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101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華澳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月娥 輔 佐 人 李方儀 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劉政鴻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9002162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208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 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確定部分外均撤銷。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一經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領得許可執照者產製酒類之業者,惟竟在許可執照所載之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286之1號工廠所在地內,於生產酒類過程中添加乙酸乙酯以產製劣酒,經被告所屬菸酒聯合查緝小組會同財政部查緝人員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員警,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8日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查獲 如附表1所示之酒類;另於前揭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旁 之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286之2號鐵皮屋內查獲如附表2所示 之酒類及製酒原料等物。案經被告抽樣送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化驗結果,證實部分酒類確含有乙酸乙酯變性劑成分,乃認定原告有產製劣酒及於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產製私酒等行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46 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5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遂以99年3月30日府財菸字第099005474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從一重依菸酒管理法第48條第1項規 定,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沒入如 附表1(不含編號8內附註欄所示編號4:空桶、編號6、7、8、9:空桶、編號15:空桶、編號21:空桶、編號24、25、26、27、28、29:空桶、編號35、36:空桶、編號38、39、40、41:空桶、編號45:200公升水、編號46、47、48、49:法國進口葡萄酒24噸、編號50、51、52、53:大陸進口基酒各裝9噸)及附表2(不含編號2:正丁醇空桶)所示之酒類 及製酒原料等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附表1編號7 內附註欄所示編號1至3、20、22、30至34、37、42至44號,及附表2編號51、55號以外部分之沒入處分均撤銷。原告其 餘之訴駁回。」原告就駁回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8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案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有菸酒管理法第48條第1項之產製劣 酒行為: 1.原處分認定原告有①產製劣酒行為及②產製私酒行為,均係基於錯誤的相關法規範認知及錯誤之裁量標準評價。首先,被告認定原告產製私酒之行為,業經鈞院前審判決認定屬於違法之行政處分而予以撤銷。前審判決明確指出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46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意旨,在於使主管機關得以行使監督及管理權限,是以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5款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在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周 邊附連之場所產製,雖非許可設置範圍內,惟主管機關在所登記之工廠所在地進行檢查時,既可輕易察覺業者是否違法產製或經營,不影響其監督及管理權限,即非該條所稱之「於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產製」。因此,鈞院認為原處分認定原告在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貯存系爭酒品該當產製私酒之行為,核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違誤,依法撤銷之,並將關連之沒入不利處分一併撤銷。因被告未上訴,此部分爭議已告確定。 2.所餘爭議者,即原告是否有菸酒管理法第48條第1項之產製 劣酒行為?即系爭酒品中之乙酸乙酯含量是否有害人體健康,是否屬未合衛生標準及有關規定之酒?又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已指摘,財政部98年1月16日台財庫字第09800002360號函釋及99年1月5日台財庫字第09903500540號函釋意旨, 並無不可添加乙酸乙酯之意。故原處分就財政部上開98年及99年函釋之解釋,顯不可採。 ㈡系爭酒品中之乙酸乙酯含量並無危害人體健康,亦無違相關衛生標準及有關規定,其在美國、臺灣、大陸以及世界各地,均被認為屬安全食品香料添加物: 1.乙酸乙酯屬可食用之香料成分,經國外美國食品香精和萃取物製造協會(FEMA)內的專家小組,由化學家、生物學家、毒草理學家等權威人士,列入「一般安全食品香料名單」稱GRAS(Generally Recognized As Safe)編碼為2414號,屬於美國FEMA較早就確定且經多年的認證,是可安全食用的香精。FEMA GRAS名單從1965年公布以來,到2003年5月已公布到FEMA GRAS21,通過的2600餘種食用香料也不是一成不變 的,專家小組每隔若干年根據新出現的資料對已通過的香料進行再評價,重新確立其安全地位,並且得到美國食品及藥物管理局(FDA)的充分認可。 2.目前全盤採用的國家有阿根廷、巴西、捷克、埃及、巴拉圭、波多黎各、烏拉圭等;原則採用的國家和地區有(以英文字母為序)阿富汗、奧地利、澳大利亞、孟加拉、巴巴多斯大林、玻利維亞、保加利亞、哥斯大黎加、智利、中國、哥倫比亞、賽普勒斯、厄瓜多爾、薩爾瓦多、斐濟、希臘、瓜地馬拉、洪都拉斯、香港、匈牙利、印尼、牙買加、約旦、韓國、黎巴嫩、馬爾地夫、墨西哥、尼泊爾、新赫里多尼亞、新幾內亞、新西亞、尼加拉瓜、巴拿馬、巴基斯坦、秘魯、菲利賓、波蘭、羅馬尼亞、斯里蘭卡、蘇丹、臺灣、泰國、特立尼達、多巴哥,土耳其、英國、西薩摩亞。 3.臺灣也是原則上採FEMA GRAS。目前實務上,例如由社團法 人生技醫療產業策進會推廣之「SNQ國家品質標章」,其專 業的評審團隊就有多次肯認美國GRAS認證名單之效力,如一樣列入GRAS(一般安全食品香料名單)的金盞花萃取物、酵母葡聚多糖體、天然維生素K2等等,SNQ專業評審團隊審查 時均有特別表示待審產品使用經過GRAS認證之成分,於人體健康無虞。 4.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2條規定授權訂定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下稱食品添加物規格標準),該標準第10類香料編號1之規定,「乙酸乙酯Ethyl acetate」為許可添加物,使用食品範圍及限量為「本品可於各類食品中視實際需要適量使用。」。倘若乙酸乙酯為有害人體健康之成分,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下稱食品藥物管理局)豈會同意將其列入為許可添加物? 5.同樣列入「食品添加物規格標準」內之的「醋酸(Aceticacid)」(第11類調味劑編號20之許可添加物)、「甘油(Glycerol)」(第15類溶劑編號2之許可添加物)、「薄荷腦 (Menthol)」(第10類香料編號70之許可添加物),均屬 經食品藥物管理局認定於民眾人體健康安全無虞,始列入該食品添加物規格標準內。則乙酸乙酯同樣列於經食品藥物管理局認可之該規格標準內,應對於民眾人體健康安全無虞。6.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及酒精變性劑標準表,有其歷史背景,惟並非該酒精變性劑標準表所列之變性劑本身,其中上揭所述之「醋酸」(變性劑編號10)、「甘油」(變性劑編號24)、「薄荷腦」(變性劑編號28),雖列入變性劑,然該等成分亦經食品藥物管理局列入「食品添加物規格標準」內,無危害人體健康之適例。事實上,實務上迭有將「乙酸乙酯」從酒精變性劑標準表中刪除之建言,此可參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97年12月8日台菸酒研產字第0970002435 號函。另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101年4月19日台菸酒研應字第1010000809號函亦稱「依化驗報告書之檢驗數據均未達應加入之變性劑數量」,故原告亦無違反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 ㈢乙酸乙酯在菸酒管理法中並未明訂不能添加: 1.按「本法所稱劣菸、劣酒,指菸酒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不符衛生標準及有關規定之酒。」、「酒之衛生,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衛生標準及有關規定。」菸酒管理法第7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酒類衛生標準(依菸酒管理法第27條第1項授權訂定) 之規定全文,並無限制不能添加乙酸乙酯。 2.添加之功能在於勾兌調和。因為酒在發酵過程中,根據①曲塊菌種的培養;②氣候影響:天氣溫濕度不同;③發酵場地、人工素質、蒸餾火候不同;④儲存時間的不同等各種因素的影響,造成酒中的香味物質成分含量會有一定程度的差異。如果品牌上市的酒因上述生產條件的不同(自然發酵無法完全控制)而無法達到品質的一致性使其口感上有一定之差異,也就無從讓消費者建立起品牌的信任度及產品之嗜好性,所以在全世界品牌上市的酒,都是有一位全廠的靈魂人物即勾兌調和師(調酒師)做產品上市前的最重要的勾兌調和工作,使每批酒都能達到香味口感的一致性。釀酒中的「勾兌」是指把不同批次與不同等級的同一類型的酒,按不同比例摻兌調配發生補充、襯托、制約和緩衝的作用,而達到符合同一規格保持成品酒一定風格的釀酒專門技術;「調和」是指以勾兌好的酒為基礎,採用適合的酒或法令許可添加的呈香或呈味物質做調整,而達到使其香氣和口味能突出該產品典型風格的專門技術,此亦有財政部「酒品認證標誌評審基準」3.9之規定可參。故勾兌調和對高梁酒特別規定可以 做的,而所有的酒中都或多或少有乙酸乙酯,所以調酒師在勾兌調和中對乙酸乙酯之補充添加是很必然的程序。如添加乙酸乙酯即為劣酒,則全世界的酒大多數都是劣酒,而臺灣高梁酒其主體香是乙酸乙酯,其勾兌調和又以其為主,則臺灣的高梁酒幾乎要全面下市了。 3.財政部國庫署101年2月10日台庫五字第10103615040號函中 ,表示製酒業者可於製程中添加乙酸乙酯。是乙酸乙酯在臺灣、大陸及世界各地衛生法令都認為是合法、安全的食品添加劑,也符合臺灣菸酒管理法酒類衛生標準。臺灣國營製酒廠亦有添加乙酸乙酯之佐證:如台糖所出「三合一米酒」,其中香料含有乙酸乙酯。另由高雄縣酒業公會及臺北市酒類公會委託屏東科技大學化驗之臺灣菸酒公司產品「玉山高梁」及「馬祖酒廠八八坑道灰標產品」,竟含有對人體有害的「氯仿」,而「金門高梁」也含有正丙醇等有害人體成分,況且清香高梁酒的主體香是乙酸乙酯,可見其也須加入香料乙酸乙酯。 4.行政院衛生署101年4月24日署授食字第1010025864號函明文表示「另乙酸乙酯亦為本署及國際間准用之香料成分,可於各類食品中視實際需要適量使用,以可達香料用途之添加量為宜;另查亦有文獻指出乙酸乙酯可能為酒品發酵過程中之天然產物。」 5.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16日台菸酒酒字第1000004891號函復鈞院稱:「一般製酒過程中自然產生之乙酸乙酯的含量以中式白酒而言,依不同原類及工藝分別在50至3,500mg/L之間。」此為以偏概全之說法,因臺灣氣候條件不適 合固態釀造所需之長期低溫發酵,故發酵期短暫,其乙酸乙酯的生成量普遍較低,且該公司係由公賣局轉型,其在高梁酒之固態釀造技術知識是較淺短的,才有上述之論。原告為追求能釀出好酒,輾轉至大陸地區四川黃金三角產區設廠,該區適宜長期低溫發酵,汾酒只做21天固態發酵,乙酸乙酯之生成量即3,600mg/L,原告製酒發酵期最低80天以上,乙 酸乙酯生成量更相對豐富,最高可到6,343mg/L,若用其他 生物科技方式,甚可至13,000mg/L,此有數據可證),足證上揭函文所引論據,不足採信。 6.濃香型與清香型酒最大差別在於糧食發酵時,是由特別培養富含己酸菌等有益菌種的窖泥來包覆糧食發酵,經由己酸菌作用產生己酸,再跟乙醇酯化反應產生濃香型主體香「乙酸乙酯」,是被告律師稱濃香型酒就是加了較多香料,及乙酸乙酯即為香蕉水等,是對知識不了解造成之誤解。 7.基上可知,乙酸乙酯是安全可食用之成分,於人體健康並無危害。又依財政部國庫署答覆鈞院之函詢所表示之標準,乙酸乙酯亦非屬酒類衛生標準第5條所指「有毒或含有害人體 健康之物質或異物」及「從未供於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者」之成分。故系爭扣案酒品並無危害人體健康,即非劣酒。 ㈣原告並未違菸酒管理法,扣案酒品中並無危害人體健康: 1.酒品中主要酒精成分,亦即乙醇,本質上即有礙健康,惟現行菸酒管理法之規定,已考量國人飲食習慣、公眾身體健康,以合乎比例原則限制個人財產權、營業自由權。故行為人倘若未違反菸酒管理法之規定,應優先保障行為人之財產權及營業自由權,反之,立法者或行政機關倘若認為另有保護公眾身體健康之必要,應另依程序修正法律或法規命令。 2.甲醇部分:按酒類衛生標準第2條規定「一、葡萄酒、白蘭 地、葡萄蒸餾酒每公升(純乙醇計)含量二千毫克以下。...四、啤酒類、穀類釀造酒類、其他釀造酒類、威士忌、白酒、米酒、其他蒸餾酒、料理酒類、食用酒精類每公升(純 乙醇計)含量一千毫克以下。...」而甲醇為製酒過程中 自然產生,產生量與原料含有果膠質的量有密切的關係,薯類原料其果膠質含量相對穀類原料多,溫度越高,時間越長,由果膠質生成的甲醇的量越多。本件扣案酒品中之甲醇含量均符合上開酒類衛生標準第2條規定,並無危害人體健康 。 3.丙酮部分:酒精發酵過程中會生成中間產物丙酮酸,在各類酒中亦有其發現。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3月18日FDA食字第0990012212號函說明二亦載明丙酮可用在食品加工上,係作為萃取食品中成分時添加使用之溶劑,依我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規定,丙酮可使用於香辛料精油之萃取,且精油樹脂中殘留量為30ppm以下;另美國亦規 定丙酮可用於香料萃取溶劑,其殘留量亦不得超過30ppm 。以本件扣案酒品多數未檢出丙酮含量,縱有檢出,亦低於 30ppm,符合國內及美國之客觀標準,可知,扣案酒品中並 無危害人體健康。 4.乙酸乙酯部分:乙酸乙酯之自然生成,已詳如前揭說明。又本案中被抽檢的酒,均是酒廠酒庫內的酒,而非成品酒。就如同調味的醬油,絕不會有人認為其內含有高度的鹽成分,就認定醬油是不可給人食用的,因它只是用來做調味而已。文獻上,中國大陸投入很多的科研人員,研究出很多的方式提昇在自然發酵中乙酸乙酯的含量,甚至已有達到13,042mg/ml。 5.財政部國庫署及行政院衛生署就乙酸乙酯之每人每日攝取容許量之意見,僅屬行政指導,並無法律效力。蓋飲酒為事實行,並非法律行為,管制酒中乙酸乙酯含量,於達成限制人民每日攝取量並無必然關連性,因人民有其行為自主權,縱使管制酒中乙酸乙酯,人民仍有攝取過量之可能,且人民飲酒各有不同之習慣及體質,每人可承受之攝取量各有不同,並無客觀一致標準。財政部國庫署及行政院衛生署就乙酸乙酯之每人每日攝取容許量之意見,就如政府近期宣導吸菸過量有害健康、或檳榔與口腔癌防治宣導一般。茲提出自網路下載酒類的安全性資料共計4頁供參,其中高梁酒30-60毫升,按此換算遠低於國庫署及衛生署所述每日攝取量。以急性毒害LD50實驗(以動物攝取量超過50%致死量作實驗),用乙醇及兔子作實驗,乙酸乙酯之毒性是乙醇的1.3倍,即乙 酸乙酯比乙醇多30%毒性,而高梁酒58度代表其酒體含成分58%,乙酸乙酯在酒中成分約僅千分之三,若說乙酸乙酯產生之中毒現象,在未中毒之前即已經酒精中毒。另查,財政部國庫署公告之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修正草案,變性劑列表已經刪除乙酸乙酯及丙酮,係基於製酒過程會自然產生及食品添加物之理由,此可參財政部101年8月29日台財庫字第10103699240號公告。 ㈤綜上,系爭扣案酒品並非由變性酒精製得,是依傳統之固態釀造製法製程中。本件製造酒的部分,只有真之醇有添加乙酸乙酯,其餘部分均未添加乙酸乙酯,是自然產生的,此為該部分化驗結果之數據反而更高之原因,係酒的釀造方法所導致,原告採固態釀造,大麯、高梁之發酵,因溫濕度、人工、窖池、時間、蒸餾、火侯之差別,均會影響乙酸乙酯之含量,此種釀法本來就會產生比較多的芬香物質,原告於最高行政法院卷及前審卷均已提供相關文獻證明。因為酒的釀造方法不同,會有不同的乙酸乙酯產量,經化驗結果數值高低不等。原告採固態釀造,在自然環境長期低溫發酵,所以自然生成之乙酸乙酯含量均不相同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確定部分外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被告菸酒聯合查緝小組會同財政部查緝人員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員警,於98年8月18日,在 原告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286之1號(公館鄉○○○段467-38地號),當場查獲2至10噸不等之不鏽 鋼桶計53個,分別貯存高梁酒基酒14,800公升、陳高成品100公升、燒刀子400公升、大麯11,650公升、陳年二鍋頭酒600公升、真之醇6,500公升、葡萄酒24,000公升、大陸進口基酒36,000公升、330ml玻璃瓶裝無標籤酒28瓶9.24公升、不 鏽鋼桶酒品86公升、金獎大麯(團團圓圓批號829753)38%600ml,176瓶105.6公升、金獎大麯藝術酒禮盒38%600ml,168瓶100.8公升、金獎陳年大麯(批號0000000000)53%300ml,47瓶14.1公升、金獎陳年大麯(批號000000000)53%130ml,48瓶6.24公升、金將二鍋頭46%500ml,4瓶2公升、陳年二鍋(批號000000000)58%600ml,8瓶4.8公升。上開查獲物除進口之葡萄酒及大陸基酒外,餘經取樣送驗後,化驗結果均含有乙酸乙酯變性劑成分;另於原告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286之2號(公館鄉○○○段○○○○○○號)查獲貯存已貼標籤及未貼標籤之金獎大麯5 8%100ml玻璃瓶裝私酒9,129瓶912.9公升、未貼標籤真之醇46%135ml玻璃瓶裝私酒1,159瓶156.46公升及私酒原料異戊醇64公升、正丙醇24.5公升、乙鹼22公升、乙酸乙酯72公升、乙醛23.5公升、丁酸乙酯6公升、丁酸6公升、戊酸乙酯4 公升、乙酸40公升、乳酸乙酯6公升、乳酸14公升、異丁醇 14公升、丁二酮14公升、丁二醇10公升,乙縮醛10公升、HF混合乙酯18公升、B-苯乙醇6公升、不明液體6公升、已變性酒精16公升、不知名香料及酒精2,320公升等。經抽驗上開 金獎大麯及真之醇,亦驗出含有乙酸乙酯變性劑成分;均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化驗報告書可資佐證,且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5041號不起訴處分書認為原告雖無菸酒管理法第48條第2項或 第49條第2項之刑事罪責,惟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書第三點 載明:「三、而本件於搜索華澳酒廠時雖有另扣得酒精變性劑乙酸乙酯,且被告李方儀亦坦承該公司確有進口乙酸乙酯,並於製酒過程發酵不足時,予以添加,則依財政部99年1 月5日台財庫字第09903500540號函說明三所示『乙酸乙酯在一般中式白酒中自然產生在0.5%以下對人體並無毒性』、 暨該函所附該部97年9月30日『研商酒精變性劑相關事宜會 議』會議紀錄之決議:『以變性酒精製得之酒,應屬菸酒管理法第7條所稱之劣酒』,及本檢察官電詢財政部承辦人陳 巧玲結果,有進行單一份在卷可佐,而堪認李方儀確有產製劣酒;」等語,亦認原告於製酒過程中添加乙酸乙酯,確屬產製劣酒。為此,被告乃依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7條第2款 、第48條第1項、第58條及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00元,並沒入上開私酒原料。 ㈡查酒類發酵產生乙酸乙酯雖是自然現象,然「前條所稱未變性酒精(以下簡稱酒精)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九十且未添加變性劑之酒精。」、「酒精添加變性劑使其變性者,其變性方法應符合『酒精變性劑標準表』(附表)規定。」「酒精變性不符前項規定者,視為未變性。」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及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1條之酒精變性劑標準表」編號26「乙酸乙酯」,若每千公升酒精加入50公升以上之「乙酸乙酯」即屬變性酒精,乙酸乙酯為酒精變性劑標準表所列明之變性劑。又按「添加變性劑之變性酒精並非製酒之合法原料,以變性酒精製得之酒即屬劣酒。查正己烷、丙酮、乙酸乙酯及氯仿均為酒精變性劑標準表所列明之變性劑,含有上述變性劑之酒品,若係源自於業者違法使用變性劑製酒所致,應依菸酒管理法有關產製劣酒之規定辦理」財政部98年1月16 日臺財庫字第09800002360號函示在案;依上開規定,使用 含變性劑乙酸乙酯之變性酒精製酒即屬劣酒,若直接以添加變性劑乙酸乙酯於酒中其嚴重性更甚於以變性酒精製酒。另依學者黃評脩、吳明昌在科學發展期刊2009年9月第441期「酒類的安全性」文章中表示:「有機溶劑乙酸乙酯具有芳香氣味,在高粱酒發酵過程中會自然產生,可做為食品香味添加劑,濃度4,000ppm以下都在可接受之範圍,但製酒過程中不得添加。」雖苗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5041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書第三點亦載明:「然依上開函文說明二所示『查酒類衛生標準並未就乙酸乙酯之含量訂立規範』、暨該函所附行政院衛生署98年1月5日衛署食字第0970091471號函之說明四所示『酒品檢體如檢出含有乙酸乙酯情形,須依其含量,始能加以評估是否對人體健康具有重大危害,惟若含量微少,依該等現有其安全性相關科學資料,尚無法認定對人體健康具有重大危害』」等語,然依財政部99年1月5日臺財庫字第09903500540號函說明三所示「乙酸乙酯在一般中式白酒 中自然產生在0.5%以下對人體並無毒性」,故酒類中之乙 酸乙酯必須是自然產生且在0.5%以下對人體始無毒性;本 件被告於原告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286之2號鐵皮屋內,查獲已變性酒精16公升及乙酸乙酯72公升,原告使用變性劑乙酸乙酯產製酒品行為亦於99年3 月25日由原告委託實際負責人李方儀至被告陳述意見時明白表示略以:「於製酒過程中添加乙酸乙酯是一種必要措施,因為酒裡面主要是水及乙醇,香味則是靠乙酸乙酯調味,而乙酸乙酯屬易揮發物質,因菌種、氣候、溫濕度、蒸餾等因素,在貯存過程中會產生很大的耗損,所以製酒過程中需靠乙酸乙酯調整。」等語,再參以原告亦自承有以奇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進口1只乙酸乙酯之變性酒精貨櫃,且於現 場亦有查獲乙酸乙酯72公升,故原告確實在非自然產生之情況下有添加乙酸乙酯變性劑之製酒行為,屬產製劣酒無誤。另依行政院衛生署98年l月5日衛署食字第0970091471號函略以:「檢出含有正己烷、丙酮、乙酸乙酯及氯仿之酒品,如係為變性酒精或由變性酒精加工而得,依據菸酒管理法第4 條規定以及依據該條文第4項所定『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 有關規定,應不得供為酒品。正己烷、丙酮、乙酸乙酯在食品加工上,係作為萃取食品中成分時所外添加使用之溶劑。依據本署『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規定中,該三項係列屬於第十五類溶劑准用之品項,但在最終產品中不得殘留或僅得微量殘留」等語;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3月18日FDA食字第0990012212號函略以:「依JECFA之評估 ,乙酸乙酯之每人每日攝取容許量(ADI)為每公斤體重0-25mg。假設每公升酒品中檢出乙酸乙酯mg,以60kg體重之 成人為例,其每日可攝取之乙酸乙酯最大量為60(kg)25(mg/kg)=1,500(mg)」等語。本件被告將查獲酒品抽樣送驗結果,其乙酸乙酯含量經檢出為218mg/L至5,285mg/L不等,舉輕明重,添加變性劑之變性酒精尚且不得作為製酒之原料,則原告於製酒過程中不當添加變性劑乙酸乙酯,當然非法之所許。 ㈢被告查獲扣押物除進口之葡萄酒外,餘經取樣送驗後,化驗結果均含有乙酸乙酯變性劑成分,尤有甚者,依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98年9月2日出具編號00000-00(不知名香料及酒精)及98年8月31日出具編號00000-00(高梁基酒 )、00000-00(高梁基酒)、00000-00(高梁基酒)、00000-00(大麯)、00000-00(大麯)、00000-00(大麯)等化驗報告書其所含之乙酸乙酯均超過4,000mg/L可資佐證,而 原告抗辯僅真之醇有加入乙酸乙酯云云,然依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98年9月2日出具編號00000-00(真之醇)乙酸乙酯為550mg/L、編號00000-00(真之醇)乙酸乙酯為 207.7mg/L,若如原告所述其中有添加乙酸乙酯變性劑真之 醇的乙酸乙酯含量如此少,而未添加乙酸乙酯變性劑之大麯等乙酸乙酯卻高達4,000mg/L以上,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故 原告所為之抗辯顯不可採。至於原告所提大陸出版之「白酒生產技術全書」,被告否認得作為本件之參考。退步言之,原告所提該書其乙酸乙酯之含量至多僅為3,668ppm以下(原告應未注意單位換算之基準不同),而編號00000-00(高梁基酒)、00000-00(高梁基酒)、00000-00(高梁基酒)、00000-00(大麯)、00000-00(大麯)、00000-00(大麯)等化驗報告書其所含之乙酸乙酯均超過4,000mg/L,原告引 用作為比較基準,亦足資證明原告所製造之酒類乙酸乙酯含量過高,應屬事後添加,而非自然產生。 ㈣原告雖主張:「將非此產程之半成品以及雜項物品暫時推置在緊鄰之鐵皮屋(雜物間)放置,而非在該處製造,也非儲存,且該處係緊鄰廠區,並非工廠所在地以外處所」云云。惟查,依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酒 製造業者於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產製之酒,屬菸酒管理法所稱未經許可產製酒品之「私酒」。被告於原告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286之2號鐵皮屋內查獲貯存已貼標籤及未貼標籤之金獎大麯58%100ml 玻璃瓶裝酒品9,129瓶912.9公升、未貼標籤真之醇46%135ml 玻璃瓶裝酒品1,159瓶156.46公升、私酒原料1批及設置有製酒鍋爐等,有調查筆錄、照片可資足證,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又查,原告於98年6月29日向財政部申請變更產品種類( 威士忌、再製酒類、葡萄酒、白蘭地、白酒、料理酒類及穀類釀造酒類(新增)等7項)時,其所檢附「華澳酒場股份 有限公司廠房平面圖」並未包含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286之2號鐵皮屋,上開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286之2號鐵皮屋與原告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286之1號毗連,鐵皮屋鍋爐管線與原告之酒廠相連相通,據原告僱用之領班吳菊英分別於99年8月18日及8月26日2次的調查筆錄均陳述: 「廠區外鍋爐及成品酒都是華澳酒廠的,鍋爐是準備做葡萄酒使用。」且原告實際負責人李方儀亦於98年8月27日調查 筆錄中坦承廠區外查扣物,係原告所有、所用。原告所訴與現場之實際狀況及吳菊英之陳述不符,原告於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違法產製私酒,已足確認。原告舉財政部94年6月2日台財庫字第09400238870號函作為對其有利之 主張,然上開函文係財政部回覆予桃園縣政府之疑問,且其副本僅副知財政部中部辦公室(國庫業務),為其對桃園縣政府具體個案之函覆意見,並非財政部之通案解釋函令,無拘束本案之效力,且該函說明二後段亦賦予酒廠如有廠址因擴廠而地址變更之情事,應遵行該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申請 核准,並換發許可執照之義務,從而,遭查獲之現場除許可證之核准地址外,其毗鄰286之2號既另有建物,而原告又未曾辦理過換發執照之情事,故被告認定原告於廠區外製酒,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兩造之爭點:系爭酒品(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已 確定之部分除外),是否屬菸酒管理法第7條第2款所規定之劣酒? 五、經查: ㈠按「(第1項)本法所稱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 百分之○.五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命令認屬藥品之酒類製劑,不以酒類管理。(第2項)本 法所稱酒精成分,指攝氏檢溫器20度時,原容量中含有乙醇之容量百分比而言。(第3項)第1項所稱未變性酒精,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九十,且未添加變性劑之酒精。(第4項)第1項未變性酒精之進口,以供工業、製藥、軍事、加工使用或分裝銷售為限。有關未變性酒精之產製、進口、銷售及變性劑添加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法所稱劣菸、劣酒,指菸酒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不符衛生標準及有關規定之酒。」、「酒之衛生,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衛生標準及有關規定。」為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7條第2 款及第2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酒精添加變性劑使其變性 者,其變性方法應符合『酒精變性劑標準表』(附表)規定。酒精變性不符前項規定者,視為未變性。」為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1條所規定。準此,依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4項規定所訂定之「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已規定未 變性酒精於符合酒精變性劑量標準表規定下,仍可添加法定之變性劑;而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1條之酒精變性劑標準表即針對酒精添加變性劑使其變性者,其變性方法應符合「酒精變性劑標準表」(附表)規定。其中附表編號26即明載包含乙酸乙酯(Ethyl acetate)在內。而上開規定乃主管 機關依法律明確授權,就屬法規細則性、技術性及行政政策之考量事項,所據以訂定之法規命令,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自得加以適用。次按「...二、依菸酒管理法相關規定,添加變性劑之變性酒精並非製酒之合法原料,以變性酒精製得之酒即屬劣酒。查正己烷、丙酮、乙酸乙酯及氯仿均為酒精變性劑標準表所列明之變性劑,含有上述變性劑之酒品,若係源自於業者違法使用變性劑製酒所致,應依菸酒管理法有關產製劣酒之規定辦理。...」、「...二、查『酒類衛生標準』並未就乙酸乙酯之含量訂立規範,惟該標準第5條規定,酒類中添加物不得有下列情形:(一)有毒或 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二)從未供於飲料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者。三、次查乙酸乙酯為無色液體,依據臺灣菸酒公司研究所97年12月8日臺菸酒研產字第0970002435號函略以:乙酸乙酯在一般中式白酒中自然產生在0.5%以下對人體並無毒性。...四、又乙酸乙酯為『酒精變性劑標準表』所列明之變性劑,添加量為每千公升酒精應添加含酯量85%以上之乙酸乙酯50公升以上。有關含乙酸乙酯之酒品,若得以證明係源自業者違法使用變性酒精所製得,依本部97年9月30日邀集行政院衛生署等有關機關及專家召 開之『研商酒精變性劑相關事宜會議』之決議,不問其驗出物數值多寡,應屬菸酒管理法所稱之劣酒。...」分別經財政部98年1月16日台財庫字第09800002360號函及99年1月5日台財庫字第09903500540號解釋在案。 ㈡本件原告為經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領得許可執照者產製酒類之業者,惟竟在許可執照所載之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286之1號工廠所在地內,於生產酒類過程中添加乙酸乙酯以產製劣酒,經被告所屬菸酒聯合查緝小組會同財政部查緝人員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員警,於98年8月18日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查獲如附表1所示之酒類;另於前揭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旁之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286 之2號鐵皮屋內查獲如附表2所示之酒類及製酒原料等物。案經被告抽樣送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化驗結果,證實部分酒類確含有乙酸乙酯變性劑成分,乃認定原告有產製劣酒及於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產製私酒等行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46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 5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遂以99年3月30日府財菸字第0990054748號裁處書,從一重依菸酒管理法第4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300,000元,並沒入如附表1(不含編號8內附註欄所示編號4:空桶、編號6、7、8、9 :空桶、編號15:空桶、編號21:空桶、編號24、25、26、27、28、29:空桶、編號35、36:空桶、編號38、39、40、41:空桶、編號45:200公升水、編號46、47、48、49:法 國進口葡萄酒24噸、編號50、51、52、53:大陸進口基酒各裝9噸)及附表2(不含編號2:正丁醇空桶)所示之酒類及 製酒原料等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附表1編號7內 附註欄所示編號1至3、20、22、30至34、37、42至44號,及附表2編號51、55號以外部分之沒入處分均撤銷。原告其餘 之訴駁回。」原告就駁回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8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㈢又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為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所規定。本件本院判決後,經原告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重為審理,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受最高行政法院發回之法律見解拘束。查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80號判決之理由略為「㈠1.按『本法所 稱劣菸、劣酒,指菸酒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不符衛生標準及有關規定之酒。』菸酒管理法第7條第2款定有明文。亦即符合劣酒之要件為:不符衛生標準及有關規定之酒。然按『本法所稱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0.5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 精及其他製品。...』『本法所稱酒精成分,指攝氏檢溫器20度時,原容量中含有乙醇之容量百分比而言。』『第1 項所稱未變性酒精,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90,且未添加變性劑之酒精。』『第1項未變性酒精之進口, 以供工業、製藥、軍事、加工使用或分裝銷售為限。有關未變性酒精之產製、進口、銷售及變性劑添加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為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4項所明定。而依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4項 規定所訂定之『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已規定 未變性酒精於符合酒精變性劑量標準表規定下,似仍可添加法定之變性劑;而『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1條之酒精變性劑標準表即針對酒精添加變性劑使其變性者,其變性方法應符合『酒精變性劑標準表』(附表)規定。其中附表編號26即明載包含乙酸乙酯(Ethyl acetate)在內,則未變性 酒精添加乙酸乙酯是否即必然該當於菸酒管理法第7條第2款所規定之劣酒,即值進一步探究;而審該規定乃主管機關依法律明確授權,就屬法規細則性、技術性及行政政策之考量事項,所據以訂定之法規命令,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自得加以適用,復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未予以審酌適用,容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2.次查,原判決所引財政部99年函釋,固記載:『...有關含乙酸乙酯之酒品,若得以證明係源自業者違法使用變性酒精所製得,依本部97年9月30日邀集行政院衛生署等有關機關及專家召開之『研商酒精 變性劑相關事宜會議』之決議,不問其驗出物數值多寡,應屬菸酒管理法所稱之劣酒。...』,惟該函釋亦記載:『...三、次查乙酸乙酯為無色液體,依據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97年12月8日臺菸酒研產字第0970002435號 函略以:乙酸乙酯在一般中式白酒中自然產生在0.5%以下 對人體並無毒性。...四、又乙酸乙酯為酒精變性劑標準表所列明之變性劑,添加量為每千公升酒精應添加含酯量85%以上之乙酸乙酯50公升以上。...』即揭示依據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之函文,乙酸乙酯在一般中式白酒中自然產生在0.5%以下對人體並無毒性,且乙酸乙酯為上 開『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所規定未變性酒精 符合酒精變性劑量標準表列明之變性劑,並非不可添加,只是其添加量仍有相當數量之限制,即為每千公升酒精應添加含酯量85%以上之乙酸乙酯50公升以上,若未符合此項標準者,自難謂符合上揭酒精變性劑量標準表,故而該函釋另載明『...有關乙酸乙酯之酒品,若得以證明係源自業者違法使用變性酒精所製得,...不問其驗出物數值多寡,應屬...劣酒...』亦指稱符合相當情況下始可列入劣酒之條件。3.據上,上訴人就系爭查獲之酒品固有添加乙酸乙酯之情事,惟該添加之數量(值),是否符合前揭依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4項規定所訂定之『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酒精變性劑標準表之規定,暨該等添加是否 有害人體健康,均足以影響上訴人系爭查獲之酒品是否未符合規定,構成違法添加乙酸乙酯事實之認定...」等由,將本院前審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依上,最高行政法院就本件所為之法律判斷,應係認為依據菸酒管理法第4 條第4項規定所訂定之「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系爭查獲之酒品可添加乙酸乙酯,惟該添加之數量(值),是否符合前揭「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 規定之酒精變性劑標準表之規定,暨該等添加是否有害人體健康,以判斷系爭查獲之酒品是否未符合規定,構成違法添加乙酸乙酯事實之認定,該當於菸酒管理法第7條所規定之 劣酒。 ㈣系爭查獲酒品中所檢驗出之乙酸乙酯、丙酮,是否符合「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1條之酒精變性劑標準表(附本院前審卷第260-262頁)規定? ⒈按菸酒管理法第4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五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命令認屬藥品之酒類製劑,不以酒類管理。...(第3項)第1項所稱未變性酒精,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九十,且未添加變性劑之酒精。」該條第1項前段就「酒」之定義規定有二,一為「含酒精成 分以容量計算超過0.5%之飲料」,一為「其他可供製造或 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本件系爭查獲之酒品,依其抽驗之化驗報告之43件樣品酒精成分,除報告書編號:00000-00未檢出(依據前審卷第61頁背面抽驗物品明細表所載,此抽驗物品為水)外,其餘均超過0.5%,但未 達90%,故均符合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前段就「酒」之一定義規定即「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0.5%之飲料」; 又依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以系爭查獲之酒品可添加乙酸乙酯,惟該添加之數量(值),是否符合前揭「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酒精變性劑標準表之規定,暨 該等添加是否有害人體健康,以判斷系爭查獲之酒品是否未符合規定,構成違法添加乙酸乙酯事實之認定。按「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酒精添加變性劑使其變性者,其變性方法應符合『酒精變性劑標準表』(附表)規定。酒精變性不符前項規定者,視為未變性。」查酒精變性劑標準表係針對酒精添加變性劑使其變性者,其變性方法應符合「酒精變性劑標準表」規定。其中附表編號26明載「乙酸乙酯(Ethyl acetate)」,其添加量為「每千公升酒精(以 酒精度百分之九十五為計算標準)應添加含酯量85%以上之乙酸乙酯50公升以上。」、附表編號14丙酮(Acetone), 其添加量為「每千公升酒精(以酒精度百分之九十五為計算標準)應加入100公升以上」,故如未達該添加量而不符上 揭規定時,即認未變性。 ⒉本院於101年4月13日就系爭查獲酒品之抽驗之化驗報告書中,將其中所含乙酸乙酯含量超過4,000mg/L部分(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7件),函詢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 上開酒類是否符合「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 定,得添加變性劑數量之限制?經該所於101年4月19日以臺菸酒研應字第1010000809號函(本審卷第94頁)復本院略以:「主旨:復貴院有關00000-00等化驗報告中乙酸乙酯成分是否符合『未變性酒精管理法』第11條變性劑規定如說明二、三,請查照。說明:...依據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財政部台財庫字第09703507780號令修正發布『未變性酒精 管理辦法』第3條所稱未變性酒精係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 算超過百分之九十且未添加變性劑之酒精。『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1條之酒精變性劑標準表,編號26之乙酸乙酯添加量應為含酯量85%以上,每千公升酒精加入之變性劑數量為50公升以上(若以酒精度百分之九十五為計算標準,應添加含酯量85%以上之乙酸乙酯5%,換算純乙酸乙酯為50.85=4.25%約為42,500mg/L),依化驗報告書之檢驗數據均未達應加入之變性劑數量。」故上揭7件查獲酒品,所含 乙酸乙酯之添加量,均未達前揭「酒精變性劑標準表」之規定。其餘35件所含乙酸乙酯含量,經換算為酒精度百分之九十五時,其均未逾42,500mg/L,亦均未達前揭「酒精變性劑標準表」之規定(本審卷第259頁)。 ⒊丙酮部分:酒精發酵過程中會生成中間產物丙酮酸,在各類酒中亦有其發現。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3月18日FDA食字第0990012212號函說明二亦載明丙酮可用在食品加工上,係作為萃取食品中成分時添加使用之溶劑,依我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規定,丙酮可使用於香辛料精油之萃取,且精油樹脂中殘留量為30ppm以下;另美國亦規 定丙酮可用於香料萃取溶劑,其殘留量亦不得超過30ppm。 以本件扣案酒品多數未檢出丙酮含量,縱有檢出,亦低於30ppm,符合國內及美國之客觀標準。又丙酮為未變性酒精管 理辦法第11條之酒精變性劑標準表(編號14)可添加之變性劑,其添加量為「每千公升酒精(以酒精度百分之九十五為計算標準)應加入100公升以上」。本件系爭查獲酒品含有 丙酮成分者,共計13份化驗報告書(本院前審卷第61-83頁 ),經換算為酒精度百分之九十五時,其丙酮含量均未達前揭「酒精變性劑標準表」之規定(本審卷第259頁)。可知 ,扣案酒品中之丙酮含量均符合上開酒類衛生標準,並無危害人體健康。 ⒋綜上,系爭查獲之酒品,其乙酸乙酯及丙酮之含量,均未達「酒精變性劑標準表」之規定,即未超過得添加變性劑數量之限制。惟其是否為「劣酒」,仍需視其是否符合菸酒管理法第7條第2款規定之「不符衛生標準及有關規定之酒」。 ㈤查被告於98年8月18日在原告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286之1號 之工廠所在地所查獲之系爭酒品,經化驗結果部分酒類含有乙酸乙酯變性劑成分,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並自承其於製酒過程中,其在濃香型「真之醇」之酒類中有添加乙酸乙酯,其於清香型之酒類則未添加乙酸乙酯,則該經化驗結果部分酒類含有乙酸乙酯成分,是否即屬菸酒管理法第7條第2款所規定之劣酒? ⒈按「本法所稱劣菸、劣酒,指菸酒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二、不符衛生標準及有關規定之酒。」、「酒之衛生,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衛生標準及有關規定。」為菸酒管理法第7條第2款、第27條第1 項定明文。復按菸酒管理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 酒類衛生標準」並未就乙酸乙酯之含量訂立規範,僅於該標準第5條規定「用於酒類中添加物不得有下列情形:一、有 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二、從未供於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者。」惟此二款規定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究竟乙酸乙酯之含量多少始達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 ⒉就有關酒品檢出乙酸乙酯是否危害健康乙事,經本院檢送系爭酒品化驗報告書,分別函詢行政院衛生署及財政部國庫署,其分別函復如下: ⑴行政院衛生署101年4月24日署授食字第1010025864號函(本審卷第96、97頁)略以「說明:二、我國酒類產品係財政部國庫署依『菸酒管理法』管理,其中酒之衛生,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訂『酒類衛生標準』之規定,本署僅針對衛生安全之專業提供意見,供酒類產品主管機關參考,合先敘明。三、本署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訂有『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經查該標準之規範,乙酸乙酯係屬准用之溶劑,可使用於食用天然色素之萃取,惟最終產品中不得殘留,另乙酸乙酯亦為本署及國際間准用之香料成分,可於各類食品中視實際需要適量使用,以可達香料用途之添加量為宜;另查亦有文獻指出乙酸乙酯可能為酒品發酵過程中之天然產物。四、酒品與食品之本質及製程均不同,案內酒品檢出乙酸乙酯是否有害人體健康,尚須考量酒品之飲用量等相關資訊,無法逕由檢驗報告據以判定,如仍有疑義,建請逕向財政部國庫署洽詢。」 ⑵財政部國庫署101年5月31日台庫五字第1013025280號函(本審卷第123、124頁):「二、依菸酒管理法第7條規定略以 ,本法所稱劣酒,指不符衛生標準及有關規定之酒。復依該法相關規定,添加變性劑之變性酒精並非製酒之合法原料,如酒品係以變性酒精製得即屬劣酒。檢出含有乙酸乙酯之酒品,若係源自業者使用變性酒精製酒所致,應依該法有關產製劣酒之規定辦理。三、依據行政院衛生署98年1月5日衛署食字第0970091471號函及98年8月14日衛署食字第0980405878號函意見略以:乙酸乙酯在食品加工上,係作為萃取食品 中成分時所外添加使用之溶劑。酒品檢體如檢出含有乙酸乙酯情形,須依其含量,始能加以評估是否對人體健康具有重大危害,惟若含量微少,依現有其安全性相關科學資料,尚無法認定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另據該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表示,依國際農糧組織及世界衛生組織聯合食品添加物專家委員會(JECFA)評估,乙酸乙酯之每人每日攝取容許量為 每公斤0-25mg;以60公斤體重之成人為例,其每日可攝取之乙酸乙酯最大量為1,500mg。」 ⑶另據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3月18日FDA食字第0990012212號函(本審卷第133頁)略以「說明三、依JECFA評估,乙酸乙酯之每人每日攝取容許量(ADI)為每公斤0-25mg;假設每公升酒品中檢出乙酸乙酯Xmg,以60公斤體重之成人為例,其每日可攝取之乙酸乙酯最大量為60(kg)25(mg/kg )=1,500(mg),故如不計算其他可能攝入乙酸乙酯之來 源,該酒品每日可容許之最大飲用量為1,500(mg)/X(mg/L) 。」 ⑷財政部國庫署101年2月10日台庫五字第10103615040號函( 本審卷第132頁)「據行政院衛生署表示,乙酸乙酯為該 署及國際間准用之溶劑及香料,且依JECFA評估,乙酸乙酯 之每人每日攝取容許量為每公斤體重0-25mg;以60公斤體重之成人為例,其每日可攝取之乙酸乙酯最大量為1,500mg。 本案製酒業者如需於製程中添加乙酸乙酯,應斟酌其酒中原自然產生之乙酸乙酯含量,並遵守上述行政院衛生署之規範。」 ⑸依上開函釋意旨及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所訂「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乙酸乙酯可用在食品加工上,作為萃取食品中成分時所外添加使用之溶劑。另乙酸乙酯亦為行政院衛生署及國際間准用之香料成分,可於各類食品中視實際需要適量使用,以可達香料用途之添加量為宜。故酒品中含有乙酸乙酯成分,已排除「酒類衛生標準」第5 條第2款「從未供於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者」之 規定。又乙酸乙酯為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1條之酒精變性劑標準表所規定得添加之變性劑,乙酸乙酯既得為食品及酒類之添加物,若乙酸乙酯為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相關法令不可能規定可添加,且法令亦未規定乙酸乙酯為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是原告縱於酒品中添加乙酸乙酯,亦非屬酒類衛生標準第5條第1款規定之「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而酒類衛生標準僅就甲醇、鉛、防腐劑、著色劑、二氧化硫等物訂定其含量標準,並未對乙酸乙酯之含量訂立規範,上揭函文亦僅認酒品檢體如檢出含有乙酸乙酯情形,須依其含量,始能加以評估是否對人體健康具有重大危害。乙酸乙酯之每人每日攝取容許量為每公斤0-25mg,以60公斤體重之成人為例,其每日可攝取之乙酸乙酯最大量為1,500mg。則如以本件化驗報告書編號:00000-00 為例(本審卷第90頁),該試樣檢測出之乙酸乙酯含量為5,285mg/L,為所有化驗報告書中乙酸乙酯含量最高者,依上 述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3月18日函計算方式,如不計算其他 可能攝入乙酸乙酯之來源,以60公斤體重成人每日可攝取之容許量為0.2838公升(1,500(mg)/5,285(mg/L)=0.2838/L)。而按每人每日適度之飲酒量高梁酒為30-60毫升;威士忌 、白蘭地為40-80毫升;黃酒、花雕、紅露、紹興為100-200毫升;葡萄酒約200毫升計算(本審卷第254頁),則本件之酒品如以60公斤體重之成人依正常適量之飲用,均未超過0.2838公升(283.8毫升),依財政部國庫署及行政院衛生署 就乙酸乙酯之每人每日攝取容許量之意見,對人體之健康並無危害。又原告陳稱其僅在濃香型之「真之醇」添加乙酸乙酯,其餘之清香型酒品中則未予添加,而製酒過程中即會自然產生乙酸乙酯,亦無證據證明原告確有於清香型之酒品中添加乙酸乙酯。則本件化驗報告書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本審卷第87、89、90頁),該試樣檢測出之乙酸乙酯之含量分別為5,037mg/L、5,104mg/L、5,285mg/L ,上揭三份化驗報告書所載之乙酸乙酯含量均高於5,000mg 。財政部99年1月5日台財庫字第09903500540號函釋(本院 前審卷第258頁)雖以「三、次查乙酸乙酯為無色液體,依 據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97年12月8日臺菸酒研產 字第0970002435號函略以:乙酸乙酯在一般中式白酒中自然產生在0.5%以下對人體並無毒性。」然依上說明,乙酸乙 酯既在規定之範圍內,可作為酒品之添加物,何況於製酒過程中乙酸乙酯亦會為自然產生,而酒類衛生標準並未對乙酸乙酯之含量訂立規範,或多少含量以上即具有毒性,且本件酒品所含之乙酸乙酯,依正常適量之飲酒,均對人體之健康並無危害,已如前述,自不能因上開三種酒品檢出乙酸乙酯有些微超過0.5%,即認定該酒品具有毒性,而對人體之健 康有害。 ⒊綜上,原告所製造之酒類,於製程中雖有在「真之醇」添加乙酸乙酯,其酒類亦經化驗檢出乙酸乙酯,惟原告於製程中添加之乙酸乙酯,既為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 定未變性酒精於符合酒精變性劑量標準表規定下,為可添加之變性劑。且其添加之量均未達應加入之變性劑數量,亦即原告係於酒品中添加乙酸乙酯,並未使之成為變性酒精,則原告之酒品並非以變性酒精製酒所致,即非屬劣酒。被告主張原告產製之酒品為劣酒,尚非可採。 ㈥原告所產製之酒品,雖檢出含有甲醇,惟按酒類衛生標準第2條規定「一、葡萄酒、白蘭地、葡萄蒸餾酒每公升(純乙醇計)含量2,000毫克以下。...四、啤酒類、穀類釀造酒類、其他釀造酒類、威士忌、白酒、米酒、其他蒸餾酒、料理酒類、食用酒精類每公升(純乙醇計)含量1,000毫克以下。 ...」而甲醇為製酒過程中自然產生,產生量與原料含有果膠質的量有密切的關係,薯類原料其果膠質含量相對穀類原料多,溫度越高,時間越長,由果膠質生成的甲醇的量越多。本件扣案酒品中之甲醇含量均符合上開酒類衛生標準第2條規定,並無危害人體健康。 ㈦本件原處分除認定原告有產製劣酒行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外,尚認定其於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 以外場所產製私酒,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之 行為。惟查: ⒈按「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 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00萬元者,處查 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本法第6條所 稱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之菸酒:...五、菸酒製造業者於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產製之菸酒。」分別為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46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又菸酒之產製 及營業係屬特許事業,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領得許可執照後始可產製及營業,亦經同法第10條規定甚明。是為便於主管機關之監督及管理,菸酒之產製業者,僅能在於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產製之菸酒,若有在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產製菸酒者,其所製造者即屬私酒,應予處罰。因此,依據上開立法之目的及意旨,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菸酒製造業者於許可執 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產製之菸酒」,應指在主管機關難以察覺,無法行使監督及管理權限之場所而言;若係在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周邊附連之場所產製,雖非許可設置範圍內,惟主管機關在所登記之工廠所在地進行檢查時,既可輕易察覺業者是否違法產製或經營,不影響其監督及管理權限,依照目的性限縮解釋,即非該條所稱之「於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產製」,而將該產製之菸酒列為私菸或私酒。財政部94年6月2日致桃園縣政府之台財庫字第09400238870號函釋:「本案香品酒業有限公司將酒製造業許 可執照上所登記之工廠,就其原廠址地緣再予擴充使用面積,並增置相關機械設備,尚非屬另於他處產製,故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本院前審卷第19頁),亦同意旨,足資參考。 ⒉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所規定產 製私酒之行為,其理由無非以:「被告於原告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286之2號鐵皮屋內查獲貯存已貼標籤及未貼標籤之金獎大麯58%100ml玻璃瓶裝酒品 9,129瓶912.9公升、未貼標籤真之醇46%135ml玻璃瓶裝酒品 1,159瓶156.46公升、私酒原料1批及設置有製酒鍋爐等,有調查筆錄、照片可資足證,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又查,原告於98年6月29日向財政部申請變更產品種類(威士忌、再製 酒類、葡萄酒、白蘭地、白酒、料理酒類及穀類釀造酒類(新增)等7項)時,其所檢附『華澳酒場股份有限公司廠房 平面圖』並未包含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286之2號鐵皮屋,上開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286之2號鐵皮屋與原告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286之1號毗連,鐵皮屋鍋爐管線與原告之酒廠相連相通,據原告僱用之領班吳菊英分別於99年8月18日及8月26日2次的調查筆錄均陳述:『廠區外鍋爐 及成品酒都是華澳酒廠的...鍋爐是準備做葡萄酒使用。』且原告實際負責人李方儀亦於98年8月27日調查筆錄中坦 承廠區外查扣物,係原告所有、所用。原告所訴與現場之實際狀況及吳菊英之陳述不符,原告於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違法產製私酒,已足確認。」等論據,固非無見。惟查,上開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286之2號鐵皮屋與原告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286之1號廠房相毗連,一般人皆可輕易察覺兩者為一體,業經本院於99年10月25日至現場勘驗屬實,分別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照片附卷可查(本院前審卷第123-142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原 告縱使於上開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286之2號鐵皮屋內產製酒類(原告否認),亦非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5 款所定「於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產製菸酒」之情形,自與菸酒管理法第6條所稱之私酒要件不合。從而, 被告認定原告亦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產製私酒之 違章行為,即有違誤。至於原告對於工廠所在地範圍變更,未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換發許可執照,即擅自在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286之2號鐵皮屋產製及營業,是否違反菸酒管理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而構成違章部分,要屬應否另 行處罰之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 ㈧綜上所述,原告所產製之酒品既非劣酒或私酒。從而,被告以99年3月30日府財菸字第0990054748號裁處書予以裁處罰 鍰30萬元,並沒入其中查扣之酒類即附表1編號7內附註欄所示編號1至3、20、22、30至34、37、42至44,及附表2編號 55、56部分(除上開部分外,其餘附表1、附表2之沒入部分已經本院前審判決撤銷確定在案,前審判決主文第1項附表2編號51號係為56號之誤載),核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詳查,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確定部分除外),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30萬元及上開沒入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均撤銷,以維法制。 ㈨又原告聲請本院1.請向食品藥物管理局函詢,①經列入美國GRAS(一般安全食品香料名單)中之成分,對於人體健康安全之影響為何?②乙酸乙酯列入「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考量為何?以查明乙酸乙酯是否為安全食品香料添加物。2.請向社團法人生技醫療產業策進會函詢,經列入美國GRAS(一般安全食品香料名單)中之成分,對於人體健康安全之影響為何乙節?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已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