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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40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王德麟詹日賢許武峰

102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寳郎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
輔佐人
陳建發
被告
雲林縣政府
代表人
蘇治芬
訴訟代理人
王閔信
輔佐人
簡聰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環署訴字第10100293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處原告接受2小時環境講習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從事石化業,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民國100年6月24日及同年8月26日至原告麥寮三廠(公用廠)鍋爐汽電共生程序(M10製程)粉煤濕底鍋爐污染源(EA09)排放管道(編號:PA01)之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執行相對準確度測試查核,檢測結果該排放管道流率之相對準確度為29.8%,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授權訂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14條附錄八第㈣項第3款應小於或等於20%之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56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整,並限期於101年1月25日前完成改善,又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原告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

㈠原告所屬麥寮三廠鍋爐汽電共生程序(下稱系爭發電廠)系爭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下稱系爭監測設施),均依法並配合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被告所屬環保局)執行相對準確度測試查核(Relative Accuracy Test Audit,下稱RATA),被告歷年進行檢測時,亦會告知原告檢測當天所測得之水蒸氣數值:

1.系爭發電廠係燃燒煤炭產生水蒸氣進行發電後,將電力供給麥寮地區之原告公司所屬其他廠區使用,該發電廠在燃燒煤炭後會產生水蒸氣、一氧化碳、氧氣(下稱O2)、氮氧化物(下稱NOx)、二氧化硫SO2(下稱SO2)、粉塵等物質成份並由煙囪中排出,然NOx、SO2、粉塵係屬污染物,故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授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訂立相關規範,要求原告所排放出之該等污染物數值不得超過標準,並命原告設置連續監測設施,每日連續24小時自行監測污染物之數值、計算每日排放污染物之流速及流率,據以課徵空污費。原告為此於發電廠之排放管道(即煙囪)裝置系爭監測設施,每日持續監測該等污染物數值及其排放之流量(即流率);又原告係委託訴外人聯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宙公司)進行保養工作,據以維持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又原告在最初設置監測設施時,已將監測設施之相關功能文件交環保署或被告所屬環保局審核,經核准認定符合法規範後方能設置;該環保局另要求原告於每季應自主委外實施RATA一次,其查核報告應送其審查。再被告所屬環保局每年亦不定期委託檢測單位,前往原告所屬發電廠對監測設施進行RATA,據以檢測監測設施之準確度(並非進行校正數據查核)。

2.按水蒸氣之數值為何,會影響NOx、SO2、粉塵之數值(即粒狀污染物),原告設置之系爭監測設施,係先於煙囪頂端進行排放物質成份之採樣,該等採樣物質須經樣品傳輸後,方進入監測設施進行分析,惟因煙囪排放煙氣溫度約攝氏60度,而水蒸氣在管道傳輸過程中,會因接觸正常溫度而凝結成水滴,該水滴亦會順便夾帶NOx、SO2、粉塵等物質,進而影響偵測數值。為此,該監測設施在煙囪採樣後,在前端先打入60~70倍之乾燥空氣,據以降低水蒸氣成份(按此非去除水份裝置,仍有相當水蒸氣存在),而避免水蒸氣在管道凝結成水滴之情形,以測得準確之NOx、SO2、粉塵數值,惟因採樣物質仍有相當之水蒸氣,故電腦計算相關數值時,會先還原60~70倍之乾燥空氣數值,故監測設施測得之數據仍為濕基值,若要校對並換成乾基值,則需輸入水蒸氣數值後,方能得出校正後之乾基值。因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並未要求廠區設置之監測設施須有測量水蒸氣數值之功能,是原告於設置系爭監測設施之初,該機器並無測量水蒸氣數值之功能(亦經被告審核通過),故原告每日回傳之數據,係以每季自主檢查所測得之水蒸氣數值輸入電腦後,換算成校正值回傳於被告。且被告所屬環保局於歷年來進行RATA檢測時,亦會告知原告檢測當天所測得之水蒸氣數值,讓原告輸入監測設施之電腦後,將「粒狀污染物」及「流率」之濕基值校正為乾基值後,與檢測機器校正後之乾基值進行RATA比對。然被告所屬環保局於100年6月24日及100年8月26日改委託台灣曼寧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曼寧公司)進廠進行檢測,再由曼寧公司實際委託衛宇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宇公司)入廠進行本次RATA檢測,因衛宇公司係初次接受複委託,故於廠內測得水蒸氣數值後,未依慣例提供予原告,據以輸入至監測設施,導致衛宇公司以自攜設備檢出之排放流率,在進行數值校正後與監測設施檢出之排放流率之數值,二者準確度誤差為29.8%,致原告受原處分之裁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訴願決定駁回理由簡略牽強,無法令人信服,原告方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RATA檢測中有關「粒狀污染物」部分:

1.原告於設置系爭監測設施之初,管理辦法及被告所屬環保局均未要求該監測設施需具備「測量水蒸氣數值」之功能,然而,檢測單位在進行RATA檢測時,卻又要求輸入水蒸氣數值,在進行校正後比對乾基值,因此檢測單位理應將當日測得之水蒸氣數值告知原告,據以輸入監測設施之電腦進行校正得出乾基值後,再與檢測單位測得及校正之乾基值進行比對。倘若被告未告知當日測得之水蒸氣數值,逕由原告輸入非當日之水蒸氣數值,雙方所校正出之乾基值即非基於同一條件,即與管理辦法附錄二第㈦項第1款所指之同一條件不符,難以進行RATA比對。

2.被告雖於本件答辯二狀中稱附件3管理辦法附錄二、第㈦項第1款所指之同一條件,係指在同一時間於同一煙道對排氣成份進行檢測,本件檢測係在同一時間、同一煙道內進行檢測,已經符合法規所指之同一條件等語。惟檢測單位在進行RATA檢測粒狀污染物時,係在同一煙囪內採樣物質,直接分析水蒸氣、一氧化碳、NOx、SO2、粉塵等各項數據,是原告所設置之系爭監測設施設若要計算校正後之乾基值,必須輸入檢測單位當時所測得之水蒸氣數值,方屬法規所指「在同一條件下,將監測設施與標準檢驗方法同時量測之數據作相關性分析」,故被告所稱「原告設置之監測設施有去除水份裝置,測得之數據為乾基值,故檢測單位毋需告知煙氣水份數值」,尚有誤會之處。又被告輔佐人簡聰文嗣於本件102年1月11日準備程序中改稱:「在進行流率之RATA檢測時,法規規定要在乾基作比對...」、「法規規定要在相同的條件下,就是溫度要相同、含氧率要相同、水份要相同,水分就是所謂的乾基,因此至少這三項要修正才能比對」等語,依據上揭陳述可知,被告已改認所謂同一條件乃「進行RATA檢測時,監測設施、檢測機器應比較校正後數值,法規所指之同一條件即溫度、含氧率、水份均要校正至相同值」。按被告既認所謂之「同一條件」係指二台機器就水蒸氣、溫度、含氧率之條件要相同,則在原告無法測得當天水蒸氣數值之情況下,更應告知原告上揭水蒸氣數值,據以讓原告輸入監測設施電腦後,再進行比對;倘被告拒絕告知水蒸氣數值,實無法達到法規所指之「同一條件」。

3.綜上,被告於進行RATA檢測「粒狀污染物」數值,應將當日測得之水蒸氣數值一併告知原告,由原告輸入監測設施之電腦後,將濕基值校正為乾基值,再與檢測單位當日測得之乾基值進行比對相對準確度,如此方符管理辦法所指「在同一條件下,將監測設施與標準檢驗方法同時量測之數據做相關性分析」之規定,且被告於訴證八表格中已自承倘檢測單位告知原告當時之水蒸氣數值,則監測設施與檢測機器之相對準確度差值為10.6%,並未超過法規規定之20%,被告自不得為此處以原告罰鍰。

㈢RATA檢測中有關「流率」部分:

1.按管理辦法中關於RATA檢測之目的,係要求監測設施測量之最原始數據是否準確,而非要求監測設施在進行校正後之數據是否準確。因此,檢測單位本應直接比對監測設施及檢測設備之原始數據,毋需再進行修氧、修水蒸氣等數值之校正,若進行多次數值校正,且在二台機器測得之氧氣、水蒸氣等數值不同時,反爾會造成更多累計偏差。本件RATA檢測超過相對準確度之項目為「流率」,惟於RATA檢測流速之過程中,被告就流率之檢測方法為排氣流速及流量之測定法,以此方法檢測之數據為濕基值,因此毋需進行水蒸氣、氧氣之校正,檢測單位應可直接截取二台機器所量測出之濕基數據進行相對準確度查核,此觀諸管理辦法附錄二第㈦項之規定中,並未要求檢測單位修水、修氧即明,是被告所提被證八表格係在進行層層校正後之數據,反而更不準確,無法真實反應監測設施之準確度。況倘監測設施具有去除水份裝置,所檢測之數據為乾基值時,則檢測單位即應以檢測機器所測得之濕基值修正為乾基值後,再與監測設施進行比對。此乃因檢測單位使用之檢測機器因無去除水份之裝置,故其採樣氣體之樣品經檢測後之數值為「濕基值」,因水蒸氣會干擾數值之正確性,故其測得之濕基值尚須依被告答辯二狀所列之公式換算為乾基值,而該計算公式中之Xw即為檢測單位於檢測時所測得之水蒸氣數值。惟系爭監測設施所測得之數據為濕基值,檢測單位本得就原始數據進行比對而毋須校正已如前述,若檢測單位認為須校正為乾基值時,即應將該等Xw數值告知原告,由原告輸入至監測設施中,方能將監測設施測得之濕基值,以相同公式計算出乾基值,詎檢測單位於檢測當時拒絕告知水蒸氣數值,致使原告所輸入之水蒸氣數值與檢測單位不同,經過二次修正水蒸氣數值後,校正數據因此產生極大差異。

2.檢測單位在進行本件RATA檢測時,倘直接以二台機器原始檢測之流率進行相對準確度查核,其相對準確度差值僅有14.6%,在法規規定之20%以下:

⑴依被告本件於101年12月27日庭後提供之檢測報告可知,檢測單位測量當天係以9個時間點測量該段時間間內流速平均值,再以公式(V×A×60)算出流率,先修正溫度、壓力算出濕基流率後,再修正水份值,算出乾基流率,最後修正氧氣值,算出乾基校正值,並與監測設施進行相對準確度比對。舉例言之,附件4表格1之數據一的測量時間為11:46~12:00(黃色螢光筆所示),當時測得之流速平均值為21.21(綠色螢光筆),經以上揭公式計算出原始流率為10884.55(藍色螢光筆)。檢測單位算出原始流率後,先修正溫度、壓力值後,算出濕基流率為8983.65(紫色螢光筆),再修正水份值後,算出乾基流率為7686.41(橘色螢光筆),再修正氧氣值後,算出乾基校正值為6661.56(黃色螢光筆),此即與訴證八下方表格第2欄之數據一(即環保局數據)6661.56相同。原告經審閱檢測報告後,對於檢測單位當日測得,並經過修正後之數據如訴證八下方表格第2欄之9個數據即環保局數據,並無意見。

⑵至被告所提供之訴證八下方表格第3欄即原告重新換算後數值,係檢測單位在測得原始流速,並換算為流率後,進行不必要之溫度、壓力、水份、氧氣等4項數值之修正,所得出之校正值,因雙方就所修正之溫度、壓力、氧氣數值均不相同,導致最後算得之乾基校正值差異變大,因而相對準確度超過20%。倘檢測單位直接以2台機器原始檢測之流率進行相對準確度查核,其相對準確度差值僅有14.6%,其差值在法規規定之20%以下;又倘檢測單位告知原告有關其所修正溫度、壓力、氧氣、水份數值,亦即雙方係以相同數值進行校正程序時,其相對準確度差值亦僅有14.6%。且被告於本件102年1月10日準備程序中對於原告提出附件4經計算後之相對準確度為14.6%,亦不爭執,此觀筆錄記載「法官問:被告核對後對原告所提數據有無意見?被告訴代、證人王:沒有意見,只有剛才說的表格2數據顛倒。」

3.被告於102年1月10準備程序中稱略:「監測數據申報是公私場所的責任,法規有規定要監測濃度、流率,監測原始數據要修正到法規標準狀態下」、「管理辦法附錄九㈢3.有明確記載監測數據如何計算,有明確規定要修正到排放標準的狀態下...原告公司每天回傳的數值都是校正值,所以我們必須查核原告公司的儀器設置或檢測數值有無符合規範。含水分、氧氣、溫度、壓力,這是有關空污費繳納的部分,如果我們去稽查不是稽查其上傳的數據就沒有意義」等語,惟:

⑴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11條規定:「各種污染物之濃度計算均以『凱氏溫度273度』及『一大氣壓下』『未經稀釋』之『乾燥』排氣體積為計算基準。」其中凱氏溫度273度為攝氏0度之意思,即原告每日回報數據時應修正溫度;一大氣壓則為常態的大氣壓,即回報數據時應修正壓力之意思;未經稀釋則指回報數據時修正氧氣值之意思;乾燥排氣體積指回報數據時修正水蒸氣值之意思。因此,原告每日回傳被告之數據,應修正溫度、壓力、水蒸氣、氧氣數值,所回報之數值均為校正數值,因該法規係置於「排放標準」之章節,而非規定於管理辦法附錄一至八之RATA規定內,是被告在進行RATA時所查核者並非「回傳數據查核」,而係監測設施之準確度查核甚明。

⑵次按管理辦法附錄9「監測設施監測數據之計算處理規範」所規定之內容,係屬原告每日回傳數據應如何計算之規定,此觀諸附錄九第㈢項紀錄值之計算第3款規定:「前述各款數據紀錄值之單位、計算方法及氣體狀態條件之校正,應比較相關排放標準之規定。」等語,即明附錄9規範之內容係監測設施每日回傳數據應如何量測、校正之規定;又附錄9並無隻字片語提及RATA,因此,原告公司每日回傳之校正數據與RATA乃不同層次及領域之問題。

⑶又觀諸管理辦法之附錄二「二氧化硫及氮氧化物監測設施之規範」及附錄一、附錄三至八之內容,可知該等附錄均係就監測設施應如何安裝、應有如何之性能及規格、機關應如何先行確認及測試監測設施均有詳細規定,益證管理辦法附錄一至八內容均為監測設施本身之規定,而非規定「每日回傳校正數據之查核」。

⑷再觀諸管理辦法附錄二第㈦項第1款規定:「1.相對準確度測試查核程序:在同一條件下(如水份、溫度、稀釋氣體濃度等),將監測設施與標準檢驗方法同時量測之數據作相關性分析。⑴若標準檢驗方法為整體採樣樣品,則直接取其檢驗數據與監測設施同一時間內整體平均值比較。」等語可知,檢測單位在進行RATA時,係將同時量測之數據,直接作相關性分析,而在整體採樣時,係直接取檢驗數據與監測設施同一時間內整體平均值比較。因此,法規要求在進行RATA時,係直接取2台機器所量測之數據進行比對,並非要求檢測單位將量測所得之數據,先進行水蒸氣、氧氣等數值校正後,再進行為比對。是倘監測設施、檢測機器在同一時間內所測得之流速均為濕基值時,即可在此同一條件及地位下,直接進行量測數據之比對,無需再進行修氧、修水等校正,以免產生更多累計之誤差。

⑸第查,美國環保署(US EPA)於92年7月16日制訂之自動監測設施實地查核手冊(CEMS Field Audit Manual),為公開資料並經全球環保法規依循引用,我國環保法規之制定亦皆參照該等法規,故在我國環保法規未詳細訂定RATA之查核準則及辦法之情形下,自應引用該手冊之相關規定。而依據該手冊第五節連續自動監測系統性能測試觀察(Section 5 CEMS Performance Test Observation)一文中提及檢測人員應如何進行連續自動監測系統之性能測試(即線性測試與相對準確度測試),並未提及檢測人員於實施RATA時應查核廠商每日回傳之校正數據。又該手冊part 75附錄A監測設施查核格式及引導表單範例(part 75 CEMS Field Audit Manual Appendix A-Example Audit Forms and Guide Sheets CEMS;按附錄A為進行RATA檢測時所用的表單,此表單乃協助查核者進行CEMS之性能測試),可流率相對準確度查核表(page A-26 Flow RATA Observation Sheet)係以流率檢測量測法計算計算出Q值後,再填入pageA-27的RelativeAccuracy Calculations相對準確度的計表單中RM欄,與連續監測量測法的測值M欄比較而得Relative Accuracy(Eq. A-10)。觀諸上揭表格可知美國環保署在進行監測設施之RATA時,僅修正壓力及溫度之數值,並未修正氧氣、水蒸氣數值。再者,附件6第6頁(page A-27)之查核表單下更特別註明「確定檢測量測數據和連續自動監測系統測量數據是在一致的基礎上,不論是濕基或乾基。(英文原文為Make sure the RM and M data are on a consistent basis, either wet or dry.)」。可知檢測人員在進行RATA檢測時,只要確定2台機器所測量之數據亦得在同一濕基條件下進行相對準確度比對,毋需再校正為乾基值,又檢測人員倘須以乾基值進行比對,則其進行校正溫度、壓力、水蒸氣、氧氣等數值亦應相同,方屬法規所稱之「一致的基礎」。準此,被告在進行本件RATA檢測流率之時,所測得之量測值為濕基值,原告設置之系爭監測設施檢得之量測值亦為濕基值,依據上揭手冊可知,檢測人員應在此一致之基礎下進行相對準確度之查核,而非再由雙方校正不同之壓力、溫度、水蒸氣、氧氣值後,導致校正值不斷累計誤差後,再進行比對。

4.綜上,RATA之相關規定係於管理辦法附錄一至八內,核其規定進行檢測比對之數值均規定為「量測值」,而被告所稱之「校正值」,則係出自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11條之「每日回報之校正值」。因此,RATA所要測試的並非原告每日回報之數據(意即並非進行數據查核),而是查核儀器之相對準確度。檢測單位在進行本次RATA檢測流率時,倘直接以2台機器測得之原始濕基值進行相度準確度比較,而不進行修水、修氧等校正程序,其差值僅14.6%,在法規規定之20%以下,則被告課處原告罰鍰,並無任何法律上理由。

㈣被告稱原告應盡自我管理之責,據以查證水蒸氣參數是否設定正確,原告就系爭監測設施選擇沒有裝設去水裝置,在被告查核時就要承擔其風險,被告既係查核,當然不能將水份值給原告等語,惟:

1.被告所稱倘若屬實,何以在管理辦法並未修正之情況下,檢測單位自原告設置監測設施之日起,截至本次檢測為止之十餘年期間,在進行RATA檢測時,均告知原告當日測得之水蒸氣數值?又監測設施倘須具備檢測水蒸氣數值之功能,則原告或其他廠商在依法設置監測設施時,管理辦法及被告何以未要求原告加裝水蒸氣偵測設施,及要求原告每日回傳水蒸氣數值,並進行偏移測試,據以查明原告每日回傳之水蒸氣數值是否準確?

2.另依據管理辦法附錄二第㈥項規定,監測設施於每日所測得之排放濃度、排放流速等數據,均須於24小時內進行零點偏移、全幅偏移等測試程序後,始能確認為有效數據,並為被告所承認之數據。而管理辦法並未針對「水蒸氣數值」進行測試,故原告設置之監測設施縱然可偵測水蒸氣數值,若未每日進行測試,並經被告承認其數值,其測得之數據亦非有效,此乃原告無法自行偵測水蒸氣數值之故。是被告所稱「原告對於水蒸氣數值應盡自我管理之責」,亦有誤會之處。

3.承上,被告對於監測設施如何設置、如何回傳數據、如何進行檢測等事項,應有明確詳細之規範,被告倘要求原告設置之監測設施應測量正確之水蒸氣數值,方能每日正確回報數據,並就此回傳數據進行RATA,則被告於原告設置監測設施之初,即應要求監測設施具有正確測量水蒸氣數值之功能方是。況本件所涉及者科學數據之準確性,豈有被告所稱「原告監測設施未加裝測量水蒸氣功能,應自負水蒸氣數值不準確之風險性」之理?綜上,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空污法第23條明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次按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公私場所氣狀污染物、稀釋氣體與排放流率監測設施應符合附錄2至附錄8相對準確度及準確度之性能規格;而按附錄八、排放流率監測設施之規範㈣性能規格3.相對準確度之規定,監測設施量測值與標準檢驗方法測試平均值之誤差必須小於或等於20%,且其差值之平均值應小於或等於信賴係數。本件被告所屬環保局在執行RATA程序時,與原告之監測設施在同一時間,且排放管道內各項條件在相同條件下進行同步採樣,排放管道內氣體條件,如水分、壓力、溫度、混合程度等,均與監測設施監測排放管道條件相同。又系爭檢測作業係委由環保署合格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即衛宇公司執行,採樣方法均依照環保署公告之檢測方法,且相對準確度之計算均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附錄二第㈨項執行,與法並無不合。

㈡系爭檢測係在同一條件下執行,且監測數據和檢測數據皆須排除誤差校正至統一基準,方能進行數據比對,故被告毋需告知原告檢測之水分數值:

1.按管理辦法第2條第7款相對準確度測試查核定義,係指以監測設施及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檢驗測定方法,同步量測固定污染源排放管道氣體排放,測試3次以上,每次3組數據,計算相對準確度之測試查核方式。管理辦法已明確說明相對準確度測試查核方式,故被告所屬環保局依中央機關所定檢驗測定方法,與原告監測設施同步進行檢測,即符合上述查核方式。又環保署102年1月9日環署空字第1020001149號函(下稱環保署102年1月9日函)說明四略以:「...管理辦法所稱『同一條件下』之認定疑義一節,...其制定原意係要求連續自動監測設施採樣與標準檢驗方法採樣,而在同一時間於同一煙道對排氣成分進行量測,以達到比測之目的,確保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準確性。爰此,『同一條件下』係指固定污染源排放管道內氣體條件相同。」(本件訴願決定理由併參)、說明五略以:「...環保機關執行相對準確度測試查核時,是否需將當天檢測之水分數值告知事業單位疑義一節,環保機關為確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所設置之連續自動監測設施準確度,執行RATA查核時,因連續自動監測設施採樣與標準檢驗方法採樣所使用之儀器不同,自會產生相關參數不同之情形,其處理方式係將監測數據和檢測數據進行校正,去除水分干擾後,再進行數據比對作業,故環保機關毋需將執行相對準確度測試查核檢測之水分數值,告知事業單位。」準此,環保署為管理辦法制訂機關,其已在訴願決定理由及上揭函釋明確針對RATA及「同一條件」進行法令解釋,並無原告主張法令解釋不當之疑義。

2.有關被告所屬環保局執行RATA,其檢測方式均依照環保署環境檢驗所公告標準方法「排放管道中粒狀污染物採樣及其濃度之測定方法(NIEA A101.73C)」、「排放管道中氮氧化物自動檢測方法-儀器分析法(NIEA A411.74C)」、「排放管道中二氧化硫抽取式自動檢測方法(NIEA A413.74C)」及「排放管道中氧自動檢測方法-儀器分析法(NIEAA432.73C)」執行,上揭標準方法內容,分別在NOx、SO2O2標準方法內容三、干擾均明確說明分析儀器易受水氣干擾,應加裝除溼裝置去除干擾。依衛宇公司100年6月24日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內容記載,於執行NOx、SO2及O2均有加裝水分去除裝置,確實依照上揭標準方法檢測方式執行。又其中氧氣濃度及排放流量修正校正計算公式如下:

⑴乾基氧氣濃度之計算:CwCd=──1-Xw(Cd:乾基之氧氣濃度,%〈即排氣中含氧百分率之實測值〉;Cw:濕基之氧氣濃度,%;Xw:排氣之水分,%。)

⑵乾基排氣流量之計算:XwQN'=QN(1-──)100(QN':乾基排氣流量,單位為Nm3/min;QN:溼基排氣流量,單位為Nm3/min;Xw:排氣中水蒸氣之體積百分率,單位為%)

⑶乾基校正排放流量之計算:Q=(21-Os)/(21-On)‧Qs(Q:經校正之排氣量,單位為Nm3/min;Qs:依照測定方法測得之排氣量,單位為Nm3/min;On:排氣中含氧百分率之參考基準值,單位為%〈On無特別規定以6%氧氣為參考基準);Os:排氣中含氧百分率之實測值,單位為%)承上,針對排放管道氧氣濃度及排放流率數據修正及校正計算,最重要的計算參數分別為排氣中水蒸氣之體積百分率(Xw)與排氣中含氧百分率之實測值(Os),原告氧氣濃度及排放流率監測資料數據處理亦應依上揭修正校正公式計算。被告所屬環保局為求謹慎,亦將其所測得水分數值依上揭修正校正公式計算,重新換算原告監測數據,其計算結果氧氣濃度相對準確度為10.6%、排放流率相對準確度為26.0%,仍超過管理辦法第14條附錄八第㈣項第3款應小於或等於20%之規定。

3.再者,依照環保署公告之排放管道中氧自動檢測方法-儀器分析法(NIEA A432.73C)」內容,排氣中含氧百分率分析儀器易受水氣干擾,且實際上排放管道內排氣水分會受到製程原(物)料、燃料使用量多寡而變動,係屬變動較大之參數,故原告應盡自我管理之責,對煙道水分進行監測並查證水分參數設定是否正確,而非以當季水分檢測數值,當作監測設施參數之設定。況本件被告所屬環保局執行RATA係屬空污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6款所定「連續自動監測設施設置完成之認可與功能之查核事項」,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檢驗測定方法查核原告系爭監測設施功能,並藉由檢驗測定方法所測得數據資料,經依前揭氧氣濃度及排放流量修正校正計算公式所列修正及校正計算處理後,與系爭監測設施數據比對結果,查核該監測設施參數設定、監測數據處理及結果誤差是否符合管理辦法第14條附錄一至附錄八所列性能規格規範,如被告所屬環保局將執行之水分數據提供給原告進行監測設施參數設定,即失去查核意義。

4.另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氣狀污染物、稀釋氣體及排放流率之相對準確度測試查核,應每季進行一次;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測試或查核程序應符合附錄二至附錄九規定。又附錄九、監測設施監測數據之計算處理規範㈢紀錄值之計算第3點說明,前述各款數據紀錄值之單位、計算方法及氣體狀態條件之校正,應比照相關排放標準之規定。而環保署102年1月9日函說明三略以:「為確保執行RATA之所有監測數據準確性,每次量測之原始數據、數據紀錄之單位、計算方法及氣體狀態條件,應進行校正。即監測數據和檢測數據皆須排除誤差校正至統一基準(如乾基、0℃及6%含氧量)後,方能進行數據比對。」而依原告100年度所執行RATA之檢測報告,其檢測數據及監測數據處理均先以溫度校正、乾基校正及含氧量校正後進行數據比對,顯然原告明知數據處理應經校正後,再進行比對,並非原告主張應以未校正數據(原始數據)進行比對。是被告所屬環保局對原告連續自動監測設施進行RATA時,如與原告在同一時間、同一煙道下對排氣成分進行量測,即符合管理辦法所稱「同一條件下」,且毋需告知原告檢測之水分數值。

㈢綜上,原告違法事實明確,其雖意圖採集無關之資料與佐證以掩蓋違法之事實,顯無可採,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不當鈞院應駁回原告之訴,維持原處分,以保護空氣品質。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所屬環保局執行本件RATA時,應否告知原告其檢測之水分數值?系爭監測數據及檢測數據是否皆須將原始數據及濕基值校正為乾基值後進行比對,抑或得直接以濕基值進行比對?被告所屬環保局依檢測結果以系爭排放管道排放流率之相對準確度為29.8%,違反管理辦法第14條附錄八第㈣項第3款應小於或等於20%之規定,對原告為原處分所示之裁罰,是否適法?

六、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第2項)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第23條...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第2項)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為空污法第1條、第23條及第56條所明定。

七、次按「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以下簡稱監測設施):指可連續自動採樣、分析與記錄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稀釋氣體排放濃度及排放流率之設施。...七、相對準確度測試查核(Relative Accuracy TestAudit, RATA):指以監測設施及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檢驗測定方法,同步量測固定污染源排放管道氣體排放,測試3次以上,每次3組數據,計算相對準確度之測試查核方式。...。」、「監測設施之種類及量測項目如下:...四、排放流率監測設施,其量測項目為排放流率及溫度。...」、「公私場所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監測設施應符合附錄一校正誤差之性能規格;其氣狀污染物、稀釋氣體與排放流率監測設施應符合附錄二至附錄八相對準確度及準確度之性能規格。」、「㈦相對準確度測試查核程序1.在同一條件下(如水份、溫度、稀釋氣體濃度等),將監測設施與標準檢驗方法同時量測之數據作相關性分析。⑴若標準檢驗方法為整體採樣(integrated sample)樣品,則直接取其檢驗數據與監測設施同一時間內整體平均值比較。⑵若標準檢驗方法為單點採樣(grab)樣品,則計算所有標準檢驗方法各單點採樣數據之平均值與監測設施整體值比較。若採樣時濃度隨時間而變,則以標準檢驗方法所有單點採樣樣品之算術平均值與監測設施同一時間內整體平均值比較。...」、「㈣性能規格:...3.相對準確度:監測設施量測值與標準檢驗方法測試平均值之誤差必須小於或等於20%,且其差值之平均值應小於或等於信賴係數。...」為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第14條、附錄二、二氧化硫及氮氧化物監測設施之規範第㈦項第1款及附錄八、排放流率監測設施之規範第㈣項第3款所明定。

八、又按「(違反條款)第23條第2項;(污染程度因子〈A〉)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A=1.0~3.0;(危害程度因子〈B〉)B=1.0;(污染特性〈C〉)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台幣〉)A×B×C×(各處罰條款所定下限罰鍰)」為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所明定。

九、經查,本件原告從事石化業,設有系爭發電廠,屬空污法第56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工商廠場,因其操作鍋爐汽電共生程序作業,須燃燒煤炭用以發電,所產生NOx、SO2及粉塵等物質成份之污染物由煙囪中排出,原告自應依上開規定,控制其所排放出之該等污染物數值不得超過標準,並應設置連續監測設施,每日連續24小時自行監測污染物之數值、計算每日排放污染物之流速及流率,主管機關再據以課徵空污費,及檢視其排放之污染物數值有無超過標準。而原告所設置之系爭監測設施,應配合被告所屬環保局執行RATA相對準確度測試查核,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100年6月24日及同年8月26日委託衛宇公司至原告系爭發電廠鍋爐汽電共生程序(M10製程)粉煤濕底鍋爐污染源(EA09)排放管道(編號:PA01),對於原告之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執行相對準確度測試查核,衛宇公司採標準檢驗方法,與原告之連續自動監測設施,各採9組數據,檢測結果該排放管道流率之相對準確度為29.8%,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64-98頁),超出管理辦法附錄八、排放流率監測設施之規範第㈣項第3款所規定,監測設施量測值與標準檢驗方法測試平均值之誤差必須小於或等於20%之數據。

十、原告主張被告進行RATA檢測「粒狀污染物」數值,法令並無規定原告設置之監測設施需具備「測量水蒸氣數值」之功能,又法規要求在進行RATA時,係直接取2台機器所量測之數據進行比對,並非要求檢測單位將量測所得之數據,先進行水蒸氣、氧氣等數值校正後,再進行為比對,如監測設施與檢測機器在同一時間內所測得之流速均為濕基值時,即可在此同一條件下,直接進行量測數據之比對,無需再進行修氧、修水等校正,以免產生更多累計之誤差。被告如採乾基值應將當日測得之水蒸氣數值一併告知原告,由原告輸入監測設施之電腦後,將濕基值校正為乾基值,再與檢測單位當日測得之乾基值進行比對相對準確度,方符管理辦法所指「在同一條件下,將監測設施與標準檢驗方法同時量測之數據做相關性分析」之規定等云。

、惟依管理辦法第2條第7款所規定相對準確度測試查核(RATA)定義,係指以監測設施及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檢驗測定方法,同步量測固定污染源排放管道氣體排放,測試3次以上,每次3組數據,計算相對準確度之測試查核方式(同卷48頁);另按管理辦法附錄二、二氧化硫及氮氧化物監測設施之規範第㈦項第1款規定,對準確度測試查核程序係在同一條件下(如水份、溫度、稀釋氣體濃度等),將監測設施與標準檢驗方法同時量測之數據作相關性分析(同卷55頁)。準此,進行相對準確度測試查核(RATA)時,自應由被告委託衛宇公司所採標準檢驗方法,與原告之連續自動監測設施,在同一時間及排放管道,且於相同條件下進行同步採樣,排放管道內氣體條件,如水分、壓力、溫度及混合氣體程度等,予以檢測比對出原告監測設施之準確度。又按水分(水蒸氣)之數值將影響排放流率之數值,標準檢驗方法及原告監測設施,於原告排放管道煙囪採樣之流率,僅為測得之流率濕基值,仍須傳輸數據後再進行分析,並經輸入水蒸氣、壓力、溫度及氧氣值等數值後,而校正出其乾基值,方能計算出正確之流率。是於排放管道煙囪採樣為測得流率濕基值,於未校正前,並非正確之流率數值,原告監測設施自應具備有「測量水蒸氣數值」之功能,將測得之流率濕基值,校正出其乾基值,再與被告之標準檢驗方法,進行相對準確度測試查核,此為當然解釋,此觀環保署相關公告,排放管道中二氧化硫及氧自動檢測分析法,因排放管道中水分使檢測結果產生誤差,須去除水分干擾等可知(同卷167,171頁),否則,原告監測設施欠缺「測量水蒸氣數值」之設備,將僅有測出之流率濕基值而無法校正出其乾基值,自無法正確計算流率數值,而失去監測功能。又環保署102年1月9日環署空字第1020001149號函說明三略以:「為確保執行RATA之所有監測數據準確性,每次量測之原始數據、數據紀錄之單位、計算方法及氣體狀態條件,應進行校正。即監測數據和檢測數據皆須排除誤差校正至統一基準(如乾基、0℃及6%含氧量)後,方能進行數據比對。」(同卷317頁,該函釋雖係於本件行為後,然係對於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相對準確度測試查核執行疑義所為之說明,符合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仍得予以參酌);另依原告100年度所執行RATA之檢測報告,其檢測及監測數據處理均有濕基數據,再以溫度、濕度及含氧量校正後之乾基數據,所進行數據之比對(同卷319頁),原告明顯得知數據處理應經上開條件校正後,再進行比對等事宜。再者,被告所屬環保局為求慎重,亦將其所測得水分數值依修正校正公式計算,重新換算原告監測數據,其計算結果,氧氣濃度相對準確度為10.6%、排放流率相對準確度為26.0%,仍超過管理辦法第14條附錄八第㈣項第3款應小於或等於20%之規定(同卷180頁)。是本件由被告委託衛宇公司所採標準檢驗方法,與原告之連續自動監測設施,既在同一時間及排放管道,且於相同條件下進行同步採樣,排放管道內氣體條件(如水分、壓力、溫度及混合氣體程度等),原告監測設施欠缺「測量水蒸氣數值」之設備,無法將測出之流率濕基值正確校正出其乾基值流率數值,其監測功能有所不足,已違空污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且於該次檢測時,原告因無當日水蒸氣數值,縱使以被告其所測得水分數值依修正校正公式計算,原告監測設施之排放流率相對準確度為26.0%,仍超出應小於或等於20%之規定,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原告另稱檢測單位在進行本件RATA檢測時,倘直接以二台機器原始檢測之流率進行相對準確度查核,其相對準確度差值僅有14.6%,在法規規定之20%以下乙節。然此相對準確度差值有14.6%,係以被告檢測單位及原告之監測設施,在當日以9個時間點測量該段時間間內流速平均值,再以公式(V×A×60)所計算出原始流率,如數據一,被告檢測單位所計算之原始流率為10884.55;而原告之監測設施,所計算之原始流率為12778.18(同卷251頁表格1,同頁表格2之檢測數據與監測數據互為錯置),二者比較之結果。此係尚未經修正溫度、壓力計出前之濕基流率,仍須修正水份值,計出乾基流率,最後修正氧氣值,算出乾基校正值,方得比對,因該原始流率並未經修正濕基流率,再校正為乾基流率,尚不得進行排放流率相對準確度比對,有如前述,原告該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原告又謂檢測單位自原告設置監測設施之日起至本次檢測為止之十餘年期間,於進行RATA檢測時,均告知原告當日測得之水蒸氣數值,又監測設施如須具備檢測水蒸氣數值之功能,則原告或其他廠商在依法設置監測設施時,管理辦法及被告何以未要求原告加裝水蒸氣偵測設施,及要求原告每日回傳水蒸氣數值,並進行偏移測試,據以查明原告每日回傳之水蒸氣數值是否準確等語。按相對準確度測試查核(RATA),係測試及查核原告監測設施儀器之相對準確度,而非原告每日監測設施儀器回報之數據,二者之定義及適用之範疇並不相同。依上開所述,本件係由被告檢測單位及原告之監測設施,在同一條件下(如水份、溫度、稀釋氣體濃度等),同時量測之數據作相關性分析,原告之監測設施應與被告檢測單位均具備有「測量水蒸氣數值」之功能,方得將所測之流率濕基值,校正出其乾基值,再與被告之標準檢驗方法,進行相對準確度測試查核,又被告亦將其所測得水分數值依修正校正公式計算,重新換算原告監測數據,其計算結果,排放流率相對準確度仍超出標準值20%之26.0%,原告尚不得以被告未查明原告每日回傳之水蒸氣數值是否準確,而認其監測設施無須具備有「測量水蒸氣數值」功能,及被告不得認定其監測設施排放流率相對準確度超出標準值20%之依據。

、從而,原告所訴各節,並無可取。是被告以原告系爭發電廠為工商廠、場,違反空污法第23條授權訂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14條附錄八第㈣項第3款應小於或等於20%之規定,依同法第56條第1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規定,以原告該製程為主要污染源,且其排放氣體流量較大,自行裁量A=2.0(同卷104頁),裁處罰鍰20萬元整,並限期於101年1月25日前完成改善,自屬有據。

、復按「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為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所明定。參酌該規定之立法理由:「處以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處分及處停工、停業處分者,皆為污染情節嚴重或是多次違反法規加重處分者,一般環境教育或處以罰鍰已無法有效改變其行為,應列為接受環境講習之對象,使其充分瞭解環境問題,體認環境倫理及責任,特別加強其環境教育,爰明定其為應接受環境講習之對象,並明確規範符合第三條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定義之各該法律或自治條例構成要件而受處罰者,始令該自然人、有代表權之人等參加講習,以符行政罰法之處罰明確原則。」是此規定係因行為人(含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5千元以上罰鍰之情形,為加強行為人之環境維護知識,避免再有違章之舉,附帶課以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定期間之環境講習,此課予義務之主體係自然人或法人、機關等有代表權之人,並非法人本身,又法人之行為須賴自然人方得以完成。

、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上開違章行為,依空污法第56條第1項後段規定,裁處罰鍰20萬元整,因罰鍰額度超出5千元,被告並應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之規定,令原告之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乃本件被告裁處書(受處分人欄係原告而非原告代表人)及100年12月6日府環空字第1003669647號函,均記載「受處分人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整,環境講習時間及地點以『環境講習通知單』另行通知」(同卷11-13頁),依此文義,係處原告而非其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義務甚明,該部分之處分自與上開規定不合,而有違誤之處。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處原告罰鍰20萬元整並限期於101年1月25日前完成改善之部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對該部分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均予撤銷該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原告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之部分,有上開之違誤,訴願決定對原告該部分訴願未予審酌,仍駁回原告該部分訴願,亦有未合,原告請求撤銷該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此部分應由本院將之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維法制。此外,本件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指陳,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0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空氣污染防制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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