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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營業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官
    王茂修劉錫賢林秋華
  • 法定代理人
    林以達、鄭義和

  • 原告
    以達工程行
  • 被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02號102年5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以達工程行 代 表 人 林以達 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 律師 黃鴻隆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周錦瑩 黃聰能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10 月15日台財訴字第101001956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0年1月至94年4月間涉嫌無進貨事實,取具維真通信企業有限公司等54家手機業者(下稱維真公司等54家手機業者)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7,381,932元,營業稅額5,369,102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5,369,102 元,暨於91年11月至94年4月間銷貨,銷售額合計48,302,655元,涉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交易對象,而開立 予新南隆營造有限公司及有而順營造有限公司等2家營業人 (下稱新南隆公司等2家營業人),經被告(財政部臺灣省 中區國稅局於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查 獲,審理違章成立,初查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369,102元 ,並按所漏稅額5,369,102元處5倍之罰鍰26,845,500元(計至百元止)及就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按查明認定之總額48,302,655元處5%罰鍰2,415,132元,合計處罰鍰29,260,63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准追減罰鍰14,837,877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認定事實所須證據,應詳實調查,並注意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將證據資料逐項附案,不宜僅憑有權調查機關(如法務部調查局或各縣市警察局)移送案件及其他類似案件之移送書、筆錄或起訴書等資料核定補稅處罰,並應追蹤相關案件起訴情形及歷審判決結果,併案審酌。」財政部93年9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313512360號函可參。本件被告在司法機關未調查完畢,逕依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中機組)移送書為據,裁處補稅及罰鍰,顯與前揭函釋要旨有違。又原告前經調查局中機組搜索,相關資料經查扣,迄今未歸還,而未查扣部分,亦因時隔8年而銷毀 ,造成原告無法提出詳細資料供被告查核。又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序、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罰者之資力。」被告對原告裁罰金額過高,嚴重影響公司之營運。另原告為合夥事業,目前已進入清算程序,並以甲○○為清算人,有清算申報書等資料可參。 ㈡原告並無被告所指無進貨事實,取具他人不實憑證之情事:1.原告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8608號緩起訴處 分書載「上開9家公司或行號之登記負責人……甲○○…… 分別自多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手中,取得『交易對象不實』之上開109家業者之銷項統一發票……而記入上開9家公司或行號之帳冊……使該『與其等實際交易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得以逃漏稅捐』……」等語,已認原告自90年1月 至94年4月間止有進貨事實,被告指原告無進貨事實,未依 規定給與他人憑證,均屬不實。 2.營業人之銷貨係由進貨而來,有銷貨收入,自有銷貨成本。營利事業所得稅係依據報繳營業稅之銷貨收入、銷貨成本及營業費用等結算之所得額而課稅之稅捐,縱無法提示證明所得額之帳簿及憑證供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基於有銷貨收入必有銷貨成本之事實,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准予以銷貨收入按同業利潤標準認定其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而求得營業淨利,作為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依據。又有無進貨事實,適用之罰鍰倍數完全不同,按「營利事業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如能提示相關證明文件證明其進貨發票所載之銷售額或帳載進貨金額為真實者,應依實際進貨金額認定其進貨成本,並據以處罰。惟如營利事業未能提示相關證明文件,經以實際查得之資料,或依所得稅法第27條、第83條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逕行核定其進貨成本時,以該項金額作為計算處罰之基礎。」財政部84年8月9日台財稅字第841640632號函釋參照。查原告於90年1月至94年4月間營業期間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業經被告查核結果,依同業利潤標準之成本率81%認定其營業成本,及費用率10%認定其營業費用,分別核定各該年度之營業淨利(淨利率9%)在 案(被告有存檔資料可查),即被告已認定原告有進貨成本,此與臺中地檢署上揭認定相符,亦符合收入與成本配合原則。惟在本件營業稅時,被告卻認定原告有銷貨收入,卻對銷貨成本必要之進貨107,381,932元全數認定無進貨事實, 顯悖於事實,且自相矛盾。被告不能因原告未盡協力義務,即推翻原告有進貨之事實。 3.前揭「營業成本」107,381,932元,亦經原告分別支付該等 非虛設行號開立統一發票之營業人進項稅額共計5,369,102 元,並由該等營業人按期申報繳納應納之營業稅額在案,有被告之調查資料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營業稅報繳電腦存檔資料可稽。另由原告94年度營利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營業成本為6,961,185元,亦足證原告確有進貨事實。 4.按「㈡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⒉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並未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即有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 並處罰。」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參照 。本件原告確有進貨事實,僅發票所載交易對象與實際交易對象不符而已,已如前述,依前揭函釋意旨,應僅處以行為罰。 5.被告辯稱與原告交易之62家手機業者,有部分手機業者已承認無銷售原告乙節,惟充其量只能說明該等公司沒有直接與原告交易,無法推論原告「沒有進貨事實」。又依財政部訂頒之「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辦理營業人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及虛列成本費用查處原則」(下稱查處原則)肆、五、㈡、⒉明定「五、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按有進貨事實認定;……㈡未提示帳簿、憑證或已提示帳簿、憑證等資料但無法查核認定有無進貨事實,惟經查核進貨與其營業有關,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⒉依該年度結算申報毛利率或淨利率達同業利潤標準者……」及肆、六明定「未符合前項情形者,按無進貨事實認定」,是當營業人涉嫌取得不實進項憑證而「未提示帳證」供核時,按有進貨事實認定之要件有二,一為該進貨與營業有關,二為該年度結算申報毛利率或淨利率達同業利潤標準。觀之維真公司等手機業者開立之發票其「品名」一欄記載「通信(或通訊)器材」,而原告承包之工程均為「管路工程」,該進貨即與原告之營業有關。又原告於90年1月至94年4月間營業期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業經被告查核結果,依同業利潤標準之成本率81%認定其營業成本,及費用率10%認定其營業費用,分別核定各該年度之營業淨利(淨利率9%)在案,則依上開查 處原則,縱認原告承包之工程營業成本包含「人工」,應由原告開立扣繳憑單,非可取具上開手機業者開立之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亦應分別情形為不同之處理:即①原告申報毛利率逾同業利潤標準者,按原告申報之營業收入淨額乘以其申報之成本率後再減其所報直接人工金額後之金額,於該換算後金額之範圍,認定為「有進貨事實」之金額,至原告取具上開手機業者開立統一發票金額超過該認定有進貨事實之金額部分,則認定無進貨事實。②原告申報毛利率與同業利潤標準相等或未逾者,按申報之營業收入淨額乘以同業之成本率後再減其所報直接人工金額後之金額,認定為「有進貨事實」之金額,至原告取具上開手機業者開立統一發票金額超過該認定有進貨事實之金額部分,則認定無進貨事實。綜上,原告取具上開手機業者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不能認定「全無進貨事實」。 6.被告對於原告不論是主觀上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故意,或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均須負舉證責任。又故意與過失之構成要件不同,最高行政法院已廢棄多起「縱無故意亦難謂無疏失」之判決,如101年度判字第29號判決參照。本件 營業稅事件,原告已於法定期間內申報,且有進貨事實,已如前述,原告取得實際下包商所交付之發票(手機業者開立),因發票所載品名(通訊器材)與原告所經營業務有關,故原告一直以來均如期申報扣抵,被告從未有異議,難認原告有故意。而復查決定以「原告虛報進項稅額,縱無故意亦難謂無疏失」云云,卻未具體論述原告符合「間接故意」之要件,亦難認原告有故意。另鈞院101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亦只認為「並未認定係自交易對象取得不實進項憑證」,無法推論原告上開申報不實行為符合間接故意之要件。綜上,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核課期間應為5 年,惟被告核課期間為90年1月至94年4月,補稅開徵日期為96年6月21日,顯有部分期間已逾5年核課期間,其逾限部分所為補稅及罰鍰之處分均應撤銷。 ㈢關於被告認定原告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部分: 1.被告另以原告於上開核課期間銷售額計48,302,655元,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部分,亦經臺中地檢署調查後以緩起訴處分,認定原告並無該等不法行為,被告以調查局中機組移送書所述理由裁處,其處分基礎顯不存在,應依法撤銷。又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明公司)負責人林煥𤍤等人涉 案部分,亦經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88號判決確定,該起訴書及判決書所認犯罪事實內容,亦無被告所指「銷貨未依規定給與憑證、幫助高明公司逃漏稅」之不法行為。況且,林煥𤍤涉案部分,臺中地 院曾函詢被告有關高明公司營業稅違章案件之復查結果,被告就此已指報原告等9家之銷貨未依規定開立發票、幫助高 明公司逃漏稅等情,函復臺中地院,惟經臺中地院查證結果,仍認原告並無此部分之犯行事實。 2.訴願決定第12頁以「查高明公司之負責人林煥𤍤於94年12月 28日在調查局中機組之調查筆錄,供述原告等9家公司行號 均是高明公司之下包,與該等公司行號除了工程款項往來外,沒有其他的債權債務關係。林煥𤍤另於96年10月26日在臺 中地檢署之偵訊筆錄亦坦承原告等9家公司行號所作的都是 高明公司下包管路工程,是原告等9家公司行號不僅係高明 公司之下包,亦證實係承攬高明公司所轉包之工程。」等語,惟查: ⑴原告因未具營造業許可證照,故僅能承作營造業者轉包之部分施工項目。原告除承作高明公司工程外,亦承作新南隆等2家營業人(甲級營造廠)轉包之工程,此有新南隆 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德寧94年12月28日調查局中機組筆錄、及有而順公司負責人陳怡旭於94年12月28日調查局中機組筆錄可參,益證原告確有向新南隆等2家營業人承包 工程之事實,被告亦不否認新南隆等2家營業人將大多數 工程款項直接給付原告之事實。被告竟以原告施作之工程均間接經由高明公司轉包而來,認定原告開立銷貨憑證之對象應為高明公司,而非新南隆公司等2家營業人,並以 原告為高明公司跳開發票,幫助其逃漏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原告與新南隆等2家營業人所訂之工程合約,均是 轉包之小工程,高明公司是甲級營造廠,在成本效益考量下,應不會承包小工程再轉包予原告,被告推論高明公司承包後再轉包原告,不符營造業之市場經驗法則。請鈞院命被告提出其認定原告所承攬高明公司之「承包工作項目」及「承包金額」? ⑵林煥𤍤固稱與原告等9家公司除工程款往來外,無其他債 權債務關係,然因原告負責人甲○○與林煥𤍤為親兄弟, 遇原告承作工程資金欠缺時,林煥𤍤會借原告週轉,即開 立林煥𤍤私人票據,票據屆期由林煥𤍤二信帳戶支應,此 可調閱銀行資料證明,俟原告收到工程款後再歸還,雙方為借貸關係,此為林煥𤍤為鼓勵幹部創業,私人所為之借 貸行為,與高明公司無關,故林煥𤍤稱高明公司與原告間 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乙節,並無不合。林煥𤍤私人帳戶與 高明公司帳戶本屬不同,請鈞院命被告提出其認定林煥𤍤 私人帳戶為高明公司所有之證據?鈞院亦可傳林煥𤍤及王 麗娟作證,查明該帳戶收支內容。 ⑶至於林煥𤍤於96年10月26日在臺中地檢署之偵訊筆錄供述 原告等9家公司行號所作的都是高明公司下包管路工程乙 節,係針對上述其於94年12月28日在調查局中機組調查筆錄所述「原告等9家公司行號均是高明公司之下包」,表 明承作高明公司施工之項目,至於原告是否另承作其他營造業轉包工程,自與高明公司無關。被告臆測以原告另承作新南隆公司等2家營業人轉包之工程,亦視為由高明公 司轉包而來,有違財政部所訂「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10點「稽查或審理違章漏稅案件,應注意人、時、地、事等要件,慎重查核,公正判斷,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不得推測臆斷。」之規定。 3.又原告等9家營業人轉匯入林煥𤍤帳戶內之金額,均為彼等 收到之「部分」工程款,而非「全部」工程款,此有被告內部承辦原告等9家公司申請復查案件之復查員依據證物查明 結果所發函文:「將『部分』工程款匯予貴公司後,旋即轉至林煥𤍤之帳戶」之文件為證,及被告所保存「資金回流明 細表」之證物為據,是調查局中機組之移送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認定是「全部」工程款匯入林煥𤍤帳戶,並非屬實 。且該函文所稱「部分」工程款之具體金額,迄未敘明,請鈞院飭被告應據實敘明該明確金額。 4.林煥𤍤所有臺中二信中和分行帳戶在「87年12月8日」已經 申請開設,高明公司於88年11月間始由前手轉讓林煥𤍤經營 並變更組織及負責人登記完畢,是該帳戶與高明公司無關,原告收到工程款歸還林煥𤍤之週轉金,屬其私人所有,與高 明公司無關。被告如認原告係「跳開發票」,其前提是承認原告有承包工程之事實,即有進貨事實,則被告反認原告「沒有進貨事實」,顯然違背論理法則。 5.被告既認原告上開核課期間銷售額計48,302,655元,應開立統一發票予高明公司,則高明公司自應支付進貨款予原告,豈有原告於收到工程款反轉匯入高明公司代表人林煥𤍤帳戶 之理,是被告推測理由不合邏輯。 6.至於被告辯稱其於98年12月25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0980060894號函請原告提示,惟原告迄未提示乙節,原告已於99年1 月5日依法詳予說明函復在案。 7.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5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 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之翌日起2個月內復查決定,並 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被告自原告96年6月15日提出復查起,至101年5月30日止歷經近5年始作成復查決定,其關鍵在於調查局中機組移送檢方偵辦尚欠明確事證,惟最後仍以該移送書理由作為其復查決定之理由。本件既經司法機關調查後,認原告並無被告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被告所為處分,顯無具體證據,已違反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6號、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所揭諸之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之證據法則。 8.聲請調查證據:請被告提出新南隆等2家營業人檢送予被告 查核之有關渠等將工程轉包予原告之相關工程資料。以查明原告確有承攬該2家營業人之工程,並無跳開發票之違章情 事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 三、被告則以: ㈠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及第33條第1款所明定。次按「稽徵機關 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所 規定。又「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無進貨事實者,除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第3項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處罰外,倘查獲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事證,應依本部95年2月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8090號函發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定納 稅義務人逃漏稅行為移送偵辦注意事項』規定移送偵辦刑責。」為財政部98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號令所明釋。 ㈡原告係經營電路工程業,90年1月至94年4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維真公司等54家手機業者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07,381,932元,稅額5,369,102元,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5,369,102元,經被告查獲,違反前揭營業稅法規定,有 調查局中機組95年11月9日調振法字第0950003703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談話紀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影本資料可稽,乃移由被告所屬臺中分局補徵營業稅額5,369,102元。原告主張90年1月至94年4月間進貨取得對方交付之 統一發票,其填載品名為通信器材等,並無不妥,且維真公司等手機業者,非屬虛設行號,其均依法按期報繳營業稅,顯無逃漏稅情事,其有承包工程事實,施工所必需之用料,自應配合施工進度適時進料,是營業行為有銷必有進,為不爭之事實與常理,被告應予變更有進貨事實,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否則將造成承包工程之銷貨毛利達100%之現象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以(一)查依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8608號起訴書所載,林煥𤍤係高 明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王麗娟則係高明公司之會計。因高明公司承攬政府工程(主要係臺中市管線統一挖補工程)及對外營業之需要,偶有無法取得統一發票報帳,為求降低帳面營利數額,乃2人竟基於幫助逃漏稅捐、會計帳冊登載 不實及業務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指示由高明公司及親友組成之龍盛工程行、利通企業有限公司、智利企業有限公司、友亞企業有限公司、新發工程行、勇勝工程有限公司、以達工程行(即原告)、德有工程行及啟順企業社等9 家子公司或行號(下稱原告等9家公司行號),自90年1月間起至94年6月間止,共取得與營業項目無關之手機業者開立 不實交易對象之統一發票,充列營業成本,並由王麗娟指示不知情之稅務代理人段麗芬記入上開9家公司或行號之會計 帳冊中,並透過段麗芬,據以製作交易對象不實之401表, 連同上開交易對象不實之發票等,連續向主管之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且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原告之負責人甲○○等坦承犯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8608號緩起訴處分在案。 (二)次查原告之代理人林國將94年11月18日於被告談話紀錄,稱原告係經營管道工程,承作地下管路、土木工程,包括電力、電信、電訊等管路埋設工程,原告與其供應商間未訂工程或採購合約,係按施工現場實際工作完成數量,以現金支付工程款。惟原告取得前揭維真公司等54家手機業者開立統一發票之品名,大抵為通訊器材、儲值卡及補充卡,與林國將供稱之經營項目無關聯,且其中萬能通訊有限公司、光倢科技有限公司、神鋒企業社、神驊企業社及神亦企業社已承認無銷貨予原告之事實。(三)末查被告於98年12月25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0980060894號函,請原告具體指陳實際銷貨人為何人,進貨品名、數量、單價若干,並提示支付貨款證明及相關帳簿憑證,以證明所稱與其營業有關之進貨,惟迄未提示,是原告既無法提示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 5,369,102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 願,遞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訴訟。 ㈢原告於90年1月至94年4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維真公司等54家手機業者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07,381,932元,稅額5,369,102元,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5,369,102元, 除有調查局中機組95年11月9日調振法字第0950003703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等事證外,另依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8608號起訴書所載,林煥𤍤係高明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 人,王麗娟則係高明公司之會計。因高明公司承攬政府工程(主要係臺中市管線統一挖補工程)及對外營業之需要,偶有無法取得統一發票報帳,為求降低帳面營利數額,乃2人 竟基於幫助逃漏稅捐、會計帳冊登載不實及業務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指示由高明公司員工及親友組成之原告等9家公司行號,自90年1月間起至94年6月間止,共取得與 營業項目無關之手機業者開立不實交易對象之統一發票,充列營業成本,並由王麗娟指示不知情之稅務代理人段麗芬記入上開9家公司或行號之會計帳冊中,並透過段麗芬,據以 製作交易對象不實之401表,連同上開交易對象不實之發票 等,連續向主管之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且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原告之負責人甲○○等坦承犯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8608號緩起訴處分在案。次查原告之代理人林國將94年11月18日於被告談話紀錄,稱原告係經營管道工程,承作地 下管路、土木工程,包括電力、電信、電訊等管路埋設工程,原告與其供應商間未訂工程或採購合約,係按施工現場實際工作完成數量,以現金支付工程款。惟原告取得前揭維真公司等54家手機業者開立統一發票之品名,大抵為通訊器材、儲值卡及補充卡,與林國將供稱之經營項目無關聯,且其中萬能通訊有限公司、光倢科技有限公司、神鋒企業社、神驊企業社及神亦企業社已承認無銷貨予原告之事實。又原告之負責人甲○○於95年8月8日在調查局中機組及96年10月26日、96年11月23日在臺中地檢署供述,該行號主要營業項目為電信電纜管路地下工程,未經營或從事手機行動電話販售業務之事實,則本件既經查證手機業者並無銷售手機、電話卡等貨物予原告等9家公司行號,且查手機、電話卡等貨物 亦與渠等經營電路工程業無關,足證原告等9家公司行號確 無向手機業者進貨手機、電話卡等貨物,則原告並無進貨之事實,足堪認定。至原告指摘被告於司法機關尚未調查完畢,逕依調查局中機組移送書,對原告補稅處罰,顯有違財政部93年9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313512360號函之規定乙節,惟查,按「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著有判例。即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 要件各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當可各自認定事實,是本件只要有相關之事證足以認定其違章事實,即可據以補稅及處罰鍰。另原告指摘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8608號緩起訴處分書片段內容,逕稱本件業經臺中地檢署 調查結果,原告確無被告所指無進貨事實,亦無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情事部分,經查該緩起訴處分書犯罪要旨全文,並無論述原告主張之結果,儼然為原告斷章取義自行解讀,況同案被告林煥𤍤、王麗娟因相同犯罪事實,業經臺中地檢 署起訴及臺中地院判決在案,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8608號起訴書、臺中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88號宣示判 決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㈣按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係明定納稅義務人有提示有 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之義務。即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未提示該項帳簿文據,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者,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2項規定時間 ,請其提示或補正,如經過規定時間,而納稅義務人仍不提示或補正者,稽徵機關得依同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查得之 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顯見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核定之結果,係依營業收入按查得之資料或同 業利潤標準,逕予核定所得額,始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90至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雖經被告依上揭所得稅法規定核定其所得額,並據以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被告核定原告之所得額,同時核定同年度之營業成本、費用,難謂為原告取具維真公司等54家手機業者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等情,屬有進貨事實,兩者係屬二事,未具關聯性,亦不容倒果為因,是原告主張依上揭所得稅法規定核認原告確有進貨成本及費用,而被告核認本件原告無進貨事實與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自相矛盾乙節,係屬誤解。又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該判決載明維真公 司、期績有限公司與原告等行號或公司並無交易事實,卻製作支付貨款之假象,另有手機業者期績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原告等營業人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08號判決略以「期績有限公司係經營電信器材批發業,與龍盛工程行等8家營業人經營管路埋設工程及其銷項營業人係 經營土木工程或電路工程等業並無相關聯,且該等8家營業 人於系爭期間之申報書皆未有申報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及銷售手機與通訊器材等相關銷項紀錄等事證,按『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辦理營業人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及虛列成本費用查處原則』肆、三規定,龍盛工程行等8家營業人 係無進貨事實,堪以憑認。」在案。 ㈤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稅務案件因具有課稅資 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是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應認屬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納稅義務人應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稽徵機關之證明程度。是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有提供帳證或有利事證供查核之義務,俾稽徵機關對其有利不利情事加以審酌;倘納稅義務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所提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者,稽徵機關即得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營業銷售額,此觀之首揭營業稅法相關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198號判例意旨甚明。本件原告從原處分至行政訴 訟階段,除一再指摘被告除移送書外並無相關事證外,並未就其主張之事項提供相關事證以實其說,難謂其已盡協力義務,原告所訴,委不足採。 ㈥關於原處分卷第358頁原告90年1月~94年6月銷售對象彙總 表,銷售總額126,882,301元,係針對原告開立不實憑證給 新南隆及有而順等2家營業人,實際上係由高明公司所承攬 ,因高明公司漏銷部分被告已作核課處分,故將該部分排除。至於再減除達中、柏盛屬於90年度部分,係因被告核課時已逾核課期間,該部分被告認定是開立不實憑證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行為罰適用5年,行為罰之處罰期間從91年11月 至94年4月間,故扣除達中及柏盛屬於90年度部分。另加上 有而順公司部分,依該頁彙總表表頭記載,當初調查局中機組核算期間自90年1月~94年6月間,經核對被告營業稅專案調檔統一發票金額,有而順公司有一筆屬於92年度382,000 元漏列,另一筆誤列應扣除。此為被告認定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交易對象4,800多萬元之明細資料,可對 應原處分卷第388-391頁彙整表係被告認定原告開立不實憑 證交付新南隆、有而順等2家營業人之逐筆發票明細,與被 告處分認定之金額48,302,655元一致。 ㈦至原告主張本件因有進貨事實,且原告支付之進項稅額,經由開立憑證之營業人報繳在案,並無逃漏稅情形,應僅處以行為罰,自不應以7年之核課期間計算,原核定顯有部分期 間已逾5年之期限乙節。經查依最高行政法院87年7月份第1 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略以:「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意旨,依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之稅制設計,營業稅有無逃漏,是依納稅義務人各別之行為定之,不以國家稅收總額有無短少為準,即應以該特定營業人即原告有無實際向國家繳納營業稅為其判斷標準,即原告以不可扣抵之不實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並無實際向國家繳納營業稅之事實至為明顯,至於維真公司等54家手機業者有無代繳,對原告之漏稅結果不生影響(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06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查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所謂「故意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立法精神,並不以「積極」作為為限,尚包括積極不作為在內,即不作為具有被社會非難之違法性行為亦在內。又上開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5年」之核課期間,以納稅義務人已在 規定期間內「誠實申報」為前提,若納稅義務人雖在規定期間內申報,惟未盡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而故意以詐欺或匿報、短報、漏報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即與上開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相當,其稅捐之核課期間即為「7年」。本件原告於90年1月至94年4月期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維真公司等54家手機業 者之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銷項稅額,以致逃漏稅捐,而生損害稅捐稽徵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經原告之負責人甲○○坦承犯行,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8608號緩起 訴處分在案,業如前述,是原告以該積極規避稅捐之行為,使稅捐稽徵機關不易辨認,陷於錯誤,因而獲得減少應負稅額之利益,此種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已屬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從而被告認定核課期間應為7 年,並無不合。綜上,被告依查得之資料,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369,102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所訴,委 不足採。 ㈧罰鍰: 1.按「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時,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前 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納稅義務 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為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4項、第44條及第48條之3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 報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又「85年7月30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註:已無再訴願程序)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準此,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修正公布生效時仍在復 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之適用。」為財政部85年8月2日台財稅第851912487號 函所明釋。 2.本件原告90年1月至94年4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維真公司等54家手機業者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07,381,932元, 營業稅額5,369,102元,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 進項稅額5,369,102元,違反首揭營業稅法規定,違章事證 明確已如前述,其違反營業稅申報作為義務,即應受罰。又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未補繳稅款,原經被告按所漏稅額5,369,102元處5倍罰鍰26,845,500元(計至百元止)固非無據,惟依財政部100年2月14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應按所漏稅額處2.5倍之罰鍰,是該部分復 查決定乃變更改按所漏稅額5,369,102元處2.5倍罰鍰13,422,755元。另原告於91年11月至94年4月間銷售額合計48,302,655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交易對象,而開立予 新南隆公司等2家營業人,經被告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2,415,132元。原告主張其承包工程,均有工程合約及對 方支付工程款可稽,所開立銷項憑證買受人確均為實際之進貨人,檢方偵結並無違法不合之情事云云。此部分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經查依調查局中機組95年11月9日調振法字第0950003703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原告等9家公司行號或負 責人在90年1月至94年6月,均係高明公司的小包或員工,該等9家公司行號在前述期間主要承攬施作工程的業主除高明 公司外,尚有達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南隆營造有限公司、有而順營造有限公司、強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真理營造有限公司、順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柏盛營造有限公司、巨燁營造有限公司、潛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吉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聖營造有限公司、益欣營造有限公司、嘉浤營造有限公司、晉基營造有限公司、德旺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固特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16家營造公司(下稱達中公司等16家營造公司),交易金額達8億7,351萬5,007元;嗣 經調閱該等公司或行號金融機構往來帳戶交易明細清查結果,發現該等9家公司或行號承攬施作達中公司等16家營造公 司之工程款,於匯入(或支票軋進)該等公司行號或負責人金融機構帳戶後,隨再轉(或匯)入高明公司負責人林煥𤍤 臺中二信中和分社活儲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之情形, 顯見該等工程實際均由高明公司承包後再轉包予原告等9家 公司行號,而由林煥𤍤、王麗娟利用原告等9家公司行號跳 開發票方式,幫助高明公司逃漏應繳稅款。又被告於98年12月25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0980060894號函,請原告提示施作新南隆公司等2家營業人之工程內容?需使用何種工程器械 ?並提供工程合約、施工日報表、財產目錄供核及說明前揭營業人將工程款匯入公司帳戶後,旋即轉存林煥𤍤存款帳戶 之原因?若為借貸關係或其他原因,亦請提示具體事證供核,惟原告迄未提示。是原告依規定應開立統一發票予高明公司,卻跳開予新南隆公司等2家營業人,違章事實應堪認定 ,原核定按未依規定給與憑證金額48,302,655元處5%罰鍰 2,415,132元,原非無據,惟依首揭稅捐稽徵法規定,其處 罰金額不得超過1百萬元,原核定罰鍰2,415,132元,應變更核定為1,000,000元。綜上,本件原合計處罰鍰29,260,632 元應予追減14,837,877元,變更核定14,422,755元(13,422,755元+1,000,000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 遂提起本訴訟。 3.原告於90年1月至94年4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維真公司等54家手機業者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07,381,932元,營 業稅額5,369,102元,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 項稅額5,369,102元,違反首揭營業稅法規定,違章事證明 確已如前述,其明知無與維真公司等54家手機業者有交易事實,卻取具該54家手機業者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虛報進項稅額,自應受罰。又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未補繳稅款,原經被告按所漏稅額5,369,102元處5倍罰鍰26,845,500元(計至百元止)並非無據,惟依財政部100年2月14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應按所漏稅額處2.5倍罰 鍰,是該部分復查決定乃變更改按所漏稅額5,369,102元處2.5倍罰鍰13,422,755元,並無違誤。 4.原告於91年11月至94年4月間銷售額合計48,302,655元,未 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交易對象,而開立予新南隆公司等2家營業人,經被告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2,415,132元。原告雖主張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部分,經臺中地檢 署調查後,認定原告並無該等不法行為,原處分基礎已不存在,應予以撤銷乙節,經查原告之負責人甲○○雖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在案,惟經查前述緩起訴處分書犯罪要旨全文,並無論述原告主張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部分,無不法之情事,原告顯屬空言主張,核不足採。 5.次查高明公司之負責人林煥𤍤於94年12月28日在調查局中機 組之調查筆錄,供述原告等9家公司行號均是高明公司之下 包,與該等公司行號除了工程款項往來外,沒有其他的債權債務關係。林煥𤍤另於96年10月26日在臺中地檢署之偵訊筆 錄亦坦承原告等9家公司行號所作的都是高明公司下包管路 工程,是原告等9家公司行號不僅係高明公司之下包,且亦 證實係承攬高明公司所轉包之工程。又依調查局中機組95年11月9日調振法字第0950003703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略以,原告等9家公司行號或負責人在90年1月至94年6月,均係 高明公司的小包或員工……該等公司在前述期間主要承攬施作工程的業主除高明公司外,尚有達中等16家公司,交易金額達8億7,351萬5,007元;嗣經調閱該等金融機構往來帳戶 交易明細清查結果,發現該等公司承攬、施作達中等16家營造公司之工程款,於匯入(或支票軋進)該等公司行號或負責人金融機構帳戶後,隨再轉(或匯)入高明公司負責人林煥𤍤臺中二信中和分社活儲帳號……內之情形。且本件經查 有關資金之流向,依據卷附資金回流之明細表所載,均詳細載明資金流向之日期及金額,該明細表亦證實原告等9家公 司行號之款項絕大多數均流向林煥𤍤帳戶。第查原告等9家 公司行號之記帳業者段麗芬於94年12月27日及95年8月4日於調查局中機組之調查筆錄,供述高明公司之會計王麗娟82至90年間陸續提供甲○○等人身分證影本、印章、公司大小章、股東私章及身分證影本、房屋稅單、租賃契約書、房屋使用執照等資料影本,要其以甲○○等名義申設公司行號及請領發票,渠等公司行號記帳費均由王麗娟以現金支付,且渠等公司行號之發票主要係供高明公司使用,發票是由高明公司自行開立,原告等9家公司行號除德有工程行用段麗芬事 務所電話外,其餘聯絡電話均為00-00000000,該電話都是 其與王麗娟聯繫使用等情。綜上事證,顯見該等工程實際均由高明公司承包,而由林煥𤍤、王麗娟利用原告等9家公司 行號跳開發票方式,幫助高明公司逃漏應繳稅款。 6.至原告訴稱林煥𤍤之私人帳戶與高明公司無關等情,經查依 據臺中地院98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林煥𤍤、王麗 娟對於明知無交易之事實,分別以統一發票未稅金額7%或8%之價格,向元富等20餘家公司行號購買無實際交易之三聯式發票,作為高明公司、有而順營造有限公司之進項憑證,藉以虛列營業成本、逃漏營業所得,並由王麗娟製作購買上開統一發票之支出證明單,並分別從林煥𤍤臺中二信中和分 社活儲帳號0000000帳戶,以提領現金或電匯方式支出予上 開與高明、有而順營造有限公司買賣統一發票之公司或個人,該部分林煥𤍤與王麗娟均認罪在案,另被告查核高明公司 時,亦查獲高明公司利用林煥𤍤該帳戶轉帳給付員工薪資, 證明林煥𤍤該個人帳戶係高明公司所使用,原告訴稱林煥𤍤 之私人帳戶與高明公司無關乙節,顯不足採。 7.末查原告91年11月至94年4月間銷售貨物(勞務)依規定應 開立統一發票予高明公司,卻跳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新南隆公司等2家營業人,銷售額計48,302,655元,被告於98年12 月25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0980060894號函,請原告提示與新南隆公司等2家營業人之工程合約、工程內容、施工日報表 、財產目錄及使用何種工程器械等具體事證供核,惟原告迄未提示,觀之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 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闡釋自明,原告所訴,委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無進貨事實,取具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是否銷貨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交易之對象?經查: ㈠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第33條第1款及第51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次按:「財 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時,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納稅 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人之法律。」亦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4項、第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8條之3所明定。又「二、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 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無進貨事實者,除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處 罰外,……」、「85年7月30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8 條之3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 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準此,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修正公布生效時仍在復查、訴 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之適用。」經財政部98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號令及財政部85年8月2日台財稅第851912487號函釋在案。而「 此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復經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在案。 ㈡本件原告係經營電路工程業,90年1月至94年4月間涉嫌無進貨事實,取具維真公司等54家手機業者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07,381,932元,營業稅額5,369,102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5,369,102元,違 反前揭營業稅法規定,經被告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369,102元。原告不服,主張90年1月至94年4月間進貨取得對 方交付之統一發票,其填載品名為通信器材等,並無不妥,且維真公司等手機業者,非屬不實虛假之行號,其均依法按期報繳營業稅,顯無逃漏稅情事,其有承包工程事實,施工所必需之用料,自應配合施工進度適時進料,是營業行為有銷必有進,為不爭之事實與常理,被告應予變更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否則將造成承包工程之銷貨毛利達100%之現象等。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 以,查(一)依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8608號起 訴書所載,林煥𤍤係高明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王麗娟則 係高明公司之會計。因高明公司承攬政府工程(主要係臺中市管線統一挖補工程)及對外營業之需要,偶有無法取得統一發票報帳,為求降低帳面營利數額,乃2人竟基於幫助逃 漏稅捐、會計帳冊登載不實及業務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指示由高明公司員工及親友組成之龍盛工程行、利通企業有限公司、智利企業有限公司、友亞企業有限公司、新發工程行、勇勝工程有限公司、以達工程行(即原告)、德有工程行及啟順企業社等9家子公司或行號,自90年1月間起至94年6月間止,共取得與營業項目無關之手機業者開立不 實交易對象之統一發票,充列營業成本,並由王麗娟指示不知情之稅務代理人段麗芬記入上開9家公司或行號之會計帳 冊中,並透過段麗芬,據以製作交易對象不實之401表,連 同上開交易對象不實之發票等,連續向主管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且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原告之負責人甲○○等坦承犯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8608號緩起訴處分,應 向國庫支付6萬元,緩起訴期間1年在案。(二)次查原告之代理人林國將94年11月18日於被告談話紀錄,稱原告係經營管道工程,承作地下管路、土木工程,包括電力、電信、電訊等管路埋設工程,原告與其供應商間未訂工程或採購合約,係按施工現場實際工作完成數量,以現金支付工程款。惟原告取得前揭維真公司等54家手機業者開立統一發票之品名,大抵為通訊器材、儲值卡及補充卡,與林國將供稱之經營項目無關聯,且其中萬能通訊有限公司、光倢科技有限公司、神鋒企業社、神驊企業社及神亦企業社已承認無銷貨予原告之事實。(三)末查被告於98年12月25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0980060894號函,請原告具體指陳實際銷貨人為何人,進貨品名、數量、單價若干,並提示支付貨款證明及相關帳簿憑證,以證明所稱與其營業有關之進貨,原告迄未提示,是原告既無法提示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369,102元,並無不合 。 ㈢原告雖為上開主張,惟稽之下列人員之陳述: ⒈甲○○(原告代表人)於95年8月8日在調查局中機組調查時陳稱:「以達工程行主要營業項目是埋設電信管路工程,以達工程行對外交易均委託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的會計王麗娟開立發票,她是開立三聯式或二聯式的發票給客戶我不清楚。」、「以達工程行營業期間的會計業務都是委託王麗娟負責,我以現金交付王麗娟請她幫我繳納營業稅,至於王麗娟是以支票或現金繳納營業稅我不清楚。」、「以達工程行是高明營造的下包,高明營造有承包工程就會給以達工程行施作……。」、「都是委託段麗芬填寫申報(401表)」、 「以達工程行的材料進項有砂石、塑膠管、人孔、手孔及管架等,其中砂石是跟石姓男子購買,塑膠管是跟華姓男子購買,人孔、手孔及管架是跟綽號『阿仁』男子購買,前述廠商之名稱及聯絡電話因為時間久遠我已忘記。前述廠商開立的發票一般會直接交給王麗娟,有時候交給我時我會轉交給王麗娟記帳。」、「(問:以達工程行進貨或勞務支出款項由何人支付?何帳戶支出?)若金額小的話由我直接以現金支付,金額大的話由廠商直接向高明營造會計王麗娟請款,等到工程完工再行扣款。」、「(問:以達工程行有無經營或從事行動電話、手機販售業?)沒有。」、「以達工程行向石姓男子等人購買砂石、塑膠管、人孔、手孔及管架等材料,他們交給我的發票品名為通信器材,我與王麗娟認為沒問題即收執報稅。」、「(提示:以達工程行取具手機業者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明細表乙份)問:請你詳視表列所載發票(838張)及金額(1億738萬1,932元)是否實在?有無實際交易?答:表列廠商我都不認識,也未跟表列的廠商購買手機等通信器材,發票都是石姓男子等人交給王麗娟及我本人的。」等語(原處分卷第163-166頁)。 又於96年11月23日在臺中地檢署製作訊問筆錄時陳稱:「問:交易對象為何要給你非實際交易內容發票,你是否知道?答:我支付現金買東西,只是知道發票不是他本人而已,他說這樣也可以報。」(原處分卷第10頁) ⒉段麗芬(記帳業者)94年12月27日在調查局中機組調查時陳稱:「我完全不認識(指甲○○等人)也沒見過面,約於82年間高明營造有限公司王麗娟小姐由客戶介紹,要我幫他們處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之後她於82至90年間才陸續提供張智賢、陳新發、張棟柏、甲○○、王新發及張憲誠等人身分證影本、印章、公司大小章、股東私章及身分證影本、房屋稅單、租賃契約書、房屋使用執照影本等資料,要我以他們的名義申設公司及請領發票使用,其中……甲○○是以達工程行掛名負責人……,我與他們均不認識,並無其他金錢往來借貸關係。」、「除了勇勝公司不是我代為申設外,其餘七家皆是我代為申設,該七家都是由王麗娟提供我身分證影本、印章、公司大小章、股東私章及身分證影本、房屋稅單、租賃契約書、房屋使用執照影本等資料,……其中龍盛工程行、以達工程行我各收取新台幣4,500元,……稅務都是 由我代為申報。」、「上述記帳費用均由王麗娟小姐以現金支付,辦理公司設立費用以現金或她個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支票支付……繳納相關稅款則由我計算好後在(再)交由王麗娟自行繳納。」、「上述公司皆有使用統一發票,該等8家公司行號之發票主要係供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使用,請領發票一般均由職員代為申購領取,……領取後再由高明公司王麗娟小姐自行或指派公司人員前來拿取,發票是由高明公司自行開立,開立品名、項目要問高明公司王麗娟小姐才知道。」、「上述智利等公司大小章由高明公司王麗娟小姐保管使用,我另外保管一套公司大小章請領發票及報稅使用,……相關大小章刻印費用都是由王麗娟支付。」、「因為發票都是交由王麗娟使用開立,所以我不知道(龍盛等8家公司行號)營業銷售主要客戶為何……」、「8家公司及負責人聯繫電話,除了德有工程行用我事務所電話外,其餘聯絡電話均是00-00000000,該電話都是我與王麗娟小 姐聯繫使用。」、「8家公司或工程行均由王麗娟小姐提供 進銷項憑證,再由我製作傳票、日記帳、總帳及報稅等,相關進銷項有無實際交易我不清楚。」(原處分卷第566-572 頁)另於95年8月4日在調查局中機組調查時陳稱:「因為龍盛等9家公司年營業額若超過3,000萬元,需列入『查帳』(進銷項逐筆核對),所以龍盛、利通、智利、有亞、新發、德有、以達、勇勝及啟順等9家公司行號年營業額均維持在 2,800萬元至2,900萬元左右,以適用書面審核。」、「我負責購買龍盛、利通、智利、有亞、新發、德有、以達、勇勝及啟順等9家公司行號都是三聯式發票,我印象中沒有買過 二聯式發票。」、「(龍盛等9家公司)營業項目上沒有( 手機、行動電話販售業務),實際有沒有我不清楚。」等語(原處分卷第190-191頁)。 ⒊林煥𤍤(高明公司負責人)於94年12月28日在調查局中機組 調查時陳稱:「我都認識,除王麗娟是我公司會計也是股東外,其餘皆是我公司的下包,其中葉麗嬋是我朋友介紹認識的,主要轉包我得標之電信、電力、自來水及固網管路等統一挖補工程,我自退伍後即有承包工程,張智賢、陳新發、張棟柏、陳孟夏、甲○○、張憲誠、王新發、葉麗嬋等人均係陸續配合我的下包人員,我除了工程款項往來外,沒有其他的債權債務關係。」、「有的,因為需要開立發票請款,所以他們都有自行設立公司,……以達工程行負責人是甲○○……等。」、「我是高明營造董事長,股東有…其中王友彥是我姊夫…王麗娟兄妹是王友彥小孩,…營業項目主要從事管路工程,主要承攬臺中市挖補工程居多。」、「有的,前述公司承包高明營造的小包工作,長久以來都將發票交由我公司會計王麗娟開立,交易品名大多是管道工程計件費,至於實際金額我已記不清楚,要問王麗娟才知道。」、「不是,因為這些公司是小包商,無法以個人名義請款,所以才自行設立開立發票向我請款,因為他們有時有試挖或埋路工程沒有進度,所以此類工程就不承包改由我公司僱請以日計酬,故也可說是我的員工。」(原處分卷第563-565頁)又 於96年10月26日在臺中地檢署製作訊問筆錄時陳稱:「問:龍盛、利通、智利、有亞、新發、德有、以達、勇勝、啟順等9家公司與高明營造何關係?答:他們是我們下游的小包 。」、「問:為何此9家的稅務、會計,全部由高明營造負 責?答:他們所做的都是高明營造下包的管路工程,他們有人建議是否能夠發包小包給他們,因為他們做的是高明營造的事務,所以才會由我們高明營造代為處理稅務、會計。」(原處分卷第553-559頁) ⒋王麗娟(高明公司會計)於95年8月7日在調查局中機組調查時陳稱:「問:龍盛、利通、智利、有亞、新發、勇勝、以達、德有及啟順等9家公司行號有無經營或從事手機行動電 話買賣業?答:沒有。」(原處分卷第168頁)又於96年10月 26日在臺中地檢署製作訊問筆錄時陳稱:「問:此9家公司 行號的發票何人開立?答:我,他們工程做多少,就會交代我幫他們開。」(原處分卷第556頁) ⒌由以上人員之陳述內容以觀,原告係高明公司承攬臺中市挖補工程之下游小包,並無經營或從事手機行動電話買賣業,亦未向維真公司等54家手機業者進貨,而取具維真公司等54家手機業者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07,381,932元( 原處分卷第211-235頁),復為原告於95年4月25日提出之承諾書及99年1月5日出具之說明書所自承(本院卷第95-98、 原處分卷410頁)。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 度偵字第18608號緩起訴處分書對甲○○等共21名被告之緩 起訴處分書,亦已敘明與上開相同之犯罪要旨,並載明該案21名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願意認罪,並經緩起訴處分在案(本院卷第38-42頁)。又依臺中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88 號就該案被告林煥𤍤、王麗娟2人之宣示判決筆錄中亦載: 「林煥𤍤係『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明公司)登 記及實際負責人,亦為『有而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有而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麗娟則係高明公司之會計。……2人……共同指示由高明公司員工及親友組成之『龍 盛工程行』……、『利通企業有限公司』……、『智利企業有限公司』……、『友亞企業有限公司』……、『新發工程行』……、『勇勝工程有限公司』……、『以達工程行』……、『德有工程行』……、『啟順企業社』……等9家子公 司或行號,自民國90年1月間起至94年6月間止,共取得與營業項目無關之手機業者(109家)開立不實交易對象之統一 發票6,711張,充列營業成本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8億6,018萬1197元,並由王麗娟指示不知情之稅務代理人段麗芬 ,據以製作交易對象不實之401表,連同上開交易對象不實 之發票等,連續向主管之稅捐機關申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計達4,300萬9,060元。而上開9家公司行號之登記負 責人……甲○○……等9人,亦均明知交易對象不實,竟與 林煥𤍤、王麗娟共同基於上開概括之犯意聯絡,於負責上開 公司或行號之對外營業過程中,分別自多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手中,取得交易對象不實之上開109家業者之銷項統 一發票,交予王麗娟,再轉交予段麗芬,而記入上開9家公 司或行號之帳冊中,並憑以製作不實交易對象之401表及檢 具上開發票等連續向主管之稅捐機關申報上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使該與其等實際交易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得以逃漏稅捐,……」(本院卷第57-67頁)亦認定甲○○ 並無向上開手機業者進貨,而取具不實之發票。足證原告向維真公司等54家手機業者取得之發票,確無向上開手機業者進貨之事實,足堪認定。 ㈣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稅務案件因具有課稅資 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是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應認屬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納稅義務人應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稽徵機關之證明程度。是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有提供帳證或有利事證供查核之義務,俾稽徵機關對其有利不利情事加以審酌;倘納稅義務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所提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者,稽徵機關即得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營業銷售額,此觀之營業稅法相關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198號判例意旨甚明。本件原告既未向維真公司等54家 手機業者進貨,而取具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07,381,932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實際有向不詳姓名之男子 進貨之事實,係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嗣被告於98年12月25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0980060894號函請原告提示該函說明二、三、四資料即相關進、銷等憑證,卻未提示。該函載:「主旨:貴商號90至94年度營業稅及罰鍰復查申請案,請於99年1月5日上午10時提示說明二、三、四資料送交本局法務科,以憑辦理,請查照。說明:一、依據貴商號96年6月15日復查申請書辦理。二、貴商號主張90年至 94年度取得維真通信企業有限公司等65家手機業者之進項發票金額計107,381,932元(未含稅)均有進貨事實,惟查取 具對象均為手機業者,與貴商號經營電路工程無關。請具體指陳實際銷貨人為何人,進貨品名、數量、單價若干,並提示進貨之支付貨款證明、各該年度之全部帳簿憑證(含商品進銷存明細表及相關成本表報)及有利復查之具體事證供核。三、貴商號主張新南隆營造有限公司及有而順營造有限公司等營業人確為前開期間實際交易對象,請問貴商號施作渠等營業人之工程內容,有何差異?需使用何種工程器械?請提示工程合約、施工日報表、貴商號財產目錄供核。經查渠等營業人將部分工程款匯予貴商號及負責人後,旋即轉至林煥𤍤君之帳戶,是何原因?若有借貸關係或其他原因,請提 示具體事證供核。四、依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無進貨事實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虛報進項稅額,按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但於復查 決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按所漏稅額處4倍罰鍰。經查貴商號迄未補繳本案 經核定之營業稅額5,369,102元,如於復查決定前補繳營業 稅(利息另計)及提示書面違章承諾書,依上開倍數參考表規定得從輕處罰,逾期未辦理,本局將依有關規定辦理。」(本院卷第99-100頁,原處分卷第462-465頁)惟原告僅提 出1份說明書(本院卷第95-98頁),並未就其主張之事項提供相關事證以實其說,難謂其已盡協力義務。是原告主張其有向不詳姓名之男子進貨,及其確有施作新南隆公司等2家 營業人之工程,該2家營業人為其實際交易對象,其開立發 票予該2家營業人,並無不合云云,委無足採。 ㈤原告雖主張有進貨事實,而取具不實發票而已,被告認定事實與檢察官認定不符;另對新南隆公司等2家營業人亦確係 交易對象,其轉匯至林煥𤍤之帳戶,係因營運資金不足時, 向林君調借,於收入工程款時,即予償還,相關借據已於當時當面撕毀云云。惟檢察官緩起訴書中僅謂:「而上開9家 公司或行號之登記負責人……甲○○……等9人,亦均明知 交易對象不實,竟與林煥𤍤、王麗娟共同基於上開概括之犯 意聯絡,於負責上開公司或行號之對外營業過程中,分別『自多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手中』,取得交易對象不實之上開109家業者之銷項(該處所謂銷項係自出售者而言,如 自原告而言係進項)統一發票,交予王麗娟…」(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並未認定係自交易對象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故並無原告所稱與檢方認定不符之情事。而記帳業者段麗芬在調查局中機組調查時陳稱:「我負責購買龍盛、利通、智利、有亞、新發、德有、以達、勇勝及啟順等9家公司行號 都是三聯式發票,我印象中沒有買過二聯式發票。」、「上述公司皆有使用統一發票,該等8家公司行號之發票主要係 供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請領發票一般均由職員代為申購領取,……領取後再由高明公司王麗娟小姐自行或指派公司人員前來拿取,發票是由高明公司自行開立。」益證段麗芬受託原告處理帳務,原告之進項憑證係由段麗芬購買取得,並非自交易對象取得交易不實之憑證。又高明公司負責人林煥𤍤於94年12月28日在調查局中機組調查時陳稱:「我 都認識,除王麗娟是我公司會計也是股東外,其餘皆是我公司的下包,其中葉麗嬋是我朋友介紹認識的,主要轉包我得標之電信、電力、自來水及固網管路等統一挖補工程,我自退伍後即有承包工程,張智賢、陳新發、張棟柏、陳孟夏、甲○○、張憲誠、王新發、葉麗嬋等人均係陸續配合我的下包人員,我除了工程款項往來外,沒有其他的債權債務關係。」已如前述,原告開立交易銷項憑證與新南隆公司等2家 營業人部分,該資金亦流向高明公司,有相關帳戶明細附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卷第573-578頁),並參酌林煥𤍤、王 麗娟等人於調查局中機組及臺中地檢署之陳述及刑事判決等資料,足見該等工程實際均由高明公司承包後再轉包予原告等9家公司或行號,而由林煥𤍤、王麗娟利用原告等9家公司 行號跳開發票方式,幫助高明公司逃漏應繳稅款。嗣被告於98年12月25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0980060894號函,請原告提示施作新南隆營造有限公司等2家營業人之工程內容?需使 用何種工程器械?並提供工程合約、施工日報表、財產目錄供核及說明前揭營業人將工程款匯入公司帳戶後,旋即轉存林煥𤍤存款帳戶之原因?若為借貸關係或其他原因,亦請提 示具體事證供核,惟原告迄未提示。是原告依規定應開立統一發票予高明公司,卻跳開予新南隆公司等2家營業人,違 章事實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新南隆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德寧及有而順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怡旭於調查局中機組調查時陳稱原告有承作新南隆公司等2家營業人之工程,並有 原告與新南隆公司所訂之契約書1件可按(本院卷第196頁),惟依上說明及證人段麗芬、林煥𤍤、王麗娟等人之陳述, 原告為高明公司之小包,其所承作之工程,均係由高明公司承包後,再交由原告承作,並由高明公司以原告名義所領之發票開立予交易之營業人,且原告復未提示施工日報表、財產目錄等相關資料供核,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㈥至原告主張被告核定無進貨事實,將造成該期間承包工程之銷貨毛利達100%,依查處原則肆、五、㈡2.⑴之規定,自 應遵照認定全部有進貨事實乙節,查原告於90年1月至94年4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具維真公司等54家手機業者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業如前述。雖原告主張其有進貨之事實乙節,惟認定其有相當之進貨,應係指取得與其承包工程有關實際購進所需材料之進項憑證及外包勞務等統一發票,惟原告所取得之進項憑證卻與上述材料及勞務完全無關之手機、電話卡等貨物憑證,難謂有進貨事實之存在。且上開查處原則所規範按同業利潤標準核認有無進貨之規定,係以取得之憑證與業務有關為前提,本件原告所取得之進項憑證完全與業務無關,自與該查處原則之規定不合。原告未提示帳簿憑證供核,因此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亦不生原告所訴無銷貨成本及營業毛利達100 %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核定無進貨事實,將造成該期間承包工程之銷貨毛利達100%,容有誤解。又按所得稅法第83 條第1項規定,係明定納稅義務人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 額之帳簿文據之義務。即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未提示該項帳簿文據,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者,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2項規定時間,請其提示或補 正,如經過規定時間,而納稅義務人仍不提示或補正者,稽徵機關得依同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 標準,核定其所得額。顯見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核 定之結果,係依營業收入按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逕予核定所得額,始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90至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雖經被告依上揭所得稅法規定核定其所得額,並據以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被告核定原告之所得額,同時核定同年度之營業成本、費用,難謂為原告取具維真公司等54家手機業者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等情,屬有進貨事實,兩者係屬二事,未具關聯性,是原告主張依上揭所得稅法規定核認原告確有進貨成本及費用,而被告核認本件原告無進貨事實與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自相矛盾乙節,亦有誤解。 ㈦至原告主張本件因有進貨事實,且原告支付之進項稅額,經由開立憑證之營業人報繳在案,並無逃漏稅情形,應僅處以行為罰,自不應以7年之核課期間計算,原核定顯有部分期 間已逾5年之核課期間乙節。經查依最高行政法院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略以:「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 稅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意旨,依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之稅制設計,營業稅有無逃漏,是依納稅義務人各別之行為定之,不以國家稅收總額有無短少為準,即應以該特定營業人即原告有無實際向國家繳納營業稅為其判斷標準,即原告以不可扣抵之不實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並無實際向國家繳納營業稅之事實至為明顯,至於維真公司等54家手機業者有無代繳,對原告之漏稅結果不生影響(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06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查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所謂「故意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立法精神,並不以「積極」作為為限,尚包括積極不作為在內,即不作為具有被社會非難之違法性行為亦在內。又上開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5年」之核課期間,以納稅義務人 已在規定期間內「誠實申報」為前提,若納稅義務人雖在規定期間內申報,惟未盡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而故意以詐欺或匿報、短報、漏報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即與上開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相當,其稅捐之核課期間即為「7年」。本件原告於90 年1月至94年4月期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維真公司等54家手機業者之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銷項稅額,以致逃漏稅捐,而生損害稅捐稽徵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經原告之負責人甲○○坦承犯行,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8608號 緩起訴處分在案,業如前述,是原告以該積極規避稅捐之行為,使稅捐稽徵機關不易辨認,陷於錯誤,因而獲得減少應負稅額之利益,此種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已屬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從而被告認定核課期間應為7年,並無不合。且被告之營業稅繳款書及裁處書均已於 96年6月8日送達,並無逾越核課期間之情事。 ㈧原告於90年1月至94年4月間涉嫌無進貨事實,取具維真公司等54家手機業者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07,381,932元,營業稅額5,369,102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5,369,102元,已如前述,違章事證明確 。原告為營業人,本應知注意不得以不實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其能注意而不注意,竟以不實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原告未依規定辦理,已違反法律上應負之義務,即應受罰。又原告於90年至94年間跳開發票予達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柏盛營造有限公司、新南隆營造有限公司及有而順營造有限公司等之金額為127,252,872元(126,882,301元+382,000元-11,429元=127,252,872元),減除實際開立予高明公司64,395,963元,及因90年開立部分已逾核課期間,故減除達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8,029,200元、柏盛營造有限公司6,525,054元,是原告於91年11月至94年4月間未依規定給與憑證金額為48,302,655元, 有銷項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表、原告90年1月至94 年6月銷售對象彙總表及原告90年至94年度跳開統一發票明 細表附卷可佐(原處分卷第1-2、358、388-391頁)。被告 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規定處以罰鍰(最高不得超過100萬 元),自屬有據。而原告取具維真公司等54家手機業者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07,381,932元,此部分並無進 貨事實,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本件有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釋「㈡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 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⒉有進貨事實者: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之適用,委無足採。 ㈨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俱無足採。被告以原告於90年1月 至94年4月間涉嫌無進貨事實,取具維真公司等54家手機業 者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07,381,932元,營業稅 額5,369,102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 項稅額5,369,102元,暨於91年11月至94年4月間銷貨,銷售額合計48,302,655元,涉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交易對象,而開立予新南隆公司等2家營業人,經被告查獲, 審理違章成立,被告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369,102元,又 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未補繳稅款,並按所漏稅額5,369,102元處5倍之罰鍰26,845,500元(計至百元止)及就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按查明認定之總額48,302,655元處5%罰鍰2,415,132元,合計處罰鍰29,260,632元。嗣因財政部100年2月14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復查決定改按所漏稅額處2.5倍罰鍰計13,422,755元;又依99年1月6 日修正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其處罰金額不得超過 1,000,000元,復查決定乃變更此部分罰鍰為1,000,000元,罰鍰合計14,422,755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證人林煥𤍤及王麗娟於調查及偵訊時 已陳述在案,原告再請求通知訊問證人林煥𤍤及王麗娟,及 命被告提出其認定原告所承攬高明公司之「承包工作項目」及「承包金額」暨命被告提出新南隆等2家營業人檢送予被 告查核之有關渠等將工程轉包予原告之相關工程資料,即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並核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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