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02號
- 原告
- 陳麗華
- 原告
- 陳麗娟
- 原告
- 陳英怡
- 原告
- 陳英欣
- 原告
- 陳宏炫
- 原告
- 蔡裕慶
- 原告
- 蔡裕成
- 原告
- 簡敏修
- 原告
- 簡敏宏
- 原告
- 林志勳
- 原告
- 侯芬如
- 原告
- 侯怡如
- 原告
- 陳富澤
- 原告
- 陳富田
- 原告
- 楊垂達
- 原告
- 郭世芳
- 原告
- 盧宥蓉
- 原告
- 黃梨香
- 原告
- 林國瑞
- 送達代收人
- 陳端輝
- 送達代收人
- 周紀岑
- 送達代收人
- 胡琮偉
- 送達代收人
- 胡嘉洋
- 原告
- 蕭暐翰
- 法定代理人
- 蕭廖慧吟
- 法定代理人
- 蕭宇迪
- 原告
- 偉利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楊碩翰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宗炎 律師
- 被告
- 臺中市政府
- 代表人
- 胡志強
- 訴訟代理人
- 王志文
- 參加人
- 裕大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郭弄
上列當事人間因變更開發許可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裕大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訴外人裕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大公司)於民國82年2月20日,以其所有臺中市○○區○○段480-49地號(重測後為臺中市○○區○○段37地號等148筆土地,面積61.88公頃,下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裕大花園別墅C區」住宅用地開發許可,經被告以83年7月11日83府工都字第84894號函核准在案,並於83年11月24日取得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之(83)中工建雜字第0019號雜項執照進行開發工程;嗣裕大公司於85、86年間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並將部分土地移轉予第三人,裕大公司依原核准之開發計畫進行相關整地、舖設道路、排水設施等開發工程,因開發基地廣達60餘公頃,全區雜項工程施作迄至88年5月15日方始完成。裕大公司於88年8月20日向被告提出竣工及申請核發使用執照,89年3月9日復辦理起造人變更,經被告審核後,於89年4月1日核准通過之起造人共計168人;惟因遭逢921大地震,被告暫停所有建照之請領,裕大公司遲至90年5月16日始取得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之(90)中工建使字第0465號全區之雜項使用執照,核准起造人共計168人。嗣裕大公司於93年8月間分割成立裕大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參加人)、臺中國際育樂股份有公司及萬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參加人;嗣經參加人委託訴外人聯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97年1月31日向被告提出「裕大花園別墅C區」開發計畫變更(部分住宅變更為俱樂部、招待所)說明書,申請變更開發許可,經97年5月29日召開之臺中市大坑風景區開發許可審查委員會97年度第3次會議,決議依上述委員意見修正完成後通過;被告於參加人修正開發計畫後旋據以97年8月18日府都發字第0970196884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開發許可,並以同日期第0970196878號公告30日,公告期間自97年8月19日至97年9月17日。原告不服,主張其為「裕大花園別墅C區」住宅社區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亦為該開發計畫之開發權利人,依臺中市大坑風景區開發許可審查要點(下稱審查要點)第6點及申請開發許可應具備之書、圖規定,申請變更開發許可應檢附土地所有權人之姓名、住址及同意變更開發之證明文件,惟本案並未獲得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將影響原告及相關權利人日後整體開發之相關權益;且被告所為核准開發計畫變更處分與上開審查要點規定要件不符,有違法情形應予撤銷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又本件業已進行準備程序,兩造當事人並分別提出書狀及為言詞上之陳述,本院認參加人有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