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32號102年7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騰駿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依萍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劉政鴻 訴訟代理人 劉家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 訴訟,前經本院於101年3月1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7月26日以101年度判字第667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大安溪象鼻橋至梅象橋河段疏濬河道兼供土石作業-土石採取及便道施作(第二期)」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8日由原告得標,並於97年11月3日與被告簽訂「大安溪象鼻橋至梅象橋 河段疏濬河道兼供土石作業-土石採取及便道施作(第二期)」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合約期限自97年11月3日至98年6月30日止,並奉准於98年2月18日進場施工,相關設施及便道 承商依約於30日內施作完畢,經被告於98年4月3日辦理第1 次估驗合格。合約屆滿前因土石採取部分尚未獲第三河川局核准無法進場採取土石及考量汛期因素,被告於會商後同意展延工期至99年5月31日止。該工程於98年11月辦理復工, 前述設備於土石販售標之砂石出料前(98年12月7日出料) ,經被告會同工程標、監造標、保全標廠商共同查驗各項功能皆屬正常,相關工作人員亦完成相關教育訓練工作。嗣被告於最後驗收時,因原告未依契約之規定辦理監視設備之維護管理,致有20天錄影不全及48天無法監視錄影,經驗收不合格,且屬情節重大,被告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以99年9月2日府建石字第0990162193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並主張:(一)設備故障監造公司僅聯絡原告之下包廠商,並未通知原告,原告並不知曉設備故障,監造公司有以電子信函通報監視器故障,但通報電子郵件地址並非本公司之郵件地址,另查監造通報內容僅為監視器局部故障,並未提及無法儲存影像檔案。(二)管制站係由保全公司負責管理,監造公司負責督導,原告人員未獲許可無法進入管制站進行察看維修,倘監造公司有通報無影像檔案,原告定當全力維修,絕無不維修故意情事。(三)監視設備費用不及工程合約金額1%,且管制站每日由被告及訴外人臺電公司保全人員控管,監造公司每日派員全程監督,不致產生弊端,故監視設備僅屬防弊之輔助設備。(四)被告及訴外人臺電公司疏浚地點位處山區,除砂石專用便道外,並無其他可供砂石車通行之道路可供使用,所以不致產生弊端。(五)本案欲產生弊端需連通被告保全人員15人、訴外人臺電公司保全人員3人、臺電監造、被告監造、臺電包商、 申購廠商約50家、砂石車200部以上,如何產生弊端云云, 經被告以99年11月1日府建石字第0990200220號函作成異議 處理結果,不予採納原告申復意見,原告復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亦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1年3月1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 年7月26日以101年度判字第66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 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關於監視器電腦主機之檢測及維修責任乙節,說明如下:⒈查電腦監視器之設備係98年2月施設,98年3月完成驗收;至98年12月7日出料之前又為檢測無誤後始為出料,此有 被告之每月施工統計表可稽,顯然該等設備業經2次查驗 合格無誤後始交付監造單位即有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有成公司),再交環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茂保全公司)負責使用。則是否可因最後無法提出光碟片而歸責於原告,光碟片應由監造公司管理之保全人員提出,而非原告。 ⒉關於電腦監視器之設備之檢修責任乙節,依合約書附件之「大安溪士林壩至梅象橋河段疏濬河道兼供土石作業-土石採取及便道施作補充書明書㈢」有關管制站及監視設備租用規格說明中,並無規定對監視器電腦需定時保養維修;反於補充書明書㈣有關地磅設備說明書貳週期校正保養及檢定一節,對地磅之電腦有每週維修乙次之約定。顯然合約未要求原告對監視器之電腦有每週保養維修之要求,此自被告99年1月5日府建石字第0990002034號及99年1月12日府建石字第0990004637號函所示,顯然於該監視器之 使用機構環茂保全公司通知被告有故障情形後,再由被告通知原告改善益明。且該2次發函原告均有到場修復,而 本件比較多無法燒錄之情況係發生在99年4、5月份。且被告於答辯狀亦載明「案經被告99年3月4日派員辦理第2次 估驗亦合格。以上時間監視設備運作皆屬正常。」顯示原告已依指示改善監視設備之缺失。 (二)原告並無處分書所言未依被告通知辦理修復責任: ⒈查監視器之電腦之所以無法正常燒製光碟,緣由應是使用之保全人員未經同意私自下載程式致中毒無法燒製,而其等又無法向原告或監視器廠商說明,故一再拖延掩飾始造成日後完全無法燒製光碟原因,此有永發衡器有限公司之說明書可稽。且原告並無接獲監視器故障需修繕通知卻不為修繕之違反契約行為,按通常情形均係由監視器之使用廠商環茂保全公司將故障情形通知監造單位有成公司,再由有成公司通知被告,被告再通知原告派員修復。而管理監視器使用情形之有成公司係將監造日報表傳送被告,並未傳送原告,被告亦無通知原告派員維修監視器,原告如何知悉監視器故障?故應由被告負「監視器故障需維修並已通知原告,而原告不為修繕」之舉證責任,方能證明原告是否有違契約之修繕義務。 ⒉依被告99年7月28日府建石字第0990137221號函所附99年7月20日之會議紀錄結論1載明「環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未 恪遵本府指示每日燒製監視影像光碟,以致監視設備功能喪失猶不知曉……」,顯然被告之使用人對監視設備故障猶有不知,其如何通知原告修繕?又鈞院100年8月2日準 備程序筆錄,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承認並無將監造日報表通知原告,顯然原告無法得知監視設備有故障而派員維修。況如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稱「監視器的問題我一再打電話確認是否完全無法使用」,果當時保全公司有表示無法使用,被告早發文原告派修,絕無放任原告不為修繕之理,是被告詢問保全或監造人員時,應遭保全人員蒙蔽,非可歸責原告。 ⒊就證人林榮清之證述,表示意見如下: ⑴證人自承其所負責者為過磅之行政工作,並無其他業務,顯對監視設備是否故障自有不知。 ⑵有關業務實施管理日報表是有成公司交其登載,並將之傳送有成公司、被告及保全公司。顯無通知原告,且其係應有成公司之要求始為傳送,一開始沒傳送,後有傳送,到最後又沒傳送。則本件發生無法燒錄時間多為99年4、5月間,即屬工程後端,對照證人所述,當時既無將業務實施管理日報表通知原告,原告無獲通知,如何維修? ⒋綜上,就監視設備是否查驗或驗收完成,已如前述。至於被告主張因無法燒錄光碟恐影響其向河川局承攬疏濬業務乙節,茲提出被告於101年1月10日之招標公告,證明並無影響其承攬疏濬業務,原告縱有疏漏,亦非情節重大,非屬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之「查驗或驗收不合格 ,情節重大者。」 (三)有成公司監造日報表並不確實: ⒈依工程監造日報表之其他約定監造事項之紀錄所示:①99年4月2日載「第二櫃重車出因攝影機故障,已通知廠商修理」;②99年4月3日至9日載「第二櫃重車出因攝影機故 障,已通知廠商修理,至今日也未見來修理」;③99年4 月10日載「第二櫃重車出因攝影機故障且全區攝影機13支只剩4支能錄影,已通知廠商修理,至今也未見來修理」 ;④99年4月11日至20日載「全區攝影機13支只剩4支能錄影,已通知廠商修理,至今日也未見來修理」;⑤99年4 月21日至5月12日載「全區攝影機13支已修復完成11支能 錄影其餘2支材料再修復」;⑥99年5月13日至17日載「全區攝影機13支已修復8支,能錄影5支,其餘5支無顯示再 修復」;⑦99年5月18日至27日載「全區攝影機13支已修 復完成10支,其餘3支無螢幕顯示」,各相關期間之文字 記載完全相符,一字不差已難置信,且上述登載於日報表之其他約定監造事項雖列有順序,但卻未依序記載;又觀所有監造日報表有關監視器之記載均位於右欄位最上方,顯然該日報表未按日記載,或是將前一日所記重覆於今日之記載,實難認其紀錄屬實。 ⒉究該等監造日報表,從99年4月1日起至5月27日止,工程 進行狀況除第5項土石方開挖每日報表有所更動外,其餘 項次項目契約數量本日完成數量及累計完成數量均未有所更改,益見該報表之不實記載。 ⒊又依99年4月8日之監造日報表之其他約定監造事項所載有關監視器之部分係載「第二櫃重車出因攝影機故障,已通知廠商修理,至今日也未見來修理」;然依被告99年11月11日府建石字第0990211519號函之陳述意見書事實欄第八項所載「次查工程承商之下包廠商於99年4月8日到場了解,係為主機故障,乃以備用電腦替代使用」,顯然被告即知99年4月8日當日原告之下包廠商有到場查驗監視器故障原因,但其監造日報表仍然記載「已通知廠商修理,至今日也未見來修理」,由此可見監造日報表之不實之處。 (四)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8款所謂之「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係於查驗或驗收時發現不合格而有情節重大者。苟契約就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形有所約定,自應依該約定;未有約定者,應綜合相關情形判斷之。查依被告之主張,被上訴人驗收不合格之監視設備費用金額係131,902元(另申訴審議判斷書所載,本件監視系 統費用為117,907元),占系爭契約金額23,800,000元約0.55%(依申訴審議判斷書所載,僅約0.49%),而其餘契 約標的「土石採取及河道整理、便道施作及整養,及相關設施之施設,地磅、管制站設備設置、租用及維護管理」之履行,似無問題。依附於申訴審議判斷卷(第13頁)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系爭契約原告之履約,最終經被告驗收合格。而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規定:「驗收 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51條 :「(第1項)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查驗或驗收有瑕疵者 ,機關得定相當期限,要求廠商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並得訂明逾期未改正應繳納違約金。(第2項)廠商不於前項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 其瑕疵不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二)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但瑕疵非重要者,機關不得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據以減少監視工程價金之工程契約第22條第6項「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 」及同條第7項第2款「或減少契約價金」,即是仿上開「採購契約要項」第51條之規定訂定,性質上類於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之「減價收受」。換言之,本件似是契約 目的絕大部分均達成,僅有細微部分未達成,被告予以減價收受(驗收)即可。 (五)原處分所列為認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理由:「倘於日後產生弊端時,將使被告喪失還原真相及自清之機會」及被告「後續申請辦理中央管河川疏濬兼供土石作業工作時,水利署將不予許可或予停權處分」影響被告權益甚大一節,被告並未舉出有何弊端發生,其須使用監視錄影帶,及因本件監視錄影帶之欠缺或不完全,而使得其申請辦理中央管河川疏濬兼供土石作業工作時,水利署不予許可或予停權處分,反而原告已舉證指出被告向水利署申請取得疏濬業務,原處分上開理由並不能據以認原告監視設備之驗收不合格,構成系爭契約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 (六)監視設備業已查驗或驗收完成,而其之後所以無法燒製光碟供被告備存,並非因原告,純係因被告之使用人環茂公司人員違規使用電腦致電腦中毒無法燒製,且又未通知原告派員處理所致,原告並無過失。再者,被告亦無定期查驗環茂公司人員是否定期製作光碟及其內容,故對本件工程有68個工作天之影像不全或無影像,被告亦與有過失。(七)又情節重大,雖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為機關權責及「判斷」或「判斷餘地」,但因認定廠商的行為或結果屬「情節重大」者,將對廠商權益造成重大影響(如:列入不良廠商:影響商譽;停權1年:影響承攬權益),屬影響 人民權利義務之重大事項,是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 之規定,應以法律定之(積極依法行政,採購法101條參 照),縱使由機關判斷,而其判斷之基準亦應明確或可預知及符合習慣或法理,不得恣意濫用及其他有違法(包括違反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情事,使人民有所依循及信賴,才不會產生爭議(因行政機關將不確定法律概念於具體個案上解釋之判斷結果,其構成要件,若該當,將會造成廠商是否必須「停權」之依據)。而將廠商列為「不良廠商」之「類似」行政處分,更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如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第9條之利與不利兼顧原則、採購法第1、6條之公平原則等,分則與總則有不一致時,要以總則為主的概念),是以綜合解釋函及學術與實務上的的概念,「情節重大」要將廠商列為不良廠商,應考量下列情形: ⒈是否有造成機關發生損失(參考採購契約要項第47、48點概念)。 ⒉是否有造成公共危險或人員傷亡。 ⒊機關是否已善盡監督之責任(包括履約過程是否有監督告知廠商相關缺失及是否有要求廠商缺失改善:三級品管制)。 ⒋其履約結果機關是否已完全無法接受(若同意減價收受就不算,採購法第72條第2項參照)。 ⒌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錯誤?例如:僅以小規模且無公共危險未造成機關損失或人員傷亡之查驗或驗收不合格,即作為列入不良廠商之事實基礎(比例原則、公平合理原則參照)。 ⒍是否尚有其他重要事項漏未斟酌(利與不利兼顧原則參照)。 ⒎其他符合契約明訂情形。 依上述標準檢視,本件原告違失部分顯然輕微,應不屬「情節重大」之列。 (八)前述被告99年11月11日府建石字第0990211519號函之陳述意見書事實欄第五項所載,監視器設備於98年12月7日除 出料前會同工程標、監造標及保全標廠商共同查驗各相關功能皆屬正常,如何有所謂之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事?況本件並無任何弊端產生,並無造成被告任何損害,有如何情節重大?被告及申訴審議判斷機關均未說明,逕為原告停權之處分及判斷,顯乏理由等情,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項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99年11月1日府建石字第0990200220號函之異議 處理結果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 判斷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係依經濟部水利署中央管河川局部河段許可縣市政府辦理疏濬兼供土石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擬具疏濬計畫書、疏濬管理及實施計畫書報請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辦理初審,再轉報經濟部水利署辦理複審,奉經濟部核定後再據以執行。此案係採用「採售分離」方式辦理,共計分為工程標、監造標、保全標、土石販售標等4個標案辦理。分開招標係為相互制衡,防杜以前辦 理疏濬工程以採售合一方式辦理,經常產生盜濫採土石之弊病。另本案工程標部分「大安溪象鼻橋至梅象橋河段疏濬河道兼供土石作業一土石採取及便道施作(第二期)」由原告承攬,依工程合約規定其工作內容為,土石採取及河道整理、便道施作及整養,及相關設施之施設;地磅、管制站、監視設備等設備設置、租用及維護管理。監造工作由有成公司承攬,依合約第1條規定其工作為派遣人員 長期留駐工地,監督、查證施工廠商履約工廠商放樣、施工基準測量及各項測量之校驗……督導及查核施工廠商辦理材料及品質管理工作……保全人員之管理、調配等工作。保全服務工作由環茂保全公司承攬,其管制站內人員之工作內容為空、重車之過磅、整理空、重車提貨單、過磅單整理歸類及監視錄影之備份燒錄工作。為防止人為弊端及方便日後釐清相關疑案及還原事實真相,被告於本工程標案內設計有於過磅管制站站區裝設監視攝影機11部、鄰近重要交通路口設置監視攝影機4部、電腦主機2部(1部 屬備用)。前述監視設備由工程標廠商負責施設、保全標人員負責每日燒錄備份檔案、監造標人員負責督導燒錄及設備管理維護。系爭工程合約期限自97年11月3日至98年6月30日止,該工程奉准於98年2月18日進場施工,相關設 施及便道承商依約於30日內施作完畢,經被告於98年4月3日辦理第1次估驗合格。合約屆滿前因土石採取部分尚未 獲第三河川局核准無法進場採取土石及考量汛期因素,經與工程承商、監造單位開會研商結果,同意展延工期至99年5月31日止。該工程於98年11月辦理復工,前述設備於 土石販售標之砂石出料前(98年12月7日出料),經被告 會同工程標、監造標、保全標廠商共同查驗各項功能皆屬正常,相關工作人員亦完成相關教育訓練工作。出料期間,土石採取數量達到合約規定第2次估驗數量,工程承商 於99年1月31日申報第2次估驗,經被告99年3月4日派員辦理第2次估驗亦合格,以上時間監視設備運作皆屬正常。 (二)本案工程標依工程合約第2條規定其工作內容為,土石採 取及河道整理、便道施作及整養,及相關設施之施設;地磅、管制站、監視設備等設備設置、租用及維護管理。施工補充說明書㈠第26條亦規定……廠商應每週定期將影像備份2份送機關……。另本案監視設備係屬租用性質,維 持功能正常係為租用之必備條件。99年5月23日被告出量 數量達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核定開採數量841,000立 方公尺預備辦理完工驗收,當時通知環茂保全公司將所有過磅資料及監視錄影備份檔案等資料備妥列為移交,環茂保全公司方以99年6月3日茂保發字第990219號函告知被告,99年3月起有大量監視錄影備份檔案無法燒錄,經被告 清查自98年12月7日起開始出料至99年5月23日止,共計有168日曆天,其中監視設備影像檔案不全部分有20天(2月16日、3月6日、4月1、2日、5月2、3、4、5、6、7、13、14、15、16、17、18、19、20、21、22日等20天),全天候無影像檔案部分有48天(3月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6、27日等18天,4月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9、30日等23天,5月1、8、9、10、11、12、23日等7天),合計監視設 備影像檔案不全及無影像檔案天數為68天。庭提地磅站監視系統錄影資料統計表及業務實施管理日報表,該統計表上共13支監視器即編號鏡頭1至鏡頭13,標示打「v」表示正常,打「x」表示不正常,例如當天有3個打「x」即表 示13支監視器中,有3支不正常,10支正常,備註欄記載 「保全公司無法燒錄」,即表示當天13支均完全無法燒錄,標示黃色停止出料即表示無錄影。而業務實施管理日報表係有成公司每日以電子郵件傳送至被告、原告、環茂保全公司,其中4至5月份經常反映監視攝影設備部分故障(僅告知監視畫面有異常並未反應無影像檔案),已通知廠商前來修理,另保全人員及監造人員亦多次電話向原告之監視器裝設廠商催促修理,惟原告及其下包廠商均置之不理。 (三)監視設備實際無法儲存影像之時間介於99年4月至5月期間,該時間恰為更換備用電腦主機之後。即使保全人員無每日按時燒錄,電腦主機之儲存影像容量至少可達1個月以 上,惟被告6月下旬前往查察時並未發現電腦主機內存有 前1個月之影像,顯見更換之備用主機亦有疑義,明顯原 告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經被告於99年7月20日召開研商 會議結果,以原處分懲處原告,略以:依工程契約第22條第6項「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及同 條第7項第2款「或減少契約價金」將合約所編列之監視設備費用(合約詳細價目表11、12、13、14、15、16、17、18、19、20),合計新臺幣(下同)131,902元全數予以 扣除……,係表示對該工項不予驗收,不表示對該工項有瑕疵仍以減價方式驗收。被告於98年4月3日辦理第1次估 驗合格,及被告99年3月4日派辦理第2次估驗亦合格,係 工程主辦機關對任何估驗計價之簽認,不應視為對已估驗工程之驗收與接受。本案監視器畫面之缺失係於工程完工,被告通知將監視器相關資料移交前方始發現,鑑於大部分工項皆完成且合格,為維原告權益,被告勉為同意就監視設備以外部分予以辦理決算驗收。依本案合約第5條第4點規定:如不妨礙安全、美觀及使用需求,經乙方檢討並敘明拆除抽換困難之原因,送工程司審核並經甲方同意後,得以減價收受方式處理……。本案屬不可回復之重大缺失,自無前述條文之適用。又本案倘以減價收受方式辦理,依合約同條後段規定尚有科處違約金之適用,本案被告未科處違約金即表示對該工項有重大缺失不同意辦理驗收。 (四)本案疏濬工程開始出料前夕,被告為恐相關單位怠於職守,特發函通知相關單位應行注意事項如下: ⒈98年12月7日府建石字第0980211392號函通知監造副知保 全及原告,說明三明確指示,地磅管制站之管制工作由貴公司負責監督管理;車籍資料、提貨廠商等相關資料之建檔及管理工作亦由貴公司負責;管制站如有任何障礙貴公司應負責即時排除。 ⒉98年12月7日府建石字第0980211395號函通知保全公司副 知監造及原告,說明二、(一)「負責管制站秩序維護及相關管制站之管理工作,並負責管制站監視器畫面(每日)備份資料燒錄工作。」 ⒊98年12月31日府建石字第0980226270號函,再與監造、原告、保全重申有關被告辦理系爭工程應行注意事頃,其中說明七「管制站區之監視設備影像,請保全人員務必每日燒錄備份資料,並請監造人員落實督導。所有提貨單及過磅單務必按廠商、車號、日期、提貨單號歸類整理,並妥為保管列入完工移交。」 ⒋被告接獲保全公司98年12月29日茂保發字第980512號函及99年1月4日茂保發字第990003號函反映監視器有缺失無法燒錄,立即以99年1月5日府建石字第0990002034號函及99年1月12日府建石字第0990004637號函請原告於文到2至3 日內改善完畢,否則將依重大缺失議處有案,被告已一再告知該監視設備之重要性與必要性。 ⒌經查監造單位現場工作人員,每日有將管理日報表以電子郵件傳送至被告、工程承商、保全公司,其中4至5月份經常反映監視攝影設備部分故障(僅告知監視畫面有異常並未反應無影像檔案)已通知廠商前來修理,另保全人員及監造人員亦多次電話向工程承商之監視器裝設廠商催促修理,惟工程承商及其下包廠商均置之不理。 ⒍原告之下包廠商於99年4月8日到場瞭解,係為主機故障,乃以備用電腦替代使用,並將故障主機攜回修理卻遲至99年6月初尚未修復(被告前往查察時尚未送回)。至99年7月主機送回,廠商亦未將原儲存於電腦之影像檔案(約1 個月)複製另存,俟主機修復再予回存,顯有違電腦之專業及敷衍行事。 ⒎原告明知監視設備之重要性,亦知有障礙應立即排除,相關監視錄影備份資料應每日燒錄並列為移交,但原告並未正視監造及保全單位反應積極處理相關設備故障問題。 ⒏綜上,顯見原告不遵守合約規定、被告相關指示及監造人員反應辦理,嚴重怠忽職守以致產生重大缺失猶不自知,缺乏誠信履約之精神。 (五)對於原告主張事項,被告答辯如下: ⒈按工程合約第2條第2點明訂履約標的:土石採取及河道整理、便道施作及整養,及相關設施之施設;地磅、管制站、監視設備等設備設置、租用及維護管理。合約之大安溪士林壩至梅象橋河段疏濬河道兼供土石作業土石採取及便道施作補充說明書㈢,亦已明確告知監視設備係屬租用性質,故原告有維持其功能正常之義務。而補充說明書㈠第16點已明定「施工期間相關設備需維持堪用狀態」,故原告負有隨時查察保護維護之義務。本案確於監視設備出現障礙前辦理過2次估驗計價手續,惟工程主辦機關對任何 估驗計價之簽認,不應視為對已估驗工程之驗收與接受,而監視器部分被告認為驗收不合格。 ⒉原告提供予被告與監造單位之電子信箱地址相同,原告與被告經常利用該電子信箱聯繫有關該項工程之便道整養等相關事宜,原告皆能收悉。監造單位傳送之管理日報表反映監視攝影設備部分故障,原告表示未收悉,明顯為推託之詞,其目的係規避責任。原告對於相關設備本就應定期或不定期加強保養維護,以維功能正常,方善盡合約設備維護管理之責任,豈有監造單位反應監視器故障而無提及無監視錄影檔案,就不派員或蓄意延遲派員搶修甚至推託不知曉無監視錄影檔案等情事。被告所提之監造日報表為紙本,由有成公司製作,每日以電子郵件傳送被告,紙本於估驗時送,而管理日報表也是有成公司製作,除以電子郵件發給被告外,也寄送原告及保全公司,雖無傳送給原告之記錄,但有監造單位有成公司99年9月20日有苗大字 第9909200001號申復函說明三指明,其有以電子郵件及電話通知方式,並通知施工廠商維護,施工廠商維修不力所致等語可參。 ⒊監造單位係代表被告在工地現場執行督導工作,管制站內監造人員每日在場督導管理過磅等事宜,原告倘需進行相關設備之定期或不定期之保養,可會同監造人員進入管制站辦理並無疑義,且未有被告指示無法進入管制站進行維護管理之情事。監造單位及保全單位並非監視設備專業人員,其可能不清楚監視設備故障之原因及損壞之情形,惟監造單位反映監視設備有故障,原告即應指派監視設備之專業人員到場勘查並進行全面保養維護,方為正辦。 ⒋本案監視設備於98年12月7日前夕確經被告派員檢查尚能 正常運作,並依合約規定經原告申請後由被告辦理估驗有案。監視錄影設備及影像檔案係為防止人為弊端、方便日後釐清有關盜採土石、申購砂石廠商疑案等案件還原事實真相之唯一途徑,其重要性自不可言喻。本案嚴重失職之情事經被告於99年7月20日召開研商會議結果,該項目不 予驗收並將合約所列相關款項全數扣除,與其他工項辦理決算驗收無關。另監視器故障造成無法儲存檔案及燒錄備份檔案,屬不可回復之重大疏失,倘於日後產生弊端時,將使被告喪失還原真相及自清之機會;且被告後續申請辦理中央管河川疏濬兼供土石作業,水利署將不予許可或予以停權處分,影響被告權益甚大。故被告認定本案為重大缺失,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並無不妥。 ⒌監視錄影設備及影像檔案係為防止人為弊端、方便日後釐清有關盜採土石、申購砂石廠商疑案等案件還原事實真相之唯一途徑,其費用雖佔合約金額之比例甚小,但係為防止人為弊端及還原真相之重要設施,並非屬輔助設備,不能以金額大小比例斷定是否屬重大缺失。 (六)日後是否有弊端產生需靠監視錄影資料還原真相,目前雖未有相關單位調查是否有弊案,但不表示未有弊案隱藏尚未爆發,此節雖屬假設性議題,被告以為仍應正視。倘發生弊端,依經濟部水利署中央管河川局部河段許可縣市政府辦理疏濬兼供土石作業要點第39條規定,將予廢止許可,且1年內不再許可該縣(市)政府辦理中央管河川疏濬 工程,影響被告權益甚大。被告每年皆依規提報計畫向經濟部水利署申請疏濬兼供土石作業以增加本縣財源收入,目前雖尚有在執行疏濬工程,難免日後爆發弊端後,經濟部水利署將不再許可被告辦理大安溪各項疏濬工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第102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98年7月13日府建石字第0980116992號函、98年7月29日府建石字第09801249411號函 、98年11月23日府建石字第0980201486號函、98年12月7日 府建石字第0980211392號函、98年12月7日府建石字第0980211395號函、98年12月31日府建石字第0980226270號函、99 年1月5日府建石字第0990002034號函、99年1月12日府建石 字第0990004637號函、99年9月2日府建石字第09901621932 號函、99年9月2日府建石字第09901621933號函、99年11月1日府建石字第0990200220號函、99年11月11日府建石字第0990211519號函、99年11月12日府建石字第0990209110號函、100年7月7日府建石字第1000135063號函、100年7月13日府 建石字第1000139474號函、100年8月16日府建石字第1000164657號函、100年9月1日府建石字第1000178016號函、100年10月13日府建石字第1000208357號函、100年10月27日府建 石字第1000219003號函、97年10月28日開標/議價/決標/流 標/廢標紀錄、98年8月3日驗收(初驗)紀錄、97年10月29 日決標公告影本、97年9月1日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影本、101年1月10日公開招標公告、系爭採購案工程總表、系爭採購案工程結算數量計算總表、系爭採購案工程詳細價目表(標單)、系爭採購案工程單價分析表(標單)、系爭採購案每月施工統計明細、系爭採購案99年4月1日至5月27日監造 日報表、系爭採購案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技術服務契約書、系爭採購案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99年7月20日系爭採購 案會議紀錄、99年10月14日系爭採購案申覆會議紀錄、98年8月3日工程驗收紀錄、系爭採購案工程開工報告表、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11月1日工 程訴字第09900434610號函、99年11月1日工程訴字第09900434611號函、原告97年11月11日(97)騰苗字第004號函、98年3月20日(98)騰苗字第009號函、98年11月19日(98)騰苗字第016號函、99年9月15日(99)騰苗字第031號函、99 年10月14日(99)騰綜字第007號函、99年11月5日(99)騰綜字第008號函、訴外人臺灣銀行採購部100年7月21日採購 交二字第10000067741號書函、100年8月10日採購交二字第10000073631號書函、100年8月19日採購交二字第10000075291號書函、訴外人有成公司99年9月20日有苗大字第9909200001號函、100年9月17日有苗大字第10007120001號函、訴外 人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0年12月5日雅虎資訊(100)字第04314號函、訴外人有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被列為拒絕往來廠商資料頁面影本、訴外人環茂公司99年5 月份派駐大安溪及汶水溪保全勤務督導紀錄、被列為拒絕往來廠商資料頁面影本、系爭採購案陳述意見書、保全服務契約書、系爭採購案工程契約、系爭工程保全服務工作附約、大安溪象鼻橋至梅象橋河段疏濬河道兼供土石作業-土石採取及便道施作補充說明書書、96年8月疏濬管理及實施計畫 書(核定本)、96年8月疏濬計畫書(核定本)、地磅站監 視系統錄影資料統計表、99年3月1日至5月23日業務實施管 理日報表(第二期)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前揭兩造之主張,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有保養維修系爭監視設備之義務?監視設備故障時是否已通知原告修繕?原告是否已善盡該監視設備缺失改善之義務?有成公司監造日報表是否不實?本件是否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之情節?其情節是否已達重大程度?茲分述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0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 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本件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67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更審,理由略以:「……(一)『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103條第1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之處分。其中第3款、 第7款至第12款事由,縱屬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既與公 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即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如同其中第1款、第2款、第4款至第6款為參與政府採購程序施用不正當手段,及其中第14款為違反禁止歧視之原則一般,均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本院101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據此,機關以廠商承作依政府採購法招標得標之工程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12款及第14款所 列各款情事,而予以決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係為行政處罰,原判決認機關之決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政府機關內部警示機制,考慮點非是否有對廠商處罰之必要,即非正確,其並據以得出判斷是否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中所稱之『情 節重大』,與其謂審酌其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是否嚴重,毋寧謂應著重於查驗或驗收不合格該客觀情事所顯示之欠缺履約誠信重大與否為準之結論,即難謂有據。(二)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 節重大』,自法律文義以觀,『情節重大』緊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該『情節重大』自是指『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之情節重大』。苟契約就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形有所約定,自應依該約定;未有約定者,應綜合相關情形判斷之。……」等語。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行政機關以廠商承作依政府採購法招標得標之工程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所列情 事,而予以決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乃屬行政處罰;依其「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法律規定文義觀之,「情節重大」緊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該「情節重大」是指「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之情節重大」,苟契約就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形有所約定,自應依該約定;未有約定者,應綜合相關情形判斷之,非以不合格情事所顯示之欠缺履約誠信重大與否為準。以上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前審判決之基礎,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受其拘束。 (二)經查,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大安溪象鼻橋至梅象橋河段疏濬河道兼供土石作業-土石採取及便道施作(第二期)」採購案,於97年10月28日由原告得標,並於97年11月3 日簽訂「大安溪象鼻橋至梅象橋河段疏濬河道兼供土石作業-土石採取及便道施作(第二期)」工程契約。該工程於97年11月12日開工,原預定完工日為98年6月30日,但 因故展延至99年7月15日竣工;另被告辦理該疏濬河道兼 供土石作業案係採用「採售分離」方式,共分為工程標、監造標、保全標、土石販售標等4個標案,藉此防杜因採 用「採售合一」可能導致盜採、濫採土石之弊病發生,而原告與被告訂立之系爭契約為工程標,其主要之工作內容為土石採取及河道整理、便道施作、整養及其相關設施之施設、地磅、管制站、監視設備等設備設置、租用及維護管理等;又有關該疏濬河道兼供土石作業工程之監造工作由訴外人有成公司承攬,負責派遣人員長期留駐工地,監督、查證施工廠商履約、施工廠商放樣、施工基準測量及各項測量之校驗、督導及查核施工廠商辦理材料及品質管理工作、保全人員之管理、調配等工作;另保全服務工作由訴外人環茂保全公司承攬,其管制站內人員之工作內容為空、重車之過磅、整理空、重車提貨單、過磅單整理歸類及監視錄影之備份燒錄工作等;至於系爭工程於過磅管制站站區裝設監視攝影機11部、鄰近重要交通路口設置監視攝影機4部、電腦主機2部(1部屬備用)等設備,於土 石販售標之砂石出料前(98年12月7日),被告曾會同相 關單位及各標承攬人共同查驗,上開設備功能皆屬正常,相關人員亦完成接受有關之教育訓練,嗣至99年5月23日 被告出料數量達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核定開採數量84.1萬立方公尺預備辦理完工驗收,乃通知訴外人環茂保全公司將所有過磅資料及監視錄影備份檔案等資料備妥列為移交,環茂保全公司方以99年6月3日茂保發字第990219號函告知被告,99年3月起有大量監視錄影備份檔案無法燒 錄,經被告清查自98年12月7日起開始出料至99年5月23日止,共計有168日曆天,其中監視設備影像檔案不全部分 有20天(2月16日、3月6日、4月1、2日、5月2、3、4、5 、6、7、13、14、15、16、17、18、19、20、21、22日等20天),全天候無影像檔案部分有48天(3月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6、27日等18天,4月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9、30日等23天,5月1、8、9、10、11、12、23日等7天) ,合計監視設備影像檔案不全及無影像檔案天數為68天等情,為被告陳明在卷,復有系爭工程契約書、決標公告、地磅站監視系統錄影資料統計表等件附卷可稽(前審卷第27頁至第45頁、第239頁至第241頁),並為原告所不爭,足堪信為真實。 (三)然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該工程之地磅、管制站及監視設備應由原告設置、租用及維護管理。雖原告主張該電腦監視器之設備係於98年2月設置,98年3月完成驗收,至98年12月7日出料之前經檢測無誤後始為出料, 其後監視設備不能錄影,因未獲監造單位、保全公司或被告通知維修,原告並無接獲通知而不維修之反契約行為云云。惟按,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第2條第2款規定:「……二、履約標的:土石採取及河道整理、便道施作及整養,及相關設施之施設。地磅、管制站、監視設備等設備設置、租用及維護管理(詳工作說明書)。」第3條規 定:「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㈣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第17條規定:「……七、工程查驗:㈠本工程施工期間,乙方(即原告)應依規定辦理自主檢查,工程司應按規範規定查驗工程品質,乙方應予以必要之配合,並派員協助辦理。但甲方(即被告)之工程查驗並不免除乙方之責任。㈡工程司如發現乙方工作品質不符合本契約之規定,或有不當措施將危及工程之安全時,得指示乙方限期改善、改正或將不符規定部分拆除重做,乙方逾期未辦妥時,得要求乙方部分或全部停工,至乙方辦妥並經工程司認可後方可復工,乙方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工期或補償。」(參見前審卷第27頁至第43頁)。又「大安溪士林壩至梅象橋河段疏濬河道兼供土石作業-土石採取及便道施作補充說明書㈠」第1條規定:「本補充說明書視 同契約書與契約書各條款及圖表、估價單同時生效。」第16條規定:「本作業不予列入保固對象,但於施工期間相關設備需維持堪用狀態。」第26條規定:「監視設備除具遠端監視功能外,廠商應每週定期將影像備份2份送機關 ,其費用含於契約總價中,不另給價。」(參見前審卷第295頁至第303頁)。準此可知,原告對監視設備之維護管理,並不待相關單位或被告之通知,依約本即隨時負有「維護管理」、「自主檢查」及「施工期間相關設備需維持堪用狀態」等義務,以維正常功能,善盡合約設備維護管理之責任。再者,本件工程業務實施管理日報表係由監造單位有成公司依實際情形所製作,除以電子郵件傳送被告外,亦寄送予原告及保全公司,現場之電腦或監視系統發生故障時,先請保全公司處理,保全公司不能處理,再打給原告的現場負責人或原告的下包廠商等情,業據證人即有成公司之現場工作人員林榮清於100年10月25日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證述在卷(參見前審卷第253頁至第264頁)。有關有成公司以電子郵件將業務實施管理日報表傳送予原告部分,雖經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表示因未保存歷史紀錄致無法確認該日報表予原告(參見前審卷第274頁)。但監造單位有成公司之99年9月20日有苗大字第9909200001號函說明三載明,其有以電子郵件或電話通知方式回報被告人員,並通知施工廠商維護,且予以記錄等語(參見前審卷第308頁及第309頁),與證人林榮清所為之證述及有成公司所製作之業務實施管理日報表、監造日報表(參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108頁)上所載之情 形互核均相符,俱足認原告所設置之監視設備因損壞致不能錄影時,監造單位有成公司已有通知原告或其下游廠商維修等情,即足認定為真實。況且,被告曾依據保全勤務督導日誌之記載,分別以99年1月5日府建石字第0990002034號函及99年1月12日府建石字第0990004637號函,通知 原告本件有監視設備缺失,其中部分哨所監視器無法燒錄等,另發現99年1月3日有拖板車經管制站外運大石之情形,應予改善及查處等(參見前審卷第76頁至第78頁),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並坦承「被告99年1月5日府建石字第0990002034號及99年1月12日府建石字第0990004637號函 所示,顯然於該監視器之使用機構環茂保全公司通知被告有故障情形後,再由被告通知原告改善益明。且該2次發 函原告均有到場修復,而本件比較多無法燒錄之情況係發生在99年4、5月份。」等語,益見原告確實於99年1月起 即已知悉系爭監視設備有故障之情事無誤。雖原告主張「依工程監造日報表之其他約定監造事項之紀錄所示:①99年4月2日載『第二櫃重車出因攝影機故障,已通知廠商修理』;②99年4月3日至9日載『第二櫃重車出因攝影機故 障,已通知廠商修理,至今日也未見來修理』;③99年4 月10日載『第二櫃重車出因攝影機故障且全區攝影機13支只剩4支能錄影,已通知廠商修理,至今也未見來修理』 ;④99年4月11日至20日載『全區攝影機13支只剩4支能錄影,已通知廠商修理,至今日也未見來修理』;⑤99年4 月21日至5月12日載『全區攝影機13支已修復完成11支能 錄影其餘2支材料再修復』;⑥99年5月13日至17日載『全區攝影機13支已修復8支,能錄影5支,其餘5支無顯示再 修復』;⑦99年5月18日至27日載『全區攝影機13支已修 復完成10支,其餘3支無螢幕顯示』,各相關期間之文字 記載完全相符,一字不差已難置信,且上述登載於日報表之其他約定監造事項雖列有順序,但卻未依序記載;又觀所有監造日報表有關監視器之記載均位於右欄位最上方,顯然該日報表未按日記載,或是將前一日所記重覆於今日之記載,實難認其紀錄屬實。」云云。但查,上開工程監造日報表之記載既經與前揭業務實施管理日報表比對相符,且該業務實施管理日報表亦經證人林榮清到庭證述係依據實際情況記載屬實,已如前述,則上開工程監造日報表之內容即具憑信性。雖其內容或有因數日間之業務實施情形無何變化,乃於遣詞用字上援引先前之文字而作相同之記載,致有原告所稱「各相關期間之文字記載完全相符,一字不差」之情形,然此要屬監造單位之紀錄方式是否可議之問題,尚難據此即推論該等工程監造日報表有不實記載之情事。至於原告所質疑「究該等監造日報表,從99年4月1日起至5月27日止,工程進行狀況除第5項土石方開挖每日報表有所更動外,其餘項次項目契約數量本日完成數量及累計完成數量均未有所更改,益見該報表之不實記載。」「依99年4月8日之監造日報表之其他約定監造事項所載有關監視器之部分係載『第二櫃重車出因攝影機故障,已通知廠商修理,至今日也未見來修理』;然依被告99年11月11日府建石字第0990211519號函之陳述意見書事實欄第八項所載『次查工程承商之下包廠商於99年4月8日到場了解,係為主機故障,乃以備用電腦替代使用』,顯然被告即知99年4月8日當日原告之下包廠商有到場查驗監視器故障原因,但其監造日報表仍然記載『已通知廠商修理,至今日也未見來修理』,由此可見監造日報表之不實之處。」等云,縱然屬實,亦僅是監造單位偶然或部分之記載疏失,並不能全然否定上開業務實施管理日報表、監造日報表之真實性。又監造單位係代表被告在工地現場執行督導工作,管制站內監造人員每日在場督導管理過磅等事宜,原告倘需進行相關設備之維修或保養,自可依約會同監造人員進入管制站辦理,並無不能進入管制站進行維護管理之情事。原告於監造單位反映監視設備有故障,即應指派監視設備之專業人員到場檢查並進行全面保養維護,且依契約約定,原告負有管理維護之義務,並不論其故障原因為何。是原告主張其未接獲通知派員維修監視器,原告並無違反契約之修繕義務云云,尚不足採。又有成公司作成之監造日報表已記載監視器損壞無法錄影,已表示監視設備確有故障之情形,並經證人林榮清證述確有故障之情形,復有監造單位有成公司99年9月20日有苗大字第9909200001號函指明在案。是有成公司之監造日報表之記載縱 有如原告所主張之瑕疵,亦不影響監視設備無法錄影之事實。 (四)復查,被告辦理該疏濬河道兼供土石作業案係採用「採售分離」方式,共分為工程標、監造標、保全標、土石販售標等4個標案,並分開辦理招標,其目的乃係藉由4個標案的得標廠商,能各自分工,各司其職,以達到相互監督、制衡之效果,進而防杜因疏濬工程採用「採售合一」方式辦理所可能導致盜、濫採土石之弊端發生,為被告陳明在卷。另本案工程標部分「大安溪象鼻橋至梅象橋河段疏濬河道兼供土石作業一土石採取及便道施作(第二期)」由原告承攬,依工程合約規定其工作內容為,土石採取及河道整理、便道施作及整養,及相關設施之施設,地磅、管制站、監視設備等設備設置、租用及維護管理;監造工作由訴外人有成公司承攬,依合約第1條規定其工作為派遣 人員長期留駐工地,監督、查證施工廠商履約、施工廠商放樣、施工基準測量及各項測量之校驗、督導及查核施工廠商辦理材料及品質管理工作、保全人員之管理、調配等;保全服務工作由訴外人環茂保全公司承攬,其管制站內人員之工作內容為空、重車之過磅、整理空、重車提貨單、過磅單整理歸類及監視錄影之備份燒錄工作等,分別有各該工程契約、技術服務契約、保全服務契約等件附卷可稽。依照上開契約內容,被告為防止人為弊端及方便日後釐清相關疑案及還原事實真相,乃於本工程標案內設計有於過磅管制站站區裝設監視攝影機11部、鄰近重要交通路口設置監視攝影機4部、電腦主機2部(1部屬備用),並 由原告人員負責施設及管理維護,環茂保全公司人員負責每日燒錄備份檔案,而有成公司人員則負責督導及查核施工廠商履約品質,並為保全人員之管理、調配工作。可知,被告要求原告應設置及維護管理場區內地磅、管制站及監視設備,以預防廠商或其他不肖人士利用疏濬工程之機會為盜採或濫採土石行為之發生,乃為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的重要目的之一,亦與前揭監造廠商及保全服務廠商之履約工作息息相關且環環相扣。承前所述,本件經被告清查,自98年12月7日起開始出料至99年5月23日止,共計有168日曆天,其中監視設備影像檔案不全部分有20天, 全天候無影像檔案部分有48天,合計監視設備影像檔案不全及無影像檔案天數為68天,已達40%之比例,就防止人 為弊端及作為日後釐清相關疑案及還原事實真相之契約重要目的而言,該原告未依契約約定善盡管理維護系爭監視設備之責,導致無法錄影,經驗收不合格之情節難謂非重大,並不因原告已完成土石採取及河道整理、便道施作及整養等工程項目,並經驗收合格而受影響。又監視錄影之備份燒錄工作應由環茂保全公司負責,然原告若未善盡管理維護系爭監視設備之責,必將導致無法錄影,是負責保全標業務之環茂保全公司無法提供完整監視設備影像檔案,亦與原告有關,可認定其未依約履行而有驗收不合格之情事。 (五)雖本件原告依工程合約所設置之系爭監視系統費用為117,907元(參見申訴卷第128頁),嗣經被告驗收不合格之監視設備費用金額為131,902元(參見前審卷第49頁),分 別僅約占系爭工程契約金額23,800,000元之0.49%及0.55%,比例不高。但原告所負責之監視設備設置及維護管理,既須與有成公司所負責之監造工作及環茂保全公司所負責之空、重車之過磅、整理空、重車提貨單、過磅單整理歸類及監視錄影之備份燒錄等保全服務工作,共同結合運作,方能達到監督防弊之目的。可見原告是否依工程合約履行監視設備維護管理之工作,與有成公司及環茂保全公司是否能完成監造及保全服務工作,彼此間具有重大且密切之關聯性,若原告未能確實履約,亦將影響有成公司及環茂保全公司所負責監造及保全服務工作之執行,乃至於被告辦理「大安溪象鼻橋至梅象橋河段疏濬河道兼供土石作業」工程之防弊功能無從發揮,是以其影響程度,不能單就原告依工程合約所設置之系爭監視系統費用或被告驗收不合格之監視設備費用,僅約佔系爭工程契約金額之0.49%及0.55%而為評價。況且,本件監造工作係由訴外人有成公司承攬,其工作為派遣人員長期留駐工地,監督、查證施工廠商履約、施工廠商放樣、施工基準測量及各項測量之校驗、督導及查核施工廠商辦理材料及品質管理工作、保全人員之管理、調配等,契約總金額為1,508,000元; 另保全服務工作由環茂保全公司承攬,其工作為管制站內人員之工作內容為空、重車之過磅、整理空、重車提貨單、過磅單整理歸類及監視錄影之備份燒錄工作等,系爭期間(98年12月7日起至99年5月23日止)之契約總金額為4,155,144元,分別有被告102年4月9日府水石字第1020068197號函及各該契約書在卷可稽。是以,若加計上開已受影響監造標及保全標等,本件被告辦理「大安溪象鼻橋至梅象橋河段疏濬河道兼供土石作業」工程所受之程度,絕非僅是0.49%及0.55%之比例而已。再者,原告亦身兼土石採取之廠商,為防各種盜採或濫採之弊端發生,防範重於事後追究,不以事後確已發生為考量,該設置監視設備之契約義務更有嚴加檢視之合理性。 (六)固然,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規定:「驗收結果與規定 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51條:「(第1項)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查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定相當期限,要求廠商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並得訂明逾期未改正應繳納違約金。(第2 項)廠商不於前項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二)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但瑕疵非重要者,機關不得解除契約。」查本件被告雖參照上開規定,依工程契約第22條第6項「 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及同條第7項 第2款「或減少契約價金」等約定減少系爭工程之價金。 然此,要屬被告基於民事上之法律關係所為相關之權利行使,與本件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因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事由,應承擔行政違章責任之情形尚有不同,兩者非屬競合關係,未必可相互替代。 (七)本件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前審判決之法律上判斷,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 重大」,該「情節重大」自是指「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之情節重大」。苟契約就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形有所約定,自應依該約定;未有約定者,應綜合相關情形判斷之。本件系爭工程採購案並未就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形有所約定,依照上開說明,即應綜合相關情形判斷之。經查,本件從契約之目的及本質而言,其有關之監造工作係監督、查證施工廠商(即原告)各種履約過程,而保全服務工作則負責空、重車之過磅、整理空、重車提貨單、過磅單整理歸類及監視錄影之備份燒錄等工作,顯見該等工作均與原告應設置及管理維護系爭監視設備之契約義務間相互關聯,且必須結合運作,才能發揮監督防弊之功能。是該監視設備之設置及維護管理,應與被告另外辦理之監造標、保全標結合評價,並為整體觀察。若監視設備故障,監造及保全廠商無法執行其安全防弊之任務,則契約之重要目的即無法達成。足見,原告之上開監視設備之設置及維護管理義務即益形重要。尤其,原告本身即為土石採取之廠商,基於防範各種盜採或濫採之弊端發生,該設置監視設備之契約義務更有嚴予檢視之合理性。況且,監視系統既能對意圖不法行為者產生遏阻作用,且監視器所錄影像,能忠實反映事發現場之狀況,倘日後產生盜濫採土石弊案,其影像檔案亦為還原真相不可或缺且無可替代之重要證物,原告未能確實履行監視設備維護管理之工作,造成被告喪失還原真相及自清機會,尚難認未達情節重大程度,是被告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並非無據。原告訴稱原處分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合理原則云云,要屬其主觀之認知,洵難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有違法,請求予以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杜 秀 君