻:同一星期內三家都來,我們先作一份,其他用印的。」等語。 ⑹證人高益添證稱:「(法官:臺灣鑑識公司、崴聖公司有來索取相同型錄?)高:同時間記得有超過三家以上來詢問,而臺灣鑑識公司、崴聖公司此二家有詢問,我們有提出型錄給他們,提供的時間點很近,所以提供的東西應該都一樣,其他也有幾家詢問,但有拿型錄的就這三家。」、「(法官:三家公司來拿型錄時間有分別?)高:分別時間接洽的。」、「(宋律師:三家公司詢價的項目完全一樣?)高:我們提供的,主要是我們自己進口,其他的商品是因為參與投標的廠商先傳投標的規格給我們,我們當然選擇我們可以作的商品來給廠商,我們提供給投標廠商的十一項型錄都一樣。」、「(法官:你們給三家公司的報價都一樣?)高:是。」等語。 ⑺據此可知,證人均已證實三家投標廠商係分別向其取得原廠型錄,自非同一人所繕寫或備具,被告僅係憑空猜測即妄下撤銷決標之判斷,委不足取。 ⒓證人均已證實被告所訂定之招標規格屬當時市場上獨家品牌型號,縱使有其他家製造商有製造該技術,然因新開生產線之成本過高,故本案投標廠商均不可能再找其他家製造商新開生產線,導致招標廠商提供單一產品規格「原廠型錄」,故本案若有「原廠型錄」相同,仍要屬獨家規格所致生「重大正常關聯」,絕非「重大異常關聯」: ⑴證人李孝偉證稱:「全世界只有我們提供此規格的儀器,透過這管道才拿到這個案子,我說過我們產品市場佔有率全世界90%、臺灣100%。」、「(吳律師:在去年時間,有無可能有第二版本的型錄?)李:據我所知沒有。」等語。 ⑵證人施學富證稱:「(法官:都是獨家規格?)施:都算是獨家規格。」、「(法官:有沒有別公司也代理?)施:這個廠牌在臺灣只有我們公司代理。」、「(吳律師:標案要求提供原廠型錄,就你所看本件提出的是否原廠型錄?是否有其他版本?)施:這些是目前的版本,我們都會提供最新版本,因為型錄不會那麼詳細,所以我會寫上一些參酌技術手冊會補充。」、「(吳律師:沒有其他版本?)施:是。」等語。 ⑶證人游訓堯證稱:「(宋律師:此三項不是臺灣唯一規格?)游:不是,別人可以作,但是成本會高很多,必須要再開模具再花幾十萬。」、「(吳律師:你說你們產品報價當時有現成產品,不用開模就能提供產品,只有你們公司能夠做到?)游:是。」等語。 ⑷證人許庭禎證稱:「(吳律師:純水製造設備市面上有其他可以符合標案規格?)許:應該沒有。」等語。 ⑸證人劉相壯證稱:「(法官:本產品是你們獨家產品?)劉:其他家也有做,就是價格的問題划算不划算考量而已,因為有部分是我們獨家自己做,要符合臺灣電力環境,電腦螢光筆是我們畫出來,字跡就不是我們寫的。」、「(法官:此不是你們獨家產品?)劉:有部分的產品向我們買比較有利,雖然其他家也可以作,但要看其他公司願意不願意去開模具生產,價格如何,產品從高到低階都有人在作,我們公司提供的是較高階的產品,那要看廠商值不值去做。」、「(吳律師,你們公司獨家的產品有哪幾項?)劉:輸出電壓規格、熱抽拔的架構,輸出配電盤配置。」、「(吳律師:市面上現有產品其他家可以做到相同規格?)劉:市面上同產品,但必須改規格,就發生成本問題。成本應該很高。」等語。 ⑹證人閻長海證稱:「(法官:此種管理系統只有你們作?)閻:在臺灣我們獨家,沒有其他公司製作。」等語。 ⑺證人高益添證稱:「(法官:第8、23項是你們公司是 獨家代理,除此之外的其他項目產品國內廠商都可以提供?能提供廠商多不多?)高:例如第6項是訂製品, 有規範限制,不是現成商品,必須訂製,要訂製也不是到處都訂製得到,第31項產品則是因為我們想要增加營業額,我們作搭配銷售才提出型錄的,如這類的商品由我們供貨的價格也可以接受,例如有些產品如果於在國內可以訂製或取得的,就不會一定要向國外進口,以免我們的庫存產生資金壓力。」、「(宋律師:第8、23 項產品你說需要進口,有無其他廠商進口?)高:可以平行輸入,無法預防,但正規代理只有我們獨家代理。」、「(宋律師:九項是你們的自己的銷售貨物或是調貨?)高:就是同業往來可以有折扣,九項的總金額與第8、23項加起來合計購買在金額上還是向我買會比較 划算。」、「(宋律師:怎麼知道會比較划算?)高:我自己進口利潤可以控制,我為了利潤我會控制金額比例,我會算。」、「(吳律師:你們提供的總共11項產品型錄在市面上有其他產品符合相同規格要求?)高:就我所知沒有。」等語。 ⑻據此可知,證人均已證實被告所訂定之招標規格屬當時市場上獨家品牌型號,縱使有其他家製造商有製造該技術,然因新開生產線之成本過高,故本案投標廠商均不可能再找其他家製造商新開生產線,導致招標廠商提供單一產品規格「原廠型錄」,故本案若有「原廠型錄」相同,仍要屬獨家規格所致生「重大正常關聯」,絕非「重大異常關聯」。 ⒔再謹就被告之答辯云云,駁斥如下: ⑴查被告答辯質疑第10、11、41項三家廠商提出川富公司原廠型錄上有相同手寫文字,而另兩家用修正帶塗抹故由「同一人繕寫或備具」或顯示「無競標」之意云云,惟查,該段手寫文字係原廠型錄供應者即川富公司之老闆娘林玉盆所寫,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被證十七即鈞院01年度訴字第185號101年8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可為 證,故既然該段文字並非三家投標廠商之任何一家廠商所寫,自無「同一人繕寫或備具」之情,而既然三家廠商均提出符合招標機關所定之原廠型錄即符合規定,是否註記該段文字並非招標機關所要求,自不得據以驟然推斷另兩家用修正帶塗抹即顯示「無競標」之意。 ⑵次查被告答辯質疑第46項三家廠商提出同為註明有『 2011/9/30』網路下載之型錄云云,惟查,原告除向美 商ABI公司李孝偉索取原廠型錄外,尚曾向其下游即又 鑫公司簡士翔,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被證十七即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185號101年8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證 人簡士翔證稱:「(訴代:就系爭標案,除了台灣鑑識之外,還有哪幾家廠商曾向證人詢價?)簡:還有兩家,崴聖及科思帆。」等語可證,且因當時原告向美商ABI公司李孝偉索取原廠型錄本有缺漏,故乃使用向其下 游即又鑫公司簡士翔索取之網路下載版,是既三家均向又鑫公司簡士翔索取網路下載之原廠型錄,則第46項三家廠商提出同為註明有『2011/9/30』網路下載之型錄 ,乃要屬當然,自不為奇。 ㈡扣繳履約保證金90萬7,000元部分: 被告駁回異議而維持「扣繳履約保證金90萬7,000元整」之 決定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要件不符,追繳方式亦不合法,已逾越法律之授權與法律之明文規定,是此異議處理結果違反法令,應予撤銷: ⒈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闡明:【在 理解上開二組法規範不同之規範功能,再比較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與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稱「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規定內容,單從規範體系之觀點切入,即可在抽象之規範層次上認知到,不是所有「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事均可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稱「影響採購公正違反法令行為」之構成要件,依上所述,前者只要有威脅「自由市場效率競爭機制」之嫌疑即可成立,後者則以造成破壞「效率競爭」之具體結果為必要。】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14 67號、95年訴字1047號亦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函 釋乃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不予適用。 ⒉據此,被告逕引用行政院工共工程委員會92年11月6日工 程企字第09200 438750號、96年5月8日工程企字第09600087510號函釋,即與上開判決意旨不符,自應遵照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不得逕以「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事均可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稱「影響採購公正違反法令行為」之構成要件,而對原告直接追繳押標金。 ⒊次按本法第31條第2項係明文規定:1.未發還押標金者: 「不予發還」押標金。2.已發還押標金者:「追繳」押標金。惟查,被告先前已發還押標金給原告,縱使被告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僅得「追繳押標金」,亦即應作成追繳處分,逾期不繳移送行政執行,而非直接「扣繳履約保證金」,蓋此情並不符合法令明定或招標文件明定任何一款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事由,是此認事用法,已逾越法律之規定而不無違誤。 ㈢綜上,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認事用法均顯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於100年10月11日辦理第1次公開招標,投標廠商計有原告、臺灣鑑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鑑識公司)及崴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聖公司)等三家公司參與投標。然經開標審查後,發現臺灣鑑識公司所繳納之押標金僅為90萬5,250元,要與系爭採購案所定90萬7,000元之押標金額不符,缺少1,750元。是臺灣鑑識公司於 開標過程之資格審查階段即被認定為不合格標。因崴聖公司及原告之投標金額分別為1,812萬元及1,784萬元,原告雖有優先減價至1,777萬7,000元,均仍高於系爭採購案之底價1,750萬元,被告乃詢問該二家公司是否願意減價。然崴聖公 司卻直接表示無法減價,而原告經三次減價後,表明願意以底價承做,開標之主持人乃當場宣布由原告公司得標。嗣原告於100年10月18日繳交履約保證金175萬元,並同時取回押標金90萬7,000元。惟經被告審查原告及其他二家投標廠商 之投標文件後,竟發現原告所提供之47份規格型錄中,除第7項次之「雙門玻璃4度C冰箱」之規格型錄外,其餘46項設 備之規格型錄竟與其他二家投標廠商之規格型錄完全相同,且三家公司竟均檢附印有得標之原告名稱之「PUREX-室內潔淨系統」之規格型錄。從而,被告認定三家投標廠商之投標規格文件應為「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具備」,應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所稱「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連者」,而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情事。是被告乃以100年11月2日中市警後字第1000087234號函撤銷原告公司之決標資格,並就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中,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90萬7,000元,並於100年11月3日對系 爭採購案作成無法決標公告。嗣原告不服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乃於100年11月10日向被告提出異議後,經被告以100年11月14日中市警後字第1000090677號函駁回原告所提之異議。原告不服,再於100年11月28日提起本件政府採購之申訴 案件,復經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府授法申字第1010044959號判斷書認定原告所提申訴並無理由,而駁回原告公司之申訴。原告公司不服,乃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與其他二家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者,即應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稱「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背法令行為」: ⒈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50條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業已將政 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內容,列為系爭採購案投標 須知第20條第4項之約定,合先敘明。 ⒉次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此規定所稱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指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否則不但有違法律安定性之法治國家原則,且無異由同為行政機關之主管機關於個案決定應否對廠商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有失政府採購法建立公平採購制度之立法意旨(第1條參照)。」最高行政 法院100年判字第1985號判決闡釋甚明。 ⒊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令函釋:「機關辦理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處理:一、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等語,及92年11月6日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令函釋:「機關辦理採購,如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情形,本會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予發還或追繳。」等語,已清楚說明所謂「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認定標準,並通案認定如投標廠商有政府採購法50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者,即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稱「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招標機關應依法將投標廠商之押標金不予發還或追繳。 ⒋嗣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又以96年5月8日工程企字第09600087510號函:「㈠本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令係補充法規之適用要件,提示機關發現廠商有該等情形時,由招標機關依採購法第50條第1項及行為事實 予以判斷認定。㈡本會92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函,則為本會依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基於採購法主管機關之權責,就個案經機關認定有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情形,通案認定該情形即屬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稱『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本會就具有共通性質之該款行為予以通案認定,尚無不妥,且就該等經本會通案認定之案件,無需就個案再送本會認定。」等語,再次重申其已通案認定如投標廠商間有「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情形,即屬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應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辦理後續事宜。 ⒌再者,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997號判決:「... 立法者為確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避免違法或不當行為介入投標過程,乃准許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明文規範參與投標之廠商如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至第6款及 第8款情形時,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 者,應予追繳;並於其中第8款授權主管機關認定該『其 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上開92年11 月6日函示即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稱之『其 他經主管機關認定』,經核『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通常即存在假性競爭行為,足以影響採購公正,自屬違反前述政府採購法之立法意旨,而有加以制裁處分(賦予特定法律效果)之必要。且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既規定『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足見『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投標行為,乃上開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 所欲防止之行為態樣之一,參與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如有該種情形,自屬違反該條款之規定。因此,上開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11月6日函示意旨並未逾越政府採購法第31條 第2項第8款之授權範圍,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更已清楚闡釋為確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避免違法或不當行為介入投標過程,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如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予決標予該廠商,並依據該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不予發還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⒍準此,最高行政法院既已肯認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得就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依一般性認定屬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稱「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業已於上開91年之函釋中列舉各款投標文件有重大異常關聯之行為態樣,提醒招標機關於個案中遇有各款情節時,得依採購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及個案事實判斷認定有 無違法情事;另於92年及96年之函釋中,數次闡明投標廠商間如有「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情形者,即屬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定該函釋之內容並無逾越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範圍,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被告在認定原告與其他二家廠商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詳下述),乃援引上開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函釋意旨,向原告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90萬7,000元, 確屬適法有據。是原告罔顧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見解,仍持陳詞主張原處分有違法不當之處云云,確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原告公司之投標文件,確與其他二家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被告依法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90萬7,000元,確屬適法有據:: ⒈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令:「機關辦理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政 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處理:一、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二、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三、投標標封或通知機關信函號碼連號,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者。四、廠商地址、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聯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相同者。五、其他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之情形者。」等語,已明白闡釋於採購程序中,如發現各投標廠商間有上開所述情形之一者,即可依個案事實據以認定應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所稱「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情形。 ⒉經查,系爭採購案係DNA實驗室內部儀器設備之財物採購 案,採購之設備種類高達47種,雖其設備類型均為實驗室專用之專業儀器,惟各類設備均有多家不同之廠商進行生產製造。然查原告之投標文件中,就47份之規格型錄中,除「雙門玻璃4度C冰箱」之型錄外,其他46份之設備規格型錄與其他二家投標廠商所提供之規格型錄完全相同,此業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渠等間所提供之規格型錄內容相似程度竟高達97.87%,顯非屬巧合。況依原告之申訴書內 容所載,其尚主張採購清單中第6、7、10、15、21、31 、32、33、40、41、45項次,共計11項之設備並非唯一符合且獨家規格之供應商所生產販售之設備,應有其他供應商可提供相同之商品。是除第7項之「雙門玻璃4度C冰箱 」外,申訴廠商與其他二家投標廠商對上開10項設備所訪價之供應商理應有所不同,所提出供應商製作之產品型錄亦應有所差異,始符常情。然查縱連原告所自承非屬獨家產品之10項設備,原告與其他二家投標廠商所提出之規格型錄竟亦完全相同,足見原告主張規格型錄係各廠商各自向供應商索取云云,確與事實有間。 ⒊況查不同投標廠商原有差異之經銷管道或協力廠商,縱係相同之產品,於正常商業競爭之常態,於不同經銷商之間,亦將提供不同之交易條件而促進競爭。蓋即使採購之產品最終係由某家供貨商提供,但在多家經銷商之間,仍應具有彼此競爭之關係,然查原告與其他二家投標廠商所提供之產品型錄不僅幾近全然一致,其中均無任何交易條件之加註或增刪,足見原告主張規格型錄係各廠商各自向供應商索取云云,確與事實有間。更遑論原告與其他二家投標廠商所提出之規格型錄中,均有檢附印有原告名稱之「PUREX-室內潔淨系統」之規格型錄。凡此,在在均足證原告與其他二家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⒋再者,經檢視原告所提供之採購設備規格型錄,多係以彩色列印之方式製作,其中於第11項「排煙櫃」之規格型錄上,原告於彩色列印時亦將「原稿」中間右側所張貼、載有手寫「HAG標準型排煙櫃」等字跡之紅色標籤紙,均影 印在其為投標所提出之規格型錄原本(見被證5之照片) ;而另二家崴聖公司及臺灣鑑識公司等投標廠商所提出同為第11項之「排煙櫃」規格型錄原本之中間右方處,則均各有以相同規格之修正帶加以塗改掩蓋。惟以背面光源透視後,即可清晰見到該二家投標廠商之規格型錄原本上,竟亦印有手寫之『HAG標準型排煙櫃』字跡之紅色標籤紙 圖樣(見被證物6、7之照片)。且上開三家廠商所提之規格型錄3份,經比對其上所印『HAG標準型排煙櫃』之字跡及位置均完全相同,足見三家投標廠商所提之規格型錄,應係由同一份原稿加以列印;嗣後另二家影印後再加修正帶塗蓋應係出於原告提供予二家影印之情明甚。 ⒌另者,原告所提第41項「排氣式藥品櫃」之規格型錄原本,亦於彩色列印時將「原稿」上方右側所張貼、載有手寫「CAA排氣式藥品櫃」等字跡之紅色標籤紙,影印在其為 投標所提出之規格型錄原本;而另二家崴聖科公司、臺灣鑑識公司等投標廠商所提出第41項「排氣式藥品櫃」之規格型錄原本之上方右側處,均各有以相同規格之修正帶塗改掩蓋,經以背面光源透視後,即可清晰見到該規格型錄之原本上,亦印有手寫之「CAA排氣式藥品櫃」字跡之紅 色標籤紙圖樣(見證物9、10之照片)。是以三家投標廠 商所提之規格型錄,其上所印之「CAA排氣式藥品櫃」等 字跡及位置均完全相同,足證三家投標廠商所提之規格型錄,根本係由同一份原稿加以列印,顯然符合。 ⒍準此,被告以原告投標文件中之規格型錄,竟與其他二家投標廠商之提供之規格型錄近乎完全相同,其中更有一項設備之規格型錄印有原告之名稱;且由三家投標廠商分別提出之投標文件,僅就其中第11項及第41項之規格型錄比對,即可發現竟係由同一份原稿所列印而成,應為其中一家投標廠商提供原本影印分予另二家公司使用。是本件即係由同一份原稿加以影印2份後以修正帶掩蓋字跡,分別 由原告及另二家投標廠商持之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等情,據以認定系爭採購案應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所稱「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情形,並認定原告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決標資格,並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確屬適法有據。 ㈣況查系爭採購案於100年10月11日開標之初,尚有3家廠家參與投標,然其中臺灣鑑識公司竟以金額不足之押標金(蓄意短少1,750元)參與投標,造成資格不符,無法參與投標之 結果;另崴聖公司在標價高於底價之情況下,竟完全不願意減價,致令原告在全無競爭之局面下輕鬆獲得決標資格。是原告與其他二家投標廠商間,對系爭採購案之開標過程似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嫌。蓋查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第20條第1項約定已明定押標金為採 購案預算金額之5%,且系爭採購案為金額高達1,700餘萬元 ,設備種類高達47項之專業設備採購案,則有意願參與投標之廠商於投標前必須先就各項專業設備進行規格比對及訪價之準備工作,勢必花費不少人力物力,投標廠商斷無可能在押標金之準備上竟出現金額不足之明顯錯誤,否則豈非讓先前準備工作之勞力心力即輕易付諸流水?是臺灣鑑識公司於參與投標時竟出現押標金短少1,750元之莫名錯誤,已足令 人懷疑其參與投標之動機為何?另崴聖公司於開標後均不願意減價,全然不與原告為價格上之競爭,其輕易放棄價格競爭之作法,實與投標常商間應處於競爭關係之常情有違。況查原告與崴聖公司所提供之設備規格型錄近乎完全相同,雙方均係向相同之供應商採購設備,已如上述。則原告既願意以底價承標,足見系爭採購案縱以底價承標亦能獲得相當之利潤。是崴聖公司僅願意以投標金額1,812萬元參與投標, 堅持無法減價,不願與原告進行價格競爭之作法,即更有疑義。 ㈤又查系爭採購案係屬單純之財物採購案,得標廠商履約僅須單純交付設備,並無進行工程之問題。且投標須知亦已於第12條第12款、第13款已明定:「本採購案採不分段開標。因招標機關之去氧核醣核酸實驗室修繕工程尚在進行中,因此本案將先行決標,但交貨日期將待修繕工程進度再予通知。」等語,可知系爭採購案之開標程序可迅速進行,且目前仍須待實驗室修繕完成才能進行履約事宜。是足見系爭採購案並無任何急迫情事,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決標資格,尚不致影響任何公共利益,原告據以主張原處分有可議之處云云,實屬無由。 ㈥原告之投標文件,確與其他二家投標廠商(崴聖公司與臺灣鑑識公司)之投標文件內容,確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 ⒈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令:「機關辦理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政 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處理:一、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二、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三、投標標封或通知機關信函號碼連號,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者。四、廠商地址、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聯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相同者。五、其他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之情形者。」等語,已明白闡釋於採購程序中,如發現各投標廠商間有上開所述情形之一者,即應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所稱「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情形。 ⒉查原告及其他崴聖及臺灣鑑識公司兩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中,就47項採購設備之規格型錄中,有46項設備之規格型錄與其他二家投標廠商所提供之規格型錄完全相同,業據被告提出三家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所提出之規格型錄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堪認定。經查,原告固聲請傳訊各供貨廠商之承辦人員即證人李孝偉(美商ABI公司) 、施學富(尚上公司)、高益添(益之堂公司)、游訓僥(川富公司)、許庭禎(世順公司)、劉相壯(飛峰公司)及閻長海(豐田公司)等人出庭,欲證明系爭採購案所採購之商品大多為獨家規格,致有型錄相同之情云云。然據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可知,系爭採購案所採購之商品,大多數並非原告所謂之獨家商品,且多有數家至數十家代理商或經銷商可以供貨,是原告與其他二家投標廠商竟可不約而同地找同一家之代理商或經銷商詢價,並提出完全相同之規格型錄,渠等間之投標文件,確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 ⒊茲就上開證人即各供貨廠商之承辦人員所證述之內容,簡述如下:⑴證人李孝偉(美商ABI公司)具結證稱略謂: 「...『型錄:1、2、3、46項』之儀器是在國外生產 、在台銷售...科思帆公司有向美商ABI公司索取型錄 ...取得型錄之來源很多,可能由公司直接發送、我們的經銷商提供,我們的業務人員提供,或是我們的客戶自己取得後再轉給別人,網路上也可以下載...在臺灣之經銷商除位於臺北之又鑫公司外,尚有位於臺北之金萬林公司、北極光公司,及位於高雄之南臺灣公司...」等語(見前揭被證11筆錄第5頁)。足見該公司所代理之經 銷商遍及臺灣。⑵證人施學富(尚上公司)具結證稱略謂:「...『型錄:4、5、12、13、14、17、18、19、21、22、24、25、26、27、28、29、32、33、39項』之儀器,尚上公司是代理商,沒有自己製造。但第17、18、19、21、22、32、33項是調貨之產品,是向幾家廠商調貨,其他公司也可以提出調貨之商品...公司總代理之商品有配合之經銷商,在中部地區有日順公司等五到六家公司、北部有紫外光等10家公司大約超過10家,南部有巨興等20家公司...」等語(見前揭被證11筆錄第7頁-9頁)。 是尚上公司所提供之共19項之貨品,其中7項係向他公司 調貨之產品,當非尚上公司之獨家產品外;另其他12項之產品則為其公司代理外,目前在臺灣北、中、南等仍有 40-50餘家之代理經銷商。顯見此部分達19項之產品,三 家投標商竟同向尚上公司詢價、為相同之調貨、提供相同之型錄等情可明。⑶證人游訓僥(川富公司)具結證稱略謂:「...『型錄:10、11、41項』之儀器是公司出售供貨...我們公司的排煙櫃申請專利,他人要做也是可以,但單價會較高...此三項不是臺灣唯一規格,別人可以作,但是成本會高很多...」等語(見前揭被證11筆錄第10頁-11頁)。足見川富公司所提供者,非臺灣唯 一獨家廠商可明。⑷證人許庭禎(世順公司)具結證稱略謂:「...『型錄:36項』之儀器是我們公司出售供貨...臺灣代理商是臺灣默克公司,他向美國買後也可以銷售。另外尚有其他許多經銷商,去年同時期經銷商就有雙鷹公司等4、5家...公司位於臺中市○○路,臺北也有其他4、5家經銷商,南部也有,或是其他公司在南部有經銷商設立的分公司...」等語(見前揭被證11筆錄第12-13頁)。同見投標第36項次之產品,雖屬美國產品, 惟在臺灣北、中、南均有多家經銷商其非獨家外;而本件提供型錄之世順公司亦僅為經銷商之一。⑸證人劉相壯(飛峰公司)具結證稱略謂:「...『型錄:38項』之儀器是我們公司出售供貨,其他公司也有作...有部分產品向我們買比較有利,雖然其他家也可以作...像依頓公司,他們工廠在大陸,公司在臺北,他們能做。」等語(見前揭被證11筆錄第14頁),可見標案第38項次之產品,確非獨家單一之商品。⑹證人高益添(益之堂公司)具結證稱略謂:「...『型錄:6、8、15、16、23、31、37、40、43、45項』之儀器是我們在買賣、進口,或是向工廠進貨...第8、23項是國外進口商品,我們是臺灣 的獨家代理...第8、23項商品其他廠商可以平行輸入 ,無法預防...我們有往來的同業有幾十家,可以賣我們的產品...;其他9項型錄商品,其他廠商也可以賣 ,是同業往來取得,可以有折扣...」等語(見前揭被證11筆錄第18-19頁)等語。可見系爭標案之第8及23項次之2種產品雖為益之堂公司代理,惟仍可由其也廠商平行 輸入外,在臺灣之同業亦可以出售;而其餘之9項產品則 屬同業往來調貨取得等情,同見益之堂公司提供給本件重大關聯廠商之十一項商品,在臺灣均非獨家唯一能提供者。乃三家廠商卻由同一公司提供相同之11項次商品型錄,其屬重大異常關聯無疑。 ⒋準此,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縱為同一廠牌之相同商品,在臺灣即有數家至數十家不等之經銷商可以供貨販售,並分佈於臺灣北、中、南各區。則三家公司在針對系爭採購案共有47項次之設備產品進行詢價時,竟能不約而同在短期間內均向相同之廠商或經銷商詢價?並索取相同之型錄?且在詢價時竟又出現相同之調貨產品行為?詳如前述,誠屬重大異常關聯。尤以美商ABI公司承辦人員即 證人李孝偉證稱:科思帆公司有針對第1、2、3、46項次 之商品向美商ABI公司詢價並索取型錄。然於另案即臺灣 鑑識公司所提101年訴字第185號行政訴訟案件(和股),臺灣鑑識公司曾聲請傳訊又鑫公司之承辦人員即證人簡士翔,其於該案101年8月9日庭期時證稱:科思帆公司【即 原告】有針對採購標號第1、2、3、46項次之商品,向又 鑫公司詢價並索取型錄(請見被證17之另案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則原告為何要捨棄前向美商ABI公司詢價之內容,反而與崴聖公司及臺灣鑑識公司相同,另外再向又鑫公司詢價?更遑論美商ABI公司在北部尚有多家經銷商,業 經證人李孝偉證述屬實,是原告在向美商ABI公司詢價後 ,不僅捨棄該報價內容不用,亦不向其他經銷商詢價,反而與崴聖公司及臺灣鑑識公司相同,接連向同一經銷商即又鑫公司詢價並索取型錄?且其中第46項次產品之型錄,三家廠商苟有分別向不同之經銷商取得型錄,為何三家公司竟會提出同為註明有『2011/9/30』網路下載期日之 型錄?(請見101年9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最後1行起至第7頁),是否僅由其中一份影印?其中巧合之程度, 實令人匪夷所思,而有重大異常關聯可明。 ㈦再者,縱依原告自己之主張,本件系爭採購案所採購之47項次之設備產品,其中至少有11項設備有多家廠牌之商品可以符合採購規格,非屬獨家商品。然由包含原告在內之三家投標廠商在針對系爭採購案之47項商品提供規格型錄時,竟有46項商品竟係均採用相同廠牌之商品,原告及其他二家投標廠商,更係在數家至數十家經銷商中,均向同一加供貨廠商詢價。凡此,在在均足證三家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內容,確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事。故被告認定三家投標機關間確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而作出原處分追繳原告之押標金90萬7,000元,確屬適法有據。 ㈧此外,本件臺灣鑑識公司於投標之初,蓄意以不足之押標金參與投標,而崴聖公司在標價高於底價之情況下,竟完全不願意減價,造成原告獨家在無競爭之局面下輕鬆獲得決標資格,可見該投標之3家商廠有「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 」之嫌,詳如前所述外;另就系爭採購案編號第10、11、41等3項次之產品,三家廠商所提出川富公司之型錄上,除了 原告於第10項次之型錄上註有「NAA垂直落地型無菌操作台 」之字跡外,另崴聖公司及臺灣鑑識公司則刻意同以相同之「白色修正帶」塗抹,此有該等型錄原本各3份以透光方式 可明視者,且經川富公司之員工即證人游訓僥於上開庭結證在卷,並稱:「型錄上有4種產品規格,就標案上的需求, 是要表明買這項(規格)產品的意思」等語(見鈞院101 年9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1頁)。則川富公司提供第10、1 1、41等項次之型錄時,因型錄上有多種規格之產品,故有以手寫示作為「購買此特定規格型號」產品之舉。故有意投標之原告,所提出之上開10、11及41項次之產品型錄均有以手寫標記之規格字跡,而無意為競標之崴聖公司及臺灣鑑識公司所提供之各3種型錄,則不明就理反以相同之「修正帶」 塗抹之(請參見被證5至10之規格型錄,另請參閱被證18至20即原告、崴聖公司及臺灣鑑識公司分別提供之第10項次之 規格型錄),致招標單位無法確定該2家投標廠商要提供何 種規格之產品?可見崴聖公司及臺灣鑑識公司投標時「無競標」之意,否則為何僅有原告另以手寫標示?其情可明。 ㈨綜上所陳,請鈞院鑒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被告系爭採購案招標投標須知、原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投標廠商資格表、被告開標議價決標廢標紀錄、原告締約催告函(100年11月1日科思帆字第10011001號函)、被告原處分(100年11月2日中市警後字第1000087234號書函)、原告異議書、被告異議處理結果(100年11月14日中市警後字第1000090677號書函)、 原告申訴書、原告申訴補充理由書、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案件預審會議紀錄、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及原告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21頁、 第134頁、第135頁、第178頁、第179頁、第184頁至第186頁、第187頁、第213頁、第215頁至第220頁、第222頁至第227頁、第234頁至第238頁、第241頁、第243頁至第255頁), 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投標文件是否該當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及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第7款「其 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要件?被告所為之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50條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押標金及各項保證金之相關規定:..四 押標金:..㈣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⒈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⒉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⒊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⒋在報價有像期間內撤回其報價。⒌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⒍開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⒎押標金轉換為履約保證金。⒏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亦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財物採購招標投標須知第20條第4項第4款所規定。而「機關辦理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處理:一、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機關辦理採購,如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情形,本會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予發還或追繳。」、「㈠本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令係補充法規之適用要件,提示機關發現廠商有該等情 形時,由招標機關依採購法第50條第1項及行為事實予以判 斷認定。㈡本會92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函,則為本會依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基於採購法主管機關之權責,就個案經機關認定有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情形,通案認定該情形即屬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稱『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本會就具有共通性質之該款行為予以通案認定,尚無不妥,且就該等經本會通案認定之案件,無需就個案再送本會認定。」復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稱工程會)91年11月27 日工程企字第09 100516820號、92年11月6日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9 6年5月8日工程企字第09600087510號 函令釋在案,已清楚說明所謂「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認定標準,已通案認定如投標廠商有政府採購法50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者,即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稱「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招標機關應依法將投標廠商之押標金不予發還或追繳。並重申其已通案認定如投標廠商間有「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情形,即屬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應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辦理後續事宜。 ㈡本件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於100年10月11日辦理第1次公開招標,投標廠商計有原告、臺灣鑑識公司及崴聖公司等三家公司參與投標。經開標審查後,發現臺灣鑑識公司所繳納之押標金僅為90萬5,250元,與系爭採購案所定90萬7,000元之押標金額不符(少1,750元)。臺灣鑑識公司於開標過程之 資格審查階段即經被告認定為不合格標。而崴聖公司及原告之投標金額分別為1,812萬元及1,784萬元,原告雖有優先減價至1,777萬7,000元,惟均仍高於系爭採購案之底價1,750 萬元,被告詢問該二家公司是否願意減價,崴聖公司表示無法減價,原告則經三次減價後,表明願以底價承做,被告乃當場宣布由原告公司得標。嗣原告於100年10月18日繳交履 約保證金175萬元,並同時取回押標金90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228頁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及履約保證金支票收據影本) 。飼經被告審查原告及其他二家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後,發現原告所提供之47份規格型錄中,除第7項次之「雙門玻璃4度C冰箱」之規格型錄外,其餘46項設備之規格型錄與其他 二家投標廠商之規格型錄完全相同,且三家公司竟均檢附印有得標之原告名稱之「PUREX-室內潔淨系統」之規格型錄。,被告乃認定三家投標廠商之投標規格文件應為「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具備」,應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所稱「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連者」,而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情事。而以100年11月2日中市警後字第1000087234號函撤銷原告公司之決標資格,並就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中,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90萬7,000 元,並於100年11月3日對系爭採購案作成無法決標公告。嗣原告不服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乃於100年11月10日向被告 提出異議後,經被告以100年11月14日中市警後字第1000090677號函駁回原告所提之異議。原告不服,再於100年11月28日提起本件政府採購之申訴案件,復經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府授法申字第1010044959號判斷書認定原告所提申訴並無理由,而駁回原告公司之申訴。本件被告系爭採購案招標投標須知第20條第4項第4款已將上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之規定均已納入,揆諸上開政府採購法之規 定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釋意旨,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並無違誤,且被告即得依法不發還其所繳納之押標金,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亦無不合。 ㈢原告起訴雖主張:證人均已證實被告所訂定之招標規格屬當時市場上獨家品牌型號,縱使有其他家製造商有製造該技術,然因新開生產線之成本過高,故本案投標廠商均不可能再找其他家製造商新開生產線,導致招標廠商提供單一產品規格「原廠型錄」,故本案若有「原廠型錄」相同,仍要屬獨家規格所致生「重大正常關聯」,絕非「重大異常關聯」。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係明文規定:1.未發還押標金者 :「不予發還」押標金。2.已發還押標金者:「追繳」押標金。然被告先前已發還押標金給原告,縱使被告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僅得「追繳押標金」,亦即應作成追繳處分,逾期不繳移送行政執行,而非直接「扣繳履約保證金」,蓋此並不符合法令明定或招標文件明定任何一款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事由,是此認事用法,已逾越法律之規定而不無違誤云云,然查: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此規定所稱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指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否則不但有違法律安定性之法治國家原則,且無異由同為行政機關之主管機關於個案決定應否對廠商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有失政府採購法建立公平採購制度之立法意旨(第1條參照)。」又「立法者 為確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避免違法或不當行為介入投標過程,乃准許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明文規範參與投標之廠商如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款情形時,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應予追繳;並於其中第8款授權主管機關認定該『其他有影響 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業經公共工程委員會分別以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函及92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函釋示在案。上開92年11月6日函示即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稱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經核『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通常即存在假性競爭行為,足以影響採購公正,自屬違反前述政府採購法之立法意旨,而有加以制裁處分(賦予特定法律效果)之必要。且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既規定『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足見『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投標行為,乃上開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 所欲防止之行為態樣之一,參與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如有該種情形,自屬違反該條款之規定。因此,上開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11月6日函示意旨並未逾越政府採購法第31條 第2項第8款之授權範圍,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85號及99年度判字第9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工程會得就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依一般性認定屬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稱「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且就「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情形者,即屬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不予發還或追繳,並無逾越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範圍,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已甚明確。 ⒉本件系爭採購案係被告DNA實驗室內部儀器設備之財物採 購案,其採購之設備種類多達47種,有被告100年度DNA實驗室內部儀器設備採購案規格說明書內:一、實驗室內部設備需求數量分析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頁及第395頁)。依原告於100年11月28日申訴書及101年1月16日申 訴補充理由書中附表主張:系爭採購清單中第1至3、46項設備(即自動核酸分析儀、即時定量核酸分析儀、聚合脢連鎖反應器、基因分析套組),為國外廠商ABI公司所生 產;第4、5、7、12至14、17至19、21至22、24至30、39 項設備(即-40度C冰箱、-86度C冰箱、4度C冰箱、高速微量離心機、桌上型微量冷凍離心機、大容量離心機、震盪混合器、四位數電子分析天平、酸檢測定儀、振盪器、數位式雙槽乾浴器、可調式微量吸管組、八孔可調式微量吸管、微電腦控溫恆溫振盪反應器)係向尚上公司索取規格型錄及採購;第6、8、15至16、23、31、37、40、43至45項設備(即實驗室專用冷藏冷凍櫃、真空冷凍濃縮乾燥機組、液態氮用保溫桶、桌上型微量離心機、電磁加熱攪拌器、瓶裝液體分注器、微波煮膠器、真空幫浦、股鋸機、磨粉機、冷凍儲存盒)係向益之堂科技有限公司索取規格型錄及採購,第10至11項設備係向川富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索取規格型錄及採購,而第42項設備(移動式小操作台)為原告公司之室內潔淨系統;以上之商品須向特定廠商採購,其餘設備,其可供貨廠商均為兩家以上或只有1家可供貨廠商(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20頁、第234頁至第238頁),然查系爭採購案47項產品中,有5項為獨家供貨商外,其餘42項產品均有2家以上之可供貨廠商,但就 原告投標文件中之系爭產品47份之規格型錄觀之,除第7 項次之「雙門玻璃4度C冰箱」之型錄外,其他46份之產品規格型錄與其他2家投標廠商(即臺灣鑑識公司及崴聖公 司)所提供之規格型錄完全相同,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產品規格型錄影本在卷可稽(外放),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投標廠商為爭取得標機會及最大利潤,莫不於投標前動用相當之人力物力,蒐集可能供貨廠商之規格型錄,以進行是否符合採購案規格產品之訪查比對、及訪價比價之準備工作;再者,系爭採購案47項產品中,除其中5項為 獨家供貨商外,其餘42項產品均有2家以上之可供貨廠商 ,如上開3家投標廠商均各憑已力,各自蒐集產品規格型 錄,進行產品規格之訪查比對、及訪價比價,以使爭取得標機會及最大利潤,則其等蒐集進行投標之規格型錄,必然有相當程度之差異性存在,但就原告投標文件中之系爭產品47份之規格型錄,竟然有46份之產品規格型錄與臺灣鑑識公司及科思帆公司所提供之規格型錄完全相同,其相同程度高達97.87%,顯然違反事理及經驗法則。 ⒊依系爭採購案招標投標須知第1頁第1行所載,系爭採購案係於100年6月8日對外公告,依該須知其第11條所載,投 標截止期限為100年10月11月上午12時(見本院卷第222頁、第223頁反面),故有意參加投標之廠商,均有超過4個月以上之時間可以進行備標工作。然觀之原告與臺灣鑑識公司及科思帆公司就系爭採購案編號46「基因分析套組」,於投標文件中所提出之規格型錄(見外放之被告於101 年8月14日所提出之投標文件及規格型錄A46-1至A46-3、B46-1至B46-3、及C46-1至C46 -3),均係於該段備標期間內自電腦網路下載列印之資料,其內容固然可能相同,但其等列印資料下方所載之日期竟然均同樣為「2011/9/30 」。苟如前述,其等3家投標廠商均係各憑已力,分別於 上開4個月以上之備標期間各自上網蒐尋下載列印,何以 其等不約而同的均於100年9月30日下載列印?是被告指稱原告與其他2家廠商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連,洵 非無據。 ⒋又系爭採購案編號第10項次產品(即無菌操作台),依原告所提出之規格型錄(見被告101年8月14日所提型錄規格A11)所載,該產品共可分為NAA(垂直落地型無菌操作台)、NAB(水平落地型無菌操作台)、NAC(水平桌上型無菌操作台)等3型;而各該機型又分別各有2至4款之產品 (即NAA-100、NAA-130、NAA-160、N AA-190;NAB -130 、NAB-190;NAC-128、NAC-188),且於該規格型錄上方 (即產品名稱之下一行)以手寫註記「NAA垂直落地型無 菌操作台」之字跡,並於該規格型錄上NAA型產品照片下 打「ˇ」。反觀崴聖公司及臺灣鑑識公司所提出之該項產品規格型錄(見被告所提型錄規格B11及C11-1至11-2),均完全相同,但就崴聖公司及臺灣鑑識公司上開手寫註記,則均同樣且一致以白色修正帶塗抹之,經透光方式加以觀察,其等所塗抹之字跡均與科思帆公司上開手寫註記「NAA垂直落地型無菌操作台」之字跡完全相同;且所提出 之該項產品規格型錄上NAA型產品照片下,亦無打「ˇ」 之符號等情,有被告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5號政府採購法事件提出上開規格型錄及背光透視之照片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1頁至第475頁),原告及崴聖公司、臺灣鑑識公司所提出第10項產品之規格型錄,在客觀上,完全無法據以判斷其等欲以何種、何種價格之機型款式之「無菌操作台」參加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如此含糊之備標方式,將如何特定此項產品之機型款式及價格? ⒌另查,系爭採購案編號第11項產品(即排煙櫃),依原告公司所提出之規格型錄所載(見被告所提規格型錄A11) ,該產品分別有「耐強酸強鹼排煙櫃」及「HAG標準型排 煙櫃」等2型,而各該櫃型又分別各有2至13款之產品(即HA F-120、HAF-150;HAG-090、HAG-120、HAG-150、HAG-180、HAG-210、HAG-240、HAG -270、HAG-300、HAG-330 、HAG -360、HAG-390、HAG-420、HAG-450);且於該規 格型錄中間右側處以手寫註記「HAG標準型排煙櫃」,並 於該規格型錄上「HAG標準型排煙櫃」照片下打「ˇ」。 另系爭採購案編號第41項產品(即排氣式藥品櫃),依原告公司所提出之規格型錄(見被告所提規格型錄A41)所 載,該產品分別有「排氣式藥品櫃」「藥品櫃」及「壁式藥品吊櫃」等3型,而各該櫃型又分別有3至8款之產品( 即CAA-090、CAA-120、CAA-150;CAC-090、CAC-120、C AC-150;CFA-075、CFA-090、CFA-120、CFA-150;CFB-060、CFB -090、CFB-120、CFB-150);且於該規格型錄上 方右側處以手寫註記「CAA排氣式藥品櫃」。但反觀崴聖 公司及臺灣鑑識公司所提出之該2項產品規格型錄(見被 告所提規格型錄B11、B41、C11-1至11-2、C41),均完全與原告公司所提出之規格型錄相同,但就原告公司上開手寫註記,則均同樣且一致以白色修正帶塗抹之,經透光方式加以觀察,其等所塗抹之字跡均與科思帆公司上開手寫註記「HAG標準型排煙櫃」及「CAA排氣式藥品櫃」之字跡完全相同;且崴聖公司及臺灣鑑識公司所提出之該2項產 品規格型錄上,均未對於符合投標規格之產品照片下,打「ˇ」之符號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上開規格型錄及背光透視之照片附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8頁),由此亦足見,本件系爭採購案,崴聖公司及臺灣鑑識公司所提出第11、41項產品之規格型錄,在客觀上,亦完全無法據以判斷其等欲以何種機型款式,何種價格之「排煙櫃」及「藥品櫃」參加系爭採購案之投標。足堪認定。 ⒍再: ⑴證人即川富公司負責人之配偶並兼任內勤人員之林玉盆,在另案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5號事件於101年9月6 日行準備程序證稱略以:其係川富公司之內勤人員,只負責提供產品資料,即交給公司業務人員,客戶接洽及購買產品時,均由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上述(系爭採購案產品項次11號排煙櫃及項次41排氣式藥品櫃規格型錄上之)「HAG標準型排煙櫃」、「CAA排氣式藥品櫃」均係其親自手寫的;因為川富公司整本規格型錄上的上開產品有好幾種款式,標案要看是哪一種款式,我們會標示出來,會比較明顯。平常該公司型錄上不會貼標籤寫字,是標案廠商來詢問時,伊才會在特定產品上貼標籤寫字,以便能讓客戶迅速找到所要的產品。因為有好多家客戶來洽詢,故其所提供之上開型錄有的是用COPY,有貼標籤的有幾本伊已忘記等語(本見院卷第435頁 至第437頁筆錄影本)。且證人即川富公司業務經理游 訓僥於另案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5號事件於101年8月9日行準備程序證稱略以:就排煙櫃產品,共有臺灣鑑 識、崴聖、元映、科思帆等五、六家以上公司向我詢價,科思帆公司是沈先生向我詢價,其名字沒有特別去問,而臺灣鑑識公司是吳老闆及原告直接找我們公司助理詢價的(見本院卷第439頁至第443頁筆錄影本)。又證人游訓僥於101年9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提示系爭採購案編號10、11、41產品之規格型錄提問後,證稱略以:上開3項產品之規格型錄,是我直接拿給原告 (即該事件之原告科思帆公司)的老闆沈先生,且該規格型錄我們公司也有提供給臺灣鑑識公司、崴聖公司及元映公司(見本院卷第296頁至第299頁準備程序筆錄)。據上可知,上開2位證人之證詞可證:僅有原告公司 人員直接向川富公司業務經理游訓僥詢價並索取前揭3 項產品之規格型錄,而本件崴聖公司及臺灣鑑識公司並無向游訓僥詢價並索取前揭3項產品之規格型錄。 ⑵證人即系爭採購案編號第38項產品「不斷電系統」之供貨商飛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峰國際公司)飛人員劉相壯,於另案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5號事件於 101 年9月6日行準備程序證稱略以:上開編號第38項「不斷電系統」產品,應該有四、五家向我們公司詢價,我比較有印象的是臺灣鑑識、崴聖、科思帆這3家公司 ,我接觸的是科思帆公司的「陳先生」,並且有拿規格書給陳先生,臺灣鑑識公司是我們業務接觸的,但我知道這件事,崴聖公司是E-MA IL詢價,印象中他沒有來 拿型錄,而是要我們E-MAIL型錄給他(見本院卷第449 頁至第453頁筆錄影本);另證人劉相壯亦於101年9月 12 日本件行準備程序證稱略以:上開編號第38項「不 斷電系統」產品,除科思帆公司的沈先生有拿了1份型 錄外,臺灣鑑識公司及崴聖公司也有來要該產品之型錄;我有直接與科思帆公司的「沈先生」討論過該產品之規格,型錄是我自己交給沈先生的,我們公司(過去)與臺灣鑑識公司有業務往來,但我沒有與臺灣鑑識公司及崴聖公司討論過該產品之規格(見本院卷第30 1頁及第302頁準備程序筆錄)。再就上開編號第38項「不斷 電系統」產品之規格型錄觀之,崴聖公司與臺灣鑑識公司所提出之資料,均與原告公司所提出者相同,但原告公司除提出該規格型錄外,另外還提出「20KVA 19吋機櫃式堆疊並聯UPS系統2組之規格、構造、功能說明書」及規格確認書(其上並有飛峰國際公司負責人郭鵬成於100年9月28日致科思帆公司之確認文字),此亦有被告所提規格型錄A38-1至A38-5在卷可參(外放),但崴聖公司及臺灣鑑識公司同樣且一致的未附上上開說明書或規格確認書。足見證人劉相壯就系爭採購案編號第38項「不斷電系統」產品,只有直接與原告公司的「沈先生」接觸,討論該產品規格,並拿型錄給原告公司人員;至於飛峰國際公司過去雖與臺灣鑑識公司有業務往來,但此次劉相壯並未與臺灣鑑識公司及崴聖公司討論過該產品之規格,亦未拿產品規格型錄予該2家公司,亦堪 認定。 ⑶另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人員沈帆偉於另案即本院101年 度訴字第185號事件於101年9月20日行準備程序證稱略 以:系爭採購案編號第42項「移動式小操作台」產品,是從英國進口的,是我們公司獨家代理。這個產品有臺灣鑑識公司及崴聖公司向我們詢價,我們有提供報價及型錄,型錄通常附有規格,其他公司沒有來詢價(見本院卷第459頁至第469頁筆錄影本)。然本件系爭採購案之產品規格型錄(包括編號第42項「移動式小操作台」),係「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即科思帆公司)繕寫或具備」,故證人沈帆偉上開證詞亦能證明,崴聖公司及臺灣鑑識公司有關編號第42項「移動式小操作台」產品之規格型錄文件,確係來自原告公司,故證人沈帆偉之證詞亦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再證人即系爭採購案編號第47項產品「DNA(刑事分子 生物)實驗室管理系統暨DNA資料庫」之供貨商豐田生 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經理閻長海,於另案即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185號事件於101年8月9日行準備程序證 稱略以:上開編號第47項產品,除臺灣鑑識公司(吳老闆)外,尚有科思帆公司(沈先生)及崴聖公司(墬小姐)跟我接洽詢價,我有拿型錄給這3家公司,他們是 不同日向我詢價(見本院卷第386頁至第388頁筆錄影本)。又該證人於101年9月12日本件行準備程序另證稱略以:他們3家公司在同一星期內分別向我索取上開產品 之型錄,因為該3家公司在短期間內來詢問,所以我們 會同時製作,先作一份型錄,由公司小姐在上面標記手寫文字,先作好一份後,其他2份再(影)印的,我們 在2 、3天內陸續交給該3家公司(見本院卷第302頁至 第304頁準備程序筆錄)。然據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採購 案編號第47項產品規格型錄顯示,該3家公司之資料上 雖均有於其上註記標識,且其標識文字內容均相同,但其文字符號之結構上則均有差異,其詳如下:一、本案內容第2段後面註記為:「附件三、附件五」(崴聖公 司及原告)、「附件㈢、附件㈤」(臺灣鑑識公司);第3段後面註記為:「附件三、附件六、附件四」(崴 聖公司及原告)、「附件㈢、附件㈥、附件㈣」(臺灣鑑識公司);二、㈠主系統說明第1段後面註記為:「 附件五」(原告公司)、「附件㈤」(崴聖公司及臺灣鑑識公司);再者,二、㈢教育訓練與認證後面,崴聖公司及臺灣鑑識公司之型錄上註記:「操作手冊」(見被告所提規格型錄A47-1至A47-23、B47-1至B47-43、C47-1至C47-25),但原告公司則無此手寫記載。由上可 知,證人閻長海證稱:因為該3家公司在短期間內會來 詢問,所以豐田生技公司先製作一份型錄,由公司小姐在上面標記手寫文字,完成之後再影印其他2份,並於 在2、3天內陸續交給該3家公司,果若如此,則上開3份型錄之手寫註記必然全部一致,焉會有上開差異?故其證詞顯然與事實不符,自非不可取。 ⑸證人即系爭採購案編號第36項產品「純水製造系統」之供貨廠商世順科技公司人員許庭禎,亦於101年9月12日本件行準備程序證稱略以:「上開編號36號產品,原告公司沈先生來索取型錄,上面的字跡,是我用筆註記,看起來比較清楚;崴聖公司有打電話聯絡,也有索取型錄,我也有加註,我畫好對照註記,將型錄放在公司,等他們來拿,但不確定有無標註與提供給原告公司的相同。但不同時間標註的,所以會有不同。臺灣鑑識公司沒有來索取型錄,另外尚有元映公司來詢問(見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0頁準備程序筆錄)。由上可知,原告與威臺灣鑑識公司或崴聖公司果真係於不同時間,向證人許庭禎索取該型錄,且許庭禎於不同時間分別於各該型錄上為註記,則其所註記之位置、字體大小與筆跡,當然會有不同,不可能一模一樣。然就原告及崴聖公司各自所提出之該產品型錄第1頁右上方圖畫觀之,均有用 手寫之「(H2O)」字跡,兩者註記之位置、字體大小 與筆跡,經比對結果,竟然一模一樣,顯然原告與崴聖公司所提出之該產品型錄,係以其中之一加以影印而成。 ⑹另證人即系爭採購案編號第6(實驗室專用冷藏冷凍櫃 )、8(真空冷凍濃縮乾燥機組)、15、16、23、31、37、40、43、45等11項產品之供貨廠商益之堂科技有限 公司人員高益添於101年9月12日本件行準備程序證稱略以:「(指認)交給他們是原來印刷文字、圖片的敘述而已,沒有加文字,螢光筆、註記都沒有。產品是我們在買賣,進口,或是向工廠進貨,國外進口的就有代理的問題。國外進口的部分就我們是台灣的獨家代理。這些型錄裡面是國外進口規格部分有為型錄編號第8、23 項。原告公司是沈先生來接洽索取型錄,第6項是訂製 品,有規範限制,不是現成商品,必須訂製,要訂製也不是到處都訂製得到,第31項產品則是因為我們想要增加營業額,我們作搭配銷售才提出型錄的,如這類的商品由我們供貨的價格也可以接受,例如有些產品如果於再國內可以訂製或取得的,就不會一定要向國外進口,以免我們的庫存產生資金壓力。同時間記得有超過三家以上來詢問,而臺灣鑑識公司、崴聖公司此二家有詢問,我們有提出型錄給他們,提供的時間點很近,所以提供的東西應該都一樣,其他也有幾家詢問,但有拿型錄的就這三家。」(見本院卷第304頁至第307頁參照)。由該證人之證詞可知,該3家公司苟如真的均有益之堂 科技公司索取前揭相同之產品型錄,則其型錄應該一致。但以上開編號第8項產品為例,該3家公司所提出之第8項「真空冷凍濃縮乾燥機組」產品型錄,均有右上角 標明「5/11」頁次以下之資料,且原告公司另外於該型錄之第1頁則尚有「COOL SAFE冷凝器」之圖片及文字說明,但崴聖公司與臺灣鑑識公司所提出之第8項產品型 錄卻均相同且一致的欠缺第1頁之「COOL S AFE冷凝器 」部分之圖片及文字說明(見被告所提規格型錄A8-1至A8-11、B8-1至B8-10、C8-1至C8-10)。準此可知,證 人高益添及上述證人均一致證稱:原告公司之沈先生有到渠等公司詢價及索取目的,且原告公司所繕具之前揭型錄資料又如此齊全,顯見科思帆公司對於系爭採購案志在必得;而崴聖公司與臺灣鑑識公司所提出之編號第8 項產品型錄,除部分與科思帆公司上開型錄相同外,卻均相同且一致的欠缺其中一頁,足證該2家公司僅以 原告公司前揭型錄之一部分充數,亦甚明確。 ⑺再證人即系爭採購案編號第1、2、3、46項設備(即自 動核酸分析儀、即時定量核酸分析儀、聚合脢連鎖反應器、基因分析套組)之美國ABI(美商應用生命系統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人員李孝偉於101年9月12日本件準備程序證稱略以:「我們公司的產品是在國外生產,我們是外商,是臺灣分公司在台銷售型錄上的產品。我們每年提供很多客戶型錄,網路上也可以下載,也提供給經銷商如又鑫公司等都有提供,型錄是公開的資料,原告提出的型錄我無法確定是否直接由我們公司交給原告公司。去年原告公司有向我們索取型錄。是我們公司的銷售員提供給該公司。我看不出是原告直接向我們索取的型錄、還是自行下載,但原告公司確實有向我們要過型錄。我們公司的系爭產品佔有率在臺灣刑事警局使用的是100%,全世界佔有率是90%。規格很簡單, 只有二個機型,以刑警會使用的只有二機型,例如3500、350XL,二者也是同一型錄,因為價錢不同,能處 理資料的數量不同、價格也不同,所以大約顧客都選擇較小數量的機型。一般我不會加註,我不知道誰加註,可能標案要求他們會自己加註。李:我們的經銷商位在除了又鑫公司位在台北外,另金萬林公司也位在台北。南臺灣公司位於高雄,北極光公司也位於台北。去年原告公司是沈先生有來索取上開4項產品之型錄,因為原 告公司老闆沈先生聯絡說要來拿型錄,大約是去年來公司幾次,沈先生表達希望標到系爭採購案。去年同時,我不知道有其他公司來要上開產品之型錄。除此之外,還有元映公司及經銷商又鑫公司來問過(見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4頁)。由此證人之證詞益證,本件系爭採購案得標者為原告公司,故該公司之「沈先生」如同上述其他產品一樣,均積極向供貨商或經銷商索取型錄並詢價備標。再觀之崴聖公司與臺灣鑑識公司所提出之上開編號1、2、3產品(即自動核酸分析儀、即時定量核酸 分析儀、聚合脢連鎖反應器)所提出之型錄完全與原告公司所提出者相同,但原告公司該3項型錄上均詳加標 註相關資訊及資料,而崴聖公司及臺灣鑑識公司該3項 型錄則均未加註任何文字;再者,原告公司所提出之 編號1、2型錄,均係正反兩面均有文字圖表,但崴聖公司及臺灣鑑識公司所提出之該2項型錄則均只有正面有 資料,並無反面之資料。再就上開編號3產品(聚合脢 連鎖反應器)之型錄觀之,該3家公司所提出之「聚合 脢連鎖反應器」機臺本身之型錄全部一模一樣,但原告所提出之型錄除上開機臺本身外,尚有12頁英文之產品功能、結構、軟體程式等說明資料,並以中文摘要敘述;反觀崴聖公司及臺灣鑑識公司所提出者只有本身之型錄,均無前揭12頁英文之產品功能、結構、軟體程式等說明資料(以上見被告所提規格型錄)。 ⑻至於證人即系爭採購案編號第1、2、3、46項產品之經 銷商又鑫公司負責人簡士翔於另案即本院101年度訴字 第185號事件於101年8月9日行準備程序證稱:該事件卷內臺灣鑑識公司申訴書所附上開4項產品估價單是又鑫 公司開立給臺灣鑑識公司的,臺灣鑑識公司就該4項產 品確有向又鑫公司詢價,除此之外,尚有崴聖公司及科思帆公司向又鑫公司詢價(見本院卷第380頁至第382頁)。然查,崴聖公司及臺灣鑑識曾向又鑫公司就上開4 項產品進行詢價,且臺灣鑑識公司並向又鑫公司索取上開4項產品估價單等情,縱然屬實,但依系爭採購案招 標投標須知第10條第1項第3款所載(見本院卷第223頁 ),投標廠商應於價格封內所放入之總標單及標價清單(即計價項目及數量),此係各該投標廠商經過備標蒐集型錄比價,再參酌得標機會及最大利潤因素後,所為之決定。崴聖公司及臺灣鑑識公司事先縱然曾向又鑫公司就上開4項產品進行詢價,且臺灣鑑識公司並向又鑫 公司索取上開4項產品估價單,然而,此等行為及該估 價單均非屬系爭採購案投標文件之一部分,故該證人之證詞尚無法解免原告之投標文件係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具備之違章事實。 ⑼證人即系爭採購案編號第4、5、12、13、14、17、18、19、21、22、24、25、26、27、28、29、32、33、39項產品之臺灣總代理尚上公司副課長施學富於101年9月12日準備程序,及另案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5號事件於101年9月6日行準備程序時分別證稱略以:崴聖公司、 科思帆公司及臺灣鑑識公司均有來索取產品型錄,該3 家公司均有詢價,因為是同樣東西所以報一樣的價格;除臺灣鑑識公司之外,還有科思帆公司及崴聖公司到本公司詢價,臺中部分我經手的就這3家,因為這個品項 比較多,有的廠商會分開問,一起問的就這3 家。」、「上開16項產品是科思帆公司人員第1個先來詢價及索 取型錄,我有在上開型錄上畫線及寫字,儀器名稱也是我寫的,因為我知道除了科思帆公司以外,其他公司也要投標,上開型錄資料很多,為了準備起見,我就用電腦打字(即前揭前揭給科思帆公司的型錄上的手寫文字),如果再有其他廠商來詢問檢索取型錄的時候,我就可以直接列印給付;因為上開16 項產品規格出來後, 科思帆公司第1個來問,我本來以為只有1家,所以按照規格逐條列出手寫,後來又有2家(即原告及臺灣鑑識 公司)來問,因為品項太多,手寫很麻煩,我才用電腦打字列印」((見本院卷第294頁至第296頁、第443頁 至第449頁)。然查,證人施學富本來以為只有原告公 司1家來詢價及索取上開16 項產品型錄,所以按照規格逐條手寫上開註記及標識後,將之給付原告,後來又有崴聖公司及臺灣鑑識公司來問,因為品項太多,手寫很麻煩,其才用電腦打字列印後,將該16項產品型錄給付該2家公司。事實過程果真如此,證人施學富於各該型 錄上之上開註記及標識,數目眾多,且至為複雜,其如何於事後臺灣鑑識公司及崴聖公司來索取型錄時,就各該產品之型錄,光憑記憶,依樣畫胡蘆,再為電腦打字後列印交付給崴聖公司及臺灣鑑識公司。而崴聖公司及臺灣鑑識公司此部分16項產品規格型錄之備標行為,應係由原告先向證人施學富詢價及索取型錄,並於型錄上為上開註記及標識,後崴聖公司及臺灣鑑識公司前來就上開16項產品為詢價及索取型錄時,施學富當場將上開16項產品型錄上之之註記及標識全數在電腦上打字,然後於崴聖公司及臺灣鑑識公司前往索取時,將已打字列印好之型錄交付,是崴聖公司及臺灣鑑識公司就該16項產品之型錄,形式上雖係向第三人施學富所索取,然上開16項產品型錄亦係由原告公司所繕具。 ⒎系爭採購案之採購產品有47項之多,預算金額高達18,140,000元,押標金為5%即907,000元,本件臺灣鑑識公司繳 納押標金方式,係依本件招標須知第20條第1款規定以金 融機構簽發之即期支票為之,是其於投標前必須先行以現金向金融機構購買該即期支票,以便裝入外標封進行投標;再者,該47項採購產品均為實驗室之專業設備,臺灣鑑識公司既有意參加本件投標,事先必須動用相當之人力物力進行資料蒐集產品規格型錄、規格比對、訪價比價之準備工作,但其如此勞費之結果,竟然因押標金只有905,250元,短少1,750元之錯誤,導致經被告判定為「不合格標」,而與得標無緣;又臺灣鑑識公司所提出之規格型錄,47項產品中,有46份與另外2家投標廠商即崴聖公司及原 告公司所提供之規格型錄完全相同,且其中編號第10、11、41項次產品之規格型錄中,對於手寫註記「NAA垂直落 地型無菌操作台」「HAG標準型排煙櫃」及「CAA排氣式藥品櫃」,均與原告「同樣且一致」以「白色修正帶」塗抹之,且對於符合投標規格之產品照片下,亦均與原告「同樣且一致」的未打「ˇ」之符號以特定之,已如前述外,並有本件投標須知及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附卷可稽。再依被告前揭開標議價決標廢標紀錄所載,本件原告及崴聖公司通過押標金之審查而均列為合格標後,被告審查該2家 之標價分別為17,840,0 00元及18,120,000元,而系爭採 購案之底價為17,500,000元,依政府採購法第53條第1項 即係該2家投標廠商均超過底價,原告此時與崴聖公司均 取得減價得標之機會,且崴聖公司之標價僅高於底價62萬元,原告竟於第1次減價時,即表示無法減價,致原告公 司經3次減價後,表示願以底價17,500,000元承做而得標 ,威崴聖公司上開投標競價之作為,顯然有違常情。再原告所提出之規格型錄,47項產品中,有46份與另外2家投 標廠商即臺灣公司及崴聖公司所提供之規格型錄完全相同;且其中編號第10、11、41項次產品之規格型錄中,對於手寫註記「NAA垂直落地型無菌操作台」「HAG標準型排煙櫃」及「CAA排氣式藥品櫃」,崴聖公司均與臺灣鑑識公 司同樣且一致以白色修正帶塗抹之;又對於符合投標規格之產品照片下,亦均與崴聖公司及臺灣鑑識公司同樣且一致的未打「ˇ」之符號以特定之,除如前述外,並有本件投標須知及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附卷可稽。被告綜合上開各情,認定原告與臺灣鑑識公司及崴聖公司公司於投標前,就系爭產品規格型錄「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具備」,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所稱「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並符合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規定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因系爭採購案押標金907,00 0元已發還,遂於100年11月2日以中市警後字第100008723 4號函(原處分)撤銷原告之決標資格,並就原告所繳納 之履約保證金中,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90萬7,000元,並 於100年11月3日對系爭採購案作成無法決標公告。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說明,依法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可採,本件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均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