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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02號

變更開發許可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王德麟蔡紹良詹日賢

原告
陳麗華
原告
陳麗娟
原告
陳英怡
原告
陳英欣
原告
陳宏炫
原告
蔡裕慶
原告
蔡裕成
原告
簡敏修
原告
簡敏宏
原告
林志勳
原告
侯芬如
原告
侯怡如
原告
陳富澤
原告
陳富田
原告
楊垂達
原告
郭世芳
原告
盧宥蓉
原告
黃梨香
原告
林國瑞
送達代收人
陳端輝
送達代收人
周紀岑
送達代收人
胡琮偉
送達代收人
胡嘉洋
原告
蕭暐翰
法定代理人
蕭廖慧吟
法定代理人
蕭宇迪
原告
偉利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楊碩翰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 律師
被告
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王志文
參加人
裕大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郭弄

上列當事人間因變更開發許可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裕大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訴外人裕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大公司)於民國82年2月20日,以其所有臺中市○○區○○段480-49地號(重測後為臺中市○○區○○段37地號等148筆土地,面積61.88公頃,下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裕大花園別墅C區」住宅用地開發許可,經被告以83年7月11日83府工都字第84894號函核准在案,並於83年11月24日取得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之(83)中工建雜字第0019號雜項執照進行開發工程;嗣裕大公司於85、86年間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並將部分土地移轉予第三人,裕大公司依原核准之開發計畫進行相關整地、舖設道路、排水設施等開發工程,因開發基地廣達60餘公頃,全區雜項工程施作迄至88年5月15日方始完成。裕大公司於88年8月20日向被告提出竣工及申請核發使用執照,89年3月9日復辦理起造人變更,經被告審核後,於89年4月1日核准通過之起造人共計168人;惟因遭逢921大地震,被告暫停所有建照之請領,裕大公司遲至90年5月16日始取得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之(90)中工建使字第0465號全區之雜項使用執照,核准起造人共計168人。嗣裕大公司於93年8月間分割成立裕大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參加人)、臺中國際育樂股份有公司及萬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參加人;嗣經參加人委託訴外人聯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97年1月31日向被告提出「裕大花園別墅C區」開發計畫變更(部分住宅變更為俱樂部、招待所)說明書,申請變更開發許可,經97年5月29日召開之臺中市大坑風景區開發許可審查委員會97年度第3次會議,決議依上述委員意見修正完成後通過;被告於參加人修正開發計畫後旋據以97年8月18日府都發字第0970196884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開發許可,並以同日期第0970196878號公告30日,公告期間自97年8月19日至97年9月17日。原告不服,主張其為「裕大花園別墅C區」住宅社區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亦為該開發計畫之開發權利人,依臺中市大坑風景區開發許可審查要點(下稱審查要點)第6點及申請開發許可應具備之書、圖規定,申請變更開發許可應檢附土地所有權人之姓名、住址及同意變更開發之證明文件,惟本案並未獲得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將影響原告及相關權利人日後整體開發之相關權益;且被告所為核准開發計畫變更處分與上開審查要點規定要件不符,有違法情形應予撤銷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又本件業已進行準備程序,兩造當事人並分別提出書狀及為言詞上之陳述,本院認參加人有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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