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營業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
    王德麟蔡紹良詹日賢
  • 法定代理人
    王松茂

  • 原告
    勇勝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67號102年5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勇勝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松茂 (即清算人) 2 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 律師 黃鴻隆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原名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呂淼江 周錦瑩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台財訴字第101001543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業已解散,並進行清算程序,其清算人原為陳孟夏,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國95年11月17日中院慶民潔95司287字第117626號函核准備查而變 更為甲○○,復經臺中地院於101年度司聲字第1615裁定 延展至102年4月22日清算完結,惟原告尚未清算完結,且其清算人仍為甲○○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上開函文、裁定附本院卷(第106、153、154頁) 可稽,先此敘明。 (二)原告訴訟代理人羅國斌律師於102年1月24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裁定命 第三人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明公司)、龍盛工程行等9家公司行號及達中等16家公司參加訴訟,以瞭解 事情之原貌,並一次解決糾紛等語。惟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第三人因涉嫌與本件原告同類的違章事實,業經被告處分在案,渠等並陸續提起行政訴訟,其中龍盛工程行、德有工程行及柏盛營造有限公司等已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76號、415號及第503號判決駁回其訴,有該 判決於司法院網站可資參照;又高明公司因相關違章事實亦經被告處分在案,其訴願業經財政部駁回,將於102年1月底提起行政訴訟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按上開第三人同類事實之行政訴訟既已向本院分別提起,且本院與各該行政訴訟之判決,均係為事實審法院之本院依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為裁判,皆非判例,彼此之間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故本件之裁判尚無致前揭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之情形,是原告此項聲請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90年3月至94年4月間涉嫌無進貨事實,卻取具維真通信企業有限公司等58家手機業者(下稱維真公司等58家手機業者)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8,261,812元,營業稅額5,413,094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5,413,094元;另原告於91 年5月至94年3月間銷貨銷售額合計83,349,812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交易對象,而開立予新南隆營造有限公司、達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而順營造有限公司、強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順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巨燁營造有限公司、潛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聖營造有限公司及德旺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9家營業人(下稱新南隆公司等9家營業人,另以下對有關公司均以某某公司簡稱之),經被告查獲,乃據以補徵營業稅額5,413,094元,並按所漏稅額5,413,094元處5倍罰鍰27,065,400元(計至百元止),及原告未依 規定給與他人憑證,按查明認定之總額83,349,812元處5﹪ 罰鍰4,167,490元,合計處罰鍰31,232,890元。原告不服, 申經復查結果,獲追減罰鍰16,700,155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按「認定事實所須證據,應詳實調查,並注意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將證據資料逐項附案,不宜僅憑有權調查機關(如法務部調查局或各縣市警察局)移送案件及其他類似案件之移送書、筆錄或起訴書等資料核定補稅處罰,並應追蹤相關案件起訴情形及歷審判決結果,併案審酌。」有財政部93年9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313512360號函可稽。被告在司法機關未調查完畢,逕依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調查組(下稱中機組)移送書為據,於96年5月9日以96年度財營業字第1S096000010號處分書裁處追補營業稅額5,413,094元及罰鍰共計31,232,890元,顯與前揭財政部函釋要旨有違。 (二)原告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查明後,以96年度偵字第18608號緩 起訴處分書記載:「上開9家公司或行號之登記負責人. ..陳孟夏...分別自多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手中,取得『交易對象不實』之上開109家業者之銷項統一發 票...而記入上開9家公司或行號之帳冊使該『與其等 實際交易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得以逃漏稅捐』」即認原告有自90年3月起至94年4月間止之進貨事實,惟僅涉自多名「有實際交易」之成年人取得交易對象不實之銷項統一發票犯行。本件經臺中地檢署詳為調查結果,原告確無被告所指無進貨事實之不法行為,亦無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情事。 (三)營業人之銷貨係由進貨而來,有進貨始有銷貨,亦即有銷貨收入,自有銷貨成本,為不爭之事實,而銷貨收入應依法按期報繳營業稅,年終則應就營業收入結算之所得額於次年5月31日前報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故營利事業所得稅 係依據報繳營業稅之銷貨收入、銷貨成本及營業費用等結算之所得額而課徵之稅捐,縱使無法提示證明所得額之帳簿及憑證供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基於有銷貨收入必有銷貨成本之事實,乃於所得稅法第83條明定准予以銷貨收入(即營業收入)按同業利潤標準認定其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而求得營業淨利,作為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依據: 1、查原告自90年3月起至94年4月止營業期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被告查核結果,依上開年度營業收入按同業利潤標準之成本率81%認定其營業成本及費用率10%認定其營業費用,分別核定各該年度之營業淨利(淨利率9%)在案。 2、被告核定各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已經認定原告確有進貨成本(前揭認定確實符合收入與成本配合原則,亦符合有銷貨收入即有銷貨成本之事實,並與臺中地檢署偵結認定原告有進貨事實相符)。 3、惟營業稅部分(即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每兩個月依期申報之銷貨收入,以及上列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均認有銷貨收入之銷貨事實,卻對於銷貨成本必要之進貨108,261,812元全數認定為無進貨事實,顯悖於事實,與前開 其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所認自相矛盾,並與司法機關偵查後之結果不合。 (四)被告對於原告於90年3月至94年4月間之進貨共計108,261,812元部分,因有進貨事實,且原告支付之進項稅額,經 由開立憑證之營業人報繳在案,依下列被告處分時應適用之規定,並無逃漏稅情形,應僅處以行為罰: 1、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釋:「(二) 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2)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 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 2、原處分以中機組移送書未經偵查前之理由為基礎,而認定原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金額計108,261,812元,並無進 貨事實。惟本件已經台中地檢署偵結認原告確有進貨之事實,僅發票所載交易對象與實際交易對象不符而已。是被告原據以處分之基礎於偵結後即不存在,自應遵照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參據檢方偵結認定事實辦理。 3、被告課徵原告上列營業期間「營業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已認定確有必須支出「營業成本」,就本件營業稅之課徵,自應配合一致認定有所需進貨108,261,812元之 「營業成本」。 4、況前揭「營業成本」108,261,812元部分,亦經原告分別 支付該等非虛設行號開立統一發票之營業人進項稅額共計5,413,094元,並由該開立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按期依法申 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在案。 5、基上,原告於90年3月至94年4月間共計進貨108,261,812 元,尚無逃漏稅至明,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核課期間應以5年認定。惟被告於上述所載核課 之期間為90年3月1日至94年4月30日,其補稅開徵日期為 96年5月21日起,往前推算5年,顯有部分期間已逾5年之 核課期限,其逾限部分所核課之稅額及處罰自應依法撤銷。 (五)被告原處分另以原告於91年5月至94年3月間,銷售額計83,349,812元,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部分,亦經臺中地檢署依中機組移送所述情節詳予調查後,認定原告並無該等不法行為,是被告原依中機組所述理由,而處分原告銷貨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部分,於檢方偵結後,其處分基礎顯已不存在,本應依法予以撤銷,惟被告竟仍執已被檢方否認之中機組初移理由作成「維持原處分」之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亦予維持,實有未合: 1、訴願理由謂:「查高明公司之負責人林煥𤍤君於94年12月 28日在調查局中機組之調查筆錄,供述訴願人等9家公司 行號均是高明公司之下包,與該等公司行號除了工程款項往來外,沒有其他的債權債務關係。林君另於96年10月26日在臺中地檢署之偵訊筆錄亦坦承訴願人等9家公司行號 所作的都是高明下包管路工程,是訴願人等9家公司行號 不僅係高明公司之下包,且亦證實係承攬高明公司所轉包之工程。」云云: (1)按原告因未具有營造業許可證照,故僅能承作營造業者轉包之部分施工項目。原告除承作高明公司工程外,本件原告係承作新南隆公司等9家營業人轉包之工程亦為該9家營業人之下包,詎被告竟以原告施作之工程均間接經由高明公司轉包而來,認定原告開立銷貨憑證之對象應為高明公司,而非新南隆公司等9家營業人,以原告為「高明公司 」跳開發票,幫助其逃漏稅云云,處以「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予實際交易對象」之行為罰,所認與事實已顯然不符。(2)原告負責人陳孟夏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已經臺中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高明公司林煥𤍤等人涉案部分,亦經 起訴、判決確定。依前揭起訴書、判決書所認犯罪事實內容,亦均無被告所指「銷貨未依規定給與憑證、幫助高明公司逃漏稅」之不法犯行。即被告基於推測臆斷所述原告是項違法之理由,經檢方偵查及法院審理後已經認定無違法事實證據。 (3)況此部分,經被告對高明公司裁處罰鍰後,於臺中地院辦理高明公司負責人林煥𤍤等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函 詢被告有關高明公司之營業稅違章案件復查結果時,被告對此處分部分已一併將上述所指原告等9家之銷貨未依規 定開立發票、幫助高明公司逃漏稅營業額612,366,568元 之部分函覆,然經臺中地院查證結果,仍認原告等三方面營業人無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4)高明公司負責人林煥𤍤固稱:與原告等9家公司行號除了 工程款往來外,沒有其他的債權債務關係,然因原告負責人陳孟夏與林煥𤍤為多年好友,遇原告承作工程資金欠缺 時,林君會借款供原告週轉使用,俟原告收到工程款後再予歸還,幫助原告度過困境,惟此借貸為林煥𤍤個人與原 告之債務關係,與高明公司無關,故林煥𤍤稱高明公司與 原告間無其他債務關係乙節,並無不合。 (5)又林煥𤍤於96年10月26日在臺中地檢署之偵訊筆錄供述原 告等9家公司行號所作的都是高明下包「管路工程」乙節 ,係針對上述其於94年12月28日在中機組調查筆錄所供述:「原告等9家公司行號均是高明公司之下包」,敘明原 告等9家公司行號承作高明公司施工之項目,其供述當僅 指高明公司部分,至於原告是否另承包施作其他營造業者轉包之工程,自與高明公司完全無關。惟被告卻遽認原告僅承作高明公司之下包工程,將原告另承作新南隆公司等9家營業人轉包之工程,亦一併視為由高明公司轉包而來 ,因此認為原告有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高明公司逃漏營業稅云云,顯違財政部所訂「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要點」第10點之規定。 2、訴願理由另載:「次查,依調查局中機組95年11月9日調 振法字第0950003703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略以...是訴 願人依規定應開立統一發票予高明公司,卻跳開予新南隆公司等9家營業人」云云: (1)原告及其餘8家營業人轉匯入林煥𤍤帳戶內之金額,均為 彼等收到之「部分」工程款,而非「全部」工程款,有被告內部承辦原告等9家公司行號申請復查案件之復查員所 發函文:「將『部分』工程款匯予貴公司後,旋即轉至林煥𤍤君之帳戶」之文件為證,中機組移送書、被告原處分 書及訴願決定書等所認與事實完全不符,且其發文所指「部分」工程款具體數據,迄未能敘明。 (2)又林煥𤍤所有臺中二信中和分社帳戶在「87年12月8日」 已經申請開設,而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則在「88年11月間」始由前手轉讓予林煥𤍤經營、並變更組織及負責人登 記完畢,是該帳戶與高明公司無關,原告於收到工程款歸還林煥𤍤之週轉金,轉匯入其私人開設之帳戶款項實屬林 煥𤍤私人所有,與高明公司無關。惟被告竟將林煥𤍤視同 高明公司,而將原告等匯轉入屬林煥𤍤私人所有之款項, 牽扯為高明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營業額,且將上述之「部分」轉匯款,按原告與新南隆公司等9家營業人「全部」之 交易金額,分別作為處分原告及高明公司之金額,其所持處分理由,亦顯無據。 (3)被告既認原告91年5月至94年3月間之銷售額計83,349,812元,應開立統一發票予高明公司,則高明公司自應支付進貨款予原告,豈有原告於收到工程款反轉匯入高明公司代表人林煥𤍤帳戶之理,是被告所推測理由顯不合邏輯,所 認定自相矛盾,委不足採。 3、又訴願決定理由:「原處分機關於98年12月25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0980061145號函,請訴願人提示,惟訴願人迄未提示」乙節。原告於接獲被告98年12月23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980061101號函後,已經於99年1月5日據以依法詳予說明函復在案。 4、查被告自原告於96年6月15日依法提出申請復查起至其於101年6月5日止歷經近5年始作成復查決定,依稅捐稽法第35條第5項:「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有關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之規定應於2個月內完成之工 作,竟拖延達5年之久,其關鍵係在中機組移送檢方偵辦 尚欠缺明確事證,而被告違背財政部函示在欠缺具體事證情形下予以裁處,復因無明確事證證明,以致遲遲無法順利依限完成復查決定程序,最後仍以中機組初移所執理由作為其復查決定之理由。本件既經司法機關詳為調查後,已經認定原告並無被告所指此部分之不法犯行,被告所為處分,顯無具體證據,亦與司法機關詳為調查後認定之事實不符,依法應予撤銷,然被告復查決定卻仍以檢方偵結前中機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為據,執為相同認定,顯已違反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6號及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意旨。 (六)原告102年3月14日行政訴訟準備狀補充略以: 依原告與達中公司、新南隆公司及強生公司間之工程契約書可知,上開公司確係將工程轉包予原告,應與高明公司無涉。被告依原告與林煥𤍤之私人借貸關係臆測上開公司 實係將工程轉包予高明公司,並無實據。且被告僅以原告並無向手機業者進發票上所載品名之貨品,即認原告無進貨事實,自屬違誤。本件原告既有實際承攬工程並已施作完工,依客觀經驗,為完成工程而購入工程材料,屬眾所周知之事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法第278條第1 項規定,無庸舉證。被告認原告有承作工程而跳開發票之違章行為,卻又認原告無進貨事實,顯然相互矛盾。原告僅不慎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並非故意逃漏稅,況原告確實每年按規定報稅,被告在本件之前從未表示原告持以報稅之憑證有疑,而竟以原告故意逃漏稅適用7年核 課期間,顯有違誤。 (七)原告102年3月25日行政訴訟陳報狀所附102年3月14日陳情書略以: 1、原告與高明等9家公司行號負責人,自低層做起、刻苦工 作、努力積攢,但因負責人智識不高,係粗工出身,對文書、會計等細項工作完全不瞭解,都是委由他人報稅,上述9家公司行號,每年均按規定申報,國稅局人員從未表 示有任何不妥,也從沒針對報稅事宜對上述9家公司行號 人員進行輔導、檢討,卻突然依據中機組的移送書對上述9家公司行號課予重罰,以上述9家公司行號未誠實申報追溯課徵7年的稅額,被告對上述9家公司行號歷年報稅所申報暨所附憑證未曾質疑,卻突予重懲、重罰,實屬不公。2、上述9家公司行號經中機組人員前來進行搜索,相關所有 文件均遭調查組人員查扣,迄今仍未歸還,造成舉證上之困難、無法提出詳細資料給被告查核,上述9家公司行號 始終按規定報稅,亦從沒有不願繳稅的意思,但被告人員不問實情,對於上述9家公司行號表示願意在合理範圍內 繳納稅捐,與被告和解之意思亦視而不見,堅持依其臆測認定處罰,造成連罰帶繳需繳納近4億元,實對其造成莫 大負擔,亦無法負擔巨額的罰款。 3、本件發生前後已有8年時間,被告既然認定龍盛工程行等9家公司行號都是由高明公司控制,卻不願將龍盛等9家公 司行號的相關資料一併送呈法院,俾法院能瞭解本件全貌,反而以個別裁罰之方式分別處理,使案件相關資料散布,也未將有關資料一併送交院,實為不合理之處理方式。(八)原告訴訟代理人羅國斌律師於102年5月8日行政訴訟言詞 辯論狀補充略以: 1、原告於系爭期間確有承包工程之「銷貨事實」,則既有銷貨,當有進貨。被告答辯亦自認原告有助於上開期間確有承包工程之「銷貨事實」,則原告既需於同一時間夠進與其承包工程有關之資材,否則如何完成承包之工程?此外臺中台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8608號緩起訴處分書亦可 為佐證。 2、按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釋,其所謂 「無進貨事實」,係指營業人「無進貨」及「無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原告於系爭期間確有進貨事實,且維真公司等手機業者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均「內含5%的營業稅」,該等營業稅均係由原告支付,即與上開函釋所謂「無進貨事實」情形不同。 3、被告認定原告以跳開發票方式幫助高明公司逃漏應繳稅款等情。惟查,原告確有向新南隆公司等營業人承攬其向臺中市政府標得部分工程,雙方定有工程合約足憑,被告之主張係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依法應由被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九)原告訴訟代理人己○○○○○102年5月8日行政訴訟言詞 辯論狀補充略以: 1、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2項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2項,係就免罰要件之規定,本件原告係要求按上開倍數參考表中有關「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虛報進項稅額者:一、有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與上開規定要件 尚屬有間。 2、被告認定「該等工程是由高明公司承包後,再轉包予原告等9家行號承包」,而認定原告有跳開發票。按新南隆公 司董事長蔡德寧在94年12月28日於中機組調查筆錄中,載明確與原告有業務往來。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亦 以「金流」作為判斷「銷售貨物營業人」的基礎,本件承包工程款,是由新南隆等「發包」營造公司直接匯給原告,故原告當然為本件工程承攬的營業人。被告欲以「實質課稅原則」核課稅捐,亦僅能就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調整原告與高明公司實際各自應負擔之稅捐,尚無從否定應由原告開立統一發票與新南隆公司等營業人之法律事實,而以跳開發票「行為罰」相繩。 3、被告認定新南隆公司等營業人,先與高明公司成立「原承攬契約」,再由高明公司與原告成立「次承攬契約」,欠缺「商業理由」。按強生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楊啟明與高明公司代表人林煥𤍤於102年3月12日因新發工程行按準備 程序庭(本院案號101年度訴字第468號)證言略以:「強生與高明公司同為具有甲級營造公司,處於同等級並相互競爭的地位,強生標得與高明公司同時競標之工程,如先分包於高明公司再由高明公司分包于龍盛等9家公司行號 ,則表示該件工程尚須由高明公司先賺取一層工程款(即俗稱先賺一手),再轉分包於龍盛等9家公司行號。如強 生將工程直接分包於該9家公司行號,則可避免前述讓高 明公司先賺取一手之情形,原告之利潤自然較高,故不可能發生將標得工程,分包給高明公司情事。」而高明公司代表人林煥𤍤亦做前揭相同證述。其實,本行業中哪一家 公司行號,專門從事下包商工程,凡本行業者皆有所知悉,且皆可直接接洽,亦均自行尋找下包商,絕不可能將其標得工程,先轉包給立於同等競爭之其他營造商,再由該其他營造商分包給下包商,使本身利潤減少之理,被告此種臆測欠缺「商業理由」。 (十)本件課稅及罰鍰金額甚鉅,在事前亦無任何輔導,原告僅是希望在合理範圍內繳納。依據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被告對上述9家公司行號及高明公司之裁罰金額確實過 高,嚴重影響公司之營運,亦影響數百名員工生計,但被告卻堅持重罰,實屬不公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本稅部分: 1、原告於90年3月至94年4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維真公司等58家手機業者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08,261,812元 ,稅額5,413,094元,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 業稅額時,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5,413,094元,除有中機組95年11月9日調振法字第0950003703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等事證外,另依臺中地檢署96年度 偵字第18608號起訴書所載,林煥𤍤係高明公司登記及實 際負責人,王麗娟則係高明公司之會計。因高明公司承攬政府工程(主要係臺中市管線統一挖補工程)及對外營業之需要,偶有無法取得統一發票報帳,為求降低帳面營利數額,乃2人竟基於幫助逃漏稅捐、會計帳冊登載不實及 業務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指示由高明公司員工及親友組成之龍盛工程行、利通企業有限公司、智利企業有限公司、友亞企業有限公司、新發工程行、勇勝工程有限公司(即原告)、以達工程行、德有工程行及啟順企業社等9家子公司或行號,自90年1月間起至94年6月間止, 共取得與營業項目無關之手機業者開立不實交易對象之統一發票,充列營業成本,並由王麗娟指示不知情之稅務代理人段麗芬,記入上開9家公司或行號之會計帳冊中,並 透過段麗芬,據以製作交易對象不實之401表,連同上開 交易對象不實之發票等,連續向主管之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原告代表人陳孟夏坦承犯行,經臺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8608號緩起訴處分在案。次查,原告之實際 負責人林國將94年11月18日於被告談話紀錄稱:原告係經營管道工程,承作地下管路、土木工程,包括電力、電信、電訊等管路埋設工程,原告與其供應商間未訂工程或採購合約,係按施工現場實際工作完成數量,以現金支付工程款。惟原告取得前揭維真公司等58家手機業者開立統一發票之品名,大抵為通訊器材、儲值卡及補充卡,與林國將供稱之經營項目無關聯,且其中天天通電訊有限公司、沖電企業有限公司、神鋒企業社、神驊企業社、高賢企業行、神亦企業社及易力通通訊行已承認無銷貨予原告之事實。另原告代表人陳孟夏於95年8月8日在中機組及96年10月26日、96年11月23日在臺中地檢署供述:該行號主要營業項目為電力、電信管道埋設工程,一般都是進砂石、塑膠管等材料,而未經營或從事手機行動電話販售業務之事實,則本件既經查證手機業者並無銷售手機、電話卡等貨物予原告等9家公司行號,且手機、電話卡等貨物亦與渠 等經營電路工程業無關,足證原告等9家公司行號確無向 手機業者進貨手機、電話卡等貨物,渠等營業人取得手機業者開立之手機、電話卡等貨物憑證並無進貨事實。至原告指摘被告於司法機關尚未調查完畢,逕依中機組移送書,對原告補稅處罰,顯有違財政部93年9月29日台財訴字 第09313512360號函釋意旨云云。惟查,按「刑事判決與 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著有判例。即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各有不同, 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當可各自認定事實,是本件只要有相關之事證足以認定其違章事實,即可據以補稅及處罰鍰。另原告指摘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8608號 緩起訴處分書片段內容,逕稱本件業經臺中地檢署調查結果,原告確無被告所指無進貨事實,亦無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情事部分云云。然查,該緩起訴處分書犯罪要旨全文,並無論述原告主張之結果,儼然為原告斷章取義自行解讀,況同案被告林煥𤍤、王麗娟因相同犯罪事實,卻經 臺中地檢署起訴及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在案,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8608號起訴書、臺中地方法院98年 度重訴字第88號宣示判決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2、按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係明定納稅義務人有提示 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之義務。即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未提示該項帳簿文據,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者,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2項 規定時間,請其提示或補正,如經過規定時間,而納稅義務人仍不提示或補正者,稽徵機關得依同條第1項後段規 定,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顯見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核定之結果,係依營業收入 按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逕予核定所得額,始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90至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雖經被告依上揭所得稅法規定核定其所得額,並據以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被告核定原告之所得額,同時核定同年度之營業成本、費用,難謂為原告取具維真公司等58家手機業者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等情,屬有進貨事實,兩者係屬二事,未具關聯性,亦不容倒果為因,是原告主張依上揭所得稅法規定核認原告確有進貨成本及費用,而被告核認本件原告無進貨事實與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自相矛盾乙節,係屬誤解。又查,彰化地院99年度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該判決載明維真公司、期績公司與原告等 行號或公司並無交易事實,卻製作支付貨款之假象,另有手機業者期績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原告等營業人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08號判決略以:「期績有限公司係經營電信器材批發業,與龍盛工程行等8家營業 人經營管路埋設工程及其銷項營業人係經營土木工程或電路工程等業並無相關聯,且該等8家營業人於系爭期間之 申報書皆未有申報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及銷售手機與通訊器材等相關銷項紀錄等事證,按『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辦理營業人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及虛列成本費用查處原則』肆、三規定,申請人等8家營業人係無進貨事 實,堪以憑認。」在案。 3、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稅務案件因具有課稅 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是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應認屬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納稅義務人應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稽徵機關之證明程度。是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有提供帳證或有利事證供查核之義務,俾稽徵機關對其有利不利情事加以審酌;倘納稅義務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所提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者,稽徵機關即得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營業銷售額,此觀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相關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198號判例意旨甚明。本件原告從原處分至行 政訴訟階段,除一再指摘被告除移送書外並無相關事證外,並未就其主張之事項提供相關事證以實其說,難謂其已盡協力義務,原告所訴,委不足採。 4、至原告主張本件因有進貨事實,且原告支付之進項稅額,經由開立憑證之營業人報繳在案,並無逃漏稅情形,應僅處以行為罰,自不應以7年之核課期間計算,原核定顯有 部分期間已逾5年之期限乙節。經查,依最高行政法院87 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略以:「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依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之稅制設計,營業稅有無逃漏,是依納稅義務人各別之行為定之,不以國家稅收總額有無短少為準,即應以該特定營業人即原告有無實際向國家繳納營業稅為其判斷標準,即原告以不可扣抵之不實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並無實際向國家繳納營業稅之事實至為明顯,至於維真公司等67家手機業者有無代繳,對原告之漏稅結果不生影響(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06號判決參照)。再查,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所謂「故意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立法精神,並不以「積極」作為為限,尚包括積極不作為在內,即不作為具有被社會非難之違法性行為亦在內。又上開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5年之核課期間,以納稅義務人已在規定期間內「誠實申 報」為前提,若納稅義務人雖在規定期間內申報,惟未盡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而故意以詐欺或匿報、短報、漏報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即與上開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相當,其稅捐之核課期間即為「7年」,被告之核定,並無不合。 5、綜上,被告依查得之資料,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413,094 元,依法並無不合,原告所訴,委不足採。 (二)罰鍰部分: 1、本件原告90年3月至94年4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維真公司等58家手機業者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08,261,812元,營業稅額5,413,094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5,413,094元,違反上開營業稅法規 定,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其明知無與維真公司等58家手機業者有交易事實,卻取具該58家手機業者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虛報進項稅額,自應受罰。又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未補繳稅款,原經被告按所漏稅額5,413,094元處5倍罰鍰27,065,400元(計至百元止)並非無據,惟依財政部100年2月14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倍數參考表)規定,應按所漏稅額5,413,094元處2.5倍罰鍰13,532,735元,是該部分復查決定乃變更改按所漏稅額5,413,094元處2.5倍罰鍰13,532,735元,並無違誤。2、原告於91年5月至94年3月間銷售額合計83,349,812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交易對象,而開立予新南隆公司等9家營業人,經被告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4,167,490元。原告雖主張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部分,經臺中地檢署調查後,認定原告並無該等不法行為,原處分基礎已不存在,應予以撤銷乙節。經查,原告代表人陳孟夏雖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在案,惟經查前述緩起訴處分書犯罪要旨全文,並無論述原告主張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部分,無不法之情事,原告顯屬空言主張,核不足採。 3、次查,高明公司負責人林煥𤍤於94年12月28日在中機組調 查筆錄供述:原告等9家公司行號均是高明公司之下包, 與該等公司行號除了工程款項往來外,沒有其他的債權債務關係。林煥𤍤另於96年10月26日在臺中地檢署偵訊筆錄 亦坦承:原告等9家公司行號所作的都是高明下包管路工 程,是原告等9家公司行號不僅係高明公司之下包,且亦 證實係承攬高明公司所轉包之工程。又依上開中機組95年11月9日刑事案件移送書略以:原告等9家公司行號或負責人在90年1月至94年6月,均係高明公司的小包或員工...該等公司在前述期間主要承攬施作工程的業主除高明公司外,尚有達中等16家營造公司,交易金額達873,515,007元;嗣經調閱該等金融機構往來帳戶交易明細清查結果 ,發現該等公司承攬、施作達中等16家營造公司之工程款,於匯入(或支票軋進)該等公司行號或負責人金融機構帳戶後,隨再轉(或匯)入高明公司負責人林煥𤍤臺中二 信中和分社(下稱臺中二信)活儲帳號...內之情形。且本件經查有關資金之流向,依據卷附資金回流之明細表所載,均詳細載明資金流向之日期及金額,該明細表亦證實原告等9家公司行號之款項絕大多數均流向林煥𤍤帳戶 。又查,原告等9家公司行號之記帳業者段麗芬於94年12 月27日於中機組調查筆錄供述:高明公司之會計王麗娟要其請領發票,渠等公司行號記帳費均由王麗娟以現金支付,且渠等公司行號之發票主要係供高明公司使用,發票是由高明公司自行開立,原告等9家公司行號除德有工程行 用段事務所電話外,其餘聯絡電話均為00-00000000,該 電話都是其與王麗娟聯繫使用等情。綜上事證,顯見該等工程實際均由高明公司承包,而由林煥𤍤、王麗娟利用原 告等9家公司行號跳開發票方式,幫助高明公司逃漏應繳 稅款。 4、至原告訴稱林煥𤍤之私人帳戶與高明公司無關等情,經查 ,依臺中地院98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林煥𤍤、 王麗娟對於明知無交易之事實,分別以統一發票未稅金額7%或8%之價格,向元富等20餘家公司行號購買無實際交易之三聯式發票,作為高明公司、有而順公司之進項憑證,藉以虛列營業成本、逃漏營業所得,並由王麗娟製作購買上開統一發票之支出證名單,並分別從林煥𤍤臺中二信活 儲帳號帳戶,以提領現金或電匯方式支出予上開與高明、有而順公司買賣統一發票之公司或個人,該部分林煥𤍤與 王麗娟均認罪在案。另被告查核高明公司時,亦查獲高明公司利用林煥𤍤該帳戶轉帳給付員工薪資,證明林煥𤍤該 個人帳戶係高明公司所使用,原告訴稱林煥𤍤之私人帳戶 與高明公司無關乙節,顯不足採。 5、又原告於91年5月至94年3月間銷售貨物(勞務)依規定應開立統一發票予高明公司,卻跳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新南隆公司等9家營業人,銷售金額合計83,349,812元,被告 於98年12月23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0980061101號,請原告提示與新南隆公司等9家營業人之工程內容、需使用何種 工程器械?並提供工程合約、施工日報表、財產目錄供核及說明前揭營業人將工程款匯入公司帳戶後,旋即轉存林煥𤍤君存款帳戶之原因。若為借貸關係或其他原因,亦請 提示具體事證供核,原告迄未提示,按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本 件原告所訴,委無足採。 (三)被告102年2月27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略以: 1、被告查核新南隆公司等9家營業人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 案時,轄內案件僅達中公司、新南隆公司及強生公司提示部分合約書或估價單,其餘營業人均未提示供核,至得聖公司及德旺公司分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及北區國稅局所轄及查核,被告並無相關資料。惟前開已提供之合約書或估價單內容簡略,未詳載工期、使用器械、材料耗用及單價分析表等資料,且依據被告查得資料,達中公司91年12月25日匯工程款11,293,170元予原告聯信銀行南台中分行(下稱聯信銀行),經原告於同年12月26日匯入臺中二信帳戶後,於同年12月30日轉存入金融機構之林煥𤍤帳戶。財 政部98年3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700608110號訴願決定書亦載明,德旺公司92年4月9日及7月16日自臺灣銀行大里分 行(下稱臺灣銀行)匯款5,447,760元及545,903元至原告臺中二信帳戶,原告旋即於92年4月14日及7月21日全額轉匯高明公司負責人林煥𤍤臺中二信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 0000000帳戶內。是被告認定原告承攬新南隆公司等9家營業人之工程,實為高明公司承包,而由林煥𤍤、王麗娟利 用原告跳開發票方式,幫助高明公司逃漏應繳稅款,違章事實應堪認定,原核定按未依規定給與憑證金額83,349,812元處5%罰鍰4,167,490元,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變更核定罰鍰1,000,000元,並無違誤。 2、再查,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營業收入7,306,786元及營業成本5,840,532元,惟原告94年1月至12月進項 來源明細,對象均為被告查獲維真公司等58家手機業者之成員。原告取得與其承作地下管路、土木工程,包括電力、電信、電訊等管路埋設工程無關聯之手機業者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進而列報營業成本,如何證明其進貨事實。按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民事訴訟相同(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參照),主張權利之人, 於事實真偽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故本件有關系爭進項稅額發生之事實(即原告與維真公司等58家手機業者間交易事實)真偽倘有不明,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自原處分至行政訴訟階段,除指稱其確有進貨,無逃漏稅情事外,始終未能提供足資證明確有進貨事實及有關進、耗、存貨等為營業上所必需之文件,是尚難對原告作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核認原告於系爭期間無進貨事實取具維真公司等58家手機業者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扺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5,413,094元,乃予補徵 營業稅額5,413,094元,復查決定變更核定按所漏稅額處 2.5倍罰鍰13,532,735元,尚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原告復查申請書、被告復查決定書、原告訴願書、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及原告起訴狀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本件被告原核補徵原告營業稅額5,413,094元, 並按所漏稅額5,413,094元處5倍罰鍰27,065,400元(計至百元止),及原告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按查明認定之總額83,349,812元處5﹪罰鍰4,167,490元,合計處罰鍰31,232,890元,被告復查決定追減罰鍰16,700,155元,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為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及第33條第1款所明定。次按「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 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時,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前項處罰金額最高 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人之法律。」「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 者。」亦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4項、第4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8條之3、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又「二、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無進貨事實者,除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處罰外.. .」「85年7月30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準此,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修正公布生效時仍在復查、訴 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之適用。」亦分經財政部98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號令及財政部85年8月2日台財稅第851912487號函釋 在案。而「此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37號在案。 (二)本件原告90年3月至94年4月間涉嫌無進貨事實,卻取具維真公司等58家手機業者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08,261,812元,營業稅額5,413,094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5,413,094元;另原告於91年5月至94年3月間銷貨銷售額合計83,349,812元,未依 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交易對象,而開立予新南隆公司等9家營業人,經被告據以補徵營業稅額5,413,094元,並按所漏稅額5,413,094元處5倍罰鍰27,065,400元(計至百元止),及原告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按查明認定之總額83,349,812元處5﹪罰鍰4,167,490元,合計處罰鍰31,232,890元,嗣被告復查決定追減罰鍰16,700,155元等情,已如前述。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議,然查: 1、本件緣起為高明公司負責人林煥𤍤及會計王麗娟,因該公 司承攬政府工程及對外營業之需要,有時無法取得統一發票報帳,為求降低帳面營利數額,逃漏稅捐,乃共同指示由該公司員工及親友分別組原告等9家子公司行號,自90 年1月間起至94年6月間止,由該2人及上開9家公司行號負責人(含原告原負責人陳孟夏),共取得與營業項目無關之手機業者開立不實交易對象之統一發票6,711張,充列 營業成本860,181,197元,並將之交付王麗娟,由王麗娟 指示不知情之稅務代理人段麗芬,記入上開9家公司行號 之會計帳冊中,再透過段麗芬,據以製作交易對象不實之401表,連同上開交易對象不實之發票等,連續向主管之 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計達43,009,06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而林煥𤍤於94年12月28日 、8月8日中機組調查時、96年10月26日、97年5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98年2月17日法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及王麗娟 95年1月12日、1月20日、8月7日中機組調查時、96年10月26日、97年5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98年2月17日法院準備 程序訊問時,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及表示認罪,而同案被告即原告原負責人陳孟夏亦坦承上開犯行,願意認罪,並於95年4月25日出具承諾書,向被告承諾取具前揭 統一發票之事實,均核與證人段麗芬證述情節相符,林煥𤍤及王麗娟經臺中地檢署偵字第1860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後,經臺中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88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有罪在案,而原告原負責人陳孟夏則經臺中地檢署偵字第18608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在案,以上有中機組調查筆 錄、檢察官訊問筆錄、起訴書(含證據清單之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所載)、緩起訴處分書、法院準備程序筆錄、宣示判決筆錄及原告原負責人陳孟夏承諾書附原處分卷(第373、485-490、491-493、494- 501、502-508、509-521 、524-533、534-537、578-585、591-596、603-609、65 1-667、668-690、701-705、706之1-706之11頁)可稽, 並有前揭中機組刑事案件移送書(含原告9家公司行號90 年至94年取得上開手機業者不實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明細表)、原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90年3月至94 年4月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明細表、專案 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統一發票附原處分卷(第31-176【統一發票散見於各該頁中】、207-276、277-293、370-372)可稽。且訴外人梁潛鐺自90年起至93年止,先 後向維真等公司購買供外籍人士使用之行動電話易付卡(俗稱外勞卡),再分別販賣予中部地區之外籍人士或外籍人士聚集之商店,均未要求維真等公司按實際交易金額開立統一發票,而維真等公司於向上游廠商購買行動電話易付卡時,其等上游廠商則均按實際交易金額開立統一發票予維真公司等,維真等公司負責人張怡菁(由彰化地院另依協商程序所為判決)為避免稅捐稽徵機關查核發現維真等公司之進項統一發票金額與銷項統一發票金額不符之異常情事,張怡菁竟與梁潛鐺、吳美雯(該2人為夫妻)共 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張怡菁要求梁潛鐺、吳美雯,於匯款支付梁潛鐺向維真等公司購買行動電話易付卡之貨款時,需依張怡菁指示,以他人名義作為匯款人,經梁潛鐺、吳美雯應允後,梁潛鐺及吳美雯所開立金融機構匯款予維真等公司時,分別以原告等公司行號之名義,作為匯款人,用以營造原告等公司行號確有支付貨款予維真等公司之假象,張怡菁並自91年1月起至93年12月止,指示維真等公司不知情 之會計人員,連續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由原告等公司行號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並經原告等公司行號持以申報作為扣扺銷項稅額,合計申報之銷售金額達177,154,143 元,幫助納稅義務人原告等公司行號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合計達9,008,950元(其中原告取得維真、期績公 司不實之統一發票各63張及10張,金額分別為13,074,819元及2,329.309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 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經彰化地院99年度訴字第232 號刑事判決判處梁潛鐺及吳美雯有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原處分卷(第843-859頁)可稽。另期績公司於91年3月至10月間銷售貨物,銷售額合計41,220,695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與實際買受人,卻開立統一發票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原告等8家公司行號,而未依規定給與憑證經 查明認定總額41,220,695元處5﹪罰鍰計2,061,034元,期績公司提起行政爭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08號判決認定:期績公司係經營電信器材批發業,與原告等8家公司行號經營管路埋設工程及其銷項營業人係 經營土木工程或電路工程等業並無相關聯,且原告等8家 公司行號於91年3月至10月間之申報書,皆未有申報開立 二聯式統一發票及銷售手機與通訊器材等相關銷項紀錄等事證,又原告等8家公司行號已書立承諾書,承認進貨時 係不知情取得對方交付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故原告等8家公司行號均無進貨事實, 堪以憑認等語,而判決駁回期績公司之訴,亦有該判決附原處分卷(第707-723頁)可稽。 2、次查,原告原負責人陳孟夏於94年11月18日出具委託書,委託林國將於同日在被告處製作談話紀錄時,林國將陳稱:原告係經營管道工程,承作地下管路、土木工程,包括電力、電信、電訊等管路埋設工程,原告與其供應商間未訂工程或採購合約,係按施工現場實際工作完成數量,以現金支付工程款等語,有該談話紀錄附原處分卷(第318-322頁)可稽。又原告原負責人陳孟夏於95年8月8日在中 機組及96年10月26日、96年11月23日在臺中地檢署供述:該行號主要營業項目為電力、電信管道埋設工程,一般都是進砂石、塑膠管等材料,而未經營或從事手機行動電話販售業務等語,亦有其前揭中機組調查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然查,原告取得前揭維真公司等58家手機業者開立統一發票之品名,大抵為通訊器材、儲值卡及補充卡;且其中神鋒企業社、神驊企業社、神亦企業社及易力通通訊行已承認無銷貨予原告之事實,以上有統一發票、神亦企業社負責人蕭翰翔提出之異常報告書、及其於95年1月9日在北區國稅局製作談話紀錄、易力通通訊行負責人張惠芳於95年2月14日在被告處製作談話紀錄、 證人鄭鴻儒於95年2月14日在北區國稅局製作談話紀錄附 原處分卷(57-158頁)可稽,亦堪認定。 3、又被告於98年12月23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0980061101號函致原告略以:「...說明:...二、貴公司主張90年至94年度取得維真公司等62家手機業者之進項發票金額計108,261,812元(未含稅)均有進貨事實,惟查取具對象 均為手機業者,與貴公司經營電路工程無關。請具體指陳實際銷貨人為何人,進貨品名、數量、單價若干,並提示進貨之支付貨款證明、各該年度之全部帳簿憑證(含商品進銷存明細表及相關成本表報)及有利復查之具體事證供核...。」原告收文後,雖於99年1月5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附說明書內載:「本公司係經營電路工程,雖於該期間購進工程材料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不慎收到手機業者開立之統一發票,惟確有發票所載品名(通訊器材等工程材料)之進貨事實,該等進貨與本公司之營業有關,係屬工程成本,...另上述之進貨事件經檢方偵結認定本公司有與多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實際交易之事實,...亦即進貨雖取得非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惟有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進貨之實際交易事實,...至銷貨部分經檢方偵查後認定均為實際交易對象,並無不法,故未列犯罪事項。...另有關部分收入之工程款,轉匯至林煥𤍤之帳戶一節,係因營運資金不足時,向林君調借,於收 入工程款時,當即予償還,相關借據已於當時當面撕毀,且法並無清償後仍要保存之規定。...」等語,有上開被告函文及原告申請書附原處分卷(第729-736頁)可稽 。此外,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為止,並未提出上開通訊器材等物品實際銷貨人為何人,進貨品名、數量、單價若干,並提示進貨之支付貨款證明及相關帳簿憑證供勾稽調查,以究明事實真相。由此可知,原告於系爭期間既係以電力、電信管道埋設工程為主要營業項目,一般都是進砂石、塑膠管等材料,而未經營或從事手機行動電話販售業務,惟原告卻取得上開維真等公司手機通訊業者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其品名為與原告經營及進貨項目無關之通訊器材、儲值卡及補充卡,該手機通訊業者顯未銷售通訊器材、儲值卡及補充卡予原告等公司行號,足證原告確無向維真等手機業者進貨之事實,已甚明確。是本件被告以原告90年3月至94年4月間涉嫌無進貨事實,卻取具稱維真公司等手機業者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08,261,812 元,營業稅額5,413,094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而認定原告有虛報進項稅額5,413,094元之事實,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原告雖主張有進貨事實,而取具不實發票而已,被告認定事實與檢察官認定不符;另對達中公司等營業人亦確係交易對象,其將所收取之工程款轉匯至林煥𤍤之帳戶,係因營運資金不足時,向林 君調借,於收入工程款時,即予償還,相關借據已於當時當面撕毀云云。惟查,原告此項主張,除與其原負責人及相關人前揭證詞與證據不符外,亦與原告於99年1月5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附說明書所載:「本公司係經營電路工程,雖於該期間購進工程材料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不慎收到手機業者開立之統一發票...。」有間,又經被告通知原告提示相關帳證資料,但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既如前述,則被告認原告無交易事實而取具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即難謂不合。至檢察官上開緩起訴書中僅謂:「而上開9家公司或行號之登記負責人...陳孟夏...等9人,亦均明知交易對象不實,竟與林煥𤍤、王麗娟共同基於 上開概括之犯意聯絡,於負責上開公司或行號之對外營業過程中,分別『自多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手中』,取得交易對象不實之上開109家業者之銷項(該處所謂銷項 係自出售者而言,如自原告而言係進項)統一發票,交予王麗娟...。」(見原處分第664-667頁),並未認定 係自實際交易對象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故並無原告主張與檢方認定不符之情事。另高明公司負責人林煥𤍤在中機組 調查時陳稱:「我都認識,除王麗娟是我公司會計也是股東外,其餘皆是我公司的下包,其中葉麗嬋是我朋友介紹認識的,主要轉包我得標之電信、電力、自來水及固網管路等統一挖補工程,我自退伍後即有承包工程,...陳孟夏...等人均係陸續配合我的下包人員,我除了工程款項往來外,沒有其他的債權債務關係。」除如前述外,並有該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且原告開立交易銷項憑證與達中公司等營業人部分,該資金亦流向高明公司(詳如後述),並參酌林煥𤍤、王麗娟等上開供述及刑事判決等, 確係該2人利用原告跳開發票方式,幫助高明公司逃漏營 所稅,且被告既已舉證如上,原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確有交易之事實舉證證明。另原告主張其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營業收入7,306,786元及營業成本5,840,532元,故應有進貨事實云云。惟查,原告94年1月至12月進項來 源明細(有被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附本院卷169頁正反面可稽),其對象均為被告查獲維真公司等 58家手機業者之成員,原告取得與其承作地下管路、土木工程,包括電力、電信、電訊等管路埋設工程無關聯之手機業者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進而列報營業成本,無法證明其有進貨事實,亦如前述,是被告於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時,縱有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所得額,自難憑此遽謂被告業已核定原告於當年度有自上開手機業者實際進貨,亦甚明確。是原告上開主張,核與事實均有未合,不足採取。另原告主張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釋:「(二)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 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乙節,係以有進貨事實之情形,始有該函釋之適用,惟本件原告取具維真公司等手機業者開立之統一發票,並無進貨事實,已如前述,自無該號解釋之適用;況該函釋,嗣經財政部於98年12月7日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號函略以:「二、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無進貨事實者,除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處罰外,...」取代並廢止 該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釋,該83年度之 函釋亦無再適用。至原告稱因時日甚久,難以舉證云云。惟查,本件原告原負責人陳孟夏於94年11月18日即已出具委託書,委託林國將於同日在被告處製作談話紀錄,且陳孟夏又於95年8月8日在中機組及96年10月26日、96年11月23日在臺中地檢署製作調查及訊問筆錄,已如前述,且原告於95年4月25日亦出具承諾書,維真公司等手機業者確 非其進貨者等情,原告早於94年間起,即已歷經刑事等偵查,且原告負原責人陳孟夏於97年11月25日即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該刑事案件自該日起即不受偵查不公開之限制,原告對其有利之證據,即可早日蒐證提出,其亦非無法提出之正當事由甚明,故原告主張其前遭中機組前來搜證扣押,致其無法提出證據云云,顯有誤解,不能採取。 4、另原告於91年5月至94年3月間銷貨銷售額合計83,349,812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交易對象,而開立予新南隆等9家營業人部分之事實:查高明公司負責人林煥𤍤 於94年12月28日在中機組調查筆錄供述:原告等9家公司 行號均是高明公司之下包,與該等公司行號除了工程款項往來外,沒有其他的債權債務關係(原處分卷第485-490 頁參照)。林煥𤍤再於96年10月26日在臺中地檢署偵訊筆 錄坦承:原告等9家公司行號所做的都是高明下包管路工 程,是原告等9家公司行號不僅係高明公司之下包,且亦 證實係承攬高明公司所轉包之工程(原處分卷第590-596 頁參照)。次查,原告等9家公司行號之記帳業者段麗芬 於94年12月27日於中機組調查筆錄供稱:高明公司之會計王麗娟要其請領發票,渠等公司行號記帳費均由王麗娟以現金支付,且渠等公司行號之發票主要係供高明公司使用,發票是由高明公司自行開立,原告等9家公司行號除德 有工程行用段事務所電話外,其餘聯絡電話均為00-00000000,該電話都是其與王麗娟聯繫使用等語,有該調查筆 錄附原處分卷(第502-508頁)可稽。再查,上開中機組 95年11月9日刑事案件移送書略以:原告等9家公司行號或負責人在90年1月至94年6月,均係高明公司的小包或員工,該等公司在前述期間主要承攬施作工程的業主除高明公司外,尚有達中等16家營造公司,交易金額達873,515,007元,嗣經調閱該等金融機構往來帳戶交易明細清查結果 ,發現該等公司承攬、施作達中等16家營造公司之工程款,於匯入(或支票軋進)該等公司行號或負責人金融機構帳戶後,隨再轉(或匯)入高明公司負責人林煥𤍤臺中二 信活儲帳號內之情形等語,有該移送書附原處分卷(第558-577頁)可稽。且中機組移送書所記載有關資金之流向 ,依據原處分卷附原告等9家公司行號91年至94年之帳戶 交易明細表(原處分卷第539-544頁)所載,逐筆加以勾 稽,上開資金流向之日期及金額,亦顯示原告等9家公司 行號之取得工程款後,大多數均於當日或數日後即流向上開臺中二信林煥𤍤帳戶。又林煥𤍤及王麗娟於臺中地院98 年度重訴字第88號案件98年2月17日準備程序時,渠等2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即:明知無交易之事實,分別以統一發票未稅金額7%或8%之價格,向元富等20餘家公司行號購買無實際交易之三聯式發票,作為高明公司、有而順公司之進項憑證,藉以虛列營業成本、逃漏營業所得,並由王麗娟製作購買上開統一發票之支出證名單,並分別從林煥𤍤臺中二信活儲帳號帳戶,以提領現金或電匯方式支出予 上開與高明、有而順公司買賣統一發票之公司或個人,該部分林煥𤍤與王麗娟均認罪在案,有該筆錄附原處分卷( 第701-705頁)可稽。再者,原告於91年5月至94年3月間 銷售貨物(勞務)依規定應開立統一發票予高明公司,卻跳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新南隆公司等9家營業人,銷售金 額合計83,349,812元,被告以上開98年12月23日號函,請原告提示與新南隆公司等9家營業人之工程內容、需使用 何種工程器械?並提供工程合約、施工日報表、財產目錄供核及說明前揭營業人將工程款匯入公司帳戶後,旋即轉存林煥𤍤存款帳戶之原因,若為借貸關係或其他原因,亦 請提示具體事證供核,有該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提出與達中公司(90年11月26日簽約)、新南隆公司(未載簽約日期,含承攬估價表)及強生公司(91年2月1日簽約)3家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其餘營業人均未提示供核, 但上開合約書及估價表(本院卷第165、166頁)記載內容過於簡略,並未詳載工期、使用器械、材料耗用及單價分析表等資料;且就工程期限一項加以觀察,上開合約書分別僅記載:「90年11月26日至本工程竣工日止」「開工日期91年8月、完工日期及工程期限均空白」及「91年3月1 日起至本工程完工日止」,如此簡略之記載,實不足以規範雙方之權利義務,且就完工日期及逾期未完工如何罰款等事項均付諸闕如,顯然有異於常情。又達中公司於91年12月25日自合作金庫銀行建成分行匯工程款11,293,170元予原告聯信銀行帳戶,經原告於同年12月26日全額匯入臺中二信其本人帳戶後,再於同年12月30日全額轉存入林煥𤍤臺中二信00000000000號帳戶,有上開金融機構匯款回 條、匯款明細附本院卷(第167頁)可稽;另得聖公司及 德旺公司分雖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及北區國稅局所轄及查核,但依財政部98年3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700608110號訴願決定書記載略以:德旺公司於92年4月9日及7月16日自 臺灣銀行匯款5,447,760元及545,903元至原告臺中二信帳戶,原告旋即於92年4月14日及7月21日全額轉匯高明公司負責人林煥𤍤臺中二信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帳 戶內,有上開金融機構匯款明細及財政部訴願決定書附本院卷(第167、168頁)可稽。再者,達中公司另於90年6 月18日電匯工程款4,127,779元予原告帳戶後,原告於同 日全額匯入臺中二信王新發000000000帳戶後,王新發再 於同日全額轉存入上開臺中二信林煥𤍤帳戶;且達中公司 於90年8月29日匯工程款1,029,351元入原告帳戶後,經原告於同日全額匯入臺中二信其本人帳戶後,原告再於同日全額轉存入上開臺中二信林煥𤍤帳戶;又達中公司於91年 1月4日匯工程款4,833,300元入原告帳戶後,原告於同日 全額以現金存匯入存入上開臺中二信林煥𤍤帳戶;另有而 順公司於94年2月2日、4月1日、5月3日、5月18日分別匯 工程款6,703,435元、2,323,987元、3,934,766元、1,784,550元、入原告帳戶後,原告於同日全額或相近金額以現金存入或匯入上開臺中二信林煥𤍤帳戶(如6,703,435元 ,係以現金3,000,000元存入,餘額以電匯;2,323,987元於同年4月18日電匯2,324,000元等等)等情,有上開原告等營業人91年至94年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詳載原處分卷第542、543頁),以上原告取得工程款後,流向上開臺中二信林煥𤍤帳戶之金額合計57,411,288元,與被告所稱 之83,349,812元,其間固有差異,然此或因相關證據掌握於原告、高明公司及相關人手中,尚難即時全部取得,但即以57,411,288元加以計算,本件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金額,並不影響最後裁罰結果(詳後說明),被告為上開事實之認定,自非無據。至原告主張林煥𤍤上開臺中 二信之私人帳戶與高明公司無關云云。然查,依臺中地院98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林煥𤍤、王麗娟對於明 知無交易之事實,分別以統一發票未稅金額7%或8%之價格,向元富等20餘家公司行號購買無實際交易之三聯式發票,作為高明公司、有而順公司之進項憑證,藉以虛列營業成本、逃漏營業所得,並由王麗娟製作購買上開統一發票之支出證名單,並分別從林煥𤍤臺中二信活儲帳號帳戶, 以提領現金或電匯方式支出予上開與高明、有而順公司買賣統一發票之公司或個人,該部分林煥𤍤與王麗娟均認罪 在案,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林煥𤍤之私人帳戶與高明公司 無關云云,顯與事實有間,不足採信。 5、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7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代表人具有故意或過失者,即應處罰該非法人團體。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及實現該構成要件之意志而言;至於「過失」,則是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本件原告系爭期間因無進貨事實取具維真等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08,261,812元,營業稅額5,413,094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5,413,094元;另原告於上開期間銷貨銷售額合計83,349,812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交易對象高明公司 ,卻以跳開發票之方式,開立予訴外人達中公司等營業人,幫助高明公司逃漏應繳稅款等事實,已如前述,顯見原告有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故意甚為明顯,故應加以處罰。原告所 為上開二行為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應分別處罰之。本件被告原核定就虛報進項稅額部分,以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未補繳稅款,按所漏稅額5,413,094元處5倍罰鍰27,065,400元(計至百元止)及未依規定給與憑證金額83,349,812元,處5﹪罰鍰4,167,490元,原非無據,惟行為時之營業稅法第51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等規定均已修正,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本件即應依 上開裁罰時之法律規定為有利於原告之適用。從而,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就有關虛報進項稅額部分,改按所漏稅額5,413,09 4元處2.5倍之罰鍰13,532,735元;另未依規定給 與憑證部分,其處罰金額不得超過1,000,000元,原核定 罰鍰4,167,490元,被告依裁罰時之規定變更為1,000,000元罰鍰,共追減罰鍰14,532,734元,經核即無不合,應予維持。另如前述,原告等營業人91年至94年之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原告所收取工程款流向上開臺中二信林煥𤍤帳 戶之金額合計57,411,288元,雖與被告所稱之83,349,812元有差異,但即以57,411,288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5%罰鍰,亦達1,870,564元其金額亦已逾1,000,000元,附此說明。 6、原告另主張:本件其有進貨之事實,並無逃漏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核課期間應以5年 認定,故已逾5年之核課期間云云。按「我國現行加值型 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為最高行政法院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所揭示。是依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之稅制設計,營業稅有無逃漏,應依納稅義務人各別之行為定之,並不以國家稅收總額有無短少為準。就本件而言,原告有無逃漏營業稅,應以原告有無實際向國家繳納營業稅為判斷標準,原告以不可扣抵之不實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即未實際繳納營業稅,而有逃漏營業稅之行為甚為明顯,原告訴稱未有逃漏稅云云,即非可採。至於訴外人維真等公司有無代繳,對原告之漏稅結果不生影響。次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 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 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 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稅捐稽徵法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無進貨事實,卻於系爭期間取具訴外人維真等公司所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為108,261,812元,營 業稅額為5,413,094,並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因此虛報進項稅額5,413,094元,已如前述,自屬故意 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形。依據上開規定,其核課期間即為7年。原告訴稱本件之核課期間為5年,被告原核課處分顯已逾核課期間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被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102年2月21日具狀請求被告提出新南隆等9家公司檢送被告查核之 渠等將工程轉包予原告之工程相關資料(如工程合約書、請款單及驗收決算書等),已無調查之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