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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2號

變更開發許可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王德麟蔡紹良詹日賢

101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告
陳麗華
原告
陳麗娟
原告
陳英怡
原告
陳英欣
原告
陳宏炫
原告
蔡裕慶
原告
蔡裕成
原告
簡敏修
原告
簡敏宏
原告
林志勳
原告
侯芬如
原告
侯怡如
原告
陳富澤
原告
陳富田
原告
楊垂達
原告
郭世芳
原告
盧宥蓉
原告
黃梨香
原告
林國瑞
送達代收人
陳端輝
送達代收人
周紀岑
送達代收人
胡琮偉
送達代收人
胡嘉洋
原告
蕭暐翰
法定代理人
蕭廖慧吟
法定代理人
蕭宇迪
原告
偉利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楊碩翰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 律師
被告
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王志文
參加人
裕大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郭弄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
複代理人
鄭志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變更開發許可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台內訴字第1010002520號及101年3月30日台內訴字第10100009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則參加人裕大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大興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認參加人有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於民國101年9月2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02號裁定,依前揭規定裁定裕大興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裕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大公司)於82年2月20日,以其所有臺中市○○區○○段480-49地號(重測後為臺中市○○區○○段○○○號等148筆土地,面積61.88公頃,下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裕大花園別墅C區」住宅用地開發(下稱系爭開發案)許可,經被告以83年7月11日83府工都字第84894號函(下稱被告83年7月11日函)核准在案,並於83年11月24日取得被告所屬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核發之(83)中工建雜字第0019號雜項執照進行開發工程。嗣裕大公司於85、86年間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並將部分土地移轉予第三人,裕大公司依原核准之開發計畫進行相關整地、舖設道路、排水設施等開發工程,因開發基地廣達60餘公頃,全區雜項工程施作迄至88年5月15日方始完成。裕大公司於88年8月20日向被告提出竣工及申請核發使用執照,89年3月9日復辦理起造人變更,經被告審核後,於89年4月1日核准通過之起造人共計168人;惟因遭逢921大地震,被告暫停所有建照之請領,裕大公司遲至90年5月16日始取得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之(90)中工建使字第0465號全區之雜項使用執照,核准起造人共計168人。嗣裕大公司於93年8月間分割成立裕大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參加人)、臺中國際育樂股份有公司(下稱國際育樂公司)及萬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寶公司),並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參加人。嗣經參加人委託訴外人聯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成公司)於97年1月31日向被告提出「裕大花園別墅C區」開發計畫變更(將其中大貴段37、118地號土地原為住宅用地變更為俱樂部、招待所用地)說明書(下稱系爭開發計畫變更說明書),申請變更開發許可,經97年5月29日召開之臺中市大坑風景區開發許可審查委員會(下稱系爭審查委員會)97年度第3次會議,決議依上述委員意見修正完成後通過。被告於參加人修正開發計畫後,旋據以97年8月18日府都發字第0970196884號函核准開發許可,並以同日府都發字第0970196878號公告(上開函文及公告以下合稱原處分)30日,公告期間自97年8月19日至97年9月17日。原告不服,主張其為「裕大花園別墅C區」住宅社區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亦為系爭開發案之開發權利人,依行為時臺中市大坑風景區開發許可審查要點(下稱審查要點,於99年12月25日廢止)第6點及申請開發許可應具備之書、圖規定,申請變更開發許可應檢附土地所有權人之姓名、住址及同意變更開發之證明文件,惟本件並未獲得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將影響原告及相關權利人日後整體開發之相關權益;且被告所為核准開發計畫變更處分與上開審查要點規定要件不符,有違法情形應予撤銷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不受理,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撤銷上開訴願決定,由訴願機關重為決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遭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76號判決駁回。經訴願機關重為決定,亦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裕大花園別墅C區」住宅社區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亦為系爭開發案之開發權利人之一。其中,原告盧宥蓉、胡嘉洋、胡琮偉、偉利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利公司)、林國瑞、蕭暐翰、周紀岑、黃梨香係在89年6月至97年3月間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乃在被告83年7月11日函核准本件土地開發許可之後,換言之,被告在核准本件土地開發許可之際,原告盧宥蓉等8人尚非系爭開發案之申請人或委託人。

(二)因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大坑風景區內,其開發計劃及變更開發計劃,應依審查要點之規定辦理:

1、按審查要點第6點規定,申請開發許可應具備之書圖,依相關法令規定格式,其中「開發事業及建築計畫書」應記載:「一、申請開發人姓名、年齡、住址;其為法人者,法人之名稱及事務所負責人姓名住址。二、土地座落面積、土地分區及編定使用情形、土地所有權人之姓名、住址及同意開發之證明文件。...。」由上可見,申請變更開發許可案當應檢附「土地所有權人之姓名、住址及同意變更開發之證明文件」,作為開發計畫變更及審議之參考。而所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變更開發之證明文件,依文義解釋自應解為:申請變更開發計畫內全部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理變更開發之證明文件。

2、惟原告於取得「裕大花園別墅C區」開發計劃變更開發案相關資料,及聯成公司於97年6月所製作之變更說明書後,赫然發現該說明書中「三、變更開發計劃說明及分析」之附錄二「委託人清冊」與事實不符,該案並未獲得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3、變更說明書中「三、變更開發計劃說明及分析」所檢附之附錄一「土地使用清冊」、附錄二「委託人清冊」,意在用以證明該申請變更案已徵得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並受渠等之委託辦理該變更開發申請案,然查:

(1)然上開清冊實係工務局(90)中工建使字第0465號雜項使用執照之「起造人清冊」,並非申請變更開發計劃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辦理開發計劃變更之委託人清冊,此由上開清冊之第一列內容載明「...起造人共168名,」等語自明。簡言之,本件開發計畫變更案之申請人係將90年當時之起造人名冊使用於本件變更開發許可之申請案。

(2)再者,上開清冊,僅載明「委託人清冊」而已,亦即為委託人之名單而已,與審查要點所規定申請人應具備之申請文件即「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變更開發之證明文件」,在形式上應屬有間。

(3)尤其上開清冊上之印文係遭人所偽造或盜用而製作之不實文書,例如:

①本件原告陳宏炫(起造人編號148)等人,根本不知有本件申請變更開發計劃案,故未曾於上開清冊上用印,亦未曾授權申請人於97年「裕大花園別墅C區開發計畫變更開發案」文件上用印,且未曾授權任何人代為辦理本件變更開發計劃,足見上開清冊核屬偽造。

②上開清冊中部分人士早已死亡多年(諸如:編號120何天池、編號57蕭松山、編號134陳英欣),卻竟能於該文件上用印,益徵該清冊確係偽造無訛,而被告亦未加以審查核對。

③上開清冊中部分人士(如編號13號楊世安、編號14號楊世慶、編號18號楊頭雄、編號37號李榮政、編號49號賴正鎰、...,共有40多人)已非開發計畫變更申請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卻仍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名義,列名為申請人申請變更,被告並未要求該開發計畫變更申請案之申請人,提出當時之土地登記謄本加以核對,顯然疏於形式審查之行政怠惰。

④原告盧宥蓉、胡嘉洋、胡琮瑋、偉利公司、林國瑞、蕭暐翰、周紀岑、黃梨香等8人,於97年1月31日參加人委託聯成公司向被告申請本件開發計畫變更案時,已為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但於上開清冊上,竟無原告盧宥蓉等8人之簽章或同意書。

⑤系爭變更案之申請人為參加人,該公司之董事長為郭弄,其亦身兼裕大公司之董事長,其明知於本開發計劃變更案申請當時,裕大公司已非土地所有權人,且裕大公司董事長亦已非李水土,卻仍於上開清冊中列入編號1「裕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水土」,顯示已得該公司同意變更開發計畫及委託等情,此為顯然不實之事項,該案之申請人豈能委為不知。

4、綜上,因參加人未取得全體所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委託聯成公司申請辦理系爭變更案,將影響原告及相關權益人日後整體開發之相關權益,且被告原處分顯與審查要點之規定要件不符,應依法撤銷。

(三)本件訴願決定以本件開發計畫變更申請案,係申請人自己所有之土地進行變更,並未涉及原告所有之土地,亦未變更使用開發案之公共設施預定地,原處分並無違法云云。然查:

1、依變更說明書之內容所示,被告原處分之內容或同日公告內容,或上開說明書之內容及相關文件,均無往何文字、說明提及本件開發許可變更之內容僅及於參加人所有之大貴段37、118地號2筆土地而已,內政部之上揭理由,顯與事實不符。

2、從被告原處分之內容及同日公告內容觀之,係指大貴段118地號等84筆土地面積共60.39公頃之變更,並未指明係大貴段37、118地號土地兩筆(面積共7.17公頃)之變更,此在原處分及公告內容即已載明。

3、再由參加人所提出變更說明書之內容,不論由「開發行為差異對照表」之內容觀之,均僅概述變更前後之總土地面積(由1筆土地,61.88公頃變為84筆土地,59.77公頃)、變更前後之總戶數增減情形(由450戶變為417戶),並無任何明確之文字說明本件變更許可,係參加人自己所有之大貴段37、118地號2筆土地內進行變更。由「原開發計畫」之內容觀之,因其屬原開發計畫,係就原重測前大坑段480-49地號1筆土地所製作之開發計畫,不可能提及本件之重測後之大貴段37、118地號2筆土地;再由「變更開發計畫說明及分析」之內容觀之,亦未明白指出其變更之範圍係在上開2筆土地之內。

4、又「開發行為差異對照表」內有關「水土保持計畫之影響」所載及「變更開發計畫說明及分析」內容,亦未指明本件開發計畫變更之範圍係在參加人自己所有之上開2筆土地上。

5、再參酌本件申請變更案提出後,審查機關之歷次審查會議記錄中,其提案討論事項均載為:「...申請本市○○段480-49地號1筆土地(面積61.88公頃)原申請開發為別墅,現今增設俱樂部及招待所,...」等語,亦未載明係就上開2筆土地所為之變更。

6、不論就原處分或公告,或參加人所提出之變更開發計畫申請書及事後被告核准變更之相關書、圖、說明等內容,均無任何證據證明,本件變更開發之內容係在大貴段37、118地號土地上所為之變更,而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無涉。被告迄今亦未能提出明確之證據證明,本件開發計畫變更之申請,申請人僅以大貴段37、118地號土地為申請變更之標的。訴願機關顯然是以被告及參加人之辯詞作為其訴願決定之依據,且無證據可佐。

7、本件開發計畫變更許可,實涉及原開發許可之公共建設預定地,原水土保持規畫亦因而更動,訴願機關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

(1)由變更說明書之內容可知,參加人在申請本件開發計畫變更許可時,其所有之「開發行為差異對照表」「變更開發計畫說明及分析」之內容,均以全區約60公頃之土地、人口、建蔽率、容積率、交通量、用水量、污水量、水土保持、公共設施等為其對照、說明分析之依據,並非僅以其自己所有之2筆土地為說明之標準,益證訴願機關所言變更範圍不涉及原告及其他地主云云,顯與證據及事實不符。

(2)舉例而言,依上開「原案與變更案之比較說明」內容所示,原申請案之道路用地,占全部面積8.67%,變更後道路用地之使用面積雖有減少,但卻佔變更後全部面積8.89%,顯然變更後道路面積相對增加;又公共設備用地部分(例如蓄水池及加壓站、污水廠、受電變壓室、配水池、垃圾集中地等),均有或多或少之增減,此即對本件土地之公共設施、水土保持產生或多或少之影響。尤其,上開變更設計後之數據,乃申請人單方面之主張及陳述,並無任何實證文件資料或實驗數據可佐。參加人所言未影響公共設施、水土保持云云,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訴願機關竟憑其片面之詞,據為判斷,實難令人甘服。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項、第201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811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對於申請人究為何人、申請人之資格並未先就形式上加以審查核對,即最基本之申請變更開發許可之申請書內之委託人清冊,是否為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連要求申請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加以形式、書面核對之作為均付諸闕如,就將本件申請案送由系爭審議委員會審議,顯然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其並未依審查要點之規定審查,已詳如前述,原處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退步言之,若本件申請開發計畫許可變更,僅涉及參加人自己所有之系爭大貴段37、118地號土地,何以參加人於申請變更開發計畫許可時,不單純提出自己之名義之申請書及該有關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供查即可,為何必須提出全部之共有人為申請人?且於其說明書內將全區之相關土地面積、原開發計畫及變更後之計畫分項予以比對、分析其差異?且若參加人僅以自己之2筆土地申請變更開發計畫,為何其申請文件中獨獨未記載該2筆土地?而被告及訴願機關在毫無書面證據之情形下,竟能知悉參加人僅就該37、118地號土地申請變更,原處分顯有誤認事實、濫用權力。

(五)原告於101年11月28日之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又稱:

1、原告因本件開發許可而願受讓或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對原開發計畫之內容,可認係屬所有權之一部分,而為開發權利義務之共有權人。

2、本件原處分僅有「主旨」及「說明」並未依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已見違法;再者,縱認原處分已就相關事實及理由有所記述,然其「說明」第4項:「依本市大坑風景區開發許可審查要點第27條規定,開發計畫許可後...但展期不得超過6個月」等語,並非本件法令依據,其法令依據應以審查要點第31點規定始為合法,原處分中法令依據之記載,與法不合。

3、上開審查委員會97年度第3次會議決議中之第1點(參加人已取得雜項使用執照,如涉變更,仍需提出目前開發內容與原核准內容之差異分析)、第2點(本區開挖量大填方多,原已施作完成之雜項設施物,歷經921震災是否造成損害請述明)、第3點(停車位數量、分佈、發生率、轉換率及引用資料數據(數據應更新)請說明)、第6點(本案請依上述委員意見修正完成後通過)等,事後參加人雖提出差異分析表等文件,但未再經該審查委員會審查,被告即以未附理由之原處分作成准予變更之處分,而未為最後之審查,且未付理由,核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違。

4、本件開發計畫核准後,若欲變更,應徵得原告同意始得為之,且依參加人就系爭變更開發許可申請書內容觀之,就委託人清冊或土地所有權人清冊均有所變動,參加人應徵得各所有權人獲申請人之同意始得辦理變更。而被告竟未要求參加人提出各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並稱本件參加人之申請,僅在其所有之土地上變更,未涉及第三人權利,無需其他第三人同意,然於「裕大花園別墅D區開發計畫變更案」之審查程序,竟要求「本案涉及申請人變更須取得原申請人同意書」,顯見原處分有違平等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被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四、被告則以:

(一)程序部分:

1、本件係裕大公司於82年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申請「裕大花園別墅C區」住宅用地開發許可,歷經多次委員會審查於83年7月11日取得83府工都字第84894號開發許可同意函在案。

2、系爭開發案嗣於83年11月24日取得被告核發之83中工建雜字第0019號雜項建造執照,因開發基地面積達60餘公頃,整個雜項工程施作至88年8月15日方完成,並於8月20日向被告提出竣工與使用執照請領。

3、89年3月9日辦理起造人變更,並於89年4月1日經被告核准通過,核准之起造人共計168人。

4、惟因俟後發生921大地震被告暫停所有建照之請領,故至90年5月16日方取得被告核發90中工建使字第0465號全區之雜項使用執照,核准起造人共計168人。

5、原計畫面積61.88公頃擬申請開發為450戶獨棟別墅,後因大坑地區進行地籍重整,重整後之面積變為59.77公頃。較原面積減少約21,079.61平方公尺,有必要調整原土地使用強度,再則因基地面積廣闊,需配合全區未來的整體發展與開發時程提出較詳細的分期分區開發計畫,另因現今國人對生活品質的要求提升,與原計畫配置之服務設施偏少,為呈現本社區環境與服務設施的優越感,故計畫將位於社區服務中心旁原配置別墅的區域改為俱樂部,提供住戶招待訪客或舉行宴會的場所。又原配置在基地最東側之住宅用地變更為招待所,作為會議、職訓與其他企業互動的會場(僅為提供集團內部與員工訓練使用不對外營業),基於前述各項理由,本件參加人委託聯成公司提出「裕大花園別墅C區開發計畫變更(部分住宅變更為俱樂部、招待所)」變更開發計畫之申請,本開發許可案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准開發許可在案。

6、本開發許可案並依審查要點第26點後段規定,將變更計畫書圖於97年8月18日府都發字第0970196878號公告30日。

7、本件開發許可審查及相關執照申領均依規辦理。

(二)實體部分:

1、變更是否涉及C區內所有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

(1)查參加人97年間為本件之申請時,其內容僅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內原核准之部分住宅變更為招待所、同段第118地號土地內原核准之部分住宅變更俱樂部,並未涉他人土地之使用計畫,亦未使用到本開發案之公共建設預定地,原水土保持規劃等亦未更動,故未影響C區土地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日後開發及申請建築之權益。

(2)依計畫俱樂部係提供住戶招待訪客或舉行宴會的場所,招待所作為會議、職訓與其他企業互動的會場,有關引入活動導致環境衝擊,歷次審查委員意見均有提及,規劃單位亦提出說明,並未影響C區土地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日後開發及申請建築之權益。

2、變更是否須C區內所有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授權:

(1)依現行審查要點第6點規定:「六、申請開發許可應檢附下列書圖文件:(一)申請書。(二)開發計畫書、圖。(含地理位置圖、地籍套繪圖、開發前後地形套繪圖及現況相片)。(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計畫書、圖。(四)開發財務計畫書。(五)地質調查報告書、圖。(六)水土保持規劃書、圖。(七)景觀計畫書、圖。前項書圖文件製作應依相關法令規定格式。」其中並未明文規定必須提出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證明文件。

(2)申請人於申請開發許可或變更開發許可計畫時,其範圍如涉及他人所有土地時,申請人檢附該他人之同意證明文件,固屬當然。然變更申請人為原開發許可申請人,且申請者僅就其本身所有土地申請變更開發計畫,申請變更人是否仍須出具其他無關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證明文件,即非可任意比附援引者,此觀審查要點亦未明文。參諸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造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一)土地登記簿謄本。(二)地籍圖謄本。(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限土地非自有者)。」可知,人民在申請建築執照時,如建築範圍未涉及他人所有之土地時,即無須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3)依內政部75年3月13日台內營字第384951號解釋:「查山坡地開發建築前開挖整地所申請之雜項工程使用執照,僅係該山坡地可供建築使用得以申請建造執照之正名而已。故申請建造執照時,自以合於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並檢附雜項工程使用執照謄本為已足,尚無再經雜項使用執照持有人同意之規定。至該持有人如有異議時,純係私權爭執,宜由當事人另循司法程序解決之。」

(4)準此,倘申請開發許可或變更開發計畫之範圍僅及於申請人所有土地,並未涉及他人所有土地時,在不影響他人權益情況下,參酌上開自治條例規定及內政部函釋意旨,原開發許可申請人申請變更計畫時,在不影響他人權益前提下,應無需出具無關者之同意證明文件,方為合理。

(5)原告主張申請開發許可變更案應得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云云,亦不啻使C區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形同擁有變更開發計畫之否決權,徒增土地開發之因難度及不合理性,為促進土地利用舉凡都市更斯、市地重劃等工作之推動亦無需百分之百地主同意,山坡地開發許可變更應亦同,方能達到土地之有效利用。

3、變更範圍是否為C區全部土地:

(1)由變更說明書已於「開發行為差異對照表」之「全區規劃」欄位中載明:變更前為「配置450戶獨棟式及雙拼式住宅別墅及相關之公共設施,提供住宅所需設備」;變更後為「配置417戶獨棟式及雙拼式住宅別墅及相關之公共設施,原有相關公共設施外,並增設俱樂部及招待所」等語,表示變更開發計畫之內容僅涉及住宅別墅改建為俱樂部及招待所之部分。另上開說明書第三章一、(三)已針對變更開發計畫之土地使用範圍加以說明:「原基地規劃主要僅作為住宅使用,其餘公共設施只能提供基本的社區安全管理服務...為提供社區住戶高品質的生活需求,特將原位於管理中心用地附近約0.98公頃、28戶獨棟別墅區改作為會員式俱樂部,提供社區住戶與訪客使用...。」「另靠基地東側廓子溪畔的2,700平方公尺原建築使用之土地、約5戶住宅用地則作為社區住戶活動聯誼與裕大興公司(即參加人)員工訓練、講習的場所,可提供簡易餐飲空間、會議室、健身休憩室等等,建蔽率與容積率維持與原開發許可之強度相同」,並附俱樂部及招待所之平面位置圖、建築剖面圖及變更計畫案土地使用計畫圖等資料,均可確認變更開發計畫之內容及位置,非及於全C區。

(2)原告指稱變更後道路用地之使用面積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部分之面積均有增減,而主張變更開發計畫之內容涉及原告所有土地範圍,應屬誤解。道路用地之使用面積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部分之面積有所增減,係因臺中市大坑地區之土地曾於90多年間進行地籍重整作業,本件開發許可之土地面積由原先之61.88公頃變更為59.772039公頃,面積減少2.107961公頃,故原開發計畫內之各項公共設施之面積,亦因此受到影響而有所增減,此由開發計畫變更(部分住宅變更為俱樂部、招待所)說明書於之「開發行為差異對照表」即有記載。

(3)被告97年4月21日府經農字第0970096904號函,有關「裕天花園別墅C區」開發案後續之內容配置變動與用途變更申請一案,原水土保持計畫之範圍已屬完工,應無得為變更,顯見系爭變更案無需辦理水土保持計畫變更。

(4)依「變更計畫案土地使用計畫圖」與「原計畫案土地使用計畫圖」之差異處即為變更範圍,其位置分述如下:社區服務中心旁原配置別墅的區域變更為俱樂部,於目前地籍圖位置係為大貴段118-11、118-14等地號;原配置在基地東側靠廓子溪旁之住宅用地變更為招待所部分,其於目前地籍圖位置係為大貴段37地號部分土地及同段42地號土地,爰系爭開發案所變更範圍僅及於參加人所有土地。

(5)另原計畫內容僅就部分範圍聲請變更,而要求以全區資料說明,係有助於審查時,得以全區背景資料,檢視該部分變更計畫之合理性。計畫變更範圍非以變更計畫內容引述全區資料而予以認定為全區變更,應以變更計畫書與原計畫內容實際差異為準,本案變更計畫與原計畫之差異如前所述,故本案非為全C區之變更。

(三)綜上所陳,被告依據上開審查委員會之專業審查結果作成原處分,確屬適法有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則以:

(一)裕大公司於82年2月20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裕大花園別墅C區」住宅用地開發許可,經被告以83年7月11日函核准在案,並於83年11月24日取得工務局核發之雜項執照,進行雜項開發工程。嗣裕大公司於85、86年間,始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將部分土地移轉予包含原告在內之第三人。由此可知,裕大公司在83年間取得系爭土地之開發許可當時,系爭土地仍尚未分割,其土地所有權人僅有裕大公司一人。是裕大公司在申請開發許可時,原告均非所有權人,參加人根本無須亦無可能與原告作任何之協商,原告即非所有權人更無權對裕大公司申請系爭土地之開發許可乙案表示意見。

(二)原告主張參加人申請變更開發計畫,需取得與變更開發計畫範圍無涉之其餘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1、查本件部分原告雖於85、86年間向裕大公司買得系爭土地中之部分土地,但因原告並非本件開發案之開發許可權人,故對系爭土地之雜項開發工程均未參與或出資,全係由裕大公司自行規劃並出資興建。而雜項開發工程於88年8月20日竣工後,裕大公司為吸引原告投資系爭土地之開發案,並顧及原告之權益,乃於89年3月9日向被告申請辦理起造人變更程序,改列包含裕大公司及原告在內共168人為起造人。是原告充其量僅為雜項執照之起造人,並非開發許可之申請人。

2、嗣裕大公司於93年間分割出參加人,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公司所有,並由參加人概括承受本件系爭土地開發許可案之全部權利義務。而參加人於97年6月間申請變更「裕大花園別墅C區」之開發計畫,其申請變更之範圍僅涉及參加人所有之大貴段37、118地號2筆純屬其所有之土地,未有涉及原告或其他第三人所有之土地,即依申請變更之內容僅將「上開兩筆土地內,原核准建築之部分住宅變更為俱樂部及招待所」,全未使用到參加人所有土地之公共建設預定地,更不影響其他土地之可建面積或戶數。原告非上開計畫之利害關係人或當事人,不僅無權「異議」,當亦無權要求撤銷業已確定之「變更許可案」。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提出變更範圍之套繪地籍圖示,已清楚標示變更開發計畫之位置及範圍,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即可獲得證實。

3、查系爭60公頃土地其中有約11公頃之公共設施用地(含聯絡道路、水、電供需等),現仍登記為參加人公司所有,目前該等公共設施已有初步之開發,惟仍須投入大筆之資金始能進一步之建設。故有關公共設施費用之負擔,參加人之股東會或相關會議中,多年來均達成公共設施之興建費用等,宜由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依其所持有之土地面積比例分擔,始為公平合理。詎料原告不思其等為開發區域內土地所有人,理應為公共設施共同出資出力,以共享開發之願景,乃竟執意要求參加人以公司之財力獨自負擔全部公共設施之設置,供予有土地之股東(按部分地主已非股東)謀得私利,誠非事理之平外,且亦有使公司執事之董、監事或工作人員,落入「虧空公司」「中飽私人」背信之虞。是本件原告以無關其個人土地權益事項,提起本件爭訟,無非即藉此要脅參加人為公共設施負擔,所為「玉石俱毀」之作,純係出於「損人為主要目的」而有違誠信,應無足採。

4、此外,原告為迫使參加人負擔公共設施之興建費用,明知參加人申請變更開發計畫之範圍,僅及於參加人所有之大貴段37、118地號2筆土地,原告就其所有之土地,迄今未曾申請建築執照仍為「空地」,竟空言主張參加人申請變更開發許可,會影響其不存在之住宅安寧及環境衛生品質,而以參加人於97年間申請變更開發許可時,未取得全體土地全人之同意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誠非事實可明。是原告並無任何權利受損,要非參加人申請變更開發許可之利害關係人,其無端提起本訴,不僅於法無據,更屬權利濫用之行為,其主張實不足採。

5、原告主張「原告之土地是做為公共設施用地或道路用地,為何會對我們沒有影響?」等語。然本件開發C區土地中,所有之公共設施用地及道路用地等所有權均為參加人所有。參加人聲請變更開發計畫,根本未涉及任何公共設施及道路之規劃及設計,有如前述。而本件開發之土地,其中現有之道路用地之使用面積,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部分之面積,與原先於83年間申請開發之時略有增、減,乃係出於臺中市大坑地區之土地曾於90多年間進行地籍重整作業,致使系爭土地之面積由原先之61.88公頃變更為59.772039公頃,面積減少2.107961公頃,故原開發計畫內之各項公共設施之面積,即因此受到影響而有所增減,與參加人申請變更開發計畫完全無關。且雜項開發工程本即包含道路設施、排水設施等基礎公共設施,是系爭土地中之道路、水溝部分,早於90年間即已興建完畢,並取得雜項使用執照,此有系爭土地○區○道路○○○○○路段之照片足稽,即可確認系爭土地之道路早已鋪設完成,可供一般社會大眾通行使用,要無原告所稱:尚有部分道路沒有鋪柏油,有些地方沒有作道路、有些道路都是雜草之情事。準此,系爭土地之各道路既早於90年當時即已興建完畢,並取得雜項使用執照,嗣後即不可能再針對已興建完成之道路申請變更開發許可,此亦足證參加人於97年間申請變更開發許可之內容,根本未涉及系爭土地之道路部分,確未對原告之權利產生任何影響。

6、原告雖主張參加人聲請變更開發計畫,會影響C區土地之污水處理廠設置云云,亦屬無稽。蓋變更說明書係記載:「各住戶及社區中心排放之污水系統,經污水管連接至污水處理廠。」「後續之開發在社區興建總戶數達100戶以上,則依規設置集中式的污水處理廠,並委由專業技術機構代為操作,或聘請專人執行操作,在戶數未達法規規定前,則以每戶設置經環保署認證之預鑄式污水處理槽處理,以達放流水之規定。」足見參加人不過僅係在說明書中,針對內容關於污水處理廠之規劃加以進一步說明,前後之記載,並非參加人申請變更開發計畫之內容,且無衝突或不符之處。蓋污水處理廠之設置,本應考量該地區之污水排放量來決定處理產能,非謂污水處理廠之處理產能越大越好。因污水處理廠之設置本需花費高額之資金成本,假如該地區每日所生產之污水量僅1萬噸,但卻設置處理產能高達500萬噸之污水處理廠,則廠內大部分之污水處理設備豈非均要閒置不用?且就污水處理設備之管理維護等事項,是否另要再支出相當之費用?準此,依C區土地目前之開發現況,僅有參加人依據變更開發之內容興建俱樂部等相關設施,其餘土地均尚未申請建築執照進行開發,全為閒置空曠之土地。是參加人規劃依興建總戶數來設置污水處理廠,本即有因應污水處理現況之考量,對原告而言,根本無任何影響。

7、準此,參加人於其個人所有之兩筆土地內,申請變更開發計畫,未涉及原告所有之土地,更未涉及其他公共設施之變更,均不影響其他人原有權益,是原告當非該案之利害關係人或當事人,不僅無權「異議」,當亦無權要求撤銷業已確定之「變更許可案」。是原告主張系爭變更開發計畫案應得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云云,容有曲解審查要點規定,亦不啻使C區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形同擁有變更開發計畫之否決權,徒增土地開發之困難度及不合理性,是原告主張同有權利濫用之嫌,當非適法,均無可採。

(三)系爭變更案之範圍確係僅涉及參加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第118地號兩筆個人土地,並未變更使用系爭開發計畫之公共設施預定地,要與原告等所有之土地無涉:

1、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空言主張參加人申請辦理開發計畫變更,將影響原告及相關權益人日後整體開發之相關權益云云,惟就參加人辦理變更開發許可乙案,究會如何影響其等何種整體開發之事項?抑或侵害其等何種法律上利益?均隻字未提或為具體說明外。尤以原處分所公告之開發計畫變更說明書已清楚載明變更之申請僅就原申請設置住宅別墅區域部分(33戶)改為俱樂部及招待所,所涉及之土地範圍僅及於參加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第118地號兩筆個人土地。

2、另查該變更第三章之「變更開發計畫說明」章節中,已將原開發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詳加說明,其中建築用地佔全區面積約75.71%、公共設備用地佔全區面積約1.12%、道路用地佔全區面積約8.67%、學校設施用地佔全區面積約0.35%、服務設施用地佔全區面積約1.58%、不可開發區用地佔全區面積約10.50%及預撥用地佔全區面積約2.07%並檢附原計畫案土地使用計畫圖及原計畫案土地使用強度表,及將變更設計開發案之土地使用分區詳加說明,其中建築用地佔全區面積約75.42%、公共設備用地佔全區面積約1.12%、道路用地佔全區面積約8.89%、學校設施用地佔全區面積約0.36%、服務設施用地佔全區面積約1.58%、不可開發區用地佔全區面積約10.50%及預撥用地佔全區面積約2.14%,並檢附變更計畫案土地使用計畫圖及變更計畫案土地使用面積分配暨使用強度表,明白揭示申請變更之招待所及俱樂部所坐落之位置及範圍。只要稍加比對上開原開發計畫及變更設計開發案之土地使用分區說明,即可清楚知悉原開發計畫及變更設計開發案之土地使用分區內容均概為相同,其中僅建築用地之內容由原先之「總共450戶住宅別墅,使用面積為468490.54平方公尺」變更為「變更後減少住宅戶數417戶住宅別墅,使用面積為438273.18平方公尺,招待所用地使用面積為2700平方公尺,另一部份俱樂部用地,使用面積為9833平方公尺」,其餘土地使用分區之內容均無改變。

3、再者,變更說明書已有載明變更前後土地使用對造表,已可清楚確認變更之內容僅係於建築用地部分增加招待所及俱樂部,其餘土地使用分區均無改變。且可清楚知悉變更開發計畫之內容僅係增加招待所及俱樂部之規劃,且由俱樂部及招待所之平面圖及剖面示意圖上所載明各住宅別墅之編號,更可輕易比對出招待所及俱樂部所坐落之位置,可確認開發計畫變更案之範圍確係僅涉及參加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第118地號兩筆個人土地,與原告所有之土地無涉。準此,由變更說明書之內容,既可清楚確認參加人於97年間申請變更開發計畫之內容及範圍,應僅及於參加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第118地號等兩筆個人土地。更遑論參加人申請變更開發計畫之內容本為特定、無從任意變更之範圍,係為一確定之事實,不因該變更說明書有無載明變更範圍所涉及之土地地號而有異,亦不因原告是否知悉變更之範圍而有異。是自不應僅以原告未仔細審閱變更說明書之內容,刻意忽略或不清楚參加人申請變更開發許可之範圍僅及於參加人所有之2筆土地,在未具體說明其究有何權利受到損害之情況下,即遽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四)參加人於獲准變更開發許可後,業已依變更內容興建俱樂部,並已取得使用執照開始使用,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允許:

1、按「按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行政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之必要為前提。所指權利保護之必要,乃當事人請求行政法院為有利於己之本件判決所必備之要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亦須具備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方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苟無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無保護之必要,行政法院應為其敗訴之判決。」「按權利保護必要,乃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定之訴訟要件,苟原告之訴其權利保護要件有欠缺,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駁回其訴。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言。例如當事人得依起訴以外之其他方法達成目的,或法律設有特別之救濟方法,只能依該方法救濟者,應認為無保護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764號、92年判字第1624號判決參照。

2、查參加人於97年間獲准變更開發許可後,隨即依變更開發許可之內容申請建築執照,於參加人所有之大貴段第118地號土地上興建俱樂部之相關建築物,於98年8月17日建造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早已使用迄今多年。準此,參加人既已依「變更開發許可」之內容完成相關建物之興建並取得使用執照完畢,則原「核准變更開發許可執照」即已依其許可之內容完成建造多年,無從溯及撤銷。本件不論原告有無因原處分而受有權利之侵害外,即依原告所述其等所受之侵害,亦顯無法以訴請撤銷原處分之裁判手段加以排除,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可知,原告所提本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被告依系爭審查委員會之專業審查結果作成原處分,確屬適法有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實屬權利濫用之行為,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請求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被告原處分、83年7月11日函、90年5月16日90中工建使字第0465號雜項使用執照、98府都建使字第00327號、第00328號使用執照、裕大花園別墅C區開發計畫書、系爭開發計畫變更說明書、現場照片、原告訴願書、內政部訴願決定書、原告起訴狀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並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系爭變更開發案是否會影響原告之權益,被告於原處分核准系爭變更開發案前,應否先取得原告之同意,被告原處分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下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一)縣(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二)縣(市)建築管理。...。」「風景區為保育及開發自然風景而劃定,以供下列之使用為限:一、住宅。二、宗祠及宗教建築。三、招待所。四、旅館。五、俱樂部。...。」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6款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六、申請開發許可應檢附下列書圖文件:(一)申請書。(二)開發計畫書、圖。...。(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計畫書、圖。...。前項書圖文件製作應依相關法令規定格式。」「為審查開發許可,應由本府都市發展處都市更新發展科邀集都市計畫科、建造管理科、使用管理科、建設處養護科、經濟發展處農業科、新聞處觀光科、環保局、交通處等有關單位及專家、學者組成審議委員會進行書面審查,並得邀請申請開發人列席說明。前項審查如有疑慮時,審議委員得現場會勘或組專案小組進行審查。」「受理申請後,將開發計畫書、圖公開展覽十天;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本府提出意見,供作審查小組審議時參考。主辦單位於受理申請之日起五十天內將審查結果通知申請人。開發計畫經審查核准後,應將開發許可內容公告三十天。變更開發許可,得免辦理公開展覽。」「開發人變更開發計畫,應依本要點規定申請變更開發許可。」審查要點第6點、第24點、第26點及第31點分別定有明文。又該審查要點之附件規定「申請開發許可應具備之書、圖:...貳、開發事業及建築計畫書:一、申請開發人姓名、年齡、住址;其為法人者,法人之名稱及事務所負責人姓名住址。二、土地座落面積、土地分區及編定使用情形、土地所有權人之姓名、住址及同意開發之證明文件。...。」

(二)本件係訴外人裕大公司於82年2月20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系爭開發案許可,經被告以83年7月11日函核准在案,裕大公司並於83年11月24日取得工務局核發之雜項執照進行開發工程,嗣裕大公司於85、86年間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並將部分土地移轉予第三人,裕大公司依核准開發計畫進行整地、舖設道路、排水設施等開發工程,迄88年5月15日始完成全區60餘公頃之雜項工程施作,裕大公司並於88年8月20日向被告提出竣工及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又於89年3月9日辦理起造人變更,經被告審核後,於89年4月1日核准通過之起造人共計168人。惟嗣因遭逢921大地震,被告暫停所有建照之請領,裕大公司遲至90年5月16日始取得工務局核發全區之雜項使用執照,核准起造人共計168人。嗣裕大公司於93年8月間分割成立參加人、國際育樂公司及萬寶公司,並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參加人。經參加人委託訴外人聯成公司於97年1月31日向被告提出系爭變更說明書,申請變更開發許可,經97年5月29日召開之審查委員會97年度第3次會議,決議依上述委員意見修正完成後通過。被告於參加人修正開發計畫後,旋據以原處分核准變更開發許可,並為公告(公告期間自97年8月19日至97年9月17日共30日)等情,除如前述外,並有系爭變更開發計畫說明書、審查委員會97年度第3次會議紀錄(附內政部99年度0783案次號訴願卷第784至798頁)附卷可稽,並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自可認定。

(三)經查,參加人於申請系爭變更開發計畫時,即依上開審查要點第6點規定,按相關法令規定格式,提出申請書、開發計畫書圖、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計畫書圖、開發財務計劃書、地質調查報告書圖、水土保持規劃書圖及景觀計畫書圖,有系爭開發計畫變更說明書在卷可稽。且被告為審查本件參加人變更開發許可申請案,亦依前揭審查要點第24點規定,由被告主管單位邀集相關內部有關單位及專家、學者組成審議委員會進行書面審查,亦有上開審查委員會97年度第3次會議紀錄及會議簽到簿附卷可稽。又系爭開發計畫變更案經被告審查核准後,已依審查要點第26點規定,以上開97年8月18日府都發字第0970196878號公告30日,公告期間自97年8月19日至97年9月17日,公告地點為被告公告欄、臺中市北屯區區公所及北屯區民政里里公告欄,有被告該公告在卷可稽。準此可知,被告審查核准及公告系爭開發計畫變更案,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核無不合。

(四)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議,惟查:

1、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96年8月18日府都發字第0970196884號函記載:「主旨:『裕大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聯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辦理坐落本市○○區○○段○○○○號等84筆土地(原大坑段480-49地號壹筆土地)面積60.39公頃(原61.88公頃)開發為「裕大花園別墅C區」開發計畫變更(部分變更為俱樂部、招待所)開發案許可乙案』,經核尚符,准予開發許可,並請依說明事項辦理,請查照。說明:一、本案依本府97年8月18日府都發字第0970196878號公告在案。一、請開發單位依本市大坑風景區開發許可委員會97年度第3次會議紀錄事項(詳報告書97年度第3次會議紀錄)辦理後續相關事項。...四、依『臺中市大坑風景區開發許可審查要點』第27點規定「開發計畫經許可後,開發人應於核准開發許可之日起一年內依規定申請雜項執照,逾期未申請者,原開發許可自行作廢,開發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申請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以一次為限,但展期不得超過六個月。』」而被告97年8月18日府都發字第0970196878號公告則記載:「主旨:『裕大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聯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辦理坐落本市○○區○○段○○○○號等84筆土地(原大坑段480-49地號壹筆土地)面積60.39公頃(原61.88公頃)「裕大花園別墅C區」開發計畫變更(部分變更為俱樂部、招待所)開發案許可乙案』書類及內容如附件,請周知。依據:『臺中市大坑風景區開發許可審查要點』第26條後段規定。說明:所請開發許可案,業經本市大坑風景區開發許可審查委員會97年度第3次會議決議修正后通過在案。」等語。準此可知,被告原處分不但記載主旨及說明,且就本件開發計畫變更案之申請事實及被告核准理由,已於原處分主旨及說明欄內為明確之記載。再就法令依據部分,原處分亦已明確記載為「臺中市大坑風景區開發許可審查要點」第26條後段及第27條等。又被告原處分不論上開函文或公告均已明確記載參加人此次申請之事件為系爭開發計畫案之「變更」,並經系爭審查委員會依法決議通過及被告核准在案;且如前述,被告係依上開審查要點第6點、第24點及第26點等規定,為本件系爭開發計畫案變更之審核,而該審查要點第31點則規定:「開發人變更開發計畫,應依本要點規定申請變更開發許可。」縱然被告原處分未明白記載法令依據為該審查要點第31點,但實際上被告於審查核准過程,係以該審查要點第31點為過度條款,再行轉據適用該審查要點第6點、第24點及第26點,已甚明確。另被告原處分雖未記明該審查要點第31點為其法令依據,但縱觀被告原處分業已記載上開所有事項,已足以認定其係依據該審查要點之相關規定(包括該審查要點第31點),為本件之審查核准,故被告原處分之記載核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違。是原告主張:被告原處分僅記載主旨及說明兩項,而未記載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2、又原告指摘:上開審查委員會97年度第3次會議決議中之第1點(參加人已取得雜項使用執照,如涉變更,仍需提出目前開發內容與原核准內容之差異分析)、第2點(本區開挖量大填方多,原已施作完成之雜項設施物,歷經921震災是否造成損害請述明)、第3點(停車位數量、分佈、發生率、轉換率及引用資料數據(數據應更新)請說明)、第6點(本案請依上述委員意見修正完成後通過)等,事後參加人雖提出差異分析表等文件,但未再經該審查委員會審查,被告即以未附理由之原處分作成准予變更之處分,而未為最後之審查,且未付理由,核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違等語。然查,該審查委員會決議後,參加人已於97年5月20日向被告提出系爭開發計畫變更案審查意見表(第2次修正),就上開各點均己載明意見處理欄,其中第1點為:「本次變更之申請僅就原申請設置住宅別墅區域部分(33戶)改為俱樂部及招待所,純屬建築型式之更改,並不涉及雜項工程之變更,相關分析詳一、開發行為差異對照表之說明。」再依系爭開發計畫變更說明書內之「開發行為差異對照表」所載,亦就系爭開發計畫變更之差異詳為說明,原核准開發計畫係核准規劃450戶別墅住宅,而變更後則規劃為417戶別墅住宅,其差額之住宅用地部分則變更建築型式為俱樂部及招待所,確實與原開發計畫案之雜項工程部分無關。且針對第2點部分,該審查意見表之意見處理欄記載:「本案原於88年8月20日向台中市政府提出雜項執照,後因921地震發生,市府暫停所有執照之核發,以救災為主,本公司(指參加人)亦利用此段時間針對區內之工程進行體檢,查擋土設施、排水溝、箱涵等移無結構性破壞,僅在伸縮縫出現錯開與邊坡部分橫向截水溝錯動破壞,並不影響整體之安全,後續本公司亦針對上述破壞進行修補,目前尚稱完好。」等語,核與參加人於101年11月22日,向本院所提出之行政訴訟參加答辯(二)狀所附之20張顯示,系爭開發計畫中C區內之擋土設施、排水溝、箱涵等雜項工程目前之現狀的確完整且無破壞之情形相符,應可認定參加人已完成審查委員會所要求之說明義務。又第3點有關停車位數量、分佈、發生率、轉換率及引用資料數據(數據應更新)部分,該審查意見表之意見處理欄記載:「遵照辦理,改以預估民國114年之台中都會區全日旅次產生之每人每次旅次產生數估算(詳P4-11),停車位數量、分布等詳P4-13、(六)停車位推估與相關圖面。」又系爭開發計畫變更說明書P4-11及P4-13分別已就系爭審查委員會此項決議有關停車位數量、分佈、發生率、轉換率及引用資料數據詳加估算,並更新其數據,且就公共停車場、社區俱樂部及招待所等均繪製機車及汽車分佈圖,被告就此資料審查結果,認定原告對此項業已修正完成,核無不合。另上開審查委員會97年度第3次會議決議中之第6點記載:「本案請依上述委員意見修正完成後通過」,惟其並未載明:參加人依上述委員意見修正完成後,尚須經過該審查委員會再度審核有無完成該修正事項後,被告始得予以同意,準此可見,該委員會決議係授權被告審查參加人是否有完成該修正事項後,即得予以核准通過,已甚明確。況原告並未具體指出參加人對於上述應行修正事項尚有何相關事項未修正完成,則被告原處分對於系爭開發計畫變更說明書等相關文件審核後,認定「經核尚符」,而准予開發許可,並命參加人依上開審查委員會97年度第3次會議決議辦理後續相關事宜,依法尚難認有何違誤。是原告此項指摘尚屬無據,不能採取。

3、另原告主張本件原開發計畫案核准許可之基地範圍為原大坑段480-49地號土地,嗣因及分割變為大貴段37、118地號等84筆土地,原告均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即為系爭開發計畫案權利義務之共有人,對此開發計畫案即享有一定之權利,但參加人未取得全體所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委託聯成公司申請辦理系爭開發計畫變更案,將影響原告及相關權益人日後整體開發之相關權益,被告原處分遽予核准,顯然違反審查要點之規定等語。惟查:

⑴ 依前揭審查要點第31點及第6點規定可知:申請臺中市大坑地區(變更)開發計畫許可時,應檢附申請書、變更開發計畫書圖、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計畫書圖、地質報告書圖、水土保持規劃書圖及景觀計畫書圖等書圖文件;且前揭書圖文件製作應依相關法令規定格式為之,而依該審查要點附件第貳部分規定,申請(變更)開發許可應具備「(變更)開發事業及建築計畫書」,該計劃書中應記載:①申請(變更)開發人姓名、年齡、住址;其為法人者,法人之名稱及事務所負責人姓名住址。②土地座落面積、土地分區及編定使用情形、土地所有權人之姓名、住址及同意開發之證明文件。③開發地區之自然環境及地理景觀資料。④開發地區現況分析。⑤計畫興建戶數、建築型態、建築密度及容納人口數。⑥實質發展計畫等項。準此可知,申請(變更)開發許可應具備「(變更)開發事業及建築計畫書」,係規範申請(變更)開發人之義務,若非申請(變更)開發人,即不必履行該義務;又應記載相關姓名地址等項,亦係指申請(變更)開發人而言,其文義規定甚明;另該計劃書中所應記載之土地座落面積、土地分區及編定使用情形、土地所有權人之姓名、住址及同意開發之證明文件,就首次申請開發計畫時之適用範圍,固係指全部開發範圍內所有之土地及其所有權人而言,但於嗣後申請變更開發計畫時,則係指該申請變更開發人應於變更開發計畫書中,取得相關變更事項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變更開發證明文件,若非有關變更事項範圍內土地之所有權人,申請(變更)開發人即無取得其同意變更開發證明文件之必要,就上開法令規定之文義解釋甚明。

⑵查訴外人裕大公司於82年2月20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系爭開發案許可,經被告以83年7月11日函核准在案,裕大公司並於83年11月24日取得工務局核發之雜項執照進行開發工程,嗣裕大公司於85、86年間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並將部分土地移轉予第三人(包括部分原告,其餘原告盧宥蓉、胡嘉洋、胡琮偉、偉利公司、林國瑞、蕭暐翰、周紀岑及黃梨香則分別自89年6月至97年3月間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又裕大公司於93年8月間分割成立參加人、國際育樂公司及萬寶公司,並將系爭土地(除已移轉予原告等第三人之外的部分)移轉予參加人,經參加人於97年1月31日向被告提出系爭變更說明書,申請變更開發許可等情,已如前述,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本院10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參照)。

⑶次依原告於101年11月1日所提出之行政訴訟陳報狀暨所附統計表及分布位置圖,本件原告所有位於系爭「裕大花園別墅C區」住宅用地開發計畫案範圍內之土地,其地號及應有部分詳如該統計表及分佈位置圖所示,原告上開土地坐落位置雖有第1區至第4區之別,惟該等土地均位於系爭「裕大花園別墅C區」住宅用地範圍內,亦有上開「裕大花園別墅C區」全區彩色圖及原開發計畫案、變更開發計畫案土地使用計畫圖附本院卷及系爭開發計畫變更案說明書可稽。且就原開發計畫案公共設施項目表及變更後開發計畫案之「變更前後土地使用對照表」(系爭說明書2-6及3-10頁)觀之,「裕大花園別墅C區」開發計畫案之土地使用可分為建築用地(即住宅別墅建築用地)、學校設施用地、服務設施用地、公用設備用地、不可開發區、預撥用地等6大類,其中住宅別墅建築用地係與其他5大類之用地分別獨立使用,而為不同之用地類別。

⑷再依系爭說明書第1章「申請變更開發原(緣)由與目的所載:係原計畫面積61.88公頃擬申請開發為450戶獨棟別墅,後因大坑地區(於921地震後)進行地籍重整,重整後之面積變為59.77公頃。較原面積減少約21,079.61平方公尺,有必要調整原土地使用強度,再則因基地面積廣闊,需配合全區未來的整體發展與開發時程提出較詳細的分期分區開發計畫,另因現今國人對生活品質的要求提升,與原計畫配置之服務設施偏少,為呈現本社區環境與服務設施的優越感,故計畫將位於社區服務中心旁原配置別墅的區域改為俱樂部,提供住戶招待訪客或舉行宴會的場所;又原配置在基地最東側之住宅用地變更為招待所,作為會議、職訓與其他企業互動的會場(僅為提供集團內部與員工訓練使用不對外營業),基於前述各項理由,本件參加人委託聯成公司提出「裕大花園別墅C區開發計畫變更(部分住宅變更為俱樂部、招待所)」變更開發計畫之申請等語,有系爭說明書(1-1頁)在卷可稽。又依系爭說明書3-4頁及3-8頁之「原計畫案土地使用計畫圖」及「變更計畫案土地使用計畫圖」加以套繪而成之地籍圖可知,系爭俱樂部及招待所之基地分別為大貴段118地號(嗣分割出118-11及118-14地號,亦均為參加人所有)及同段37、42地號土地(亦均為參加人所有),有被告101年11月26日府都更字第1010204849號函暨所附補充說明、俱樂部與招待所套繪圖、地籍圖謄本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第3至5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⑸由上可知,系爭開發計畫變更案之變更範圍,僅為系爭「裕大花園別墅C區」範圍內部分住宅土地(即大貴段118-11、118-14、37、42地號)由原來之住宅別墅用地,變更為俱樂部、招待所用地,其餘之住宅別墅建築用地、學校設施用地、服務設施用地、公用設備用地、不可開發區、預撥用地等,參加人均未申請變更開發計畫,揆諸前揭法規令規定及說明,參加人為本件申請變更開發人,同時為上開變更事項土地之所有權人,如前所述,其已依法申請並檢具同意變更開發證明文件,但原告並非系爭變更事項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參加人即無取得其同意變更開發證明文件之義務。是原告此項爭執,顯有誤解,不可採取。

4、原告復指稱:本件被告原處分核准參加人系爭開發計畫變更案後,其中之道路用地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部分土地之面積均有增減,而主張系爭開發計畫變更之內容已損及原告之權益等語。然查,原開發計畫案總面積原為61.88公頃,後因大坑地區(於921地震後)進行地籍重整,重整後之面積減縮為為59.77公頃,較原面積減少約21,079.61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再者,系爭開發計畫變更案之變更範圍,僅為系爭「裕大花園別墅C區」範圍內部分住宅土地(即大貴段118-11、118-14、37、42地號)由原來之住宅別墅用地,變更為俱樂部、招待所用地,其餘之住宅別墅建築用地、學校設施用地、服務設施用地、公用設備用地、不可開發區、預撥用地等,參加人均未申請變更開發計畫,亦如前述。又依系爭說明書3-10頁「變更前後土地使用對照表」所載:「裕大花園別墅C區」開發計畫案變更前後之土地使用分類均為:建築用地(即住宅別墅建築用地)、學校設施用地、服務設施用地、公用設備用地、不可開發區及預撥用地等6大類,其中道路用地原申請面積為53,675.46平方公尺,變更後為53,167.21平方公尺,減少508.25平方公尺;學校設施用地原申請面積為2,200平方公尺,變更後為2,122平方公尺,減少78平方公尺;服務設施用地原申請面積為9,790平方公尺,變更後為9,445平方公尺,減少345平方公尺;公用設備用地原申請面積為6,904平方公尺,變更後為6,700平方公尺,減少204平方公尺;不可開發區原申請面積為64,960平方公尺,變更後為62,700平方公尺,減少2,260平方公尺;預撥用地原申請面積為12,780平方公尺,變更後為12,780平方公尺,並未減少。上開學校設施用地、服務設施用地、公用設備用地及不可開發區等4大類土地面積雖有小幅減少,但就系爭開發計畫案變更前後土地使用之百分比觀之,該等4類土地面積占變更前全部開發計畫案總面積之百分比分別為:0.36%、1.58%、1.12%及10.5%,並未變更,此係因該地區於921地震後進行地籍重整,致重整後之面積減縮為為59.77公頃,較原面積減少約21,079.61平方公尺,故參加人為因應上開情事始申請本件開發計畫變更案,而調整原土地使用強度(系爭變更說明書頁之變更案之土地使用面積分配暨使用強度表參照),並為配合原開發計畫案總面積減少約21,079.61平方公尺,而將之酌量分配於上開4大類土地上,致各該大類之面積變更後雖有減少,但其變更前後土地使用之百分比並未變更,此由系爭變更說明書中之「開發行為差異對照表」所載,亦可明瞭。由此可知,原告僅為「裕大花園別墅C區」住宅用地開發計畫案範圍內之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茲原告質疑被告原處分核准參加人系爭開發計畫變更案後,其中之道路用地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部分土地之面積均有增減,而主張系爭開發計畫變更之內容已損及原告之權益,顯屬無據,不足採取。至於被告於進行本件以外之「裕大花園別墅D區開發計畫變更案」之審查程序,有無要求「本案(即指D區開發計畫變更案)之申請人須取得原申請人同意書」乙節,與D區變更案之內容、範圍及應適用之法令息息相關,尚難與本件相提併論,故原告以被告於辦理D區開發計畫變更案時,有請參加人提出原申請人同意書,而質疑被告就本件開發計畫變更案未請參加人提出原告之同意書,認原處分有違平等原則云云,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系爭開發計畫變更案對於原告之權益尚無何具體影響,參加人未取得原告同意之證明文件,即向被告提出系爭開發計畫變更案之申請,被告原處分據以核准,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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