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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45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王茂修林秋華莊金昌

原告
法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天松
被告
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
胡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為民國(下同)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為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所規定,而101年9月6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於101年9月4日具狀起訴略以:被告臺中市政府認定原告之從業人員文玉玲分別於100年7月22日、100年7月27日、100年8月24日、10 0年9月28日向雇主林連旺收取所聘雇之印尼籍外國人ONAH(護照號碼:AN847818,下稱O君)自100年6月至100年9月薪資,共計6萬9,210元,經扣除O君之國外貸款、服務費、居留證及體檢費後(共計6萬6,010元),原告乃收受規定標準以外費用計3,200元,爰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及同法66條第1項之規定,以101年1月17日府授勞外字第1010010471號函,處原告32,000元罰鍰,嗣經原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101年7月5日勞訴字第1010004613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救濟等語,經查本件原告所訴係被告所為32,000之罰鍰處分,依上開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又本件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101年9月4日繫屬於本院,於101年9月6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移送管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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