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號101年4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陳鵬 訴訟代理人 王日春 會計師 吳麗容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彭明珊 劉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0日台財訴字第100003581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95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漏報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5,523,448元、6,272,550元、5,038,922元及3,016,124元,通報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及臺中分局歸課原告各年度綜合所得總額32,765,616元、34,764,793元、34,006,940元及27,833,023元,補徵應納稅額925,932元、1,006,470元、686,647元及310,326元,並經被告處罰鍰462,966元、503,235元、343,323元及155,163元。原告不服,就營利所得及罰鍰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經駁回,遂向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及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 ㈠原告出售舜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舜鵬科技公司)之股 權予瑞鵬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瑞鵬投資公司)價金共計38,160,000元,價款已全部收訖,有相關匯款文件供核。按瑞鵬投資公司以自有資金4,160,000元支付,其餘資金34,000,000元雖係向股東借入,惟按企業個體慣例,公司與股東係屬不同 個體,公司向股東個人借貸,為商業上常見行為,該債權股 東日後可主張返還亦可於公司辦理增資時抵繳股款,是上揭 債權確實存在,原處分卻扭曲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指稱原告安排不實之收付資金流程,實際上並未收付價款,完全 與事實不符。況本件公司向股東借款之行為若屬不實,何以 被告常以公司帳列向股東借入之款項即列為股東個人遺產稅 課稅範圍之債權標的?是被告就同一事實,針對有利課稅與 不利課稅而做出不同之解讀與處分,實屬行政裁量權之濫用 ,所為處分顯有不法。 ㈡再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8的立法理由,主要係為防免納稅義務人利用股權暫時性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規劃或減少 納稅義務,其實際案例多係大股東在獲悉股利發放前,將個 人名下股票以較高之價格移轉至投資公司,投資公司於該股 票除權取得股利後,大股東再以低價向投資公司買回該股票 ,刻意規劃安排投資公司產生投資損失,再以獲配之股利與 投資損失互抵後,該投資公司即無須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而大股東則藉除息前出售公司股權,事後再買回之虛偽移轉 行為,規避個人獲配股利之綜合所得稅。惟原告94年出售股 權予瑞鵬投資公司迄今已逾6年,並未買回該股權,既非暫時性之虛偽移轉,買賣之股價亦確已支付,原告出售股權時亦 無法預知未來每年可獲配多少股利,何來虛偽之安排而達到 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況原告若有意逃漏稅捐,則出售時何 需每股以36元高於淨值之價格出售。又94年瑞鵬投資公司購 入股權後,95至98年度獲配股利,因瑞鵬投資公司96年至99 年股東會決議暫不分配,瑞鵬投資公司已依所得稅法第66條 之9規定繳納10%之未分配盈餘稅,以後年度瑞鵬投資公司再分配股利予股東時,則將再併入分配年度股東之綜合所得內 依法繳納累進稅率40%之綜合所得稅,故本件僅屬時間性差 異早或晚繳納股東個人獲配股利之所得稅而已,而非如被告 所稱原告藉股權移轉取巧安排,將原應按累進稅率40%課徵 綜合所得稅之舜鵬科技公司股利所得轉換為瑞鵬投資公司之 股利,而無需計入原告之綜合所得課稅,僅需瑞鵬投資公司 繳納未分配盈餘10%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使原告租稅利益達5百萬餘元之情事,則本件若原告不提出行政救濟,嗣後瑞鵬 投資公司之股東獲配股利時又需納稅,將造成同一筆股利來 源卻需重覆繳納2次股東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之重覆課稅結果,對原告甚為不公。至被告依據之財政部98年7月7日台財稅第 09800297860號函(下稱財政部98年7月7日函)關於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之認定原則部分,係98年所發布,惟本件係94年度之股權移轉案件,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自無該 函令之適用。 ㈢綜上,原告系爭年度既無實際獲配股利,實際出售股份收取 價格後亦無再行買回之虛偽安排,應無需繳納被告核定之補 徵稅額,則相關之罰鍰因已無所附麗而不復存在,訴願及復 查決定關於補稅及罰鍰部分均應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補徵營利所得部分: 1.本件原告、父母及其兄姐等5人為鴻友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鴻友投資公司)及舜鵬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舜鵬投資公司 )之股東,原告姐弟等3人復為瑞鵬投資公司之股東,而該3家投資公司之負責人分別為王惠貞、原告與王陳鴻,原告之父王武雄為舜鵬科技公司之負責人,且渠等於出售舜鵬 科技公司股權前,持有該4家公司股份均達各該公司發行股權90%以上,顯見交易股權出賣人對承買公司具有控制力 或在人事、財務、業務經營、管理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 。原告姐弟等3人於94年12月26日將所持有舜鵬科技公司股票共3,250,000股(其中原告及其兄王陳鴻各持有1,060,000股、原告之姐王惠貞持有1,130,000股),以每股36元轉 讓予瑞鵬投資公司、鴻友投資公司及舜鵬投資公司,買賣 價款分別為38,160,000元、38,160,000元及40,680,000元 。依被告查得之資金流程所示,該3家投資公司向原告姐弟等3人購買舜鵬科技公司股票時,皆先帳列其他應付款,再分次匯款支付原告姐弟等3人股票價款,沖銷其他應付款,惟原告姐弟等3人收到投資公司支付之第1筆款項後,隨即 匯款至其擔任負責人之投資公司,並以股東往來科目列帳 ,各投資公司再以該筆款項進行下一次付款,並利用此資 金操作模式直到付清全部款項為止;另原告姐弟等3人係以銀行存款收付前揭股票款,惟最終銀行存款均未變動,而 各投資公司之帳載股東往來卻分別增加渠等出售股票價款 之金額,顯見其間之資金往來僅係輾轉提存規劃之流動, 並無真實資金支付關係,足證系爭股份移轉交易係為租稅 規避所作之安排,為求租稅公平,自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 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 準,是原告主張公司向個人股東借款係商業上常見行為, 該債權股東日後可主張返還亦可抵繳股本,不應因公司向 股東借款即認屬不實之收付資金部分,核無足採。 2.又原告主張瑞鵬投資公司取得舜鵬科技公司之股利,該盈 餘保留帳上,日後分配予股東時將造成重複課稅部分,惟 稅捐規避之法律效果係將規避行為在稅法上視為不存在, 而使稅捐法上之法律效果回復到沒有規避行為存在下之客 觀狀態,計算稅捐規避人應納之稅額,是系爭營利所得調 整歸課至原告時,其因利用股權移轉及虛偽安排後所繳納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將俟應補徵稅額及罰鍰繳清並確定後 ,由稽徵機關本諸職權更正核退,尚無重複課稅之情事。 另原告主張財政部98年7月7日函有關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之認定原則係於98年發布,本件為94年度之股權移轉案 件,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該函釋之適用部分, 然該函釋僅係就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規定,本於立法旨趣而為解釋,並非於法律之外另為補充規定,前此又無相異 之解釋存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 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是不問其發生係在該解釋函令之前或 後,均有其適用,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主 張要難憑採。綜上,被告以原告藉股權移轉之取巧安排, 將原應獲配之95至98年度營利所得,轉換為營利事業不計 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有不當規避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之 情事,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後,按其實際應受配舜鵬科技公司股利,核定95至98年度營利所 得5,523,448元、6,272,550元、5,038,922元及3,016,124 元,歸課原告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 ㈡罰鍰部分: 本件原告具備主觀上漏報系爭營利所得之故意,業如前述, 其故意違反租稅法之立法意旨,濫用法律上之形式或法律行 為,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使之 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減輕或免除其應納之租稅,為求租 稅公平,除應以其實質上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經濟事實加 以課稅外,其因而致生漏稅之結果,亦符合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自應論罰,是原核定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處以所漏稅額0.5倍罰鍰,並無違誤。另與本件相同案情之原告之姐王惠貞綜合所得稅事件, 業經鈞院100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併予 敘明。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94年12月26日將其所有舜鵬科技公司之股權出售予瑞鵬投資公司,有無規避其95至98年間取自舜鵬科技公司之營利所得?被告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 規定,將該營利所得計入原告95至98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補徵應納稅額,並按漏稅額處以罰鍰,是否適法? 六、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類:營利 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為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第1類所分別規定。 七、本件原告95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漏報營利所得5,523,448元、6,272,550元、5,038,922元及3,016,124元,通報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及臺中分局歸課原告各年度綜合所得總額32,765,616元、34,764,793元、34,006,940元及27,833,023元,補徵應納稅額925,932元、1,006,470元、686,647元及310,326元,並經被告處罰鍰462,966元、503,235元、343,323元及155,163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稱如上揭主張。 八、次按租稅法所重視者,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非其外觀形式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實質,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又量能課稅為法治國家稅法之基本原則,租稅負擔應依其經濟之給付能力來衡量,而定其適當的納稅義務,凡負有相同之負擔能力即應負擔相同之租稅,為司法院釋字第420號、第496號、第500號及第565號解釋在案。另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及「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復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又按「 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8所明定。 該條之立法理由明載:「...由於不同身分納稅義務人間,有關稅額扣抵與退還之規定各不相同,易滋生納稅義務人利用股權之暫時性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誘因。為防杜納稅義務人藉投資所得適用稅率高低之不同,將高稅率者應獲配之股利、盈餘及可扣抵稅額,移轉為低稅率者所有,或將不計入課稅之股利或盈餘,移轉為應計入課稅之股利或盈餘,俾利用可扣抵稅額扣抵應納稅額,甚或退還等,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減損政府稅收,並破壞兩稅合一制度,爰參酌紐西蘭及新加坡立法例,規定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後,依查得資料,按營利事業實際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分別予以調整。至於營利事業或相關納稅義務人之行為涉及漏稅罰或行為罰部分,則依本法(例如第110條)或稅捐稽徵法(例如第41條或第43條)相關規 定處罰。」是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係透過法律之明文規定, 授予財政部權限,藉由形式上合法,而實質上為利用兩稅合一等制度,進行租稅規避或逃漏之行為,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否定或變更原形式上之經濟行為安排,並按原實際情形進行調整之制度。而「租稅義務之履行,首應依法認定租稅主體、租稅客體及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始得論斷法定納稅義務人是否已依法納稅或違法漏稅。...而租稅義務之履行是否符合法律及憲法意旨,並非僅依公庫財政上之收支情形或特定稅制之事實效果進行審查,仍應就法定納稅義務人是否及如何履行其納稅義務之行為認定之,始符前揭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亦經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 理由書闡述甚明。故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為所得之調整, 係將所得調整至實質上應歸屬之主體,而應調整之所得金額,則應就所欲規避之所得觀察之,尚與為規避稅捐所進行規劃行為而繳納之其他稅捐無涉。 九、復按「二、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所稱藉股權之移轉或其 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範圍如下...㈡個人或營利事業以計畫、信託、贈與、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移轉、免除、規避、減少或延遲納稅義務,以獲取租稅利益者。三、稽徵機關對於前項情節之審認,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進行查核:㈠個人或營利事業之股權交易,其價款之收付有下列情形之一,認定違反交易常規,屬虛偽之交易行為...3.股權買受人僅帳列股東往來(或應付帳款)未實際收付價款,俟股權移轉後始以獲配現金股利...清償應付股款者..㈡相關股權交易構成要件特性:1.移轉標的股權公司特質:⑴...出售房地等獲取鉅額利益...2.股權買賣雙方關係:股權出賣人對承買公司有控制能力或在人事、財務、業務經營、管理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3.股權承買公司背景:⑴屬...於系爭股權交易前新設者。⑵負責人或股東為股權交易當事人或當事人之近親者。⑶資本額小,與購入股權成交價額顯不相當者。⑷幾無其他營業活動者。4.股權移轉時機:標的股權公司獲取鉅額處分利益後或分配盈餘前之交易行為。5.規避稅負模式...⑵...標的股權公司於股權交易後,隨即減資、註銷或清算,致承買公司產生投資損失等安排,規避綜合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6.稅負影響: 股權移轉後所涉相關年度整體稅負較未轉讓前有減少情形。」為財政部98年7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0297860號函所明釋 。該函釋係財政部基於稅捐主管機關職權,就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適用所為解釋,核與上揭稅捐稽徵法第12之1之規定及實質課稅原則無違,自得適用。又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參照),上開財政 部98年7月7日函釋係於本件原告行為後所發布,仍得以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可參),尚無原告所稱被告依財政部該函釋意旨,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 認定之原則,而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 十、經查,本件原告、父王武雄母王林春霞、兄王陳鴻、及姐王惠貞等5人為鴻友投資公司及舜鵬投資公司之股東,原告及 其兄姐等3人復為瑞鵬投資公司之股東,而該3家投資公司之負責人分別為王惠貞、原告與王陳鴻,原告之父王武雄為舜鵬科技公司之負責人,(原處分卷一91-93頁戶籍資料、61- 87頁營業稅稅籍資料及122頁股東結構分析明細表)。原告及其姐王惠貞、兄王陳鴻等3人於94年12月26日將所持有舜鵬 科技公司股票共3,250,000股(其中原告及其兄王陳鴻各持 有1,060,000股、原告之姐王惠貞持有1,130,000股),以每股36元轉讓予瑞鵬投資公司、鴻友投資公司及舜鵬投資公司,買賣價款分別為38,160,000元、38,160,000元及40,680,000元。且渠等於出售舜鵬科技公司股權前,持有該3家投資 公司股份均達各該公司發行股權90%以上,而股東成員均屬原告至親成員之家族,實際掌握控制公司營運及分配盈餘之權利。 、次查,原告、王惠貞、及王陳鴻等3人於94年12月26日將所 持有舜鵬科技公司股票共3,250,000股,以每股36元轉讓予 瑞鵬投資公司、鴻友投資公司及舜鵬投資公司,依被告查得之資金流程所示,該3家投資公司向原告姐弟等3人購買舜鵬科技公司股票時,皆先帳列其他應付款,再分次匯款支付原告姐弟等3人股票價款,沖銷其他應付款,惟原告姐弟等3人收到投資公司支付之第1筆款項後,隨即匯款至其擔任負責 人之投資公司,並以股東往來科目列帳.,各投資公司再以 該筆款項進行下一次付款,並利用此資金操作模式直到付清全部款項為止(同卷一174頁資金流程表)。原告於94年12月 26日將所持有舜鵬科技公司股票1,060,000股,以每股36元 轉讓予瑞鵬投資公司,買賣價款為38,160,000元,瑞鵬投資公司於94年12月26日匯款4,160,000元,該部分款項雖為該 公司自有資金,惟公司營運及財務亦為原告姐弟等3人掌控 ,有如前述,另同月28及30日所分別匯款20,000,000元及14,000,000元,係於同月27日及29日由該公司向王陳鴻所借,而列為股東往來(同卷21-16頁取款憑條及匯款單及24頁瑞鵬投資公司日記帳),原告對該資金流程表所示情形並不爭執 ,僅稱解讀不同等語(本院卷62頁準備程序筆錄)。按原告、王惠貞及王陳鴻等姐弟3人,係以銀行存款收付上開股票款 ,惟最後銀行之存款均未變動,而各投資公司之帳載股東往來,又分別增加彼等出售股票價款之金額,彼等間之資金往來僅係輾轉提存款項規劃之流動,係以各投資公司之帳載股東往來,分別增加彼等出售股票價款之金額,形式上雖有給付價金,但係屬來回反覆操作,難謂有實際支付購買股權之價款,及上開交易係屬真實。原告雖稱該等資金一部分係以股東往來處理,但並未支付利息予股東(同卷62頁準備程序 筆錄),按公司係法人,與股東係屬不同之主體,股東成員 雖均為原告家族成員,惟如公司為正常營運,彼等間之借貸仍須計算利息,以符公司營利事業本質,而上述借貸均無須負擔利息,亦違事理。 、再查,原告、王惠貞及王陳鴻等姐弟3人,如於94年間未將 系爭股權移轉於瑞鵬投資公司等3家公司,則其於95至98年 因持有系爭股權(1,060,000股),取自舜鵬科技公司營利所 得5,523,448元、6,272,550元、5,038,922元及3,016,124元(原處分卷一98頁95-98年度瑞鵬投資公司等3家公司獲配營 利所得資料),將列入原告該等年度營利所得,原告須繳納 高額之稅負,最高稅率為40%(同卷156-157頁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而瑞鵬投資公司受系爭股權之股利分配 ,如於該分年度不作盈餘分配,僅須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又瑞鵬投資公司僅持有舜鵬科技公司股票,除受系爭股權之股利分配外,如無其他營業上之獲利,亦無庸繳納其他稅負,對於原告而言,仍屬相當有利。是原告主張其94年間出售系爭股權予鴻友投資公司迄今已逾6年,並未買回,顯 非暫時性之虛偽移轉,買賣之股價亦確已支付,原告亦無法預知未來每年可獲配多少股利,並無虛偽之安排而達到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等云,並無可採。 、依上諸情以觀,足徵系爭股權移轉交易與一般正常交易之情形有間,原告係為配合系爭股權移轉,而設立成員僅有原告家族成員之鴻友投資公司等3家公司,並非正常營運活動及 支付系爭股權移轉之價款。系爭股票移轉交易係原告為租稅規避所作之安排,被告於報經財政部99年10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904119940號函(同卷125頁)核准後,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及實質課稅原則,調整瑞鵬投資公司於95至98年因 持有系爭股權取自舜鵬科技公司營利所得5,523,448元、6,272,550元、5,038,922元及3,016,124元,予以轉正為原告之實質所得,而列為原告95至98年度營利所得,歸課原告各年度綜合所得,即屬有據。至被告先前因系爭股權上開形式上之移轉,所課徵之相關稅捐,則屬被告是否應另行退稅之問題,尚難謂本件被告有對原告重複課稅之情形。 、又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 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現 行同法第110條第1項(與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前規定之罰 鍰倍數相同)所明定。而依上述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立法 理由所稱「至於營利事業或相關納稅義務人之行為涉及漏稅罰或行為罰部分,則依本法(例如第110條)或稅捐稽徵法 (例如第41條或第43條)相關規定處罰。」意旨,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按原實際情形所為之所得調整,並非即當 然不構成租稅之違章,即其事實若有合致所得稅法第110條 規定之漏稅罰,仍應按該條規定處以罰鍰(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765號及101年度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為求達其持有系爭股權取自舜鵬科技公司之分配股利,規避其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目的,由原告家族成立瑞鵬投資等3家公司,並以上開形式將系爭股權移轉予瑞鵬投資 公司,而無商業上及經濟上之主要目的,係屬有計畫之安排及設計甚明,其以不當手段將個人綜合所得稅負,轉換為免徵所得稅之瑞鵬投資公司名義所有,乃屬濫用私法法律上之形式或法律行為,蓄意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使之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減輕或免除其應納之租稅,此種稅捐規避行為,屬脫法行為,而其脫法行為因而致生漏稅之結果,足認其主觀上有漏報系爭營利所得之故意,自難卸免故意短漏之違章責任,符合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被告按原告95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漏報系爭營利所得之稅額5,523,448元、6,272,550元、5,038,922元及3,016,124元,各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 鍰462,966元、503,235元、343,323元及155,163元,亦屬正當。 、綜上所陳,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調整瑞鵬投資公司於95至98年因持有系爭股權 取自舜鵬科技公司營利所得5,523,448元、6,272,550元、5,038,922元及3,016,124元,予以轉正為原告之實質所得,而列為原告95至98年度營利所得,歸課原告各年度綜合所得總額32,765,616元、34,764,793元、34,006,940元及27,833,023元,補徵應納稅額925,932元、1,006,470元、686,647元 及310,326元,並按所漏稅額各處0.5倍罰鍰462,966元、503,235元、343,323元及155,163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