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0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4號101年5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旭東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建國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 律師 林志鍵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林佳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12 月8日台財訴字第100004180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經營未分類其他土木工程業,被告依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通報資料,查獲原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及93年1月至6月間取具潤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潤豐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新臺幣(下同)20,369,195元及27,124,517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374,686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 徵營業稅1,018,460元及1,356,226元外,並按所漏稅額分別處3倍及5倍罰鍰3,055,380元及6,781,130元,合計9,836,51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追減罰鍰3,899,795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基隆市和平島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之土建工程」並將工程合約中之東南側防波堤等工程項目轉包與潤豐公司承作,潤豐公司依工程進度按期向原告估驗計價,並依原告查驗合格金額開立發票,原告則依付款約定給付工程款。上述事實均有合約、發票、銀行匯款單及支票等具體事證可供查詢。另潤豐公司負責人林臺華亦曾於96年9月間前往被告 所屬沙鹿稽徵所備詢及製作筆錄,供述與原告確實有營業交易事實存在。 ㈡再者,依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解釋令謂:「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字第831601371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 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是被告以潤豐公司非原告實際繳納者及無進貨事實為由,核定原告應補繳營業本稅2,374,686元,違章罰鍰9,836,510元,共計12,211,196元,實對原告不公。 ㈢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顯屬違法,訴願決定竟仍予維持,均應一併撤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書所載略以:林臺華係潤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潤豐公司於92、93年間實際上並無任何進貨、銷貨之事實,仍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與饒玉麟共同自92年4月起至93年6月間止,以潤豐公司名義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供原告在內等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且經林臺華於法院審理中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足認潤豐公司於92年3月至93年12月間 並無實際之營業行為。潤豐公司既於上開期間並無實際營業事實,原告自無向潤豐公司進貨之可能,原告主張其有向潤豐公司進貨且經潤豐公司負責人林臺華於96年9月至原查處 所說明確有交易之情形,即非事實。 ㈡另依原告所提示之合約書及資金流程暨臺灣增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增澤公司)函復資料觀之,原告向上游臺灣增澤公司承包之工程總價(含稅)合計為777,750,000元 (90年3月9日合約720,000,000元及93年4月27日追加工程合約57,750,000元),惟轉包與潤豐公司等4家下游廠商時, 其工程總價(含稅)卻高達973,239,066元,不合情理。且 原告除92年12月31日、93年1月5日分別匯款450,000元、2,500,000元至潤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及臺灣增澤公司開立華南銀行士林分行支票(票號JC0000000)金額81,023元經原告背書後由潤豐公司兌領外,尚無其他直接事證 足證當事人間有付款之事實。況被告因原告提示轉包合約書之部分工程施作內容包含整地工程,且有相同工程細項分由不同下游廠商承作,金額亦均相同等情形,而於98年4月28 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80012054號函請原告說明並提供相關事證供核,惟原告僅函復略以,該工程契約書及資金流程業於復查申請書及原查時舉證甚明,其餘所述與復查內容無關者,歉難提供等語。是本件原告既未能就被告調查核認之違章事實及指摘之各項疑點,提出有利反證並合理說明,參諸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意旨,原告所訴自不足採。 ㈢綜上,本件被告以潤豐公司業經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認定並無實際經營,而原告又未能提示其與潤豐公司間有交易事實之證明,以實其說,乃核認原告係無進貨事實取具潤豐公司開立之不實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374,686元,並無違誤。 ㈣罰鍰部分:本件原告92年12月及93年1月至6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具潤豐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計47,493,712元(92年20,369,195元;93年27,124,517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違章事證明確,業如前述。原告既係營業人,自應對營業稅法所定營業稅之申報義務及不得取具無實際交易事實之進項憑證以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規定知之甚稔,惟仍取具無交易事實之潤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意旨,自應受罰。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或復查決定前補繳稅款,依財政部100年2月14日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復查決定改按所漏稅額2,374,686元處2.5倍之罰鍰計5,936,715元,並無違誤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有無與潤豐公司營業交易之事實認定,經查: ㈠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及「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 、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條第1款、第51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係經營未分類其他土木工程業,被告依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通報資料,查獲原告分別於92年12月至93年6月 間無進貨事實取具潤豐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20,369,195元及27,124,517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374,686元,有刑事案件移送書、專案申 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統一發票等資料在原處分卷可稽,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1,018,460元及1,356,226元外,並按所漏稅額分別處3倍及5倍罰鍰3,055,380元及6,781,130元,合計9,836,51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 查結果,因依財政部100年2月14日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獲准追減罰鍰3,899,795元,其餘 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為如前揭之主張。 ㈢經核依原告提示之合約書,其承攬「基隆市和平島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之土建工程」,係臺灣增澤公司向基隆市政府承包「基隆市○○○○道第一期實施計畫和平島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後轉包予原告,原告再轉包予潤豐公司、全信營造有限公司、鴻昇工程份有限公司及先驅營造有限公司等4家 下游公司。依原告所提示相關工程合約書影本,原告向上游廠商臺灣增澤公司承包之工程含稅總金額合計為777,750,000元(90年3月9日合約720,000,000元及93年4月27日追加工 程合約57,750,000元),轉包予前揭下游廠商潤豐公司等4 家公司含稅之工程總金額卻高達973,239,066元,被告為了 解原告與臺灣增澤公司是否還有其他追加工程或合約等,乃於98年4月9日函請臺灣增澤公司說明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轉包公司名稱、金額等情,經臺灣增澤公司覆稱:本公司...將和平島污水處理廠(第一期)新建工程-土建工程及追加 工程發包與旭東營造有限公司,承攬總價777,750,000元. ..整地工程發包與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臺灣增澤公司98年4月17日(98)增財字第005號函附原處分卷足憑。依上開查證資料原告承包該工程之工程款777,750,000元,而 轉包他公司施作之工程款卻高達973,239,066元,實有違一 般社會經驗法則。又查原告轉包合約書部分工程施作內容亦包含整地工程,且有相同工程細項分由不同下游廠商承作,金額亦均相同等情形,亦有違一般常情,被告為釐清上開情事於98年4月28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80012054號函請原 告說明並提供相關事證供核,經原告函復該工程契約書及資金流程業於復查申請書及原查時舉證甚明,其餘所述與復查內容無關者,歉難提供等語。是原告既未能就被告調查核認之違章事實及復查決定所指摘之各項疑點,提出有利反證並合理說明,以供審酌,參諸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意旨,原告所舉與潤豐公司之合約書,尚難為其有利認定。 ㈣另查原告提示取具潤豐公司92年12月至93年6月開立統一發 票合計49,868,398元(含稅)之相關付款事證,除92年12月31日、93年1月5日分別匯款450,000元、2,500,000元入潤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及臺灣增澤公司開立華南銀行士林分行支票(票號JC0000000)金額81,023元經原告背 書後由潤豐公司兌領外,其餘款項係以34張臺灣增澤公司開立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之支票付款,該等支票並無潤豐公司之背書,而係由原告背書後由其他個人或公司行號兌現,兌領人為與鴻昇公司、先驅公司有交易之下包廠商、或潤豐公司私人間之調現,或個人間調現,鴻昇公司及先驅公司之下包廠商稱係與該2公司之交易所取得之帳款,又相關個人 指出其支票來源為先驅公司或鴻昇公司因調現取得,部分對其支票來源亦因時間長久已不復記得,此有被告查證資料在原處分卷足憑,依上開查證資料,系爭34張支票之實際兌領人與潤豐公司尚無連結關係,是亦無從依原告提出之銀行匯款單、支票等事證,認原告與潤豐公司有實際交易。 ㈤況依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書所載略以,林臺華係潤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潤豐公司於92、93年間實際上並無任何進貨、銷貨之事實,仍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與饒玉麟共同自92年4月起至93年6月間止,以潤豐公司名義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供原告在內等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且經林臺華於法院審理中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該院判處林臺華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原處分卷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本院卷可憑。足認潤豐公司於92年3月至93年12月間並無實際之營業行 為。潤豐公司既於上開期間並無實際營業事實,原告自無向潤豐公司進貨之可能,原告主張其有向潤豐公司進貨且經潤豐公司負責人林臺華於96年9月至原查處所說明確有交易之 情形即非事實。 ㈥原告所指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釋內容,固於100年11月23日營業稅法修正時,增訂第51條第2項為「納稅義務人有前項第五款情形,如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支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罰者,免依前項規定處罰。」惟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仍堅稱直接交易對象即為虛設之潤豐公司而未指出實際之銷貨人並證明其確有支付進項稅額與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則被告自亦無從調查實際銷貨人已否依法報繳本件之稅款。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尚難執該函釋,為其應免予補稅處罰之主張。 ㈦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本件原告既係營業人,自應對營業稅法所定營業稅之申報義務及不得取具無實際交易事實之進項憑證以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規定知之甚稔,惟仍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潤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則其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而應受罰。被告乃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五、虛報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2.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 補繳稅款者,處1.5倍之罰鍰;於復查決定前已補繳稅款者 ,處2倍之罰鍰。」審酌原告並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或復查 決定前補繳稅款等情,復查決定改按所漏稅額2,374,686元 處2.5倍之罰鍰計5,936,715元,自無不合。 ㈧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對原告所為補徵營業稅並裁處罰鍰之原處分(即復查決定),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王 德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